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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 附民原告 王志誠 附民被告 李秀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簡字第59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簡附民-4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手機1支、平板電腦1部均沒 收。   事 實 一、張育誠自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等成年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以「 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 息向穆金念佯稱:可下載「OAK操盤」APP,入金儲值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穆金念信以為真,而陸續自112年5月 起至6月中旬止依指示匯款。嗣為免穆金念匯款遭查覺有異 ,「馨語baby」介紹穆金念向由張育誠操作之LINE暱稱「小 誠幣商」聯繫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以泰達幣儲 值至「OAK操盤」APP內購買股票,惟因穆金念已查覺有異便 與警察配合,仍向暱稱「小誠幣商」稱要購入等值新臺幣( 下同)56萬元之泰達幣17,610顆等語,張育誠遂於112年6月 30日15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 活動中心前),張育誠到場後先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交予穆金念簽名,並稱已將泰達幣轉至穆金念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欲向穆金念收取56萬元,因警方見狀遂即上前逮捕而 未遂,並當場扣得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手機1支、平板 電腦1台。 二、案經穆金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育誠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 38至39、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穆金念主動聯絡我要跟我買泰達幣,我才去找貨源 購入,之後跟告訴人約時間面交款項,我真的有將泰達幣轉 至告訴人穆金念的虛擬貨幣錢包內等語。 二、查告訴人先與被告經營之「小誠幣商」達成交易價值56萬元 之泰達幣17,610顆,後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活動中心前)面 交款項,被告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給告訴人簽署等 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具結 以及本院審理具結之指訴內容相符(卷證出處詳後),並有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扣案在卷(警卷第139頁),是此 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訴如下:  ⒈112年6月30日警詢:約於112年3月16日「馨語baby」主動加 我好友,叫我下載「OAK操盤」APP,然後叫我入金投資股票 ,事後我陸續匯了20萬元,在該APP上賺了8萬元,後來「馨 語baby」跟我說我抽中了裕隆股票21張,還差56萬元,叫我 補足,我才發現遭詐騙,所以於112年6月27日報案。112年6 月30日「馨語baby」又跟我聯繫,叫我匯款,說去銀行匯錢 不好,銀行會問東問西,所以在同日10時15分介紹我「小誠 幣商」,並傳送他的聯絡資訊給我加好友。之後「小誠幣商 」跟我接洽,表示只提供現金交易,並稱1個泰達幣目前市 價為31.8元,56萬元可以換成17,610顆泰達幣。我們約定同 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活 動中心前)面交,被告就拿1張「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給 我簽,然後就說已經將虛擬貨幣轉給我,並於16時將截圖照 片傳給我看,叫我去「OAK操盤」APP看錢有沒有增加。我沒 有提供虛擬貨幣錢包的地址給他,我也不知道被告的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  ⒉113年4月14日警詢:是「馨語baby」教我註冊「OAK操盤」AP P,我不知道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都是看「OAK操盤」APP 內的數值變動,然後依照「馨語baby」指示交錢買幣。「虛 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上我名字處是我簽的,但一串英文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是被告寫的,當天我是看他拿他手機寫的,我 也沒拿我手機給他看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  ⒊113年8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我沒有投資過, 我是因為在臉書或LINE上面看到廣告,內容是加入可以賺錢 ,教買股票。「馨語baby」大概跟我聊一個禮拜後,要我參 與股票買賣,她說穩賺不賠,要先加入群組,「李麥克Mich ael」就加我,「李麥克Michael」說在群組裡面賺不少、要 我跟著他。「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給我連結下 載「OAK操盤」APP,他們有給我一張流程,教我怎麼做,是 用匯款的方式匯到他們指定帳戶,我傳給「馨語baby」,她 就會幫我匯入「OAK操盤」APP,我點開「OAK操盤」APP裡面 就會有錢。是「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跟我說買 虛擬貨幣可以儲值到「OAK操盤」APP,叫我先去跟「小誠幣 商」買虛擬貨幣,我沒有虛擬貨幣的錢包,我以前沒有研究 過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113至115頁)。  ⒋114年1月23日審理中結證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上一串英文是什麼意思,面交當天被告有跟我要錢包地 址,但是我不知道什麼是錢包。「馨語baby」有在LINE上教 我如何和「小誠幣商」買虛擬貨幣,我根本不知道USDT是什 麼。當時「馨語baby」急著拿錢,要我趕快跟「小誠幣商」 對上。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之前是家庭主婦,本案發生前 不會操作手機下單買賣股票,我不曉得虛擬貨幣,不知道那 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78至83頁)。  ㈡觀察告訴人與「馨語baby」的對話紀錄,關於如何操作「OAK 操盤」APP,都是「馨語baby」指示,告訴人呈現無知的情 況,僅能將「OAK操盤」APP頁面截圖後詢問「馨語baby」, 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7至131頁)在卷可憑,可見 告訴人指訴其毫無投資經驗確屬可信。