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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紫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追加原告 葉姬琇 葉乙蓉 葉一萍 葉紫彤 被 告 陳國鈞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 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 ,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 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 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 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 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 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 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 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 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 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 、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 ,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 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 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判決、94 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 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 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 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 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臺 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張紫縈起訴請求被告陳國鈞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予葉永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113年9 月25日具狀追加葉姬琇為備位被告,請求葉姬琇返還600萬 予葉永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43頁)。惟 查,原、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 相反,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葉姬琇既為對造當事人(追加原 告)之一,其已具狀不同意為備位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37 9頁),若容許原告張紫縈再對葉姬琇追加起訴為備位被告 ,則不僅葉姬琇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 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足認原告張紫縈上開 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25

TCDV-113-重訴-7-20241025-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對人 即 被 告 耀鎧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姜家康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四一號清償借款 事件,為被告耀鎧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即原告應預先 墊付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姜家康律師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貳 萬元,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日內先行墊付,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惟耀鎧 有限公司已解散,唯一股東兼董事鄭忠育已歿,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耀鎧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經查,耀鎧有限公司已解散,原股東兼董事鄭忠育已歿,且 該公司無其他股東,有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而鄭忠育之繼 承人雖有丙○○、乙○○及甲○○3人均未拋棄繼承,然被告丙○○ 、乙○○均具狀拒絕擔任耀鎧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及特別代理人 ,而繼承人乙○○尚未成年,均不宜為被告耀鎧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原告聲請為 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兩造訴訟權益之保障,並避免訴訟延滯,爰依臺北 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及事務所鄰近本簡 易庭之律師徵詢意見,而姜家康律師表示願任本件特別代理 人,爰自該上開名冊中選任姜家康律師就本院112年度士簡 字第1541號清償借款事件擔任被告耀鎧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以進行訴訟。另關於姜家康律師受任為被告耀鎧有限公 司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之繁雜程度、審 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以新臺幣2 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 即原告墊付之,並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向本院繳納。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規定,前項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24

SLEV-112-士簡-1541-20241024-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停止訴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金陵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2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706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 22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茲因聲請 人就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成立與否,核與被告所涉刑案是否成立犯罪行 為至為相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於另案刑事案件二審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 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 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況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如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固無停止訴訟可言;縱 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其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仍有自由裁 量之權,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得自為調查裁判,以不停止 訴訟程序為適當者,自得不命停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以另案刑事案件二審程序尚未終結為由,請求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然聲請人所主張之他訴訟係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依 前揭之說明,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又民事法院就兩造 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 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 訟程序之必要;況聲請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本有斟酌之權,若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待另案刑事案 件終結後再行審理,恐使相對人因而受有本案訴訟延滯之不 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聲請人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 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本件得抗告

2024-10-23

SLEV-113-士簡聲-27-20241023-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李映萱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 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明定。又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 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及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 明。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 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共計五項,第一項為確認通 行權之歸屬,第二項聲明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第三 項至第五項聲明,則係針對第一項聲明之通行權,併請求回 復原狀等,應包含於第一項聲明請求之範圍,故本件應就第 一項及第二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第一項聲明之通行 權範圍,雖原告提出複丈成果圖,但該圖寬度4.5米,非原 告請求通行之6米,且訴訟標的為原告對鄰地之通行權,而 非鄰地之所有權,原告就其主張需通行之鄰地,並未享有自 由使用、受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尚難逕以通行部分之土 地價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茲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通行供役地之土地所增之價額,卷內復 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定,為免訴訟延滯,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第二項聲明請求排除侵害之阻隔障礙物,同有障礙物範圍 不明情狀,亦依上開規定,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二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1

