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當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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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陳盈彰 被 告 鄭雅心(原名鄭誼亭) 上列被告鄭雅心、林偉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經原告陳盈彰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09-重附民-36-20250114-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莊雯婷 被 告 鄭雅心(原名鄭誼亭) 林偉誠 上列被告鄭雅心、林偉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經原告莊雯婷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09-重附民-37-20250114-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陳美亭 被 告 鄭雅心(原名鄭誼亭) 林偉誠 上列被告鄭雅心、林偉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經原告陳美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08-重附民-16-2025011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曹安鎵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 度士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 十分於本院第三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惟因被告曹安鎵已與告訴人楊少寬達 成和解,是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故認尚有應行調查事項之必 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簡上-296-202501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0號 原 告 黃宥羚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李沂倫應給付原告黃宥羚新臺幣7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95號受理在案,該案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12月10日宣判在案,而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 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原告提出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足憑,依首揭 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仍無 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 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 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148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楊水勝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字第9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水勝(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 假釋出監後,努力工作照顧家庭,因工作不順遭老闆責罵而 借酒澆愁,因酒醉而未向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收到第1 張告誡單。其後被通知尿檢未通過,經檢察官通知接受戒癮 治療一年,戒癮治療期間未再吸食毒品,嗣於保護管束之報 到日,因急於上班而忘記起要向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又 因急於報到而省略尿檢,而收到第3、4張勸導單,且遭觀護 人撤銷假釋,然受刑人非無教化也無任何違反法紀之情事, 亦無任何故意犯重大行為之心,雖於假釋期間,因家庭工作 因素才又不慎施用毒品,但受刑人非遭判刑而自暴自棄,反 而立即戒除,並有定期參加戒毒療程,則簽開撤銷假釋之處 分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重審撤銷假釋 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 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 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 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 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 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 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 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 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 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 爭議。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 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 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助字第184號指揮執行, 嗣經縮短刑期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7月11日出監 ,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 月7日),嗣又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再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執更緝字第90號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 期4年1月又17日,並於113年8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屬實。基此,法務部矯正署 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3年 度執更緝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4年1月又17日,所 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本件聲明異 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 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 受刑人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循 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 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聲-1632-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6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訴字第4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恩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胡恩愷於113年7月12日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訴字第428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 