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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恒萃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所為113年度竹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詹恒萃犯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第120至 121頁)」、「告訴人蕭一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第123至125頁)」,其餘均 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恒萃未顧及告訴人蕭一泙腹中 身懷被告之子女,竟對告訴人摑掌、拉扯告訴人致其跌坐在 地,足見被告犯罪手段嚴重,且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傷害,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親禾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上述情節 未遭原審所審酌,又案發迄今已1年有餘,被告從未向道歉 ,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 審之量刑過輕尚欠允當,難認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 予被告更嚴重之處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審酌被告之各種情 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影響,暨兩造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原因等),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恰。  ㈢至告訴人蕭一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希望被告能先知錯 認錯,而不是還避重就輕,覺得都是別人的問題,…我沒有 提起附帶民事,因我認為金錢的賠償也無法彌補被告造成的 傷害,既然我感受不到他任何的誠心悔改的歉意,包含去年 底調解他也沒有出現,所以我無法原諒他,希望他可受到應 有的懲罰,我覺得原審判的刑度不夠,他當時明知我懷孕還 對我動手,且驗傷的報告中我不清楚有無附上資料,被告所 謂的推了我1下,但實際上我的頭部是有出血的,因我當時 懷孕無法做電腦斷層和X光,不代表我的傷是輕微」、「我 認為我在收到一審判決到提起上訴的這段期間,被告也沒有 再因其過錯嘗試向我道歉,我希望他可以量刑比一審多」等 語,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見簡上卷第123至125頁)。惟告訴 人上述傷勢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可資 為憑,自難採信;又和解、調解本係雙方互相溝通、退讓以 謀共識之過程,縱然無法達成和解、調解,亦難執此認定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 ,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 被   告 詹恒萃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恒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   被   告 詹恒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恒萃與蕭一泙為前情侶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電梯內,因細故發 生爭執,詹恒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1巴掌 ,嗣2人走出電梯後,在梯廳推擠拉扯,詹恒萃以其住處之 大門夾蕭一泙之手肘,且於衝突過程中,蕭一泙跌倒在地, 致蕭一泙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左手肘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 二、案經蕭一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恒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並於告訴人欲進入其住處時,將告訴人推出門外將門關上,且於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跌倒在地,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沒有意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情形發生太快,我不確定有無夾到告訴人手肘,也不記得告訴人頭部有無撞到地板等語。 2 告訴人蕭一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及影像光碟1片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恒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3-28

SCDM-113-簡上-84-202503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6號 原 告 洪維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GL316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行) ,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不慎擦 撞訴外人診所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後駕車逃離,經訴外人 報警處理,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 規定,於113年5月3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GL31624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 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駕駛系爭車輛因不慎擦撞廣告看板,是在小貨 車之框式右上角,當時我以為是壓到地上的東西,所以不知 道有擦撞到看板,所以離開現場,當警方通知後才知道,並 立即請人修好看板,與訴外人達成和解,警方有立案,當時 警方並未開單給我,直至一年後接到被告的裁罰單,依照道 交條例第90條規定,逾2個月後不得舉發之規定,及我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離開現場,因為我車子有保險可以理賠,我不 需要逃逸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不曉得有撞到招牌,我以為 是壓到東西,所以有下來看,但看一看好像沒有東西,我才 離開,從影像可以看出我沒有要逃逸的情形,我不知道上方 有擦撞到看板,另關於看板是否合法,也請庭上斟酌,我有 保險可以處理,我沒有逃逸故意,如果我有逃逸,後來我拿 和解書回去時警察應該要馬上開違規單給我,警察用郵寄的 方式寄給我,我也沒有收到紅單,我不曉得舉發通知單就是 紅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事 故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撞上招 牌後停頓一下,明知有事故發生,惟原告並未停車查看及留 下聯繫方式仍持續行駛,故原告於當時顯然可清楚感受到車 輛發生碰撞(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自承知曉有事故發生)。詎 原告於此一事故發生後,竟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進行處置, 反而駕車揚長而去,顯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罰 要件。準此,本件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 並無違誤。次查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該案違規日期為11 2年3月18日,舉發通知單為員警於同年3月19日製開舉發, 並於同年3月23日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取,並無逾期未舉 發之情形,原告所述,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 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 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可知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財物損壞」之事故,即屬於道交條例之「肇事   」。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係無人受傷或死 亡之情況,仍應依規定做應有的處置行為。前揭處理辦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經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 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且無違母法 授權之範圍與本質,堪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 規之依據。