SSEV-113-新簡補-156-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昶伸 代 理 人 鄭華合律師 相 對 人 林群娟 特別代理人 羅應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應琮地政士(住新竹縣○○鎮○○路0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6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林群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精神分裂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相對人之胞姊林純慧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相對人及林 純慧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今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8號(下稱系爭事件 )審理中,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純慧等人均分別為系爭事 件之原告及被告,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為避免違反民法第106條 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民法第1113條、第109 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就特別代理 人部分,建請選任羅應琮地政士(事務所地址:新竹縣○○鎮 ○○路0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宜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林純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基上,因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事件 中為相對立之兩造,是堪認聲請人已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認為免其等相對之立場在該訴訟 中造成訴訟延滯,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久延 而致相對人受損害,是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故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羅應琮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土地分割等專業知識 及能力,與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所生法律關係亦無利害衝突 ,且其經本院函詢後,已具狀表示同意於系爭事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 由羅應琮地政士於系爭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當堪予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是以,茲選任羅應琮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擔任相對人林 群娟之特別代理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21

MLDV-113-聲-49-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徐偉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徐元直 特別代理人 徐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即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民國113年1月24日後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所生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條例( 下稱本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 祭祀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本條例區分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 法人為不同之法律適用主體,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 擔義務之能力,前者公業財產為派下全員公同共有。民國97 年7月1日本條例施行前台灣地區依習慣成立之祭祀公業,應 檢附相關文件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 所(下稱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申報經公所受理公告後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 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 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 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 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 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 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異議期間屆 滿後,若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 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 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 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 產清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若欲更正派下全 員證明書,其程序亦同,本條例第6條、第8條、第12條、第 13條、第17條規定甚明。本條例第12條規定既將派下員或利 害關係人並列為異議人,是利害關係人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可異議,並不以具派下現員身 分為限。利害關係人主張因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 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之內容,而 將致其權利受有妨害之情,若無不實,其異議權可因依上開 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獲保障,或非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即無以保障,即非不能認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 告前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以申報人為甲○○向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申報徵 求異議案,蘆竹區公所以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 08532號函公告「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 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公告期間自110 年6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4日止,下稱系爭公告)於徵求異 議案之系爭公告期間內之110年7月13日提出異議,因原告未 接受之申復書內容,而於1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同年月16日將起訴證明送蘆竹區公所備查,依據原告 之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員,前開申報案終將 徐長榮派下繼承人予以刪除,且遭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限制異 議人其及他利害關係人異議之權利,影響其等派下權甚鉅, 遂對蘆竹區公所之系爭公告提出之異議,既為被告否認其有 理由,則系爭公告之申報案是否成立尚不明確,致原告就前 開申報之異議標的存否、異議是否合法正當,乃至派下權存 否,陷於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對於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公告之「 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 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以申報人為甲○○自110年2月起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為申報,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以110年2月3日桃市蘆文字第10900427893號函,公告「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並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下稱第一次公告)。而原告為甲○○申報「祭祀公業徐元直」第一次公告之繼承系統表編號第209號派下員。然因第一次公告為利害關係人所異議,申報人甲○○重向蘆竹區公所第二次送件,蘆竹區公所以110年4月30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115163 號函公告「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更正文件)」(公告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下稱第二次公告),並徵求異議。然甲○○於第二次公告時將設立人編號62號徐長榮派下,於第二次公告登載為「(退回徐水交會內;後嗣無派下權)」等內容,將整個徐長榮派下予以删除,且誤將原告書列為徐長榮派下,一併剔除。實則原告為設立人編號57號徐金雅之七男徐文扁之養子徐金寶之長男,應為徐金雅派下之繼承人。 (二)嗣於甲○○第三次向蘆竹區公所申報送件,蘆竹區公所以11 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函為系爭公告徵 求異議時,原告始知悉上揭徐長榮派下已遭剔除,影響原 告及其他派下員權益甚鉅,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 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然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竟按內政部104年11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4008154號 號書函:「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公告內容為 何,原則應公告申報人依接受異議部分所重新造報之派下 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或不動產清冊,並標明更正部 分,及於公告事項載明『本公告可提出異議之範圍限於更 正部分之內容』以資明確」等語,於系爭公告之祭祀公業 徐元直派下全員系統表載明「桃市蘆文字第11000115163 號,110年5月3日起~110年6月1日止此區不得異議」文句 ,限制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異議權利,原告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當不受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上開不當限制異議之權利。 原告於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聲明異議後,當可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 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原始出資沿革名冊記載, 編號69號徐長榮將所屬份額退歸會內,即會員取回自己或先 祖之出資後,退出祭祀公業,性質上應屬拋棄財產權部分( 不含身分權,因身分權不得拋棄)之派下權,抛棄之派下權 由未拋棄之派下員共同承受,有設立人(出資人)原始證明 文件可稽,可認徐長榮之後嗣子孫無繼承權,而原告乙○○為 徐長榮之後嗣,自然無派下繼承權利。原告固提出祭祀公業 徐都之徐金雅繼承系統表主張其為徐金雅之派下,然該繼承 記統表並非按徐文扁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製作,不足證明原 告非屬徐長榮派下之繼承人,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主張其為 徐金雅派下徐文扁之子孫,亦未於對屬徐長榮派下之繼承人 為爭執,難認非屬臨訟之詞。