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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誣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再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 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又檢察官主張:前案與本案之行為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有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 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罪名固然均不相同,但被告經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竟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4毫克,犯罪情節不輕,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從 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騎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 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4毫克。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交簡-1586-20241119-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來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4341號等,移送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 11號等),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 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據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貪圖販售帳戶之利益,惡性非輕 ,其於原審又否認實際收受報酬,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惡劣,本案被害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51萬5 ,000元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案量刑法條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但於原審曾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因本案涉及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條 號、法定刑有所變更,關於本案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而為量刑 ,並無割裂適用罪名、法定刑的問題(可以參考與上開科刑 一部上訴、新舊法適用法律適用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  五、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官上訴認為本案被害金額高達451萬5 ,000元,原審量刑過輕,雖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 犯罪後供述上游黃世豪之量刑事實(檢察官並不爭執,且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彰檢曉泰111偵14341字第1 1390442660號函可以證明),經整體評價後,原審量刑仍在 框架內,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的量刑判斷,檢察官之上訴並無 理由,但原審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 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自應由 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㈠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 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 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告一次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領工 具,且被害人受騙之整體金額高達451萬5,000元,但被告並 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 框架的上限。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賠償任何損失,被告在和解 前,本來就要評估自己的還款能力,卻不依約返還,造成被 害人二次傷害,此一犯後態度,無法作為下修責任刑的因子 。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主動供 出收取帳戶之上游黃世豪。  ㈣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已經離婚,其以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沒有小孩,目前在家幫忙種 植芭樂,月薪約3萬7,000元,與家人同住,當初想要換工作 改善家裡環境,因為家中一直種植芭樂,父親過世後,家中 經濟不算充裕,哥哥才剛找到工作,奶奶年紀很大了,只靠 母親支撐家裡,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㈤本案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 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和解/內容 被害人意見 1 王韋智 7萬元 無 無 2 楊子陞 10萬元 113斗司刑簡上移調7 ⒈被告應給付10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1,200元 無 3 張淑文 40萬元 無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仍否認收受報酬而未完整坦承案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誠心悔悟 4 張靜宜 147萬5,000元 無 無 5 周永琴 100萬元 無 無 6 邱文超 15萬元 113斗司簡上附民移調2 ⒈被告應給付15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3,600元 無 7 黃慧珠 30萬元 113斗司簡上附民移調1 ⒈被告應給付30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1,700元 希望被告如時履行承諾,則願意原諒被告、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8 陳松安 5萬元 無 (113簡上附民9) 遭詐騙之5萬元為辛苦工作所得、預備作為退休金之款項,實在心有不甘,但人生諸多不易,如被告坦承犯行、賠償損失,願意原諒被告,免其因本案斷送前程 9 鍾炳雄 97萬元 113斗司刑簡上移調8 ⒈被告應給付97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1萬1,500元 我只希望把我的錢拿回來 受損金額 合計:451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金簡上-7-202411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175、1178號、112年度偵字第17419、17976號),被告經 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拘役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 行以下所載「晚間」更正為「上午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8、10、14行以下所載「偽造」均更正為「變造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8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懸掛「000-0 00」號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埤頭大豐店行竊 為警查獲後,遂將該車牌再次變造為「000-000」號後懸掛 車牌騎乘上路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承在卷,是被 告前後雖係變造同一塊車牌為不同號碼,然前因變造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已因查獲而 中斷,是其後再次變造車牌為「000-000」號部分,乃係另 行起意之犯行,而該部分犯行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 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具 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軒尼詩VSOP1瓶、雞腿便當1個、蘇格登12年單 一純麥威士忌1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金門高粱酒2 瓶,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腿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文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壹瓶、金門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CHDM-113-簡-1045-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介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介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介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所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於前案 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 同,是否能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 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 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 、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載被告竊取物 品數額均未記載明確,因此部分別無其餘證據可資認定實際 數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均認定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竊取物品之數量均單一, 即就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物品為「保溫餐盒 1盒」,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物品為「安全帽1頂、購物袋 1個(內含海報1張、有線耳機1副、水壺1個、手套1雙)」,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竊物品為「購物袋1個(內含素食火腿1 條、榴槤1盒)」,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竊物品為「編織袋1 個(內含餅乾1盒、Air