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負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俊傑 徐阿屘 被 上訴 人 鄭宇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 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陳俊傑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再於 113年11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徐阿屘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7

CYEV-113-朴簡-113-20241127-4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鄭照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27元,及其中85,575元自民國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08元,及其中85,575元自 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 利息及違約金。之後於訴訟中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請求被 告給付90,027元,及其中85,575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 。審核原告所為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的帳款,逾期未繳,原告得依照第14條第4項、第15條規 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112年8月11日為止, 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0,027元 (包含本金85,575元、循環利息4,452元),沒有清償。因 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遭詐騙集團佯裝警察詐騙取得本件信用卡資料,而遭 盜刷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截至112年8月11 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90,027元(包含本金 85,575元、循環利息4,452元)沒有清償的事實,有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被 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㈡、另被告遭詐騙集團佯裝警察要求交付信用卡資料,被告因而 交付等情,也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1號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47至48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為真。 ㈢、依照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 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 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 清償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㈣、因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將 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有違反,就此所 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 ㈤、另外,依照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持卡 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 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 後被冒用之損失:...⑵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 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 ㈥、所以,假如是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交易密碼或其他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導致持卡人之信用卡遭 他人冒用,則持卡人就辦理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 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㈦、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查被告有將本件信用卡正面及反面資料拍照告知對方,為被 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而第三人持該信用卡網路刷卡 時,銀行(原告)會傳送驗證碼簡訊至被告持用之手機,且簡 訊內容都會提醒「請提防詐騙!勿輕易輸入或提供密碼」, 並告知持卡人該次信用卡網路消費金額。所以,當被告收受 銀行端所發送之驗證碼簡訊時,應當知悉是他人持用其信用 卡網路消費,需輸入驗證碼,以完成驗證手續。被告疏未注 意上開簡訊之提醒,仍依對方要求將原告每次傳送至被告手 機之驗證碼提供給第三人(見本卷第59頁),導致本件信用卡 遭盜用,顯然輕忽其最低即一般普通人可及之注意程度,自 屬重大過失。被告未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責任, 未盡到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依前開約定,被告就本件信用卡 遭他人盜刷所生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的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7

CYEV-113-嘉小-696-202411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輝 陳瑛玉 陳秀芬 陳秀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與陳明進之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7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按被 告與陳明進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陳述: 訴外人陳明進積欠原告債務未還,系爭遺產為被告與陳明進之 被繼承人所遺,被告與陳明進之應繼分比例均為5分之1。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陳明進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 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416條 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經查:被告與陳明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調解成 立,就系爭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嘉簡調字第800號事件卷宗查明在卷,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及民 法第1164條規定,被告與陳明進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因 調解成立而消滅,且有既判力,原告縱為陳明進之債權人,不 得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提起本件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7

CYEV-113-嘉簡-1023-202411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族路與興中街口 ,因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讓幹道車 先行,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育碩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8,890元(含零 件150,286元、工資含烤漆28,6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78,89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駕照、理賠單據、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 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76頁),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 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2日,已使用2 年3月,則零件150,28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9 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28 6÷(5+1)≒25,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286-25, 048) ×1/5×(2+3/12)≒56,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286-56, 357=93,929】,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93,9 29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28,604元,系爭車輛之必 要維修費用為122,533元【計算式:93,929+28,604=122,533 】。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遵守燈光號誌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育碩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見本院卷第59、49頁),則吳 育碩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 開情狀,認被告及吳育碩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原 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 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85,773 元(計算式:122,533元×70%=85,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 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7