況依被告調取原告及其父親、 祖父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之父親為徐金寶、祖父為徐木生 ,並非如原告主張其等為徐文扁之子孫,再依本院調取之戶 籍資料記載,徐木生於昭和16年4月30日收養螟蛉子徐金寶 ,確無徐文扁收養徐金寶之記錄。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為 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繼承人並非事實等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於110年2月1日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 徐元直」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經桃園市蘆 竹區公所以110年2月3日桃市蘆文字第10900427893 號函 公告(即第一次公告),其中派下現員名冊編號209 列原 告為設立人62徐長榮派下。 (二)第一次公告經利害關係人異議後,甲○○第二次向桃園市蘆 竹區公所送件申報,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以110年4 月30 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115163 號函公告(即第二次公告) ,其中派下現員名冊將含原告在內之徐長榮派下全數刪除 ,並於派下全員系統表中記載「62徐長榮(退回徐水交會 內;後嗣無派下權)」(見本院卷第75頁)。   (三)申報人甲○○第三次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報,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以110年6 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 號函 公告(即系爭公告),其中派下現員名冊仍未列原告及編 號62徐長榮派下,且派下全員系統表仍記載「62徐長榮( 退回徐水交會內;後嗣無派下權)」(見本院卷第109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特別代理人甲○○三次申報被告派下員名冊及第一次公 告、第二次公告內容,均將徐金雅列為原告設立人之一( 編號57),有原證1、2、3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徐金雅確為原告設立人,參以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 慣,螟蛉子之地位與親生子女相同,繼承亦無差別待遇, 且觀諸該等申報及公告內容,亦有將「過房孫」及「螟蛉 子」(養子)列入派下員名冊者,可認「螟蛉子」(養子 )亦為被告之派下員而得享有派下權。 (二)原告為徐金雅一支派下子孫:依據戶政機關留存之戶籍資 料(包含日據/日治時期手寫戶籍資料之影像)(本院卷 二第138、140、192-200頁),原告為徐金寶之子,徐金 寶(00年0月00日生、98年4月4日歿)之父為徐木生、母為 徐卓不,而徐文扁(父徐金雅、母徐夏氏蘭,昭和16年12 月24日歿)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6頁,原編冊頁為第006 4冊第00076頁)中「徐金寶」欄載有「昭和16年4月30日 養子緣組入籍」、「螟蛉子」等文字,在徐文寶之原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200頁,原編冊頁為第0068冊第00014頁) 事由亦載有「...徐文扁昭和16年4月30日養子緣組...除 籍」,而「養子緣組」、「螟蛉子」均係養子之意,可見 徐金寶為徐文扁之養子,原告主張其為徐金雅之後代,對 於被告當有派下權存在,自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認原告在訴訟 過程中突改為主張其為徐金雅派下子孫,有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查原告於起 訴之初是主張自己為被告另一設立人徐長榮(編號62號) 之子孫,並未主張自己為設立人徐金雅派下徐文扁之子孫 ,兩造爭執之點僅一再針對「徐長榮是否已因退歸會內而 無派下權」一事爭執,直到本院以113年1月7日函文請原 告說明主張自己有派下權的依據並要求原告提出認為正確 的原始設立文件時,原告才開始主張徐文扁子孫一情,然 原告表示此係因其起訴時僅針對被告申報內容檢查、並沒 有審查到徐金寶養子身分,後在本院就特定事項詢問時, 原告自訴外人祭祀公業徐都的繼承系統表內容比對,發現 徐金寶為徐文扁之養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可認 原告對於遲延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確有過失,然審酌原 告為64年間出生,收養一事發生在原告祖父與父輩之間, 距今已80餘年(按:昭和16年為民國30年),且徐文扁再 收養原告之父徐金寶8個月後隨即去世,徐文扁去世30年 後原告方才出生,故原告對此印象淡薄,僅能從祭祀公業 留存名冊中尋找脈絡,亦屬事理之常,實難過份苛責,故 認尚難達到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駁回之要件,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 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 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分別設有明文。原告確有因過失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以致本訴訟嗣後調查證據及訴訟爭點變更之 情形已如上述,故認於本院113年1月7日函文送達原告後( 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30頁回證)至本件辯論終結 時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0-18

TYDV-110-訴-1333-20241018-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常興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國政(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二、緣抗告人在其所有○○市○○區○○段(下同)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置放10個水泥石塊,遭人民陳情, 經相對人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等機關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10時會勘並作成結論略以:系爭土地為 養工處養護馬路範圍,將依法辦理清除等語,相對人遂認有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 ,以111年12月16日公告(下稱原處分)主旨:○○市○○區○○ 街000號前之道路障礙物,請行為人即時自行清除。說明: 屆時逾公告改善期限不自行清除者,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予以取締、告發,並會同新北 市政府環保局三重區清潔隊依廢棄物清理法逕行清除等語。 養工處則以111年12月19日新北養一字第1114891023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主旨:○○市○○區○○街000、000號前移動式 水泥石塊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經責令即時停止 並消除障礙,未清除者訂於111年12月20日10時30分整起, 協助行政執行清除作業等語,業於同日執行完畢。抗告人不 服原處分、系爭公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 人仍就原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訴 訟,經本院審理後認屬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爰裁定移送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因該件未及於112年8月 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前終結,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接續審理,抗告人於原審113年5月16日調查程 序時除原聲明外,另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至5項為:「二、 被告(按指本件相對人,下同)應給付原告(按指本件抗告 人,下同)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本件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 至○○區○○街000 號、000 號(即系爭土地)前之日止,於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每日720元之損害賠償。三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至系爭土地上。 四、被告應將○○市○○區○○街000 號、000 號、000 號之騎樓 回復原狀(回復至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五、原告之系爭 私有土地可自由使用支配。」,對此訴之追加相對人固表示 同意,惟原審因認上開訴之追加聲明第4、5項部分之請求並 非適當,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事由, 遂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 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 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接受佔用騎樓戶之陳情,將抗告人所 有系爭土地上水泥塊移除,供佔用騎樓戶出入方便,新北市 ○○區○○街000 號、000 號、000 號的出入口在騎樓內出入方 便,公眾無法通行;本案為確認訴訟,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為道路地或私有地,每年均依法繳稅,請求權基礎不變 ,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於法有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 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此等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有準用。又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 明白揭示: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 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被告如同意 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自無禁止之必要。至於適 當與否,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之利益、訴訟 經濟、原告未於起訴時主張,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及公益 等具體情事予以衡量。如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列舉之 變更或追加,因可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並促訴訟順利進行, 爰明定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者,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 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5月16日調查程序中除原聲明外, 另當庭為前開訴之聲明追加,致其訴之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 事件,經原審當庭諭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改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並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兩造就 此均表示無意見,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訴之追加亦明白表示 同意,就該等訴訟之請求已有所聲明及陳述等情,此可觀諸 原審調查筆錄即明(原審卷第94至95頁),由此足見抗告人 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及利用等事宜,訴訟 上資料非無共同利用之可能,且相對人就此已同意抗告人訴 之追加,無礙其為訴訟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理應無禁止抗告人為訴之追加之必要。