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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佳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 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合稱舊洗錢防制法)。關於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以下修正: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新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㈣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㈤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 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惟若適用第一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由於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即無同法所定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從依同法偵審 自白及繳回所得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㈥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後及新洗錢防 制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佳於民國 11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6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 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 之上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 誡命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 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理由詳後述),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以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前揭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黃琬婷遭詐款部 分項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指定之錢包內,使詐欺 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雖最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61 至64頁、第74至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如起訴書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其中2萬1,798元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經金融機 構已遭圈存,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卷第39 頁),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 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 得事實上管領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且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於前揭詐欺款項剩餘3萬元部分,因遭被告提領及購買虛 擬貨幣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內,已非在被告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訊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王子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 訊提供予LINE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M esssge,發送網路申辦信貸之內容予黃琬婷,黃琬婷閱覽上 情後,即加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育 琳」並聯繫,LINE暱稱「許育琳」遂向黃琬婷佯稱加入會員 後按照流程辦理即可辦理網路信貸,後又稱因帳戶填錯帳號 遭鎖定,致黃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24 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1,798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而詐欺得逞。復王子佳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 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領 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18分 許,前往臺南市東區某間統一超商,提領上揭款項中之30,0 15元後,依LINE暱稱「吳聖齊」之指示,將30,000元購買虛 擬貨幣後匯至LINE暱稱「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黃琬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3、4月間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7時18分許,至臺南市東區某間統一超商,提領告訴人黃琬婷匯款金額中之30,015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育琳」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6時24分許,匯款51,79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育琳」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6時24分許,匯款51,79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7時18分許,至臺南市東區某間統一超商,提領告訴人黃琬婷匯款金額中之30,015元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吳聖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吳聖齊」,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款金額中之30,000元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LINE暱稱「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子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 行為,為嗣後轉匯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TTDM-113-原金簡上-6-20250103-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藍子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徐俊豪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藍子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6手機壹支沒收。 徐俊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401-40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1次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非法利 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未得被害人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之個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與實行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本院卷第410-1、410-2、420 頁),也願賠償其他部分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態度,態度尚可 ,及李藍子富前有妨害風化、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前科素 行,徐俊豪前有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暨李藍子富於審理中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75歲,不良於行),自 身健康狀況尚可,徐俊豪於審理中則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須扶 養患病母親(參原訴卷第415頁)及哥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原訴卷第417頁),父親已過世,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   查李藍子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 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03年 5月27日執行完畢,徐俊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判 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認李藍子富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徐俊豪則 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而不 該當同條項之要件,無從予以緩刑宣告。   本院審酌李藍子富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 ,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當庭表 示不需賠償),及陳明願意道歉、接受法治教育等語,是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使之戒慎其行,預防犯罪,並用啟自新。因李藍子富所受緩 刑宣告附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應履行事項,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 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 三、沒收   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6手機1支,係李藍子富所有,且 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 卷第3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又被告2人本案之2筆犯罪所得均係匯入徐俊豪之帳戶, 尚未分配與李藍子富,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5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徐俊豪之罪名 項下,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李藍子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俊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藍子富與林雨詩(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部 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係舊識,林雨詩於民國112年10月初,為協助中 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郭台銘、賴佩霞通過連署門檻,遂向李藍子富表達若提供 國民身分證照片供製作連署書使用,即可獲得每份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嗣李藍子富告知徐俊豪此事,其2人見 有利可圖,思及前因協助親友辦理貸款或他故,因而留存他 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可逕予提供以獲取利 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由 李藍子富於112年10月間,彙整其與徐俊豪本即持有留存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林雨詩,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致林雨詩陷 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同意參與上開連署,遂委由 周婕妤(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部分,業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於10月11日及10月13日各匯入2800元、5700元至李藍子富指 定、徐俊豪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嗣因林雨詩上開賄選案件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月珠、胡家惠、許憲文、胡宏洋、李秉睿、楊志豪、 江光明、游鈺崴、賴家成、林世璋、田慧蓉、石光明、高海 莉、余志豪、吳如敏、施昭宏、林富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崔汶澤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 藍子富與證人林雨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周 婕妤中華郵政、街口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 徐俊豪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稽,核與被告2人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屬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提供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個人資料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末扣案智慧型手機SAMSUNG Galaxy A6手機1隻,係被告李藍 子富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按行為人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親自為犯罪行為,而利用他人無構成要 件故意之行為、或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合法之行 為、或無責任能力或阻卻罪責之行為,以間接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者,為間接正犯。經查,被告李藍子富於警詢辯稱:伊 印象中證人林雨詩說要支持郭台銘,不確定證件是要連署還 是要參加後援會等語;被告徐俊豪則於偵查中辯稱:被告李 藍子富說能否提供身分證件,要做郭台銘的後援會等語,至 證人林雨詩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跟被告李藍子富說要連 署用的,但並未說細節,伊不知道被告李藍子富未得告訴人 及被害人同意,伊認為被告李藍子富應該有先行告知才會取 得證件等語,而本件連署書係由證人林雨詩製作等情,業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所是認,並輔 以被告李藍子富稱蒐集證件目的要做郭台銘後援會資料等情 ,有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間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提供證件係供連署之用,實有可疑。況被 告2人並未發起、參與連署活動組織,僅因貪圖近利,未實 際覓得願參加連署之人,反係提供歷年留存之他人證件,其 等目的應僅為迅速取得報酬,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利用證人林雨詩實現偽造連署書之犯行, 其等所為要與間接正犯之要件有違,自難僅憑告訴人、被害 人之證件遭冒用參與連署,即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惟 此部分若成立該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1 崔汶澤 2 紀建名 3 梁月珠 4 黃佳穎 5 陳炫助 6 沈玉堂 7 強潤健 8 鄭人瑜 9 許瓈文 10 胡得春 11 胡家惠 12 許憲文 13 胡宏洋 14 李秉睿 15 楊志豪 16 江光明 17 游鈺崴 18 賴家成 19 林世璋 20 趙修逸 21 田慧蓉 22 石光明 23 標士源 24 高海莉 25 余志豪 26 吳緻軍 27 徐文玲 28 尤倩文 29 陳彥輝 30 吳如敏 31 鄭伊成 32 陳昱伶 33 謝光明 34 施昭宏 35 林富揚 36 鄭文豪 37 蔡坤霖 38 謝淑媛

