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願駁回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金忍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代 表 人 廖誌銘 訴訟代理人 丁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56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因偵辦第三人林芊逸遭詐欺案,查知原告透過網路結識 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Mr.Chen跨境物流」之網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並聽信該網友稱無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款,而於113年1月21日,將名下於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開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戶)借予該網友以利匯款;俟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以假 投資詐騙而匯款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尚不及將詐騙款項轉交 該網友,其帳戶即遭警示凍結。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 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之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 變更,以下同),爰依同法第2項規定,以113年5月1日案件 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 誡。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8月1日 府授法訴字第113015686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實為詐騙集團的受害者,並無任何從事詐騙行為之意圖 或行為,且原告數位帳戶及銀行交易功能均遭凍結,影響日 常生活及正常經濟活動,銀行信用受到嚴重影響,導致家庭 生活及經濟承受巨大壓力。  ㈡雖然原告當時未能立即確認詐騙集團成員的真實身份,但根 據近日社會廣泛討論的「殺豬盤」詐騙手法可知,該手法的 核心在於與被害人建立長期信任,最終圖謀不法之利益。原 告即為此詐騙手法的典型受害者,因信任而被引導至不法交 易。警方雖主張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的聯繫關係薄弱,認為 該交易行為違反常理,然而此忽視了現代網路互動的特性及 多樣性,尤其是網友間亦可能建立起深厚的信任關係。原告 發現自己遭受詐騙後,已充分認識到詐騙集團成員所謂友誼 與信任的虛假性,並不再對其抱有任何信任。應充分考慮原 告由誤信至認清真相的過程,理解原告在無知與信任下的行 為,該等行為不應被視為蓄意參與不法活動。  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52號及第394 26號不起訴處分書,無證據顯示原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的故意,並認定原告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且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 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2項規定,已依法告誡」;原告基於「好心要替對 方收款」之主觀事實,而將帳戶帳號提供予「Mr.Chen跨境 物流」之人匯款,並將款項轉購加密貨幣交予對方,且亦不 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8頁至3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52號、第3942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7頁至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113年5月1日調查筆錄及原告與「Mr. chen跨境物流」對話截圖(本院卷第99至115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Mr.Chen跨境物流」之網友以供他人匯款,是否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茲如後述。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 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 定:「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 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告誡 日起算5年。」;第5條規定:「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 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 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 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 關係或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 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理。」;第6條規定:「(第1項)金 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 、電、瓦斯)、稅款、罰金、罰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 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 /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 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 )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 、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 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 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 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 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 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 交易。(第2項)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 ,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3萬元為限 。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支付金 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㈢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Mr.Chen跨境物流」之網友,供他 人匯款,不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 客觀構成要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 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即非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又因行為人仍具金融機構帳 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 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又本條 立法理由另載明:「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 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1日警詢時陳稱:「(你所申辦之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使用?有 無出借、出租、出售予他人?或因何種因素交付予他人?) 我本人使用。沒有。沒有。」、「(你是否有將名下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提供予他人匯款?) 我因為聽信網友Line暱稱『Mr. chen跨境物流』之人向我稱協 助收受貨款,而將帳戶帳號提供給對方匯款。」、「(承上 ,請詳述其過程?)我於112年9月因出租房屋,而結識Line 暱稱『Mr. chen跨境物』物流之人,經過長期聊天接觸後,對 方於113年1月21日向我稱,他有台灣客戶需匯訂金,但他沒 有台灣帳戶,所以請我協助先收款項,之後再以虛擬貨幣方 式轉交他,所以我才將帳號提供給對方匯款。」、「(承上 ,實際交付〈提供〉帳戶時間、地點?)113年1月21日,透過 網路方式提供帳號。」、「(承上,存摺密碼、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何交付〈提供〉?)沒有交付提供密碼 。」、「(你是否有依對方要求而轉帳、提款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內存款?)沒有。對方原本要求 我購買虛擬貨幣,但來不及買帳戶就被凍結了,所以錢(筆 錄誤載前)都還在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至113頁 ),足認原告固告知不知名網友「Mr. chen跨境物流」系爭 帳戶帳號,惟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 告知「Mr. chen跨境物流」,又觀諸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Mr.chen跨境物流」對話中對方之發言(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2號及第39426號卷〈下稱臺中地檢 署卷〉第101頁至107頁),顯示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並向 原告索要銀行帳戶資料,113年1月21對方要求被告將錢兌換 美金、會有客戶訂金匯入,佐以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內,雖 有部分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惟該帳戶遲至113年2月28日尚有 餘額30萬餘元(本院卷第125頁至128頁),且轉帳、提款之 日期均相隔數日,亦非全額轉出,與遭詐欺集團利用時,均 係短時間、密集、全額轉出之情形不符,顯見系爭帳戶之交 易仍為原告所控制,而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控 制權已交付他人使用、或提供他人關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堪認原告仍握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則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系 爭帳戶告知「Mr.chen跨境物流」,但原告既具有系爭帳戶 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52號及第3 9426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載明:「…足認被告係因交友相信對 方,進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項規定, 已依法告誡,併此敘明。」等語(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 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 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 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法院 受理行政爭訟事件,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 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經 查,原告對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轉匯 、匯予何人,甚或自行領出,原告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之 認定,原告並非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難認原告 告知系爭帳戶帳號之行為,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 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08

TCTA-113-簡-106-20250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給付退休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王森湖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柏翔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部訴決字第1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儲金管理會)代表 人林宜男(正確應為黃柏翔)、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周志宏( 正確應為施能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代表人呂桔誠(正確應為凌忠嫄),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其具狀更正(本院卷第33頁),惟 原告收受後迄未更正,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各被告正確之代表 人,合先敘明。 二、事實經過:  ㈠緣原告原係私立遠東技術學院(95年8月1日改制為遠東科技 大學,113年8月1日更名為中信科技大學,下稱前遠東學院 )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其自73年4月1日 起參加公保,至89年2月1日因辭職退出公保。原告於112年3 月24日向被告銓敘部申請公保養老給付,經該部移請被告臺 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案經承保機關審 認其與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89年 公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合,亦無現行公保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爰以112年3月30日公保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 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基金管理局)提起訴 願,經該局移請承保機關辦理;嗣經被告銓敘部於113年7月 31日以部訴決字第1146號訴願決定駁回。  ㈡另原告曾於112年4月24日,以其自73年3月1日至89年1月31日 任職前遠東學院,該校以公務人員身分為其辦理投保,其現 已年滿65歲為由,向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請求給付公務人員 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 審酌原告所稱以公務人員身分辦理投保一事,非該會業務範 圍,又原告於99年1月1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新制實施前業 已離職,並無提撥新制儲金,不符私校退撫條例申請規定, 於112年5月5日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 月5日函)復原告,其申請不予受理並檢還所附資料。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其未經訴願 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為由,而以112 年度地訴字第1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原 告經前裁定駁回後,陸續於113年3月7日、同年9月5日向被 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中皆未載明原行政 處分之相關資料(作成機關、文號、收受或知悉日期),無 從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進行補正,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遂以 113年3月8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3月8日函)及 113年9月5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原告文件,並 通知原告提起訴願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㈢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自73年3月1日起任職原遠東學院,於89年1月31日離職 ,年資共計15年11月,任職期間該校係為原告以公務人員身 分投保,今原告滿65歲屆齡退休,自得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 。而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法)第 11、26、30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請求給付 支領一次退休金20萬元。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雖以113年3月 8日函將訴願原件檢還原告,然原告前於112年3月即已向被 告私校儲金管理會申請,惟遭拒絕,因此,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請求給付。  2.依89年公保法第14條規定,原告既於112年6月1日起屆齡退 休,自得請求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按月給付公保養老年金 1萬元。 ㈡聲明︰  1.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 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答辯要旨︰  1.原告就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應依程序向被告提出給付退休 金之申請,若認被告於法定期間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自應向被告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而遭駁回後,始得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此經前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時亦採相同見解。原告 於前裁定駁回後,逕自於113年3月7日、同年9月5日向被告 提出訴願,然訴願書中皆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該行 政處分收受或知悉之時間,導致被告及被告之上級機關無法 判別應審查之範圍為何,僅能以被告113年3月8日函檢還原 告原件。原告誤解上開函文內容,反稱被告機關拒絕受理其 訴願,其顯未依法提起訴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應予裁定駁回。  2.被告係依私校退撫條例成立之財團法人,受教育部之委託辦 理「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相關事 宜,故原告主張其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並以公務人員退撫法 相關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一次性退休金, 顯無理由。又原告係屬私校退撫條例新制實施前離職之「私 立學校教職員」,然其於89年1月31日離職,如欲申請離職 給付,應依私校退撫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惟退撫儲金提撥 制係於99年1月1日私校退撫條例修法後始開辦,原告於新制 實施前即已離職,無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及提撥儲金之事實, 自無向被告請領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之權利。原告之請求 ,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 ㈡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答辯要旨:  1.考試院、行政院已於96年6月6日會同公告指定臺灣銀行自同 年7月1日起辦理公保業務,故原告請求公保養老給付之有權 處分機關為被告臺灣銀行,被告銓敘部則係公保法制之主管 機關並督導臺灣銀行辦理公保業務。原告本件公保養老給付 申請案,經被告臺灣銀行以原處分否准在案,依行政訴訟法 第24條規定,原告將駁回訴願之銓敘部併列為被告,程序上 顯有未合。  2.原告於89年2月1日因辭職而自原遠東學院退出公保,參加公 保年資計15年10月,惟其退保時年齡僅41歲,與89年公保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請領離職退保之養老給付時須「年滿55歲 」之年齡要件未合,原告顯不符公保養老給付請領資格,當 無依上開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理。又原告係於94年1月2 1日公保法修正生效前即已退出公保,非屬現行公保法第26 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適用對象,故原 告無法適用該條項關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 付之規定,其請求支領公保養老年金,顯無理由。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5條分別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 ,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且應向具有 作成該特定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為申請,並以其為被告,始 為適格之當事人。如非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或依原告陳述 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依據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私校儲金管理 會給付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部分,欠缺被告適格,且無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其訴顯無理由:  1.