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變更起訴法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慧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怡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購買材料,且額外可 依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數量獲取補助津貼(1張提款卡可 獲得新臺幣1萬元)等異常應徵工作之流程,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了應徵工作及取得前揭補貼,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在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A帳戶)及向其不知情之外公 卓振臣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政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蘇琇燕」之人使用。嗣「蘇琇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之方式,使蔡雨彤等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雨彤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認定所憑之證據、心證理由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所 示被害人杜冠賢另於112年11月21日9時22分、同日9時23分 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郵政B帳戶等事實,然此部分 亦屬於被告宋怡慧提供郵政B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被 害人杜冠賢將遭詐騙款項匯入郵政B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之事實,有郵政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至43頁)及附 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故應認 前揭犯罪事實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寄送臺銀A、B帳戶及郵政A、B帳戶(下 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上開各該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金易字卷第98至 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 意旨):被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是因為應 徵工作被騙,且被告交付帳戶時,對方有給被告代工協議, 上面載有公司名稱及地址,被告確實曾查證該公司之真實性 ;且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尚有被告及其外公多達3萬餘元之個 人款項在裡頭,事後在未能向對方取回提款卡及發現遭對方 提領時,尚主動向警方報案遭詐騙,均可見被告係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於檢察官起 訴之罪名等語(金易卷第97至98、122至123、127至136頁) 。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4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41至43、47至53、55至75頁)、被告與暱稱 「蘇琇燕」之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3至55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一事,與暱稱「蘇琇燕」 之人有期約對價: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會又提供外公卓振臣名下的金融帳戶, 是因為對方告知我,每提供一個帳戶,公司會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0元補貼金,這是直接給,不用折算成材料或其 他費用,所以我才會也提供我外公的金融帳戶等語(警一卷 第36頁)。佐以暱稱「蘇琇燕」之人提供予被告之代工協議 書第3條記載: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 司帳戶購置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 多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的補貼,乙方提供○○張提款 卡,可以申請○○元的補助等文字,有該代工協議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35頁),且被告又與暱稱「蘇琇燕」之人有以下之 對話(偵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確實係與「蘇琇燕」之 人期約對價後,進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 給他人使用。   傳送訊息之人 訊息內容 「蘇琇燕」 因為現在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須要稅金,這樣公司也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一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0,000元,一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補助金60,000塊。 被告 卡片裡面如果本來就有錢的話,也能提供嗎? 「蘇琇燕」 也可以的喔。這個是沒有關係的喔。購買材料是不需要你出錢的,我們公司把材料錢匯入你卡裡進行材料購買,就能夠幫您實名購買材料了喔。 被告 言下之意是公司利用我們的卡片,然後將錢存入,在用存入的錢去買材料以降低稅負嗎? 「蘇琇燕」 是的喔,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 被告 可是公司購買原料的部分不是可以做進項扣抵嗎?這樣還能扣抵嗎?卡片的部分,數位帳戶也可以嗎? 「蘇琇燕」 公司是這樣子要求的喔,也可以的喔。 被告 好的,了解了。 「蘇琇燕」 現在公司還有額外的補貼哦,如果實名制三張提款卡,那就可以領取39,000萬喔,你如果有多餘的卡片,也是可以寄過來實名制的喔,我可以幫你多申請一些補助金,你也是朋友介紹過來的,所以能幫助到你,我很開心。 被告 39,000萬?如果我一個人提供三張就會有這些錢嗎? 「蘇琇燕」 是的喔,送材料的時候會當面退還給你卡片的跟補助金喔。 被告 39,000萬這個數字有點太龐大了吧?您沒有打錯嗎? 「蘇琇燕」 我們補貼金都是有名額的喔,入職了我也是有提成的喔。沒有的喔,這個可以放心喔,司機師傅到時候送材料的時候會給你拿過去喔。  ⑵被告並非基於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 暱稱「蘇琇燕」之人: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修法後移列為同法 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②又現今公司或機關如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已如前述,則依被 告自承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前曾於飲料店打工之經驗(金 易卷第97頁),其對於上開應徵工作之正常程序應無不知之 理。復觀諸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顯然不 了解暱稱「蘇琇燕」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與來歷(偵卷第 30頁;金易卷第97頁),足見被告與「蘇琇燕」毫無特殊信 任基礎,亦未有經常性地商業或生意往來,則其以家庭代工 需實名登記及購置材料為由,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提供予「蘇琇燕」,核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已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  ③再參以被告依對方指示列印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上的取件 人名稱為「溪***社」,並非被告向對方所取得之代工協議 書上的公司䕒源企業社,寄件人名稱「李*峰」更非被告自己 的姓名,則被告是否係因為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給䕒源企業社,已屬有疑。況且,被告一 次提供多達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其中更包含 其向不知情外公卓振臣借用之郵政B帳戶提款卡,顯見被告 本案行為已非單純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而係為了向對方爭 取高額之補貼款甚明,在在均顯示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之行為,並不具有正當之理由。而被 告既對於「自己與『蘇琇燕』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自己交付、提供本案4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給『蘇琇 燕』」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 件均有所認識及意欲,當具有主觀上之故意,辯護人猶為被 告辯稱其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等 語,難謂可採。  ⑶至被告曾查證對方公司真實性,並於事後主動報案之舉動, 以及其個人、親友私人之款項亦遭對方提領等各情,均僅得 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對於 其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具有主觀上之故意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犯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然被告於本案曾就提供提款卡一事與暱稱「蘇琇燕」之人 有期約對價,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所犯係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因適用之罪名均屬 同條項,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此部分所涉法條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金易卷第96頁),尚無礙被告及辯 護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爰審酌被告:⒈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 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予不 詳來歷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而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讓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 是;⒉犯本案之動機係為打工貼補家用,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金易卷第120至12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金額 證據出處 1 蔡○彤 112年11月25日11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蔡○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09至112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1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9至125頁) 2 杜○賢 112年11月20日9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杜○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41至145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73、175、176、17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1至184頁) 112年11月21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政B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3 李○怡 112年11月25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至郵政B帳戶。 ⑴李○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77至178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9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5至203頁) 4 陳○詡 112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匯款4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陳○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21至223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5、227頁) 5 陳○璇 112年11月25日10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陳○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47至250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6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3至262頁) 6 彭○慈 112年11月25日10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彭○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85至28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9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9至295頁) 7 許○宜 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許○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09至311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36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16至345頁) 8 楊○芸 112年11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57至358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7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75至413頁) 112年11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17萬元至臺銀A帳戶。 9 江○均 112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江○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5至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至13、17至57頁) 10 呂○益 112年11月20日10時14分許,匯款28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呂○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85至8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0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9至101頁) 11 梁○傑 112年11月22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梁○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6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5至157頁) 12 賴○如 112年11月23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15時15分),匯款2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賴○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77至17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8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9至185頁) 13 蕭○軒 112年11月23日13時32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蕭○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93至196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0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97至201頁) 14 郭○德 112年11月23日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郭○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15至217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9至229頁) 15 劉○汝 112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劉○汝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47至24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5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49至250頁) 16 李○瑋 112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1日)19時0分、2分、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李○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73至276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8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77至283頁) 112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2日)13時28分、29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臺銀B帳戶。 17 陳○婷 112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2日)12時25分、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政A帳戶。 ⑴陳○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315至317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34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23至341頁)

2025-03-27

KSDM-113-金易-20-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燕飛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燕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燕飛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人陳谷川亦疏未注意未靠 邊行走,待曾燕飛見狀迴避不及,擦撞行人陳谷川,陳谷川 因而受有受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谷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之合法性:   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陳谷川於案發時因失 智症而不具有行使告訴權之能力,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 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告訴人陳谷川於警詢稱:「我要對車禍撞到我的那 個當事人曾燕飛提告,我要對他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他不來 賠償我損失我一定告他告到底」等語(警卷第8至9頁),而 告訴人陳谷川於本院審理時雖因疾病無法聚焦問題及應付審 理程序交互詰問過程,然當庭能自行陳述車禍地點及持續表 達受傷嚴重,堪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其雖出現失智現象 ,但並非毫無清楚之意識,應有提出本件告訴之能力。況告 訴人陳谷川於112年12月2日於警詢提出告訴迄今,超過半年 ,且失智係一變差之過程,非一經確診即無法認事,尚難僅 以告訴人太太表示告訴人失智已有2至3年,即驟認告訴人11 2年12月2日提出告訴時不具告訴之能力,辯護人在無具體事 證情況下,以此推論,尚嫌速斷。綜上所述,本件係告訴人 提出告訴,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不 合法云云,殊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 有明文。告訴人陳谷川之警詢筆錄,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 陳谷川因病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為交互詰問,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頁)。又觀諸證人陳谷川於警詢陳 述時之詢答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 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並為 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陳谷川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證人陳谷川於司法警察前之 證述得為證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 然上開卷證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 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與行人陳谷川碰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無過失云云。