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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季青 被 告 洪健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6、224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偉(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蠟筆小新」)、陳偉杰(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張齊宏(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2年)、廖○○(Telegram暱稱「閃電俠」,民國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李○○ (Telegram暱稱「拉維爾」,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四面佛」、「金城武」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頭之工作, 招攬陳偉杰、張齊宏加入,並交付工作機與陳偉杰、張齊宏 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 電力公司人員及檢警身分,致電向告訴人白蔡美婉佯稱:積 欠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車手,張 齊宏、陳偉杰再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 款項,其中張齊宏再將款項交與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偉杰、張齊宏分別於112年4 月20日、4月22日向被告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 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偉杰、張齊宏多次相約被告 住處附近之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偉杰、張齊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陳偉杰、張齊宏與被告並無仇怨,與 無甘冒偽證罪責攀誣被告之理。又證人陳偉杰指證於112年4 月19日上午,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陳 偉杰之門號與被告之門號於112年4月19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 ,陳偉杰出現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時間為9時13分54 秒至9時22分51秒,被告門號於斯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 市○○區○○路0號,二地點之基地台位置相當接近,當天被告 門號之基地台所在位置○○區○○○街25號或青年路3號與桃園市 ○○區○○街000號,亦僅相距1.8公里。原審一方面認定通信基 地台所能含括之半徑誤差值或可能達數公里,一方面又以二 基地台位置非完全一致為由,判決被告無罪,違反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說明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所佐 證者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者,倘其得以 佐證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該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惟倘該證據與共犯之 自白就待證事實之主要部分有所歧異,而無法補強共犯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時,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  ㈢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指示陳偉杰、張齊宏向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並交付報酬與陳偉杰、張齊宏。  ㈣證人即共犯陳偉杰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9日12時 ,接到工作指派,就搭計程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找「 偉哥」(陳偉杰於警詢中指認「偉哥」即為被告),他跟我說 工作的事,我再搭計程車到南港,當天14時我到南港的統一 超商待命,等了1、2個小時後,我收到指示搭計程車到南港 的家樂福,等候通知1號車手進去廁所,我便走進廁所,敲 隔板3下後,對方從隔板上方將裝錢的紙袋給我,我再搭計 程車到桃園高鐵站的統一超商,以相同手法將款項給隔壁間 的人,隔天我騎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的巷子跟「偉哥 」見面,他當場拿給我4,000元現金等語(偵字第16716號卷 第57至5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9日早上跟 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他跟我講工作的事情, 見面後我就去南港,隔天被告有拿報酬4,000元給我,地點 一樣是○○街,具體時間幾點碰面我不記得等語(偵字第1671 6號卷第185頁)。  ㈤由證人陳偉杰之證詞,就被告指示陳偉杰工作內容之時間, 究係112年4月19日12時至14時,或112年4月19日上午,證人 陳偉杰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就被告交付報酬給陳偉杰之具體 時間,證人陳偉杰亦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已難據此比對陳偉 杰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及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是否在同一區 域。縱以112年4月19日上午至下午期間,陳偉杰門號之基地 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加以比對,其結果如下: 日期 證人陳偉杰所證述及行動數據資料分析之時間 依該時間證人所處對應之基地台(他字卷第129頁)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依該時間被告所處對應之基地台(他字卷第123頁)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4月19日 4月19日上午9時13分54秒至同日上午9時22分51秒(他字卷第25、95至96頁,原審卷第78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桃園市○○區○○里○○路0號頂樓(幼獅工業區) 1.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4月19日中午12時9分47秒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33秒(他字卷第59頁)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B1 33.3公里 (本院卷第68頁)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10樓室內 1.7公里 (本院卷第70頁) 4月19日中午12時40分33秒至同日下午1時10分33秒(他字卷第59頁) 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12樓頂樓 33.2公里 (本院卷第68頁) 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11樓之3、4 5.2公里 (本院卷第70頁) 4月19日下午1時10分33秒至同日下午1時39分47秒(他字卷第59頁)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 50公里 (本院卷第69頁) 4月19日下午1時39分47秒至同日下午2時09分47秒(他字卷第59頁)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10樓 59.1公里 (本院卷第69頁)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7樓樓頂 6.4公里 (本院卷第71頁) 4月20日 4月20日上午11時41分56秒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他字卷第26、96頁,原審卷第83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桃園市○○區○○里○○路0號頂樓(幼獅工業區) 1.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0樓之12室內 4.5公里 (本院卷第71頁) 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號9樓室內 4.6公里 (本院卷第72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㈥由上開基地台比對結果可見,陳偉杰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 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19日9時至14時間,距離陳 偉杰所指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相隔 數公里至數十公里不等;而陳偉杰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20日11時至13時間,距離陳偉 杰所指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亦相隔 數公里不等,其中僅有短暫時間二者之基地台位置接近。則 以陳偉杰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多有相當差距,且證人陳 偉杰復無法具體說明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或所證述之見面時 間有明顯歧異,前開基地台位置之比對結果自無法補強共犯 陳偉杰之指證;參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有 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他字卷第137至139頁),該處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附近,則縱被告在該處附近出沒,核與常 情相符;且本件因時隔已久,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 而無法調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報告可考( 他字卷第19頁),是在缺乏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陳偉杰指 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指示陳偉杰收取詐欺贓款 及交付報酬與陳偉杰之情。  ㈦經警方調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 識紀錄,該車於112年4月19日9時4分行經桃園市○○區幼獅路 一段與○○街口,並於同日9時25分再次行經該路口,又該車 於112年4月20日12時24分行經桃園市○○區幼獅路一段與○○街 口,並於同日12時27分再次行經該路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報告可考(他字卷第20至21頁),固可認 被告於上開時間可能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出沒。然被告 之住處既在該處附近,其於上開時間在該處附近出沒,核與 常情相符,且證人陳偉杰復無法具體說明其與被告見面之時 間或所證述之見面時間有明顯歧異,是前開車牌辨識紀錄亦 無法補強共犯陳偉杰之指證。   ㈧證人即共犯張齊宏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21日跟被 告見面,他要我搭高鐵去臺北市南港區待命,過一陣子後, 他再要我搭計程車到家樂福收錢,我是去家樂福的廁所收錢 ,暱稱「今城五」的人從廁所上面給我裝錢的提袋,我拿完 之後坐計程車到桃園高鐵站,於15時34分左右叫車,之後搭 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我再走進○○街383巷,當場把錢 交給被告,隔天在同一地點被告給我4,000元報酬等語(偵 字第16716號卷第75至7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 4月21日搭計程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將所收取的款項 交給被告,隔天我去跟被告拿薪水等語(偵字第16716號卷第 197頁)。  ㈨由證人張齊宏之證詞,就被告交付報酬給張齊宏之具體時間 ,證人張齊宏始終無法清楚說明,縱以證人張齊宏所述於11 2年4月21日15、16時其交付詐欺贓款給被告之時間及於112 年4月22日下午其向被告收取報酬之時間,張齊宏門號之基 地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加以比對,其結果如下:    日期 證人張齊宏所證述及行動數據資料分析之時間之時間 依該時間證人所處對應之基地台(他字卷第131頁)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依該時間被告所處對應之基地台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4月21日 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34分(他字卷第113頁,偵字第16716號卷第197頁,以下卷頁相同)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0○0號(另見偵16716卷第51頁) 5.2公里 (本院卷第72頁)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號7樓之3室內(偵字第2828號卷第123頁) 3.6公里 (本院卷第73頁) 4月21日下午4時04分09秒至同日下午4時32分45秒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Y2大樓5頂樓 5.6公里 (本院卷第73頁) 4月22日 4月22日下午4時48分29秒至同日下午5時4分9秒(他字卷第31、114頁,偵字第16716號卷第197頁,以下卷頁相同)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0○0號 5.2公里 (本院卷第72頁) 桃園市○○區○○路00號(他字卷第123至125頁) 6.2公里 (本院卷第74頁) 4月22日下午5時4分9秒至同日下午5時18分29秒 桃園市○○區○○路00號 6.2公里 (本院卷第74頁) 桃園市○○區○○里○○路0號頂樓(幼獅工業區)(他字卷第123至125頁) 1.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4月22日下午5時18分29秒至同日下午5時34分9秒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㈩由上開基地台比對結果可見,張齊宏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 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21日15時至16時間,距離張 齊宏所指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相隔 數公里不等;而張齊宏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 台位置於112年4月20日16時至18時間,距離張齊宏所指與被 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亦相隔數公里不等 。則以張齊宏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有相當差距,且證 人張齊宏復無法具體說明其向被告收取報酬之時間,前開基 地台位置之比對結果自無法補強共犯張齊宏之指證;且本件 因時隔已久,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已 如前述,是在缺乏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張齊宏指證之情形 下,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指示張齊宏收取詐欺贓款及交付報 酬與張齊宏之情。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1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洪健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蠟筆小新」【下稱蠟筆小新】)、陳偉杰(另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張齊宏(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廖○○(飛機暱稱「閃電俠」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下稱廖姓少年)、李○○(飛機暱稱「拉維爾」,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下稱李姓 少年)、「四面佛」、「金城武」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組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招攬陳偉杰、張齊 宏加入,並交付工作機與陳偉杰、張齊宏使用,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電力公司人員及檢 警身分,致電向告訴人白蔡美婉(下稱告訴人)佯稱:積欠 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車手,張齊 宏、陳偉杰再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款 項,其中張齊宏收取之款項再交與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偉杰、張齊宏分別於112年4 月20日、112年4月22日向被告領取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 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 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 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 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 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 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 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 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 螢幕擷圖照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齊宏、陳偉杰、廖姓少年 、李姓少年之證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偉杰、張 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及被告名下自 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辨識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略以:沒有直接證據 是我派陳偉杰、張齊宏去做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陳偉杰、張齊宏、廖姓少年及李姓少年、「四面佛」、「金 城武」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陳偉杰、張 齊宏加入後,並收受工作機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電力公司人員及檢警身分, 致電向告訴人佯稱:積欠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 予附表所示之車手,張齊宏、陳偉杰再依指示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車手收取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陳偉杰、張齊宏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 2日取得本案報酬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16716 號卷【下稱偵16716卷】第125至127頁)、證人張齊宏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下稱他卷】 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5頁;偵16716卷第195至199頁) 、證人陳偉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91 至100頁;偵16716卷第183至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85頁)、證人廖姓少年於警詢 時證述(見他卷第51至57頁)、證人李姓少年於警詢時證述 (見他卷第65至71頁)、證人林生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6 716卷第131至133頁)明確,復有112年4月19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他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1 12年4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7至8頁、第11 至12頁、第14至15頁;偵16716卷第129頁、第135頁)、112 年4月19日計程車乘車、高鐵購票紀錄(見他卷第10至11頁 、第15頁)、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車牌辨識紀錄(見他卷第20至22頁)、本案 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6至42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43頁)、軌跡資料(見偵16716卷第 53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見他卷第123至125頁;偵16716 卷第39至43頁、第267至272頁)、被告持用之無門號之手機 螢幕擷圖照片(見偵16716卷第15至19頁)、被告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見偵16716卷第27至38頁)、本案門號之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見偵16716卷第221至266頁)、蠟筆小新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167 16卷第281至291頁、第293至2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保管字第310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1 12年度偵字第22499號卷【下稱偵22499卷】第165至167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4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4號卷第15頁)、陳偉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見他卷第25至27頁)、 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他卷第33至34頁)、通聯調閱查詢( 見他卷第127至129頁;偵16716卷第45至47頁)、陳偉杰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01至103頁)、張齊宏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 見他卷第27至32頁)、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他卷第35頁) 、張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見他卷第131至133頁;偵16716卷第49至51頁)、張 齊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17至119頁)、證 人廖姓少年、李姓少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 59至63頁、第73至77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見偵16 716卷第137至13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 錄、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16716卷第139至14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499卷第85至87頁)、林生 旺提出之手機營業紀錄(見偵16716卷第147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可佐,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並招攬陳偉杰、張齊宏加入,及 交付工作機與陳偉杰、張齊宏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指示張齊宏、陳偉杰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款項 ,其中張齊宏收取之款項再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茲分述如下: (一)陳偉杰、張齊宏均為本案詐欺取財案件之共犯,其等對於被 告所為不利之指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 之證述。