又況,原 審審認抗告人訴之追加是否適當,亦理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 可能、當事人之利益、訴訟經濟,以及抗告人未於起訴時主 張,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及公益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並 應逐一斟酌本件有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准 許訴之追加之各款情事,然原裁定就此未見詳予論究,僅以 本件相對人依法無從將抗告人所主張之○○街000號、000號、 000號騎樓回復原狀,或決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可自由使用 之權限等情為由,逕認抗告人所為前揭追加聲明第4、5項部 分之請求並非適當,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 各款事由,尚嫌速斷。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起訴聲明第4 、5項部分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當。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㈢末以,抗告人前於112年12月20日曾以相同類似情詞對相對人 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區○○街000號、000號、00 0號之騎樓屬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應排除佔用現況,回歸 為供民眾通行道路」,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 13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692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另案以113年訴字第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審理中),是於該案繫屬本院後,抗告人復為前開追加之訴 ,有無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情形,案經發交後亦應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一併調查認定之,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09

TPBA-113-交抗-21-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同上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零壹佰 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陸佰 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合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昌,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林文祥,有國防部人事派令在卷可稽,業已具狀承 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97頁、第471頁);被上訴人臺北市都市更 新處法定代理人由陳信良變更為陳建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 1年2月17日府授人任字第111010559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55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3頁);均應予准 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原告多數的主觀 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 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 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 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 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78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000巷0號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新 臺幣(下同)135萬9303元予軍備局、同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000號房屋,與系爭000巷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 費323萬6507元予國產署,上訴人嗣主張倘若系爭拆遷補償費 之受領權人為國產署(不包含軍備局),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國產署459萬581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頁),查上 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國產署為系爭00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 之受領權人,並一貫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000號房屋之 拆遷補償費323萬6507元予國產署,則追加之訴僅係針對系爭0 00巷0號房屋部分,故其追加之訴為:倘若系爭000巷0號房屋 拆遷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為國產署,而非軍備局時,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000巷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135萬9303元予國產 署,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 見本院卷三第129頁),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後勤處(下稱警 備總部)所興建(系爭000巷0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號房屋坐落於同小段000、00、00地 號土地,詳如附件一、二所示),於軍備局設立後,依國防部 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條(即現行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8條)規 定,由軍備局為管理機關。嗣軍備局以用途廢止為由,就000 、00地號土地辦理撤銷撥用(後改稱廢止撥用),於100年9月8 日未經正式撥用程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暫行接管。軍備 局於104年8月25日將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號房屋辦理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交還國產署,產權亦由國產署取得;系爭 000巷0號房屋則仍以軍備局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或管理機關為有權拆遷之人,並據此有權受償拆遷補償費,上 訴人領取拆遷補償費後,應將補償費繳入國庫。系爭房屋為國 有財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未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撥用 ,自無法取得管理機關或所有人之地位,亦未能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詎被上訴人逕向都市計畫實施者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昇陽公司)領取系爭房屋因參與「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4筆土地(基隆路B 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 」之拆遷補償費459萬5810元(依昇陽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拆算 面積計算,系爭000巷0號房屋補償費135萬9303元,系爭000號 房屋補償費323萬6507元,下合稱系爭補償費),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108年7月2 5日聲請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軍備局135萬930 3元,及自即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323萬6507元,及自108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若系爭000巷0號 房屋拆遷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為國產署,而非軍備局時,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000巷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135萬9303元予 國產署,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135萬9303元 ,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由軍備局原 始起造,否認軍備局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軍備局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軍備局於100年9月8日與伊召開王廣法 散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等2筆臺北市有土地 撤銷撥用點交發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既載明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同意按現況接管」,並將系爭房屋 點交予伊,且對於伊每年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編列費用維護 管理系爭房屋,而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自居之情形 ,亦無反對,應認軍備局於伊現況接管系爭房屋時,已讓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伊本於系爭房屋之實質管理及使用 人地位領取拆遷補償費,符合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之都市更 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自有法律上原因。倘若法院認為伊 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認上訴人對伊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則伊以對上訴人之下列債權主張抵銷:伊自100年9 月起為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支出有益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項對上訴人有73萬4022元(系爭000巷0號房屋 26萬7624元、系爭000號房屋46萬6398元)之債權;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伊支出上開維護管理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 9條對上訴人有61萬8605元(系爭000巷0號房屋22萬9424元、 系爭000號房屋38萬9181元)之債權;又系爭房屋無權占用000 、00地號土地,應返還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以 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0萬8553元(系 爭000巷0號房屋306萬9919元、系爭000號房屋433萬8634元)。 倘若系爭拆遷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為國產署(不包含軍備局), 則伊之抵銷抗辯改為全數就國產署為之。