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請求刑事再審,並未附具請
求再審所憑之裁判書之繕本,此有卷附之「刑事再審訴救程
序律師、非常上訴狀」暨附件在卷可參,其固稱因在監而無
法提出判決繕本而請求調閱,然此判決方於113年12月13日
判決確定,距今甫久,此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且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大部分為影本,實難認屬請求本院調取
之正當理由;另綜觀上開書狀文義,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具
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不符,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