而該等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規範拘束,其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卷內並無被告與陳偉杰、張齊宏曾經碰面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或其等間連繫指派工作之對話紀錄可憑,此為偵查報告 所明(見他卷第19頁),合先敘明。 (二)依照共犯陳偉杰、張齊宏所稱其等與被告碰面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所持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不相吻合  1.陳偉杰部分   依照陳偉杰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初我在一個小吃攤跟朋 友聚餐唱歌時,認識一個綽號偉哥的男子,他問我要不要一 起上班賺錢,說是去收詐騙的水錢、很安全,要我按手機群 組指示的時間、地點去收款,過幾天偉哥叫我到桃園市○○區 ○○街000號跟他見面,我在112年4月7日騎車過去,看到偉哥 坐在白色Toyota車上,他給我一支工作機,裡面已安裝好飛 機軟體聯絡,偉哥的飛機暱稱是蠟筆小新,另一個是高起強 ,我擔任2號角色,我的暱稱叫小虎。112年4月19日12時許 ,我接到偉哥於飛機上的指示,要我先搭計程車到南港的超 商待命,14時許我到南港的統一超商待命,等了1、2個小時 後,我收到指示搭計程車到南港的家樂福,等候通知1號車 手進去廁所,我便走進廁所第二間,敲隔板3下後,對方從 隔板上方將裝錢的紙袋給我,我們沒見到面,我再搭計程車 到桃園高鐵站的統一超商,以相同手法將款項給隔壁間的人 ,我沒有跟第二層收水的人碰到面。隔天我騎車到桃園市○○ 區○○街000號的巷子跟偉哥見面,他開白色Totota到場,當 場給我拿4,000元現金跟車資。經我指認被告就是偉哥等語 (見他卷第91至9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9日早 上我確實有跟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他跟我講 工作的事情,並開白色豐田車到場,見面後是我自己一人去 南港等語(見偵16716卷第185頁),可知陳偉杰指證於112 年4月19日上午之時間,有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碰面,但細譯被告所使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於該 日上午之位置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偵16716卷第24 8頁),該處距離桃園市○○區○○街000號約6公里(見本院卷 第91頁),被告於斯時另曾在同區之青山一街25號或青年路 3號(見偵16716卷第248頁),亦與桃園市○○區○○街000號均 相距逾1.5公里,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確有於陳偉杰所述之 時間、地點與之碰面之事實,已非無疑。再互核陳偉杰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門號於112年4 月19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陳偉杰所出現在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之時間為9時13分54秒至9時22分51秒(見他卷第129 頁),但本案門號於斯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區○○路 0號(見他卷第123頁),2者間亦非完全一致;又陳偉杰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明確指明與被告見面之 時間點,究竟係112年4月7日或同月20日之何時,於本院審 理中對於見面之時間、地點又多稱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 81至83頁),自無法特定陳偉杰所述之時間、地點為何,難 以此與被告持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做比對。縱使被告於當天 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但被告 原本即住○○○市○○區○○街000號,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可憑(見他卷第137至139頁),則其於一日中曾 出沒於該處附近,僅可認為係被告生活圈可能接觸之範圍, 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行動電話通信基地台所能 含括之半徑,雖會因不同設備或涉及地面之地形,而有所差 異,誤差值或可能達數公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然此亦徵仍存有被告未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偉杰碰面,而 係在同區即○○區為其他事情之可能性,是否得以此作為陳偉 杰證述之補強證據,仍有疑問。  2.張齊宏部分 依照張齊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初認識被告,他問 我是否缺錢,要我幫他的公司收款,薪水是每一次收的錢總 數的一成,並給我工作機,透過飛機軟體聯絡,他的暱稱是 蠟筆小新。112年4月21日是我第2次跟被告見面,他要我搭 高鐵去臺北市南港區收錢,我再依照飛機群組內之指示,去 某家樂福的第2間廁所收錢,暱稱今城五的人從廁所上面給 我裝錢的提袋,我拿完之後坐計程車到桃園高鐵站,於該日 15時34分左右叫車,之後搭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我 再走進○○街383巷後當場把錢交給被告,他開一台白色Toyot a的車。隔天在同個地點被告給我4,000元報酬,我就把工作 機還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09至115頁),可認張齊宏係指稱 其於112年4月21日15時34分之後,與被告至桃園市○○區○○街 381號見面,但細譯被告所使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 於該日下午多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區行善路80號、 ○○區中山路140號等地(見偵16716卷第250頁),而行善路8 0號距離桃園市○○區○○街381號約5.6公里(見本院卷第95頁 ),中山路140號則與之相距約6.4公里,至於平鎮區之環南 路232號,亦與之相距逾3.6公里,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確有 於張齊宏所述之時間、地點與之碰面之事實,亦非無疑。又 張齊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明確指明於112年4月22日 與被告見面之時間點,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其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1至103頁、第107頁),無從與 張齊宏確認該等見面之時間點,難據以比對本案門號之基地 台位置,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觀諸陳偉杰之行動電話內所載蠟筆小新使用門號:000000 00000號(見他卷第33頁)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偵16716 卷第281至291頁),就陳偉杰、張齊宏上開所證與被告見面 之時間、地點,即112年4月19至21日間,該門號均未有基地 台位置之顯示(見偵16716卷第282頁),倘若被告確係透過 該門號之飛機與陳偉杰、張齊宏聯繫,其等相約見面之時, 衡情應無被告刻意將聯絡用之手機關機之理,可徵該門號之 基地台位置,亦與陳偉杰、張齊宏上開所證並不相符。 (四)就本案車輛之車牌辨識紀錄部分,卷內雖有本案車輛於112 年4月19日9時1至25分許之行車紀錄(見他卷第20頁),然 被告原本即住在桃園市○○區,已如上所述,故被告有於該日 該時點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實難以此斷定確為與陳偉杰見面 之事實;另本案車輛固有於同月20日12時24至28分行經幼獅 路段與○○路口、幼獅路二段、幼一路口等軌跡紀錄(見他卷 第21頁),然陳偉杰上開所證,並無法特定其與被告確切見 面之時間點為何,自難單憑被告有於該日之特定時間出沒在 陳偉杰上開所證之地點附近,即得逕認該次即為被告與陳偉 杰相約見面之情為真。 (五)至於陳偉杰、張齊宏雖均一致證稱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為白色 Toyota,然以陳偉杰、張齊宏均認識被告,此亦為被告自承 :我跟陳偉杰、張齊宏見過幾次面,不太認識,是在吃飯的 場合看過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不諱,可認其等既 非不認識之陌生人,且有見過幾次面,則陳偉杰、張齊宏存 有諸多機會親見或透過他人得知被告所駕車輛之廠牌及顏色 即為白色Toyota,此情難以作為陳偉杰、張齊宏上開證詞之 補強證據。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張齊宏、陳偉杰 有與廖姓少年、李姓少年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或一般洗錢之 犯行,及被告於案發之數日,曾行經桃園市○○區附近,然卷 內僅有待補強之共犯張齊宏、陳偉杰之指述,2人雖均一致 指摘被告為本案指使之車手頭,然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 告有實際指示張齊宏、陳偉杰擔任收水之工作,或與陳偉杰 相約見面、交付工作機、本案詐得之款項或報酬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行為,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作為共 犯張齊宏、陳偉杰指述之補強證據,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有罪心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新臺幣) 車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112年4月19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周邊 40萬元 廖○○ 陳偉杰 不詳 2 112年4月21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周邊 40萬元 李○○ 張齊宏 被告

2024-10-29