另依系爭會議記錄可 知軍備局與伊就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達成意思合致 ,詎軍備局怠未協同辦理撥用程序,致使伊迄今未能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未能領得拆遷補償費之損害,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對軍備局有賠償系爭補償費之債權 。末以,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已納入都市更新基金,倘依上訴 人所請而予以返還,勢將有害於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且兩造 向來僅就系爭000號房屋之權利歸屬進行協調,足使伊信賴軍 備局已無對系爭000巷0號房屋主張權利之意思,故上訴人之主 張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國產署113年9月24 日始追加請求135萬9303元,利息不得自108年7月30日起算等 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沒有使用執照,亦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房 屋於107年8月6日核發拆除執照起6個月內由昇陽公司拆除( 筆錄見本院卷三第69頁)。系房屋拆除之前,系爭000巷0號 房屋坐落於000地號土地;系爭000號房屋坐落於000、00、0 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 關為被上訴人;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為國產署(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23、437、463頁)。  ㈡000、00地號土地原撥用予國防部軍備局,嗣因撥用用途廢止 ,經行政院以100年7月27日函准廢止撥用,軍備局於100年9 月8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被上訴人,召開撤銷撥用點 交發還會議,會議紀錄記載:000、00地號2筆臺北市有土地 暨地上2幢國有未登記房屋,經被上訴人同意按現況接管, 由軍備局就系爭房屋製作列管建物清冊、就000及00地號土 地製作移接清冊,併將會議紀錄函送移接雙方辦理會銜用印 (見被證15,即本判決附件三)。   ㈢軍備局於000年0月間將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號房屋辦理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於104年8月12日就系爭000號房屋、00 地號土地製作移接清冊,並由國產署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將00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見原審卷一第31至35 頁原證4)。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就系爭000號房屋召開協 調會,結論為本案更新事業計畫書所載系爭建物之合法建築 物拆遷補償費、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仍先暫列由被上訴 人領取,被上訴人與國產署後續如未獲共識,雙方另協調或 循訴訟解決爭議,有「為釐清『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等4筆土地(○○路B基地)都市○○○○○○○○○○○○○○○○○○○○○路○段0 00號)本市都市更新處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權屬事宜第二次 協調會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7頁原證3)。  ㈤為辦理「擬定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4筆土地(基隆路B 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昇陽公司就系爭房屋之 拆除,補償拆遷補償費共計459萬581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由被上訴人領取(昇陽公司107年5月11日函見原審卷一 第169頁)。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將系爭000巷0號房屋及000地號土地 點交予昇陽公司,於107年10月22日將系爭000號房屋及00地 號土地點交予昇陽公司(點交完成雙方確認單見本院卷三第 43、44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向昇陽公司領取系 爭補償費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為抵銷抗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原為軍備局,104年8月25日 起系爭000號房屋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產署,系爭000巷 0號房屋之管理機關仍為軍備局。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早年由警備總部興建,為國有財產, 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中華民國,軍備局是管理機關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69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 為何者已不可考等語。 2.警備總部於60年9月19日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依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48條規定辦理附位置圖及配置圖以利靖園營 區遷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9頁,其附圖如附件二所 示)。依當時有效(即53年9月24日修正)之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警勤區警員在警勤區內應 隨時稽查,遇有新違章建築發生,應立勒令停工…。」,第1 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違章建築在未拆除前,不准接電、 接水及營業登記。如係竊佔公有土地而為違章建築者,該土 地管理機關之負責人員應引用刑法第320條之規定以竊盜之 罪,否則以廢弛職務。」,第48條規定:「軍事機關建造之 建築物,如確係公用或為軍事上之需要,具有機密性與時間 性,並不妨礙當地都市計劃或公共安全者,應檢具國防部或 各軍總部之證明,將擬建地點通知當地地方政府予以指定建 築線,並取得其證明後,不受本辦法之限制。」,可知依當 時新違章建築原則上會受取締,但軍事機關建造之建築物得 不受限制。警備總部於60年間函請台北市政府公務局同意辦 理如附件二所示之建築,其位置與附件一所示系爭房屋之位 置大致相同,位置形狀雖略有差異,但時隔四十年,增建或 部分改建在所難免,且自系爭房屋99年及100年間照片(見原 審卷一第246、247頁)觀之,為3層樓RC造及2層樓加強磚造 舊式房屋,顯已歷有年所,又警備總部於60年10月29日向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並取得建築執照,有建築執照 存根及建築執照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175、176 頁即原證10、11),建築執照存根及建築執照申請書所載之 建築地址○○路○○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 為○○段0○段00、00-0、00地號,有土地謄本足憑(見本院卷 二第413至463頁),再建築執照記載建築物為鋼筋混凝土造 3層1座、加強磚造2層1座,與系爭會議紀錄「地上2幢國有 未登記房屋(3層樓RC、2層樓加強磚造)」相符,亦與昇陽 公司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說明資料記載「原軍方未登記 建物2層樓3層樓各1棟(000號、000巷0號)」及「其他改良物 拆遷補償費拆算表」記載系爭000號房屋主要構造為「RC地 上1-3F」、系爭000巷0號房屋主要構造為磚造「1-2F」(見 原審卷一第59、516頁)相符,被上訴人復未舉反證證明系 爭房屋非由警備總部興建或係他人興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係由警備總部興建,並非無據。又建築執照存根及建築 執照申請書之「建物用途」欄記載為「招待所」(見原審卷 一第153、175頁),原證6之撤銷撥用不動產說明書亦記載 「臺北市政府將上述2筆土地無償撥交警備部使用,民國60 年間即作為招待所使用」(見原審卷一第43頁)。再軍備局 曾對占用系爭000巷0號房屋之趙建華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74號民事判決認為,系 爭000巷0號房屋原為總備總部於60年間所建,王廣法擔任軍 職時占用該房屋,王廣法97年5月29日死亡後,其女婿趙建 華本於自己占有之意思管領該房屋,至100年1月18日始遷離 ,為無權占有,軍備局請求趙建華返還自97年5月30日起至1 00年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有 該判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9頁)。應認系爭房屋原 係警備總部興建之公用不動產。 3.67年7月17日修正之國防部組織法第5條第2項規定:「動員 戡亂時期於重要地區設置警備總司令部或司令部;其組織由 國防部定之。」,89年1月19日修正之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規 定:「國防部設軍備局,掌理軍備整備事項;其組織以法律 定之。」,可知警備總部及軍備局均為國防部之所屬機關, 軍備局掌理軍備整備事項。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92年1 月22日公布、103年1月29日廢止)第2條規定:「國防部軍 備局 (以下簡稱本局) 承國防部部長之命,主管國軍軍備整 備事項。」第6條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 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本局為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 組織法(101年12月12日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第1條規 定:「國防部為辦理國軍軍備整備事項,特設軍備局(以下 簡稱本局)。」第8條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軍 事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本局為管理機關。」, 明文規定軍備局辦理國軍軍備整備事項,為國防部及所屬機 關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為國防部所屬機 關警備總部於60年間興建使用之公有不動產,92年軍備局設 立後,軍備局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軍備局依國有財產法 第33至35條規定將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號房屋辦理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後,於104年8月25日交還國產署,故國產署 成為系爭000號房屋之管理機關,而系爭000巷0號房屋仍以 軍備局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補償費之領取權人為國產署,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 予國產署。 1.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為系爭補償費之 領取權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逕自認為已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並領取系爭補償費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無法領取 補償費之損害,依民法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補償費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縱使系爭房屋原屬中華民 國所有,然軍備局於100年9月8日將系爭房屋交由伊按現狀 接管,伊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96年7月4日修正之都市 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第2項規定,公用不動產應配合當地都 市更新計畫,無須依國有財產法第33至35條辦理變更為非公 用,由該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 領取補償費,故伊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等語。 