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327號、第54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5「被告與『吳欣怡』、『翁長義』
之對話紀錄擷圖」,應予更正為「被告與『吳欣怡』、『翁長
義』、『柴爾德Child』、『陳主任』等對話紀錄擷圖」。
㈡附表「匯款時間」欄:
⒈編號1「9時許」,應予更正為「10時10分許」。
⒉編號4「10時23分許」,應予更正為「10時37分許」。
⒊編號5「9時42分許」,應予更正為「9時48分許」。
⒋編號6「8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8時50分許」。
⒌編號7「13時0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34分許」;「13時2
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36分許」。
⒍編號9「14時48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47分許」。
⒎編號10「11時59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1分許」。
⒏編號11「12時34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47分許」。
㈢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陳玟菁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申請人基本資
料調查表、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易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3項,並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本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
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非屬法律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
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相信對方可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面之方
式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說詞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等語(見113偵
35327卷第13頁、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
中認其係遭詐騙始交付上開帳戶,並未坦承其主觀上具有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
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任意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7個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之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併參酌被告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因其行
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此係因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有
本院報到單在卷足憑,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
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
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
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另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林哲暐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哲暐14,800元,並應於114年2月7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林哲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2 李芷嵐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芷嵐100,000元,並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李芷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3 蔡寰葦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寰葦40,000元,並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寰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第54908號
被 告 陳玟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菁因對外積欠債務而有整合債務之需求,竟輕信來路不
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欣怡」、
「翁長義」之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7號1樓統一超商
永樂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
款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7個帳戶之帳號
寄送予「翁長義」。嗣「吳欣怡」、「翁長義」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7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經驗,知道銀行貸款進行之程序及須提供何項資料。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7個銀行帳戶寄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以便對方可以將匯入銀行帳戶錢再匯出,以創造金流美化帳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珮汝、李芷嵐、林洲呈、沈麗燕、黃信源、徐綺婷、陳怡蓉、林哲暐、蔡寰葦、蔡秀桃、鍾丁山、郭濬紘、吳易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等13人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後匯入各該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等13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13人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後匯入各該款項之事實。 4 合庫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1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吳欣怡」、「翁長義」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為整合貸款而提供前揭7個銀行帳戶予「翁長義」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
、40萬元,對方說要幫伊作帳,金流是要用網拍方式做買賣
,以錢匯進來帳戶再匯出讓帳面好看,伊才提供提款卡給不
認識的對方云云。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至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金流」,自亦非屬正當理由,合
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合庫帳戶等共7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合
庫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於113年0月
0日生效,此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
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吳欣
怡」、「翁長義」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知「吳欣
怡」先要求被告填寫初審表,並要求被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
,之後告知被告貸款30-200萬元資格初審通過,並請被告加
入「翁長義」專員LINE、點擊「國泰金控」之連結申請專案
,「翁長義」先向被告詳細說明貸款金額、分期期限及每月
還款金額等相關資訊,並要求被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銀行
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再傳送「遠信國際資融契約書」
等資料以取信被告,之後「翁長義」告知被告申貸已過件,
被告依指示寄送簽署之「會計遠信記帳合約」、金融卡至指
定超商,並以通訊軟體傳送金融卡密碼以供對方做進出紀錄
,堪信被告確係因借貸過程中,思慮未週而提供上開7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
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劉珮汝(提告) 113年3月25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9時許 18萬6925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2 李芷嵐(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3 林洲呈(提告) 113年3月25日18時許起 假藉親友出事勒索(詐財) 113年3月28日9時52分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4 沈麗燕(提告) 113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28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5 黃信源(提告) 113年1月2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6 徐綺婷(提告) 113年2月25日18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7 陳怡蓉(提告) 113年3月3日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5日13時0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2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8 林哲暐(提告) 113年3月26日14時29分許起 假網拍 113年3月27日18時12分許 1萬48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9 蔡寰葦(提告) 113年3月10日中午某時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①113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 ③113年3月27日14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0 蔡秀桃(提告) 113年3月28日11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28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1 鍾丁山(提告) 113年3月12日某時起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3年3月26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2 郭濬紘(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5日9時13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9時1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3 吳易洲(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7日12時21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2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908號
PCDM-113-金簡-41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