TPHM-113-上訴-4522-202410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旺達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旺達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對陳鼎元及其 家人陳展明、黃淑華出言恐嚇、辱罵、作勢毆打等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旺 達(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3至 6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告訴人陳鼎元係鄰居關 係,素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見告訴人經 過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 巷道內,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並持 長棍作勢毆打告訴人,以等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之安全。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在法庭上坦承犯行,卻是百 般不情願,係經曉以大義才勉強認罪。㈡告訴人提告之前案1 12年湖簡字第11578號案,被告亦係未誠意與告訴人和解, 而經告訴人上訴在案。㈢法官以被告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且每次出庭皆由其子推輪椅蒞庭藉以迷惑法官、檢察官 以取得同情,事實是被告可以自行行走,且沒有失智現象, 一切都訴訟期間的詐騙行為。㈣被告曾於民事求償庭中(112 年湖簡字第11578號)一案中,在庭後公然在法官面前從輪 椅站起来,欲拿本杖打告訴人,算經法官及書記官阻止才未 受害,因認原審判決僅判決處拘役15日,顯屬過輕,難以甘 服,告訴人亦具狀指陳上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年80歲,且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之身心障礙者,造成一 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 另依其診斷證明,經診斷為患有失智症,且生活無法自理需 專人照顧。被告之行為確實係因上開病症造成其行為及情緒 上有相關障礙而無法控制或控制力顯著減低,其因相關病症 影響致罹刑章,本案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懇請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恣意公 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又持長棍恐嚇告訴人,其法治觀念及 情緒控管能力容有不足,所為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足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又其除了前對於 告訴人有類似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74號判決處拘役20日外,近20年來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 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患有失智症、 生活無法自理,有病症暨失能診斷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1頁),及其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5頁)、告訴 代理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職此,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 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與本案 量刑事項有關之各節,均已據原審審酌在內,餘則與本案量 刑事項無涉,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是上訴人均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簡上卷第37至39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故不可取,惟審酌被告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表示:(問:如果給你緩刑,在 緩刑期間你不能再對告訴人一家出言恐嚇、辱罵、作勢毆打 等行為,否則緩刑會被撤銷,會去執行,你是否答應?)我 答應我會做到等語(簡上卷第100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 :我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同意以緩刑方式約束被告不要再犯 等語(簡上卷第10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若予緩刑,輔 以緩刑期間被告不能再對告訴人一家出言恐嚇、辱罵、作勢 毆打等行為之條件,倘若被告故態復萌,違反前述條件,將 使自己之緩刑遭到撤銷,並接受執行已宣告之具體刑度。如 此應可使所宣告之刑更能發揮約束被告行為之效用,故本院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並避免被告再犯,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家人陳展明、黃淑華出言恐嚇、辱罵 、作勢毆打之行為。而被告已受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簡上-23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264號、第13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0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第197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20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駁回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10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並:  ⒈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 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 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調料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 10罪)。  ⒉另審酌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在民國112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 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 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⒊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至 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判決雖未就前揭規定為比較,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 ,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輕;又原審認定 1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僅 增加2月,定應執行刑部分有過輕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關於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⒉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 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本件原判決已整體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認有定執行刑過輕之情事,亦無可 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定執行刑過輕 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 080 號)暨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8631 號、第19781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補充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提 領金額」欄之第1 欄為「20,000元2 次」;⒉更正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4 「匯款時間」欄之第5 欄為「1 時18分」;⒊ 刪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 「提領金額」欄之第5 欄之記載;⒋更正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5 「匯款時間」欄之第1 欄為「19時27分」、「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之第2 欄為「49,989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佳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李佳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固於民國1 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 日生效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甫」、「   招財貓」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 匯款及數次提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均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 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 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 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調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0,000至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 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 112 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1 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1 項分別有明文。次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盡相同,如因其 組織分工,致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若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則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個人責任、罪責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申言之,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皆具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則, 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又與其他成員無 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不得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29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可獲 得所提領金額0.05% 之報酬,而其就如附表分別提領之金額 為135,200 元(附表編號一部分)、29,985元(附表編號二 部分)、49,985元(附表編號三部分)、19,000元(附表編 號四部分)、299,960 元(附表編號五部分)、99,974元(   附表編號六部分)、20,000元(附表編號七部分)、80,000 元(附表編號八部分)、12,984元(附表編號九部分)、11   ,983元(附表編號十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五、 六、九、十部分,實際提領款項雖各達50,000元、50,000元   、300,000 元、100,000 元、33,000元、12,000元,惟有部 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匯 入之款項,則被告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 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其所自稱之 報酬比率計算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68元(附 表編號一部分)、15元(附表編號二部分)、25元(附表編 號三部分)、10元(附表編號四部分)、150 元(附表編號 五部分)、50元(附表編號六部分)、10元(附表編號七部   分)、40元(附表編號八部分)、6 元(附表編號九部分)   、6 元(附表編號十部分),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 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 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 