CYEV-113-嘉簡-838-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何桂成 被 告 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 易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下 合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 月4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德勝 客服經理~童童」之人向伊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11時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即轉出 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告之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與暱稱「林淑怡」、「德勝客服經理~童童」間LINE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118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前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就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乙節,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9頁),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3號判決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等,已告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㈢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 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 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 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 識。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時,已年滿27歲,具正常 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 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被告將系爭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 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 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 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 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附 民卷第13、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27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簡嘉良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莊誌鎧 許婷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誌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誌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莊誌 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誌鎧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後1個月起算(見本 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初,受訴外人即伊好友郭冠良 詢問是否可以借款予其友人,因伊曾多次受郭冠良照顧,乃 表示若還款能力無問題,即願意協助出借款項。伊與對方約 定於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KTV」碰面。112年7月13日當天 ,郭冠良偕同被告莊誌鎧至KTV包廂與伊見面,向伊借款106 萬元,約定以112年8月1日為還款日,除簽立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外,並開立同額本票。又莊誌鎧簽立系爭借據時, 向伊表示被告許婷絨已應允擔任連帶保證人,莊誌鎧另稱許 婷絨名下有乙部BMW車輛,所借款項日後會由許婷絨以其車 輛貸款清償,但因許婷絨當時懷孕不便外出,許婷絨已授權 由莊誌鎧代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及代行簽名,並提出許婷 絨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車輛行照資料為證。伊見莊誌鎧、許 婷絨夫妻確有還款能力,且考量當時許婷絨之身心狀況,確 認各項資料後,乃同意借款,並由莊誌鎧代許婷絨於借據簽 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亦於當日交付全額款項予莊誌鎧。然 嗣後莊誌鎧未於約定清償日還款,伊催討未著後,聯繫許婷 絨,許婷絨僅回覆知道了等語,即置之不理。因無保留催告 之證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催告日。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莊誌鎧:這不是現金借貸,是線上博奕輸的,原告沒有交106 萬元給伊,伊有簽系爭借據、本票,好給原告一個交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婷絨:伊經郭冠良以訊息告知、原告以電話告知及家裡被 丟傳單,才得知莊誌鎧欠原告線上博弈賭債106萬元,伊不 知此筆賭債106萬元如何計算,伊不知道系爭借據簽名之事 ,亦未同意為莊誌鎧擔任借款保證人,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光 碟資料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莊誌鎧給付1 0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許婷絨給付10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莊誌鎧給付106萬元之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須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 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莊誌鎧邀同許婷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6萬 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 、27頁),且為莊誌鎧不爭執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46 頁),觀諸系爭借據已載明:「甲方(原告)借給乙方(莊 誌鎧)106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堪信原告已就借款合意及 借款交付之要件盡舉證責任。莊誌鎧雖辯稱上開款項是賭債 ,且原告未交付106萬元借款等語。然查:    ⑴證人郭冠良到庭證稱:莊誌鎧跟原告借106萬元時有寫借據, 我有在場。我跟莊誌鎧進入KTV包廂裡面,莊誌鎧寫借據給 原告,原告拿一個小袋子,裡面應該是錢,拿給莊誌鎧把錢 算一算,就簽了借據。借據上的簽名,莊誌鎧跟許婷絨的名 字是莊誌鎧寫的,原告寫自己的。我聽莊誌鎧跟我說過有在 玩九版,莊誌鎧沒有跟原告玩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 17頁)。依郭冠良上開證述,可認原告已交付106萬元予莊 誌鎧,亦可知莊誌鎧賭博的對象不是原告,難認原告借款予 莊誌鎧是基於兩人間之賭債。又許婷絨雖表示郭冠良之證述 與之前郭冠良說的不一樣等語,然許婷絨提出與郭冠良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郭冠良並 無向許婷絨說明借款經過,許婷絨亦未具體說明郭冠良所述 有何不一樣,許婷絨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⑵莊誌鎧固辯稱不是現金借貸,是線上博奕輸的等語,然其並 未舉證證明與其對賭之人為原告,所辯並不可採。又許婷絨 雖提出其與郭冠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許婷絨問:「 他欠的是那個嘉良哥嗎」,郭冠良則回覆:「他朋友」,許 婷絨問:「高雄的喔」,郭冠良回覆:「林園」,許婷絨問 :「他爸爸在問我啊」,郭冠良回覆:「之前是加良的」, 許婷絨問:「他在問我叫什麼名字」、「欠多少錢」,郭冠 良回答:「106」,許婷絨問:「你知道名字嗎」,郭冠良 回覆:「嘉良」,許婷絨問:「姓什麼」,郭冠良回答:「 大東港店長」,許婷絨問:「他說那是玩什麼輸的」,郭冠 良回答:「?」,許婷絨問:「我想說差在哪裡 後來就說 反正就是線上博奕」、「我哪知道是什麼輸的」、「他家人 在問啊」、「說賭什麼啊 很重要嗎」,郭冠良回答:「九 版啊」(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然而,上開對話有提到「 他朋友」、「之前是加良的」,似有其他第三人,且無法證 明係原告與莊誌鎧對賭。再郭冠良亦於本院證述是聽莊誌鎧 說有在玩九版,且證述原告並無與莊誌鎧玩賭博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至118頁)。至許婷絨雖又提出其與郭冠良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辯稱郭冠良 知情此筆債務為賭債等語。惟上開對話中郭冠良稱:「本來 他們也要我背」,並無提及債務性質是賭債,也未說明何人 要郭冠良背債,實難僅以提到背債而逕認是賭債,許婷絨上 開抗辯,亦無足採。  ⒊基此,原告主張其與莊誌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莊誌鎧經催 告後迄未還款,故請求其給付106萬元乙節,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許婷絨給付106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許婷絨有授權 莊誌鎧代理簽訂系爭借據,既為許婷絨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莊誌鎧有權代理許婷絨,就本件106萬元借款成立連 帶保證契約等語,固提出系爭借據、許婷絨身分證、健保卡 及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109頁)。惟為許婷 絨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借據簽名之事,亦未同意為莊誌 鎧擔任借款保證人。經查,原告不爭執系爭借據之連帶債務 人欄位「許婷絨」之簽名係由莊誌鎧所簽,而許婷絨本人未 於系爭借據上簽名,雖有許婷絨之身分證件等資料,然而身 分證件並非可視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即難認許婷絨有授權 莊誌鎧代為簽立連帶保證之意思。再由許婷絨所提出與郭冠 良間112年9月11日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伊向 郭冠良詢問是欠何人多少款項等語,堪認許婷絨於112年9月 11日係向郭冠良詢問,始知莊誌鎧債務。許婷絨抗辯於112 年7月13日莊誌鎧簽立系爭借據時,不知其等借款關係,亦 不知有系爭借據等語,應屬非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許婷絨確有授予莊誌鎧代理權簽立系爭借據,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又主張:縱認莊誌鎧無權代理許婷絨成立連帶保證,然 莊誌鎧提供許婷絨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車輛行照資料,許婷 絨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惟為許婷絨所否認。經查: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莊誌鎧提出許婷絨證件,構成表見事實等語,惟 配偶間保管或取得對方之證件情形所在多有,縱認許婷絨有 將證件交付給莊誌鎧,亦尚不足以令人誤認許婷絨有授權莊 誌鎧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執此主張許婷絨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洵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莊誌鎧有代理許婷絨訂立連帶保 證之權限,或許婷絨存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 告主張許婷絨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連帶給付106萬元本 息,即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據並無記載 還款期限,且原告表示未保留催告還款之證據,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000年0月0日生催告效力(見本院卷第4 5頁),原告請求莊誌鎧返還借款10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即113年3月7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莊誌鎧給付106 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 許婷絨雖表示借款地有監視器,調監視器就能看出莊誌鎧是 空手進去空手出來等語,然許婷絨並未具體敘明要調查之證 據與待證事實。且依系爭借據及證人郭冠良之證述,已明本 件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要件,而無調取監視器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27

