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譚德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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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王世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簡旭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於民國113年9 月15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促字第11383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經本院准予核 發支付命令之範圍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041,205元(本金1,000,00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41 ,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89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0

TYDV-114-訴-156-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陳光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光松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促字第5837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0

TYDV-113-訴-2438-20250120-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廖本維 被 上訴 人 陳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08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上開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提出 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小上字卷第11、12 頁之上訴狀),且迄未補正(見同上卷第19、21頁之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0

TYDV-114-小上-3-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廖崑竹即昕生診所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促字第8467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 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8,7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8,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0

TYDV-113-訴-2426-202501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 原 告 曾俊賢 被 告 劉霆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2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卻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 在被告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你娘 老雞掰」、「你有B嗎」、「我耖你媽雞掰」等語,以此方 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舉,造成原告精神受創,貶抑原告人格 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就 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沒有任何辱罵原告之動機、意圖,伊之所以會對原告暴 粗口,肇因於伊長期遭受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之騷擾、監 控與霸凌,該協會之學員對伊有長期不當之行為,伊長久遭 受環境暴力,伊感到非常痛苦,當天伊僅係想要詢問中華起 重升降機具協會為何要長期監控伊,原告見伊情緒激動,遂 挑釁伊至住處樓下,甚至持行動裝置朝伊攝影,伊才會崩潰 暴粗口,伊上開憤怒之情緒,都是長期遭受中華起重升降機 具協會之騷擾、監控所致。  ㈡再者,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兩造發生衝突之地點,應有所出入 ,原告提出之地點應該是在伊住處樓47號之後面,原告卻又 主張稱係在57號之前面,造成伊對於事件地點有所混淆,原 告恐有誤導司法之嫌,遑論伊並沒有要侮辱或妨害任何人名 譽之意圖或動機,伊純粹係長期受暴力霸凌後,單純之情緒 抒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 」、「我耖你媽的B 」,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 掰」、「我耖你媽的B 」,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88 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判處上 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核閱無訛,復有錄影畫面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卷第43-49頁、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423號卷第39頁),另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朝原告稱前開「幹你娘」、「幹你娘 老雞掰」、「我耖你媽的B 」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亦稱上開內容係其粗口等語(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對原告稱前開「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 、「我耖你媽的B 」等語乙節,應堪認定。  ⒉其次,被告朝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 我耖你媽的B 」等語,於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皆具 有足以使人難堪,並貶低、鄙視、不屑或輕蔑之意,屬對他 人抽象謾罵、輕蔑、嘲諷之不雅用語,被告雖一再辯稱上開 語句僅係其長期遭受霸凌、言語抒發之粗口乙節,惟觀諸上 開錄影畫面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上開時間,並非僅係為 了心情抒發,而自行抱怨或抒發上開語句,反而朝向原告辱 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我耖你媽的B 」等語 ,且原告詢問被告為何要朝其辱罵上開詞句,被告亦未向原 告討論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噪音乙事,僅持續辱罵原告, 即便被告內心確有對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製造之聲音心生 不滿,亦與其對原告辱罵上開語句,顯然屬相異之二事,被 告上開不滿之情緒,至多僅係其行為之動機,與被告上開舉 止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無任何關聯,況被告本可尋其 他理性之管道向主管機關投訴,被告卻捨此不為,逕向原告 辱罵上開語句,被告前開辯稱,自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雖一再質疑兩造發生衝突之地點究竟為何處乙節, 依照上開錄影畫面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原於建物內朝原告 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嗣又當面向原告辱罵 「我耖你媽的B 」,顯然被告確有為上開舉止,且發生衝突 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亦確在被告住 處周圍,被告空言質疑衝突發生之地點,更與其上開舉止已 侵害原告名譽權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向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 「我耖你媽的B 」等語,衡酌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話語頗為 