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 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酌以被告僅 於本院中自白,僅可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依照 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 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訴字卷第28頁),惟未能與被害人張和凱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訴字卷第28頁),卷內無證據可 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 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 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2-30

SLDM-113-簡-127-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賢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股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志賢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葫蘆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優菓甜坊蒟蒻薏仁 綠豆湯1碗、優菓甜坊摩摩喳喳甜湯1碗、午后時光-重乳奶 茶1瓶、無糖濃豆漿1瓶及阿華田營養麥芽牛奶1瓶等物(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15元,下稱本案受竊財物),得手後 隨即步出店外,未結帳即行離去,經該店店員何秋慧發現後 向警方報案。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沈世揚、吳裕仁(以下合稱 本案員警)接獲前揭報案前往處理,在臺北市○○區○○○路○段 00巷00弄00號前查獲,詎翁志賢明知本案員警係依法執行警 察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 務員及施強暴之犯意,當場對本案員警挑釁出言稱:「幹你 娘機掰、你這個垃圾、你們這群豬八戒」等語(公然侮辱罪 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本案員警於社會上之評價,並徒 手攻擊本案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本案員警執行警察職 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翁志賢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卷【下稱偵卷】第 21至27、69至73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卷第25 至27頁,易字卷第23至3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秋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 (三)上開超商之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警方之 密錄器影像檔案及譯文暨翻拍畫面照片、員警沈世揚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45至49、53 至59、91至9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又被告明知其因竊 盜前開財物遭警員沈世揚等人查獲,竟不予配合,反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以前揭言語辱罵、並以徒手攻擊之方式 ,對員警施強暴,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 行使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威信,所為均值非難;復審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何秋慧、沈世揚、吳 裕仁達成和解,然前開本案受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又斟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見易字卷第45 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0至31頁 )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 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LDM-113-易-753-20241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邱飛 代 理 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鄭欽讚 奚于雅 劉春美 呂淑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邱飛以被告鄭欽讚、奚于雅、劉春美、呂淑梅 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4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11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之上址轄區派出所(即汐止派出 所),聲請人嗣於同年7月12日親自前往汐止派出所領取該 處分書,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 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 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春美及呂淑梅均為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宏國大鎮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委員,被告鄭欽讚及奚于雅則 為該社區保全人員。緣聲請人因對該社區管委會作為心存疑 義,遂於112年10月12日,委請他人將其所製作112年10月14 日召開之社區區權會議案說明資料文宣(下稱本案文宣)投 遞至本案社區住戶信箱內。詎被告呂淑梅竟指示被告鄭欽讚 及奚于雅,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至該社區A、B、C 、K、L棟,徒手取出已投遞至社區住戶及聲請人信箱之上開 文宣,被告劉春美亦於同時間在該社區L棟,以上開方式取 出前揭文宣。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 密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文宣係聲請人出資彩色列印之文件,份數眾多(本案 社區共1,770戶),經濟價值不容小覷,且在發送至其他 住戶信箱內前屬聲請人等所有,於發送至其他住戶信箱內 之後,因信箱均設有鑰匙孔,當本案文宣塞入住戶信箱時 ,各該住戶已取得本案文宣之所有權。被告未得聲請人或 各住戶之同意,而破壞聲請人或各住戶之持有而建立自已 之持有,被告4人之竊盜行為客觀構成要件已然該當無疑 。     (二)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就封緘之意義,其立法目 的是「為了不讓人輕易看到內容,而為『實體』隔絕措施之 意」。而將書信等文件放在容器內(如箱體、抽屜),己 使他人不能輕易看到內容,達到『實體』隔絕措施之封緘意 義;甚者,本罪因為保護的是隱私權,所以不管有沒有看 、也不管偷看的人是不是確實知道裡面寫什麼,只要開拆 、隱匿或用其他方法窺視裡面的內容,就可能會侵害他人 隱私。