PTDV-113-訴-78-202411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張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9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2日起至109年4月初某日自 行離職止,任職於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捷利旅行社) ,擔任協理一職,負責銷售行程、招攬客戶及代收客戶繳交 之費用再上繳捷利旅行社。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於107年7 月16日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23,313元、107年7月20日 收取191,070元及109年7月6日收取260,000元,未依規定將 所收款項繳回捷利旅行社,以此方式沖銷其他旅遊團之團費 帳務,並經鈞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捷利旅行社因向原告投 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於被告之不法行為後,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捷利旅行社369,969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要保書 、本院110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賠款理算書、賠款接受 書、債權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揭款項之利 益,並因此致捷利旅行社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返還其所受利益予捷利旅行社。原告依其與捷利旅行社 間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關係理賠捷利旅行社369,969元 ,則原告自得代位捷利旅行社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7

CYEV-113-嘉簡-829-202411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陳甲乙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能預 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9日上午 11時1分,匯新臺幣(下同)26萬9,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6 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0號、第299號、第5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第2 44號、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 第252號、第25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6萬9,000元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審簡附 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6

TYEV-113-桃簡-1561-202411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薛建興 被 告 姜鈺珊(原名:姜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 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 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 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 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款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李羽 彤」,向原告佯稱使用「MOODY'S 穆迪」APP投資可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39分許,匯1 5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轉帳方 式轉匯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0448、33506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6