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擦撞告訴人即行人陳谷川,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1、31、3 3、43至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步行在前 ,被告則行駛在後,被告卻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車 頭碰撞告訴人,因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害, 復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則被告駕車有前揭之過失甚明,復以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 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714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2月6日南 市交智安字第1140213969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4、155至161頁),上開專業機 關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至 於被告另以視覺遲鈍等為辯,然未有行車紀錄器等具體事證 可佐,自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前詞所辯,均 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後告訴人旋即前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 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勢,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而告訴人上 開經診斷之傷勢部位與本案撞擊過程、位置吻合,且合於經 驗法則,堪信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又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 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 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 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 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 第184頁)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裁判。又被告於肇事後,於 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 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 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 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 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且犯後否認其駕車有何過失之處,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3-交易-51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邦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3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邦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錢邦儀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8時6分前某時許,騎乘自行車 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旁宏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之工地,見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毀損、拆卸工地鐵皮圍籬 上之螺絲,並將鐵皮圍籬拆除後,越過該鐵皮圍籬進入工地 內,竊取鄭水石所有之3號鋼筋、6號鋼筋各10支(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1,000元),並將上開鋼筋裝入麻布袋內而得手 ,待錢邦儀欲離去時,適為工地水電師傅陳三郎發現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錢邦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錢邦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錢邦儀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9至62、65至 70頁),核與被害人鄭水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三郎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11至13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1至29、31至37頁、偵卷第137至145頁),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再所謂「毀 」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此規定之要件。觀諸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毀損、拆卸並 踰越之鐵皮圍籬,應係為阻隔非工地現場人員進入所設置,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所毀越之鐵 皮圍籬,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 備」無訛。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實行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扳手1支 ,既能拆卸螺絲,可認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誤。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毀損他人鐵皮圍籬之行為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 不另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之罪名與事實,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亦已當庭向 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而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列,自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9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2頁); 參以被告所竊得之鋼筋已遭員警所當場扣押,並發還被害人 ,且被害人亦表示不用提起告訴等情,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3號鋼筋、6號鋼筋各10支,為其犯罪所得,然 業已由員警當場扣押,並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易-31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紀賢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紀賢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21時44分許、同月24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接續 透過其手機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黃郁翔(所涉賭博罪 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投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按2星 (2個號碼)、3星(3個號碼)方式投注,每注簽賭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再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週 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 開獎號碼相同,即可贏得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資歸黃郁翔所有,賭資則以匯款之方式交付黃郁翔,而 以此方式與黃郁翔對賭。嗣經警偵辦林紀賢另案所犯案件時 ,自其扣案之手機內,發現其與黃郁翔之對話紀錄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黃郁翔之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  ㈢黃郁翔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等語,惟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被告與黃郁翔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係以電子通訊即通訊軟體Instagram之方式進行 下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於113年4月22日21時44分許、同月24日19時38分許透 過電子通訊向黃郁翔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 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亦併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電子通訊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長 ,及其所自陳之獲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 :113年4月22日當日之下注,我有賭贏27,200元,但我是跟 朋友合資,因此我自己實際上之獲利只有一半等語,是本案 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所獲取之不法利益13,600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持以電子通訊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尚非重罪,且手機本身 並非違禁物,亦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7