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 攝錄與告訴人面交過程影像檔案,查悉關於「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的填寫方式均由被告指示告訴人,被告詢問告訴人 錢包地址,以讓其將虛擬貨幣打過去,告訴人先是表示【你 說我家的地址?】,經被告解釋後,告訴人又表示【錢包地 址我聽不懂】,後來被告自己說告訴人有傳在LINE上面,告 訴人即應允【對啊,我有傳過去阿】;被告作勢將虛擬貨幣 轉出後,請告訴人查收,告訴人查看自己手機後流露疑惑, 表示【你有打去哪裡?】、【沒有】、【還沒到】、【看都 沒有,等一下我問馨語好不好?】、【你說那個是什麼?】 ,最終在警方上前逮捕被告前,告訴人均未能確認有收到被 告所稱的虛擬貨幣等情,此有勘驗紀錄(本院卷第73至77頁 )在卷可憑,益證告訴人根本不知道所購買的虛擬貨幣為何 ,不清楚錢包地址的意義。  ㈢告訴人於案發時年近70歲(參本院卷第97頁之資料表),教 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長期為家庭主婦,不知道什麼是虛擬 貨幣、未有投資經驗,不清楚與被告交易的商品標的為何, 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應可以輕易察覺此種異狀,理應確認 告訴人是否真的要購買虛擬貨幣,以及所買虛擬貨幣要做何 種使用,而非同被告般若無其事的繼續完成交易。  ㈣另觀諸告訴人與「馨語baby」的對話紀錄,「馨語baby」提 供「小誠幣商」的LINE好友資訊給告訴人,並稱【那妳就按 照上次的一樣去說】、【我在火幣上看到你的廣告,想跟你 買USDT】,告訴人傳送其與「小誠幣商」的對話截圖,並表 示【我都聽不懂所以擔心了一下】,「馨語baby」回稱【好 到時候按照他的要求即可】,且在告訴人與「小誠幣商」 約定的面交時間,「馨語baby」竟主動傳訊【姐準備到時間 了喔】、【現取人員跟妳說到了嗎?】、【好 妳稍等一下  應在路上】,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5至93頁) 在卷可查。由此可知,「馨語baby」安排告訴人聯繫以「小 誠幣商」作為幌子的被告,指示告訴人與被告產生不實的虛 擬貨幣交易,實則目的是要向告訴人面交取得詐騙款項,若 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如被告所辯是告訴人主動連繫 其,則「馨語baby」豈有可能在未獲告訴人轉告面交款項確 切時間的狀況下,能夠精確知道被告正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 項?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是正規交易,並以「小誠幣商」有傳送交 易注意事項、提供被告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給告訴人,此確實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 101至113頁)能夠證明。然而,被告為避免法律責任,採取 極為謹慎的方式與告訴人交易,審理中更聲稱「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是其先找律師討論過後所得(本院卷第43頁), 然而,有關被告如何先行取得價值50多萬元的17,610顆泰達 幣,始終推稱其亦是拿現金直接與上游幣商面交,但無法提 出對方的身分資料或交易文件實其說,且辯稱購買資金是其 父親過世後留在家中,父親約於6、7年前過世,留幾十萬元 給自己(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0頁)。 觀諸被告與上游幣商LINE暱稱「PP。(貨幣誠信交易商)」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65頁),被告固然於112年6月30日13 時許,有與對方約在屏東市廣東路之千禧公園面交,且在被 告交付價金後,對方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告電子錢包內等情 ,但案發時被告為無業狀態(警卷第3頁),卻長期擺放鉅 額款項在家中而不存入帳戶內,已有可疑,又觀諸被告與上 游幣商的交易模式,實可僅花費數十元的手續費轉帳即可, 何以有必要採取費時費力的面交方式為之?另被告辯稱本次 交易亦是其第一次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警卷第11頁),但 比對被告與「PP。(貨幣誠信交易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 65至69頁),在本案發生前雙方已有多次交易虛擬貨幣之情 形,被告曾傳訊【一樣的地方面交嗎?】、【哥 你那邊還 有U嗎】、【我需要9523顆】等情,可推認被告並非第一次 與「PP。(貨幣誠信交易商)」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所辯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多次交易應已建立相當信賴基礎,卻持 續選擇金流較無保障的現金面交模式,更不清楚對方的真實 身分,顯見被告僅是透過「PP。(貨幣誠信交易商)」來製造 有利於己之證據掩飾犯行。  ㈥又根據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2時20多分向「PP。( 貨幣誠信交易商)」表示要購買17,610顆泰達幣,並傳送錢 包地址(警卷第63頁),但勾稽「PP。(貨幣誠信交易商)」 之錢包紀錄,其早於112年6月30日12時5分許即購入17,610 顆泰達幣,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交易17,610顆泰達幣的時間 則在同日11時許(警卷第105至107頁),此有虛擬貨幣移轉 資料(偵卷第91至101頁)在卷可證,可推認所謂虛擬貨幣 交易根本是本案詐欺集團一手策畫,以達成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的最終目的。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的告訴 人假意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案發時被告明知告訴人根本不 懂投資、不清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際 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仍 欲向告訴人面交款項,完成最終的金流斷點,從整個犯罪流 程觀察,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相當深且重要,更蓄意掩飾犯行 ,主觀上就本案詐欺以及洗錢犯罪堪認已達明知之程度,應 認定為直接故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明顯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大抵可分成詐欺告訴人端、移轉犯罪 所得之洗錢端,洗錢端除被告外,另有與其為虛偽虛擬貨幣 交易者,依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判斷,可確定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之人數必達3人以上,縱被告未必對於詐欺告訴人之細節 以及其他層之洗錢行為明知,仍無礙被告因具備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 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 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洗錢罪,惟本案被 告並未實際取得贓款,行為階段僅止於未遂,起訴書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馨語baby」、「李麥 克Michael」、「PP。