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 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 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 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   ,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1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2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3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4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5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6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7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8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9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80號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姿嫺佯稱:下 單時帳戶被鎖定云云,致李姿嫺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 1日0時36、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3萬6 ,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由李佳憲於同日0時43至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1萬5,200元 ,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李姿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姿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李姿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提領熱點資料、 被告手繪指示圖、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郵局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781號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2年 度偵字第22080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起,透過facebook廣告加入tele gram暱稱「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甫」、 「招財貓」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報酬為提 領金額5%,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李佳憲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交付予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黃弋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5月15日起,透過facebook廣告加入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甫」、「招財貓」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5%,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1.ATM提領畫面 2.被告提領清冊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4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 甫」、「招財貓」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嫌(共9次),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  ㈡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瑾楹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54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2時06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0元 112年05月28日22時07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0,000元 2 鄭曉芬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36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1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00元 3 陳亭彣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00分 1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1時0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9,000元 4 蘇聖皓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36分 9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1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00,000元 112年5月28日22時25分 4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2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5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05分 29,987元(扣除手續費)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3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16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6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16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6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20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3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23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30,000元 5 鄭安旂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31日19時26分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19時34分至3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6次 112年5月31日19時28分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陳威宏 (提告) 假借款 112年5月31日19時31分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黃日生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31日20時32分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20時45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4次 112年5月31日20時33分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 黃弋庭 (未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31日20時52分 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20時57至5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0,000元 3,000元 112年5月31日20時55分 2,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陳文臻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31日22時47分 11,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2,000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2978-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合法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 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1、90、237頁 ),被告池冠霆上訴部分,則因逾越上訴期間前經本院判決 駁回在案(本院卷第77、78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含追徵)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所為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僅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前科紀錄,本次為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不過貪圖高薪,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如 何惡劣,所擔任之車手工作又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 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依其所述, 本次也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不法利益,個 人獲利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自白犯罪,然其 在本案之112年4 月18日取款前,甫於同年4 月7 日因擔任 車手取款,而為警當場逮捕查獲,爾後疑似再犯相類案件, 於4 月26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押至今,顯係慣犯,本案 係因警員持續清查線索,循線至看守所借訊被告而查獲,也 非被告主動供出,其經手向告訴人曹昌義收取之款項多達10 0 萬元,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觀全情,實不宜輕縱 ,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騙高達100 萬元,足見被 告犯行造成損害非輕,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適切考量上情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量刑顯 然過輕,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 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㈣所載),顯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 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 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雖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7、108頁),惟被告迄今未能依調解內容給 付賠償,或因其案發前從事木工,需上工方可領取每日工資 2,500元,收入有限,且目前入監服刑,無法工作取得薪資 所致(本院卷第242、35頁)。