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鴻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3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蕭智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沈明進、林柏竣」補充為「沈明進、
林柏竣(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智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
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上開金額,自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
。又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法定刑
。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法定減刑事由部分,不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事由,自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制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沈明進、林柏竣、「七老闆」及系爭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從事詐騙集團收水之工作,因而詐得財物並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韓佳峻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擔任收水車手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
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7號
被 告 蕭智鴻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
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鴻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沈明進、林柏竣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七老闆」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約定由沈明進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
林柏竣則擔任司機兼監控車手,負責駕車載運車手至各處提
領款項;蕭智鴻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轉交沈明進提領之款
項。蕭智鴻並與沈明進、林柏竣及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韓佳峻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林柏竣復依照集團成員「七
老闆」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
明進、蕭智鴻至指定地點,由沈明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蕭智鴻,再由蕭智鴻將提款卡、詐欺款
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韓佳峻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進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佳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蕭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到沈明進交的錢再轉交給其他人之事實。 1 另案被告林柏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有搭載沈明進、蕭智鴻,沈明進有拿東西給蕭智鴻等事實。 2 另案被告沈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領款後有交給蕭智鴻轉交,蕭智鴻是收水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韓佳峻於警詢中之指訴、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的對話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5 提領畫面翻拍、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⑴另案被告沈明進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蕭智鴻曾與沈明進一前一後下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
與另案被告沈明進、林柏竣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按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
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各筆款項
,既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均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經查,本案被告之共犯即另案被告沈明進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案件起訴後,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案件(興股)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就本案犯行,
核與該案件具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韓佳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韓佳峻誆稱:如欲以賣貨便進行網購交易,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15時55分 49,985 毛秋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5時55分 統一超商身修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 20,005
KSDM-113-金訴-92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