粗鄙、具有貶損他人聲譽之意涵,且依上開情境,被告向原 告口出上開言語,確具有針對性與攻擊性,已足使人產生難 堪之負面陳述、評價,具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侵害原告之 名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因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產生聲響 乙事,心生不滿,在空曠處以低俗之語謾罵原告,原告無端 在公開場所遭被告詆毀,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非輕微,酌諸 被告上開行為之加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兩造財產之所得資料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應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4 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 112年9月2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10月3日午後12時發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2 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16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39-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王秋翔 被 告 楊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黃玉梅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債務人黃明能於民國106年5月11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2/10000)及其上同段12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玉梅(下 稱系爭買賣登記),黃玉梅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 被告楊佩真(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 1日在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和解成立(下稱系爭和解),楊佩真、黃玉梅應持系爭和解 筆錄向主管地政機關依序塗銷系爭買賣、信託登記,詎其等 均未履行塗銷義務。而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就伊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10年 度司執字第8598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清償 債權後之餘款新臺幣(下同)2,788,095元,經執行法院發 還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楊佩真,致真正所有人黃明能之所有 權受有同額損害。因黃明能怠於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伊為 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黃明能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黃明能, 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楊佩真辯以:原告得自行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 理塗銷事宜,卻捨此不為,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始 致系爭房地遭拍定,伊對黃明能無何侵權行為。且系爭房地 拍賣距原告代位黃明能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 語。被告黃玉梅辯以:原告得自行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地政機 關辦理塗銷事宜,伊對黃明能無何侵權行為。且系爭買賣及 信託登記塗銷前,系爭房地所有人仍未回復為黃明能,黃明 能自未因系爭房地遭拍定而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地拍賣距原 告代位黃明能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明能為原告之債務人;黃明能與黃玉梅間、黃玉梅與楊佩 真間就系爭房地依序為系爭買賣、信託登記;兩造成立系爭 和解後,被告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買賣、信託登記; 原告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嗣經拍定,分配餘款 2,788,095元發還楊佩真等節,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判決、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61至83頁) ,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之塗銷 義務,致系爭房地遭拍定,分配餘款發還楊佩真,使黃明能 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損害,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自陳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26 、127頁),則系爭房地遭拍定之原因應為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至被告未塗銷系爭買賣、信託登記,與系爭房地遭拍定 之間,則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伊持系爭和解筆 錄申請塗銷系爭買賣、信託登記,為地政機關所拒,伊為收 回債權,只得先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原告得自行持系爭和 解筆錄辦理塗銷事宜,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即明,且為 系爭和解筆錄所約明(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細繹原告 提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其未 能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之理由,乃系爭房地前經執行法院於 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7號辦理查封登記(見 本院卷第139頁)。該執行事件為原告所聲請,執行名義係 原告對楊佩真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之裁定(見本院卷第81 、141頁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電話紀錄)。顯見原告未能 順利辦理塗銷登記,係其先前聲請查封系爭房地所致,原告 自不能據此主張系爭房地遭拍定與被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  ㈢其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第211號判決無理由駁回確定。該判決理由認為系爭買 賣、信託登記尚未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回復為黃明能 所有,楊佩真於系爭執行事件基於系爭房地所有人地位,受 領執行法院發還之2,788,095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代位黃明能請求楊佩真返還該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此為法院在前案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本院及兩造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黃明能尚未回復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楊佩真有權受領上開款 項,自不構成對於黃明能所有權之侵害。    ㈣承上,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對黃明能成立侵權行為,則其代位 黃明能請求被告賠償,並由其代為受領,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黃明能2,788,095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08

