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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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額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劉正陽 被 告 謝瑋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 54、3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 12年度附民字第3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 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4、344 號刑事判決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簡-1198-2024111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陳○○ 陳○○ 甲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沈宜柔 被 告 謝瑋倫 謝佳建 謝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萬元(計 算式:500,000+500,000+1,000,000=2,000,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8

TNDV-113-補-1099-20241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淑馨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870、23019、23026、23389、23975、25491、26057、280 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0406、34294、36143 、36676、37032、39709、40268號《下稱併案一》、113年度偵字 第959號《下稱併案二》、113年度偵字第17948號《下稱併案三》、1 13年度偵字第21758號《下稱併案四》、113年度偵字第23377號《下 稱併案五》),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淑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侯淑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難以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等5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申設銀行及帳戶帳號,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 ,下稱本案帳戶),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志雄」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郭詩聖等人,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該附表二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銀行帳戶,均詳見附表二所示),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詩聖等人發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淑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 金訴卷第85、369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2.經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承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是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三)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黃靖皓匯入 被告臺銀帳戶之全部款項24,986元,然既已提領告訴人黃靖 皓所匯之部分款項20,005元,有該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四卷第23頁),當已構成洗 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出告訴人黃靖皓所匯款項之 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 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 之刑責,併予敘明。 (四)罪名及罪之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郭詩聖等20人詐得財物,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 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五)移送併案部分:  1.附表二編號9至15、編號16、編號17至20所示之檢察官第一 、二、三次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各該次移送 併案之告訴人,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雖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書(即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所載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至於併案四、五部分,分別與併案三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 及犯罪事實相同,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予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郭詩聖等20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二所示),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郭詩聖等15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經上開告訴人等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表示不再追究情事,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四「書狀欄」所載);又被告雖未與附表四編號13、17至20之告訴人周炳宏等5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安排調解,經安排調解後,被告有到場,惟上開告訴人5人均未到場以致調解未能達成情事,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見審金訴卷第405頁),顯見此非被告不願意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金訴卷第85、89、373頁及第133頁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9頁之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郭詩聖等 15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附表四「書狀欄」所示之調 解筆錄、和解書、及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稽(至於未和解之 告訴人5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顯 見被告犯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堪 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提升提昇其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 之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附表二編號4 之告訴人黃靖皓於112年4 月25日17時6分匯款   24,986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於同日17時11分遭提領20,005 元(見偵四卷第23頁),該帳戶於同年月25日19時3分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斯時餘額為5,975元,而截至113年6月21日止 該帳戶餘額有6,032元(含存款息13元、21元、23元)未遭提 領,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3年10月25日前鎮營密字第11300 037721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暨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之交易明細可稽(見金簡卷;偵四卷第23頁) ;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款項5,97 5元因遭通報警示圈存未被提領,至113年6月21日止含利息 共有餘額6,032元,已如前述,則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二)至於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黃靖皓已被提領之款項20,005元(原 