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騙贓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放置在雲林高鐵站之置物櫃內,提供真實身分不詳、自 稱「葉偉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本案甲、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甲、乙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67至70頁、第71至76頁),並有 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 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 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甲、乙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 第47至50頁)、匯款單據影本11份(本院卷第77至83頁)附 卷可佐,可見其於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悔改之 心;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已 如前述,且其等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就尚未履 行完成之告訴人乙○○部分,爰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條件。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什 麼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頁),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甲、乙帳戶資料,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加以被 告已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一部損害,且尚未賠償部分亦作 為緩刑條件,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甲、乙帳戶資料,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起,向乙○○佯稱:點選「https://tessd.online、https://dikyah.online」網址,註冊「鼎盛金融」平台帳戶,可投資獲利,惟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停止入金、帳號已遭金管會監管要繳納差旅費押金,須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26分許 70,000元 本案甲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5至17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0月3日中業執字第1120035395號函暨所附本案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第30至35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68頁)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21時32分許,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AnxinChen」、「Chole」、「068客服專員」,向丁○○佯稱:可點選「https://www.twtsgj.com」網址,於台視國際平臺註冊帳戶,投資樂透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本案乙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9至21頁) ②本案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 ③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85至94頁)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0號調解筆錄 一、甲○○應給付乙○○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分14期給付,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每月一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6

ULDM-113-金訴-324-202503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26、107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交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成員達 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 匯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7至57頁、第59至66頁),並有證人蔡美雲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9426卷第41至43頁、第35 1至355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1月4日彰斗六字 第113000235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 26卷第377至413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 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 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尚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 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起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4月,刑度稍嫌過輕,一併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曉娟」、「張榮」,向戊○○佯稱:可至「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買賣庫藏股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9時38分許 635,058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45至46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偵9426卷第103頁) 2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壬○○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暱稱「楚夢妍」、「佰匯客服065」,向壬○○佯稱:可至「佰匯e指賺」網站註冊會員,以投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2日20時6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47至49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125至130頁) ⑵113年6月12日20時8分許 20,000元 ⑶113年6月12日20時10分許 18,000元 ⑷113年6月12日20時12分許 2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0,逕予更正) ⑸113年6月12日20時14分許 3,000元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己○○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趙悅影」、「富洋春到」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己○○佯稱:可下載「蓮豐」APP註冊會員,以集結資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3日9時49分許 100,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逕予補充)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51至53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426卷第152頁) ⑵113年6月13日9時50分許 100,000元 4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好友,其向癸○○佯稱:可下載「朝隆投資」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3日12時5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55至59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臺外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426卷第18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180至184頁) ⑥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偵9426卷第184頁) 5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及LINE暱稱「林韋達/扭轉趨勢」聯繫辛○○,向辛○○佯稱:可點選網址「https://www.tiosfoe.com/」註冊「天剛Kings」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0時5分許 3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61至65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偵9426卷第211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203至209頁) 6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丙○○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語欣」、「蓮豐投資客服美雲」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丙○○佯稱:可下載「蓮豐」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4日12時4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67至71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426卷第230至235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223至226頁、第229至235頁、第238至239頁) ⑥商業操作合約書(偵9426卷第241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26卷第257至259頁、261頁) ⑵113年6月14日12時42分許 100,000元 ⑶113年6月14日12時48分許 100,000元 7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甲○○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欣榕」、「研華官方客服」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佯稱:可下載「研華股市」APP註冊會員、儲值資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11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73至75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9426卷第281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281頁) 8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庚○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周琇鈴」、「佰匯客服065」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庚○佯稱:可至「佰匯e指賺」網站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3日10時2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77至79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9426卷第295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297至305頁) ⑵113年6月13日11時13分許 220,000元

2025-03-26

ULDM-114-金訴-112-202503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益華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梓玹」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三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並事先依「張梓 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而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47至5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 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 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尚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 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1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郭佳宜」向丙○○佯稱:欲購買其上架之禮服,要求另至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交易,惟因賣場未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完成認證,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功能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14日18時41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至31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至17頁) ③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1張(偵卷第13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49頁) ⑤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2張(偵卷第51至55頁) ⑵113年1月14日19時5分許 29,983元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8時許,在臉書「二手長笛/新長笛買賣區...