2.108年1月30日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108年1 月30日條次變更為46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7 條、第28條、第66條、預算法第25條、第26條、第86條及地 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為: 「鑑於過去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經驗,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土 地及建築物因有於土地法第25條規定『省(市)縣(市)政 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 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 。』、國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 序為之,其收入應解繳國庫,或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 理;同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 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同法第66條規定財政部應於每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對於公用財產之異動計畫及非公用財產 之管理或經營計畫加具審查意見,呈報行政院;其涉及處分 事項者,並應列入中央年度總預算,以及預算法規定公有財 產之處分均應列入總預算,並依預算程序辦理等限制,使公 有土地無法適時提供參與都市更新,致影響都市更新建設之 推動,爰於第1項明定排除。」,可知為使國有財產「一律 參加都市更新」,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不 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國有財產收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國 有財產法第28條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 收益之規定;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僅「參加都市更新」之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28條 之限制,而不及於其他處分,故國有財產除「參加都市更新 」以外之處分,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28條之限制。修 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46條第2項)規 定:「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 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 有財產法第33條至第35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 定。」,其立法理由為:「因國有財產法第33條至第35條規 定之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甚為繁瑣,恐影響都 市更新辦理之時程,爰於第2項予以排除,並規定變更後之 非公用財產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統籌處理, 以利執行。」,可知為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避免程 序繁瑣、影響都市更新辦理之時程,而規定排除國有財產法 第33條至第35條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及地方政 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並為利於都市更新之執行,而 規定變更後之非公用財產由各該級政府統籌處理,其目的僅 在於「避免影響都市更新辦理之時程及利於執行」;故國有 公用財產除「配合都市更新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以外之 事項,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33條至第35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 理法令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應一律參加都市 更新,依國有財產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 條國有財產收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國有財產法第28條管 理機關對於公用財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規定之限制, 另外,為避免影響都市更新辦理之時程及利於執行,排除適 用國有財產法第33條至第35條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 程序,亦排除適用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政 府管理市有財產)等規定,軍備局得將屬國有財產之系爭房 屋現實交付被上訴人統籌處理參與都市更新(例如:被上訴 人受軍備局現實交付系爭房屋後,得以與昇陽公司連繫,由 被上訴人導引昇陽公司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核定拆除遷移補 償費;被上訴人並得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昇陽公司代為拆除 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僅係 為利於都市更新計畫執行之相關規定,並未將系爭房屋自國 有財產變更為臺北市之市有財產,亦未將系爭房屋之管理機 關自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房屋之拆除遷移補 償費之領取權人自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 :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配合 都市更新計畫時,應由伊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領取拆 除遷移補償費云云,並不足採。 3.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綜理國有財產事務,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又國有財產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國有公用財產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管理機關對之不得為任何處分,倘若管理機關違反禁止之規定,對於公用財產為處分,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處分為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次按建物之物權,由出資興建者取得其所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後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讓與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讓與合意及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倘若管理機關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為國有公用財產,由於對於公用財產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亦屬對於公用財產之處分,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關於不得為任何處分之禁止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為無效,簡言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無權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軍備局於100年5月23日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其說明二記載:「旨揭2筆市有土地撤銷撥用案,經查現況尚有2幢國有未登記房屋及1座圍牆,有關本案國有建物參與都市更新,請惠予查告後續處理方式,俾據以辦理後續撤銷撥用事宜。」(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府(副本送軍備局、昇陽公司):「所詢國防部軍備局經管坐落本市○○區○○0000○00地號等2筆市有土地內2幢國有未登記房屋及1座圍牆參與都市更新處理方式,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請參依前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27頁),被上訴人回覆軍備局表示系爭房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處理,即由昇陽公司查定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金額並補償之,代為拆除費用在該金額內扣回。軍備局因此100年6月23日撤銷撥用不動產申請書記載:「土地部分依現況辦理撤銷撥用;另2幢國有未登記房屋及1座圍牆部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又於100年9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紀錄之「會議情形」欄記載:「本(8)日點還『王廣法散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等2筆臺北市有土地,面積0.0985公頃暨地上2幢國有未登記房屋(3層樓RC、2層樓加強磚造)及1座建物(圍牆),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同意按現況接管。」,「會議結論」欄記載:「由本處繕造房地移交清冊,併將會議紀錄函送移接雙方辦理會銜用印。」,軍備局就系爭房屋製作列管建物清冊、就000及00地號土地製作移接清冊,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109至111頁、第230至232頁、第295至298頁、第335至338頁,即本判決附件三),系爭會議名稱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召開王廣法散戶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等2筆臺北市有土地撤銷撥用點交發還會議」,且其會議情形為被上訴人同意土地暨房屋按現況接管,可知軍備局召開系爭會議,主要係因000及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要參與都市更新,而將000及00地號土地廢止撥用點交發還予被上訴人,同時將土地上之國有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現況接管,由昇陽公司查定拆遷補償費金額並扣回代為拆除費用後補償。自系爭會議紀錄之文義觀之,軍備局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同意按現況接管之被上訴人,並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合致,僅能認為是為參與都市更新之目的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尚難認為軍備局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軍備局於100年9月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云云,並不足採。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係規定就「參加都市更新」之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限制,而不及於其他處分,則除「參加都市更新」以外之處分,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限制;故縱令軍備局於100年9月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禁止處分之規定,其讓與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併予敘明。 4.100年5月24日修正(即昇陽公司於107年間發給系爭補償費 時有效)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權 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其他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應由實 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查定。」