Pods充電盒1個)」,核屬被告本案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介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保溫餐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介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安全帽壹頂、購物袋壹個(內含海報壹張、有線耳機壹副、水壺壹個、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吳介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購物袋壹個(內含素食火腿壹條、榴槤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吳介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編織袋壹個(內含餅乾壹盒、Air Pods充電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3-簡-2195-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562號、第22472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94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113 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馬志遠明知並無二手美容美髮器材、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可供 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9月 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 臉書帳號暱稱「全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馬志遠之指示,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嗣馬志遠收取上開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約定商品,經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子翎、陳旻靖、黃玉婷、陳蓉蔚、張詠婕、高彥儒、 林家靚、陳家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吳子翎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8頁),核與 告訴人吳子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郭玉 靜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55-59頁)、證 人即被告胞弟馬稚新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1-45頁、偵一 卷第61-6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 欄所示告訴人吳子翎提出之匯款單據、臉書頁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及各該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以暱稱「全富」帳號,刊登販售不二 坊蛋黃酥之訊息,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買家,均於瀏覽被告 刊登之訊息後,與被告聯繫,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款項 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騙買家,因為中秋節期間 店家沒有辦法現場排隊,現場排不到蛋黃酥,我就要去跟其 他代購業者調貨,人家一盒賣新臺幣(下同)1550元,我賣 客戶1250元,只好把後面的貨款拿來補前面的差額,我已經 虧錢,所以沒有辦法出貨給後面的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起至9月26日間,在臉書團購社團以暱稱 「全富」帳號,刊登販售販售彰化不二坊蛋黃酥之訊息,並 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LINE暱稱「Tixlo」帳號作為 與買家聯繫之方式,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見到上開訊息後, 乃分別以網路留言或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欲 購買上開蛋黃酥,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該等被害人均遲未收到彰 化不二坊蛋黃酥,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匯款帳戶所有人郭玉靜( 他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55-59頁)、馬稚新(他卷第41-4 5頁、偵一卷第61-65頁)、馬上益(偵二卷第25-30頁)、 廖家駿於警詢之證述(警4809卷第25-28頁,警2472卷第7-1 5頁,軍偵10卷第55-57頁)、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廖佳琪於偵 查中之證述(軍偵10卷第49-50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 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被害人所提出 之匯款單據、臉書社團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卷頁詳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43、 197、199-203頁)、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7 、208頁)、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3、215頁)、郭玉靜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一卷第217-219頁)、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34頁,警48 09卷第23頁)、廖家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472卷第55-59頁)、【0 000000000】門號於112年9月3日至10月2日相關IP位置(警4 809卷第33-64頁)、【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偵一卷第171-174 頁)、【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偵一卷第175-179 頁、第183-192 頁)、 NOWnews今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37-238頁、241- 242頁)、自由時報電子報、今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 卷第237-240頁)、不二坊調整價格公告(投偵1159號卷第3 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旻靖、黃玉婷、陳蓉蔚、張詠婕、高彥儒、 林家靚、陳家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在臉書上看到「全 富」貼文表示有代購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因為中秋節快到了 ,故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被告說有貨,但要先付定金,付款 後都沒有拿到貨等語(卷頁詳附表二編號2-8之「證據出處 欄」),並參酌案發前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37- 242頁,投偵卷1159號第31頁)可知,彰化不二坊於112年8 月16日開始接受電話預訂,僅能現場取貨,若提前滿單,則 不接受訂單,店家於112年9月1日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張貼 「中秋訂單已額滿,不再接受訂購,9月5日至9月26日門市 將暫停販售。僅9月27日至9月29日開放門市現場販售」之公 告,可認被告所刊登販售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在中秋節前夕 (按:112年9月29日為中秋節)甚為搶手,不易取得。觀諸 被告與買家之對話內容,被告均向買家表示112年9月19日、 同年月25日至28日有蛋黃酥現貨可預購,於買家提出數量需 求後,均立即應允,並於買家付定金後,向其等表示貨都已 經準備好,且假意安排面交時間,此有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9頁、偵二卷第75-77、88、127、1 35、186、19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臉書及LINE均係佯稱 可預購、代購彰化不二坊蛋黃酥,於上開被害人提出數量需 求後立即應允出售,使上開被害人誤信被告有充足之蛋黃酥 可供出售,紛紛向被告下定為數不少之商品,附表二編號2 至8所示被害人,因而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訂購不二坊蛋黃 酥共計266盒(計算式:109+10+8+3+56+50+30)。  ㈢然彰化不二坊於112年9月1日即已公告不再接受電話訂購蛋黃 酥,112年9月5日至9月26日門市將暫停販售,僅9月27日至9 月29日開放門市現場販售,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應交貨266 盒,數量之大,根本無從以個人現場排隊之方式取得上開蛋 黃酥商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沒有事先電話預訂蛋黃酥, 都是向其他代購業者調餅,於中秋節前一週,每天代購價格 都是浮動的,需交貨當天才能確認有無蛋黃酥商品可交給買 家等語(本院卷第305-308頁),可認被告並無確保蛋黃酥 交易之貨源;再依被告供述店家每盒蛋黃酥賣750元,代購 業者每盒賣1550元,其每盒賣1250元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則其既未確保貨源,在明知每盒將虧損300元之情形下 ,竟仍對外大肆接單,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雖與附表二 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締結買賣契約,但事實上根本沒有履約 能力及意願,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亦無預訂之不 二坊蛋黃酥可供出售交付,猶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 人誆稱可如期交貨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2至8所示之買賣定金向被告購買上開數量之不二坊蛋 黃酥,堪信被告確有加重詐欺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實際上有去現場排隊買蛋黃酥,也有向其 他業者調餅過,但後來就是調不到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未能指明代購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供法院調 查,其辯稱曾向其他代購業者購買蛋黃酥轉售,卻未提出相 關對話、發票、購買憑證資料,而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紙(偵一卷第177- 179頁)顯示,於112年9月27日至112年9月30日間,被告之 手機基地台收訊位置並無出現在彰化不二坊附近,足認被告 於彰化不二坊開放門市現場排隊之期間,並未實際前往該店 家排隊購買蛋黃酥,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子翎、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彥儒 、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詠婕、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家翔,於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數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應 