匯入24,986元)及其餘19位告訴人郭詩聖等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被告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於帳戶經警示後已不 具交易或使用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廖春源、鄭博仁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5銀行帳戶(起訴、併一至三) 編號 銀行 帳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金額 (新台幣,下同)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 郭詩聖 112年4月21日13時21分 2萬元 112年4月21日16時31分 3萬元 吳衍佑 112年4月21日17時11分 3萬元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郭詩聖 112年4月22日10時53分 3萬元 黃元禾 112年4月22日10時33分 25,000元 鄭雅文 112年4月23日10時20分 1萬元 周炳宏 112年4月23日9時40分 5萬元 112年4月23日9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23日9時44分 1萬元 謝瑋婷 112年4月24日11時27分 1萬元 林志杰 112年4月23日9時54分 2萬元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朱建霖 112年4月21日13時47分 5萬元 黃靖皓 112年4月25日17時6分 24,986元 洪怡婷 112年4月25日16時46分 19,980元 黃耀楣 112年4月24日9時33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34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40分 5萬元 陳慈圓 112年4月25日16時49分 49,986元 112年4月25日16時52分 39,987元 4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彭俊維 112年4月21日13時18分 42,056元 陳俊諺 112年4月23日11時49分 12,000元 陳坤忠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18,000元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4萬元 周沛真 112年4月23日13時4分 1萬元 周亞蒝 112年4月23日11時27分 2萬元 吳昆鴻 112年4月23日16時12分 1萬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周少平 112年4月22日10時46分 12,000元 吳煜揚 112年4月22日9時54分 5萬元 112年4月22日9時55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58分 100,015元 (轉入帳戶金額為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備註 (偵查案號) 1 郭詩聖 (告訴) 於112年4月20日20時許,透過LINE聯絡郭詩聖,向其佯稱:可加入樂購優選平台販賣商品賺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 13時21分 2萬元 元大帳戶 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70號(下稱偵一卷) (編號1至8部分為起訴書附表所載) 112年4月21日16時31分 3萬元 112年4月22日10時53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2 朱建霖 (告訴) 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朱建霖,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13時4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下稱偵二卷) 3 彭俊維 (告訴) 於112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彭俊維,向其佯稱:可加入考拉商城購物平台出售商品賺價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13時18分 42,056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026號(下稱偵三卷) 4 黃靖皓 (告訴) 於112年4月2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靖皓,向其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始可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7時6分 24,986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下稱偵四卷) 5 周少平 (告訴) 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周少平,向其佯稱:可註冊亞馬遜全球開店,出售商品賺差價,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10時46分 12,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75號(下稱偵五卷) 6 洪怡婷 (告訴) 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洪怡婷,向其佯稱:因扣錯誤,要停止付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6時46分 19,98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491號(下稱偵六卷) 7 陳俊諺 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聯絡陳俊諺,向其佯稱:可加入購物網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11時49分 12,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57號(下稱偵七卷) 8 陳坤忠 (告訴) 於112年3月29日11時30分許,聯絡陳坤忠,向其佯稱:可加入樂購網站,投資指定商家之貨物選購上架販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18,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093號(下稱偵八卷)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4萬元 9 周沛真 112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周沛真,向其佯稱:加入www.llsjzhshop-tw .com平台投資網拍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13時4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偵字第30406、34294、36143、36676、37032 、39709、4026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案一) 112年度偵字第30406號卷(下稱併一偵一卷) (編號9至15為併案一附表編號1至7所載) 10 黃元禾 於112年3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黃元禾,向其佯稱:可加入樂購優選平台APP販賣商品賺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10時33分 2萬5,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294號卷(下稱併一偵二卷) 11 鄭雅文 (告訴) 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鄭雅文,向其佯稱:可加入跨境電商平台LL SHO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10時20分 1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143號卷(下稱併一偵三卷) 12 黃耀楣 (告訴) 於112年4月底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黃耀楣,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33分 5萬元 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676號卷(下稱併一偵四卷) 112年4月24日9時34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40分 5萬元 13 周炳宏 (告訴) 112年4月1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周炳宏,向其佯稱:可註冊POIZON跨境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9時40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032號卷(下稱併一偵五卷) 112年4月23日9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23日9時44分 1萬元 14 吳衍佑 (告訴) 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吳衍佑,向其佯稱:可加入Lmax平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11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709號卷(下稱併一偵六卷) 