(貨幣誠信交易商)」等成員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扮演虛擬貨幣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欲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更以虛假交易為幌,以達規避檢警追查之 目的,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惡劣,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仗勢有法律文件、對話紀錄以及金流證明,自始至 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 常不良。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臻警惕,竟又擔任控盤車手 (本院卷第90頁),涉犯多起詐欺案件,而遭起訴以及羈押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自應量處較重之刑, 方能達成嚇阻犯罪之刑事政策目的。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手機1支、平板電腦1部 ,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3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應注且能注意 】應補充為【應注意且能注意】;證據【現場及告訴人傷勢 照片8張】刪除(卷內未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秀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犬隻之飼養者,應知悉犬隻對於陌生人可能 有追逐、吠叫之本能舉動,易導致遇此情況者因驚嚇、閃躲 而發生受傷之意外事故,竟未善盡飼主之管理責任,任飼養 的犬隻對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王志誠追逐、吠叫,告訴人因而 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 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坦認不爭,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和 解,惟因合理金額並無共識,致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刑 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1號   被   告 李秀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莉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飼養犬隻,應注且能注 意防止其所飼養的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疏未注意, 未採取防護措施,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7 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地藏庵前廣場,追逐 狂吠騎機車經過之王志誠,王志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右大腿擦挫傷,右腕三角纖維 軟骨破裂及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志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秀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志誠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  ㈣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2紙、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594-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王坤輝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寶貝熊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無牌之電動輔助 自行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37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後車燈未開而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 日2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坤輝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 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於 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 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 ,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㈢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 因而致生之憾事屢見不鮮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 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量刑上不再重複評價 ),於108年、105年另有多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之 科刑紀錄,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 良,多度接受刑事處遇仍拒不悔改,屢屢再犯,對於公共安 全危害甚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並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易-46-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PHUONG(中文名:吳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PH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O VAN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復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7號   