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犯罪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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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28號 原 告 王昭智 上列原告因被告蘇立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2 5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超過新臺幣18萬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被告提供其帳戶而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6 3萬元等,係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而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該判決所認定原告遭詐欺而 輾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18萬元部分,逾此金額既非屬前開 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45萬元(計算式:263萬元- 18萬元=2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5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2萬5,25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特此裁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 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 者屬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簡調-128-202503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郭蕎瑄 被 告 連正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7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51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5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 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 人即彼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家豪」。嗣「李家豪」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藉由向伊佯稱:可透過「Meta univers e」搶單平台賺取傭金等語,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1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同日下午1時2分許、 同日下午2時2分許、同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2,513元、4萬9,999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完全自主性與詐騙集團之間進行網路的投 資交易行為,而導致被詐騙的結果,原告是成年人,依一般 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可預見任何社會上的投資行為都一定 會有金錢財物損失的風險,且須自負盈虧,但原告還是在完 全自主不受任何外力的脅迫下貿然投資,這些導致財損的後 果皆要自行承擔。詐欺集團將原告所匯款項轉走,我均不知 情,也不知道「李家豪」之背景,原告要我賠償伊全部之損 失,並不合理。況且,即便政府多方宣導預防詐騙,社會上 許多人仍被詐騙,包括兩造,若我知道是詐騙,我也不會被 騙。原告應提出是我詐騙原告之證據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之主張,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是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與本件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定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有 主觀故意之理由,係以彼對於「李家豪」之資訊不詳之情形 下,輕率將系爭帳戶交出,而無顧於其後果如何,這種放任 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心態,正是被告所應非難之處,被 告不思改過,反以檢討原告、國家政府之作為,更挾以為脫 免責任之辯詞,矧以事後諸葛之態度,徒稱早知詐騙也不會 交出系爭帳戶等語,希能卸責,顯然毫無意識到自身不法之 所在,其辯詞不過係文過飾非之狡辯之詞,顯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2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由被告提出後可免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3-壢簡-1896-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蘇品蓁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9 4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13時36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27分許依序 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140萬元之損害,被告可預見 其所為與他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確疏未注意及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侵害伊財產權,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且伊將1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詐欺,並非 出於伊與被告間有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 ,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有14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符合不 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2年7至8月間經由補習班同學認識暱稱「拉拉」之人( 下逕稱拉拉),其後近2年間有見面吃飯聊天5至6次,於某 次見面時拉拉帶來暱稱富進之人(下逕稱富進),並向被告 介紹富進為其弟弟。嗣因拉拉於113年3月間向被告稱有投資 機會,被告因需進行正顎手術,需手術費5、60萬元,為減 輕父母負擔,且基於對拉拉信賴,便於113年3月13日匯款2 萬元至拉拉指定之帳戶,嗣拉拉向被告稱因帳戶金額不足而 無法出款,並表示會幫助被告,請被告聯繫富進。富進向被 告稱可透過募捐方式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基金,並請被告下載 Maicion、幣安程式並註冊帳戶。被告曾詢問富進這個是否 有風險,因富進向被告解釋「如果有風險怎麼幫其他人」等 語,加諸被告上網初步查證確認Maicoin、幣安程式均為合 法平台後繼續申請。申請通過後富進透過語音通話向被告表 示被告初次接觸此類投資,擔憂被告可能操作有誤,故請被 告將系爭帳戶網路帳密及前揭帳戶帳密交予其協助處理,爾 後系爭帳戶突遭警示,被告始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㈡被告係基於信賴提供系爭帳戶予富進操作,拉拉、富進為真 實生活中存在之人,而非詐欺集團虛偽捏造之假象。