長笛趣事分享區」社團,以暱稱「王文宗」刊登販賣二手長笛不實訊息,丁○○瀏覽後,以Messenger與「王文宗」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丁○○佯稱:購買長笛須先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8時58分許 38,8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3至35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至17頁) ③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1張(偵卷第13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77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暨臉書社團貼文頁面擷圖10張(偵卷第73至77頁) 3 張簡伃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55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張雅芳」向張簡伃珊佯稱:欲購買其上架之登山包,要求另至全家好賣家平臺交易,惟因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點選「https://75.leckfnthecu.christmas」網址諮詢客服,隨後以LINE通話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簡伃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9時2分許 24,988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簡伃珊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7至38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至17頁) ③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1張(偵卷第13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9頁) ⑤LINE對話紀錄暨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97至99頁)

2025-03-26

ULDM-114-金訴-92-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諫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辯論終結前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以諫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加入飛機軟體暱稱「麥坤」、 「鑫逸富-阿里山」、「鑫超越-薛順」、「林國華-財務經理」 、「cyccyc」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 款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芷瑩」向陳鴻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鴻偉 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陸續以 匯款、與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面交之方式,而交付共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無證據證明張以諫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 起訴範圍)。張以諫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 向陳鴻偉佯稱須再繳錢方得結算獲利,陳鴻偉因已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1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交付80萬8,088元 ,張以諫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之檔案,並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萬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萬佳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收據,張以諫復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以「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張以諫」而偽造「張以諫 」之簽名,再使用其原有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完成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前往取款,張以諫於上開時、地到場並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陳鴻偉查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人員「張以諫」,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未向陳鴻偉取得款項而 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張 以諫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除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外, 均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偉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63732卷第19至2 5、27至29頁),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扣案收據、工作證、被告手機外觀暨與暱稱「林 國華-財務經理」、群組名稱「張以諫。兼職」之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63732卷第35至38、41、4 9至53、54至7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麥坤」、「林國華-財務經理」等其他成員,可 知其等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前往 現場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偽簽「張以諫」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 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該規定與上開未遂減刑規定部分,遞減輕其刑。  ⒊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並負責擔任 收取贓款之工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行為,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就本 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 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表編號3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簽名,已因該偽造收據被 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 造收據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雖屬偽 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 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 沒收之問題。另被告係以自身原有之印章蓋印於收據上(見 本院卷第49頁),該印章難認為偽造之印章,且未扣案,亦 難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 源之煩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非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然係被告依據詐欺集團指示所製作,則上開扣案物品 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 絡,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最終經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因 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 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 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未攜帶任何金錢,僅 有攜帶警方交付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 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 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之物 2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之物 3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之物 4 工作證(7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3-26

PCDM-114-金訴-143-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煦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920號、113年度偵字第57226、57227、57228、5722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克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橫行,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縝密,其等利用他人帳號遂 行詐騙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如容任他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 戶收款,再依指示代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可 能淪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代匯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陳相霖」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克煦知悉或可預見實際詐騙手法)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 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偉杰等3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詐 騙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林克煦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 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黃偉 杰等3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克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黃偉杰、郭鴻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黃偉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害人郭鴻億提 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超商繳 款證明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74035 號卷第35頁、第95至117頁)。 3、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殷崇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殷崇哲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 戶即蔡明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明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見偵字第74035號卷第311至322頁、第363至425頁)。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偵字 第74035號卷第429至432頁)。 (三)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2、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李怡葶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葶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 層人頭帳戶即陳相霖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相霖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9965號卷第107 至110頁、第165至204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9965號卷第205至20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 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 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 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 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 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無自白減 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   1、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有於機房中與被害人、告訴 人等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 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 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對於帳戶內 之款項可能係詐騙贓款一節,已有所懷疑等語,是其主觀上 對於本案帳戶並非單純為個人正當使用,極可能已淪為詐騙 集團用以收取贓款等情,應已有所預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各3罪)。 