15 陳慈圓 (告訴) 於112年4月24日15時46分許,透過LINE聯絡陳慈圓,向其佯稱:後端工程師疏失,致多刷一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6時49分 49,986元 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268號卷(下稱併一偵七卷) 112年4月25日16時52分 39,987元 16 周亞蒝 (告訴) 112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周亞蒝,向其佯稱:加入ptt shop平台,當賣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2年4月23日11時27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59號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案二) 113年度偵字第959號卷(下稱併二偵卷) (編號16即為併案二附表編號1所載) 17 吳昆鴻 (告訴) 於112年4月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Lin」、LINE暱稱「Revel-賴靜琳」、「在線客服」、「財務主管-鄭天進」與吳昆鴻聯繫,佯以結婚前提交往並經營網路商店為由,致吳昆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3日16時12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偵字第1794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案三) 113年度偵字第17948號卷(下稱併三偵卷) (編號17至20為併案三附表編號1至4所載) 18 吳煜揚 (告訴) 於112年2月某日,以LINE暱稱「新葡京027號客服」、「圓圓」、「AMY」與吳煜揚聯繫,佯以投資可獲利、銀行帳戶填寫錯誤、社團非法操作為由,致吳煜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2日9時5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併案三附表編號2、 113年偵字第23377號(下稱併案五) 112年4月22日9時55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58分 100,015元 19 謝瑋婷 (告訴) 於112年4月3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鴻毅」、「CSD」與謝瑋婷聯繫,佯以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為由,致謝瑋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27分 1萬元 玉山帳戶 併三偵卷 20 林志杰 (告訴) 於112年3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菡菡」、「樂購優選」與林志杰聯繫,佯以投資網路購物買賣商品可賺取差價為由,致林志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3日9時54分 2萬元 玉山帳戶 併案三附表編號4、 113年偵字第21758號(下稱併案四) 附表三:人證及書證 編號 犯罪事實 (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詩聖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13頁) ⑵匯款申請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1-143、147-151頁) ⑶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55-161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65-168頁) ⑸元大銀行112年8月22日元作服字第1120040957號函暨其檢附之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影本資料(偵一卷第79-81頁) 偵一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一卷) 2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建霖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9頁) ⑵匯款明細(警二卷第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警二卷第17-21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二卷第13-15頁) 偵二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二卷) 3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俊維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9-2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三卷第77-1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偵三卷第37-38、43、51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三卷第33-36頁) 偵三卷 4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皓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57-60頁) ⑵匯款紀錄、詐騙網址截圖(偵四卷第69-7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偵四卷第61-67、71-73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四卷第19-23頁) 偵四卷 5 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少平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51-52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7-62頁)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三卷第39-49頁) 偵五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三卷) 6 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7-8頁) ⑵詐騙電話截圖(警四卷第17-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警四卷第21-27、31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四卷第11-14頁) ⑸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5頁) 偵六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四卷) 7 編號7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諺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19-2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七卷第28、31-32頁) 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15、17-18、21-22、27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七卷第9-12頁) 偵七卷 8 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忠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7-19頁) ⑵匯款記錄對話及對話紀錄(偵八卷第47-8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偵八卷第21-27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八卷第9-16頁) 偵八卷 9 編號9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沛真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5-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5-3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5-39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五卷第9-13頁) 併一偵一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五卷) 10 編號10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元禾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63-65頁) ⑵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明細(警六卷第75-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69-73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六卷第15-18頁)  ⑸寄貨單(警六卷第21頁) ⑹侯淑馨與林志雄、美琪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六卷第23-62頁)   