TNDM-114-簡-1045-20250327-1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戴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8號),認為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 告有無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正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規定科處重刑,即屬法院 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 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共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0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戴嘉良與黃 俊策、黃進發均明知本案漁船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為1,260萬 元,然黃俊策為求以本案漁船貸款可貸得較高金額之款項, 竟與戴嘉良、黃進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俊策指示黃進發於民國 106年2月7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王春元,向不知情之李 坤龍、洪寶全表示為應付購船之股東,欲將本案漁船買賣契 約上登載買賣總價額為1,480萬元,經李坤龍、洪寶全同意 配合。黃進發即與王春元、洪寶全及李坤龍相約於106年2月 7日,在○○市○○區漁會,由洪寶全提出委由不知情之某代書 打印買賣總價款印有「壹仟肆佰捌拾萬元整」之買賣契約書 ,並由黃進發授權洪寶全代為在買方欄位上簽署「戴嘉良」 之簽名,而簽立本案漁船買賣契約,虛增買賣金額為1,480 萬元。再由戴嘉良於106年2月9日以購買本案漁船名義,向○ ○縣○○區漁會(下稱東港區漁會)申辦輔導漁業經營貸款1,3 00萬元,致不知情之東港區漁會承審人員誤信本案漁船買賣 契約所載成交價額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1,300 萬元與戴嘉良,並於106年4月17日核撥款項1,300萬元至戴 嘉良之帳戶,戴嘉良再依黃俊策指示將貸款所得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而詐得款項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併科處如上述原判決主文之刑確定。嗣同案 被告黃進發與黃俊策上訴,經二審法院審理調查後認『本件 係因黃俊策債信不佳,為購買漁船並申請較高額之貸款,協 議由戴嘉良出名擔任漁船買受人,並向○○縣○○區漁會申請貸 款,實際上則由黃俊策取得貸款並負責後續還款,是關於向 ○○縣○○區漁會以詐術申請貸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係由 黃俊策與戴嘉良所完成,被告黃進發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再本件因詐欺所獲取之貸款,係由戴嘉良取得後轉交 黃俊策,被告黃進發亦未曾涉入犯罪所得之分配,難認被告 黃進發係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被告黃進發雖 居間仲介黃俊策與李坤龍間之漁船買賣,然黃俊策與李坤龍 間買賣漁船為事實,並無涉及違法,亦非詐欺行為之一部分 ,相對於王春元擔任賣方仲介,被告黃進發則為買方仲介, 屬合法之商業行為,而被告黃進發固受黃俊策、戴嘉良之指 示將不實之買賣金額1,480萬元填載於買賣契約書,然此亦 為洪寶全、李坤龍等人所同意,此分別經其等證述在卷,是 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則被告黃俊發之主觀犯意,應限於幫 助黃俊策、戴嘉良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縣○○區漁會詐取貸 款,後續申辦貸款、取得並分配貸款等行為均由黃俊策、戴 嘉良所為,被告黃進發客觀上並未為任何詐欺之構成要件行 為,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屬幫助犯,起訴意旨 認被告黃進發屬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核被告黃俊策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進發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黃俊策、黃進發共同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及所犯法條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黃俊策與戴嘉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黃進發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一審(原判決)判決之理由:原判決 以被告黃俊策、黃進發犯行各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黃進發本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 告黃俊策、戴嘉良則應論以普通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刑事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下稱第二審判決)。顯可認定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戴 嘉良之犯罪事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應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 違誤,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不 利於被告戴嘉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 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至於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 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 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不同。而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是非常上訴審,應受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僅能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 無違誤,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所採用之證據資 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遽指為違法。又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 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 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 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且須致適用 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之。因此,該確定判 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必 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該確定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否則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 理由。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執相關共犯之其他判決有所歧異之 事實認定,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確定判決不 同之評價,而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進而指摘原確 定判決就該證據未詳加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 予調查之違誤,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 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尚與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針對何 項證據未盡證據調查職責,而有違法之情形者有別,與非常 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無從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戴嘉良(下稱被告)犯行明確,因 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係依憑被告之自白, 及證人李坤龍、洪寶全、王春元、吳姿瑢、黃森國、黃俊策 、黃進發等人之證述,暨卷內船舶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相關文 書證據,復說明因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願受科刑範圍 達成刑度之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 商程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而為 判決之旨。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則原確定判 決既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依法定協商程序,未經審 判期日之言詞辯論,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事實範圍內 ,而為事實之認定,本係依法所為,實難指為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常上訴意旨所 執同案被告黃俊策、黃進發於上訴後之第二審判決,固敘明 黃進發之主觀犯意,應限於幫助黃俊策及被告以不實之買賣 契約詐取貸款,客觀上並未為任何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核 屬幫助犯,進而變更起訴法條,分別論以黃俊策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黃進發幫助犯同條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旨,而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別,仍僅係不同法 院就同一證據資料所為之不同評價,而為事實審法院各自本 於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結果,非常上訴意旨竟持以指摘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為違法,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 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復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證 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則不當,顯與非常上訴係在「統一法令 適用」,而非「統一事實認定」之本旨有違,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單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非-48-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守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守誠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 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守誠與蘇金達(另行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上8時 許,先由蘇金達駕駛車輛搭載彭守誠至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位於苗栗縣○○市○○路0 段000號之廠區內(下稱上址),再由彭守誠攜帶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踰越牆垣進入上址,持上開兇器 截斷中石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捆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 許、晚上11時4分許、晚上11時46分許,將其中4捆攜帶離去 ,其餘暫放置現場,嗣彭守誠與蘇金達共同接續承前竊盜犯 意,於翌日(23日)晚上8時許,前往上址將遺留之電纜線 其中1捆移入己身持有支配下,正欲離去,且未及搬取剩餘 電纜線1捆而尚未得手時,經中石化公司員工鄭勤豪發覺,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守誠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261頁、第301 頁至第30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5頁、 第59頁至第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奇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 第105頁、第319頁至第323頁)。  ㈢證人鄭勤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7頁至 第139頁)。  ㈤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 45頁至第151頁、第161頁)。  ㈥被告與「蘇金達」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9頁;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遺留之1捆電纜線仍處 於被害人實力掌控下而尚未得手之部分,復因此部分僅涉及 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均同時觸犯2 款加重情形,仍均應僅論以1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113年12月22日、同月23日之犯行應分別 論罪,然觀其竊取對象之被害人相同,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以先截斷再分批搬運之之同一計畫,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一併整體 論以竊盜既遂罪。  ㈣被告與共犯蘇金達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 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 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故意性質 、前案徒刑經入監執行完畢情形、罪質相同、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後,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 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 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有計畫地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被告因經濟狀況緣故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 衡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 所示犯行中均實際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4頁),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4捆,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 滅失,既未合法發還中石化公司,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電纜線業經其以新臺幣(下同 )2,300元之價格變賣與共犯蘇金達等語(見偵卷第260頁) ;然衡酌其所稱之變賣價格,與證人鄭勤豪於警詢時所證稱 電纜線之價值即99萬元(見偵卷第109頁)差距甚大,卷內 亦無被告變賣之證明,自無從遽認其所述之變賣情形為真, 而仍應對其諭知沒收上開電纜線之原物,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在被告身上當場查獲 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纜線1捆,已發還中石化公司員工即 證人鄭勤豪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 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 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漸進式剪刀1支 2 老虎鉗1支 3 扳手1支 4 小支活動扳手1支 5 大支活動扳手1支 6 美工刀1支 7 手電筒1個 8 黑色絕緣膠帶1捆 9 紅色絕緣膠帶1捆 10 盛裝工具之皮包 11 手機1支 12 電纜線1捆(已發還)

2025-03-27

MLDM-114-易-113-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錦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張連春經 營之享珍海鮮餐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攜帶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木棍1枝,並持以破壞門鎖鎖頭進入上址,於搜尋財物之 際,遭張連春發現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連春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木棍1枝 ,質地堅硬且可供破壞安全設備,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犯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 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本院予 以說明補充即可,且已於訊問期日告知被告而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見本院卷第73頁),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衡酌被 告犯行止於未遂之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兼 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 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攜帶並持以破壞安全設備之木棍1枝,固可認定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所 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且衡 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 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 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 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MLDM-114-苗簡-77-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65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滕佳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應 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滕佳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宜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附有「宜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專用章」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填寫日期、金額等 空白欄位並偽造「騰佳鎮」之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 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 人收取15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 私文書。縱「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 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 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 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 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 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 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宜 泰投資」外務專員「騰佳鎮」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 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宜泰投資」外務專員「騰佳鎮 」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 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 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時稱:「(問:本案你是否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網路對被害人行騙?)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去現場跟告訴 人取款。」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 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 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 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 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 ,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方心怡」、「黃雅婷」 、「裕利營業員NO11」之成年人(下稱「方心怡」、「黃雅 婷」、「裕利營業員NO11」)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 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 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 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 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 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 欄位內偽造之印文(見偵卷第47之2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 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宜泰投資」外務專員「騰佳鎮」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公司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印文1 枚 1 張 「公司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 枚 「辦理人」欄偽造之「騰佳鎮」署押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5號   被   告 滕佳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路              000巷0號(新竹○○○○○○○○○)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佳鎮明知金融機構匯費低廉,若非犯罪集團為隱匿不法所 得,並無僱用毫無專業保全背景之人搬運鉅額現金之必要, 以免款項於途中遺失或遭侵吞。