2、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亦已坦承不諱,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被害 人、告訴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見偵緝字第2920號卷第 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9965號卷第337至339頁 ),尚難認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 開規定均不相符,尚無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 騙被害人、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或提 領款項,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偉杰、郭鴻 億、告訴人高文雄均達成和解(就被害人黃偉杰、告訴人高 文雄部分,被告已依約當場賠償損害完畢;被害人郭鴻億部 分,則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審金訴字第3502號卷附和解書 2紙、本院審金訴字第4031號卷附和解書1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 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有如 前述,且其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和解 書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審酌被告與被害 人郭鴻億間之調解條件(被告與被害人黃偉杰、告訴人高文 雄間之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為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能確實履行上 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郭鴻億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和解書所 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亦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此等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或匯入指定帳戶內,而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被告帳戶/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四層被告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以下為113年度偵緝字第2920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2號 1 黃偉杰 (未提告) 110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假投資 110年10月8日16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殷崇哲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8時11分許,轉匯8萬1,050元 蔡明樺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8時28分許,轉匯8萬1,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8日18時39分許,提領8萬元。 ⑵110年10月9日11時,轉帳100元。 ⑶110年10月9日13時1分許,轉帳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 2 郭鴻億 (未提告) 110年9月間/假交友、假投資 110年10月7日16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0月7日16時31分許,轉匯28萬8,762元 110年10月7日16時41分許,轉匯12萬566元 ⑴110年10月7日19時32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⑵110年10月7日19時35分許。提領10萬8,000元。 110年10月7日16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57226、57227、57228、5722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1號(同案被告廖昱翔、陳相霖、許紘銘部分,另行審理) 3 高文雄 (提告) 111年7月中旬某日/假投資 111年9月7日11時56分許,匯款2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34分許,轉匯35萬元 李怡葶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4分許,轉匯15萬元 陳相霖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3時2分許,轉匯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提領10萬元 備註: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各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克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林克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林克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被告與被害人郭鴻億之和解書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郭鴻億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之和解金,付款方式:被告之代理人於立和解書時當面交付現金壹萬元予郭鴻億,並經郭鴻億當面點收確認,剩餘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5日前,被告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伍仟元至郭鴻億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鴻億)至前揭款項清償完畢止。被告應以被告家人名下之銀行帳戶支付。 二、現場交付之現金壹萬元經郭鴻億點收確認無誤。

2025-03-26

PCDM-113-審金訴-403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翠鳳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翠鳳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7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 部分及新舊法比較補充說明如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翠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同案被告宋奇恩係從事詐欺 ,同案被告宋奇恩僅告知被告林翠鳳所提供之帳戶為博弈所 用,而被告則是知悉廖翊伶等人有資金需求,方介紹其等與 同案被告宋奇恩聯繫,被告僅是居間介紹及代轉帳戶資料, 從未獲得任何報酬,主觀上僅具幫助之故意,應僅構成幫助 犯,且被告並無與其他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審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正犯實有誤 會,請求改判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 )」、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 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 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 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與其他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奇恩於警詢時證述:我擔任詐欺水房,主 要從事載人頭帳戶開戶人去辦理網銀、綁定約定帳號等業務 ,另外遇到金融帳戶內贓款無法提出時,協助指導人頭帳戶 開戶人去應付銀行行員,將帳戶內贓款領出來。人頭帳戶提 供者都會知道提供帳戶是要做詐欺工作轉帳。被告擔任找人 頭帳戶的角色,她知道收購金融帳戶是要從事詐欺轉帳工作 。我手機飛機軟體中「控管」群組是我們收購的人頭金融帳 戶,要成員去控管人頭帳戶的人,我會在這個群組,是我要 拿酬勞給控管人員,酬勞是由賴柏呈支付,群組的賴哥是賴 柏呈。群組對話內容有「吳杏梅-台銀」、「鄞秉和-台銀」 、「蔡亞霖-中信」等就是我們收購回來的人頭帳戶及所屬 銀行簡稱。我手機飛機軟體「發」群組是賴柏呈(飛機軟體 暱稱「威爾史密斯」)底下詐欺工作的群組,賴柏呈負責提 供資金供詐欺工作運作等語(原審訴第542號卷第421、424~ 426、429、434~436頁、警1672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在詐欺集團收簿子還有載人頭去指定地點。林翠鳳負 責找人頭,收簿子,我跟她搭配,她收到簿子會交給我,我 交給她報酬,她應該知道我的上手是賴柏呈,有時候錢拿比 較慢時,我會跟她講是因為上面有拖到,所以我沒有辦法準 時拿給她,有跟林翠鳳說我是幫別人收帳戶的。林翠鳳知道 人頭帳戶的用途,一種是博奕,一種是洗錢,看她要哪一種 ,價碼不同,我有跟林翠鳳講簿子是要洗錢的。我有收到鄞 秉和、蔡亞霖、廖翊伶、吳杏梅的帳戶,有將他們的報酬交 給林翠鳳。林翠鳳交吳杏梅的帳戶,拿超過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現金,當時行情一本是8至12萬元,林翠鳳介紹的人 頭帳戶出問題是由林翠鳳負責,因為我無法聯絡到吳杏梅或 吳政展,111年1月12日當時第一次見吳政展與吳杏梅,由林 翠鳳聯絡,由我載林翠鳳、吳政展至銀行,讓吳杏梅把鎖住 的錢領出來,並因為林翠鳳的請求,載廖翊伶去銀行補辦提 款卡、陪鄞秉和去處理網路銀行線上約定開通事宜。我收帳 戶的原則就是直接告知對方是要做什麼用途的,大家心甘情 願買賣這樣就好等語(原審訴字第542號卷七第184~188、19 6~198、200、209、220、221、227~230頁、原審訴字第542 號卷八第173、178~179頁)。證人即被告男友蔡亞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證述:我手機飛機群組對話有提到「可能有專案 他們老闆不知道。上次有專案就休息一個禮拜不用進去」等 內容,是因林翠鳳所屬公司從事詐欺犯行,獲知有詐欺專案 後,就先暫停詐欺機房運作。我知道林翠鳳拿我的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要做詐騙被害人的人 頭帳戶使用。民國111年2月14日蒐證影像是林翠鳳帶我到中 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綁定銀行金融帳戶,我實際拿到15000 元。我也有帶鄞秉和去臺灣銀行辦理更新帳戶,由林翠鳳聯 絡她的上手跟鄞秉和聯繫。之前吳政展有一直打電話來要林 翠鳳趕緊拿給他向吳杏梅收取銀行簿子的錢,我才知道吳政 展收取報酬為6、7萬元,林翠鳳稱110年12月30日給吳政展7 萬元等語屬實,並供述我載林翠鳳返回嘉義找阿康(宋奇恩 )拿錢,又到虎尾給吳政展等語(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15、 22~24頁、第163~166頁、警1672號卷第128~129頁)。而證 人宋奇恩、蔡亞霖與被告並無仇怨,且宋奇恩與其以兄妹相 稱,蔡亞霖則為被告男友,均無誣陷被告之必要,然渠等均 證述被告為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宋奇恩稱被告知悉是詐欺集 團收簿子、洗錢之用、洗錢用的簿子報酬較高,所有的帳戶 一本行情都大概8至10萬元的價錢,且有拿給被告,作博奕 的錢比較少,1個月約3至5千元等語,蔡亞霖亦證稱知道被 告受取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有駕車載被 告轉交宋奇恩交付的7萬元給吳政展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係作為詐欺匯款、洗錢之用,而可收 取高額報酬無疑。  ⒉參以吳杏梅與吳政展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20日之對話 紀錄,吳政展表示「妳看妳那邊有沒有人缺錢的 租簿子 14 天3萬」、「我私下給你1萬 郵局、農會不行 要銀行的」、 「一人限1本」、「如果他可以來住我們這 控管5天更好」 、「但要開通網銀」、「基本上是沒風險 但也不是100%沒 風險」、「我跟妳說的那個 簿子的 妳有國泰嗎? 10萬」 、「用3天左右」、「弄完妳再去結清就好」、(原審訴字 第542號卷四第12~15頁),由上開同案被告吳政展向吳杏梅 傳達之訊息,均可知吳政展所需之人頭帳戶,需短時間控管 帳戶申請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恐擔心人頭帳戶申請者黑吃 黑而需予以短期住宿以控管其使用所提供之帳戶情形相符, 則吳政展將吳杏梅之臺灣銀行帳戶交與被告,並自被告處取 得7萬元之對價(吳政展再轉交吳杏梅其中3萬元),吳杏梅 、吳政展既均知悉係作為詐騙使用,豈有收取帳戶之被告卻 毫不知情,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本案負責經手蒐集、收取證人廖翊伶、吳杏梅、鄞秉 和、蔡亞霖4人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需遊說或透過共同被 告吳政展遊說渠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取相當報酬,再將 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宋奇恩,後轉交給所屬詐 欺集團,且在廖翊伶表示兆豐帳戶提款卡遺失,被告即聯繫 安排共同被告宋奇恩陪同辦理申請補發,在吳杏梅臺銀帳戶 發生無法提領(轉帳)問題時,則由被告聯繫與其接洽之同 案被告吳政展,帶同吳杏梅前去銀行臨櫃提款,並在旁等候 、監督,甚至配合假扮為吳杏梅的媽媽,與銀行行員交談, 使吳杏梅得以結清帳戶領出款項,進而取得吳杏梅所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交付宋奇恩,而參與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甚明。佐以被告在鄞 秉和申辦之網路銀行未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因自己 沒空處理,亦聯繫由同案被告宋奇恩陪同辦理,被告並帶同 蔡亞霖前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從而,被 告所為顯然非單純立於居間介紹或代轉人頭帳戶資料,而是 需要確保所蒐集之人頭帳戶資料可以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被害 人匯款後順利領款、轉帳使用,再交給同案被告宋奇恩及所 屬詐欺集團,被告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給付帳戶對價 之「收簿手」之責,而與詐欺集團相互搭配、利用,屬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洗錢犯罪計畫不可缺之重要部分。又被告 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裁判時法)。