2025-01-02

TTDM-113-原簡-94-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陳泓文(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 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 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而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 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從而,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 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 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 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 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自不符合上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該法之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⒋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審同此認定,核 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 誤,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1.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2.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度屬人性之資 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 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不僅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亦 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 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日薪約1,600 元、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父親、祖母待其扶養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法律規範之目的等綜合考量,並 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過程,請求從輕量處云云,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民國112年7月11日 9時24分許前之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2年7 月11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陳泓文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雖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均不符合行為時、行為後之減刑之要件,是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 團於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 他人對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4人行詐欺犯 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 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 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 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8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 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家中尚 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父親、祖母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7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5號   被   告 陳泓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號             居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文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丁○○、乙○○、甲 ○○、戊○○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丁○○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丁○○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泓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26日因找不到本案帳戶提款卡,所以有先向郵局掛失,後來找到,但郵局說已經掛失了不能恢復,所以於112年7月3日又重新申領新的提款卡,但當天晚上喝醉酒又馬上遺失了,且因伊舊的提款卡也一併遺失,上面有寫密碼,可能撿到的人猜到伊是使用一樣的密碼,伊於隔(4)日早上發現遺失後,有馬上以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網路上查到郵局04開頭的掛失專線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知為何掛失了仍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戊○○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乙○○、甲○○、戊○○、丁○○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郵局網頁列印資料。 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均不曾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郵局客服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辦陳泓文涉嫌詐欺案刑案照片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 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 ②證人乙○○、甲○○、戊○○、丁○○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③被告於112年7月4日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未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直至112年7月20日本案帳戶始遭警示凍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二罪,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被害人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投資之廣告,經被害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需要購買會員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 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遭詐騙匯款明細。 2 告訴人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 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刑案現場照片、、○○派出所照片黏貼簿、LINE聊天紀錄。 3 告訴人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 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新北市○○階局○○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4 告訴人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11日09時24分許許 ②112年7月12日9時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024-12-31

