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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柚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89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柚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為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固於 民國113年12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曾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之114年1月14日陳 述意見表載明:「因後面尚有許多另案,故聲請人暫不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有上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則受刑人於本院作成裁定前,顯已變更其意向,堪 認受刑人亦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 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聲-5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45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4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 見,受刑人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暨其於刑事聲請狀中所 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 及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等一切情狀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聲-4240-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6號 原 告 連柔媚 被 告 黃子育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 原告於起訴狀業已敘明聲請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 送民事庭審理,故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1946-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 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 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40頁)。依首揭規定,而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簡列 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9頁),其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 陳俐依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右側後胸 壁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26號卷第8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詳細記載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判決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頭皮挫傷、腦震盪、右側後胸 壁挫傷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真心悔過或 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等情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 訴。惟查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其所造 成告訴人之傷害,與未達成和解乙節,均已敘明如上,雖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 力及方式,被害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實現債權(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酌 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 為亦無不當之處,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CDM-113-簡上-431-202502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 脅,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堪認良好,且被告罹有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並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考量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 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 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趙國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華自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崇倫活動中心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   油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 查,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1

TCDM-114-中交簡-142-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 脅,且有多項同類型酒駕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 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罹 患嚴重之肝硬化、胃食道接合部裂傷出血徵後群、食道靜脈 曲張未伴有出血、低血鉀症、右側膝部特發性痛風、原發性 失眠、非特定焦慮症、其他飲食性維生素B12、葉酸缺乏性 貧血等疾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 源,復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10號   被   告 江承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翰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2案,於民國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與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   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4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威   士忌酒及中藥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2日 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身飄 忽不定、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CDM-114-交簡-103-202502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 脅,且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8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2年 9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 ,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 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逾法定數值非多,且 距上開前案已逾10年之久,復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 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被   告 劉勝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9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2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   7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之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   後,仍於同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   區建興路與建成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   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 15分許,測得劉勝華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1

TCDM-114-中交簡-17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鄭睿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睿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鄭睿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 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即具保人經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同年月11日,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居所地傳喚到案執 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而依法送達,及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 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依法送達,惟均未到案執 行,至另一居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5」, 聲請人雖誤為「高雄市○○區○○○00巷00號18樓之5」,然因係 囑警送達,經警實地訪查,受刑人並未居住於該址等情;嗣 經聲請人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 執行拘提,復經該署核發拘票,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 交辦單、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受 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聲-493-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品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 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5、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業已明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 並「無意見」乙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 認此部分已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受刑人王品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 日期 109年11月16日 112年3月4日 112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113年度簡字第8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3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113年度簡字第8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2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29號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 日期 110年6月4日 112年9月9日(2次) 112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6月16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67號 編號5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 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7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48號 編號8至11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 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1年7月12日至 111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7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7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57號 編號8至11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5-02-18

TCDM-114-聲-328-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藝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藝珊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藝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為得諭知易服勞役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罰金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 為新臺幣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 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 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 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受刑人洪藝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 日期 111年12月17日 113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  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10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15號

2025-02-18

TCDM-114-聲-41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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