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為:「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條文 內容相同,並無變更),法定刑因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量刑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則行為 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37罪),並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且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諭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185,000元,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犯一般洗錢等罪,均已 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度之修正,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且被告並無坦承犯行,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 故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自不構成撤銷事由。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擔任收簿手,並未實際取得洗錢財物,雖就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吳杏梅臺灣銀行帳戶部分曾與吳杏梅前往提領267,800元 ,然已交付同案被告宋奇恩轉交上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保有經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或查獲此部 分贓款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 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說明對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宣告沒收、追徵,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 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被告所陳 報審理期日前一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為過敏性鼻炎,並不 影響其言語行動或危及生命安全,顯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本院卷第115、1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959-20250326-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宸逸可預見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他人指示提領後交予他人,即產 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丹尼操盤員」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7日稍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丹尼操 盤員」之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後,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徐士幃上 網瀏覽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富富得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士幃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 作投資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士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13時10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 李宸逸隨即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 許,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並以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轉入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 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徐士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士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李宸逸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65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其 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 不詳電子錢包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先前有投資虛擬貨幣,但因為賠錢,對方說 可以借錢給我,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所以我才將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拍照傳給「丹尼操盤員」,就會有錢匯進 來借給我云云(見警卷第4頁;審金訴卷第57頁)。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將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成年 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提 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暱 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 卷第19頁;審金訴卷第5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22、23頁;審金訴卷第45 、47至50頁)、被告提出其與暱稱「丹尼操盤員」間之通訊 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見偵卷第21至161頁;審金訴卷第73至24 5頁)在卷可稽;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人於取得本案中信 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與告訴人徐士幃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期貨即可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3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後,被告即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於 同日13時12分許,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 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 子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 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卷第9、10、13、18、19頁)、告訴 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6頁)、告訴人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4 、15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20、22、23頁;審金訴卷第45,47至5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見 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我也沒有去確認該家投資公司資料 ,或投資公司是否合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7頁);由此可見 被告對其所指該名投資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 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投資業者所在 、所營項目、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 告與該名自稱投資業者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 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 然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 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罪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 依指示提領款項,被告此舉與一般人謹慎使用其個人金融帳 戶之行為,實屬有異,殊難採信。  ㈡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於前述匯款時 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未久,被告隨即依稱 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指示,於同時12分許,前往提 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等節,已有前揭本案中信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 不詳人士指示提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 其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 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暱稱「丹尼操盤員」所指定 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 詳人士,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 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 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轉交之 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暱稱「丹 尼操盤員」所指借款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不 詳人士之指示,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收受匯款使用外,進 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以購買須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該名暱稱「丹 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之款項係 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經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其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安裝工程人員工作一節(見審金訴 卷第69頁),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 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 完全不知;復佐以被告於108年間因辦理貸款而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罪刑在案,嗣後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2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決無罪確定等節,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 判決、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考(見審金訴卷第17至30頁),則衡之上揭判決理由所載事 實,堪認被告對於此等情事,自應知之甚詳,衡情被告對其 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使用方式,於該刑事案件發生後,自更較 他人應謹慎使用為是;況且,依據前揭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 「丹尼操盤員」人間之通訊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會不會 有什麼問題,因為一天下來進好幾筆數目又那麼多不會有問 題嗎?我擔心我帳戶會被警示帳戶欸」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 95頁):綜此以觀,可見被告對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會 被作為犯罪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實已知悉甚詳, 而無法諉稱毫無所悉;從而,依據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程度及 其曾因提供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刑事案件 之過往經驗,當可察覺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人要求其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 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該帳戶匯入借款資金供被告作為投 資使用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可議之處,在無從完 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 易獲得借款資金之利益,而置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 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 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名 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任意作為收受匯款使用;由 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 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甚為明確。  ㈣再者,被告依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指示,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其收受匯款使用外,復依該名暱稱「 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後,並以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 丹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以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 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率然將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 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以購買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 ,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 以認定。