HLHM-113-上訴-14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張進興(下稱被告)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並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 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 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而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 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從而,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 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 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 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 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除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是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審同此認定,核 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 誤,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65、69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進興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交 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阿偉」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張進興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阿偉」使用。嗣「阿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帳號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劉淑鳳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載帳戶內, 復由張進興依「阿偉」指示,以臨櫃提領及操作ATM方式提領劉 淑鳳所匯部分款項後,在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交付與「阿偉」指 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楊」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81頁 、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本 案國泰世華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27頁 、第29至39頁、第41至47頁、第89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理由詳後述),其處斷刑就有期 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被告僅涉犯普通詐欺罪之理由詳後述);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 處。 (二)被告將本案華南、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部分款項提領後, 再依「阿偉」指示交與「小楊」,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雖有依指示將告訴人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遭詐部分款 項提領後,依「阿偉」指示交付與「小楊」,因為交付款項 時沒有跟「阿偉」通話,所以不知悉「阿偉」與「小楊」是 否係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2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 ,僅足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阿偉」指示將前揭遭詐款項提領並交付與「小楊」 ,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等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 悉「阿偉」、「小楊」分屬不同之人,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 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 事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然就本案 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 定,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92頁 ),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65至173頁),其已無從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則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部分款項提 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 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斟酌被 告於104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縮短刑期假釋、撤銷假釋並執行殘 刑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55至176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 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 參與程度,暨其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93至1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有拿到3萬元乙情(本院卷 第192頁),而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 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另 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二)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所示之遭詐款款項已遭提領、 轉匯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然本院審酌前揭遭詐款項已全數遭提領、轉匯,而未經 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且被告除獲取上開另案沒收3 萬元作為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 財物,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本案華南、國泰世華帳戶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 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劉淑鳳 以LINE暱稱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26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24-12-31

HLHM-113-上訴-143-20241231-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白耀庭 鍾正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耀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正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翰、白耀庭、鍾正鑫(下合稱李柏翰等人)與張國鑫、蘇栢育 、黃宥嘉、郭武正、江一帆、李偉銓(下合稱張國鑫等人,另張 國鑫、蘇栢育、黃宥嘉、郭武正由本院另行審結,江一帆、李偉 銓則由地檢署另行通緝中)因懷疑王忠義擔任警察線民,欲教 訓王忠義,而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王忠義 住處,未得王忠義同意,擅自進入王忠義住處屋內,並將王忠義 帶出住處外,接續以徒手、持球棒、滑板等方式毆打王忠義,致 王忠義受有雙手、右膝擦傷、右手肘撕裂傷、右前臂腫脹變形、 左前額腫、左耳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翰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119卷第359頁、第368頁、第3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證人即被害人徐 誌隆、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鑫、李偉銓、蘇栢育、黃宥嘉、 郭武正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530卷一第31至3 8頁、第47至52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87至93頁 、第115至121頁、第135至147頁,偵3530卷二第207至221頁 、第315至325頁、第367至385頁,偵3530卷三第127至135頁 ),並有、台東馬偕醫院病歷資料、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3530卷一第107至113頁,偵3530卷 二第143至168頁,本院119卷第370至371頁),是被告李柏翰 等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柏翰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 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 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 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 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告李柏翰等人雖於傷害過 程中以「打給他死」等語恫嚇告訴人,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 危害身體之情,且已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 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翰等人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李柏翰等人對告訴人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傷害等犯 行均係為教訓告訴人之同一意思決定為之,縱其等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 李柏翰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李柏翰等人與共同被告張國鑫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翰等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共同被告張國鑫等人未經告訴人 同意侵入住宅後,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 柏翰等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鍾正鑫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是本案未能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鍾正鑫,兼衡被告本案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李柏翰 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 李柏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白耀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119卷第45至 78頁、第197至200頁、第391至394頁、第403至404頁、第40 5頁,本院143卷第13至24頁、第101至10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球棒、滑板固係被告白耀庭、鍾正鑫持以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該物之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白耀庭、鍾正鑫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30