被   告 NGO VAN PHUONG(中文名:吳文豐)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PHUONG(中文名:吳文豐)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 4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 日22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與臺南市 北區中華北路1段36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警方在該處定點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而遭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VAN P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立人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NDM-114-交簡-457-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其餘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 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 之適用。因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適法。本院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罪時間大抵上相近;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刑前 已分別定應執行刑,刑度已受有相當縮減之優惠。最後,參 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之前 科素行(詳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規範下,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聲-280-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義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買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 價值,與其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5號   被   告 買義雄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16時3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道路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崇道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滿額贈品購物袋 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經理翁鈺翔發現購物袋遭竊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翁鈺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義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鈺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銀機 銷售查詢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購物袋1個,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查,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NDM-114-簡-692-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監視器影像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李美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2月 17日調解報到單、進行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告訴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合理金額以及給付方式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調解 或和解成立,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 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與前 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李美玉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玉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衛國街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街與東門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斜穿跨越方向限 制線(雙黃線),逆向駛入東門路2段西往東方向機慢優先 道,適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路 二段由西向東機慢優先道駛至,因王翔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 (李美玉提告王翔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翔因 而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王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大東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NDM-114-交簡-221-20250226-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琬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琬鈞,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表明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9、61至62頁),被 告趙琬鈞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 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 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罪名、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勝偉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陳 稱若與被告調解成立,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原判決所 諭知之刑度有重要量刑因子未能審酌,應有重新斟酌之餘地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量刑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被告於審理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表明調解意願,惟告訴人多次聯繫不上而 未果,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固屬有據。