原告於113年3月7日訴願書中,已敘明其係對112年3月份申 請退休金遭拒絕乙事(即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112年5月5日 函)不服而提起訴願,並以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之上級機關 為訴願機關,又因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112年5月5日函並未 記載告知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見本院卷第51頁),依行政 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113年3月7日提起訴願,尚 未遲誤訴願期間。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未將其送請上級機關 為訴願決定,逕予退件,固有未合,惟此部分程序上之不利 益自不應歸由原告承擔,是原告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 明。  2.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應給付原告20萬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其起訴狀所載請求權基礎為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 定,核其真意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私校儲金管理 會作成核付原告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2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行 政處分。惟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1項)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 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 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公務人員退撫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73年 3月1日起至89年1月31日辭職為止,任職原遠東學院擔任機 械工廠技佐,有其提出之遠東科技大學職員工離職證明書( 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私立學校之職員,非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自無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法而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至原告雖得加入公保而為被保險人(詳後述) ,然此係因公保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私立學校法 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 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將其納入保險對象 之故,尚難謂原告因此即取得公務人員身分而得依公務人員 退撫法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況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係依私 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受教育部之委 託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之審定, 未受託辦理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之審定,是被告私校儲金管理 會並非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之權責機關,原告逕向其請求給付 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從而,原 告並無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而請求公務人員退休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亦非公務人員退 休給與之權責機關,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被告適格,且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㈢原告請求公保養老年金部分,贅列銓敘部為被告,且其請求 顯無理由:  1.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又 考試院、行政院已於96年6月6日會同公告指定臺灣銀行自同 年7月1日起辦理公保業務。準此,公保被保險人之承保(含 加、退保)業務,以及養老給付之有權處分機關為臺灣銀行 ;銓敘部則係公保法制之主管機關並督導承保機關辦理公保 業務。查原告本件公保養老給付申請案,業經被告臺灣銀行 作成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否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復經銓敘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 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灣銀行作為被告已足,並 無將訴願機關銓敘部列為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以銓敘部為被 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89年公保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 付……。」89年公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 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 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 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49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 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 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 保險養老給付: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 休(職、伍)。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三、年滿 65歲。」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 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 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私立學校被保險 人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適用之。……(第2項)前項第1、2 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 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 受第51條規定限制:一、前項第1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1日至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 保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 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3.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臺灣銀行「應自112年6月1日 起,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真意,係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銀行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公保養老年金1 萬元之行政處分。查原告於89年2月1日因辭職而自原遠東學 院退出公保,參加公保年資計15年10月,固有公保被保險人 年資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本院卷第59頁),其退保時年齡僅41歲,與前揭89年 公保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請領離職退保之養老給付時須「年 滿55歲」之年齡要件未合,足認原告顯不符公保養老給付請 領資格,無從依上開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又原告係於94 年1月21日公保法修正生效前(89年2月1日辭職)即已退出 公保,非屬現行公保法第26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保留年資 養老給付之適用對象,是原告無法適用該條項關於年滿65歲 時,得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支領 公保養老年金,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私校儲金管理會作成准予核付公教 人員一次退休金之行政處分,欠缺被告適格,且無公法上請 求權存在,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請求 被告銓敘部、臺灣銀行作成准予核付公保養老年金部分,其 以銓敘部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其請求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07

KSBA-113-訴-394-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蔡汝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案作成 裁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 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7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 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事件均準用之。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 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 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意旨參照)。足 徵行政訴訟程序乃係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之司法 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 之審判權限。 二、原告以被告審定其年資錯誤導致退休金額短少新臺幣(下同) 20萬5,630元,經訴願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定年資並作成適法之新處分。因 被告違法行政處分,致使原告為爭取自身權益,而造成金錢 、時間及精神之耗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4 萬3,880元(即文書影印及郵資費800元、遲延1年給付退休金 之利息3080元及準備訴訟耗費時間折算鐘點費4萬元)等情, 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43880元。經臺北地院 以原告係請求被告就112年1月5日所為退休年資審認之相關 行政處分、其所提出之訴願,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266號行政訴訟為事實,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 第109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性質乃因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非請求國家賠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等語為由,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 三、惟查,經本院審究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內容及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足認原告並非不服原處分(或新處分)及訴願決定而 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損害賠償,而係就被告前所為違法行政處 分造成其行政訴訟過程所耗費之時間、精神及金錢支出之損 害,而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以,原告係訴請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性質上係屬私法上損害賠償所生之爭議, 故本院不具審判權,自應歸由原受理訴訟之普通法院即臺北 地院行使其審判權。準此,原告既已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訴訟過程中所耗費之金錢支出及時間、精神上之損害, 且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本院 就本件並無審判權,故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本文規 定,另行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並 於該院裁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03

TPTA-113-簡-212-202501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11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天任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代 表 人 鄭裕峯(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7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8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林明寬由變更為鄭裕峯,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父高文標原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因高文標死亡,原告以民國111年10月31日行政 申請書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3 年5月14日北市民三字第6181號公告(下稱民政局73年5月14 日公告)及高文標之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報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備查事宜,經被告以111年11月3日北市安 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1月3日函)請原告先行 通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向被告申辦繼承變動,如管理人拒 辦,請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 條規定補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變動前 後之系統表、拋棄書、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規約等資料 再予辦理。嗣原告以111年12月2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檢 附89年11月9日臺北郵局14922號存證信函(下稱89年11月9 日存證信函)影本,補充說明系爭祭祀公業就其繼承高文標 之派下員資格遭時任管理人高萬鍾置之不理,惟並未依被告 111年11月3日函另為補正。經被告以111年12月9日北市安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9日函)以原告所送資 料仍缺少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 之文件,駁回原告之申報。 ㈡嗣經被告以112年1月19日北市安文字第11260002361號函(下 稱112年1月19日函)自行撤銷111年12月9日函,並請原告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8條規定補正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 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變動前後之系統表、拋棄書、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規 約等資料。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 條規定,以112年3月14日北市安文字第1126005007號函(下 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乃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姑不論被告僅以補正仍不符等語,究竟要求補正之內容為何 ,未見於原處分,已有違誤,又就原告已提供之資料審查如 何、處分所據事實及理由為何、又審查結果認定尚缺何資料 尚未補正,於原處分則未置一詞,與不具事實、理由及證據 無異。原處分未記載認定原告應補正何種資料、法律依據及 法律效果,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 要件為由,該處分即有違法,而應撤銷。  ㈡被告對原告僅申請派下員高文標應變動登載為原告之本家申 請變動備查,原處分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原告於89年11月間獲系爭祭祀公業原派下員高文標之 全體繼承人推舉為派下員,然經多次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變更 派下員,卻遭時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高萬鐘置之不理。惟 原處分逕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有關祭祀公業變動, 要求本案原告僅係本家變動,又要求原告先行通知祭祀公業 管理人向被告申辦變動,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37號明確揭 示「派下員得獨為其本家變動申請備查」,並無原處分所要 求之條件須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有關祭祀公業變動 要件,辦理僅係本家變動之情,或有先行通知祭祀公業管理 人向被告申辦變動之要件,足見原處分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又於111年12月2日提出行政申請補充 理由二書明載「申請○○市○○區公所依法准予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員辦理變動,即派下員高文標應變動登載為申請人高天任 之本家申請變動備查,業已送達主管機關,且所附證明均有 正本可供貴公所現場確認及辦理,敬請安排辦理時間」,然 被告僅稱曾發文命補正,卻未使原告知悉補正內容,況原告 提出之歷次書狀均有留手機號碼等通訊方式,被告卻未曾使 原告有知悉補正內容的機會,更遑論有111年12月2日提出行 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所附證明均有正本可供貴公所現場確 認及辦理,敬請安排辦理時間」之機會,原處分全然未經調 查,亦完全無視原告到場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之請求,即違反 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及第36條職權調查義務。原處分記載之最高 法院102年臺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僅係祭祀公業舊制以 男性繼承人推舉派下員,然制度變革為男女繼承人均有權推 舉,故駁回當年僅檢附男性繼承人推舉證明之原告上訴。惟 本件原告除了檢附原三位男性繼承人推舉派下員之證明,亦 包括二位女性繼承人之推舉證明,亦即全體繼承人之推舉證 明均已檢附,已非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之事理基礎,亦證被告未給予原告補正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足使被告因未盡查明義務而生誤判之情事。故被告否准前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明文 規定,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9、709、689號解釋理由書所 揭示之「正當行政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31日行政申請書之內容 ,作成准許將「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高文標本家變動部 分,以繼承為由,備查登載為高天任為派下員之行政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169號判決,原處分之書面已表明被告係依據原告分別於1 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0日及111年12月2日提出之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高文標死亡)變動申請備查案辦理, 堪可認屬「事實」之記載;且原處分並說明經查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高天任與系爭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 下權存在事件,業於102年5月30日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對於系 爭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存在,又被告就此曾以112年1月19日 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補正,並依法於112年2月2日寄 存送達,依法已生送達效力,即應於限期30日內即112年3月 6日前補正資料至被告,惟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復且被告於 原處分函主旨已記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全案駁回 」,另原處分所舉被告112年1月19日函,已載明請原告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補正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依同法第18 條規定準備相關文件後向被告申辦繼承變動,該函所提及之 被告111年11月3日函,亦已合法送達。