TTDM-113-原易-143-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宏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陳忠宏於本院113年9月5日、10月24日、11月21日、12 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09、161、2 17、251頁)。 (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22日北監花東鑑 字第11331407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交易卷第163-1 67頁)。 (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交易卷第257、2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其對於 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 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楊鳳秋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 、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該傷勢對生活之影響) 、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告表示願先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 然告訴人未接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意見(請求從重量刑),前有詐欺、過失致死之前 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運 司機,每月收入扣除車貸、跑車油錢及通行費,剩下約6至7 萬元,如遇到車子要保養,每月收入則只剩2、3萬元,須扶 養父親(64歲,有心臟病,定期就診)及負擔家中各種生活開 銷,自身健康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號   被   告 陳忠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宏於民國112年6月9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停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潤發台東店收貨區前方 之道路進行下貨工作,嗣完成下貨準備起駛時,其本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 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楊鳳秋徒步行經陳忠宏駕駛之車輛前 方,遭陳忠宏撞擊,致楊鳳秋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第四到 六肋骨骨折、左側移位性髖臼後壁骨折、右側移位性髖臼骨 折等傷害。陳忠宏於肇事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犯行。 二、案經楊鳳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宏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鳳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2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TDM-113-交簡-47-20241230-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白耀庭 鍾正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耀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正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翰、白耀庭、鍾正鑫(下合稱李柏翰等人)與張國鑫、蘇栢育 、黃宥嘉、郭武正、江一帆、李偉銓(下合稱張國鑫等人,另張 國鑫、蘇栢育、黃宥嘉、郭武正由本院另行審結,江一帆、李偉 銓則由地檢署另行通緝中)因懷疑王忠義擔任警察線民,欲教 訓王忠義,而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王忠義 住處,未得王忠義同意,擅自進入王忠義住處屋內,並將王忠義 帶出住處外,接續以徒手、持球棒、滑板等方式毆打王忠義,致 王忠義受有雙手、右膝擦傷、右手肘撕裂傷、右前臂腫脹變形、 左前額腫、左耳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翰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119卷第359頁、第368頁、第3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證人即被害人徐 誌隆、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鑫、李偉銓、蘇栢育、黃宥嘉、 郭武正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530卷一第31至3 8頁、第47至52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87至93頁 、第115至121頁、第135至147頁,偵3530卷二第207至221頁 、第315至325頁、第367至385頁,偵3530卷三第127至135頁 ),並有、台東馬偕醫院病歷資料、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3530卷一第107至113頁,偵3530卷 二第143至168頁,本院119卷第370至371頁),是被告李柏翰 等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柏翰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 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 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 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 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告李柏翰等人雖於傷害過 程中以「打給他死」等語恫嚇告訴人,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 危害身體之情,且已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 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翰等人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李柏翰等人對告訴人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傷害等犯 行均係為教訓告訴人之同一意思決定為之,縱其等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 李柏翰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李柏翰等人與共同被告張國鑫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翰等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共同被告張國鑫等人未經告訴人 同意侵入住宅後,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 柏翰等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鍾正鑫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是本案未能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鍾正鑫,兼衡被告本案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李柏翰 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 李柏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白耀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119卷第45至 78頁、第197至200頁、第391至394頁、第403至404頁、第40 5頁,本院143卷第13至24頁、第101至10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球棒、滑板固係被告白耀庭、鍾正鑫持以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該物之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白耀庭、鍾正鑫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30