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 :000-0000事故影像(影片全長:19秒;翻拍監視器錄影畫 面,無法看清楚左上角顯示之日期、時間)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有輛車頭藍色、後載貨櫃之車輛偏右側 民宅前方行駛,於畫面時間00:00:04可見該車輛車頭偏向 右側住宅方向,後方貨櫃右上角碰撞懸掛有「牙科」字樣之 招牌,車輛停頓了一下後停駛,於畫面時間00:00:10該車 輛緩慢向前移動行駛,於畫面時間00:00:18可見該車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牙科」招牌歪斜(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事證可知   ,系爭車輛撞擊系爭招牌,導致系爭招牌歪斜,顯見系爭車 輛與系爭招牌碰撞之力度並不小,且原告自承事發後有下車 察看,顯見原告對於肇事有所認識。又依原告陳述撞擊部位 為系爭車輛之右上角(本院卷第12頁、第57頁),然原告並 未仔細檢視與系爭車輛右上角距離甚近之系爭招牌是否受損 。原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竟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 證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 生,即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行 為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 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㈣次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 適當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 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 關釐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 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又違反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認定駕駛未盡處置義務,是否有過失時,對於是否 應注意,能注意,當以駕駛人是否能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 ,作為認定依據。原告固主張系張招牌設置是否合法云云, 然系爭招牌之設置縱有未符合規定之情形,與系爭車輛為行 駛於道路上之動力交通工具,撞毀系爭招牌,造成財物損壞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已屬道交條例之「肇事」,乃屬二事 ,原告自不得以此免除其所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對於其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 ,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 ,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 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 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  ㈤至原告主張有保險可以處理,沒有逃逸故意云云,然駕駛車 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 連性,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業 已達成和解乙節,屬於其民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 原處分對原告課處行政法上之管制責任不同,自不能以此主 張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3-交-756-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石禮韶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南寶鄉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寶高爾夫球場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4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被告處打高爾夫球,詎當日上午被告於大廳進行地板積水清除作業,被告未將清潔區域適當隔離,致伊於同日9時46分行經該區域,因地板濕滑而不慎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腦震盪徵候群、頸髓損傷症候群(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65元;㈡將來醫療費用:342,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1,651,502元、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367元(原請求2,386,167元,嗣為擴張訴之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就原告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720元、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 醫療費用1,315元、鉑氏美中醫診所(下稱鉑氏美中醫)醫 療費用650元、活水中醫診所(下稱活水中醫)醫療費用1,5 00元、詠心中醫診所(下稱詠心中醫)醫療費用240元,以 上係扣除證明書費用之實際支出,無爭執;另就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稱原告將來醫療費用 為342,000元部分,與本件無關聯性;不能工作損失1,651,5 02元,因被告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過 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員工於大廳進行地板積水清除作 業,原告行經該區域不慎滑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前揭區域為適 當之隔離或防止消費者進入,應有過失,對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均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被告是否已盡防免之義 務?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 失?  ㈡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現場有3、4名清潔員在清潔地板,聲音 很大,原告滑倒是因其走路看手機,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依被告提出監視器畫面截錄畫面現場僅立警示牌,未有拉 禁止線做區隔(本院卷第408-410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即原證7)可知原告係行經現場甫經過 兩個警示牌中間即發生滑倒情事。足認現場因被告之清潔工 程而有地板光滑使人員極易滑倒之可能,對此由被告行為產 生之風險,自應由被告負防免之責,被告僅以立警示牌之方 式提醒行經現場之人,未有明顯區隔之警戒範圍,人員無法 即時判斷何處有滑倒之風險,被告確實未有做好防免事故發 生之措施,而此措施為被告有能力做到,而未能做好,確有 過失。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滑倒是因其看手機未注意而導致, 事故起因在原告等語。然看手機走路未看路況,確有增加跌 倒風險,但並非當然會發生跌倒之事故,是此情形應為原告 是否有與有過失,而得減低被告之賠償責任,但無法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有所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原告事故後即可從事日常活動及打高爾夫球, 並無原告主張應長期醫療之情。查系爭傷害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而依原告提出博田醫院112年12月11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補字卷第47頁)載稱「病患(即原告)因為上述病 症(即頭部與頸部挫傷,腦震盪徵候群、頸髓損傷症候群) ,於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11日來院 門診檢查治療,目前仍有經常性頭暈。頸部僵硬頭痛。全身 無力,右下肢及左上肢麻木,需完全休養三個月,繼續門診 追蹤治療。」;義大醫院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補字卷 第51頁)載稱「病人(即原告)因2023/11/20意外造成上述 診斷(即頭部、頸椎受傷,腦震盪後遺症、頸髓損傷症候群 ),於2023/12/27、2024/01/10、2024/03/13至義大大昌醫 院骨科部就診。因病情需要於2024/01/10、2024/03/13接受 自費使用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注射,因病情需要需每兩個月 注射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需再休養三個月。需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因其病情導致脖子活動角度受限。」等語。經本院 函詢義大醫院覆稱『...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三個月」, 其於休養期間可從事有限度活動,如生活自理活動(如廁、 吃飯、喝水、洗澡等)』(本院卷第338頁)。是依醫囑原告 於系爭傷害後前3個月應為「需完全休養三個月」,繼而「 可從事有限度活動,如生活自理活動(如廁、吃飯、喝水、 洗澡等)之需休養3個月。