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啟章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繼威 黃逸家 簡大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丁○○、戊○○為朋友關係,渠等與乙○○(已歿)互不相 識。4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好樂迪ktv(下稱本案ktv)門口,因細故發生嫌隙, 甲○○、丁○○、戊○○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 聯絡,又渠等均明知毆打他人時,可能導致他人眼鏡毀損, 竟均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乙○○ ,致乙○○受有受有手肘擦傷、臉部紅腫等傷害,並使乙○○配 戴之眼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而乙○○亦不甘示弱,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3人互毆,致戊○○受有右膝擦傷等傷 害、丁○○受有右手背食指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 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 丁○○、戊○○(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 3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0、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翁明杰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許家銓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盛肇容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郭志文之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該次修法理由略以:「一、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可見刑法第1 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及公眾秩序,避免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本案ktv外屬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且於本案發生期間,本案ktv外之道路上曾 有行人及車輛經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刑 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6至48頁),若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有相 當可能波及他人,進而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客觀上應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尚未達到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程 度)。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彼 此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論處。  ㈢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人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 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僅因細故即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下手對告 訴人即同案被告乙○○為強暴行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非 輕,且造成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勢, 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3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 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並審酌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月薪4萬5,000元,未婚,有1個10歲 小孩,要扶養小孩、父母;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冷氣維修,月薪約3萬5,000至4萬5,000元,離婚,要扶養母 親;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冷氣維修,薪水不穩定 ,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丁○○及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 62、65至68、71至72頁),且上開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上開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另被告3 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PCDM-113-訴-824-2025022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4號 原 告 李秋香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武金燕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原 告 詹元都 法定代理人 陳稚粟 詹啟章 原 告 陳稚粟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孝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原告李秋香 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04,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 原告詹元都部分為36,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 陳稚粟部分為11,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9

FYEV-114-豐補-16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菖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菖、陳泰霖(另行通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陳葳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手 機軟體「BAND」,以暱稱「無名」,在「新北市 台北市 基 隆區 硬甜糖大呼過癮!」群組貼文「桃園有飲料支援一下嗎 」下留言「要多少」、「私」、「有啊」、「哪裡」、「嗨 嗨」等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警員姚柏翔於113年1月28日執 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以私訊聯繫陳威菖,雙方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交易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同 年2月1日凌晨0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陳 威菖、陳泰霖於同年2月1日0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顏兆鴻見面,先由陳泰霖交付陳威 菖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威菖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喬裝警員顏兆鴻後,埋伏警遂向前表明警察身分並將陳 葳昌、陳泰霖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菖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167至171頁、本院卷第2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113年2月1日警員姚柏翔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 片、通訊軟體「BAND」群組「新北市 台北市 基隆區 硬甜 糖大呼過癮!」被告陳威菖(暱稱:無名)傳送兜售毒品廣 告訊息擷圖照片、通訊軟體「BAND」被告陳威菖(暱稱:無 名)與警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陳威 菖(暱稱:太平羅董)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醫務中心 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卷 證資料相符,堪認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當時 係向陳泰霖拿毒品,伊們一起去交易,當時有說好,看陳泰 霖成本拿多少,交易如果有獲利,再平分獲利等語(本院卷 第121頁),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賺取價差之利 潤,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泰霖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以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造 成潛在性之危害。且被告本次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0公 克,數量非低,是被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年6月,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 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本案毒品即為警 查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素行、目的、動機、手段、情節, 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4萬8 千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07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 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20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為同案被告陳泰 霖所有,為同案被告陳泰霖於本案用於與被告陳威菖聯繫之 用,業經同案被告陳泰霖於偵查中供述(偵字卷第157頁) 明確,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卷內 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檢驗結果 備註 一 白色結晶塊 1袋 陳威菖、陳泰霖 1.驗前淨重:9.84公克 2.驗餘淨重:9.8399公克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 HTC手機 1支 陳威菖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X 黑 1支 陳泰霖 無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OPPO手機 1支 陳泰霖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9