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本案至中信帳戶內後,嗣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 士隨即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由 被告將提領之詐騙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丹 尼操盤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將該等詐騙贓款 轉交予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 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 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及以其所提領之該等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被告與該名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間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 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其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提款之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人士之 外,並查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 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 予述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實無足資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上開犯 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 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 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俟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 戶內後,被告即依暱稱「丹尼操盤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 錢包內,被告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上開規定所定之洗錢定 義。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 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處(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與暱稱「丹尼操盤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始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 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述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並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其 所提領之款項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 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 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 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被害人所 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 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太陽能安裝工程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內之受騙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 包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丹尼操盤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 入之受騙贓款3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 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 領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 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後,即經被告予以提領再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 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 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7頁);復 依本案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 案犯行有因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本院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130-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語 莊沐樹 楊振明 林立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19、36620、36804、37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莊沐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楊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未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等人依其等所具有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 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 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 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其倘依真實姓名年 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 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 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各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 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 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或Line帳號暱稱「蔡主任」、 「天高任鳥飛」、「帕拉梅拉」、「檸檬」等成年人以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 月6日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蔡麗紅聯繫,並佯稱:可 經由「長紅e指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外派人員前往收 取投資款項云云,致蔡麗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復由楊哲語、莊沐樹、楊振 明、林立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哲語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稍前,先至不詳便利 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騰達公司」、「騰達公司」統一發票 章及「陳紅蓮」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 年7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207號)之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向蔡麗紅出 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騰達公 司」職員以取信於蔡麗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 「騰達公司」收據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麗 紅及「騰達公司」、「陳紅蓮」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 金管理之正確性,蔡麗紅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之款項予楊哲語而詐欺得逞後,嗣楊哲語隨即依暱稱「蔡主 任」之指示,前往尚開面交地點附近之某公園,將其所收取 之詐欺贓款20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㈡莊沐樹於113年8月8日上午8時44分稍前之某時許,先至不詳 印刷店(起訴書誤載為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騰達公司」收 據(其上有偽造之「騰達公司」、「騰達公司」統一發票章 及「陳紅蓮」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8 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向蔡麗紅出示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騰達公司」職員以取 信於蔡麗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 收據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麗紅及「騰達公 司」、「陳紅蓮」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 性,蔡麗紅因而交付460萬元之款項予莊沐樹而詐欺得逞後 ,嗣莊沐樹隨即依暱稱「天高任鳥飛」之指示,將其所收取 之詐欺贓款460萬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㈢楊振明於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44分稍前之某時許,先至不 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5、6所示之「騰達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偽造之「騰 達公司」、「騰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陳紅蓮」印文各1 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44分 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10號) 之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向蔡麗紅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騰達公司」職員「王右呈」以 取信於蔡麗紅,並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 」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王右呈」之姓名及蓋用偽造 「王右呈」之印章,而偽造「王右呈」之署名及偽造「王右 呈」之印文各1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騰達公 司」收據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麗紅及「騰 達公司」、「陳紅蓮」、「王右呈」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 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蔡麗紅因而交付500萬元之款項予楊 振明而詐欺得逞後,嗣楊振明隨即依暱稱「帕拉梅拉」之指 示,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50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振明因而獲得3萬元之報 酬。  ㈣林立才於113年10月11日17時19分稍前之某時許,先至不詳超 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7、8所示之「騰達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騰達公司」 、「騰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陳紅蓮」印文各1枚)及偽 造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10月11日17時19分許,前往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11號)之統一超商明 榮門市,向蔡麗紅出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 ,佯裝其為「騰達公司」職員「王國維」以取信於蔡麗紅, 並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收據之「經辦 人」欄上簽署「王國維」之姓名及蓋用指印,而偽造「王國 維」之署名及偽造「王國維」之指印各1枚後,將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收據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蔡麗紅及「騰達公司」、「陳紅蓮」、「王國 維」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蔡麗紅因 而交付50萬元之款項予林立才而詐欺得逞後,嗣林立才隨即 依暱稱「檸檬」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轉交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立才因 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嗣因蔡麗紅察覺受騙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前往拘提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等人 到案,並扣得林立才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realme手機1支(IME1: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蔡麗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語(見警一卷第6至16頁;偵一 卷第11至19頁;審金訴卷第123、135、136頁)、莊沐樹於( 見警二卷第6至10、13、14頁;偵二卷第11至19頁;審金訴 