被告並載明原告所檢 附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尚難認定其為高文標之繼承人或利害 關係人,故要求原告應檢據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應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 之戶籍謄本、變動前後之系統表、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 附)、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是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足使原告瞭解原處分 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核已有「理由」之記載,並無違反 明確性原則。何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8號 判決,縱認事實認定及法令依據於形式記載有誤,法院應得 本於職權探知主義及法官知法原則,自行認定而為法之正確 援用,而後維持處分,循此,原處分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10 條規定作為否准原告申請案之依據部分,訴願決定業已表明 :「……原處分所據理由,雖有不當,惟應否准訴願人申請之 結論並無不同。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 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 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 7號判決可知,派下員非不得獨就其本家變動申請備查,其 申請之法令依據即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所應檢附之 文件也限縮於其申請範圍內,即為已足,如由派下員自行申 請,應係在無管理人或管理人不能執行其職務時為之,復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派下員之認定原則上從其規約約 定,故於派下員死亡而生派下員變動情事時,依法具有派下 員資格者即取得其派下員地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申 請變動備查。據上論結,被告針對原告111年10月31日提出 之本家變動申請備查以111年11月3日函要求其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8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並要求原告先行通知祭祀公業 管理人提出申辦,自屬有據,原告聲稱被告前開要求已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於法有所誤解 ,不足為採。此外,即便原告主張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示 見解其僅需於申請本家變動備查之範圍內向被告檢附相關文 件即為已足,惟原告針對派下員高文標死亡後之繼承人變動 情形及其具有派下員資格而得行使派下權部分,亦至少應提 出相關文件供被告認定,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03 號高天任與系爭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前審 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已明白表示 認定原告並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申請時 雖有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3年 5月14日北市民三字第6181號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 度重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高文標之除戶登記謄本、高○ 助等3人之推舉書及高○婉等2人之同意書,並於111年12月2 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另檢附第14922號存證信函,惟上 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高文標之繼承人,尚無新事證得 以推翻前揭最高法院民事確定裁定之判斷,自難證明原告具 備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且得行使派下權,循此,被告 於原處分中援引前揭最高法院民事確定裁定及高等法院院確 定判決認定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存在,並以原告 逾期仍未提出具派下權之身分證明相關文件及祭祀公業條例 第18條規定之資料為由駁回其本家變動申請備查案,自屬有 據。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就認定事實部分,除依據原告三次申 請書檢附之資料外,尚有斟酌系爭祭祀公業之答覆函及最高 法院函復其102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高天任與系爭祭祀公業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駁回確定等文件,雖原告曾 表示其所附文件均有正本可供被告現場確認及辦理,惟上開 文件正本之調閱與否顯不足影響被告之事實認定,另原告所 舉高淑婉等2人之推舉書,亦無從推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1003號確定裁定之認定,因此,應認被告已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且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顯屬雄辯,不足採憑。且被告 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自難認有原告所稱違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 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行政申請書,檢附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名冊、民政局73年5月14日公告、高文標除戶戶 及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事宜,經被 告以112年1月19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未果,再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申請,原告則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 有原告111年10月31日行政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12頁 )、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9頁)、 民政局73年5月14日公告(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3頁)、高 文標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7頁)、111年11月3日函 (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42頁)、111年12月2日行政申請補充 理由二書(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60頁)、89年11月9日存證 信函(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66頁)、111年12月9日函(原處 分卷第75頁至第76頁)、112年1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 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以被告要求先通 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應補正文件資料,乃增加祭祀公 業條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告已經檢附必 要資料,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一併考慮有利 不利事項,即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102條等規定等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命被告依其111年10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為辦理 原告本家派下員變動備查之行政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 ,並以原告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檢具必要文件, 且未依被告112年1月19日函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 求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於111年1 0月31日以行政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派下員變動 備查,是否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 准予原告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備查之行政處分,是 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 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 之團體。……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 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 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 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第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 依規約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 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 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 其申報。」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 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 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 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 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㈡原告尚未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檢具辦理派下員變 動所必要之文件:   ⒈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准予備查派下員變動之申 請時,係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民政局73年5月1 4日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重 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高文標除戶戶籍謄本,記載高○ 助、高○柱、原告3人推舉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推 舉書3份,與記載高○婉、高○燕同意推舉原告為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之同意書2份等(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39頁) 為據。因被告以111年11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41頁、第42 頁)通知原告先行通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辦理,如果管 理人拒辦,再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等情,原告 遂再以111年11月11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書、111年12月5 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73頁), 另提出89年11月9日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時任管理人高萬鍾 之存證信函(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66頁)及派下員變動系 統表(原處分卷第72頁),說明業已先行通知系爭祭祀公 業管理人辦理未獲同意之情。此外,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 ,原告則未再提出其他文件資料。   ⒉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應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 係人檢具:①派下全員證明書、②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③ 變動前後之系統表、④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⑤派 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⑥規約(無規約者,免附)等文件 申請。    ⑴形式上觀察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文件,可資對應者應 為①派下全員證明書、②戶籍謄本、③變動系統表、④拋棄 書、⑤派下員(變動前)名冊等,至派下員變動後之名 冊、規約等則未據原告提出。    ⑵審諸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所定應檢具文件中,拋棄書應 係作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證明,申請變動備查者需 要釋明書立拋棄書者確具派下員資格,且有拋棄派下權 之意思,自屬當然,故前開「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解釋上應包括派下繼承人(不問拋棄派下權或受推舉繼 承者)之戶籍謄本。查原告固提出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 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影本,以證明原告及高○助、高○柱 均為高文標之繼承人,然除該民事裁定外,原告僅提出 註記有高文標因死亡而除戶之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27 頁至第29頁),至高○助、高○柱與原告自身,則均無戶 籍謄本之提出,已難認符合上述「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要求。    ⑶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推舉書」(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 5頁),雖記載有立推舉書人推舉原告為派下員之意旨 ,然「推舉人」高○助、高○柱均僅有年籍資料與署名, 該推舉書是否為該2人所書寫,則難以判斷,況系爭祭 祀公業於程序中,向被告提出111年12月12日答覆函1件 (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78頁),說明「高文標之派下繼 承人確實也曾於本公業前任管理人高萬鍾(已辭世)管 理期間欲向本公業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但於本公業審 辦高文標繼承變動案過程中,因其派下繼承人之間反覆 推舉繼承人,一直無法達成共識推舉出一人辦理派下員 繼承變動程序,以致無法依本公業之規約約定完成辦理 繼承變動登記。」等情,則在署名高○助、高○柱之推舉 書無法判斷確為本人真意情況下,亦難認已經符合祭祀 公業條例第18條第4款之要求。   ⒊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按 法制上允許派下員申請派下員變動備查,係考量其有追思 先祖之情感及對於祀產之利益,有以公告、核備方式呈現 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必要,以利其參與祭祀公業之事務, 而管理人不為辦理時,自應許其自行辦理。至於申辦所檢 附之文件,其為公益計,能依其申辦時之變動情形,一併 提出當時狀態之派下全員及派下現員名冊暨其他亦有變動 之各派下戶籍謄本等資料,固毋擁論;倘祭祀公業歷代久 遠,難以追溯,提出申請之派下員僅就其本家變動而為, 而其他派下全員、現員之資料本即存證於主管機關或管理 人所保存,不致產生派下員判斷之分歧,自非法所不許。 ……從而,派下員僅申請本家變動時,所應檢附之文件自也 限縮於其申請範圍內,即為已足。」等見解為據。然而, 縱使原告僅係申請其本家派下員變動,得免提出派下全員 證明書、派下員名冊、規約等文件,在其申請範圍內,仍 應提出足以釋明派下繼承人人數、年籍,由何人繼承派下 權等之文件,而原告所提出之高文標除戶戶籍謄本,與其 兄弟姊妹之「推舉書」(署名高○助、高○柱)、「同意書 」(署名高○婉、高○燕),尚不能認為已經合於祭祀公業 條例第18條規定(尤其是該條第2款至第4款),業如前述 ,而被告以112年1月19日函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原告屆 期未補正,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應認有據。   ⒋原告另爭執被告要求先通知系爭公業管理人,並應補正文 件資料,乃增加祭祀公業條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且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一併考慮有 利不利事項,即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第102條等規定云云。查:    ⑴被告112年1月19日函要求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 規定,於文到30日內補正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準備相關文件後送本所」, 均已敘明其法律依據,經核與各該條文且無牴觸,原告 指摘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應有誤解。    ⑵又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派下員變動備查,經 形式比對即可判斷其所提出之文件未符祭祀公業條例第 18條之規定,被告以原告未依通知補正而逕以原處分駁 回,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仍無不合。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一併考慮有利不利事項,其所稱「不 利事項」應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不配合辦理派下員變 動之情,然縱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 意旨,以原告僅申請本家變動而限縮其應檢附文件,原 告已提出之文件仍未符合規定,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 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派下權變動備查,因所 檢具文件未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且未依被告通知遵 期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2

TPBA-112-訴-911-20250102-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鼎耐火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敏修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袁月美 李勤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經法字第11317301380號、第11317301000號及第11317301 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元鼎耐火及圖」   、「元鼎耐火」、「元鼎耐火及圖」3個商標(分別如附圖1 至3所示,申請案號分別為第111056692號、第111056693號   、第111056695號,下合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7類及第19類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嗣於112年6月12日修正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7類「橡膠   ;半加工塑膠;隔熱、隔音或建築填縫及絕緣材料;鍋爐隔 熱材料;保溫用隔熱材料;隔熱耐火材料」以及第19類「建 築用玻璃;建築石材;水泥;耐火磚;耐火泥;耐火水泥塗 層;耐火熟料;石英矽土」商品。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 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 冊,分別以112年12月25日商標核駁第434403號、第434434 號、第434435號審定書均為核駁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11日經法字第11 317301380號、第11317301000號、第11317301360號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元鼎塊」商標(如附圖4,下 稱據爭商標)相較,雖均有「元鼎」二字,但文字内容「耐 火」與「塊」不同、字體樣式亦有明顯區別,且系爭申請商 標尚包含幾何三角圖形(如附圖1、3),整體觀察,絕無可 能與據爭商標構成混淆,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又系爭申 請商標使用商品乃為耐火材料,主要銷售客戶為中鋼公司, 作為高溫製程如焚化爐,或一般垃圾、事業廢棄物、動物屍 體、金爐等燃燒使用;至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產品適用於河川 工程,且其產品外觀亦與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有別,是二商標 所指定商品不會產生混淆。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二商標 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且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長期積極宣 傳、拓展品牌市場,持續提供商品,在市場上已建立相當知 名度,成為業界著名商標,足認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廣泛使 用下,其受相關消費者認知程度遠大於據爭商標,應予較大 保護,故本件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 (二)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案號第111056692號「元鼎耐火及圖」、第1110 56693號「元鼎耐火」、第111056695號「元鼎耐火及圖」商 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⒈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中,「耐火」與「塊」僅為說 明商品之特性或狀態,屬說明性文字,兩者相較均有相同之 「元鼎」構成主要之識別部分,在外觀、讀音上相近似,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又系爭申請商標指 定使用於「隔熱、隔音及絕緣材料;鍋爐隔熱材料;保溫用 隔熱材料,隔熱耐火材料」、「水泥;耐火磚;耐火泥;耐 火水泥塗層;耐火熟料;石英矽土」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混凝土;混凝土基樁;混凝土磚;混凝土連續壁; 水泥;瀝青;石膏;石棉水泥;石灰;磚瓦;土砂;水泥混 凝土塊」等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   、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類似程度不低。  ⒉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元鼎」,與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 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故綜合判斷系爭申請 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不 低,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情形而不 得註冊? 五、本院判斷: (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   ,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 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以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二)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 事由:  ⒈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高:   系爭申請商標中其一係以「元鼎耐火」中文文字構成(如附 圖2),其餘另結合三角幾何圖樣(如附圖1、3)所組成, 觀之整體圖樣中之三角幾何圖樣難以唱讀,並不具識別性, 而「耐火」則屬說明性文字,用以說明商品之特性或狀態。 又據爭商標係由純中文文字「元鼎塊」組成,其中「塊」亦 同樣用以說明商品特性或狀態,且其申請當時業經聲明不專 用。因此,系爭申請商標及據爭商標圖樣給予一般消費者之 主要印象,均為中文「元鼎」二字,兩者在外觀、觀念、讀 音上為極為相似,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 高。是以,原告主張兩商標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無構成 混淆之可能,難認可採。  ⒉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橡膠;半加工塑膠;隔熱、隔音 或建築填縫及絕緣材料;鍋爐隔熱材料;保溫用隔熱材料; 隔熱耐火材料」、「建築用玻璃;建築石材;水泥;耐火磚   ;耐火泥;耐火水泥塗層;耐火熟料;石英矽土」商品,與 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混凝土;混凝土基樁;混凝土磚;混 凝土連續壁;水泥;瀝青;石膏;石棉水泥;石灰;磚瓦; 土砂;水泥混凝土塊」等商品相較,除有部分商品(水泥) 相同之外,核其性質均屬建築材料、耐火或隔熱材料等相關 商品,兩者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 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 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相同或高度類似之關係。  ⒊據爭商標具有識別性及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   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元鼎」,與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則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又參酌使用 據爭商標商品,即商標權人為代表人之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元鼎塊,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分 署、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台 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林業保育署公共工程資訊網、水 利技師公會、台灣農業工程學會、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 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等機關單位使用,此有被告查詢之網頁可 稽(見附圖1之商標申請卷第40至46頁,同附圖2之商標申請 卷第29至35頁,同附圖3之商標申請卷第35至41頁),堪認據 爭商標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⒋註冊較先之據爭商標應賦予較大保護:   相較於系爭申請商標係原告於111年8月4日申請註冊,據爭 商標早於98年11月10日即向被告申請註冊,並已於99年7月1 日取得商標權。據爭商標之申請及獲准註冊早於系爭申請商 標,基於我國商標註冊採取先申請及註冊主義,自應賦予據 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⒌綜合判斷:   衡酌據爭商標具有識別性且為相關消費者熟悉,兩商標之近 似程度高,且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具有相同或高度類似關係, 據爭商標之申請及註冊均早於系爭申請商標,因此參酌兩商 標之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等主要因素 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輔助因素(如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等)之要求,客觀上應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與據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有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告申請註冊商標既未取得據爭商標 權人之同意,亦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之規 定。 (三)原告主張為不可採之論駁: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經其長期宣傳使用,在市場上已建 立相當知名度,成為業界著名商標,並提出證據1至4等資料 為證。然查,觀諸證據1之臺灣區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之 理事長照片、目錄及版權頁影本(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證據2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98年9月25日校友會刊(同上卷第 147頁)以及證據4關於原告與工研院合作開發再生材料之文 章(同上卷第151至160頁)中,「元鼎耐火」均係用以指稱 原告公司之名稱或來介紹原告代表人陳敏修之身分,並非行 銷商品或服務使用;至證據3之「鑛冶」103年9月雜誌內頁 之原告產品廣告頁面(同上卷第149至150頁),雖有出現如 附圖1之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惟該雜誌之發行量不明,亦欠 缺實際瀏覽或訂閱人數等資料,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 明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在國內行銷已廣為周知之銷 售額、廣告量、廣告費用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自無從 單以上開證據即可認定系爭申請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已為業界 或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產品適用於河川工程,其產 品之外觀亦與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有別,兩商標消費族群不相 同,並不會產生混淆云云。然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應 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與據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作判斷,而非以該商標實際上使用之商品 或實際使用狀況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或消費市場為據。關於兩 商標所指定商品於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 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已如 前述,即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1至3)因均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核 駁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對 系爭申請商標均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   ,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2-31

IPCA-113-行商訴-3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蘇柏嘉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 代 表 人 李蔡彥(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73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 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 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 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 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 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 構應保存2個月。」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乃為訴願文書 之送達所準用。故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雖無關於 寄存送達之規定,惟依該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 3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 2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 式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 於訴願人本人實際上於何時取得該訴願決定書,不影響前已 合法送達之事實。 三、原告原係被告政治學系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退 學),因修習111學年度第1學期政治學系錢宜群助理教授開 設之「比較政治理論與方法」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期成 績0分,成績不及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學生 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3月30日第26屆第5 次會議決議申訴駁回,由被告以112年5月22日政學務字第11 20015918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 學生申訴評議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 部以112年11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73602號訴願決定書決 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學生申訴評議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重看作業之申請,作成系爭 課程之成績評定為及格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2頁)。 四、惟查,訴願決定末已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卷第164頁), 並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即送達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訴願可閱卷第2 2、27頁、本院第122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 2年11月29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木柵郵局(台北170支), 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 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訴願可閱卷末頁),自與訴願 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及 第73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算至112年12月9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原告於113年 1月10日(本院卷第103頁)始前往寄存郵局領取,並不影響 訴願決定已於112年12月9日合法寄存而生之送達效力〕。則 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2 月10日起算2個月,至113年2月15日屆滿(原告之住所位於 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 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但因期間末日113年2月9日為 春節放假日,故應順延至113年2月15日上班日),而原告遲 至113年4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 記所載日期(本院卷第11頁)可稽,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 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 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 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7

TPBA-113-訴-425-20241227-1

年上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年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軍 洪健文 吳其樑 張蔚銘 樂可樂 朱亞虎 黃煥庭 張樹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素伶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軍職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 國防部依107年7月1日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 嗣被上訴人國防部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各別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A至8A(以下均以編號簡稱)所示之 原處分,重新審定,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 及自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而作成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 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上訴人不服1A至8A原處分,分別提 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國防部以上訴人羅志軍、洪健文、樂可 樂之每月退除給與合計數漏未計入月補償金,予以更正;另 上訴人吳其樑、張蔚銘、朱亞虎、黃煥庭及張樹仁部分因原 核定年資漏未採計,乃重新審定年資、俸率、俸額及退除給 與,分別作成1B至8B原處分。俟行政院就上訴人羅志軍、洪 健文、吳其樑、張蔚銘、樂可樂、朱亞虎、張樹仁所提上開 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另上訴人黃煥庭部分,則予訴願駁 回,而作成1A至8A訴願決定。復因上訴人羅志軍、張蔚銘、 樂可樂、黃煥庭就1B、4B、5B、7B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另經行政院以各該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1A 至8A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上訴人羅志軍、張蔚銘、樂可樂 、黃煥庭不服1B、4B、5B、7B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以107年度年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年上字第294號判決,廢棄前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關於非上訴人部 分,經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審於更審程序中,核准上訴人 追加撤銷1B、4B、5B、7B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並更正 聲明:㈠原處分1A至8A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1B、4B、5B、7 B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國防部應依修正前服 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 分;㈢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退撫基管局)在被上 訴人國防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載給付差額,並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前大法官於司法 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下稱釋字781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堪信釋字781解釋作成悖離正當法律程序;再據○○○及○○○ 前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可知釋字781解 釋無端區分退休給與財源,並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及憲法層 級化財產權保障,剝奪退休者已取得退休給與之財產請求權 ,實屬對我國憲法制度之重大迫害,又對「恩給制」望文生 義,並對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保障及軍官士官退役給與應 屬遞延薪資之本質,未加以深入探討恩給制與憲法規定間實 體互動,顯係違憲。政府依各退休撫卹相關法規負有最後支 付保證責任,釋字781解釋卻認於基金不足因應得採取其他 應變措施,悖離法明確性原則,非無違憲之虞;上訴人已依 修正前服役條例取得退除給與之法律上請求權與法定地位,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717、751號解釋及○○○前大法官對釋字 781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意旨,不容政府剝奪,釋字781解釋竟 認新法規溯及適用部分並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實屬違 憲。原判決逕以釋字781解釋為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釋字781解釋再為爭執,並執部 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引述該解釋意旨, 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等情,而對於原判決以司法院解釋對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有拘束力,法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依該解釋意旨為之, 且被上訴人國防部係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據予重新計算上訴人 羅志軍、洪健文、張蔚銘、樂可樂、黃煥庭自107年7月起每 月退除給與,其規制效力係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所發生之事 實;且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以下規定,乃對原核 計數額發給之退休俸者,就施行後超過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 俸,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並非廢止原退除給與之審定 ,自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釋字781解釋尚有違憲之處,無從作為修正後服 役條例適法性之依據,並無可採;另上訴人吳其樑、張蔚銘 、朱亞虎、黃煥庭、張樹仁訴請撤銷3A、4A、6A、7A、8A原 處分部分,因該部分已據被上訴人國防部作成新處分取代,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不合,及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退輔會、退撫基管局給付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給付差 額,自亦無據等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究有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何款之情形,均未具體表明,而仍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 背法令,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26