然依長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山公司)函覆原告在「112年12月11日」即醫囑「需完 全休養三個月」當日即進行18洞之高爾夫擊球(本院卷第37 0頁);在113年3月13日前,在長山公司共有3次擊球紀錄即 112年12月11日、113年2月13日、113年4月8日(本院卷第37 0頁),在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有1 次18洞擊球紀錄即113年3月4日(本院卷第366-368頁),從 系爭傷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原 告從事高爾夫球擊球次數為信誼公司11次、長山公司13次、 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1次、霧峰高爾夫球場1次,共26次 。而高爾夫球下桿及揮桿時之頸部與軀體相對高速轉動,應 非屬上開醫囑所稱之有限度活動。是依現有原告舉證資料下 ,可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之時期為11 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  ㈣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應再審酌者為原告所 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865元部分,被告僅就奇美醫院醫療費 用720元、博田醫院醫療費用1,315元、鉑氏美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650元、活水中醫醫療費用1,500元、詠心中醫醫療費用 240元,共計4,425元部分不爭執。另被告辯稱應扣除博田醫 院證明書費用300元、活水中醫證明書費用100元及詠心中醫 證明書費用100元之實際支出,惟診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 損害所必須,乃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 得請求。至義大醫院醫療費用57,940元,其就診期間在112 年12月10日之後,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聯性,不應准許。是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4,92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342,000元部分,雖提出前揭義大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在開立證明書之前之日常生活及 休閒娛樂之活動,已超越診斷證明書醫囑可活動項目,且經 本院前揭說明原告自112年12月10日後之醫療項目與系爭傷 害無關聯性,是有關將來醫療費用之請求,亦無可採。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51,502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提出之 個人業績資料(補字卷第89-93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 爭執原告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並提出原告於網路上之貼文及 照片(本院卷第70-76頁)為證。依原告提出之個人業績資 料原告每日薪資約8,017元。被告辯稱原告在112年11月24日 即有於高爾夫球練習場揮桿,身體活動正常,同年12月1日 在開幕活動上可以手抱小孩,在同年月2日髮廊工作可以下 蹲等。惟依原告網路係稱「叔叔講故事」可知該畫面非直播 ,自難認112年11月24日原告有揮桿及身體活動正常,另有 關手抱小孩及下蹲等動作,亦僅得證明原告有日常活動能力 ,與正常工作無法同視。甫以博田醫院112年12月11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補字卷第47頁)載稱原告需完全休養3個月 ,及本院前揭認定系爭傷害影響原告工作之時期為112年11 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計21日,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為168,357元,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 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審酌原告職業為 美髮設計師,並為髮廊之負責人及被告為公司法人,原告之 財產與被告資本總額、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受傷之程度,傷害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 0元過高,以50,000元為適當,就此部分予以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⒌依上原告之損害為223,282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系爭事故之弐 發生,除前述被告之未為足夠防免義務外,原告於行經事發 地點時有看手機,因而未能即時注意現場狀況,對損害之發 生亦應負責。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認兩造應 各負50%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11,641元。  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請求 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4 1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 請求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7

TNDV-113-消-7-20250327-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朱好 訴訟代理人 朱智雄 被 告 李土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29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 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核係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正好原告拖行菜籃車沿同向步行至該處,遭被告騎車擦 撞菜籃車後重心不穩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 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210元、醫療用品費用612元,並受有精神 上損害24萬8,178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原 告應該沒有花這麼多錢,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強制險則尚 未理賠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 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 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7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8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明觀中醫診所就診 ,共支出1,210元,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 47頁至第51頁),核與基隆長庚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53頁)所載就醫日期及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內容 相符,均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被告 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㈢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冷敷帶、吊腕 帶等醫療用品,支出612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本院 卷第51),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需品,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612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參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第 43頁、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為適當。  ㈤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210元、醫療 用品費用612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1,8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7