TYDV-113-訴-2019-20250108-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彥德 劉新校 相 對 人 胡語喬 代 理 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民國112年度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然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復興區深山中,僅有一條 狹小之對外聯繫道路,交通不便、無任何店家營業,經濟產 能甚低,故以112年度公告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並非適宜。  ㈡而公告地價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期公告更新之土 地價格,由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當年期土地現值、前次公告 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 ,評估核算後定出之土地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 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之基準,較為適宜,系爭土地於112 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40元、48元、48元,應 以上開公告地價重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為此,爰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命:抗告人吳彥德應 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 面積158平方公尺)、編號B之水池(面積101平方公尺)、 編號C之鐵皮屋頂及水池(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D之鐵 架及水池(面積1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1之鐵皮屋頂及水池(面積5平方公 尺)、編號F之水池(面積310平方公尺)、編號H之鐵皮屋 及養雞場(面積210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2之鐵皮屋頂及水池(面積41平方 公尺)、編號E之涼亭(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1之水池( 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G之水池(面積145平方公尺)、編 號H1之鐵皮屋及養雞場(面積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抗告人劉新校應自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里○○00○0號建物遷出。抗告人吳彥德、劉新 校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聲明上訴狀可佐(原審卷 第25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吳彥德、劉新校上 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至於自上開建物遷出部分,與返還系爭土地之實質 上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  ㈡其次,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9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6 80元、240元、24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31-35頁),故抗告人吳彥德、劉新校上訴第二審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1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審裁 定核定抗告人吳彥德、劉新校上訴標的價額為430,121元自 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因公告土地現值為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金額,實與市價較為相當,抗告人二人既未釋明系爭土地之市價,亦未釋明公告地價較符合市價之依據為何,抗告人二人逕主張應以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地號 112年公告現值(元/㎡) 占用面積(㎡) 金額 (112年公告現值占用面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80 158+101+105+1=365 248,200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0 5+310+210=525 126,000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0 41+2+14+145+31=233 55,920元 總計 430,120元

2025-01-07

TYDV-114-簡抗-1-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吳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無登載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皆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系 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皆尚未屆清償期 ,抗告人現亦與相對人積極協商還款事宜等語,為此,爰依 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四、經查:  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本票為證(原審卷第4-5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 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 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 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 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故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然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故而,縱使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然揆諸上開規定,此時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又均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亦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實屬無據。  ㈢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究竟有無私下協商系爭本票之債務,此 屬實體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  1 張雅涵 2,000,000元 113年7月22日 未記載 12%  2 張雅涵 2,000,000元 113年8月5日 未記載 12%

2025-01-07

TYDV-114-抗-7-202501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趙克推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吳欣庭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1建號即門牌仁德七街35號建物(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下稱甲 前案)確認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 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務)。伊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938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伊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經判決勝訴確定(案列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下稱乙前案)。系爭預 告登記所擔保債務範圍同為系爭債務,然被告經伊於113年7 月8日催告仍遲未塗銷,妨礙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 並因此無法順利買賣交易獲取價金或須賠付買受人違約金而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31 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自催告翌日即113年7月9 日起至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日止,以本金1700萬元按週年利 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債務不限於系爭債務,尚未 清償完畢,且原告未因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而受有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以系爭房地為系爭預告登記,登記目的為擔保對被告之 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61頁),並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可參,應堪認定。原告 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然被告拒不履行 塗銷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而請求塗銷該登記及賠償損害,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預告登記擔保債務尚未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 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5 日交付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同日簽發、票號UE0000000 、面額1700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借款1700萬元之交付,兩 造就17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則為借款而於同年月 20日簽訂如本院卷第123頁所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 發如本院卷第125頁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訴外人 何朝國轉交被告,復於同年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等情,為法院在甲前案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就重要爭 點所為判斷(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對本院及兩造發生爭 點效之拘束力。而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同為擔保債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該登記並未載明   擔保範圍,然參諸系爭借據第2條記載:「遲延利息:自違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第3條記 載:「違約金:如有違約,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 (指原告)願每日每萬元以新台幣30元之計收標準支付違約 金。」第4條記載:「...萬一到期借款人不能償還時,本擔 保物無條件移轉於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堪認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範圍,應與系爭借據契合,始符兩 造約定擔保之真意,且除借款本金外,上開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亦屬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範圍。   ⒊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擔保範圍僅有系爭債務云云。查甲前 案雖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系爭本票債務之範圍為系爭債務(見 本院卷第33至43頁之判決書),然該案係以系爭本票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所認定之本金債務及票據法上之法定遲延利 息債務,此與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系爭借據債務範圍,非 必相同。至乙前案雖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系爭債務( 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之判決書),然其已敘明:兩造雖以系 爭借據約定原告違約時應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然該 等約定既未經地政機關登記,即不生物權之效力,並非系爭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未 及於系爭借據所示債務全部。故原告執上開甲、乙前案之認 定結果,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擔保債務僅有系爭債務,尚非可 取。  ⒋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准許強制執 行,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先執行原告對第三人 之租金債權而受償53萬1056元,復先後抵充執行費15萬7989 元、自107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37萬30 67元,原告再於111年6月22日清償本金債務1700萬元、及自 107年11月30日至110年6月6日止之利息債務359萬0959元, 並繳納程序費用3000元,合計共清償2059萬3959元等節,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63頁)。然此充其量顯 示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生債務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原 告既尚未清償系爭借據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則系 爭預告登記之擔保目的尚未達成。該登記雖妨害原告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然欠缺不法性,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該登記,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無義務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已無前述,則該登記之存在,並非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所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0條各有明定。是債權人因債 務人給付遲延,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者,以債務人 應負遲延責任,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尚無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之義務,自無經原告催告而陷於給付遲延,亦無遲延責 任可言。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9日起至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之日止,以17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06

