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劉占祥
被上訴人 石雅馨
石秀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石雅馨逾新臺幣101萬8,418元
、被上訴人石秀琴逾新臺幣53萬9,9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2
段與永美路3段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被上訴人石雅馨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
石秀琴(與石雅馨以下分稱其名,合則稱被上訴人),沿宜
蘭縣礁溪鄉美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綠燈)至此,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石雅馨受有右側第3
及5、6、7、8、9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疑似胸椎第七節椎
體壓迫性骨折、右肩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石秀琴受有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石雅馨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0萬9,59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萬1,250元,
並受有工作損失31萬3,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
石秀琴則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9,98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5
,700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萬元,並
受有工作損失5萬0,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扣
除石雅馨、石秀琴已受領強制險7萬6,775元、6萬6,679元後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石雅馨196萬7,418元、石秀琴157萬1,506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石雅馨
請求之醫療費用19萬0,843元(陽大附醫132,920元、簡再興
診所掛號費200元、移除肋骨骨釘骨板手術57,723元)、增
加生活上所需必要費用1,000元(人工皮)、工作損失31萬3
,350元均不爭執;就石秀琴請求醫療費用3萬5,515元(陽大
附醫)、看護費用1萬2,000元、工作損失5萬0,500元均不爭
執,其餘爭執之。另系爭機車維修費,應扣除車輛之折舊金
額,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先前已給付石雅馨慰問金1萬元
,且石雅馨、石秀琴已分別受領強制險7萬6,775元、6萬6,6
79元應予扣除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石雅馨111萬8,418元、石秀琴73萬9,
971元,及均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石雅馨逾61萬8,418元、石秀琴
逾23萬9,971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石雅馨逾61萬8,418元、石秀琴逾23萬9,971元
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上訴人就其餘原審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石雅馨61萬8,
418元、石秀琴23萬9,971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再贅述。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核給石雅馨、石秀琴精神慰撫金各
70萬元實有過高,而應酌減為各20萬元始為合理等語,被上
訴人則辯稱原審核給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等語。茲就上訴
人主張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
㈡經查,石雅馨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述傷害,自事故後有於111年
9月28日住院接受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鎖定式鈦金屬骨板
固定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9日轉出一般病房,
並於同年10月5日出院;於同年11月18日住院接受右肩遠端
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針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於
112年4月19日接受右肩遠端鎖骨鋼板鋼釘移除手術,同年月
20日辦理出院;於同年5月30日住院接受左肩關節鏡下肩峰
成形手術,同年6月2日出院;於同年10月30日住院接受肋骨
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同年11月2日出院。目前疼痛症狀仍存
而無法工作,應持續骨科及胸腔外科門診追蹤等情,此有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5頁);而石秀琴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述傷害,於事故後
入住醫院診療,同年10月3日出院;並有於同年10月6日接受
顱骨切開右側硬腦膜下積血清除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目
前頭痛症狀固定,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此亦有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是石
雅馨因上述傷勢複雜,歷次多次手術難見痊癒,仍存疼痛症
狀而難以工作,所受傷害堪屬重大。而石秀琴腦部受傷並經
開顱手術清除積血,迄今持續有頭痛症狀,均可認因系爭事
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
㈢審酌被上訴人2人各自上述傷勢、治療情形、目前症狀以及石
雅馨現年63歲,發生事故前僅暑假月份或假日從事攤販零售
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事故後僅靠勞退金度日而無收入
,家庭狀況為育有2子,均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
財產;石秀琴現年70歲,發生事故前僅暑假月份或假日從事
攤販零售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目前無收入,名下有不
動產及投資等財產;上訴人現年62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已
婚、從事公職、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資料可憑,故認石雅馨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石秀琴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石雅馨101萬8,418元、石秀琴53萬9,971元,及均自11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石雅馨超逾61萬8,418元之40萬元
、石秀琴超逾23萬9,971元之3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逾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給付石雅馨逾101萬8,418元
、石秀琴逾53萬9,971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ILDV-113-簡上-4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