認被告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均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明知自身並無履約之能力,竟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 手法,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所 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子翎達成調解,但 並未依約履行,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否 認犯行,亦無與上開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失,此 有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93-194、207-208、311頁);並斟酌被告前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紙杯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 弟弟同住,需要負擔家中開銷,父親在工廠上班、母親製作 蛋糕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其 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說明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屬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關於告訴人張詠婕部分,被告 已於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6日共退款2萬5000元等情, 業經告訴人張詠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投偵1159號卷第25頁 ),堪信上開2萬50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詠婕,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本案之其餘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本案其他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指示告訴人陳 家翔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張詠婕帳戶,該3萬元款項,既為被 告詐欺之贓款,難認係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詠婕,仍應依法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厚仁、邱呂凱、高詣峰 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簡泰宇、黃智炫、翁誌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馬志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子翎 吳子翎於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團刊登欲收購二手美容美髮器材之貼文,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全富」、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子翎,並佯稱其有二手美容美髮器材可以販賣給吳子翎,待吳子翎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後即將上開器材送至吳子翎指定地點等語,致吳子翎陷於錯誤,陸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吳子翎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絡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23時27分匯款158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6月9日12時42分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③112年6月9日19時18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④112年6月10日12時0分匯款17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志遠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子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1-73、229-231頁)、告訴人吳子翎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3-321頁)、告訴人吳子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一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54-57頁)、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43、197、199-203頁)、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7、208頁)、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3、215頁)、郭玉靜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7-219頁)、被告暱稱「全富」帳號之臉書個人頁面資料截圖、註冊資料查詢(偵一卷第45-48、81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49頁)、「全富」臉書個人頁面畫面截圖、被告名片及身分證影本(偵一卷第81頁)。 ⑤112年6月11日22時54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⑥112年6月13日19時52分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⑦112年6月17日0時13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⑧112年6月17日23時12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郭玉靜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2年7月7日16時42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12年7月9日17時58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12年7月12日17時44分匯款16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⑫112年7月18日16時8分匯款102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旻靖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旻靖於112年8月16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109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陳旻靖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陳旻靖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旻靖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17日20時59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旻靖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25-127、229-231頁)、陳旻靖與「全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9-130頁)、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0頁)。 3 黃玉婷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黃玉婷於112年8月17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10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黃玉婷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黃玉婷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黃玉婷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17日21時18分匯款37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黃玉婷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65-68頁)、黃玉婷與「全富」以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二卷第75-77頁)、黃玉婷提供被告名片、被告提供卡片帳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團代購蛋黃酥之頁面截圖(偵二卷第78-79 頁)。 4 陳蓉蔚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蓉蔚於112年8月20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8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陳蓉蔚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陳蓉蔚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蓉蔚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21日13時25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蓉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81-82頁)、陳蓉蔚與「全富」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87-90頁)、「全富」臉書個人頁面及於「冷凍.冷藏.藏溫食品批發團購網」發表文章之頁面截圖(偵二卷第91-9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2頁)。 5 高彥儒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高彥儒於112年9月15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3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高彥儒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高彥儒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高彥儒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16日10時3分匯款2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9月16日15時10分匯款14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高彥儒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10-111頁)、高彥儒與「全富」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全富」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21-127 頁)。 