TYDV-113-重訴-332-20250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黃詩丹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簡茂林 林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共同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由被 告簡茂林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被告林家鋐,再由林家鋐在 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經由交友軟體與伊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再佯以在投 資網站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5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 語。   二、簡茂林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給林家鈜,不知林家鈜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縱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 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林家鋐則以:伊係遭騙始 提供帳戶,且非伊向原告行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13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92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 詢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51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之110年度偵字第42895號卷第 89至93、99至104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 伊損害13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 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簡茂林為84年生 ,國中畢業,林家鋐為85年生,高職肄業(見本院簡上附民 字卷第55、65頁之戶籍查詢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 ,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 情形,均應有所認識。參諸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林家鋐雖向簡茂林表示蒐集帳戶之目的為中古車與博奕, 然對話中提及:簡茂林:「需要提交什麼」、「一本給多少 錢」;林家鋐:「就銀行簿子跟銀行卡」、「然後要開通網 銀 額度開最高」、「一本我給你3.5萬 你可以給他們一 本2-3萬看你自己」;簡茂林:「網銀如果是要領錢渣打可 以到20」、「中國只能到12」、「轉帳其實都差不多」;林 家鋐:「沒關係 看你們要辦哪一間 總之額度要開到最大 就好」...簡茂林:「交完資料就可以拿錢還是怎樣?」; 林家鋐:「交完 測試完 確定可以做使用就領錢」;簡茂 林:「我們是一間銀行卡 銀行簿子 網銀帳戶密碼。3-5 萬」、「對吧」、「就是當場交完當場測試?」;林家鋐: 「一本3-4萬 你交給我 我拿回去測試」、「測試可以  錢就打給你 你在給人家」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 第34895號卷第129至131頁)。顯示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予無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士,充作人頭使用,進而收取報酬,要與 社會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不符,堪認其等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 足徵其等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 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刑案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而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3頁之 判決書)。  ㈢準此,被告共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將1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 損害,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核屬有據。林家鋐雖辯稱: 伊並未向原告行騙云云,然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 如上述,林家鋐仍應負賠償責任。簡茂林雖辯稱:縱伊應賠 償,林家鋐亦有責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此乃 各債務人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尚不影響簡茂林對於原告之 賠償責任,所辯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 112年2月3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35、3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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