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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周永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元,約定自111年7 月2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14.71%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26日後未 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尚欠540,493元(其中本金517,735元、22,758元為利息)未 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1

TPDV-114-原訴-18-20250321-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6號 原 告 舒軍毅 被 告 黃添丁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73元。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9,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案件,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案號:113年度雄司簡調字 第47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原告已 於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詎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賠付被告強制險醫療費用119,073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後,復向原告索討系爭保險金,原告 只好再與國泰公司就系爭保險金成立和解。被告已領取國泰 公司給付之系爭保險金,其重複受領原告給付之賠償金,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3元。 二、被告則以:二造在商談和解金額時,均以不含強制險為前提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 基金之補償金屬於誤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於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 勝路與至聖路口,因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 ,而與行人即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股 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犯過失傷害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庭作成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依法將附帶民事案件移送至民 事庭,兩造於113年2月16日下午調解成立,均於113年2月20 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兩造調解成立後,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因已於112年10月23日賠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醫療費用119,073元,乃向原告請求給付前開醫療費用 ,原告又於113年5月22日與國泰公司和解成立,約定以分12 期方式給付國泰公司119,073元(給付期間:自113年6月起 至114年4月止,每月14日前匯款1萬元,114年5月14日前匯 款9,073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調解筆錄、和解書影本,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而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 態事實之分,故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調解成立之50萬元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如前所述 ,且經二造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則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文 義,調解成立金額50萬元確實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被告抗 辯系爭調解筆錄有誤載,調解成立金額不含強制險,則就此 變態事實,其自應負相關舉證之責。 ㈡、被告固提出兩造於刑事案件委任律師事務所之筆記,用以證 明兩造磋商賠償金額之經過,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蘇 淑琴到庭證稱:調解當天我有參與,調解的條件是之前就談 好,到法院之後沒有再談,雙方律師談好的內容是50萬元、 不包含強制險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惟亦自承:我本來 說要拿現金,後來到法院原告說要分期,先拿30萬、剩下20 萬之後再匯,直接就在那邊寫和解書了。雙方都有確認調解 筆錄的內容,他打字完後給我們看,我跟律師都有確認過調 解筆錄,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今天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 0-171頁)。足見被告所辯稱雙方達成和解之內容,直到製 作調解筆錄當天都還有變動(給付方法部分),則調解金額 是否包含強制險給付在內,實無從自雙方先前磋商內容逕予 認定。縱於調解前有此合意,仍不能遽予推斷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屬於誤載。 ㈢、況系爭調解案件卷宗內所附調解紀錄表上,有明確記載「一 、兩造願以新臺幣50萬元和解(含強制險、車損),當場給 付30萬元,另於113.3.31前一次付清20萬元。二、全部付清 後,撤告。」(本院卷第85頁),核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大 致相符,兩造於調解當日及113年2月20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 後均無任何異議,上開關於包含強制險給付之註記雖記載於 刮號內,但實際字體與本文並無二致,調解內容亦非包含大 量文字、數字而難以閱讀之定型化契約,實難認於簽署之前 有何無法確認調解筆錄內容之困難可言,被告空言抗辯系爭 調解筆錄內容有誤載,尚難採認,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參以「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 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 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 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 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為民法第738條所明定,而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 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 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 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 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 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依被告所 辯,雙方協議內容為50萬元不含強制險,調解筆錄內容與雙 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 時有意思表示之瑕疵,惟如上所述,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須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被告訴訟代 理人與證人蘇淑琴於調解筆錄製作當下均已確認過調解筆錄 內容,則縱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應認為出於其自身過失 ,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收到調解筆 錄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致電詢問筆錄錯誤情事,被告訴訟 代理人向其表示只要給付後續20萬元,就不需要處理調解筆 錄的問題(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未 有任何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之舉,縱有,依前揭說明亦不得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仍為有效之和解。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訂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既約定50萬元賠償金額包含系 爭保險金在內,被告受領強制險給付後,復自該50萬元賠償 金內重複受領該119,073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重複受領119,073元,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明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22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0

CCEV-113-潮簡-816-2025032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錫欽 訴訟代理人 潘家筠 被 告 盧能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61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68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3,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就訴外人盧陳金好之長期照顧簽訂委託養護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長期照護費(下 稱長照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我現在無力支付,應由 其他兄弟姊妹負擔,我也不管了,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置辯。本 院審酌被告依系爭契約確係長照費之給付義務人,原告依系爭契 約內容扣除被告手足每月支付合計18,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款項,當屬有據。至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被告履行債務 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支付 命令聲請狀於113年8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0

CCEV-113-潮小-620-202503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王素芬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7元,自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12日 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屏東縣屏東市屏東榮民總醫院地下室2樓停車場,因倒車 進入停車格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秀 鳳所有而由訴外人蘇建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22,053元 (零件費用4,121元、工資費用6,700元、烤漆費用11,232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本件被告表 明不用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 22,053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 結果為甲車,於影片檔13:43:25倒車燈已亮起,並進行倒車, 而後面的車輛並未停車於13:43:26仍繼續前進,在13:43:27 才煞車,進而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蘇建誠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 情形,認被告、蘇建誠之肇事責任各為7/10、3/10,故依上開規 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15,437元(22,053元ㄨ7/10=15,4 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 57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9 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9

PTEV-113-屏小-584-20250319-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5號 受 裁定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0號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丙○○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 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訴訟救助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丙○○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4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因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現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親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受裁定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是本件受裁定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3,0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從而,受裁定人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19

SLDV-113-司家他-145-202503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4元,及其中新臺幣7,874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成就 文化企業社購買套組,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52,17 0元,被告應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於1 11年12月15日繳款2,168元,自112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 日繳款2,174元(均內含本金及利息),如遲延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嗣成就文化企業社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 被告僅繳款18期,至113年10月15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 價金之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13,044元 ,及其中7,874元(所欠本金)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2025-03-19