TYEV-113-桃簡-1483-202411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黃瑞美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 原 告 呂重誼 追加 原告 呂騏竹 呂明洋 被 告 詹仲禾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美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重誼新臺幣58萬8,793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呂騏竹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呂明洋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0%,由原告呂重誼 負擔31%,餘由原告黃瑞美、追加原告呂騏竹、呂明洋負擔 。 七、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0萬77 5元為原告黃瑞美、追加原告呂騏竹、呂明洋預供擔保;以 新臺幣58萬8,793元為原告呂重誼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新興街方向, 行經永安路與三民路3段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三民路3段外 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 有訴外人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行駛穿越三民 路3段,且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中央處後,逕自左轉駛入三民 路3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車道至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被告因 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同向、同車道由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 自行車,致呂芳治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等傷勢,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111年3月5日下午1 時19分許,因頭部鈍挫傷致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中樞 神經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黃瑞美為呂芳治之配偶;原告呂重誼、追加原告呂騏竹 、呂明洋為呂芳治之子女,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 ,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 呂重誼另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8,401元、喪葬費用52萬5,910 元。於各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1,725元,及被告 於訴訟中先行賠償原告各13萬7,50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黃瑞 美136萬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呂重誼191萬5,086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給付呂騏竹136萬7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 呂明洋136萬7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 二、被告則以:呂芳治以騎乘腳踏自行車方式穿越路口,本應於 機慢車停等區等待,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能左轉進入三 民路3段,但呂芳治卻以逆向騎乘腳踏自行車從永安路左側 行人穿越道直接穿越三民路3段,並從內側車道駛至外側車 道,應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呂芳治為肇事主因;縱認呂芳治為 肇事次因,然依呂芳治穿越上開路口之違規程度,應認呂芳 治至少應負擔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認定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檔案名稱「000 0000-○民路三段與永安路口-00.00.35到00.00.37.mp4」結 果為:⑴畫面時間09:10:19: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在永 安路與三民路3段之轉角路口處停等;⑵畫面時間09:10:23 :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駛入三民路3段上之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⑶畫面時間09:10:27:呂芳治持續騎乘腳踏自行車 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永安路 上,欲左轉駛入三民路3段;⑷畫面時間09:10:33:呂芳治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逕自左轉斜穿進 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永安 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處,尚未駛入三民路3段;⑸畫面時 間09:10:34: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三民路3段內 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三民路3段行人穿越 道前方,尚未駛入三民路3段車道;⑹畫面時間09:10:35: 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從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 行駛在呂芳治腳踏自行車之後方;⑺畫面時間09:10:36~09 :10:38: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 呂芳治腳踏自行車。兩車發生碰撞後,呂芳治人、車翻覆倒 地,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 78頁)。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三民路3段外側車 道,行駛在呂芳治腳踏自行車之後方,當可清楚可見呂芳治 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其正前方,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由 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被 告之駕駛行為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未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呂芳治為肇事主因等語。惟查:  ⑴腳踏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屬於慢車,而慢車行駛 之相關規定,明列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章,至行人行走 、穿越道路等相關規定,則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章 ,顯見腳踏自行車與行人在道路交通上,依法應遵循之規範 並非相同。又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 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項定有 明文,可知行人穿越道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使用,並非供 腳踏自行車等車輛行駛之用自明。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 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  ⑵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慢車 ,其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呂芳治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行駛至行人穿越道 中央處時,逕自左轉斜穿進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至 外側車道,而遭後方由被告所駕之車輛撞擊,足認呂芳治騎 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擅自行駛於行人穿 越道後左轉斜穿至三民路3段車道,是呂芳治亦有前揭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亦堪認定。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縱呂 芳治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擅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左 轉斜穿進入車道,但依被告當時行進方向及視角,呂芳治位 於被告行駛方向之正前方,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適 當距離,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呂芳治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 ,至多為增加遭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僅為肇事次因。從而 ,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呂重誼主張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8,401元、喪葬費用52萬5,91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收據、城市車旅電子 發票證明聯、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悅海匯款VIP明細、皇家快速沖印店收據、骨灰塔位證明書 (附民卷第2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反面),堪認呂重誼此部分之 主張,當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 審酌黃瑞美為呂芳治之配偶,呂重誼、呂騏竹、呂明洋均為 呂芳治之子女,因被告過失行為驟失至親,當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復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個資卷),再酌以兩造之家庭、 經濟狀況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每人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⑶從而,呂重誼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75萬4,311元(計算式 :2萬8,401元+52萬5,910元+120萬元=175萬4,311元);黃 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為120萬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 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所論,呂芳治未依規 定騎乘腳踏自行車,擅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左轉斜穿進入 車道,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呂芳治及 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 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被告乃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及其與呂芳治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 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之70%。從而,呂 重誼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22萬8,018元(計算 式:175萬4,311元×70%=122萬8,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為8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70%=84萬元)。  ⒊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各領取強制險50萬1,725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 害已獲填補,應予扣除,是呂重誼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72萬 6,293元(計算式:122萬8,018元-50萬1,725元=72萬6,293 元);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得再請求被告賠償33萬8, 275元(計算式:84萬元-50萬1,725元=33萬8,275元)。  ⒋末按兩造於訴訟中同意被告各匯款13萬7,500元予原告,作為 損害賠償之填補(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6頁反面),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業經填補,應予扣除,是呂重誼尚得 再請求被告賠償58萬8,793元(計算式:72萬6,293元-13萬7 ,500元=58萬8,793元);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得再請 求被告賠償20萬775元(計算式:33萬8,275元-13萬7,500元 =20萬775元)。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黃瑞美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附民卷 第51頁);呂重誼、呂騏竹、呂明洋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本院卷第96頁反面),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各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6

TYEV-113-桃簡-345-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