因信賴 其等投資話術,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使用, 此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之情形有別,縱為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衡情亦可能本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與對方 有財務往來或將自己之財物交付予他方使用,難謂被告基於 上開所述原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  ㈢系爭帳戶係於112年3月16日起始提供予富進使用,之前仍為 被告提領現金、日常儲蓄及消費等目的交易使用,足見系爭 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且經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已預 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其生活上莫 大之不便,被告應不至於冒著常用帳戶被凍結之風險而出借 ,更無甘冒日後遭檢警循線查緝及後續民事追償等風險,貿 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也是遭詐騙,此由 被告曾匯款2萬元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拉拉及富進有相當之 信賴基礎,與提供帳戶供不法使用係為謀利之情有別。一般 人會因為詐騙集團以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引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被告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年僅19歲,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何故 意或過失。兩造為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對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  ㈣縱認被告有過失(假釋語氣),原告是為貪圖投資報酬始遭 詐騙。且自陳未見過詐騙之人,原告對未曾謀面之人於未查 證下匯出高額款項,就其所受損害,亦有相當過失,請鈞院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40萬元至系爭 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25號、112 年度偵字第5289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63號、112年度偵字 第80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5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8頁),堪信屬實。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確 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充作向原告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 該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則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如 數賠償其所受損害14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 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 ,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過失 ,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以系爭帳戶乃其平日使用之帳戶,不會甘冒平常使用 之系爭帳戶遭凍結,或日後被檢警循線查緝及後續民事追償 等風險,因其僅19歲而受富進詐騙,未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 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在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要無任由他人協助操作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 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度之高低,始決定是否交付其 使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不知拉拉、富進之真實姓 名,亦不知渠等住居所,縱曾與拉拉、富進見面、吃飯、聊 天數次為真,或係經由補習班同學介紹認識,亦難認被告對 於所稱拉拉、富進之人有何基於穩固親密關係所生信賴基礎 可言,被告於未能確知「拉拉」、「富進」之真實身分及所 稱使用系爭帳戶代為操作以募捐方式投資虛擬貨幣目的是否 屬實之情形下,竟甘冒系爭帳戶遭該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貿 然提供具個人專屬性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該人 操作使用,實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有違,可見被告無視 於系爭帳戶遭該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仍將系爭帳戶密碼等資 訊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住居所之人。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 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 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被告為92年出生, 於交付系爭帳戶時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其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 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是被告輕率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知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之人,顯然欠缺 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 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難謂有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已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至 被告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且故意與過失係 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被告欠缺幫助詐騙之故意,亦不能 謂其無幫助詐騙之過失,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準此,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原告一事,有犯意聯絡,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所辯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憑採。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 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原告 所為匯款行為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縱有未經查證輕易匯款 情形,亦非損害發生原因之詐騙行為,尚難認其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即無庸審酌。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 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 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 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1