6 張詠婕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張詠婕於112年9月間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共56盒蛋黃酥,被告乃向張詠婕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張詠婕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張詠婕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6日22時30分匯款67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廖家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張詠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5-96頁,警2472卷第35-36頁,偵3946卷第33-38頁,投偵1159卷第25-27頁)、張詠婕詐騙過程相關照片(警4809卷第73-82頁)、廖家駿與廖佳琪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10卷第59頁)、證人廖家駿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472卷第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馬志遠指認:警4809卷第13-16頁,廖家駿指認:警4809卷第29-32頁、警2472卷第17-23頁)、張詠婕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946號卷第39-41頁)、張詠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3946號卷第45-53頁)。 ②112年9月21日17時6分匯款19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③112年9月21日17時34分匯款33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④112年9月23日9時57分匯款39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家靚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林家靚於112年9月15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50盒蛋黃酥,被告乃向林家靚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林家靚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林家靚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9月17日14時54分匯款2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林家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32-133頁)、林家靚與「全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35-136頁)。 8 陳家翔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家翔於112年8月22日看到貼文後,陸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蛋黃酥,於112年9月26日被告向陳家翔佯稱有現貨30盒蛋黃酥遭棄單,可於112年9月27日、28日販售給陳家翔,致陳家翔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家翔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26日15時21分匯款2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9月26日17時7分匯款27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家翔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47-149頁,偵3946卷第59-61頁)、陳家翔112年9月30日切結書(偵二卷第155-159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161頁)、「全富」臉書頁面截圖(偵二卷第179-180頁)、「Tixlo不二仿」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81頁,偵3946號卷第73-99頁)、陳家翔與「Tixlo不二仿」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82-207頁)、「玉靜」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大頭照(偵二卷第208-209頁)、陳家翔與「玉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10-216頁,偵3946號卷第100-108頁)。 ③112年9月28日21時55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害人張詠婕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CHDM-113-訴-69-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1 、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芯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以下所載「註冊帳號000-0000000 000號電支帳戶【登記會員姓名為「邊屆增」,會員身分證 字號0000000000號對應之真實姓名為李俐萍(另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 】」更正為「分別註冊帳號①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登記會員姓名為「邊在增」,會員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對 應之真實姓名為張月星】、②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登記會員姓名為「邊屆增」,會員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號 對應之真實姓名為李俐萍(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下所載「7670」更正為「767」。  ㈢起訴書附表所載「LINEPAY」均更正為「LINE PAY MONEY(現 更名為一卡通MONEY)」。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第9行以下及第二層帳戶欄第2 行以下所載「5,100元」均更正為「1萬2,000元」、第二層 帳戶欄第1、3、7行以下所載「23時39分」、「邊屆增」、 「0000000000」分別更正為「17時31分」、「邊在增」、「 0000000000」。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第5行以下所載「7670」更正 為「767」、倒數第1行以下所載「號帳戶」更正補充為「號 帳戶,其後再遭轉至其他帳戶。」。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欄倒數第1行以下所載「帳戶帳 戶」更正補充為「帳戶,其後再遭轉至其他帳戶」。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一層帳戶欄倒數第1行以下所載「帳戶帳 戶」更正補充為「帳戶,其後再遭轉至其他帳戶」。  ㈧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銀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 戶交易紀錄」。  ㈨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188、189號、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電信門號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 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 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交付本案電信門號SIM卡獲得2,000元之報酬,固屬其之 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黃思嘉、葉佳林、余鼎元達成和 解,僅依與告訴人余鼎元之調解筆錄賠償3,500元,就告訴 人黃思嘉、葉佳林部分,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 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88、 189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告前 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獲利金額,若對之宣告沒收,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電信門號SIM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其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3-簡-1053-20241106-1

原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胡美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所為之113年原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來即多次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犯行,經法 院判處刑度如下:1.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 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2.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於107年間,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於108年 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5.於112年間,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  ㈡本案與上開案件同係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類型,被告 在歷經上開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後,竟仍第6度再犯,且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原審判決卻基於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無工作能力等為由,認為 併科罰金將加重輔佐人的負擔,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 。惟立法者一再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度,期藉由處以較 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已明確揭示酒駕行為之特別預防為本罪之核心目的,本 案被告縱有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然其前5次酒駕所受之 刑罰,顯然未發揮警惕效用,致使被告再犯本案酒駕,原審 判決卻判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無異助長其僥倖之心 態,亦無法達到遏止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況被告及輔佐人 若無法繳交(易科或併科)罰金,可以入監服刑,或改易服 社會勞動,並不會因此增加輔佐人的負擔,且更能達到警惕 效用,故原審判決以不加重輔佐人負擔為由而不併科罰金, 難認有理由。