併一偵二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六卷) 11 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19-23、25-39頁) ⑵匯款紀錄明細(警七卷第53、66、7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43-45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七卷第15-18頁)  併一偵三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七卷) 12 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楣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17-20頁) ⑵詐騙對話紀錄(警八卷第51-88頁) ⑶派出所陳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27-35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八卷第23-25頁)  併一偵四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八卷) 13 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炳宏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53-56、57、59-6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67-85、103-11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37-39、65-66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九卷第43-45頁)  併一偵五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九卷) 14 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衍佑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卷第19-20頁) ⑵匯款明細、匯款紀錄截圖(警十卷第25、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21-23頁) ⑷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十卷第15-18頁)  併一偵六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卷) 15 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慈圓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一卷第9-12頁) ⑵匯款明細、來電紀錄(警十一卷第19-2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一卷第27-28、31-35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十一卷第50、55-62、64頁) 併一偵七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一卷) 16 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亞蒝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二卷第7-1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彰化銀行(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紀錄(警十二卷第16-22、37-4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二卷第11-14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十二卷第49-51頁) 併二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二卷) 17 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昆鴻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33-43頁)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三卷第51-411頁) ⑶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1-24頁) 併三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三卷) 18 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煜揚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413-418、419-422頁) ⑵轉帳紀錄1份(警十三卷第427-429頁)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5-27頁) 併五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五卷) 19 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瑋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431-433頁)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三卷第441-448頁) 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9-32頁) 20 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449-452、453-454頁)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三卷第459-478、483、486頁) 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9-32頁) 併四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四卷) 附表四:和解與否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與否 書狀 (本院卷) 賠償金額 備註 1 郭詩聖 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 (第247-252頁) 4萬元 2 朱建霖 有 同上 3萬元 3 彭俊維 有 同上 22,000元 4 黃靖皓 有 同上 17,500元 5 周少平 有 和解書1份 (第135-136頁) 12,000元 6 洪怡婷 有 和解書1份 (第347-348頁) 12,000元 7 陳俊諺 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 (第247-252頁) 6,000元 8 陳坤忠 有 同上 35,000元 9 周沛真 有 同上 5,000元 10 黃元禾 有 同上 12,500元 11 鄭雅文 有 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 (第167-171、257頁) 1萬元 12 黃耀楣 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 (第247-252頁) 75,000元 13 周炳宏 無 本院安排113年3月22日、9月30日調解均未到庭 14 吳衍佑 有 和解書1份 (第341-342頁) 9,000元 15 陳慈圓 有 和解書1份 (第343-345頁) 27,000元 16 周亞蒝 有 和解書1份 (第349-351頁) 6,000元 17 吳昆鴻 無 本院安排113年9月30日調解未到庭 18 吳煜揚 無 同上 19 謝瑋婷 無 同上 20 林志杰 無 同上

2024-11-06

KSDM-113-金簡-939-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無 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 宜,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暨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謝瑋慶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瑋慶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於111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 3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3日6時46分, 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在謝瑋慶身上查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等物(被告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業已起訴),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名稱:0000000U0232)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 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2024-10-30