詎滕佳鎮仍於民國113年8月 間,與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內有成員「堅定不移」、「 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集團內某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 。適有簡其泓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該集團成員聯繫, 並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下午7時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 路之公園交付款項。另該詐騙集團即通知滕佳鎮,攜帶偽造 之「宜泰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騰佳鎮」之工作證,於前 開時、地,持向簡其泓行使,以取信簡其泓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滕佳鎮再交付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存款憑證,並由滕佳鎮在經辦理人 欄位偽造「騰佳鎮」簽名,再交付簡其泓為憑,以示宜泰公 司員工騰佳鎮已收取簡其泓交付之投資款,而行使之,均足 以生損害於簡其泓、宜泰公司及騰佳鎮。嗣滕佳鎮再將收取 之款項轉交該詐騙集團,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 、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簡其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滕佳鎮故不諱言其自113年8月間即已受前開詐騙集 團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 日向告訴人簡其泓取款之人並非伊,且113年8月間,曾有自 稱是詐騙集團成員刻意模仿伊的筆跡,本案與伊無涉云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雖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證之犯罪嫌疑人並非被告。然觀被告口卡相片臉部較 為消瘦(見卷第17頁),但指認相片(見卷30頁)則因角度 問題較為浮腫。被告指認編號4之嫌疑人臉部亦較為消瘦, 且兩人左臉均有顆痣(一為左頰、一為左嘴角)。是雖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認錯誤,但仍可信告訴人對於當日取款人之面 部特徵有識別能力,並於偵查中透過視訊而指認無誤。  ㈡被告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詐欺案 件中對於擔任面交車手一事坦承不諱,而詐騙集團當時係以 「裕利公司」名義詐騙;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727號案件中,有監視器拍攝被告取款畫面,當 時係以「騰佳公司」名義施詐。另有他案共犯周國安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76號案件則分別以「宜泰 公司」、「騰達公司」為名對外施詐。足見「裕利公司」、 「宜泰公司」、「騰達公司」應屬同一詐騙集團對外冒用之 公司名義。而被告於前開坦承犯罪案件中係以「裕利公司」 名義取款,於本案以「宜泰公司」名義取款,可信該2次取 款行為,均為相同集團所為。佐以本案被告自承經集團成員 溝通模仿簽名時間為113年8月間,以及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 款時間亦為113年8月間,可信被告於113年8月間,即已加入 該詐騙集團。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中「騰佳鎮」簽名係集團內其他成員模仿其 字跡而為。然⑴本案告訴人並不知被告真正字跡,則若為其 他成員所為,不論以何種簽名為之均可得逞,又何須大費周 章模仿告訴人根本無法識別之簽名之必要;⑵被告於偵查中 自述只會寫工整簽名,如若屬實。則其當時提供予集團成員 之簽名必為工整簽名,而本案存款憑證上之簽名則為潦草字 跡。則成員既有模仿之意,卻又何須模仿出完全不同字跡以 對外行使?⑶再觀被告於偵查中之簽名「騰佳鎮」。其首次 簽名與最末端簽名已逐漸由工整轉為潦草,則其所謂只會寫 工整字云云,應係畏罪情虛,刻意掩飾所為。尤其被告於偵 查中所撰寫「騰」之「月」右上角拉高、「騰」之「馬」右 下角偏圓、「佳」之「士」右上角亦畫圓後下豎(見卷第11 9頁),字形、筆順均與存款憑證上之簽名(見卷第47-2頁 )大致相符。堪信本件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  ㈣此外,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偽造之「宜泰公司」 存款憑證、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在卷足稽。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159-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43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彥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20萬元,未達1 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 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 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 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 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華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附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游秀鑾」、「陳國和」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持交予被 害人黃清山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華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收取2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游秀鑾」、「陳國和」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 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 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華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國和」之工作識別證,並 向被害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華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陳國和」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 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偵訊 時稱:「收據上面沒有我自己寫的字,我拿到收據跟識別證 時上面的印章跟字都已經寫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 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時稱:「(問:本案你是否知悉詐騙集團對被害 人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我不知道,我是單純的 取款車手。」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 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被害人取款暨層轉贓 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 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 ,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 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 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被害人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仙女」之成年人 (下稱「小仙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又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且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併參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 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 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 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見 偵卷第5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均予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2,000 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 ,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 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至4 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至10行 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華原」印文之收據及「陳國和」等字樣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 自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至14行 向黃清山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提示前開偽造「陳國和」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而行使之 向黃清山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張清山而行使之,而向張清山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並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予張清山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陳國和」及張清山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國和」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董事長」欄偽造之「游秀鑾」印文1 枚 「監察人」欄偽造之「陳國和」印文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小仙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23號   被   告 陳彥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仙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致黃清山瀏 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B1股往金來」群組,並以暱稱 「宋慧瑩」向黃清山佯稱:可透過「華原投資」軟體及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陳彥呈依「小仙女」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華原」印文之收據及 「陳國和」等字樣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19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佯為「華原投資」經辦專員「陳國和」,向黃清山收取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提示前開偽造「陳國和」工作證 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而行使之。