卷第123、135、136頁)、楊振明(見警三卷第8至13頁;偵 三卷第11至15頁;審金訴卷第123、135、136頁)及林立才 等人(見警四卷第6、7、9至15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審金 訴卷第123、135、136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紅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 見警一卷第15至17、19至23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林立才)(見警四卷第27至31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偽造之「騰達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照片(見警一卷第 8頁;警二卷第7、8頁;警三卷第9、10頁;警四卷第11、12 頁)、扣案手機照片(見警四卷第35頁)、扣案手機內通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 有被告林立才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realme手機1支(I ME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 000之SIM卡1枚)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realme手機1支(IME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係供被告林立才與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事宜所用之 物一節,業經被告林立才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5頁) ,復有前揭扣案手機內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基 此,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俱可堪採為認定被告4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 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騙手 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被告楊哲語、莊 沐樹、楊振明、林立才等4人,而被告4人係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 款項後,再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業經被告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4人與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以,被告4人均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 等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4人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等前往收款 之暱稱「蔡主任」、「天高任鳥飛」、「帕拉梅拉」、「檸 檬」等人及前來向被告4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4人分別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各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後,再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被告4人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 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4人此部 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之犯行,均應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楊哲語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 關之修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①被告楊哲語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該當洗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  ②又被告楊哲語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 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 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③再者,被告楊哲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 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楊哲語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哲語本 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電子檔案後,並指示被告4人先至超商或印刷店列印該 等偽造工作證,再於被告4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 ,各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資取 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 4人為「騰達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8、 9頁;警三卷第10、11頁;警四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15 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2、13頁;偵四卷第12、13頁 ;審金訴卷第123頁);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號2、4、6、8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嗣被告4人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俱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 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 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 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 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 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 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 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 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 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4人均明知其等並非「騰 達公司」之員工,其等竟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分別至超商或印刷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騰達公司」收據(其 上均有偽造「騰達公司」、「騰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陳 紅蓮」印文各1枚),及被告楊振明、林立才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5、7之偽造收據上分別偽造「王右呈」之署名及印文各 1枚、「王右呈」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嗣於被告4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等 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收 據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4人代表「騰達公司」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俱應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無誤,且足生損害於「騰達公司」、「陳紅蓮」、「 王右呈」及「王右呈」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 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楊哲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 告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騰達公司」收據電子檔案 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各該偽造「騰達公司」收 據上偽造「騰達公司」、「騰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陳 紅蓮」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楊振明在如附表二編號5之偽造 收據上偽造「王右呈」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被告林立才在 如附表二編號7之偽造收據上偽造「王國維」之署名及指印 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交由被告4人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後,再由被告4人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4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與暱稱「 蔡主任」、「天高任鳥飛」、「帕拉梅拉」、「檸檬」之人 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等4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均已有 所自白,業如上述;且被告楊哲語、莊沐樹參與本案犯罪集 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 告楊哲語、莊沐樹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 12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楊哲語、莊沐樹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 法犯罪所得,故被告楊哲語、莊沐樹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楊振明、林立才參與本案犯罪,業已各獲得2萬元、5,0 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楊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三 卷第12頁;偵三卷第14頁)、被告林立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四卷第15頁;審金訴卷第136頁);由 此可認等報酬,應分屬被告楊振明、林立才為本案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楊振明及林立才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4人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 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4人本案犯行,自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4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①被告楊哲語、莊沐樹就其等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 ;又被告楊哲語、莊沐樹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都還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2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哲語、莊沐樹就本案 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楊哲語、莊沐 樹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 告楊哲語、莊沐樹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楊振明、林立才就其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 ;然被告楊振明、林立才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因而各獲得3萬元、5,000元 之報酬等情,亦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分核屬被告 楊振明、林立才分別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楊振明、林立才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 被告楊振明、林立才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楊振明、林立 才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等4人均正值青 壯之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 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於 其等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 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 ,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均實屬偏差,其等所為均足以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 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4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4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致其等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 告4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 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 告訴人各次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4 