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呂孟軒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
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6頁、第62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及科刑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若是
未全額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者,依上開意旨,尚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所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被告既未繳回本件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
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
目的,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觀諸行為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既遂」罪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始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則,
於行為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未遂」罪行
時,既因被害人於遭受詐騙後尚未交付任何金錢財物,於性
質上不生自動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問題,且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已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當
無因詐欺未遂之性質,不存在自動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問題,反而一律得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刑之理,是詐欺未遂既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不生須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不得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經查本件原審係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未遂罪,除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外,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餘地,原審仍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上訴理
由,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於法未合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集團內擔任取簿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犯罪
手法、犯罪所生損害,於原審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外送員工作,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等情,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想要與被害人和解,但無從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CHM-114-金上訴-20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