PCDM-113-訴-525-20250219-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 00號、第5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翊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先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嘉元」之人指示,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本案兆豐臺幣 帳戶)、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外幣帳 戶),並開通兆豐臺幣、外幣帳戶及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兆豐臺幣、外幣帳戶、 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號提供「張嘉元」,而容任 「張嘉元」將本案新光帳戶、兆豐臺幣、外幣帳戶作為存、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張嘉元」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假冒中華 電信員工、刑事警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渠等 未繳納電信費用,且涉有洗錢犯罪嫌疑,將凍結帳戶,需提 款交付保管以避免遭凍結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依所 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層轉至本 案兆豐臺幣、外幣帳戶後再轉出至境外帳戶,以掩飾金流來 源、去向。 二、案經王金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翊翔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 57頁),核與附件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相符,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2.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審判 中已為自白,但其於偵查中係否認洗錢犯行,要無偵審自白 減刑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兆豐臺幣、外 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 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 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兆豐臺幣、外幣帳戶之網銀 帳號、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目、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供稱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為3萬元,需要扶養小孩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58頁)並提出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金訴字卷第4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兆豐臺 幣、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金訴字卷第57頁),本案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 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提供帳戶幫本案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 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 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四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一 告訴人王金蕉 112年2月22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14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08分許,匯款新臺幣145萬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145萬元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USD47,478.72、匯率30.54) 112年2月22日,匯款USD 47,479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39分許許,匯款新臺幣155萬元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155萬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3日 12時22分,匯款新臺幣50萬元(USD 16,458.20、匯率30.38) 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 112年2月23日,匯款USD 51,020.42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 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USD 16,458.20、匯率30.38) 112年2月23日 12時23分40秒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USD 16,458.20、匯率30.38) 112年2月23日 12時24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USD 16,45.82、匯率30.38) 112年2月24日10時02分,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07分,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09分,匯款新臺幣39萬9900元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USD 13,133、匯率30.45) 112年2月24日,匯款USD 13,133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幣5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4日13時32分,匯款新臺幣54萬9,950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4日13時34分,匯款新臺幣50萬元(USD 16,398.82、匯率30.49) 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 112年2月24日,匯款USD 18,038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3時35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USD 1,639.88、匯率30.49) 二 被害人 徐紹基 112年2月22日9時51分,匯款新臺幣46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07分,匯款新臺幣46萬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09分,匯款新臺幣46萬2000元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USD15,137.61、匯率30.52) 112年2月22日,匯款USD 15,137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45分,匯款新臺幣46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42分,匯款新臺幣46萬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43分,匯款新臺幣46萬元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USD 15,111.70、匯率30.44) 112年2月23日,匯款USD 15,112.03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51分,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9分,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51分,匯款新臺幣19萬9000元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USD 6,531.01、匯率30.47) 112年2月24日,匯款USD 6,531.01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51400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5986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四、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卷,下稱金訴字卷。 