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黃瑞美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
原 告 呂重誼
追加 原告 呂騏竹
呂明洋
被 告 詹仲禾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美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重誼新臺幣58萬8,793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呂騏竹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呂明洋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0%,由原告呂重誼
負擔31%,餘由原告黃瑞美、追加原告呂騏竹、呂明洋負擔
。
七、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0萬77
5元為原告黃瑞美、追加原告呂騏竹、呂明洋預供擔保;以
新臺幣58萬8,793元為原告呂重誼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新興街方向,
行經永安路與三民路3段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三民路3段外
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
有訴外人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行駛穿越三民
路3段,且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中央處後,逕自左轉駛入三民
路3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車道至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被告因
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同向、同車道由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
自行車,致呂芳治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等傷勢,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111年3月5日下午1
時19分許,因頭部鈍挫傷致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中樞
神經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黃瑞美為呂芳治之配偶;原告呂重誼、追加原告呂騏竹
、呂明洋為呂芳治之子女,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
,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
呂重誼另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8,401元、喪葬費用52萬5,910
元。於各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1,725元,及被告
於訴訟中先行賠償原告各13萬7,50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黃瑞
美136萬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呂重誼191萬5,086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給付呂騏竹136萬7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
呂明洋136萬7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
二、被告則以:呂芳治以騎乘腳踏自行車方式穿越路口,本應於
機慢車停等區等待,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能左轉進入三
民路3段,但呂芳治卻以逆向騎乘腳踏自行車從永安路左側
行人穿越道直接穿越三民路3段,並從內側車道駛至外側車
道,應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呂芳治為肇事主因;縱認呂芳治為
肇事次因,然依呂芳治穿越上開路口之違規程度,應認呂芳
治至少應負擔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認定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檔案名稱「000
0000-○民路三段與永安路口-00.00.35到00.00.37.mp4」結
果為:⑴畫面時間09:10:19: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在永
安路與三民路3段之轉角路口處停等;⑵畫面時間09:10:23
: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駛入三民路3段上之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⑶畫面時間09:10:27:呂芳治持續騎乘腳踏自行車
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永安路
上,欲左轉駛入三民路3段;⑷畫面時間09:10:33:呂芳治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逕自左轉斜穿進
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永安
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處,尚未駛入三民路3段;⑸畫面時
間09:10:34: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三民路3段內
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三民路3段行人穿越
道前方,尚未駛入三民路3段車道;⑹畫面時間09:10:35:
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從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
行駛在呂芳治腳踏自行車之後方;⑺畫面時間09:10:36~09
:10:38: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
呂芳治腳踏自行車。兩車發生碰撞後,呂芳治人、車翻覆倒
地,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
78頁)。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三民路3段外側車
道,行駛在呂芳治腳踏自行車之後方,當可清楚可見呂芳治
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其正前方,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由
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被
告之駕駛行為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未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呂芳治為肇事主因等語。惟查:
⑴腳踏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屬於慢車,而慢車行駛
之相關規定,明列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章,至行人行走
、穿越道路等相關規定,則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章
,顯見腳踏自行車與行人在道路交通上,依法應遵循之規範
並非相同。又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
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項定有
明文,可知行人穿越道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使用,並非供
腳踏自行車等車輛行駛之用自明。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
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
⑵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慢車
,其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呂芳治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行駛至行人穿越道
中央處時,逕自左轉斜穿進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至
外側車道,而遭後方由被告所駕之車輛撞擊,足認呂芳治騎
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擅自行駛於行人穿
越道後左轉斜穿至三民路3段車道,是呂芳治亦有前揭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亦堪認定。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縱呂
芳治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擅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左
轉斜穿進入車道,但依被告當時行進方向及視角,呂芳治位
於被告行駛方向之正前方,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適
當距離,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呂芳治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
,至多為增加遭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僅為肇事次因。從而
,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呂重誼主張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8,401元、喪葬費用52萬5,91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收據、城市車旅電子
發票證明聯、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悅海匯款VIP明細、皇家快速沖印店收據、骨灰塔位證明書
(附民卷第2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反面),堪認呂重誼此部分之
主張,當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
審酌黃瑞美為呂芳治之配偶,呂重誼、呂騏竹、呂明洋均為
呂芳治之子女,因被告過失行為驟失至親,當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復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個資卷),再酌以兩造之家庭、
經濟狀況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每人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⑶從而,呂重誼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75萬4,311元(計算式
:2萬8,401元+52萬5,910元+120萬元=175萬4,311元);黃
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為120萬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
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所論,呂芳治未依規
定騎乘腳踏自行車,擅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左轉斜穿進入
車道,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呂芳治及
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
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被告乃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及其與呂芳治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
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之70%。從而,呂
重誼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22萬8,018元(計算
式:175萬4,311元×70%=122萬8,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為8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70%=84萬元)。
⒊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各領取強制險50萬1,725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
害已獲填補,應予扣除,是呂重誼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72萬
6,293元(計算式:122萬8,018元-50萬1,725元=72萬6,293
元);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得再請求被告賠償33萬8,
275元(計算式:84萬元-50萬1,725元=33萬8,275元)。
⒋末按兩造於訴訟中同意被告各匯款13萬7,500元予原告,作為
損害賠償之填補(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6頁反面),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業經填補,應予扣除,是呂重誼尚得
再請求被告賠償58萬8,793元(計算式:72萬6,293元-13萬7
,500元=58萬8,793元);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得再請
求被告賠償20萬775元(計算式:33萬8,275元-13萬7,500元
=20萬775元)。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黃瑞美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附民卷
第51頁);呂重誼、呂騏竹、呂明洋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本院卷第96頁反面),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各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TYEV-113-桃簡-34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