本案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 仍未實際賠償,誠屬遺憾,但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不能逕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不足 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之心。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強制換頁==========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   告 池冠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 6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冠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鋐霖 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池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 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就該 條新增第1 項第4 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故前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在收款收據上偽造「鋐霖投資」印文,係偽 造整個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之詐欺集團雖係利用 網路廣告向被害人施詐,惟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此 犯罪手法,明知或有可能推知,是以,尚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與相關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故就其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部 分,無需贅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 網路犯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曹昌義取款之「公雞」,以及前面向 曹昌義行騙、後面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給曹昌義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 造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曹昌義之行為,而其向曹昌義 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 開3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 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本次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其所述,不過貪圖高薪(偵 查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如何惡劣,所擔 任之車手工作又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 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依其所述,本次也僅 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不法利益(偵查卷第14 頁),個人獲利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自白 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參照),然其在本案 之4 月18日取款前,甫於4 月7 日因擔任車手取款,而為 警當場逮捕查獲,爾後疑似再犯相類案件,於4 月26日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押至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532 號、112 年度少連偵 字第121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顯係慣犯,本案係因警員持 續清查線索,循線至看守所借訊被告而查獲(偵查卷第7 頁),也非被告主動供出,其經手向曹昌義收取之款項 多達100 萬元,復未能與曹昌義達成和解,綜觀全情,實 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1.未扣案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已由被 告交給曹昌義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 「鋐霖投資」印文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2.依被告所述,其報酬是依取款之0.5%計算,準此,被告本次 收取100 萬元,應有獲利5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4頁),此 係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前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被告 亦未賠償或返還給曹昌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曹昌義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 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 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2號   被   告 池冠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冠霆於民國112年3月26日,透過facebook社團,加入tele gram暱稱「公雞」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金額0.5%,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假藉藝人吳淡如名義之網路廣告, 向曹昌義佯稱:下載鋐霖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昌義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自 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予池冠霆,池冠霆則交付其前先印出偽造之鋐 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曹昌 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曹昌義及鋐霖公司,池冠霆再依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之不詳7-11超商廁所內,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曹昌義發覺受騙,遂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昌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3月26日,透過facebook社團,加入telegram暱稱「公雞」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共有8至9人),其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項告訴人曹昌義收受100萬元,其交付先前偽造之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其再將款項放置在附近之不詳7-11超商廁所內,其可獲利面交金額0.5%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曹昌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曹昌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其之事實。 3 112年4月18日監視器畫面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4 鋐霖公司於109年8月26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鋐霖公司收據上公司印鑑,與鋐霖公司實際之公司印鑑不同,前者應屬偽造之事實。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 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偽造之鋐霖公司私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PHM-113-上訴-2270-20241022-2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宇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7、168、169、170、17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旭宇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戴旭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關於「何誼 貞」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旭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 、76、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旭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楊紫」、「海納 百川」、「緬甸」、「恰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1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緝166卷第73頁,本院卷第72、7 6、78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㈤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及車手,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 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連秀倫、張凱傑 、李家銘、張高逢、林重利、蔡宗霖、蔡亞蒨、游家閎、林 政華、張雅萍、莊思瑾、陳妤涓、蔣富元、林士玉、吳偉新 、林莉娟、被害人莊夢萍、林佳賢、陳家朋等人之財產損害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 資為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 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且被告亦請求先 不予定應執行刑而由最後宣判法院定之(見本院卷第85頁)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戴旭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19049卷第11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見偵19049卷第1 