KLDV-114-基簡-155-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薛茜云 被 告 黎家妤 陳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黎家妤因不滿原告在社群網站張貼發布其與 原告之男友感情糾紛之事,與原告相約至高雄市○○區○○街00 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前理論。被告黎家妤邀集友人即被 告陳晴雯、訴外人林苡淇2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 前往本案大樓前與原告碰面,渠等碰面後一言不合,由被告 陳晴雯先以身體推撞原告,再以左肩大力撞擊原告之胸口處 ,致原告跌倒在地,原告起身後,續而由被告黎家妤指示林 苡淇、被告陳晴雯2人將原告帶至無監視器之死角位置,被 告陳晴雯即以身體持續推擠原告,使原告往後退,原告因懼 怕遭毆打而配合步行至本案大樓地下室車道前方道路邊,林 苡淇則在旁持手機拍攝,跟隨被告陳晴雯與原告步行至上開 道路邊,被告陳晴雯與林苡淇圍住原告,原告欲離開,遭林 苡淇以身體阻擋不讓其自由離去,林苡淇、被告陳晴雯再出 手推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頭部鈍傷、下巴擦傷、左 膝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未來醫療費用300,000元支出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之損 害(總計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檢驗報告及護理紀錄 、傷勢照片、勘驗筆錄等件為證(訴字卷第41至93、165、1 71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被告黎家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得易科罰金);陳晴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訴字卷第11至 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號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00,000元醫藥費之損 失,惟查原告自承其醫療費用僅支出70,474元等語(訴字卷 第161、204頁),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 熱河診所之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訴字卷第165至1 95頁)。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長庚醫院、鳳山醫 院、熱河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0,474元(計算式:1, 000+150+234+1,990+1,600+9,500+8,000+8,000+8,000+8,00 0+8,000+8,000+8,000=70,474)。至原告另主張尚有支出醫 療費用29,526元(計算式:100,000-70,474=29,526)部分 ,原告迄未提出其確實有支付前揭醫療費用之單據,則原告 是否因此受有29,526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尚屬不能證明,此部 分原告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70,474元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仍需持續至熱河診所回診治療,因而有支出未 來醫療費用300,000元之必要等語,此部分經醫師囑言:「 經評估傷勢病程後,需要採取體外震波治療8回、力美達能 動磁波治療8回」等語,及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記載:「體 外震波(自費)3,500元、力美達能動磁波4,500元」(訴字 卷第183至195頁),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依熱河診 斷證明之醫囑須再接受體外震波8回、力美達能動磁波8回, 合計為64,000元(計算式:3,500×8+4,500×8=64,000)等語 (訴字卷第161、204頁),則原告請求未來尚需進行體外震 波治療、力美達能動磁波治療各8回之醫療費用,應屬合理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來醫療費用在64,000 元(計算式:3,500×8+4,500×8=64,000)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本院調 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訴字卷第101頁、 外放個資限閱卷),以及審酌本件被告係以共同故意傷害之 方式為之,可認原告所受驚嚇非輕,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 ,474元(計算式:70,474元+64,000元+60,000=194,474),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附民卷第5頁收受 起訴狀繕本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94,474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 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為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 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27

KSDV-113-訴-882-202503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兒子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因工作時由大貨車上跌落造成 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 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 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雙眼睜開,對點呼有回應,並於 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配偶時,點頭回應,其餘問題則皆無回 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為本件 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 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經由氣切 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 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3㎜,光 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精神狀態檢查: 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 緒表達。無言語表達。四肢無法動作,可以有轉頭、點頭、 搖頭、眨眼等動作,但是無法透過次數、方向等動作要求, 來了解其意;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 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氣切仰賴 呼吸器維持呼吸。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 插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 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 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 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 定結果:張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 ,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識表示之效果。張員跌落意識喪失至鑑定日已超過1年 半,認知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 陳炯旭診所於114年3月24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背面)。審 酌相對人因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 關係人為其次子。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與 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於113年7月28日從大貨車摔下來昏迷 即住院迄今,由相對人原任職公司老闆先行墊付費用,聲請 人則處理相對人就醫及其他相關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 證、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第33頁)。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 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皆具狀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8、23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負擔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 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 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心 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 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7