CYEV-114-嘉小-125-20250319-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以 裁定確定其數額。 二、經查:  ㈠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 決,嗣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經乙○○再上訴至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裁定駁回 乙○○之上訴,並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乙○○)負 擔」,並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丁○○聲請本院就兩造間第二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113,469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確定 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收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9號 裁定在卷可稽,本院並於114年2月1日函請相對人乙○○、甲○ ○、丙○○於文到二週內就聲請人丁○○之聲請具狀表示意見, 如有不同意見,請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 ,而相對人乙○○、甲○○、丙○○迄今未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  ㈡經本院審查後,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即每人應負擔28 ,367元(計算式:113469÷4=28367,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 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定核定 為40,000元,該部分應由第三審上訴人乙○○負擔,爰裁定如 主文一至三項所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兩造除上開費用外, 尚有其他訴訟費用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仍得嗣後再另狀 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9

KSYV-114-司家聲-1-20250319-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劉占祥 被上訴人 石雅馨 石秀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石雅馨逾新臺幣101萬8,418元 、被上訴人石秀琴逾新臺幣53萬9,9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2 段與永美路3段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被上訴人石雅馨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 石秀琴(與石雅馨以下分稱其名,合則稱被上訴人),沿宜 蘭縣礁溪鄉美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綠燈)至此,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石雅馨受有右側第3 及5、6、7、8、9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疑似胸椎第七節椎 體壓迫性骨折、右肩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石秀琴受有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石雅馨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0萬9,59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萬1,250元, 並受有工作損失31萬3,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 石秀琴則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9,98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5 ,700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萬元,並 受有工作損失5萬0,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扣 除石雅馨、石秀琴已受領強制險7萬6,775元、6萬6,679元後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石雅馨196萬7,418元、石秀琴157萬1,506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石雅馨 請求之醫療費用19萬0,843元(陽大附醫132,920元、簡再興 診所掛號費200元、移除肋骨骨釘骨板手術57,723元)、增 加生活上所需必要費用1,000元(人工皮)、工作損失31萬3 ,350元均不爭執;就石秀琴請求醫療費用3萬5,515元(陽大 附醫)、看護費用1萬2,000元、工作損失5萬0,500元均不爭 執,其餘爭執之。另系爭機車維修費,應扣除車輛之折舊金 額,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先前已給付石雅馨慰問金1萬元 ,且石雅馨、石秀琴已分別受領強制險7萬6,775元、6萬6,6 79元應予扣除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石雅馨111萬8,418元、石秀琴73萬9, 971元,及均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石雅馨逾61萬8,418元、石秀琴 逾23萬9,971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石雅馨逾61萬8,418元、石秀琴逾23萬9,971元 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上訴人就其餘原審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石雅馨61萬8, 418元、石秀琴23萬9,971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再贅述。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核給石雅馨、石秀琴精神慰撫金各 70萬元實有過高,而應酌減為各20萬元始為合理等語,被上 訴人則辯稱原審核給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等語。茲就上訴 人主張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  ㈡經查,石雅馨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述傷害,自事故後有於111年 9月28日住院接受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鎖定式鈦金屬骨板 固定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9日轉出一般病房, 並於同年10月5日出院;於同年11月18日住院接受右肩遠端 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針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於 112年4月19日接受右肩遠端鎖骨鋼板鋼釘移除手術,同年月 20日辦理出院;於同年5月30日住院接受左肩關節鏡下肩峰 成形手術,同年6月2日出院;於同年10月30日住院接受肋骨 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同年11月2日出院。目前疼痛症狀仍存 而無法工作,應持續骨科及胸腔外科門診追蹤等情,此有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5頁);而石秀琴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述傷害,於事故後 入住醫院診療,同年10月3日出院;並有於同年10月6日接受 顱骨切開右側硬腦膜下積血清除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目 前頭痛症狀固定,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此亦有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是石 雅馨因上述傷勢複雜,歷次多次手術難見痊癒,仍存疼痛症 狀而難以工作,所受傷害堪屬重大。而石秀琴腦部受傷並經 開顱手術清除積血,迄今持續有頭痛症狀,均可認因系爭事 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  ㈢審酌被上訴人2人各自上述傷勢、治療情形、目前症狀以及石 雅馨現年63歲,發生事故前僅暑假月份或假日從事攤販零售 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事故後僅靠勞退金度日而無收入 ,家庭狀況為育有2子,均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 財產;石秀琴現年70歲,發生事故前僅暑假月份或假日從事 攤販零售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目前無收入,名下有不 動產及投資等財產;上訴人現年62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已 婚、從事公職、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資料可憑,故認石雅馨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石秀琴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石雅馨101萬8,418元、石秀琴53萬9,971元,及均自11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石雅馨超逾61萬8,418元之40萬元 、石秀琴超逾23萬9,971元之3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逾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給付石雅馨逾101萬8,418元 、石秀琴逾53萬9,971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9

ILDV-113-簡上-46-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295,604元,約定自113年6月27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8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2,262,82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6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50,000元 ,約定自113年6月2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 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欠640,71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2,262,820元 2,262,820元 13.72%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40,717元 640,717元 13.72%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8

TPDV-114-訴-619-20250318-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陳媺覲即陳昱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訂購商 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剩餘金 額詳如起訴狀附表二)。特約商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賣賣契約 債權受讓關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被告僅繳納如起 訴狀附表二期數後未再繳付,違反該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原告爰依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 週年利率 1 9,410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296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0,3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360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7,524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2,690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3,275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986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699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200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7,532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2,147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3-18

TNEV-114-南小-4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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