,108年1月3 0日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權利變換計 畫表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 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 ,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 補償金額內扣回;…」,108年6月17日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實施者為第1項之通知時,除政府代管或法院強 制執行者外,並應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補償金額。」,可知因權利變換而拆遷建物之有權受領拆遷 補償費者,為所有權人,不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依國產 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對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者, 為國產署(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參照)。系爭 房屋為國有財產,為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 良物,由實施者昇陽公司代為拆除,昇陽公司扣除代為拆除 費用後發放系爭補償費時,依上開規定,有權受領系爭拆遷 補償費者為國產署,不包含軍備局。國產署領取系爭補償費 後,應將此項收益解繳國庫(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1項參照)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就系爭000號房屋召開「本市都 市更新處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權屬事宜第二次協調會」,該 會紀錄結論記載:「…㈡為利都市更新事業推動,本案更新事 業計畫書所載系爭建物之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合法建築 物拆遷安置費,仍先暫列由本府(本市都市更新處)領取。㈢ 本處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後續就系爭建物權屬研處結果,如 未獲共識,雙方另協調或循行政訴訟解決爭議」(見原審卷 一第167頁),其後昇陽公司將系爭補償費459萬5810元交由 被上訴人領取(昇陽公司107年5月11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 施辧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有權受領系爭拆遷補償費者為國 產署,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領取系爭補償費而受利益,致 國產署受損害,國產署依民法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補償費,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對國產署之無因管理債權73萬4022元 (包含系爭000巷0號房屋26萬7624元、000號房屋46萬6398 元)部分有理由,餘為無理由。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國 產署386萬1788元(包含系爭000巷0號房屋109萬1679元、00 0號房屋277萬0109元)。 1.被上訴人抗辯:伊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伊自100年9月起為 管理系爭房屋支出有益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有73萬4022元(即系爭000巷0號房屋26萬7624元、系 爭000號房屋46萬6398元,含利息)之債權;倘若不成立無因 管理,國產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伊支出維護管理費用之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有61萬8605元(即系爭000巷0號房屋22 萬9424元、系爭000號房屋38萬9181元,不含利息)之債權;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000、00地號土地,應返還自104年4月1日 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0萬8553元; 另依系爭會議記錄可知軍備局與伊就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詎軍備局怠未協同辦理撥用程 序,致伊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未能領得 拆遷補償費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對軍備 局有賠償系爭補償費之債權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負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債務 ,則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對其所負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 主張系爭補償費是由昇陽公司所發放,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管理有益費用為不同之債權債務人,並非互負債務,故不符 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3.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軍備局為使系爭房屋參與都市更新,於100年9月 8日系爭會議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以待昇陽公司 核定拆除遷讓補償費,再交予昇陽公司實施都市更新計畫, 被上訴人於現況接管系爭房屋後,就系爭房屋進行清潔維護 、修繕管理、繳納房屋稅等合計73萬4022元(表列見原審卷 一第113至115頁即被證5:系爭000巷0號房屋之維護管理費 用22萬9424元,利息3萬8200元,計26萬7624元;系爭000號 房屋之維護管理費用38萬9181元,利息7萬7217元,計46萬6 398元),有系爭房屋維護管理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639至737頁被證28),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0月3日將 持有之系爭000巷0號房屋及000地號土地點交予昇陽公司, 於107年10月22日將持有之系爭000號房屋及00地號土地點交 予昇陽公司,被上訴人將鑰匙點交予昇陽公司,約定後續如 有涉及環境週邊維護管理由昇陽公司負責,有點交完成雙方 確認單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3、44頁),經查被上 訴人上開管理事務,包含繳納房屋税、修繕牆垣圍籬、防治 病媒蚊及除草等項目,倘若被上訴人未為之,系爭房屋將積 欠稅捐、環境雜亂、孳生病媒蚊,則上開費用確屬維持系爭 房屋現狀之必要有益費用,乃利於國產署,並不違反國產署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國產署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應屬有據, 故被上訴人就無因管理債權73萬4022元主張抵銷部分,為有 理由。至上訴人抗辯其亦有委請商巡管云云,並提出原證14 之軍衛保全服務契約書5份為證,經查該5份契約之合約期限 分別為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04年、105年、1 06年、107年,委託人均為軍備局,受託人均為天下特勤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35至579頁),該5份契約 之附件「北部工營處營改空置營區統計表」經上訴人以黃色 螢光筆標示之「營區名稱」欄為「王廣法散戶」欄部分,均 記載台北市信義區,「土地面積(公頃)」欄記載「0.0062 」或「土地面積㎡」欄記載「62」、「地址」欄均記載「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見原審卷一第540、548、556 、565、575頁),其中前2份契約除上開記載外,另有「房 建物(幢、座)」欄均記載為「0」(見原審卷一第540、548 頁),其餘3份契約並無「房建物(幢、座)」欄(見原審卷 一第556、565、575頁),查00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其面 積為62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3頁), 上訴人亦陳明「原證14之62平方公尺位置在系爭00地號土地 範圍」(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可知軍備局自103年4月1日起 係就中華民國所有之00地號土地委請保全公司巡查,至於房 屋部分,前2份契約之「房建物(幢、座)」欄已明白記載為 「0」,後3份契約並無關於巡查房屋之記載,至於系爭000 巷0號房屋乃坐落於000地號,而非坐落於00地號,是以上開 5份契約之「地址」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應非委請巡查標的之意(此由前2份契約另有「房建物(幢 、座)」欄均記載為「0」可知),又上開5份契約並未記載 巡查標的包括系爭000號房屋,且系爭000號房屋僅一部分位 在00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難認為上訴人有就系爭 房屋為管理維護。被上訴人為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 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對國產署有無因管理返還請 求權,主張抵銷部分為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以對國 產署有上開管理維護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部分, 為無理由。 4.系爭房屋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會議之前,軍備 局與被上訴人已有共識因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要參 與都市更新,而將土地撤銷撥用點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則 依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36條第2項辦理,軍備局系爭會議將2 筆土地暨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現況接管等情,業如上㈡3. 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後續要參與都市更新,由 昇陽公司依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36條第2項核定拆除遷移補 償費,則系爭房屋在系爭會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時,當有無 償借用所坐落土地之意思,且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管理, 並不構成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主張對國產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債權740萬8553元主張抵銷部分,為無理由。又 自系爭會議記錄觀之,軍備局與被上訴人並無就移轉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達成意思合致,業如上㈡3.所述,則被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記錄可知已達成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合 意,軍備局怠未協同辦理撥用程序,致其未能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未能領得拆遷補償費之損害,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對軍備局有賠償系爭補償費之債權 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5.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就系爭房屋對國產署之無因管理債權 73萬4022元(包含系爭000巷0號房屋26萬7624元、000號房屋 46萬6398元)部分為有理由,餘為無理由。