TYDV-113-監宣-987-202503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蔡玉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8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23元 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教主醫美整形 外科診所(下稱教主醫美診所)訂購隆乳服務,分期總價為37 萬8,698元,並約定自111年9月5日至114年8月5日計36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1萬519元,因教主醫美診所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 給付之應付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納19期後即 未再繳付,尚欠17萬8,823元未清償,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同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總額為37萬8,698元之分期付款契約, 而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7萬8,8 23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等事實,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 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前段固約定:「期限利益 喪失:如您有延遲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退票、信用貶落 、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或宣告、死亡等 情事時,所有未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另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即原告)同 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即教主醫美 診所)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下稱本平台)之交易(或結帳) 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下稱本標的),於您在本平台 點選確認交易(或結帳)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一經仲信資融公司(下稱本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 ,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 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 (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及其再讓人,同時授權 本公司為帳務管理及相關作業,不另為書面通知;本公司對 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 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於特約商 ,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 繳付於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述約定事 項內容,可知被告簽約時,教主醫美診所即將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之債權讓予原告,此時原告既係居於出賣人地位向被告 請求分期付款價金,自有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仍需於被 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查本件被告自逾期繳款第20期起即113年3月5日起至 第24期即113年11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8萬4,152元(計算 式:1萬519元×8期=8萬4,152元),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 :37萬8,698元×1/5=7萬5,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自第20期至第36 期止積欠之本金17萬8,823元(計算式:1萬519元×12期=17萬 8,823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件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您並應另支付本公司, 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被告就 分期買賣契約於所積欠之款項達總價款5分之1之翌日即113 年11月6日起即應就所積欠之全部金額負給付遲延之責,又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7

CHEV-114-彰簡-78-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蔡博亞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 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 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 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雖屬新事 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 ,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又「確實性」之要求,固不 以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已可確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為必要,然仍需使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正當 性產生合理懷疑,方屬已足;故新證據縱使足以削弱特定證 據之證明力,但除去該證據外,尚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在,而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難認已符 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 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 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 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且法院調查證 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 ,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 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 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 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 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以犯 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 定,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由,而於此範圍內 宣告違憲;立法者依該號解釋意旨,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規定(原第3項移列至第4項),對於「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另設較輕之處罰規定 ,該項立法理由業謂「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 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 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 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 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 增訂第3項(中略)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法文所謂「 供自己施用」,係指「僅供己施用」之意,倘行為人基於製 造毒品之意圖栽種大麻,除供己施用者外,亦有對外販賣、 轉讓之目的,而有增加毒品擴散流通之虞者,自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斷,尚無前開第12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蔡博亞自承僅於民 國111年8月間、同年12月間,分別於荷蘭、泰國各施用過1 次大麻,且供稱並無施用大麻之習慣,卻耗費時間、金錢上 網學習種植大麻之方法、訂購栽種大麻之工具,且與具資訊 專業之友人池煜泰討論以大麻分株、網路販賣大麻、將犯罪 所得洗錢及擴大種植規模等事宜,足見抗告人確有販賣大麻 牟利之意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供自己 施用且情節輕微」之要件,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核無不合。