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判決後調解成立,承諾 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明願原諒被告,並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此為原判決量刑上所未及審酌,且攸關被 告利益之重要量刑因子變動,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自難維持 ,應予撤銷。  ㈡又原判決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甫 成年,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亦有賠償 告訴人之意願,而認被告經司法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讓被告 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認有必要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斟酌犯罪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8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 刑2年,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併付保護管束,亦屬有據。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判決後已 達成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 宜列為緩刑條件,以保障告訴人權益並對被告產生約束力, 此等情事既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刑之酌量部分以及緩刑的宣告及所命負 擔,因同有重要事項未及審酌,不能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以及緩刑之宣告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之審酌與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考量被告為應徵工作,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為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一審審理程 序中始認罪,於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上揭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 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 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二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王勝偉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琬鈞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六樓之7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B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琬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琬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黃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交易失敗,要求 帳戶驗證、匯款等情,對王勝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 萬9,899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 經王勝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趙琬鈞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偉之證訴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衡 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表明欲與告訴人洽談調 解,經本院多次聯繫告訴人,仍無所獲,此有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金訴卷第31、37頁)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 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行為時甫成年,因一時 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願,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 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金簡上-6-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奇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槿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歿 ,其所涉本案恐嚇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與 黃○睿(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細故而有 糾紛。因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23時46分許,酒後持菜刀及 鐵鎚各1把至黃○睿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住址詳卷)找 黃○睿,並對黃○睿及黃○睿之父黃O然(身分詳卷)咆哮,且 朝黃○睿及黃O然舉起菜刀,使黃○睿及黃O然心生畏懼,並致 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陳士奇為黃O然之朋友,被告因接獲 黃○睿之來電而趕往上址後,告訴人竟又持鐵鎚走向被告, 並持鐵鎚作勢攻擊被告。