TNDM-113-簡-3487-2024103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厚生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亮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 被上 訴 人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63萬2,84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負擔4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與伊簽訂借貸契 約,向伊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期限2年, 開立本票2張,並以發明專利權及立體口罩65萬2000片(下 稱系爭口罩)質押予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契約),嗣合意 展延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6日,惟上訴人僅清償100萬元,尚 餘350萬元未清償。伊於109年1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 項約定,就系爭口罩請求流質,並於同年2月3日通知上訴人 ,已取得系爭口罩所有權,並將部分口罩無償贈與他人。詎 上訴人竟檢舉系爭口罩為超過5年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同 年6月15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函令伊收回系爭 口罩並禁止販售,伊遵令將部分口罩回收並銷燬。系爭口罩 既不能販售,即無價值,伊之借款債權全未受償,仍得依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加 計自106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所提反訴敗 訴部分,業據其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不予贅述)。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口罩實行質權,依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口罩1包3片預定以30元價格出售,系爭口罩之價值 已足清償伊所欠借款350萬元;縱以成本計算,系爭口罩之 生產成本每片約為6.67元,流質時之價值亦達434萬8,840元 (6.67×652,000=4,348,840元),足以清償上開借款。又系 爭口罩無保存期限,伊於107年將同款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 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檢驗,其細菌過濾效率仍 達99.1%以上;況衛生局僅命被上訴人回收,未命其銷燬, 被上訴人未盡質物價值之清算義務,逕將系爭口罩無償轉讓 、報廢、銷燬,應舉證證明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價值,且其所 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3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無 息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上訴人簽發本票2張, 並以發明專利權及系爭口罩質押作為擔保,兩造嗣合意展延 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6日,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上訴 人僅清償100萬元,尚餘35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09年1 月3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30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口 罩流質,該函於同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行使 上開本票或就專利權實行質權取償;被上訴人經衛生局於10 9年6月15日函令回收系爭口罩,並於同年7月11日銷燬口罩7 萬6000片等情,有系爭契約、本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借貸契約展延同意書、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系爭口罩貨運計畫、衛生局109年6月15日函、被上訴人 出具之醫材回收作業計畫書及成果報告書、衛生局110年4月 1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7、117、137至139、177至18 2、233至2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口罩於109年2月3日流質時之價值為86萬7,160元:  ⒈按流質契約本質上為債權契約,質權人非當然取得質物所有 權,須另為質物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質權人請求流質時,需 與出質人達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且負有清算質物價值之義 務,即清算質物於流質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以符民法第893 條第2項準用第873條之1第2項衡平兩造利益狀態之立法意旨 。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以前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就系爭 口罩流質,上訴人於2月3日收受該函後,於109年2月4日函 覆表示:「貴公司欲取得該產品之所有權,即應將新台幣壹 佰萬元正比例之立體口罩返還本公司」(見原審卷第111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取得與擔保債權350萬元等 值之口罩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06頁、前審卷第140頁),堪 認兩造已達成合意就系爭口罩在350萬元價值範圍內移轉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之借款。  ⒊惟被上訴人於流質當時,並未就系爭口罩之客觀交易價值進 行清算,其主張系爭口罩為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禁止 販售,故無交易價值,縱認系爭口罩仍有價值,亦應以生產 成本估算其流質時之價值;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口罩非屬醫療 器材,並無保存期限,仍得於市場上販售而有交易價值。經 查:  ⑴衛生局109年6月15日函雖依上訴人之說明,認系爭口罩涉屬 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且被上訴人未領有醫療器材販賣 業藥商許可執照而販售逾期醫療器材,涉違反藥事法規定, 為確保民眾消費權益及使用藥物安全,請被上訴人提具回收 計畫書,通知相關下游業者配合下架回收,並檢送回收成果 報告書至衛生局(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惟衛生局派員 於109年3月1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查核時,現場產品未有醫療 口罩及效期之標示,系爭契約及相關存證信函中亦未明確指 出產品為醫療口罩及效期,故衛生局無法明確認定系爭口罩 屬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但亦無法排除有涉屬已逾保存 期限之醫療器材之疑義,故仍請被上訴人回收系爭口罩,嗣 被上訴人提具醫材回收成果報告書稱已將口罩回收銷燬,故 衛生局並未檢驗系爭口罩等情,亦有衛生局110年4月14日、 111年7月2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前審卷第173至17 4頁),足見系爭口罩並無醫療器材相關標示,亦未經衛生 局檢驗;參以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口罩為「立體口罩」,貨運 計畫記載為「環保立體口罩」,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亦稱系爭口罩為「立體口罩」(見原審卷第109至113、 115至117頁)。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口罩屬超過保存 期限之不良醫療器材,尚難認有據。惟依被上訴人提具之回 收成果報告書,其於衛生局來函前,已先將系爭口罩65萬20 00片中之2萬4000片無償提供予他人(見原審卷第179頁), 足認系爭口罩縱非醫療器材,仍得作為一般防護性口罩使用 ,而非全無價值,故被上訴人仍負有清算義務。  ⑵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之價值計算:  ①上訴人陳稱已事隔10年,無法提出與系爭口罩相同型號之口 罩供鑑定,被上訴人亦稱系爭口罩均已回收銷毀,兩造均無 法提出口罩實物供鑑定(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而「存 貨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商品、原料、物料、 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 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 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 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前 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 取得之淨額。」,商業會計法第43條第2項前段、所得稅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實際成本 ,自行製造者,包括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所得稅法 第45條第1項後段參照)。