附件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蕉】之證述  ㈠112年03月0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5至37頁)  ㈡113年0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43頁)  ㈢113年12月16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至4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紹基】之證述  ㈠112年02月25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7至18頁)        貳、書證 一、112偵51400  ㈠告訴人王金蕉   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 卷第41至51頁)★   ⑶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75至81 頁)   ⑷匯款交易明細4張(偵一卷第91至95、99頁)★   ⑸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03至 119頁)★  ㈡詐欺集團製作偽造之傳票及收據(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二、112偵59862  ㈠被害人徐紹基   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26日偵查報告(偵 二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35至41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3張(偵二卷第61至69頁)★   ⑷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73頁 )★  ㈡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偵二卷第19至23頁)★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兆銀絶集中字 第1120035175號函暨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至33頁)★  ㈣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3至5 5頁)★  ㈤兆豐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外 幣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57至59 頁)★

2025-02-17

PCDM-113-金訴-1312-20250217-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參佰拾伍 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浩恩(原名林葦華)明知其無力且無意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 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3時4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招攔康明河所駕駛之TDE-3678號營業小客車,佯稱:欲搭乘 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再返回樹林云云,致康明河 陷於錯誤,誤信林葦華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遂搭載前 往其所指定之地點,於同日下午5時52分抵達後,林葦華復 向康明河佯稱:沒錢支付車資,留下名字與電話云云,嗣林 葦華下車後不知去向,康明河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林葦華 因而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1,315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康明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浩恩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明河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無能 力給付搭乘營業小客車之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詐得該車載送勞務相當於1,315元車資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件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1,315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PCDM-113-原易-45-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世國與陳湘琳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凌 晨2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 ,邱世國因不滿陳湘琳站立在其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與車門間 不讓其駕車離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陳湘琳之左側 肩膀,致陳湘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經陳湘琳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世國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們 只有口頭爭執,伊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陳湘琳,當時告訴 人用手擋住伊的車門,不讓伊關門離開,伊跟告訴人說「妳 再這樣,伊會告妳妨害自由」,伊沒有推告訴人肩膀,只有 用手把告訴人手指撥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2時28 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債務糾紛發生糾紛,告訴 人站立在被告其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與車門間不讓被告駕車離 去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5、26頁) ,核與證人陳湘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在卷可佐,堪以 認定。  ㈡證人陳湘琳於警詢、偵查中稱:案發當日伊去找被告,與被 告討論債務問題,伊希望被告可以先還伊新臺幣(下同)5 千或1萬元,被告說沒辦法,伊們就邊走邊談,走到被告之 計程車旁邊時,被告打開駕駛座門打算離開,被告就用手推 開伊肩膀,導致伊左肩受傷等語(偵字卷第13至20頁、第61 頁);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 與告訴人一同朝計程車方向走去,告訴人跟在被告後面,2 人併排站在計程車駕駛座車門與左後座車門之間,2人持續 交談且有肢體拉扯行為(附件編號3,易字卷第36頁),被 告打開駕駛座之車門坐進車內(附件編號5,易字卷第37頁 ),告訴人走向駕駛座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之間,可見被告將 其中一隻腳伸出站在地上(附件編號8,易字卷第38頁), 起身推告訴人之左上半身,之後告訴人身體左側先向後傾倒 ,左腳先向後踩在地面(附件編號10,易字卷第39頁),之 後右腳再往後踏(附件編號11,易字卷第40頁),告訴人整 個身體向後退,被告立即將駕駛座車門關上(附件編號12, 易字卷第36頁),告訴人再度向前走向駕駛座車門,試圖拉 開駕駛座車門(附件編號13,易字卷第41頁),被告則駕駛 計程車離開畫面等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在卷(易 字卷第27、28頁、第35至4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 當時因為伊要關車門,告訴人不讓伊離開,伊才會把告訴人 「推開」等語(偵字卷第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在計程車前確有糾紛,被告坐上汽車駕駛座上後,告訴 人擋在車門與駕駛座間不讓被告關車門,因此,被告為關閉 車門駕車離去,而以單腳站出車外地面支撐,站起身推向告 訴人左側上半身,告訴人亦因左側遭推擠而向後倒退踉蹌。 此核與告訴人於同日凌晨6時49分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經診斷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相符,有上開醫院112年1 0月17日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偵字卷第29頁、第3 8頁)可佐,故告訴人傷勢與被告上開行為間,顯有因果關 係。  ㈢衡以被告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男子,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計 程車司機,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其以徒手 推告訴人之左肩,將會導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主觀上顯有 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訛。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經查,告訴人於被告關上車門後,還企圖拉開被告駕駛座車 門及阻擋被告離去之行為,可見告訴人身體退後離開駕駛座 車門之位置並非其自願,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稱要告恐嚇 後,告訴人即退後一節,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被告另辯稱 其僅將告訴人「手指撥開」,亦與其警詢時供稱有將告訴人 「推開」一節不符,亦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是被告事後避 重就輕之辯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 被告未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其等糾紛,竟因一時氣憤即徒 手推告訴人左肩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 司機,月收入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3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PCDM-113-易-1099-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恩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新翠店,徒手竊取張人哲所管領之如附表一所 