嗣黃O然趁隙搶下告訴人手上之鐵 鎚,被告遂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推倒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後,被告又以麻繩纏 繞告訴人之手腳,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 動自由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我 有推告訴人,我會拿麻繩纏繞告訴人是因為他有攻擊我,我 才纏繞他等到警察來,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只是要讓告訴人遠離自己,且麻繩纏繞的非常 鬆,有沒有傷害、妨害自由故意請法院斟酌。就算被告具有 傷害、妨害自由故意,客觀上也符合傷害、妨害自由行為, 但因告訴人當時在酒醉的狀態,沒有人可以預料告訴人會做 什麼事情,告訴人又一直貼近被告,試圖攻擊或推擠被告, 被告將告訴人推開以及用麻繩綑綁告訴人手腳,都是為了把 握有效防衛的時間點做出防衛,應成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正當防衛係個人對抗現在不法侵害之權利。其防衛行為 必須針對迫在眼前、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進行中之不法侵害 ,始足當之;倘不法侵害已經結束,即屬過去之侵害,已無 法透過防衛手段加以挽救,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而已開始 之侵害是否結束,應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依侵害者攻擊行 為之整體歷程、情節等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如認侵害者是否 放棄攻擊行為之實施尚有未明,甚至有可能改採更嚴重之法 益侵害手段,則應本罪疑惟輕原則,作對防衛者有利之認定 。於此情形,尚難謂侵害已完全結束,是以防衛者自仍得主 張正當防衛,實行防衛行為。又正當防衛之作用,並非替天 行道,其目的僅係在公權力救濟所不及之情況下,所容許之 自我防衛權。是防衛者主觀上除應基於防衛之意思外,尚須 其防衛行為行使之方法及程度,在客觀上係防衛目的所必要 者,始稱適法,以平衡被侵害者與不法侵害者間之利益,以 及維護社會之和平秩序。而防衛行為是否必要,應從整個攻 擊與防衛之情勢為斷。換言之,係就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 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當時可資運用之防 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認定之。倘防衛者以保護自己之防 禦手段已足達防衛之目的,卻施以攻擊式之防衛手段,則屬 逾越必要性程度之防衛過當,無從阻卻違法,僅得依刑法第 23條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另於防衛者基於單一防衛意思, 接續施以數防衛行為之情形,其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應 就其防衛行為之全部予以判斷,不得割裂觀察,分就各個防 衛行為定其是否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告訴人與黃○睿前因細故而有糾紛,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23 時46分許,酒後持菜刀及鐵鎚各1把至黃○睿住處,並對黃○ 睿及黃O然咆哮,且朝黃○睿及黃O然舉起菜刀,使黃○睿及黃 O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為黃O然之朋友, 因接獲黃○睿之來電而趕往上址後,告訴人竟又持鐵鎚走向 被告,並持鐵鎚作勢攻擊被告。嗣黃O然趁隙搶下告訴人手 上之鐵鎚後,被告先徒手推倒告訴人,再以麻繩纏繞告訴人 之手腳,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無 爭執(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黃○睿及黃O然於警詢、偵 訊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以及偵 訊中指訴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臺南市安佃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8月21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 005061號函及病歷等(卷證出處詳後)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 ,客觀上是否該當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容有疑義,惟被告於 警詢中供陳:當時是告訴人先向我推擠,我才出手推他,而 且是因為他有喝酒,自己站不穩而跌倒受傷,告訴人被我推 倒後又站起來作勢要攻擊我及黃O然,我只好用麻繩先將他 的手腳纏繞,讓他無法再攻擊我們,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 語(警卷第12頁);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的鐵槌被搶走後, 又靠到我身上,開始推我,我就把他推開,結果他就跌倒, 之後他又站起來並靠過來我身上推我,我又把他推開,他就 跌倒,我就趁機用繩子把他的手、腳纏繞起來,我不想他再 站起來推擠我,我怕他又攻擊我,纏繞時間約不到5分鐘。 告訴人當時酒醉到連走路都站不穩,我承認傷害罪等語(偵 卷第70至71頁)。據此已足認定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確實已 明確知悉其出手推行跡不穩的酒醉告訴人,可能致告訴人因 而跌坐地上,且使用麻繩綑綁告訴人的手腳,亦將產生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的結果,期間亦達數分鐘之久,因此,無論 於主、客觀構成要件上,被告的行為均該當於傷害罪以及剝 奪行動自由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本案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  ⒈證人黃O睿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6月24日23時46分許,在 我家門口遭告訴人雙手各持1支菜刀及鐵鎚來找我理論,質 問我有關我向他借機車發生車禍一事為什麼就不能好好處理 ,一定要搞到這麼難看,當時我看到他手拿菜刀及鐵鎚,說 話又很大聲,我感到很害怕,不知如何回應,幸好黃O然剛 好從屋裡出來,是我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的等語(警卷第15至 17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13年6月24日晚上告訴人總 共到我住處2次,告訴人第2次來的時候拿刀還有鐵鎚,我整 個嚇到。我叫黃O然下來,打給被告,因為被告是黃O然的朋 友。在警察來之前,告訴人一直推被告,被告站著也沒有動 告訴人,告訴人很大力推被告,被告也只是把告訴人推過去 ,告訴人有喝酒,搖搖晃晃的樣子,告訴人有倒地。因為告 訴人有拿菜刀,好像要攻擊我們3個人,我們也沒辦法一定 要把他綁起來。