PCDV-113-訴-3428-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林有信 被 告 余家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至被告帳戶,請求被告賠償。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雖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提出詐欺取財等罪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2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尚難謂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2,4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1

SCDV-114-補-338-20250321-1

司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廣弘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李廣弘與原告周圓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 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二、經查,原告周圓真與被告李廣弘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確定,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次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 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復依上開確 定民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核算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且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ULDV-114-司他-13-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陳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晏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提出起訴狀繕本: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詐 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950,25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432元,原告未予繳納。又依原告起訴主張受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之事實觀之,原告核屬 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等訴訟費用。 三、另原告起訴尚有不符前開規定情事,應補正如下: ㈠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原 因事實(表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理由,及求償金 額之明細與計算方式),並提出繕本(含證物)1份。 ㈡原告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 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1

KSDV-114-補-267-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宜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小宜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 如附件所示條件。 楊小宜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小宜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已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 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是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會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靡靡之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楊小宜於民國112 年2月1日前不詳時間,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帳號提供予「靡靡之音」使用,「靡靡之音 」進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 附表本案中信帳戶,楊小宜則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其名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入如 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至「靡靡之音」提 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並賺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小宜、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01至10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01 、108、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宜榛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卷【下稱偵 14347卷】第15至24頁),並有告訴人簡宜榛提供之無卡存 款明細、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與「靡靡之音」間對話紀錄、職務報告、被 告手機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 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089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偵14347卷第25至29、33至67、83至108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下稱偵1476卷】第85至11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95號卷【下稱偵 19595卷】第10至11、59至6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 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依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依 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得減刑;若適用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 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 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係與「靡靡之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簡宜榛之犯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均供稱其 聯繫對象僅有「靡靡之音」,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時已認識或預見為3人以上 而為共同詐騙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僅足認定被告係與「靡靡之音」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本院雖未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共犯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靡靡之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財物,與「靡靡之音」以前揭分工方式詐取金錢,並 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造成告訴人簡宜榛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上游嫌犯真實身分之難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簡宜榛達成和解,現正依和 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卷第39、40頁),併考量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0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簡宜榛達成和解,現正依 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簡宜榛願 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述本院和解筆 錄為憑,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告訴 人簡宜榛之損失。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 其無法履行上開賠償義務,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簡宜榛間和解內容尚待繼續 履行,為使告訴人簡宜榛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就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報酬等語(訴字 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獲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罪所得為1,600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簡宜榛至少25, 000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9頁),其賠 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1第1項定有 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 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 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犯罪所 得,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本案被告就附表編 號2、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惟被告就該等犯行 自承獲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等語(訴字卷第1 09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載明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未經被告賠償予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4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倘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明峰已有因被告履行雙方和解 筆錄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 。 (三)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自承獲有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報酬等語(訴字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獲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 償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碧惠30,000元、附表編號5告訴人謝 聿絜295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3、117 頁),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5部 分,告訴人謝聿絜被害金額僅295元,被告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5記載報酬為695元,然起訴書亦載明此部分金額係因 被告轉匯金額29,600元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 故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賠償告訴人謝聿絜被害金額295元 以後,已無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 予「靡靡之音」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編號2 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 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則將附表編號2至5 所示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以其 名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價值之虛 擬貨幣後,轉出至「靡靡之音」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並賺 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 語。 貳、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 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 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 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 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因重新調查斟酌扣案物品,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起訴書應記載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 2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再行起訴之起訴書 ,自應記載符合再行起訴之要件,例如新事實及新證據等事 項,並允宜敘明再行起訴之理由。至於再行起訴之起訴書僅 記載諸多證據,惟未敘明何者為新證據、新事實,而被告並 未爭執或已同意之場合,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仍負有舉 證說明之義務;於被告有爭執之情形,應由檢察官以書面補 正,或陳述符合再行起訴之意旨,並記載於筆錄,而由法院 審認是否符合再行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就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靡靡之音」,後本案2帳戶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法,向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部分,前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9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595號、同年12月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29609號、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同 年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案件卷宗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 號2至5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又本案係於113年9月23日始繫屬 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士檢迺和113 偵14347字第113905547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故 本案起訴附表編號2至5部分,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再行起訴。 肆、然查,起訴書並未記載再行起訴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罪事實 ,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亦無釋明得以再行 起訴之理由。且被告、辯護人就本案再行起訴附表編號2至5 所示犯行,亦有爭執(訴字卷第78至79頁),而就此,公訴 意旨經與偵查檢察官討論後,無法說明、陳述有何符合再行 起訴之意旨(訴字卷第75、110頁),則偵查檢察官就被告 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且 無從認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事,有違前述之規 定,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應為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購入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簡宜榛 假投資 112年2月1日20時1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日20時23分、29,200元 800元 楊小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2日11時14分 3萬元 112年2月2日15時5分、29,200元 800元 2 劉明宇 假交友 112年2月24日17時28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26分轉匯29,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00元 112年2月24日17時40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37分、39,200元(含第1筆) 300元 112年2月25日14時42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5日15時12分、58,8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3萬元) 1,200元 112年2月25日14時57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2月25日15時11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12年2月28日11時11分、29,400元 600元 112年3月1日18時26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日20時22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20時26分、78,700元(含編號3第1筆) 1,300元 112年3月5日9時560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53分,58,800元 1,200元 112年3月5日10時13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45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上筆) 同上筆 112年3月9日19時1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19時48分、28,700元 1,300元 112年3月10日19時26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20時13分、29,400元 600元 112年3月11日13時9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1日15時38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5時40分、58,800元 1,200元 112年3月11日15時23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10時30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35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1時36分、58,800元 1,200元 112年3月16日10時52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3時07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7日18時24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8時25分、59,200元 800元 112年3月17日13時21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8日8時49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8日11時37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1時38分、59,200元 800元 112年3月18日9時0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郭明峰 假交友 112年3月1日20時1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編號2第5筆 同編號2第5筆 112年3月1日20時30分 5萬元 112年3月1日20時35分、49,200元 800元 4 陳碧惠 假投資 112年4月1日11時50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日0時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0時2分、3分;10萬元、10,2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87,800元) 7,600元 5 謝聿絜 假稱可取回遭詐款項 112年4月6日19時52分 29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7日15時34分、29,6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3萬元) 295元 附件: 被告楊小宜應履行之負擔 楊小宜應於民國114年4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簡宜榛指定之帳戶。