TPAA-112-年上-7-20241226-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第一三共股份有限公司(DAIICHI SANKYO COMP ANY, LIMITED) 代 表 人 Hiroyuki Okuzawa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莊郁沁律師 朱淑尹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奕萍 吳思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原告不服經 濟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經訴字第1121730491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准原告申請延長下列第二項專利權 期間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我國第I627967號「抗HER2抗體-藥 物結合物」發明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再准予延長二日,至民國 一百二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抗HER2抗體-藥物結合物」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4年1月31日申請之日本 第2014-017777號專利案、2014年8月22日申請之日本第2014 -168944號專利案及2014年11月10日申請之日本第2014-2278 86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 明第I62796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7 年7月1日至124年1月29日止)。嗣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備具 申請書及證明文件,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延長 本案專利權期間1,263日。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3月2日( 112)智專二(五)01347字第0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延 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發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437日,至125 年4月10日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 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延長專利權 期間應再准予延長99日部分撤銷,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期間應再准予延長99日。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暨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延長專利權期 間如後開第二項所示之部分均撤銷,上開撒銷部分,被告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應再准予延長99日,並主張: 新藥查驗登記過程涉及藥證實務,常有新公告發布或變更原 有公告,或實務作法變更之情形,藥品相關技術與程序文件 極其繁複,主管機關審查過程中需要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之 協力,補件可謂新藥查驗登記案件之常態。且查驗登記審查 過程之補件期間,除確定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情況外,原則上 並無扣除之理由。縱要探討補件期間,是否因申請人怠於盡 其應有之注意程度,應就事件發生之實際情況,予以調查並 辯論。然被告111年10月6日行文給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之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請衛福部提供「通案認定原則」,衛 福部111年12月1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衛福 部915號函)主旨「…申請人不作為期間通案認定原則」,可 知被告函詢衛福部時直接請其提供通案認定原則,被告無意 進行個案實質認定。而所謂個案實質認定,應係逐一探詢每 一補件期間之發生緣由,判斷該等期間是否有中斷或延遲許 可證核發時程、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被告僅是機 械性詢問衛福部許可證申請案過程有多少補件日數,未探究 補件時間的產生原因,勢必將不影響核發許可證時間的補件 時間、不可歸責申請人之時間都自專利權延長期間扣除,侵 害申請人依法可得享有之專利權期間延長利益。且被告欲從 申請人主張之延長專利權期間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 為期間」,應對「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及「因 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可證期間」二項要件負有舉證之義 務。雖本件有若干補件時間,惟被告迄未證明該等補件可歸 責於申請人不作為,更未證明補件有中斷或遲延許可證核發 時程。而110年6月22日至110年9月30日共計99日係藥品查驗 登記申請人即原告應衛福部指示提供補充資料與說明之作業 時間,原告接獲前開通知後立即備置資料及回覆,並無懈怠 注意義務之不作為,被告未經查證,逕以衛福部915號函之 通案認定原則將系爭藥品查驗登記申請過程之所有補件期間 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並自專利權延長期間予以扣除,被告 迄今除該不適法的衛福部函文之外,根本無法舉證證明補件 期間可歸責於原告不作為,顯見原處分扣除該等期間於法無 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關於「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之扣除,按110年7月1 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權期間延長審查基準(下稱現行延長基準 )第4.4.3節「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規定,所謂「 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係指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 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可證之期間。於取得許 可證之過程中,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之情形。而該「可 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繫屬於衛福部所責藥品查驗登 記審查之行政程序,被告當應受衛福部審查之拘束。被告為 加速延長案件之審查,前於111年10月6日函詢衛福部有關國 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認定標準及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 之扣除依據,經衛服部915號函釋表示,有關藥品查驗登記 案之「補件」、「領證」及「核准函(Approvalletter)至核 發領證通知函」等期間,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而衛福部 要求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補件之項目,皆係為了使申請案符 合法規之要求,並確保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足以支持查驗登 記藥品的品質、安全、療效,才能核准藥品上市。符合現行 延長基準規定「衛福部審查時因資料不符取得許可證之標準 ,而發生須補件或補繳,導致延遲取得許可證期間者,原則 上應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之意旨,本案延長核 定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扣除補件期間,於法並無違誤。  ㈡新藥及生物藥品(含生物相似性藥)查驗登記退件機制(Refuse to File,下稱RTF)查檢表係衛福部對查驗登記申請案件之送 件品質之初步管控機制,當申請案未依「通用技術文件 (Co mmon Technical Document,下稱CTD格式)」檢送或內容嚴重 缺失時才會被退件。查驗登記申請案必須先通過預審RTF, 方得以進入後續實質審查程序。然而,通過預審RTF之案件 於衛福部實質審查程序,仍可能因所送資料不齊備或不符取 得許可證之標準而發生補件之情形,導致延遲取得許可證期 間者,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從專利權期間延長 期間中予以扣除,不予補償。而衛福部於110年6月22日補件 通知函,明確指明有多項缺失須補件,除行政部分外,另有 臨床部分、化學製造管制部分、藥毒理部分、藥動部分及仿 單部分。為確認藥品之品質、安全、療效,才能核准藥品上 市,衛福部提出補件書面審查意見,須補件資料除因資料不 齊備外,多因資料不符取得許可證標準,要求原告補件。且 從系爭延長案之對應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流程可見,原告分別 於110年8月6日自行補件、110年9月30日提出補件、110年10 月8日自行補件,有補件期間屬於可歸責原告之不作為期間 。雖其中「因資料不符取得許可證之標準所生之補件」,非 屬被告權責範圍。縱使衛福部同意原告領證前或指定期限內 補件,原告於取得查驗登記審查之必要文件時,本即毋庸待 衛福部通知補件,原告自應盡其應有注意程度自行提送,即 不會產生可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期間,扣除不予補償之不利 影響。是以,有關藥品查驗登記案之補件期間(110年6月22 日至110年9月30日共計99日)應從得核准延長之期間中予以 扣除,並無錯誤適用延長基準規定之情形。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應再准予延長99日,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延長案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抗體-藥物結合物作為抗腫瘤效果及安全   性面優異之具有優異治療效果的抗腫瘤藥,其特徵為使下式   所示的抗腫瘤性化合物與抗HER2抗體,經由下式:-L1-L2-   LP-NH-(CH2)n1-La-(CH2)n2-C(=O)-所示的構造之連接物(lin   ker)而結合(抗HER2抗體係於L1之末端結合,抗腫瘤性化合   物係將1位之胺基之氮原子作為結合部位,而與-(CH2)n2-C   (=O)-部分之羰基結合)(參系爭專利摘要)。          系爭專利延長案之專利申請範圍如下:   請求項1:一種抗體-藥物結合物,其係下式所示的連接物及        藥物與抗HER2抗體結合而成:-(琥珀醯亞胺-3-基   - N)-CH2CH2CH2CH2CH2-C(=O)-GGFG-NH-CH2-O-CH2-C(=O)-(NH-DX)(式中,-(琥珀醯亞胺-3-基-N)-係下式:           所示的構造,於其之3位與抗HER2抗體藉由硫醚鍵 而結合,於1位之氮原子上與含其之連接物構造內 的亞甲基結合,-(NH-DX)係表示下式:       所示的1位之胺基之氮原子成為結合部位的基)。   請求項2:如請求項1之抗體-藥物結合物,其中抗HER2抗體    係包含下列重鏈及輕鏈而成的抗體:包含序列識    別號1中胺基酸編號1至449記載之胺基酸序列的重    鏈;及包含序列識別號2中胺基酸編號1至214記載    之胺基酸序列的輕鏈。 請求項3:如請求項1之抗體-藥物結合物,其中抗HER2抗體   係包含下列重鏈及輕鏈而成的抗體:包含序列識   別號1記載之胺基酸序列的重鏈;及包含序列識別   號2記載之胺基酸序列的輕鏈。   請求項4:如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抗體-藥物結合物,其中        藥物-連接物構造的每1抗體的平均結合數係2至8   個之範圍。 請求項5:如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抗體-藥物結合物,其中   藥物-連接物構造的每1抗體的平均結合數係3至8   個之範圍。 請求項6:一種醫藥,其含有如請求項1至5中任一項之抗體-   藥物結合物、其鹽、或彼等之水合物。 請求項7:一種抗腫瘤藥及/或抗癌藥,其含有如請求項1至5   中任一項之抗體-藥物結合物、其鹽、或彼等之水   合物。   請求項8:如請求項7之抗腫瘤藥及/或抗癌藥,其係用以應       用於肺癌、尿道上皮癌(urothelial carcinoma)、       大腸癌、前列腺癌、卵巢癌、胰癌、乳癌、膀胱癌       、胃癌、胃腸道基質腫瘤(gastrointestinal stro       mal tumor)、子宮頸癌、食道癌、鱗狀上皮癌(squ       amous carcinoma)、腹膜之癌、肝臓癌、肝細胞癌       、結腸癌、直腸癌、結腸直腸癌、子宮內膜癌、子       宮癌、唾液腺癌、腎臓癌、外陰癌(vulvar carcin       oma)、甲狀腺癌、陰莖癌、白血病、惡性淋巴瘤、       漿細胞瘤(plasmacytoma)、骨髓瘤、或肉瘤。   請求項9:一種醫藥組成物,其含有作為活性成分之如請求項       1至5中任一項之抗體-藥物結合物、其鹽、或彼等       之水合物,及藥學上可容許的製劑成分。   請求項10:如請求項9之醫藥組成物,其係用以應用於肺癌、       尿道上皮癌、大腸癌、前列腺癌、卵巢癌、胰癌、       乳癌、膀胱癌、胃癌、胃腸道基質腫瘤、子宮頸癌       、食道癌、鱗狀上皮癌、腹膜之癌、肝臓癌、肝細       胞癌、結腸癌、直腸癌、結腸直腸癌、子宮內膜癌       、子宮癌、唾液腺癌、腎臓癌、外陰癌、甲狀腺癌       、陰莖癌、白血病、惡性淋巴瘤、漿細胞瘤、骨髓       瘤、或肉瘤。   承上,系爭專利延長案核准延長之範圍係用於「單獨使用適 用於治療轉移後曾接受兩種以上抗HER2療程、具有無法切除 或轉移性HER2陽性乳癌的成人病人」之Trastuzumab deruxt ecan。  ㈡被告原處分准予延長專利權期間437日之計算基礎:   系爭專利延長案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包括「   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及「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   間」。  ⒈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   原告所提出國内外臨床試驗清單經被告函請衛福部確認國内   臨床試驗清單序號1及2及國外臨床試驗清單序號1至4為核發   「衛部菌疫輸字第001179號」藥品許可證所需;而國内臨床   試驗序號1及2皆在進行中,以檢送查驗登記時資料截斷日(d   atacut-off date)為訖日;其中國外臨床試驗序號4為最後   完成之臨床試驗,其「試驗完成日」為108年3月21日,原告   並不爭執以試驗完成日作為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經扣   除重疊期間及公告日前之期間,其可採計之期間為107年7月   1日(公告日)至108年3月21日,共計264日(參甲證6第2頁第2   段、甲證7第1頁以及乙證2第333至331頁(111年5月5日FDA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⒉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   查驗登記申請日採計為110年3月18日(參甲證6第2頁第3段)   ,另依衛福部回函所附查驗登記審查流程(參甲證6第4頁),   有補件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至110年9月30日,計99日(起訖   日不計),以及110年12月15日通知領證至實際領證日計0日   ,屬於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故國内申請藥品查驗   登記審查期間之計算方式為查驗登記申請日110年3月18日至   實際領證日110年12月15日(訖日不納入計算),計272日,並   扣除上述補件期間(99日)及核發領證通知後期間(0日),共   計173日(參甲證6第2頁第3段至第3頁第1段)。  ⒊專利權無法實施期間:   系爭專利延長案無法實施專利權期間為將「國內外臨床試驗   期間」及「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予以合計,故   准予延長之專利權期間為臨床試驗期間264日及查驗登記審   查期間173日,合計為437日(參甲證6第3頁第2段),被告計   算方式如以下之簡圖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應再准予延長97日部 分為無理由,然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應自125 年4月10日起再准予延長2日,至125年4月12日止部分,為有 理由:  ⒈依據本件適用之107年4月1日施行「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 」第4條規定:(第1項)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 權之期間包含:一、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 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内外臨床試驗期間。二、國内申請藥品查 驗登記審查期間。(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國内外臨床試驗, 以經專利專責機關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其為核發 藥品許可證所需者為限。(第3項)依第一項申請准予延長之 期間,應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國内外臨床試 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期間。」 ⒉依據本件適用之110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 查第11章專利權期間延長第4.4.3節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 為期間:「所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係指申請人 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可證之 期間。於取得許可證之過程中,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之 情形,舉例說明如下。⑴藥品查驗登記或農藥登記申請,均 已明定應備具之文件及規費,如有因資料不齊備、未繳納規 費或衛福部審查時因資料不符取得許可證之標準,而發生須 補件或補繳,導致延遲取得許可證期間者,原則上應屬可歸 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亦即若因申請人怠於盡 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可證之補件期 間,該補件期間亦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 ⑶「補件期間」係自通知補件函送達日至補件收件日(起訖日不 計),然從衛福部食藥署113年5月14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 號回函可知(本院卷第525頁),已無送達證明資料以查證其 於110年6月22日所發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補件函之 實際送達日,惟關於中華郵政平常郵件(含掛號郵件)之投遞 日,一般為交寄日起第2、3日投遞(甲證16),亦即發文日11 0年6月22日應非送達日,被告逕以發文日110年6月22日作為 補件期間之起日(甲證6第2頁第3段)顯然有誤,根據原告所 提110年6月24日內部收文電子郵件影本(甲證15),依該電子 郵件所示,該通知補件函之收文日期為110年6月24日,符合 上開所述一般郵遞時效,故本件採認110年6月24日作為補件 期間的起日,因此,補件期間係自110年6月24日至110年9月 30日,計97日(起訖日不計)。 ⑷經查衛福部食藥署於110年6月22日所發之通知補件函(甲證8) ,其要求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補正之文件簡述如下: ①行政部分: ⓵更新地址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及PIC/S GDP核備函。 ⓶檢齊符合規定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十大醫藥先進國   兩國以上之採用證明。 ⓷檢附原料藥廠及成品廠之PIC/S GMP核備函。 ⓸檢附Drug-linker廠之APIGMP證明文件。 ⓹補正試驗機構收案一覽表之資訊。 ②臨床部分:提供系爭藥品臨床部分之相關說明。 ③化學製造管制部分:Drug-linker、原料藥及成品化學製   造管制部分之相關說明。 ④藥動部分:系爭藥品藥動部分之相關說明。 ⑤仿單部分:修改仿單之建議。 ⑸惟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第1項規定「申請新藥、新 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 規定如附件二及附件三」,所述附件二「新藥及新劑型、新 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表」(本院 卷第299至300頁)記載,系爭藥品屬新成分輸入新藥,對於 新成分新藥之輸入申請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包括「規費、藥 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正副本、切結書甲、乙、標籤仿單黏貼表 二份、證照黏貼表、委託書、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符合藥 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原料藥技術性資料、賦形 劑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單、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 成績單、製造管制標準書及批次紀錄中之下料量或同批次之 批次製造紀錄、分析方法確效資料、關鍵性製程確效資料二 份、安定性試驗資料及採用證明」,亦即藥品查驗登記已明 定應備具之文件包括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符合藥品優良製 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採用證明等,然而如衛福部食藥署 110年6月22日通知補件函(甲證8)所述,原告確實有因資料 不齊備或衛福部審查時因資料不符取得許可證之標準,例如 未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6條及第7條(條文如本判決附 件所示)檢齊符合規定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十大醫藥先 進國兩國以上之採用證明、未檢附原料藥廠(Onahama plant 與Tatebayashi plant)及成品廠之PIC/S GMP核備函(即相當 於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等(甲證8第1至3 頁),而發生須補件,導致延遲取得許可證期間者,應屬可 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雖然原告已於110年8月6日函( 甲證9)說明欄第二、2點提出更新的EMA出具之製售證明/採 用證明(eCPP)以及說明欄第二、3點提出原料藥廠核備函(11 3年3月1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10至11頁項目2及3) ,然而成品廠Baxter之PIC/S GMP核備函係遲至110年9月30 日函(甲證14說明欄第四點)始檢附,故97日之全部補件期間 仍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 應再准予延長97日部分為無理由,然而如前述,原處分以通 知補件函發文日110年6月22日作為補件期間之起算日所扣除 之補件期間99日容有誤會,因此,被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期間應自125年4月10日起再准予延長2日,至125年4月12日 止,為有理由。    ㈣原告雖稱「衛福部111年12月19日函覆及衛福部111年5月3日 會議結論,顯然違背專利權期間延長相關法規針對申請人不 作為期間所採取之實質判斷原則,更違反平等原則與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原則」而主張其屬違法云云(原告112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壹),惟查: ⒈被告除了引用衛福部111年5月3日會議結論及衛福部111年12   月19日函覆稱辦理查驗登記案所要求之補件資料應不會有不   可歸責於申請人之「額外要求」事項及藥品查驗登記案之「   補件」、「領證」及「核准函(Approval letter)至核發領   證通知函」等期間屬申請人不作為期間而應予以扣除之外(   被告112年12月22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第3頁),尚說明了延長   基準所述應備具之文件「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新藥、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   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規定如附件二及附件三』,所述附件   二『新藥及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記   應檢附資料表』···包括「規費、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正副   本、切結書甲乙、標籤仿單黏貼表二份、證照黏貼表、委託   書、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   件影本、原料藥技術性資料、賦形劑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   成績單、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單、製造管制標準   書及批次紀錄中之下料量或同批次之批次製造紀錄、分析方   法確效資料、關鍵性製程確效資料二份、安定性試驗資料及   採用證明」(被告112年12月22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第5頁),並   提出「衛福部曾於110年6月22日通知補件函記載『二、行政   部分:㈠請檢附更新地址之販賣藥商許可執照及PICS/S GDP   核備函。㈡案內所附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未刊載於該國自   由販售,仍請貴公司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6條及第7條   ,檢齊符合規定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十大醫藥先進國兩   國以上之採用證明。···』已涵蓋在『新藥及新劑型、新使   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表』(附件5)   規定之應備具文件」,而進行實質判斷「該等補正事項均係   經衛福部審查後,因有所欠缺或因原送資料仍不符取得許可   證之標準等情所致,難認非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故   補件期間仍應予以扣除」(被告112年12月22日行政訴訟答辯   書第6頁),因此被告雖以衛福部111年12月19日函覆及衛福   部111年5月3日會議結論針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   間」提供一通案認定原則,然而被告亦有指明原告係因未檢   送應備具之文件或不符取得許可證之標準,發生須補件導致   延遲取得許可證期間而屬可歸責於申請人(即原告)之不作為   期間的具體理由,因此,符合專利權期間延長相關法規針對   申請人不作為期間所採取之實質判斷原則,亦未違反平等原   則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又原告引用本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等判決,主張衛福   部函釋及衛福部會議結論牴觸實務具體判斷申請人對於補件   是否可歸責之實質認定原則云云(原告112年11月17日行政訴   訟起訴狀第6至8頁),然而如前述,被告已基於藥品查驗登   記審查準則第39條第1項規定,說明延長基準所述應備具之   文件,並指明原告未於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時檢齊所有必備文   件,進而作出所發生須補件之情事導致延遲取得許可證期間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期間的實質認定,且原告亦自承「   探究補件期間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並予以扣除的關鍵前提之   一,便是衛福部要求補件之資料及文件,是否已為藥品査驗   驗登記法規所明定」(原告112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   9頁最末2行至第10頁第1行),而如前述,原告確實有部分藥   品査驗登記法規所明定之資料及文件並未於申請藥品查驗登   記時檢齊,該補件期間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並應予以扣除,故   就本件而言,被告判斷原告對於補件是否可歸責確實亦有採   取實質認定原則。另關於本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等判   決雖記載例如:「依衛福部函覆本院檢附之VIAGRA TABLET   補件時間表…固可知有補件情形,惟此並不足證明補件情形   係因可歸責於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所致,尚   難認有扣除之必要」(原告112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   6頁最末3行至第7頁第1行),然而該等判決皆未指明其中VIA   GRA TABLET補件原因為何,並有未待補件收件即接續發出第   2次通知補件及第3次通知補件之情事,與本件之情形顯然不   同,況且VIAGRA TABLET之第1次通知補件日期(87年7月4日   ,原告112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頁第1段)迄今已逾   25年,無論就資訊普及程度或審查透明度而言,與現今時日   相較,均相差甚遠,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故原告引用本院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等判決亦不足以說明其補件期間非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期間。    ㈤原告雖主張補件期間「係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應衛福部指示 提供補充資料與說明之作業時間,且申請人接獲前開通知後 立即備置資料及回覆,並無懈怠注意義務之不作為,原處分 扣除該等期間,顯有不當適用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第4 條第3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一章第4.4.3節規定」而 主張其屬違法云云(原告112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 由貳),然查: ⒈原告針對許可製售與採用證明稱僅係食品藥物管理署要求藥   品查驗登記申請人提呈更新版本之文件、製售證明、採用證   明於領證前補齊即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被定位為輔助文   件等(原告112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4頁第1段、第1   6頁第3段,113年4月22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㈡狀第4、5頁)   ,然而如前述,衛福部於110年6月22日通知補件函記載:「   …案內所附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未刊載於該國自由販售,   仍請貴公司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6條及第7條,檢齊符   合規定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十大醫藥先進國兩國以上之   採用證明···」(甲證8第1頁),而從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39條第1項所述附件二(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可得知,其   中應檢附資料即包括「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   」,且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6條第1項第4款亦明定出產   國許可製售證明之內容應載明該藥品之製造廠及准在該國自   由販售,亦即衛福部要求補件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   (應載明准在該國自由販售)及「採用證明」已為藥品查驗登   記法規所明定,原告自能於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時檢送符合規   定之證明文件,故原告雖稱「110年3月18日函(甲證12)說明   欄第二、10點:申請查驗登記時已提出EMA製售證明/採用證   明(eCPP) 」以及「110年8月6日函(甲證9)說明欄第二、2點   提出更新的EMA出具之製售證明/採用證明(eCPP)」(113年3   月1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10頁項目2),然而如前述   ,原告申請查驗登記時所提出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未刊載   於該國自由販售,不符合上開藥品查驗登記法規所明定之要   求,原告雖於日後補件,該補件期間當屬可歸責於原告並應   予以扣除,即使實務上允許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於申請藥品   查驗登記後提呈或原告稱其被定位為輔助文件,惟該等證明   文件仍屬藥品查驗登記應檢附之資料,原告自可於申請藥品   查驗登記時依藥品查驗登記法規檢送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原告針對PIC/S GMP核備函主張當時正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審查中、實務上亦允許藥品査驗登記申請人於申請藥品   査驗登記審查後提呈上述核備函、PIC/S GMP之核備函僅為   資格證明文件之一云云(原告112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第14頁第2段,113年4月22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第5、   6頁),然而如前述,衛福部於110年6月22日通知補件函記載   「…請檢附原料藥廠(Onahama plant與Tatebayashi plant)   及成品廠之PIC/S GMP核備函…」(甲證8第1頁),而從藥品   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第1項所述附件二(本院卷第299至3   00頁)可得知,其中應檢附資料即包括「符合藥品優良製造   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亦即衛福部要求補件之「PIC/S GM   P核備函」已為藥品查驗登記法規所明定,原告自能於申請   藥品查驗登記時檢送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故原告雖稱「11   0年3月18日函(甲證12)說明欄第二、11點:申請查驗登記時   已提出PIC/S GMP文件…」(113年3月1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㈠狀第10至11頁項目3),然而從甲證12之附件11-1及11-2所   加註之「(新藥查驗登記送件證明文件容後補)」可得知,原   告當時並未檢送Onahama廠及Baxter廠之PIC/SGMP核備函,   此亦與上開衛福部通知補件函之記載一致,亦即原告確實未   於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時檢送「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   文件影本」,不符合上開藥品查驗登記法規所明定之要求,   且如前述,原告雖已於110年8月6日函(甲證9)提出原料藥廠   Onahama廠核備函,然而成品廠Baxter之PIC/S GMP核備函係   於110年9月30日函(甲證14說明欄第四點)始檢附,該97日之   全部補件期間當屬可歸責於原告並應予以扣除,即使實務上   允許PIC/S GMP核備函於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後提呈,惟該證   明文件仍屬藥品查驗登記應檢附之資料,原告當可主動提早   將藥廠之工廠資料送交食藥署審查,以於申請藥品查驗登記   時檢送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故因資料仍由食藥署審查中而   無法檢送實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可採。 ⒊原告依據藥品查驗登記退件機制查檢表,主張衛福部並未於   指定之42天期限内退回系爭藥品之查驗登記申請案而未有審   查資料缺失之情事等語(原告112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第15頁第4段,表格參甲證10)。但查,藥品查驗登記退件機   制僅為衛福部食藥署對於藥品查驗登記案件送件品質之管控   機制,申請案件未依「通用技術文件(Common Technical Do   cument,CTD)」格式檢送或內容嚴重缺失得視情況退件(原   告113年3月1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之附件7),申請案   件須先通過預審RTF(Refuse to File),方得以進入後續實   質審查程序,亦即僅未依格式或內容嚴重缺失始可能被退件   ,故進入實質審查程序後仍可能因資料不齊備或不符取得許   可證之標準而發生須補件或補繳之情形,如導致延遲取得許   可證期間者,仍應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故原告   上開主張不可採。 ⒋原告針對補件期間復主張補件原因並非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   所提呈之申請資料有所欠缺、僅是配合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為進一步之說明與補充等並未因通知補件而中斷或延遲許   可證之審查云云(原告112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7頁   第2段)。惟查,由於藥品查驗登記法規已明定應備具之文件   如「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採用證明」、「符合藥品優   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已如前述,原告當能於申請   藥品查驗登記時主動檢送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然而原告確   實有因資料不齊備或衛福部審查時因資料不符取得許可證之   標準而發生須補件之情事,原告顯係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   度,且縱使衛福部允許該等資料可於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後提   呈以及衛福部仍持續審核資料,在補齊藥品査驗登記法規所   明定的資料之前,原告斷無可能領得藥品許可證,故該補件   期間仍導致延遲取得許可證,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應准予延長44 1日,至125年4月12日止。原處分僅准予延長439日,至125   年4月10日止,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   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准其申請延長之部   分(即應准延長之439日扣除原處分僅准延長之437日,共2   日),並命被告應核准延長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至125年4月   12日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此部分事證明確,爰予以撤銷並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駁回其餘   延長日數之申請(即再延長97日)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件: 本件藥品適用之109年6月12日修正發布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6條 本章所稱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係指出產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 具之許可製造及准在該國自由販賣之證明文件正本,且符合下列 規定者: 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非中文或英文者,應另附中文或英文譯 本。 二、限出具日起二年內有效,並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以下簡稱我國駐外館 處)文書驗證。但為德國、美國、英國、法國、日本、瑞士 、加拿大、澳洲、比利時、瑞典等十國(以下簡稱十大醫藥 先進國家)衛生機關出具者,得免驗證。 三、記載之產品名稱、製造廠名稱、地址及處方內容、劑型、含 量,應與申請書相符。其產品名稱應刊載外銷品名於許可製 售證明上;未能刊載者,應有原廠函說明未能刊載之理由及 其外銷品名,並說明除品名外,其餘內容均與許可製售證明 所刊載者相符。如係膠囊劑者,除應載明其內容物之全處方 外,軟膠囊應載明軟膠囊殼之全處方,硬膠囊應載明膠囊殼 之色素名稱;其製售證明無法載明硬膠囊殼之色素名稱者, 應以原廠函說明。 四、其內容應載明該藥品之製造廠及准在該國自由販售,且記載 之製造及販售情形應明確。 前項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得以下列文件替代之: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販售國核准販售證明。 二、申請之藥品係列載於美國藥典藥物資訊(United States Ph armacop-eia Drug Information;USPDI)、或美國食品藥 物管理局(以下簡稱美國FDA)出版之處方藥品核准名冊 Ap proved Prescription Dr-ug Product With Therapeutic E quivalence Evaluations(Orange Book)者,得影印刊載 之頁數或其網路版或電子書版,並檢附美國州政府衛生主管 機關核發之許可製售證明,替代美國FDA出具之許可製售證 明。 三、藥品出產國係德國者,其許可製售證明得由德國邦政府衛生 主管機關出具,免其聯邦政府簽章。 四、藥品出產國係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以下簡稱歐盟) 會員國之一者,得以歐盟藥品審核機關 European Medicina l Agency(以下簡稱EMA)出具核准製售證明替代之。 五、輸入藥品係委託製造且未於受託製造廠所在國家上市者,得 以委託者所在國出具自由販賣證明及受託製造廠所在國出具 製造證明替代之,或以委託者所在國出具有載明製造廠名、 廠址之自由販賣證明替代之。 前項替代文件內容及出產國核准變更證明,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 ,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第7條 本章所稱採用證明,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採用國之最高衛 生主管機關出具,且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但為十大醫藥先 進國家衛生機關出具者,得免驗證。 前項採用證明,指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出具之採用證明, 或 EMA 出具之採用證明替代之。 採用證明,得以採用國收載該處方成分之下列醫藥品集(簡稱公 定書)或其網路版或電子書版影本,與採用國核准含該成分之處 方藥品仿單替代,免由該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並免經我國 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其引用之公定書,應載明版次,並以最近五 年內之版本為限: 一、美國:Physicians’ Desk Reference(PDR)。 二、英國:British National Formulary(B.N.F.)、Medicine s Compe-ndium(published by Association of British P harmaceutical Industries,ABPI)。 三、日本:日本醫藥品集(Drugs in Japan)、日本最近之新藥 。 四、瑞士:Arzneimittel-Kompendium der Schweiz。 五、加拿大:Compendium of Pharmaceuticals and Specialiti es。 六、法國:Dictionnarie ViDAL。 七、澳洲:MIM’S。 八、德國:Rote Liste。 九、比利時:Repertoire Commente des Medicaments。 十、瑞典:Farmacevtiska specialiteter i Sverige(FASS) 。

2024-12-26