兩造既無法提出系爭口罩供鑑定 其流質時之價值,上訴人主張應參酌前揭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以生產成本估算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價值,自屬有據。  ②又系爭口罩為103年8月6日以前生產,尚須加工、包裝始得銷 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194頁),堪認系爭 口罩於流質時尚非屬可於市場販售之最終成品。上訴人主張 系爭口罩屬非醫用環保立體口罩,材質為第一層PP不織布、 第二層熔噴不織布、第三層複合纖維不織布、耳帶為美國彈 性布(見前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3頁),本院依其所述 函詢台灣區不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不織布公會)上開材 質之非醫用環保立體口罩是否有保存期限,該會函覆略以: 103年間所生產之非醫用環保立體口罩,依衛福部規定為工 業產品不列管,性能須符合國家標準「CNS14755(Z2125)- 拋棄式防塵口罩」規定,使用期限亦同,因熔噴不織布存放 過久會老化,影響濾效性能,建議仍標示使用期限為3至5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287頁);不織布公會之會員 包含諸多國內口罩業者,口罩業者多係參加不織布公會及各 縣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亦有不織布公會網頁簡介、該 會113年7月1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65、291至292頁 ),不織布公會上開函覆內容係徵詢會員廠商後所得,自具 有相當專業而足供參酌;參以上訴人109年4月13日函覆衛生 局時自承系爭口罩之保存期限為5年(見前審卷第175頁), 於原審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 第165頁),堪認系爭口罩縱如上訴人所稱屬非醫用環保立 體口罩,保存期限仍不逾5年,其嗣後改稱系爭口罩無保存 期限之限制,難以採信;而系爭口罩為103年8月6日以前生 產,迄至本件流質時即109年2月3日,已逾5年,自難認系爭 口罩尚得在正常情況下出售而據以計算其淨變現價值,依前 揭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規定,即應以實際成本即系爭口罩 製造時支付之必要工料及費用估算其流質時之價值。  ③系爭口罩係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金龍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龍俊公司)代工生產,代工費用為每片0.68元,材料則 係由上訴人提供,有金龍俊公司113年9月9日函及函附102年 9月3日合作生產契約書、報價單、清償合約,暨本院113年9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73頁);本院 另檢附系爭口罩照片,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口罩材質(即第一 層PP不織布、第二層熔噴不織布、第三層複合纖維不織布、 耳帶為美國彈性布)函詢不織布公會103年8月前生產該等立 體口罩之成本為何,該會覆稱材料成本為每片0.65元(見本 院卷第445至449、475頁);依此估算,系爭口罩之生產成 本應為每片1.33元(工資每片0.68元+材料每片0.65元=1.33 元),其流質時之價值即為86萬7,160元(每片1.33元×65萬 2000片=86萬7,160元)。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市場價值為每片10至15元, 金龍俊公司之代工費用應另加計機台工程師薪資、專利授權 費用等,成本為每片6.67元,並應計算毛利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口罩之包裝方式為1袋3片,第7條第1 項雖約定出廠售價為1袋30元,然亦約定銷售成本為3片20元 ,第4條並載明系爭口罩尚須加工、包裝始能銷售(見原審 卷第21至22頁);又系爭口罩於103年7月至8月間陸續運抵 被上訴人處所,迄至被上訴人實行質權時,系爭口罩已存放 超過5年,未進一步加工及包裝,經被上訴人向衛生局表示 口罩有變質、髒汙之情形(見前審卷第185頁之衛生局現場 稽查工作日誌表);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流質通知後,亦於 109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稱:系爭口罩沒有出 廠證、被上訴人非從事口罩買賣之業者、系爭口罩有上訴人 公司商標,被上訴人不得販售系爭口罩,且系爭口罩已存放 在被上訴人處所長達5年,必須再次檢測功效,亦有可能需 要二次加工添加特殊材料才能達到抗疫效果等語(見原審卷 第109至114頁),即已自承系爭口罩因長期存放,須再次檢 驗、二次加工後,始能確認其合於市場販售標準。自難認系 爭口罩於流質時仍具有兩造締約時約定之價值,而不得以系 爭契約約定之出廠售價、成本價作為系爭口罩流質當時之客 觀交易價值。  ②上訴人雖稱同批口罩107年間送驗細菌過濾效率仍高達99.1% 至99.5%,其於107年間、109年6月間先後將同批口罩出售予 訴外人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本DHT公司之價格分別為 每片9.17元、13.75元,並提出紡研所試驗報告、統一發票 、進口報單、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見前審卷第153至159頁、 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上開試驗報告之檢驗時間為107年1 0月至11月,與系爭口罩流質時間相差1年多,被上訴人亦否 認前揭上訴人銷售予訴外人之口罩與系爭口罩相同(見本院 卷第94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送驗、對外銷售之口 罩與系爭口罩流質當時之性質、品質、效用相同,自無從以 前揭口罩銷售價格推估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市場交易價值。  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口罩販售流入市面,系爭口 罩之交易價值逾350萬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之直播拍賣網 頁資訊、均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均展公司)之對話紀 錄及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99至201、205、208頁)。 惟經檢察官循線查扣該網路商家販售之口罩並囑託鑑定,結 果為無從判定該口罩屬傳染病防治法及刑法第251條所規範 之一般醫用口罩或外科手術口罩,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 卷第209至211頁),均展公司則函覆稱不認識上訴人,亦未 販售上訴人製造之「DHT 99.99」口罩(見原審卷第251頁) ,自難認該網路商家販賣之口罩確係經被上訴人流質後售出 之系爭口罩,更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之交易價值 。  ④上訴人又辯稱計算系爭口罩之成本時應加計機台工程師薪資 、專利授權費用等,成本為每片6.67元,且應計算毛利,並 提出口罩成本/售價分析、機台工程師薪資計算方式、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邱俊亮與訴外人易富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專利授權契約書為證。惟上開口罩成本/售價分析、薪資 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29、489頁),均係由上訴人自行估 列,專利授權契約(見本院卷第491至499頁)則係於109年8 月10日簽訂,且專利權人為邱俊亮,並非上訴人,亦無證據 足認系爭口罩係依該契約所載專利並支付權利金進行生產, 上訴人辯稱計算系爭口罩之成本時應加計機台工程師薪資、 專利授權費用等,成本達每片6.67元,即難認有據。又系爭 口罩於流質時非屬可於市場販售之最終成品,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不應加計毛利,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⑤上訴人雖聲請函詢紡研所上開試驗報告之送驗口罩是否符合 國家標準等,以釐清系爭口罩之價值(見本院卷第222至223 頁),惟上訴人送驗之口罩無法證明與系爭口罩相同,業如 前述,自無函詢紡研所之必要。