2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害人莊夢萍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連秀倫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3關於告訴人張凱傑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關於告訴人李家銘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2關於告訴人張高逢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3關於告訴人林重利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4關於被害人林佳賢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5關於告訴人蔡宗霖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6關於告訴人蔡亞蒨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7關於告訴人游家閎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8關於告訴人林政華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9關於告訴人張雅萍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0關於被害人陳家朋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1關於告訴人莊思瑾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2關於告訴人陳妤涓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3關於告訴人蔣富元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4關於告訴人林士玉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5關於告訴人吳偉新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6關於告訴人林莉娟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被   告 戴旭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旭宇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楊紫」、telegram暱稱「海納百川」、「緬甸」、「恰 恰」(下稱「海納百川」、「緬甸」、「恰恰」)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領車手一職,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再由戴旭宇依「緬甸」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恰恰」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 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嗣由戴旭宇依「緬 甸」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裝 有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戴旭宇取得附表 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 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戴旭宇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將款項交 付予「恰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除莊夢萍、林佳賢、陳家朋、何 誼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南港分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0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領取包裹後,直接開拆包裹並持包裹內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恰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即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復表一、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線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三所示之帳戶。 3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4 ⑴ATM提領監視器畫面 ⑵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⑶提領清冊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5 取簿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 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紫」、「海納百 川」、「緬甸」、「恰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三各次加重詐欺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偵查案號 1 莊夢萍 (否)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15日21時57分至22時9分,匯款9萬9,987元、2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15日22時12分至30分,在南港後山埤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113偵緝170(110偵19049) 2 連秀倫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5日17時55分至5時56分,匯款9萬9,976、5萬8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5日17時59分至18時1分,在臺北圓環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113偵緝167(110偵19614)、113偵緝172(111偵6266) 3 張凱傑(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5日18時16分,匯款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5日18時14分至6時31分,在合作金庫銀行,提領3萬元4次、1萬9,000元、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 領簿時間、地點 偵查案號 1 林宏文 110年9月3日14時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民店 ⑴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⑷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0年9月6日14時5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泰元店。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2 黃子芹 110年8月28日17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合家宜門市。 ⑴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0年8月30日15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113偵緝169(110偵19255) 3 李宜庭 110年8月27日17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龍口店。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0年8月29日13時2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 113偵緝171(110偵19252)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不含手續費) 偵查案號 1 李家銘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44分、17時55分許,匯款2萬9,910、2萬6,985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2 張高逢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10年9月6日2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重利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24分、17時46分、17時49分、18時3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元、1萬元、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4 林佳賢 (否)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43分許,匯款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5 蔡宗霖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8時38分許,匯款1萬4,123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6 蔡亞蒨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8時1分、18時5分、18時43分許,匯款1萬2,123元、4,234元、6,123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7 游家閎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37分許,匯款1萬4,138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8 林政華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1時13分、21時24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0,097元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9 張雅萍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20分、21時5分許,匯款2萬9,989元、3萬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0 陳家朋 (否)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30分、20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7,000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1 莊思瑾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16分許,匯款4萬8,112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2 陳妤涓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18分許,匯款2萬4,109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3 蔣富元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48分、20時50分、20時53分許,匯款9,985元、9,985元、9,985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4 林士玉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30日16時37分、16時40分、16時42分、16時55分、16時59分許,匯款9,999元、9,999元、9,998元、2萬2,985元、3,122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9(110偵19255) 15 吳偉新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29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偵緝171(110偵19252) 16 林莉娟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29日15時36分許,匯款6萬2,989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偵緝171(110偵19252) 110年8月29日15時51分、15時56分、16時3分許,匯款2萬5,999元、4萬9,987元、4萬9,972元至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17

