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清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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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請求刑事再審,並未附具請   求再審所憑之裁判書之繕本,此有卷附之「刑事再審訴救程 序律師、非常上訴狀」暨附件在卷可參,其固稱因在監而無 法提出判決繕本而請求調閱,然此判決方於113年12月13日 判決確定,距今甫久,此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且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大部分為影本,實難認屬請求本院調取 之正當理由;另綜觀上開書狀文義,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具 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不符,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23

TTDM-114-聲再-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5號 再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謝清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次按於監獄執行 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 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不經監所長官 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 ,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 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487號裁定駁回。嗣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 經本院囑託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 已於113年12月13日由再抗告人親自蓋章收受,而合法送達 於再抗告人,上情有該裁定、法務部○○○○○○○簡復表及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71-173、177-181頁)。  ㈡嗣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於其送達證書(回證)之正面 載明「抗告如背」,並於該送達證書背面撰寫再抗告理由後 ,「未」經其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上開再抗告狀,而隨 同送達證書交回本院,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本院等節,有 該送達證書及背面再抗告狀、法務部○○○○○○○簡復表上本院 收文日期戳章等在卷可稽(本院卷179、181-182頁)。又本 件再抗告狀並無監獄收文狀章,亦無其他監獄長官接受再抗 告狀而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等情形,足見本件再抗告 人並非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而係利用本院及監獄之文書 送達流程為之(前開再抗告狀、法務部○○○○○○○簡復表)。 是本件抗告期間,應以一般抗告途徑計算。 ㈢據上,本院前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 年12月14日起算10日,加計以再抗告人在臺東監獄服刑地址 計算在途期間為6日,抗告期間屆滿日原應為113年12月29日 ,並因當日為週日而順延1日即同年月30日屆滿。惟再抗告 人所提再抗告狀,遲至114年1月8日始送達本院,已逾越法 定抗告期間。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抗-2445-20250122-2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9號),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6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之受刑人 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 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兼其案內財稅 證明代釋明供本院即時調查,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 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 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影本為證,爰聲請 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最高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或法扶會臺北分會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准 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或決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聲請人所 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法扶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9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 ,有法扶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 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然其所提出 「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其上「身心狀況」 欄內僅載明聲請人為精神疾病患者,並未勾選有「身心障礙 」之任何等級及類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 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有何適用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相關規定之餘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22

TPAA-113-聲-689-20250122-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3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别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㈢有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㈣應為之聲明。㈤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㈥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㈦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㈧行 政法院。㈨年、月、日。另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 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 拒絕其書狀之提出,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3項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 、監獄行刑法第114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 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提出合於行政訴訟書狀 規則之書狀,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符合規定之訴訟書狀。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 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1

KSTA-113-監簡-73-20250121-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提出行政訴訟,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符合該條規定之格式及記載事項,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書狀並未符合前揭格式,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依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卷第23、29頁)。惟聲請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 ,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述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0

KSTA-113-監救-18-20250120-2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 載。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 、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 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 ,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 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 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謝清彥雖執前詞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聲請人因 同一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意見,復以:聲請人旨案業經臺 東地檢署以113年度他字第914號簽結,並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以東檢汾岩113他914字第1139019380號函復聲請人。聲 請人為經常性、習慣性提出申告之人,其供述憑信性薄弱, 業經全國各地檢署多次簽結,自難僅憑其空泛之說詞而認定 被告等有犯情事等語,有臺東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東檢汾 岩113他914字第1139020247號函影本在卷可查(見113聲全1 1卷第31頁),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 ,亦有上開裁定可佐(見113聲全11卷第36至37頁),且經 本院調閱前開裁定案卷確認無訛。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保全 證據,經本院再次函詢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並核閱臺東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914號案卷,確認屬同一案件無誤,是聲請 人所指案件,既經臺東地檢署分他字案件並簽結,自難認僅 憑聲請人片面陳述,遽認本件有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聲請意旨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TDM-114-聲全-4-20250117-1

抗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抗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1 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件依 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11號確定 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但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而聲請人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證 。嗣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送達,亦有上開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17

KSBA-113-抗再-3-20250117-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2 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件依 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23號確定 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但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而聲請人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證 。嗣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送達,亦有上開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17

KSBA-113-救再-12-20250117-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 法院。九、年、月、日。」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07條第9項規定「第1 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是以,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事件,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 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欠缺,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 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惟其書狀未表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 款事項,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經本院審 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正確適格之書狀, 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5日提出書狀,然仍未補正書狀程式 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17

KSBA-113-救再-16-20250117-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 載。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 、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 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 ,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 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 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謝清彥雖執前詞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聲請人因 同一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意見,復以:聲請人旨案業經臺 東地檢署以113年度他字第914號簽結,並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以東檢汾岩113他914字第1139019380號函復聲請人。聲 請人為經常性、習慣性提出申告之人,其供述憑信性薄弱, 業經全國各地檢署多次簽結,自難僅憑其空泛之說詞而認定 被告等有犯情事等語,有臺東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東檢汾 岩113他914字第1139020247號函影本在卷可查(見113聲全1 1卷第31頁),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 ,亦有上開裁定可佐(見113聲全11卷第36至37頁),且經 本院調閱前開裁定案卷確認無訛。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保全 證據,經本院再次函詢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並核閱臺東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914號案卷,確認屬同一案件無誤,是聲請 人所指案件,既經臺東地檢署分他字案件並簽結,自難認僅 憑聲請人片面陳述,遽認本件有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聲請意旨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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