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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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張天南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 第2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俊雄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遵期提 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應定期命補正。 查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50元。爰命上 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前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 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6

SSEV-113-新簡-309-20250306-2

新小調
新市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心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 項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繳裁判費不足,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狀。 茲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發函,命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前 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該函已於同年月9日 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6

SSEV-114-新小調-22-2025030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悅齊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冠群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瑋嬅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遵期提 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顯有不備 。茲因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7,52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565元,爰命上訴人於114年3月18日前向本庭(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6

SSEV-113-新簡-501-20250306-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吳光祖 被 告 王靖達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3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 項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狀。 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114年1月6日 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 4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6

SSEV-113-新簡-839-20250306-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叢維樂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5 ,40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前向本院(臺南市○ 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3

SSEV-114-新簡補-55-20250303-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51號 原 告 陳振風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 賃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 7條之9第2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藍健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原告係以一訴 請求遷讓房屋、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因原告並未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爰 以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以 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124,300元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價額,加計第二項聲明之26,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50,300元,據以徵收裁判費2,280元。爰限原告於114年3 月14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3

SSEV-114-新簡補-51-2025030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杜佩芬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坤樺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部分不服,已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顯有不備。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740,513元(計算式:000000-0000=740513),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4,925元,爰命上訴人於114年3月14日前向本庭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3

SSEV-113-新簡-687-20250303-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52號 原 告 施淑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俞助明等七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應徵收裁判 費2,28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前向本院(臺南 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3