示物品,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張人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佩恩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人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 及本院勘驗筆錄㈠、㈡暨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卷證資料相符,勘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俱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6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易字卷第137頁)可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惟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其印象在案發後很久,被告有請人轉 交付330元等旨,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易字卷第139 頁)足憑,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發還被害人,被 告已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 一 112年11月19日7時48分 UCC拿鐵咖啡1罐,價值38元 二 112年11月21日6時56分 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罐,價值39元 三 112年11月22日7時14分 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罐,價值39元 四 112年11月23日6時37分 韋恩特濃咖啡1罐,價值30元 五 112年11月23日6時47分 北海道淒風蛋糕杯1個,價值38元 六 112年11月24日7時4分 韋恩特濃咖啡1罐,價值30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一編號四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一編號五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一編號六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7

PCDM-113-易-965-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均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53、206頁),且於 上訴書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意旨及理由(見本院卷 第25-29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 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固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係 經員警現場埋伏逮捕而未遂,故無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 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遞減輕其刑。  ㈣無供出上游減輕: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陳主任」 與「侯經理」)並陳稱:該上游2人之聲音均為成年男性之 聲音,而「陳主任」並未露臉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在 原審訊問時改稱:「陳主任」比較胖,「侯經理」比較瘦且 有刺青(見訴字卷第46頁),然始終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身 分、年籍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 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本件已得依據 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為減 刑;本案雖係員警於網路上進行巡邏後查得而為誘捕,收 款對象為員警、並無實際受害,但被告擬經手詐騙之金額 即已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 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 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 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 。被告自承:需扶養癌末父親,有投資胞弟工程,本身從 事砂石業,入所前月薪高達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而被告自111年11月前,即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直至112年2月14日方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 第268號判決,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242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在 卷可稽;被告於本件113年8月19日為警查獲前,即因同一 投資詐欺手法,擔任同一犯罪集團現場取款車手,於113 年8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萬元諭知具保,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410號起訴等情,有前 開起訴書、人犯辨識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0 1頁)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我前次為警查獲後,上游 又請人拿工作機給我,本次查獲前業已工作3至4日等語( 見偵字卷第22、23頁),是被告係於前次為警逮捕後甫經 數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詐欺、洗錢之犯行;是參酌 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 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據刑法第25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之情狀列為減刑因子,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說明 不再併科罰金刑之原因,其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為減刑後,再以被告之學識程 度、素行、犯罪後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後,認應以低 度區間量刑,本案量刑仍然過高。縱為高知識份子也多有淪 為車手者,況被告係在服刑期間以同等學歷檢測通過之學識 ,是不應以被告之學歷狀況為量刑因子云云。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 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㈥至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存入憑條壹張、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士傑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主任」、「侯經理」(下 稱「陳主任」、「侯經理」)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 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 發布投資廣告、經營投資群組,適有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後,遂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隨即向喬裝員警佯稱:可 透過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投資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11 3年8月19日8時許,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林士傑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陳主任 」、「侯經理」指示,於113年8月19日8時2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號)前,擬持偽造之 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欲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款項,林士傑抵達現場後,將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聲 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出示予員警,並欲收取上開款項時,遂當 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士傑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45558號 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95至9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 0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48、69、73 頁),核與員警陳鴻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 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7、47至55頁),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是依照上游「陳主任」之指示向被 害人收錢,還有另外一位「侯經理」也會以飛機視訊與伊聯 絡,視訊時伊看到2個帳號聽到2個聲音,所以伊認為他們是 不同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 稱:「陳主任」先用電話跟伊面試,「侯經理」跟伊談論分 工事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頁),是可知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 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係上游 傳送QR-Code予伊,伊再去超商影印,是伊要交付給被害人 ,讓被害人相信他們是在投資,伊知道前開存入憑條與聲明 書暨開戶同意書都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2、97頁),參諸 