抵銷後,被上訴 人應給付國產署386萬1788元(計算式:4,595,810-734,022= 3,861,788)(包含系爭000巷0號房屋109萬1679元、000號房 屋277萬0109元)。 ㈣國產署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虞。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已納入都市更新基金, 倘依國產署所請而予以返還,勢將有害於都市更新之公共利 益,且兩造向來僅就系爭000號房屋之權利歸屬進行協調, 足使伊信賴國產署已無對系爭000巷0號房屋主張權利之意思 ,故國產署之主張為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 。國產署則否認之。 2.系爭房屋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會議之前,軍備 局與被上訴人已有共識因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要參 與都市更新,而將土地撤銷撥用點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則 依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36條第2項辦理,業如上㈡3.所述,國 產署並105年5月23日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000號房屋之拆遷 補償費應由國產署領取(見原審卷卷一第346頁),被上訴 人於106年11月17日就系爭000號房屋召開協調會,協調會之 結論記載「先暫列由本府(本市都市更新處)領取」「本處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後續就系爭建物權屬研處結果,如未獲 共識,雙方另協調或循行政訴訟解決爭議」(見原審卷一第 167頁)。至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函請軍備局提供系爭 房地財產成本資料,軍備局於同年月28日函覆房屋核定現值 及土地公告現值總價(見原審卷一第117、119頁),僅為軍 備局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資料,尚難因此認為國產署不請求 返還系爭補償費。此外,國產署並無特殊舉措使被上訴人信 賴不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則國產署提起本件訴訟乃合法行 使權利,無違誠信原則,又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 3項、第36條第2項,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辧法第1 條、第19條第3項,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系 爭補償費應由國產署領取,國產署請求反還系爭補償費,為 正當行使權利,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主 張國產署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尚 難採憑。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本件國產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無約定給 付期限,國產署就系爭00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部分請求108年 7月25日聲請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3 0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起,就系爭000巷0號房屋拆 遷補償費部分請求追加備位之訴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筆 錄見本院卷三第127、1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應返還系爭00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323萬6 507元予國產署,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就系爭000號房屋於46萬 6398元部分為有理由,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277萬0 109元,則國產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國產署277萬0109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原應返還系爭000巷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135萬9303元 予國產署,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就系爭000巷0號房屋於26萬76 24元部分為有理由,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109萬167 9元,則國產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000巷0號房屋拆遷償費109萬16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摘要如附 表三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一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資訊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865 臺北市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00○○○○○○段000000地號 2.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63頁 2 同上○段00地號 120 臺北市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00○○○○○○段00000地號 2.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35頁 3 同上○段00地號 62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 2.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23頁 附表二系爭房屋相關資訊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主要構造 拆算面積㎡ 實補償金額 房屋所坐落土地地號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地上層 1-2F 264.38 1,281,915 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1第4頁圖說(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即本判決附件一),系爭000巷0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磚造 52.90 63,652 遮雨棚 6.90 13,736 小計 1,359,303 2 同上段000號 RC地上層1-3F 592.02 2,870,564 1.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1第4頁圖說(即本判決附件一),系爭000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被上訴人主張:如上訴人所提財政部100年8月9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所載,系爭000號房屋坐落土地面積共計203㎡(見原審卷一第288頁),占用000地號土地136.79㎡、占用00地號土地10.48㎡、占用00地號土地55.73㎡(見本院卷四第22頁)。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房屋所坐落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僅表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因為並無實際測量,故並不足採信」(見本院卷四第82頁)。 RC地下室 65.78 319,813 磚造 27.22 32,752 遮雨棚 6.72 13,378 小計 3,236,507 說明: 1.系爭房屋原係警備總部於60年間興建作為招待所使用之公用不動產,軍備局92年間設立後,軍備局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因為要參與都市更新,軍備局於100年9月8日系爭會議,將000及00地號土地廢止撥用點交發還予被上訴人,同時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同意按現況接管之被上訴人,僅能認為是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尚難認為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2.上開表列房屋之主要構造、拆算面積、實補償金額欄之內容,詳昇陽公司108年3月29日昇陽(000)字第000號函附件一,見原審卷一第516頁。 3.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6日核發拆除執照起6個月內由昇陽公司拆除。 附表三聲明、抵銷抗辯及本院判決結果摘要 一審聲明及抵銷抗辯 二審聲明及抵銷抗辯 本院判決結果 上訴人一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323萬6507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000號房屋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軍備局135萬9303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000巷0號房屋部分) 上訴人二審聲明: 聲明同第一審。倘若系爭000巷0號房屋有權受領系爭拆遷補償費者為國產署,而非軍備局,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國產署系爭000巷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135萬6507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277萬0109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部分,系爭000號房屋補償費抵銷後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含國產署就系爭000號房屋抵銷抗辯有理由,及軍備局就系爭000巷0號房屋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109萬16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系爭000巷0號房屋補償費抵銷後金額)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000巷0號房屋抵銷抗辯有理由部分)。 被上訴人一審抵銷抗辯: 被上訴人為管理系爭房屋支出有益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對軍備局、國產署有26萬7624元、46萬6398元之債權;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伊支出上開維護管理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對軍備局、國產署有22萬9424元、38萬9181元之債權;又軍備局、國產署無權占用000、00地號土地,應返還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6萬9919元、433萬8634元。另依系爭會議記錄可知軍備局與伊就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達成意思合致,詎軍備局怠未協同辦理撥用程序,致使伊迄今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未能領得拆遷補償費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對軍備局有賠償系爭補償費之債權。 被上訴人二審抵銷抗辯: 抵銷抗辯同第一審。倘若有權受領系爭拆補償費者為國產署(不包含軍備局),抵銷抗辯改為全數就國產署為之。國產署113年9月24日始追加請求135萬9303元,利息不得自108年7月30日起算。 被上訴人為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對國產署有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73萬4022元(系爭000巷0號房屋26萬7624元,系爭000號房屋署46萬6398元,含利息),主張抵銷部分為有理由,餘為無理由。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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