SSEV-114-新簡補-52-2025030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林振益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蔡睿寧 訴訟代理人 孫錦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 伍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蔡睿寧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9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為市區道路、夜問有照明,天候晴,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低頭扶腳踏墊載物,不慎追撞同向車 道前方由林振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林振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髂骨及髖臼骨折、下背和 骨盆挫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請求下列賠償: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8,804元:有奇美醫院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電子收據為證。  ⒉後續醫療費用300,000元:依奇美醫院113年7月3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需復健休養9-12個月,宜多休養並繼續追蹤治 療。未來可能需要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內容,可見 原告未來可能需要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因此原告請求後 續醫療費用,尚非無據。  ⒊看護費用291,900元:原告於111年12月6日發生車禍,當日急 診送奇美醫院,住院至111年12月20日出院,轉院至佳里奇 美醫院,住院至112年3月15日,共計住院100天,均須專人 看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故請求100天之看護費用,於 法有據。上開住院期間,部分聘請看護,有收據可證。部分 則因疫情期間醫院內看護難找,原告請親屬看護,此部分費 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100日之住院看護費用為201,900元 。又原告出院後,因左下肢無力、左髖關節角度受限,步履 不穩,醫囑建議不宜過度走動,需在家休養,由家人看護。 因原告之兒女均需工作,原告配偶與原告分居數十年,故請 友人楊麗珍看護,以1日1,500元計算,請求60天之看護費用 9萬元,應屬合理。  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左下肢無力、左髖關節角度受限、步 態不穩、功能性長短腳,需持續復健與門診追蹤。112年3月 係由友人幫忙接送,此月份交通費用無收據,之後均搭乘同 一台計程車從原告住處(台南市○○區○○街00巷0號)至奇美 醫院,來回1趟交通費1千元,此有司機開立之收據可證,總 計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192,000元,另救護車費用為2,500元 。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住院飲食)24,547元:原告已提出收據為憑 。  ⒍車損修復費用17,550元: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主林莉芸已 將本件車損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可憑。上開費用已提出單據證明,及原告同意計算折舊, 故請求賠償金額為5,738元。  ⒎安全帽3,600元:已提出收據。  ⒏工作損失540,000元:請求期間18個月,以月薪3萬元計算。 原告並非兼職,除提出勞動契約書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為佐, 亦可傳喚雇主楊榮基到庭作證。  ⒐精神慰撫金722,699元:原告與配偶分居數年,育有2個兒子 ,1個女兒,均已成年。原告高中畢業,雖99年3月4日自翔 和花邊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然仍有工作能力,110年6月初應 楊榮基之聘僱,管理芭樂果園,月收入3萬元。車禍受傷後 ,遺有左下肢無力、左髖關節角度受限、步態不穩、功能性 長短腳等症狀,持續復健與門診追蹤逾1年,醫囑建議原告 未來可能需要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足證原告所受之精神 痛苦極大,請求精神慰撫金722,699元,應屬有理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但就原告請求金額表 示意見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408,804元:同意賠償。  ⒉後續醫療費用300,000元:無單據可證明。  ⒊看護費用291,900元:經核算,有單據之費用為10萬元,同意 賠償,其餘費用有意見。  ⒋就醫交通費用:經核算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相關單據,同意 賠償救護車費用及計程車車資合計100,000元。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住院飲食)24,547元:同意住院期間以每日1 80元計算。  ⒍車損修復費用5,738元:同意賠償。  ⒎安全帽3,600元:同意賠償。  ⒏工作損失540,000元:原告已超過65歲,不同意賠償。  ⒐精神慰撫金722,699元:同意賠償35萬元。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低頭扶腳踏墊載物,不慎追撞前方騎乘機 車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髂骨及髖臼骨折、下背和骨盆 挫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騎乘機車亦損壞之事實 ,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機車修復收據為證,復為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 簡字第764號刑事案卷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茲 由上開事證,被告行進中,因低頭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前方騎乘重型機車之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及騎乘 機車損壞,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已支出醫療費用408,804元、 看護費用10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含救護車及計程車車資 )1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5,738元及安全帽3,600元,業據 原告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及支出單 據為證,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核算後,當庭表示同意賠償,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408,804元、看護費用10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含救護車 及計程車車資)1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5,738元及安全帽3 ,600元,合計618,14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請求,則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如上。爰就本 件爭議之賠償,調查分述如下:  ⒈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後續有醫療費用支出,請求賠 償30萬元乙節,係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西元2025年1月 8日)為據。但檢視該紙診斷證明書,記載「…。現左下肢之 比右下肢短1.5公分,未來可能需要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對照診斷病名,原告顯因「左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 未來需要置換人工關節。然查退化性關節炎為常見關節疾病 ,乃關節在長期受力下,關節軟骨退化磨損,可能形成骨刺 、關節變形、失去彈性,而產生關節疼痛、僵硬、以致於影 響活動功能。30歲以上大約1%可見到關節軟骨退化,40歲以 上是10%,50歲以上是40%,60歲以上則為50%,70歲以上老 人更有 70%以上罹患指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足見,原告之左 髖關節關節炎,乃自身關節退化所致,難認為本件事故所造 成之傷害。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加速左髖關節退 化程度,無法排除二者具有關聯性,但該紙診斷證明書並未 記載置換手術所需費用若干,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費用資料供 本院審認,其逕行請求賠償30萬元,實乏依據,難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超過1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住院共計100日,部 分日數聘請專業看護,部分日數由親友照護。出院後,醫囑 記載需專人照護,因子女工作忙碌,同由友人照護,以每日 1,500元計算,請求60日看護費用,合計請求291,90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慈惠看護中心聘雇照顧員費用單為憑。被 告不爭執上開住院日數,但核算相關單據,僅願按實際支出 費用賠償10萬元。經查,實務上肯認親友看護亦得請求賠償 看護費用,故原告就親友看護期間,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自 非無據。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計14 紙(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卷第409至435頁),前13紙醫 師囑言,僅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則建議休養 或持續治療、復健,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嗣113年5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有「…需在家休養,家人看護 ,…」,但無需看護期間,且該紙證明距離本件事故間隔1年 6月,不具有密接性,非無可能因家屬要求而為記載,難以 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連性,本件合理看護期間應為住院100 日。費用則以住院43日之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14,900元,及 友人看護57日,原告請求以每日1,500元計算,亦屬合理, 此部分費用為85,50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00,4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超過97,500元部分(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因受 傷,需搭乘計程車回診,其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4月止,就 診日數共計192日,又從安南區之住家至醫院,通常來回車 資600元,但因包車緣故,中間有等候時間,約定每趟車資1 ,000元,共計支出費用192,0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被告則以原告就診日數及來 回距離合理車資,僅願賠償計程車車資97,500元(即100,000 元扣除計護車費用2,500元)。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對於原 告就診天數並不爭執,但對於於合理之車資,意見不一。本 院認被告主張之車資,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認。至於原告 主張車資略高,係採包車方式,加計司機等候時間成本緣故 。本院考量原告受傷部位,造成行動不便,顯不適宜久站及 等候,其採包車方式就醫,應屬合理。及以來回就醫之距離 、每趟就診約耗費半日,半日車資1,000元,並無過高,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計程車資)19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超過1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 出三餐飲食費用合計24,547元,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被告僅願以一日180元計算,賠償原告。足見,被告同意 賠償原告住院期間之消費,但對於數額有意見。本院認原告 既已提出住院期間,於超商及餐飲店等場所消費之電子發票 為憑,可認有支出之事實無誤。至於費用方面,雖被告僅願 每日賠償180元,但以現今物價及消費水平,上開金額顯然 過低,不足採信,是原告依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消費金額, 請求被告賠償24,547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受雇於果園,受傷後18個月無法 工作,以月薪3萬元,請求賠償收入減損之損失54萬元,並 提出勞動契約書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為佐。被告則質疑受雇之 事實,並以原告年逾65歲,拒絕賠償。茲經本院詢問,原告 陳稱:之前是蕾絲工廠負責人,退休後,在朋友的果園工作 云云。但查,本院查詢原告之勞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資料,俱 無投保勞保或薪資所得之相關紀錄。且原告退休前,並未從 事農業相關工作,並不具備農業相關經驗,再以其已年滿65 歲,體力應無法負荷農業需搬運、彎腰等勞動,雇主竟因其 年幼時家中務農,即願以每月3萬元聘僱從事果園管理,實 有違經驗法則,而難以採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 損失540,000元,亦難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車禍迄今已23個月,身體還是疼 痛不已,並造成結構性長短腳,無法長期走路或跑步,醫生 告知需要繼續復建,泌尿系統也有受損,導致有頻尿等後遺 症,無法長期外出,身心痛苦不堪,請求精神賠償,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情,同意賠償原告35萬元之 精神損失,經參酌兩造之意見,卷內相關事證,及以原告受 傷情狀,已歷經多次住院手術,並回診追蹤及復健逾一年以 上,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需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 花費,復因行動不便及頻尿,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精神上顯 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 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 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與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則認 過高,不予准許。  ㈥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408,804元、看護 費用200,400元、就診交通費用194,500元(含計程車資192,0 00元及救護車費用2,5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住院飲食)24 ,547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5,738元及安 全帽3,600元,合計1,437,589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437,589元。又因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賠 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00 0元,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237,589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23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證據調查之請求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及安全帽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及安 全帽之請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故由被告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及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暨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 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3-新簡-456-20250227-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27號 原 告 宋尉廷 被 告 葉麗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1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全家臺南新本原店,將其 申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IG不詳暱稱之帳號結 識原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向原告佯稱:經營 電商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 2年10月20日21時2分許、112年10月21日20時15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原告查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原告因詐欺受 有70,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84,954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詐騙 而匯入7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受有 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但經核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該當幫助洗錢罪, 判處「葉麗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 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因受 詐騙匯款70,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受金 錢損失顯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併 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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