㈡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曾靜琳 、陳宥翔、江彥樟3人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僅能證明 抗告人有於111年8月中旬在荷蘭出差時天天施用大麻,所指 抗告人欲以大麻代替酒精,而有成癮性,僅係臆測之詞;抗 告人縱有向其等宣稱攜帶大麻種子係欲返臺栽種施用云云, 亦僅係抗告人對其等之說詞,均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抗告人嗣於112年1月22日與池煜泰之LINE對話內容,已表明 其栽種大麻係欲對外販賣,故系爭自白書並不具確實性;抗 告人固聲請傳喚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3人到庭證明系爭 自白書係屬真實,惟系爭自白書並不具確實性,是此等證據 同亦不具確實性,自無調查之必要。㈢抗告人另於本件聲請 再審提出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下稱系爭診斷資料),欲證明抗 告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躁症,然上開證據距離抗告 人本案犯行已有相當時日,無法證明抗告人於本案犯行時即 有上開病症,且依抗告人與池煜泰之LINE對話內容,足見抗 告人就如何防範警方查獲、如何尋覓隱密地點以規避查緝等 ,已有相當程度之構思、計畫,顯非一時興起之偶發性對話 ,亦非處於輕躁期所為之天馬行空、胡亂空話。因認本件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詳 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自白書業已記載抗告人表示回臺灣後 沒有大麻只能靠酒精麻痺自己,抗告人與前女友分手後急忙 前往甫開放大麻合法化之泰國瘋狂抽大麻,並將防疫旅館費 用全部拿去買酒,足見抗告人對於大麻已有依賴性,因認自 己栽種大麻風險較低,始決定自行栽種;且抗告人僅攜帶6 顆大麻種子入境,僅種活3株,亦未達於足以販賣之規模。㈡ 抗告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習慣,乃趨吉避凶之本能反 應,另抗告人於與池煜泰討論販賣大麻相關話題之前,業已 栽種大麻植株,自不能以上開對話內容反推抗告人於栽種大 麻時即有販賣之意圖。㈢原裁定誤解再審聲請與開啟再審後 判斷新證據證明力之差別,未僅以形式上觀察上開新證據是 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對新證據之證明力為實質判斷,自屬 違法。 五、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或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 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 或不當;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 適法行使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原確定判決已依抗告 人之供述及抗告人與池煜泰之LINE對話內容,認定抗告人確 有俟大麻製造完成後對外販賣之目的;又栽種大麻係屬繼續 犯,抗告人縱於大麻播種、發芽後始與池煜泰討論後續對外 販售事宜,亦無礙於其對外販賣目的之成立。至抗告人縱然 有將部分製造完成之大麻留供己用之意,然依前開說明,亦 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另原裁定已明確說明系爭 自白書與系爭診斷資料不具確實性之理由,抗告意旨空言指 摘原裁定對上開新證據之證明力為實質判斷云云,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26-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吳文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東向西直行, 在安中路1段與北安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於綠燈起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 佑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紜沛沿同向行 駛,並在同處停等紅綠,綠燈起駛欲右轉亦疏未注意右側車 輛,兩車發生碰撞,致羅紜沛受有右足扭挫傷。 二、案經羅紜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綠燈起駛時,與證人陳佑軒騎車搭載告訴人羅紜沛發生碰撞,然否認過失傷害,辯稱:是對方來撞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紜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搭乘證人陳佑軒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受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陳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佑軒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於上開路口綠燈起駛時欲右轉,與同向被告騎乘機車欲直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足扭挫傷之傷勢。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陳佑軒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7月1日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證明證人陳佑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吳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NDM-114-交易-283-2025032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5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審 酌被告肇事後雖駕車逃逸,惟被告陳稱其先行離開現場係因 案發當時伊獨留高齡98歲之母親在家,急於照顧,無法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等語。且被告年事已高,兼衡被害人因車禍所 受之傷勢,以及車禍當時路人已經協助報警,被害人並非陷 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等情,復衡酌被害人亦陳稱不追究被告 肇事逃逸刑責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有情輕法重 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 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 求償之聯繫方式,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違反其應負之救 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 人業已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   被   告 陳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銘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往同市區榮民 南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右轉同市區同慶路後沿同慶路 續行,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謝武忠騎乘TFZ- 8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仁慈路往同市區榮民南路方向直 行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謝武忠受有左側膝部(6X5 公分)及足部擦傷(約4X5公分)、左側前臂(5X4公分)及 手腕開放性傷口(2X2公分)、前胸壁擦挫傷(4X3公分)等 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慶銘明知其騎 車肇事,致謝武忠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謝武忠送醫救護 ,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後警據 報到場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謝武忠發生交通事故, 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辯稱:伊不承認逃逸,是對方先碰到路邊的車才碰到伊等 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武忠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 現場照片各1份並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而按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施 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 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 臻明確……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不得逕自離去。是 本件被告就車禍發生縱無過失,仍應停留現場,並非明知車 禍發生,「自認」與其無關即逕自離開現場,其前揭所辯, 自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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