綜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院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累犯要件,依法加重 其刑,且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可能因酒精作用而使 自己注意路況及控制行動能力降低,而對用路人交通往來安 全所形成之危險,仍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其所為實值非難,並以此作為量 刑之框架;被告為第二類感官功能「視覺障礙轉換」、「聽 覺機能障礙轉換」重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並非中 低收入戶;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判輕一點,被告 的智商令人擔心,因為被告聽不到,我怕他入監後被欺負, 我現在也沒有錢幫忙處理等語之意見;原審辯護人稱:被告 自幼罹患腦膜炎,身體機能多有障礙,除因智能障礙無法就 業外,亦因神經疾病而行走不便,導致無法就業、經濟狀況 不佳,只能依靠政府補助,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予以從輕 量刑等詞之意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依原審直接審理所見,被告開庭時行動不便需要旁人輔助; 被告確實有上開身心狀況,且本案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對於公共往來安全危害程度較低,被告目前主要依靠 政府補助生活,並無工作能力,倘併科罰金將不利被告及照 料者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一切 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 情狀,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多次涉犯公共危險 一節,原審已作為量刑之斟酌事由,且本案被告係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與被告上開前案犯罪情節不盡相同,至於同為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量刑亦有增重,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1-06

CHDM-113-原交簡上-2-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幸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幸瞳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幸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江幸瞳( 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檢察官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宣告「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含宣告刑、執行刑及緩刑之 宣告)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 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 圍。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 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 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 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犯罪 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條文,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結果,倘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一般洗錢 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亦得以減刑,處斷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有 利於被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mary_李」、「Ramen Chen」、「Ives 林」、 劉晉豪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因其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回, 自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被告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無犯罪 所得以資繳回,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 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自得作為 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本案被告非惟提供帳戶,更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領款再交付與其他集團成員,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共達128萬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 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 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 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等個人狀況,僅屬刑法 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 酌減之判斷依據。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 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制定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 自有未洽。又本件告訴人張林榮遭詐騙滙款至被告之台中銀 行北斗分行帳戶達60萬元,另告訴人陳鎮邦遭詐騙滙款至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達68萬元,且由被告提領交付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金額非少,且提供用以詐騙之帳戶非僅單一,被 告雖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陳鎮邦、 張林榮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尋求被害人之諒解,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非無理由。又原 判決即有上開未及適用新增法律減輕其刑部分,即屬無可維 持,就刑之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但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更負責領取滙入其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轉交其他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 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而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 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甚高,然其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主導 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復被告與告訴人陳鎮邦於 原審調解時,被告表示願以分期方式給付15萬元賠償告訴人 陳鎮邦,惟未獲同意而未能成立調解,另告訴人張森榮並未 到庭、表示意見等情,及其於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是大 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媽媽同住,工作是在家裡 早餐店幫忙,月薪資約3萬多元等情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同一日所犯、手 法雷同、侵害法益相同等關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並未提起 上訴,而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理 後認檢察官上訴非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認本案2罪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 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 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 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 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 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 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除 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外,復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16號提起公訴,此外 亦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現在偵查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521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而本案係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滙 款,並由其負責提領滙入款項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金 額非少,用以詐騙之帳戶非僅單一,且未能與告訴人陳鎮邦 、張林榮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獲得諒解,尚難認其所受之 宣告刑適宜暫不執行,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1079-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以下所載「代訂材料」補充為「代訂材料,並於111年10 月6日簽訂承攬氣密窗工程合約」、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調解書履 行,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CHDM-113-簡-1127-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48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4行以下所載「在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高漢庭住 處前,大聲對其鄰居高漢庭以『靠北、幹、雞掰』等語侮辱之 (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更正為「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住處門 前,大聲以『靠北、幹、雞掰』等語自言自語之(所涉公然侮 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HDM-113-簡-157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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