在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前我們就已經報警 了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20頁)。  ⒉證人黃O然於警詢中證稱:113年6月24日23時46分許,在我家 門口看到告訴人雙手各持1支菜刀跟鐵鎚對黃O睿大小聲,我 見狀問他到底要做什麼,他說要找黃O睿談有關向他借機車 使用出車禍的事情,我說你不是車主,有什麼事情我會跟車 主談。這時候被告抵達現場,告訴人看到被告後就轉身把菜 刀放在他的機車的菜籃內,單手持鐵鎚朝被告走去,向被告 嗆聲說「現在是怎樣,要輸贏嗎」,一直用言語挑釁被告, 並用身體碰撞被告的身體,然後我趁告訴人不注意時,自他 身後將鐵鎚奪下,被告也趁機將他推倒在地,告訴人又站起 來朝被告走去,試圖要用手推被告,被告再將他推倒在地, 並口頭制止他的行為,但告訴人渾身酒氣又不聽勸告,被告 擔心告訴人會傷害他,所以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並暫時用 麻繩將告訴人的手腳綁住讓他坐在地上,以阻止他失控的行 為,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是黃O睿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的, 警方到場時告訴人遭被告用麻繩將他手腳綁住讓他坐在地上 ,菜刀及鐵鎚我拿在手上,等警方到達時就馬上交給警方。 因為告訴人已經酒醉,站都站不穩,所以警方先把他帶回派 出所保護管束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 稱:因為黃O睿有跟告訴人借車,有發生車禍,告訴人一直 叫黃O睿要跟他處理車禍需要的賠償,我跟告訴人說你不是 車主我要怎麼跟你處理,告訴人心生不滿一直吵,告訴人第 一次來的時候有請警察把他送回去,告訴人就不高興,告訴 人第二次來得時候就拿著菜刀跟鐵鎚,對著我跟黃O睿舉起 菜刀,作勢要砍我們,雖然沒有做,但在短短距離我們也是 會怕。我跟被告的關係平常就不錯,也是住附近,黃O睿跟 被告說,被告就到場。告訴人看到被告騎車過來就去找他, 跟被告說你現在要怎樣,也是拿鐵鎚作勢要打被告。告訴人 面對被告時,我從告訴人後面把鐵鎚搶下來。鐵鎚被我搶下 來後,告訴人一直靠近被告,被告不理他一直往後退,被告 一開始用手把他推往後面,沒有大力推,告訴人好像走過去 要挑釁,又推被告一下,被告才生氣把告訴人推倒。我只知 道被告想把告訴人推開,因為告訴人喝酒喝很多,全身都是 酒氣,走路也不穩。告訴人被推倒在地後有再爬起來,還是 一樣一直靠近被告,也一直做言語挑釁,叫被告說不然你打 我。被告怕告訴人會有我們預期不到的行為,所以把告訴人 綁起來等警察來,我們沒有要限制告訴人的自由,旁邊有磚 塊,告訴人萬一爬起來拿磚塊丟我們也會有危險,我們沒有 必要受到那些傷害。被告到現場後我們就有報警,從告訴人 被綑綁到警察來應該沒有到5分鐘,只是綁鬆鬆的,因為告 訴人也沒什麼力氣,警察來時告訴人自己弄開身上的繩子坐 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6頁)。  ⒊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扣案之鐵鎚以及菜刀,查悉鐵鎚的 槌頭長度為10.4公分,高6.5公分,寬6.2公分,含木棍長度 30公分;菜刀之刀柄長度為12.7公分,刀刃的長度則為17.6 公分、寬度7.6公分(本院卷第123頁),此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物品照 片(警卷第23至24、27、29頁)在卷可參。再參警方之報案 紀錄,113年6月24日23時4分許,警方獲報告訴人至黃O然、 黃O睿住處,警方於同日23時10分許抵達現場,協助告訴人 返家休息,並於同日23時33分許完成任務;同日23時51分許 ,警方接獲黃O睿之報案,因告訴人酒後持菜刀及鐵鎚至黃O 睿住處談判,警方於同日23時58分抵達現場後先將告訴人帶 回派出所保護管束,黃O睿、黃O然以及被告均對告訴人提出 恐嚇告訴,告訴人則對被告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等情, 此有上揭職務報告以及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1至56頁)在卷 可查。據此,可認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已曾前往黃O睿住 處,警方獲報前往後請告訴人返家,告訴人竟不聽勸告,短 時間內竟再度前往黃O睿住處,且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的菜刀、鐵鎚,黃O睿旋即報警,警 方在10分鐘內即抵達現場處理,並將酒醉之告訴人帶回派出 所進行保護管束。  ⒋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陳:我有帶菜刀以及鐵鎚去找黃O睿談判 ,我有持鐵鎚對黃O睿、黃O然咆哮,有對被告說「要輸贏、 打架都來」等語(警卷第3至6頁);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講 話比較激動時可能有把菜刀、鐵槌對黃O睿、黃O然舉起來, 被告出言侮辱我,我可能講話激動時有把鐵鎚舉起來,我那 天有喝酒,我不確定喝多醉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  ⒌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可以認定在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並以 麻繩綑綁告訴人手腳前,告訴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之鐵 鎚以及菜刀至黃O睿住處,並有持該等物品作勢攻擊黃O睿以 及黃O然之舉,黃O睿選擇立刻報警處理,被告於受通知到場 後,告訴人持鐵鎚靠近被告,有先向被告言語挑釁並出手推 擠,被告先是採取推擠告訴人的輕微抵抗,但告訴人並未罷 手,告訴人處於酒醉狀態,仍有迫近、挑釁被告之舉,被告 遂推倒告訴人,並以麻繩綑綁告訴人手腳,等候警方到場處 理。告訴人除受有左肩挫傷外,身上別無其他傷勢存在,此 有上揭斷證明書以及病歷(警卷第31頁;偵卷第33至47頁) 在卷可參,益見被告並無趁機對告訴人進行報復攻擊,於告 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後,即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準此,被告明 顯是因告訴人對其生命、身體安全製造現在不法之侵害,被 告於該侵害未結束前,主觀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客觀上 採取推倒告訴人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正當防衛手段,且從案 發時的情勢判斷,被告所採取的手段確實能夠達到阻止告訴 人現在不法侵害之目的,在被告並無容忍告訴人行為之義務 的情況下,該手段已屬相對平和者,符合必要性,並無防衛 過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以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但因被告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依刑 法第23條前段規定得阻卻違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訴-795-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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