IPCA-112-行專訴-50-20241226-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SHIONOGI & CO., LTD.(日商塩野義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Yoshiyuki TAKEUCHI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蔡昀廷律師 姚金梅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吳祖漢 簡正芳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原告不服經 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055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經取代之多環性 吡啶酮衍生物及其前體藥物」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並 以西元2015年4月28日、同年12月3日申請之日本特願第2015 -090909號、第2015-236844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案經 被告編為第10511332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2 5330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7年6月1日至125年4月27日 止)。其後,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備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 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延長本案專利權期間 453日。經被告機關審查,以112年10月13日(112)智專議㈣01 155字第0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發 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399日,至126年5月31日止」之處分 。原告就不准延長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8年7月4日 通知領證至實際領證(108年8月28日)期間,均持續積極溝通 領證事宜,並無任何文件不齊備,未納規費或補件情事,應 無可歸責於伊之不作為情事。詎被告機關完全不問衛福部通 知領證至108年8月28日伊實際領證期間之54日是否有任何可 歸責於伊之事由,不附理由逕於原處分中扣除上開期間,訴 願決定復漠視而未予糾正,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 位原則。伊無法事先得知衛福部核定之仿單草本內容,僅能 於收到核定草本後予以確認,再著手準備正式仿單、標籤及 外包裝之印製,上開事項均需相當之作業時間。而依藥品查 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7條第2項規定:「領證期限為三個月。 」足見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準備相關文件之期間為3個月, 此期間應為合理期間,況伊在此期間內所為之修正,目的均 係為維護公共衛生,自無可歸責事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未審酌有利於伊之情事,自屬違法。又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並非決定申請人是否有可歸責不作為事由之 最適機關,被告逕依食藥署之函釋扣除上開期間,顯係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專利法第53條規定,亦與憲法第23條 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至被告稱依法於領證時應檢附出 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伊未依限提出,復未提供藥 物動力學數據,自屬可歸責云云,不惟誤解查驗登記程序, 且不了解本件藥證專責機關從未要求伊提出藥物動力學數據 之事實,被告所為指摘自無理由。原處分違法扣除上述期間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均有違誤等語。聲明:㈠原處分關於 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被 告應就第I625330號發明專利之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 ,作成「發明專利權期間應自民國126年6月1日起再准予延 長54日,至民國126年7月24日止」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延長基準4.4.3「可歸責 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中,「所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 作為期間』係指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 斷或延遲取得許可證之期間。於取得許可證之過程中,可歸 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之情形,舉例說明如下。…(2)藥品查驗 登記,經審查通過後,衛福部將通知辦理領證,因此,該領 證通知函之送達日期應視為衛福部完成許可證審查之日,故 自領證通知函送達日之次日起算至實際領證日之前一日止之 期間,應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被告於111年1 0月5日以智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衛福部函釋,衛福部 則於111年12月1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藥品查 驗登記案之『補件』、『領證』及『核准函至核發領證通知函』等 期間,屬申請人不作為期間,應予以扣除」,此與延長基準 第4.4.3節規定之認定標準一致。經查,衛福部108年7月4日 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領證函要求申請人依規定完成 領證手續,而有關申請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如何辦理領證手續 ,已規定於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7條,申請人自可依核 定之標籤、仿單、包裝實體或彩色擬稿草本,檢附相關文件 依規定辦理,部分申請人亦有於接獲通知後立即領證者,領 證期間之長短與申請人於查驗登記申請時所備相關文件是否 完整及內部作業配合度密切相關。本件衛福部於108年6月25 日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審核通過之仿單核定草 本(第一次核定之草本),係因申請人未提供可以支持老年病 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申請人於同年7月19日提出該數據後 ,藥品查驗中心乃同意於最後確認版本中加入該段落;另申 請人於收到領證通知函後,復要求於仿單中加註「小於12歲 兒童使用的療效及安全性尚未被確立」等文字,且為藥品查 驗中心所接受,可知申請人原可於通知領證前即就前開事項 進行溝通,惟本件申請人卻於收到領證通知後,始進一步要 求修改仿單內容,自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又藥品查驗 中心早於107年11月1日以藥查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申 請人應繳交「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 」,申請人並未提交,衛福部乃在108年7月4日之領證通知 函中再為告知,亦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本件領證期 間54日相較其他案例明顯過長,顯與申請人內部作業有關, 自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於收受衛福部108年7月4日領證通知函 後,至108年8月28日實際領證日止,共計54日,是否屬可歸 責於原告之不作為期間,應自准予專利權延長期間中扣除? 倘應予扣除,此是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 、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利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第1項)。第52 條第3項、第114條及第135條規定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 當日起算(第2項),專利法第20條設有規定。次按醫藥品、 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 應取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 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 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第1項)。前項核准 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 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 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第2項)。第一項所稱醫藥品,不及 於動物用藥品(第3項)。第一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 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 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第4項) 。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 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第5項)。同法 第53條亦設有規定。 ㈡另依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下稱延長核定辦法)第2 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醫藥品為衛 生福利部;於農藥品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辦法第 4 條復規定:「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 含:一、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 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二、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 期間(第1項)。前項第一款之國內外臨床試驗,以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其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者為限(第2項 )。依第一項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應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不作為期間、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驗與查驗 登記審查重疊期間。(第3項)」、同辦法第5條復規定:「申 請延長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專利權期間者,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與起、訖日期之證明文件及清單 。二、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及其起、訖日期之證 明文件。三、藥品許可證影本。」、第8條規定:「為取得 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其國內外試驗開始日在專利 案公告日之前者,自公告日起算;國內外試驗開始日在專利 案公告日之後者,自該試驗開始日起算(第1項)。為取得許 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期間之訖日,為取得許可證之前一日( 第2項)。」;另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一章「專利權期間 延長」(下稱審查基準)第2.3.1點明載:「第一次許可證之 持有人可以是專利權人、專屬或非專屬被授權人。…。」、 第3.1.3.2點記載:「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 ,為依本章3.1.3『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歷程及其 期間』中所載各國內外試驗期間(其中國內外試驗開始日在專 利案公告日之前者,自公告日起算;國內外試驗開始日在專 利案公告日之後者,自該試驗開始日起算)及國內申請許可 證審查期間(計算至實際領證日之前一日),將其加總後,扣 除國內外試驗重疊期間及試驗與許可證審查重疊期間,計算 而得(以「日」為單位),即使超過5年以上者,仍依計算所 得之實際無法實施期間予以記載。」、第4.4.3點記載:「 所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係指申請人怠於盡其應 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可證之期間。於取 得許可證之過程中,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之情形,舉例 說明如下。(1)藥品查驗登記或農藥登記申請,均已明定應 備具之文件及規費,如有因資料不齊備、未繳納規費或衛福 部審查時因資料不符取得許可證之標準,而發生須補件或補 繳,導致延遲取得許可證期間者,原則上應屬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不作為期間。(2)藥品查驗登記,經審查通過後,衛福 部將通知辦理領證,因此,該領證通知函之送達日期應視為 衛福部完成許可證審查之日,故自領證通知函送達日之次日 起算至實際領證日之前一日止之期間,應屬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不作為期間。…。前述(1)、(2)及(3)之可歸責於申請人之 不作為期間,於計算准予延長之期間時,應予以扣除。…。 」。準此以解,一旦衛福部已核准發證,並通知申請人領證 者,該領證通知函到達之翌日起至實際領證日之前一日止, 不論申請人係基於何種原因未能即時實際領證,其間所耗費 之時間均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上開審查基準業 經公告並行之有年,對於所有申請人均一體適用,並無不明 確或對不同申請人有不同處遇之不平等情形,原告就此部分 亦未爭執(本院卷㈠第457頁)。 ㈢按系爭「經取代之多環性吡啶酮衍生物及其前體藥物」專利 係有關一種具有抗病毒作用之化合物,而本件原告係就其中 請求項1至4、7、8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有關上開請求項之 技術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爰不予贅述。由於本件原告僅就其 於108年7月4日收受衛福部寄發之領證通知函後,至108年8 月28日實際領證日止,共計54日之期間主張不應扣除,故本 件有關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准駁判斷,自以前開期間、事由為 限,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內就仿單所為之修正 ,目的均係為維護公共衛生,自無可歸責事由,不應扣除上 述54日期間云云。經查,本件在國内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 期間,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下稱「醫藥品查驗中心」) 曾在其107年11月1日寄發之補件通知函要求藥品查驗登記申 請人(即台灣塩野義公司)在行政部分檢附「十大先進國之採 用證明」(甲證1說明二、㈠之3,本院卷㈠第81頁),另依衛福 部於108年6月25日寄發之核准函(甲證3,本院卷㈠第103頁) 及同時所檢還之仿單核定草本(甲證4,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 117頁),可知台灣塩野義公司所申請輸入新成分新藥之查驗 登記經衛福部審核通過後,除須依核定草本修正仿單之外, 尚須於領證前提供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甲證3說明七,本 院卷㈠第104頁),其後衛福部於108年7月4日所發之領證通知 函再次要求台灣塩野義公司:「請於領證前檢附本品十大先 進國之採用證明」(甲證8說明十三,本院卷㈠第142頁),亦 即台灣塩野義公司於衛福部發出領證通知函前仍未檢送十大 先進國之採用證明,其後申請人因處理未檢送之「十大先進 國之採用證明」及「依核定草本修正仿單」事宜導致之實際 領證延誤,即本件原告所爭執之54日期間是否屬可歸責於申 請人之不作為期間,遂成為本件原告爭執之範圍,爰分別論 述如下。 ㈣ 關於「未檢送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的部分: 1.按申請新藥、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 記應檢附資料,規定如附件二及附件三,藥品查驗登記審查 準則第39條第1 項業已規定明確。而依前述附件二之「新藥 及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記應檢附資 料表」所載,本件之藥品應屬新成分輸入新藥,而新成分新 藥之輸入申請查驗登記應檢附之資料包括「規費、藥品查驗 登記申請書正、副本、切結書甲、乙、標籤仿單黏貼表二份 、證照黏貼表、委託書、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符合藥品優 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原料藥技術性資料、賦形劑檢 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單、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 單、製造管制標準書及批次紀錄中之下料量或同批次之批次 製造紀錄、分析方法確效資料、關鍵性製程確效資料二份、 安定性試驗資料及採用證明」等,上開規定均對外公告在案 ,是關於新成分輸入新藥之藥品查驗登記應備具之文件包括 「採用證明」,乃任何申請人可預先查知之事項,殆無疑問 。又根據本件藥品適用之108年2月14日修正發布之藥品查驗 登記審查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採用證明係:「…, 指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出具之採用證明,或EMA出具 之採用證明替代之」。經查,依台灣塩野義公司與原告間之 電子郵件(甲證6,本院卷㈠第135頁)第2頁(本院卷㈠第136頁) 記載「目前尚等Roche寄給我們US CPP(新廠名)。(預計7月 中收到)」等語,其中之US CPP即指「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 明」,可知台灣塩野義公司於收到衛福部108年7月4日所寄 發之領證通知函時,尚未依該函所示之要求檢附十大先進國 之採用證明,是不論有無仿單核定草本修正問題,台灣塩野 義公司亦無法於領證通知函送達日之次日或數日內檢附十大 先進國之採用證明以辦理領證,由於本件之藥品確實有因資 料不齊而發生須補件導致延遲取得許可證之期間,實難謂本 件並無任何文件不齊備等情事。況如前述,有關新成分輸入 新藥於申請查驗登記時應檢附之文件已為藥品査驗登記法規 所明定,台灣塩野義公司自可主動提早準備,而非遲至收受 核准函之際仍未備妥採用證明,最終台灣塩野義公司於實際 領證日108年8月28日時始提交US CPP正本(參甲證43,本院 卷㈠第269頁),則該領證期間所耗費之54日自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不作為期間,殆無疑問。 2.原告主張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申請   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得免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   明。」,是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依法於領證前檢 附即可,申請查驗登記時無須檢附,被告就此有利原告之情 形未予留意云云(原告113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簡報第12頁, 本院卷㈠第394頁)。惟如前述,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 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申請新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規定如附 件二,從附件二可得知新成分輸入新藥之藥品查驗登記已明 定應備具之文件即包括採用證明,本件之藥品既屬新成分輸 入新藥,原告稱其得免附採用證明云云,顯不適用於本件之 新成分輸入新藥,此觀醫藥品查驗中心於107年11月1日寄發 之補件通知函要求申請人(即台灣塩野義公司)檢附「十大先 進國之採用證明」(本院卷㈠第81頁)、衛福部於108年6月25 日寄發之核准函通知須於領證前提供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 (本院卷㈠第104頁)、於108年7月4日所發之領證通知函再次 要求台灣塩野義公司於領證前檢附本品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 明(本院卷㈠第142頁)等情即明。縱認實務上允許採用證明於 領證前補齊,惟該證明文件仍屬藥品查驗登記應檢附之資料 ,在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時主動備妥該等文件仍屬申請人應遵 守之義務,在補齊藥品査驗登記法規所明定之資料前,申請 人斷無可能領得藥品許可證,故如因未備妥該等文件導致延 遲取得許可證,其所延誤之期間仍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 為,是本件被告並無未留意有利原告情形之情事,原告前開 主張自非可採。 ㈤ 關於「須依核定草本修正仿單」的部分: 1.經查,衛福部於甲證4 之仿單核定草本第5 頁中要求刪除 藥   物動力學關於「老年人病患」部分(甲證5第6、7頁,本院卷 ㈠第124頁、第125 頁),台灣塩野義公司則希望能保留並詢 問刪除之原因(甲證18第2頁,本院卷㈠第204頁),醫藥品查 驗中心於108年7月16日回覆台灣塩野義公司謂:「有關PK段 落的提問請貴公司先行確認原案檢送的族群藥物動力學分析 資料中,是否有可以支持(4)老年人病患段落的數據。原廠 應有再做一次新的分析(納入老年人data),敬請協助提供更 新之報告以仿單審查」等語(甲證19,本院卷㈠第205頁),原 告嗣後乃提供可支持老年人病患段落之數據資料(甲證21第7 頁表3及表4,本院卷㈠第215頁)予台灣塩野義公司以轉達予 醫藥品查驗中心(甲證22,本院卷㈠第219頁),最終醫藥品查 驗中心於108年7月22日就藥物動力學部分之意見回覆予台灣 塩野義公司(甲證26號,本院卷㈠第227頁、第228頁),表示 「申請者已提供更新版分析報告,故可接受保留」等語(甲 證27號第2頁,本院卷㈠第230頁)。由前述溝通過程可知,原 查驗登記案中所檢送之族群藥物動力學分析資料並未有足以 支持仿單中老年人病患段落之數據,原告係遲至領證期間方 提出更新版分析報告(甲證21,本院卷㈠第209頁至第218頁) 之數據以支持藥物動力學中關於「老年人病患」部分,惟原 告所提之更新版分析報告封面之日期為西元2018年11月22日 ,明顯早於衛福部寄發領證通知函之日期,可知台灣塩野義 公司本可提早於藥品查驗登記期間檢送該更新版分析報告, 自不會產生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無法被臨床試驗數據支 持之疑慮,並可大幅縮短醫藥品查驗中心與台灣塩野義公司 、原告間之溝通時程而提早取得許可證,詎原告怠於盡其應 有之注意義務致延遲取得許可證,該領證期間所延誤之54日 自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 2.原告又稱藥證專責機關於藥證審查期間,從未要求台灣塩野   義公司檢附支持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台灣塩野義 公司收受領證通知後,三日內即提供予藥證專責機關,並無 可歸責之不作為事由,原處分顯然悖於法律云云(原告113年 7月17日準備程序簡報第14頁,本院卷㈠第395頁)。經查,台 灣塩野義公司於申請查驗登記期間所檢送之仿單即已記載老 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甲證2第6頁,本院卷㈠第92頁) ,台灣塩野義公司及原告均為知名藥廠,對於應檢送足以支 持老年人病患數據之相關族群藥物動力學分析資料始可於仿 單中記載該數據一情應知悉甚明,其在提出申請時自當主動 積極於藥品查驗登記期間檢送支持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 數據,詎台灣塩野義公司遲至領證期間被動等待藥證專責機 關通知後始檢送上開數據,顯係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 難謂不可歸責,原處分並未悖於法律,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 非可採。 ㈥原告復稱被告完全不問衛福部自108年7 月4 日通知台灣塩 野   義公司領證起至108年8月28日實際領證間之54日,是否確有   任何可歸責於台灣塩野義公司之不作為情事,即不附理由逕 於原處分予以扣除,訴願決定又漠視而未予糾正,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云云(原告113 年5月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至11頁,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27 頁)。惟查,被告曾於110年12月13日以審查意見通知函即已 告知原告:「…且應進一步扣除『108/07/04通知領證,108/0 8/28領證』(視為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之54日」等 語(甲證48第2頁,本院卷㈠第288頁),原告遲至111年2月16 日之申復函始稱:「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於收到領證通知函 後,必須先確認該函所附核定標籤、仿單、包裝之草本是否 妥適,若是,方能基於核定草本印製載有藥證號碼之標籤、 仿單及外包裝;若否,則須再向衛生福利部確認、溝通。由 於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無法事先得知衛生福利部核定之草本 內容,只得於收到領證通知函後予以確認,再著手準備正式 標籤、仿單及外包裝之印製,且此部分尚需相當之作業時間 ,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實難以於收到領證通知函之翌日隨即 完成全部手續。