上訴人又稱其於倉庫中找到 102年至104年間委託金龍俊公司代工生產之口罩報廢品,聲 請檢附該口罩再次函詢不織布公會其材料成本為何(見本院 卷第487頁);惟本件自被上訴人109年9月24日起訴(見原 審卷第9頁)迄今,已逾4年,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同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一再詢問兩造能否提出系爭口罩供鑑定流質 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上訴人均稱無法提出與系爭口罩同 一批之口罩供鑑定(見本院卷第95、152頁),遲至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於113年9月27日提出該等來源不明之口罩報廢 品聲請再次函詢不織布公會;且本院前已依上訴人所稱系爭 口罩材質(第一層PP不織布、第二層熔噴不織布、第三層複 合纖維不織布、耳帶為美國彈性布),並檢附兩造不爭執之 系爭口罩照片,函詢不織布公會103年8月前生產該等立體口 罩之成本為何,經該會覆稱材料成本為每片0.65元(見本院 卷第445至449、475頁),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重複函詢不 織布公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263萬2,840元:  ⒈兩造於103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無息 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嗣合意展延借款期限至10 6年8月6日,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上訴人僅清償100萬 元,尚餘350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之價值則為86萬7,160元,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口罩實行質權取償後,尚餘 263萬2,840元(350萬元-86萬7,160元=263萬2,840元)未獲 償,其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63萬2,840元,及自兩造 約定之清償日翌日即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盡質物價值之清算義務,逕將系爭 口罩無償轉讓、報廢、銷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請 求伊返還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109年間係其向衛生 局檢舉被上訴人疑似販售逾期之醫療口罩(見前審卷第114 頁),經衛生局函請上訴人協助釐清案情,上訴人於109年4 月13日函覆衛生局稱系爭口罩已存放達5年,逾有效期限, 衛生局始函請被上訴人回收系爭口罩,被上訴人因而提出回 收成果報告書,向衛生局說明系爭口罩已完成回收並銷毀等 情,有衛生局109年6月15日、110年4月14日函可稽(見原審 卷第137至139、233至246頁),堪認本件係因衛生局應上訴 人之檢舉進行調查,被上訴人始依衛生局之指示回收系爭口 罩並報廢、銷毀,且上訴人於衛生局調查時亦明確指稱系爭 口罩之效期至108年8月為止(見前審卷第175頁),即已自 承系爭口罩於流質時逾有效期限,不得於市場販售,自不得 僅因被上訴人曾無償轉讓系爭口罩或將之報廢、銷毀,即逕 認其所為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63萬2,840 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9

TPHV-113-重上更一-24-2024102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呂小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謝宏麒即陳謝瑋、吳昉冀、蔡仕賢、江麗 媛、蔡樹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 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 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 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2號伊與相對人 即被告陳謝宏麒即陳謝瑋、吳昉冀、蔡仕賢、江麗媛、蔡樹 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固據其提出各審級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醫療鑑定函文等為據。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電子 卷宗審查後查知,系爭事件經本院受理後,經本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 5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340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和解成立,遂確 定在案。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八點之約定「第一、二審及發 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 ,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立時, 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依首揭規定說明 ,聲請人所預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依兩造和解筆錄之約定 ,本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 訟費用甚明,聲請人仍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 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8

TCDV-113-司聲-986-2024102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66號 原 告 黃千鳴 被 告 謝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3時39分,駕駛改懸 掛ATR-3223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竹市○區○○路0段000弄00弄00號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 當時由訴外人劉癸良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車籍 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 片黏貼記錄表可佐;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應 為真實。 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70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 10,500元、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 44,20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系爭車輛於00年00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 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92年10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 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日)止,已逾5年 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4, 2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420元(計算式:44,200×1/10= 4,42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0,92 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0,500元+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 用3,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420元=20,9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SCDV-113-竹小-366-202410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6,22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86,22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SLDV-113-司票-23814-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 上 訴 人 謝瑋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瑋皓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 逾量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沒收之判決,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 ,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對國民健康 、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其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科處有期徒 刑4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 統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統計結果 ,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所犯情節、 量刑審酌條件,與本案究竟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 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量刑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雖增列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 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7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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