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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鴻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3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蕭智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沈明進、林柏竣」補充為「沈明進、 林柏竣(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智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 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上開金額,自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 。又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法定刑 。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法定減刑事由部分,不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事由,自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制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沈明進、林柏竣、「七老闆」及系爭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從事詐騙集團收水之工作,因而詐得財物並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韓佳峻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擔任收水車手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 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7號   被   告 蕭智鴻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 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鴻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沈明進、林柏竣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七老闆」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約定由沈明進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 林柏竣則擔任司機兼監控車手,負責駕車載運車手至各處提 領款項;蕭智鴻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轉交沈明進提領之款 項。蕭智鴻並與沈明進、林柏竣及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韓佳峻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林柏竣復依照集團成員「七 老闆」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 明進、蕭智鴻至指定地點,由沈明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蕭智鴻,再由蕭智鴻將提款卡、詐欺款 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韓佳峻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進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佳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被告蕭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到沈明進交的錢再轉交給其他人之事實。 1 另案被告林柏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有搭載沈明進、蕭智鴻,沈明進有拿東西給蕭智鴻等事實。 2 另案被告沈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領款後有交給蕭智鴻轉交,蕭智鴻是收水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韓佳峻於警詢中之指訴、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的對話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5 提領畫面翻拍、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⑴另案被告沈明進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蕭智鴻曾與沈明進一前一後下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 與另案被告沈明進、林柏竣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按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 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各筆款項 ,既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均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經查,本案被告之共犯即另案被告沈明進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案件起訴後,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案件(興股)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就本案犯行, 核與該案件具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韓佳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韓佳峻誆稱:如欲以賣貨便進行網購交易,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15時55分 49,985 毛秋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5時55分 統一超商身修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 20,005

2025-01-15

KSDM-113-金訴-928-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義祥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 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995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韓義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韓義祥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有與告訴人簽署和 解書,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嗣被告申請強制險之理賠,因 告訴人並無投保強制險,導致特別補償基金向告訴人追償賠 付被告之款項。故本案告訴人雖未撤回告訴,但被告已彌補 告訴人之損害,請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判決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雙方雖有調解意願,然經原審安排調解,對於調解金額未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人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之112年11月6日與告訴人簽署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償 告訴人6600元,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該和解書在 卷可佐,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有收到該筆6600元等語, 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均已經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而為 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事實,且原審上開考量事項已依刑法第 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故被告上訴所執前詞 業已經原審判決審酌。又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 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 告拘役30日,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 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 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1、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要件。 2、經查,被告在案發後已於112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簡上卷第55頁)。嗣告訴人雖 於本案和解後之113年1月30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 並陳稱:我於和解後收到對方保險公司寄來的函文,向我申 請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的賠償(該函文沒有寫金額),後續 可能會向我代位求償等語。然審酌被告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傷害,申請強制險理賠本為被告合法之權利,尚不能僅因 告訴人未投保強制險而受有代位求償之可能,即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並以實際行 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 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交簡上-241-2025011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耀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 00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耀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 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 ),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 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耀廷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張于宸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完畢,請重新審酌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即負有 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未 對犬隻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實 有不該,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案發當時為待業之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 ,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有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渠等調解成立之日期為113年11月21日,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距案發之113年1月8日已時隔甚久,耗費 相當偵審資源,是此部分事由,尚不影響原審量刑之整體審 酌結果。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 ,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 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案發 後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在案可稽 ,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 又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卷存刑事陳述狀 可佐,堪信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簡上-392-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昶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昶祿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昶祿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 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竊盜罪,然犯罪時間並不相 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69號 113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69號 113年7月30日 2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98號 113年7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98號 113年8月14日 3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113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113年11月15日 4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113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113年11月15日

2025-01-08

KSDM-113-聲-2439-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昶祿 上列受刑人因113年度聲字第2439號李昶祿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惟查該受刑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應 行送達之裁定正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1-08

KSDM-113-聲-2439-202501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T ZIN TUN男 (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TUN ARKAR OO男 (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THANT ZIN TUN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TUN ARKAR OO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THANT ZIN TUN、被告TUN ARKAR OO(下合稱被告2人) 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前經本院 訊問,固均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均否認犯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依據卷內客觀卷證,足 認其等涉犯上開2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又 被告為緬甸籍人,在台灣無固定之住居所,且尚有本案共犯 「黃哥」、「小博」之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另參酌本案查扣之愷他命 之毒品重達893公斤,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若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並不足以擔保 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性,諭令自民國113 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 113年9月11日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 案。本院嗣又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諭令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再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茲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判處罪刑後,被告之羈押期 間將於114年1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問被告 後。審酌被告2人均為緬甸籍,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等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尚有共犯「 黃哥」、「小博」之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仍 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故原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且不因本案業經 判決而有改變。又本案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但尚未確定 ,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審判(二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 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 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 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1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5-01-07

KSDM-113-訴-297-20250107-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468號李振興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在案,惟查該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應行送達之判決正本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1-07

KSDM-113-易-468-202501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丞 上列受刑人因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劉偉丞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惟查該受刑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應 行送達之裁定正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1-07

KSDM-113-聲-2002-202501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澤 上列受刑人因113年度聲字第2243號李承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惟查該受刑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應 行送達之裁定正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1-07

KSDM-113-聲-2243-20250107-2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李玟燕 被 告 黃馨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若案件業經 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馨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被告黃馨慧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判決原 判決撤銷,被告黃馨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李玟燕支付新臺幣5萬元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 原告李玟燕於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原告所提書狀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 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經判決終結後,始向本院 提起此部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 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雖經駁回,惟 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5-01-03

KSDM-114-交簡上附民-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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