上開說明,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係偽 造之私文書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陳主任」之指 示,欲至指定地點取款,迨取款後將再依上游之指示以丟包 形式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3、97頁),可知被告係以前 開方式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 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 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林天隆」署名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中略)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自陳:伊是為籌措父親之醫藥費而擔任取款車手等語( 見聲羈卷第24頁),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 ,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款項雖為50萬元,但僅屬未遂,其犯 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 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依其品行而言,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前案對本案 所提供之刑罰警告作用已強化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無 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為本件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較為薄弱 ,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 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 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 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稱:伊從事新竹寶山工程工作,之後亦欲繼續從事此份工作 ,並須扶養癌症末期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其 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有家庭成員互 相扶助之意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 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中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6054-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青樺 黃秋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青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秋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青樺與黃秋娥素有糾紛。2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晚間11時 ,在新北市○○區○○○路0號4樓內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江青樺 與黃秋娥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江青樺持不明物體 砸擊黃秋娥之左眼及臉部,黃秋娥則徒手毆打江青樺之頭部 ,而分別致黃秋娥因而受有左眼眶及頰部壓砸傷、視力模糊 之傷害;致江青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青樺與黃秋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江青樺辯稱:伊當 天係跟友人去富臨的包廂內喝酒,黃秋娥是隔壁好所在茶室 ,當時伊們只有叫富臨小姐,黃秋娥就從隔壁帶了10個小姐 到伊們包廂內,伊請黃秋娥帶小姐出去,他們不出去,當時 拿帳單要走,因為黃秋娥打伊,伊不想跟她爭吵,就離開了 ,伊沒有用手機打或砸黃秋娥云云;被告黃秋娥辯稱:當天 江青樺是在伊們好所在的包廂,伊是店經理,伊去買單時, 江青樺因為跟伊先生有一些糾紛,看到帳單就說怎麼這麼貴 ,當時伊與江青樺隔一張桌子距離,江青樺就拿東西砸伊, 砸到伊眼睛,江青樺之後沒有付帳就走了,伊並沒有打他云 云。經查:  ㈠被告2人素有糾紛,其等於113年1月20日晚間11時在新北市○○ 區○○○路0號4樓內發生口角之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 不諱(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林清蓮於警詢中 、證人即在場人黃秀卿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青樺於偵查中稱:當天伊們去喝酒,沒有邀 請黃秋娥進來店裡喝酒,伊請她出去,但她不出去還跟伊吵 架,後來伊們要走,黃秋娥要伊買單,拿明細給伊看,伊看 完後說不甘她的事,請她走開,伊當時手機掉在桌上,伊低 頭撿手機的時候,黃秋娥就用手打伊的頭等語(偵字卷第36 、3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娥於偵查中稱:當天伊與江青 樺有口角,他不付錢給伊,他趁伊不注意的時候拿桌上的東 西砸伊的左眼,伊的臉都瘀青等語(偵字卷第27、28頁), 另證人黃秀卿於本院中稱:案發當天黃秋娥拿帳單去江青樺 包廂買單,江青樺說不買,2人就發生爭執,江青樺有拿不 明物體砸到黃秋娥的臉,後來黃秋娥有反擊江青樺,之後江 青樺要離開,到門口時與黃秋娥間互相拉扯,之後江青樺就 離開了等語(易字卷第48至52頁),可見被告2人於案發當 日確有因為飲酒之消費糾紛發生口角,被告江青樺確有拿不 明物體砸中被告黃秋娥之頭部,而被告黃秋娥亦有反擊被告 江青樺,被告2人遂發生肢體拉扯。  ㈢另依被告2人於113年1月21日分別前往醫院、診所就診,江青 樺被診斷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有全民醫院113年6月20日 全郭字第1130037號函暨被告江青樺之病歷資料在卷(偵字 卷第50至51頁)可佐:另黃秋娥被診斷有左眼眶及頰部壓砸 傷、視力模糊之傷勢,有保順聯合診所113年1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偵字卷第14頁)可憑。從而,被告2人經診斷之 傷勢,均與其等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黃秀卿之證述相符, 可見案發當日被告2人確實因互毆之行為,而導致其等傷勢 ,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無訛。至於被告2人空言否 認其等有傷害行為,惟與卷內上開事證均不相符,其等必重 就輕之抗辯,尚難憑採。  ㈣至於被告2人一再爭執被告江青樺當日消費小姐費用之計算, 惟此部分屬消費糾紛,亦僅涉及犯罪動機,與本案認定無直 接關連,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旬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消費糾紛發生糾紛及 爭執,被告2人均未未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其等糾紛,竟 因一時氣憤即互毆對方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未達 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均表示希 望對方判處重刑(易字卷第65頁),暨被告江青樺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 父母;被告黃秋娥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好所在經 理,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 字卷第63頁)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PCDM-113-易-1044-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113年度偵字 第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110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 宋新同、鄭翔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遭受重大 的損害。又被告一再否認有何犯行,顯無悔意。是原審所為 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 情有所背離,對被告亦無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從而應認 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不當等語。 三、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 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宋 新同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鄭翔文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 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部分,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所導 致,然犯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態度。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曾做清潔工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量刑應屬適當。況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並未誤認被告有所悔 意,或已與告訴人宋新同、鄭翔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 作為從輕量刑之因子予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情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係對於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行使 ,徒憑己意所為之指摘而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傷害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692-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