因此,該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 或圖畫,只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即足當之,至 該信函、文書或圖畫之內容如何,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 ,聲請人等將本案文宣委請他人投入住戶之信箱,屬於『 實體』隔絕措施,被告4人罔顧該隔絕措施,擅自將本案文 宣取走、閱讀或隱匿,自與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 之立法目的相符。又高檢署駁回處分以聲請人之說明資料 內記載:所有的區權人,都是利害關係人,都有知的權力 …,進而認定聲請人本意在公開該等資料,而無維護秘密 之意思云云,若依此邏輯,則被告鄭欽讚、奚于雅二人, 並非本案社庭之區權人,聲請人對該二人自有維護秘密之 需求與必要,高檢署未明辨被告4人具不同身分而逕認聲 請人對被告4人均無維護秘密之意思等語,顯有重大誤解 。 (三)本案文宣係因聲請人等對社區區權會議之提案說明所為之 書面文件,並發送予住戶知悉,用以喚起其他全體住戶對 該社區事務之參與、了解,則系爭文宣顯非「非公務廣告 郵件、文件」,而係攸關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事務,有 其維護社區公益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被告4人拿取住戶 信箱內之本案文宣,與該文件究屬「信件」、「廣告」或 「有無載明收件人、寄件人及其地址」等,均屬無關。被 告等為了特定目的,將各住戶所有(或持有)之本案文宣 取走,顯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並有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尤有甚者,聲 請人聲請傳唤證人莊永豐為證人,待證事實係:莊永豐於 本竊盜案發生時為本案社區之副總幹事,對於本案竊盜始 末有所知悉,且經告訴代理人鄭暐詢問究竟是何人要求去 竊取各住戶信箱內之告證3之區權會議提案說明册,莊永 豐回覆乃「主委」等語,而案發時之主委即張瑞清,是為 了解本竊盜案件之始末及主使者,顯有傳喚莊永豐到庭作 證之必要等語。然原檢察官卻對前開事證未予釐清、調查 及說明回應,遽以「被告等人究係取出何住戶之系爭文宣 ,又取出之行為是否經該住戶之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等情 ,此與構成要件有重要關係之事實即均無從確認,依罪疑 唯輕原則,尚難認定其等確有竊盜之犯行及故意。」云云 而輕率對被告處分不起訴,即有偵查理由不備、調查未盡 之違誤。高檢署對於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之上開諸多質 疑及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未說明或交代,仍以罪嫌不足等 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自難甘服。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15條前段之妨害秘密罪,其犯罪客體以「『封緘 』信函、文書或圖畫」為必要。而本案文宣實未封緘,此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31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有本案文宣在卷可稽 (偵卷第25至69頁),故本案文宣顯不符合「封緘」之要 件,而非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犯罪客體。聲請人雖主張將 書信放在信箱內可達實體隔絕,符合刑法第315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269號判決為據。然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269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實為行為人將「有封緘」 之掛號信件開拆閱覽,該判決並未論及「未封緘之信件置 於信箱」是否符合刑法第315條所定「封緘」之要件,聲 請人引用該判決為據,顯有誤會。而未封緘之信件縱放置 於信箱內,本即不符合「封緘」之文意,且基於刑法謙抑 性之原則,亦無從僅以「將信件放置於信箱內」,即逕行 推認合於刑法第315條立法目的,而以該罪相繩。 (二)又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社區信箱在大廳,平常社區 信件平常是由郵差進門後直接投遞到信箱。(問:本案文 宣是你們請郵差投遞?)本案文宣是我找認識的人去投等 語(偵卷第89頁),顯見本案文宣實係由聲請人委請非郵 務人員之不明人士進入本案社區而為投遞。而本案社區住 戶對於本案文宣放置於其等信箱一事反應為:「這麼閒、 幫我發一下飲料店的可以嗎?」、「真心希望不要是社區 裡面的居民,實在有夠丟臉(無奈之表情符號)」、「太 誇張了吧,小動作真多」、「真的擾民…還要花時間拿去 丟掉…」、「回收阿姨您準備好了嗎?這幾天紙回收也許因 此而增加」、「這次垃圾就順手幫你們丟了,不接受下一 次」、「昨天10/12晚上約莫10點左右,有不明人士於社 區信箱散佈不實文件...」等語,有本案社區社群軟體留 言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4頁),顯見本案文宣由不 明人士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投遞於本案社區住戶信箱後 ,住戶對於此文宣之認知為需要花時間拿去丟掉、回收之 垃圾。而被告鄭欽讚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有住戶反應有廣 告文宣的投遞,所以我們去將該廣告進行回收等語(偵卷 第5頁),被告奚于雅於警詢時供稱:有住戶打電話來反 應有不明人士亂投遞信件到信箱裡,故我收到管委會指示 到各棟住戶信箱收取這些不明信件等語(偵卷第7頁), 被告劉春美於警詢時供稱:這些都是亂投遞的信件等語因 等語(偵卷第9頁),被告呂淑梅於警詢時供稱:是住戶 反應信箱內有不明廣告,且沒有收件人姓名與地址,我身 為社區行政委員,故請保全回收該不明廣告等語(偵卷第 10頁反面),互核被告4人之供述及上開留言紀錄均屬相 符,則被告4人所辯其等是因為接獲住戶通知有不明人士 隨意投遞不明廣告,為清理、排除該情形,方自住戶信箱 拿出本案文宣等語,顯非無據,而難認被告4人行為時, 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未傳喚莊永豐到庭作證云云,然法 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主張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故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 酌或為此部分之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妨 害書信秘密、竊盜等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 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聲自-75-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昌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針筒3 支,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是上開物品雖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既均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難以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 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 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2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而 扣案之針筒3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6、68頁 ),而海洛因附著於該等扣案物無從析離,依前揭說明,應 一併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單禁沒-34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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