況且,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準備相關文件之 期間係前開法律規定所賦予,可知此部分應屬合理作業期間 ,即不可歸責於申請人」等語(甲證49第2頁,本院卷㈠第290 頁),換言之,在被告審查系爭延長案期間內,原告從未提 出具體事證說明為何該54日之領證期間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不作為期間;另依衛福部食藥署111年12月19日函(乙證之 附件2,訴願卷第74頁、第75頁)針對「申請人不作為期間」 所提供之通案認定原則,指出藥品查驗登記案之「補件」、 「領證」等期間,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應予以扣除之函 釋意旨(即不計入延長期間內),再檢視本件藥品查驗登記之 領證期間共計54日,與其他查驗登記申請案相較明顯過長, 尚難否認該領證期間54日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期間, 在原告未提出反證之情況下,被告實難據以分辨可歸責事由 、不作為等不同情節後再為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審定,故被告 依經濟部會同衛福部依專利法第53條第5項規定制定之核定 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於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扣除可歸責於 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即上開54日之領證期間,並於112年10 月13日發出系爭專利延長案之核准審定書,原處分之作成業 已遵守專利法及核定辦法等法律,並未構成裁量怠惰,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位原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㈦原告另稱被告依其訂頒之專利權期間延長審查基準第4.4.3 條   規定,將前開54日予以扣除,惟前開審查基準之規定實與憲 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不符,亦悖於憲法第7條、行政 程序法第6條揭櫫之平等原則,自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 依據;又專利法及專利延長核定辦法均無規定領證通知至實 際領證日之期間屬可歸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本件被告欠 缺專利法及專利延長核定辦法等法律依據,其專利延長審查 基準竟一律就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扣除領證通知至實際領證 日之期間,乃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 則云云(原告113年5月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2至17頁,本院 卷㈠第28頁至第33頁)。經查,專利法及核定辦法雖未明文規 定領證通知至實際領證日之期間屬可歸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 間,惟核定辦法第4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於申請准予延長之期 間應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準此以解,倘領證 期間符合「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當可予以扣除 ,並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況依前述,延長審查基準第4.4. 3節已明確定義「所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係指 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 可證之期間。」,並於「舉例說明如下」列出第(1)至(3)點 以例示「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之態樣,其中第(2 )點即例示領證期間應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亦 即第(1)至(3)點僅係舉例說明,與本件相關之第(2)點例示 係以「應屬…」用語而非「原則上應屬…」文字加以表示,形 式上似乎排除領證期間可能屬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 間之可能性,惟倘申請人確能提出反證證明所扣除之期間非 屬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 可證之期間,當可作為排除前開延長審查基準所定義之「可 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依據,非謂申請人毫無可能據 以主張該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之理。被告 雖援引衛福部111年12月19日函說明藥品查驗登記案之「領 證」等期間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的通案原則(被告113年5 月29日行政訴訟答辯書,本院卷㈠第329頁至第330頁),惟被 告亦已具體指明原告未於藥品查驗登記期間檢送十大先進國 之採用證明、支持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等之可歸責 於申請人之事由(被告113年7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 本院卷㈠第375頁至第376頁),自難謂被告完全不問實際上是 否確有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即逕予扣除前開期間。是審查 基準之規定並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平 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㈧原告再稱民法第220條揭示所謂可歸責係以故意或過失為憑,   是申請人是否有任何可歸責事由,即應審究其有無因故意或 過失,而怠於盡應有之注意…台灣塩野義公司於領證期間溝通 、釐清仿單核定草本之記載,均係依循藥證專責機關之指示 ,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而有可歸責事 由或不作為之情事云云(原告113年7月9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㈠ 狀第1至3頁,本院卷㈠第365頁至第367頁)。按有關專利權期 間延長之申請程序中,判斷申請人是否有任何可歸責事由, 可參照專利法第17條第2項關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解 釋,「解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重在客觀事由,除應斟酌 申請人之期待可能性外,就條文之意旨,應以其外在因素之 影響達到申請人無法作決定或行為,即與法條例示之天災相 類似程度之人為原因之事變(如戰爭、恐攻等)始可該當」(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已述及, 本件原告係於領證期間始提交老年人病患之藥物動力學數據 以及108年8月28日始提交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導致該領 證期間54日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期間,且綜觀衛福部及 醫藥品查驗中心針對仿單核定草本之其他修正意見,並未有 明顯不合理之處,其本於對國民健康之考量要求修正仿單內 容亦屬合理,原告亦可自由決定對於仿單修正意見的接受與 否並與醫藥品查驗中心進行溝通,惟此部分之溝通往來應屬 因主觀事由而延遲之期間,至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判斷重 在客觀因素,應以其外在因素之影響是否確實達 到原告無法 做出決定或行為始可該當,倘僅屬主觀上之事由 ,仍難謂 係無可歸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於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時檢齊藥品査驗 登記法規所明定之文件(即缺少十大先進國之採用證明),且 遲至領證期間被要求刪除仿單藥物動力學段落中關於「老年 人病患」時始提出更新版分析報告之數據以支持仿單中關於 老年人病患的藥物動力學數據,顯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 期間,故應予扣除。是被告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延長54日部分 不應准許,所為扣除此部分期間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請求就此 部分範圍內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再准許系爭 專利延長54日之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2-26

IPCA-113-行專訴-23-20241226-2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朵法婭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述琰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董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1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行政訴之變更暨追加 狀變更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本件商標 (詳後述)應為核准之處分。」(見本院卷第97頁),經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 項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0月6日以「雲薄墊」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圖 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 務分類第20類「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墊;露營床墊;電 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坐墊;椅墊;靠墊 ;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兒遊戲圍欄用墊; 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頭部定位枕」及第24類 「壁毯;紡織品製掛毯;紡織品製壁掛;枕頭套;床罩;棉 被;毛毯;床單;被單;床墊保潔墊;床裙;床包;羊毛被 ;羽絨被;蚊帳;睡袋內襯;睡袋內套;睡袋外套型露宿袋 ;口罩用布製護套;家具用覆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2年10月30日商標核駁第433317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 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就本件商標應為 核准之處分,並主張: 本件商標為新細明體「雲」加上「薄墊」所構成;據以核駁 註冊第1539297號「雲Nuvem」(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 本判決附圖2所示)則為海報體佐以英文字「Nuvem」所構成 。本件商標予人意向為「特殊绗縫設計,觸感如同雲朵般蓬 鬆柔軟得床墊」;據以核駁商標「Nuvem」為葡萄牙文「雲 」之意,不會使消費者聯想至「床墊」、「特殊绗縫設計」 等觀念。兩商標不論係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不相同,於異時 異地觀察,給予消費者之印象亦不盡相同,並不生混淆誤認 之虞。復以二商標所針對之消費族群、取向、產品類別、產 品訂價皆不同,於市場上係個別且獨立之商家,且本件商標 經原告積極且廣泛使用後,於國內已為消費者所熟悉,難認 消費者有將兩商標商品混淆之虞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本件商標係由「雲」結合「薄墊(商品名稱)」組合而成,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雲」結合「Nuvem(葡萄牙文: 雲)」組合而成相較,二商標雖然整體圖樣呈現方式有差異 ,然而商品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均是 其中主要識別部分的「雲」一字,在觀念上相雷同,且因一 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 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 不低。再者,兩商品相較,均屬供人體坐臥休憩之用,且經 常彼此搭配使用,如電動床與人體工學椅二合一於坊間可見 ,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 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類似關係,且其類似程度高。又據 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雲」字樣有其設計構思,消費者會直 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以擁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壹、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 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 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㈡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   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商標圖樣係 由「雲」結合「薄墊(商品名稱)」組合而成,與據以核駁 商標圖樣係由「雲」結合「Nuvem(葡萄牙文:雲)」組合 而成相較,二商標雖然整體圖樣呈現方式有差異,然而商品 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均是其中主要識 別部分的「雲」一字,在觀念上相雷同,一般消費者不會以 本件商標之商品名稱「薄墊」或據以核駁商標之「Nuvem」 當作主要識別部分,且因一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都是 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 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 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⑵原告固主張稱本件商標應整體觀察,不宜割裂比對,二商標 應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 樣整體為觀察,惟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強調商標 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 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 是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之部分。本件二商 標雖各自另有中文「薄塾」或外文「Nuvem」,然同有主要 識別中文「雲」,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該主要部分作觀察, 認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仍是整體觀察之結果,並未違反商 標整體觀察原則。原告所訴,並非可採。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性質、功能、用 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 似的關係。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 墊;露營床墊;電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 坐墊;椅墊;靠墊;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 兒遊戲圍欄用墊;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頭部 定位枕(第 20 類)」、「枕頭套;床罩;棉被;毛毯;床 單;被單;床墊保潔墊;床裙;床包;羊毛被;羽絨被;蚊 帳;睡袋內襯;睡袋內套;睡袋外套型露宿袋(第24類)」 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桌;椅;沙發;網椅; 床;櫃;椅子扶手;支架(傢俱);秘書椅;人體工學椅; 辦公椅;休閒椅;工作椅;躺椅;電腦椅;辦公椅腳座;辦 公椅坐墊;辦公椅椅背;辦公家具」商品相較,均屬供人體 坐臥休憩之用,且經常彼此搭配使用,如電動床與人體工學 椅二合一於坊間可見,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 、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類似關係,且 其類似程度高。 ⑵原告稱本件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雖皆指定使用於第20類商品   ,然本件商標指定用於「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墊;露營床   墊;電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坐墊;椅墊   ;靠墊;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兒遊戲圍欄   用墊;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頸部定位枕」商 品,係供躺臥使用,相比較據以核駁商標指定用於「桌;椅 ;沙發;網椅;床;櫃;椅子扶手;支架(傢俱);秘書椅; 人體工學椅;辦公椅;休閒椅;工作椅;躺椅;電腦椅;辦 公椅腳座;辦公椅坐墊;辦公椅椅背;辦公傢俱」商品,係 供坐姿使用,且觀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網站頁面,目前似僅 有商品「雲椅」有使用據以核駁商標。是供躺臥使用之床塾 、與供坐姿使用之椅子,二者功能既為不同,當無受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一節,經查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與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情形已如前述,均為供消 費者坐臥休憩之家具或寢具相關商品,經常共同置於家具或 居家用品門市供消費者搭配選購,實不宜一再擷取部分特定 商品偏頗論述為功能不同。再深究企業經營的模式實屬多元 ,實體或無店面的經營方式於現下均屬常態,故亦不宜僅單 憑網頁搜尋結果即作出營運狀況之判斷。又原告稱本件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有主打平價路線與高價奢華的價位差異 ,惟查售價的高低雖會產生替代效果與所得效果,但不致影 響商品類似與否的認定。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認 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強度相對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予商品/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   買人產生誤認。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雲」字樣有   其設計構思,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 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   由原告於核駁審定前陳述意見時所附實際使用情形(乙證1 第20頁)、訴願書中所呈現的使用方式觀之,雖可見其確有 使用本件商標於指定商品與行銷活動之事實,然本件商標經 常結合「朵法亞 Darphia」一併宣傳,其所提出之西元2020   年12月起至2024年1月間之廣告花費、曝光次數(乙證1第73   頁,同本院卷第77頁原證6)及進銷存彙總表(乙證1第74頁 ,同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證7)等數據證據資料亦未見針對 使用本件商標商品之具體銷售數據、廣告量或廣告費用,而 輸入關鍵字於網路搜尋所得到資料筆數之有無或多寡,並非 直接可以證明商標有無或廣泛使用與否之依據,原告於本院 所提出本件商標商品行銷數據(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及部落 客推薦使用本件商標之床墊文章(本院卷第187至235頁),數 量亦未能補助上開欠缺,尚難逕謂本件商標業經廣泛行銷使 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是欲藉該等資料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得以辨識本件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分別表彰不同來源尚非充分,是依現有事證,尚 難遽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大量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㈢承上,綜合判斷商標近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之程度及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彼此間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 有相當識別性,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本件商標 已經廣泛行銷使用,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 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經以前述因素綜合判斷,以擁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 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為本件商 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本件商標 申請案號:000000000 申請日:民國111年10月6日 (第020類) 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墊;露營床墊;電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坐墊;椅墊;靠墊;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兒遊戲圍欄用墊;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頭部定位枕。 (第024類)壁毯;紡織品製掛毯;紡織品製壁掛;枕頭套;床罩;棉被;毛毯;床單;被單;床墊保潔墊;床裙;床包;羊毛被;羽絨被;蚊帳;睡袋內襯;睡袋內套;睡袋外套型露宿袋;口罩用布製護套;家具用覆套。 附圖2 據以核駁商標 註冊第1539297號 申請日:民國101年3月7日 註冊日:民國101年10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1年10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0類) 桌;椅;沙發;網椅;床;櫃;椅子扶手;支架(傢俱);秘書椅;人體工學椅;辦公椅;休閒椅;工作椅;躺椅;電腦椅;辦公椅腳座;辦公椅坐墊;辦公椅椅背;辦公家具。

2024-12-26

IPCA-113-行商訴-29-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