SLDM-113-審原訴-52-202410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鴻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   被   告 潘鴻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鴻華於民國113年8月5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 大道4段與大安路口某日式料理店飲用酒類,嗣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113年8月5日3時2分許,行 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市民大道1段路口,為警攔檢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鴻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SLEM-113-士交簡-74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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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暐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職業為菜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8號   被   告 曾暐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暐程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7月30日9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暐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SLEM-113-士交簡-700-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力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基於加重竊盜」,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4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70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之前有妨害自由、持有毒 品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將之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徐習聖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 目前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屬其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油壓剪、鐵棍各1支,固為被告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 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油壓剪 是我的、鐵棍是路邊撿的,用完後就將油壓剪與鐵棍丟在路 邊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0頁),查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 沒收之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354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2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 度偵字第11956、12773號起訴案件,有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附 表所示店內兌幣機之箱體,使附表所示店內兌幣機毀損而不 堪使用,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輛離去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店內兌幣機遭毀損及現金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習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附表所示之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隨即騎乘車輛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習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破壞附表所示之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遭竊取附表所示之金額。 3 遭破壞之兌幣機照片1張 證明被告持工具破壞該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 4 案發監視器畫面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附表所示之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破壞兌幣機竊取現金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因本案竊 盜犯行而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竊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復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 證明被告有竊取行為,至於具體竊取之金額,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 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工具 遭毀損之物品 遭竊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是否提起告訴 1 民國113年5月13日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油壓剪 鐵棍 兌幣機 7,000元 徐習聖 提起竊盜、毀損告訴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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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服用酒類或摻有酒類之物,及食用含有些許酒 精成份之檳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 12年11月1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112年11月16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北山 大橋機車引道出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黃家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 :酒測前我沒有喝酒,只有吃檳榔而已,我也不曉得為什麼 吃檳榔會酒測超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2年11月16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 市汐止區北山大橋機車引道出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濃度測定黏貼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7日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片、扣案檳榔測試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51號卷【下 稱偵卷】第27、29、41、153-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騎車上路前並未飲酒,只有吃檳榔云云。 扣案之檳榔確實含有加少許酒精於白灰裡以提味,且案發 時經警察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固然有酒精反應等情,業據 證人謝惠珍於警詢中及證人即查獲警員陳翰琛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29-130、141-143頁),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扣案檳榔測試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7、159頁),惟檳榔配料(白、紅灰)中縱摻有微量高 粱酒、米酒等成分,僅係配料,純為增加風味,每粒檳榔 摻入數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 點低、揮發性強,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 成份甚微,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理,且觀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包檳榔約10多顆,酒測前我大概吃 一包多等語(見偵卷第59頁),而被告經檢測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已如前述,遠超過法定酒 駕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非僅嚼食10餘顆市售檳榔 所能導致,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三)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時 ,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換言之,就 客觀構成要件而言,行為人只須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如加上主觀要件,即不管行為人於駕駛前係服用酒類,或 其他含有酒精之相類物品,只要行為人可預見其服用該物 品可導致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即成立本罪。 (四)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 ,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呼氣 酒精濃度測量原理,係基於血液中酒精會遵循亨利定律( Henrys Law) 而自由擴散於肺部中,所謂亨利定律是氣體 在液體中的溶解度與氣體在氣相中的分壓成正比,因此在 定溫定壓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肺部呼出氣體酒精濃度會 有一定的比例,因此可以推知被告於騎乘重型機車前,除 食用上開檳榔外,應於不詳時間服用酒類或類似物品,才 會導致其有上開酒測結果,是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行為。再者,被告前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 於服用酒類或相類物品後,身體受到酒精作用而產生之醉 醺感受,應有相當之經驗,而以被告本案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 毫克不少,可見被告於騎車上路前,所服用酒類或類似物 品中之酒精成分早已開始對被告身體產生作用,被告主觀 上對於體內存有相當之酒精代謝成分應有所認知,自知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 然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至為灼然。綜上,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服用酒類或摻有酒類之物若干,並 食用含有些許酒精成分之檳榔10餘顆,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其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前案刑罰執 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實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 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4

SLDM-113-交易-9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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