2025-03-21

SLDM-113-訴-1172-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吳佩真 被 告 鄧智行 吳竑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鄧智行、吳竑 陞、廖堃廷、賴俊瑋為本件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9頁)。嗣因廖堃廷、賴俊瑋非 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非屬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中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先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95號判決駁回原告對上開2人之起訴在案, 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56 頁),其後原告因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經刑事判決認定為 700,000元,原告乃具狀變更其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鄧智行於民國113年1月 間某時、被告吳竑陞於113年5月間某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吳竑陞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致慶陞科技」帳戶(下 稱致慶陞科技帳戶),被告2人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角色,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被告鄧 智行另擔任自被告吳竑陞等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 幣商(使用LINE暱稱「凱」之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 第二層收水手潘志昱。被告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滙款時間滙款至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 層之致慶陞科技帳戶,旋由被告吳竑陞先後於113年5月9日 上午11時20分、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22分前往第一商業銀 行大溪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 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將現金交予被告鄧智行及訴外人潘 志昱收水手,再由潘志昱、「教授」於不祥之時間、地點與 「靜和」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附表第一層帳戶滙款金額合計 7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惟稱原告遭詐 騙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所取得,目前被告亦沒有能力償還原 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288、8955、8956、8957、10479、13736 、14385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39頁),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8頁),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上開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準此,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竑陞提供致慶陞科 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復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700,000元之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 欺所受700,000元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所 受該7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700,0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3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 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已有規定。因本件原 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本金為700,000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三項之規定,爰諭知原告於 對被告供擔保金70,000元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滙款時間 滙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10分、13分、16分、17分 50,000、50,000、50,000、50,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范瓊芬)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15分、22分 100,100、199,000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婉琳)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24分 301,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27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孟瑜)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29分 499,000 000-000000000000(戶名:魏良安)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致慶陞科技)

2025-03-20

SCDV-114-訴-115-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劉耕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怡欣等10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足資特定起訴狀 所載「被告1至被告7」等7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之方式,暨 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306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未補正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 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怡欣等10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之 不詳時地,分別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某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於113年8月9日透過社 群軟體Instagram向原告佯稱:原告參加占卜星運活動已中 獎,可領取獎金,然因匯款失敗,需將金流轉帳至指定帳戶 後方能解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117萬0,149元至被告李怡欣等10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因此 受有117萬0,149元之損失。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李怡欣等10人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以李怡欣等10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表 明其中所稱「被告1至被告7」等7人之正確姓名、年籍、住 所;其請求本院調查上開7人之金融帳戶,亦未據精確陳報 該等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致本院無從為必要之調查,訴訟 程序因此無法進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補正本件足資特定起訴狀所載「被告1至被告7」等7人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之方式(按:原告得以陳報本件各該帳 戶所屬金融機構之方式代替,嗣後並應繳納查詢作業手續費 ),倘逾期未補正,即按原告未補正之範圍,裁定駁回其對 該部分被告之訴。  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 李怡欣等10人均為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人。是其等顯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萬0,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 06元,未據原告繳納,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全部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0

KLDV-114-訴-185-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林憶芬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中 旬,以抵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債務之代價,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暱稱「KT」、「天馬行空」、「財」、「發」 (即綽號肉圓之人)、「賈斯汀」(即暱稱熊貓之人)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 其所申設之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並指示被告以系爭款項購買黃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1,53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之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原告之匯款單 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為憑。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8187號偵查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案件(下 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1頁、本院 卷第210頁),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此 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2頁) ,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及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536,000元之損害, 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6,000 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0 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林憶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林憶芬,致林憶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4日18時43分、113年3月15日13時29分、113年3月19日11時56分許,匯款300,000元、700,000元、536,000元至系爭帳戶。

2025-03-20

TCDV-114-金-1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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