人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4人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楊哲語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以及尚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莊沐樹受 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物流 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 庭生活狀;被告楊振明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前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林立 才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在工 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 活狀(見審金訴卷第1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楊哲 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等4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至4項前段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 等4人將其等各自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各次 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4人 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4 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4人對其等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均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況被告4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且均於收取贓款 後隨即將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 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 ;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4 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4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各出示如附表二編 號2、4、6、8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告訴人之外,並分 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收 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復有前揭被告4人所交付之偽造 「騰達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照片在卷可佐;由此可認如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文件,分別係供被告4人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楊哲語、莊沐樹、楊 振明、林立才上開所犯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 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 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主文第1至4項後段所示)。至 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偽造「騰達公司」收據上分 別所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等物,均已 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故本院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又因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查無證據證 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 明。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relame手機1支(IME1: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枚),係暱稱「藏鏡人」之人交予被告林立才使用,並係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一節,已據被告 林立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四卷第6、15頁;偵 四卷第15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該支手 機,核屬供被告林立才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林立才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又被告莊沐樹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取款事宜及偽造私文書犯罪時所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莊沐樹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 第19);是以,堪認該支小米手機,核屬供被告莊沐樹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莊沐樹另涉其其 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警於查獲時予以扣押在案,並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等節,有南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 刑事判決及前揭被告莊沐樹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 第頁)在卷可查,故本院認自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 明。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哲語、莊沐樹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 作,然其等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有如前述;復依本案卷 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哲語、莊 沐樹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楊哲語、莊 沐樹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林立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而其 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林立才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述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有如上述;從而, 可認該筆5,000元之報酬,應核屬被告林立才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林立才因犯罪 而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林立才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至被告楊振明於本院審理中雖供述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123頁);然參之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對方跟 我說日結2萬元(含車資),大約獲利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2 頁),及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楊振明如何分配面交贓款 之酬金一節,其業已明確供陳:對方跟我說日結2萬元(含車 資),我有拿到錢,總共獲利3萬元,對方叫我回雲林之後, 到指定的地方拿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由此可認被告楊 振明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並未拿到任何報酬一節,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實無可採。綜此所述,可認該筆3萬元之報酬, 應核屬被告楊振明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然為避免被告楊振明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楊振明所犯 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許珺維、郭竣丞、張家俊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 ,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拘提對象  拘提時間 拘提地點 0 楊哲語 113年11月20日14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 莊沐樹 113年11月20日13時15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0 楊振明 113年11月21日1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0 林立才 113年11月25日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備  註 0 偽造113年7月22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警一卷第8頁,未扣案 0 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楊哲語) 警一卷第8頁,未扣案 0 偽造113年8月8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警二卷第7、8頁,未扣案 0 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莊沐樹) 警二卷第7、8頁,未扣案 0 偽造113年9月17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警三卷第9、10頁,未扣案 0 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王右呈) 警三卷第9、10頁,未扣案 0 偽造113年10月11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警四卷第11、12頁,未扣案 0 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王國維) 警四卷第11、12頁,未扣案 0 realme手機壹支(IME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 林立才所持有,已扣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楊哲語,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莊沐樹,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楊振明,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林立才,稱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19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20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04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78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9、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114-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尚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佑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neyDel l」、「孟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佑尚於民國112 年5月5日前某時,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銀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佳庭施詐,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件彰銀帳戶,復由陳佑尚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 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 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 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 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庭 之指訴、告訴人李佳庭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及本件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與「Joney Dell」、「孟庭」等人之對話紀錄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應徵虛擬貨 幣平台交易員而結識「Joney Dell」、「孟庭」,請我提供 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要我幫客戶做換幣等語;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遭求職詐欺,案發時是大學生, 從他跟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被騙去擔任換幣 人,再一步步被騙去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對此一知半解,   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將本件彰銀帳戶帳 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由被告以該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3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李佳庭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7至55、60頁、69至71頁、偵卷第133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底左右,因為求職而登入 社群軟體Instagram,後來看到一則網路廣告的徵人資訊, 我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然後就有一名暱稱「孟庭」 之人聯繫我,告知我工作職務為虛擬貨幣商,工作內容為協 助華裔人士進行虛擬貨幣轉換工作,要求我提供名下帳戶供 上述人士匯款使用,我再將款項轉入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內 ,每筆款項可以抽取0.01%傭金,我不疑有他,就提供我名 下申辦之上述帳戶帳號,後來就開始陸續有款項匯進來,我 也依照指示將款項轉進去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我也有從中 獲利(約為新臺幣100至200元左右),後來因為彰化銀行打 電話跟我說帳戶被警示,我才驚覺遭詐欺集團利用,所以就 去報案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後於偵查中陳述:112年4 月底、5月初時,IG上看到說可以線上工作賺錢,我跟對方 聯繫,對方暱稱忘記了,聯繫後,對方跟我互加Line,他暱 稱「Joney Dell」,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別人要向他買虛擬 貨幣,我提供帳戶供買家把現金匯款到我帳戶,我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電子錢包,對方說會再將我買的 虛擬貨幣轉該原先匯錢給我的人,對方說看每筆匯的金額, 我可以抽1%傭金,112年5月初我就將我彰銀帳號透過Line傳 給對方,對方有教我怎麼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我也有實際幫 他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我工作4、5次 ,到5月12日為止,我至今獲得新臺幣700元的報酬等語(偵 卷第145頁)。  ㈡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單純蒐購人 頭帳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而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 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 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 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 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 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 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 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 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 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 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 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    ㈢觀諸被告與「Joney Dell」、「孟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是遭「孟庭」佯以為外國人線上換幣之手法 所矇騙,其間被告雖曾懷疑「Joney Dell」、「孟庭」是否 對其詐騙,惟在「Joney Dell」、「孟庭」以話術及以實際 操作、教學作為誘因,逐漸卸下其心防後,被告遂以提供網 路銀行開始,綁定其下載之換幣交易平台App並實際操作; 被告雖舉自己遭詐騙例子,向「Joney Dell」表達其對於詐 騙之擔憂,然「Joney Dell」卻以:「沒事啦、我也被騙過 」、「我被騙7萬、四年前」、「也是類似手法」、「沒關 係慢慢來、至少是穩穩賺(指本案換幣工作)」(見偵卷第 107頁),堪認其所擔憂遭詐騙者,係就其投入之資金而言 ,而非帳戶遭到不法利用。況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提供其 帳戶之模式,亦與詐欺集團常見以收購(租用)帳戶,或利用 民眾求職、貸款(美化帳戶或作為擔保)之機會,或假借政府 機關名義凍結帳戶等方式,誘騙民眾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法有所不同,觀之「Joney Dell」向 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係為綁定交易平台做換幣使用,與 遭騙而出借帳戶提款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情形,究屬不同 ,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 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替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實際流向之洗錢犯意可言,自不得遽以 洗錢罪責相繩。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參以政府致力斷絕人 頭帳戶來源,媒體並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則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已漸形不 易,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亦不在 少數。被告既係信賴對方可為其提供工作,又於配合詐欺集 團所謂公司之指示,提供工作所需註冊使用之帳戶資料,及 往返銀行辦理開戶等業務,此與詐欺集團單純要求他人提供 帳戶資料,即給予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以供自由使用之 情,容屬有異。而詐欺集團既以協助申辦工作所需換幣平台 為名誘騙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更有上網求證實務上 似有換幣員之工作,亦未將本案帳戶之掌控權全然交付詐欺 集團,應確係信任對方為合法工作單位,難認被告可預見對 方係詐騙集團成員,日後會將其本案帳戶供作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 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之行為,係與詐欺集團 共同從事詐欺、洗錢乙節,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4-金訴-432-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銘駿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與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A」之人(下稱某甲)聯繫 ,經其招攬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但無從證明其知 悉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 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 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與吳仁全聯繫,佯以假股票當沖投資訛 詐吳仁全致其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再於同年5月29日前某日偽稱須繳納驗證金始得提領先 前投資款云云並約定面交付款,但因吳仁全察覺有異未陷於 錯誤而未遂,並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欲逮捕取款車手。另翁 銘駿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指示 翁銘駿於113年5月28日19時許在台南高鐵站停車場花盆取得 附表編號8背包(其內放有編號1至5、7所示物品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再由翁銘駿在編號3收據「經辦人員簽 章」欄偽簽「黃正保」署名並持編號2印章偽造「黃正保」 之印文各1枚。其後翁銘駿於翌(29)日10時許依約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與吳仁全見面,並持附表編號1、3所示文 書向吳仁全行使表示欲收取102萬6398元驗證金,足生損害 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正保」及吳仁全,然翁 銘駿尚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全(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固據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翁銘駿(下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 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 5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諸立 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之前提下,始 得允許當事人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 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 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 ;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 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原審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其他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且倘改認有罪將影響本案判決 犯罪事實暨科刑結果,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依前開說明應 屬「有關係之部分」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通訊 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60頁)及扣得附表編號1 至6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判中坦認屬實,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 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所示被告始終僅與某甲聯 繫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 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 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犯罪之故意而與某 甲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 號1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收據)。其與某甲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暨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 充(原審卷第49至50頁),且與原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2收據偽簽「黃正保」署名並偽造「黃正保 」之印文,及由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前開私 文書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所涉詐欺未遂一節 ,雖因本件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由憑以減輕其 刑,仍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繼而由某甲指派被告至約定地點收 款,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且依員警指示假 意交款予被告收受之際,旋由員警當場加以逮捕,固據告 訴人指訴(本院卷第61頁)及移送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 )在卷可參,但此一過程既在員警全程監控下所實施,被 告客觀上亦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論 一般洗錢罪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詐欺未遂有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所涉詐欺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以不能證明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乃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缺乏法 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又其另有1件類似犯行在法院審理中,但本案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以致詐欺未遂, 並考量被告係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 畫、主導地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沒收依據」欄所示,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 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檢察官徒以被告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本意即為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難以查明,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僅因當場遭查 獲、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云云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另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黃正保」、「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偽造「黃正保」之印章1枚 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記載「金額1,026,398元」等內容,並蓋用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黃正保」署名及偽造「黃正保」印文各1枚)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連同其上偽造署名暨印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印泥1個 同上 6 現金4275元 係被告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另就未扣案1725元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暨追徵) 7 ASPOR藍芽耳機1組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8 Dickies背包1只 同上 9 高鐵車票1張 同上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149-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