陳彥呈收取款項後,再 至「小仙女」指定之地點,將贓款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獲得2,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清山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 供上開LINE群組、其與「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上開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小仙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審金訴-3293-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 2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彬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莫』之詐欺集團成員」;第2 至3 行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更 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5 至6 行「提供予顏 成軒(暱稱為「小莫」)之人,並顏成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應更正為「提供予顏成軒,並顏成軒、 『小莫』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暨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輾轉將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 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是否知道本件有其他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詐欺?)我當時不知情,我是看起訴書才知 道。」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 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 本案所分擔者僅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暨層轉 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是被告主觀上 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 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 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同案共犯 顏成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莫」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小莫」)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 紙在卷可稽,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提領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就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本案犯行時甫成年未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 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年 齡、素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及本案僅認定被告之行 為造成1萬4,500元之損害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本 案告訴人等提出賠償方案,而該等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為期被告能深切反 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 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 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提領款項暨層轉贓款,因而獲取1,450 元之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分配所得,且業 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 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 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苡禾)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黃海綺)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芸瑄)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楊謦禪)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31號   被   告 林聖彬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彬與顏成軒(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9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顏成軒 (暱稱為「小莫」)之人,並顏成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林聖彬再依顏成軒之指示,以提領款項10%為報酬,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苡禾、黃海綺、許芸瑄、楊謦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彬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LINE暱稱為「xiaomo」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顏成軒,並依其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苡禾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苡禾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海綺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海綺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許芸瑄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芸瑄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楊謦禪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楊謦禪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設立,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附表二所款項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林聖彬與同案被告顏成軒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聖彬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遭詐欺之告訴人如附表 一所示共4人,故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苡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5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陳苡禾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陳苡禾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陳苡禾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8分許 3,4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 1,600元 2 黃海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黃海綺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黃海綺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黃海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晚間6時32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3 許芸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4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許芸瑄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許芸瑄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許芸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 3,500元 本案帳戶 4 楊謦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楊謦禪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楊謦禪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楊謦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3年10月1日晚間7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復麗門市 5,000元 本案帳戶 2 113年10月2日晚間8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2,900元 3 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5,000元 4 113年10月3日上午5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1,600元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157-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