TTDM-113-原易-119-20241230-1

原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星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即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星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 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 分為之(原交簡上字卷第49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 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高齡70歲,且因本次酒 駕後亦受有傷勢、目前尚無職業並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 且為低收入戶,又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約 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無其他家屬可為資助等情,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 於民國106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1次),竟仍不知警惕,再 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已有危害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詳予具體說明其他之量刑理由。 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 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又原 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高齡70歲,且因本次酒駕後亦受有傷勢 、並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且為低收入戶,並無慮即被告 有無資力可易科罰金且被告目前應為無業而非原審判決所載 之服務業,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 當或濫用其權限之處,故上訴無理由。   (二)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 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然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況本案檢察官 原以112年度偵字第1743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能履行 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743緩起訴處分書及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緩刑 ,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27

TTDM-113-原交簡上-10-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峻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紹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翁紹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IPHONE8手機 搭配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作為聯絡工具分別: (一)於民國112年4月3日9時33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市○○ 街000號之住處,當陳乙宸以臉書聯繫「可以下來」時,隨 即下樓,並交付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乙宸 ,陳乙宸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翁紹峻。 (二)於112年4月15日16時24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市○○街 000號之住處,當陳乙宸以臉書聯繫「到」時,隨即下樓, 並交付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乙宸,陳乙宸 並於同日21時許交付1,000元予翁紹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翁紹 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6頁,他卷第115至122頁,本院卷 第57至65、115至127頁),核與證人陳乙宸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7頁,他卷第37至45、131至139頁) ,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 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 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 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 ,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係分 別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係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62頁),當有 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 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為,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惟函覆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 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此有臺灣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1月2 6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30044346號函、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11月26日東檢汾辰113蒞2489字第1139020386號函(本院卷 第81、83頁)各1紙附卷可參,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罪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部分均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 其刑,且衡酌其曾因販賣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31頁)等 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 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仍非法販賣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 ,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 之安全及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 數量、人數多寡,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販賣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 可、職業為水電、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須扶養 等一切情況(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 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 ,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 ,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 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 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 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 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達10餘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 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 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 非鉅,並考量其就販賣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 罪名、侵害之法益;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係 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 有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各收取之現金1,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2頁) ,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事實欄一(一) 翁紹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翁紹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附表二: 113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 第35頁 2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第37頁至第40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41頁 4 刑案現場照片3張 第43頁至第44頁 112年度他字739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 第29頁、第53頁 2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第55頁至第58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59頁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翁紹峻涉嫌毒品偵查報告 第7頁至第12頁 5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第31頁至第34頁 6 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35頁 1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6日東檢汾辰113 蒞2489字第1139020386號函 第81頁 2 臺東縣警察局113 年11月26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30044346號函 第83頁

2024-12-27

TTDM-113-訴-74-20241227-1

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站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站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站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分別將 得併科罰金刑之法定刑予以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第32 1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剪刀質地堅硬且鋒 利,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是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10 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9年3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 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 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農、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 有阿姨、祖母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 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 之一沒收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2,800元,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 告訴人,自應在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0號   被   告 陳站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站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6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街00號彭裕容 所經營之「紅番區冷飲店」消費,並躲藏在該店內不詳之處 ,後於同日6時32分許,其見該店打烊而無人看管,遂換穿 輕便雨衣、以毛巾遮蓋口鼻,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 構成威脅之剪刀破壞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 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彭裕容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裕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站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裕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雇主陳武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友人劉益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5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1、證明犯罪現場位置及被告換裝、遮掩面容後持剪刀前往行竊之事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停放在上址店家外面之事實;佐證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 金2,8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 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本案之犯罪地點乃告訴人所經營之冷飲 店乙情,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且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可憑,故尚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移送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起訴之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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