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上-4378-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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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 上 訴 人 謝瑋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瑋皓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 逾量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沒收之判決,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科處有期徒刑4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統計結果,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所犯情節、量刑審酌條件,與本案究竟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雖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