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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 後共同居住於原告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4娘家,因被告 不做家務,甚至要闖入原告臥室,原告於婚後3個月(111年9 月間),被迫離開娘家,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已分居超 過2年,被告以自殘跟寵物貓情緒勒索原告,雙方已沒有信 任跟感情基礎,被告卻堅持不肯離婚,且被告於114年2月7 日已經答應原告要離婚,卻又反悔,原告無法離婚,情緒低 落、失眠,經診斷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這段婚姻對我沒什麼價值,這段婚姻什麼都不是 ,我不願意離婚,是不喜歡被原告玩弄,我們交往10年才結 婚,同居至少7~8年,結婚3個月她就搬走分居,我否認原告 的指責,本人對婚姻抱持堅定的信念,不願意輕易放棄,我 可以等原告,除非我死了,我現在繼續跟原告的母親同住, (後改稱)只要原告承諾不向我要錢,我願意離婚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37頁)、LINE截 圖(第27~33頁、第107~113頁、第149~161頁、179~182頁)、 原告診斷證明書(第127頁)為證,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通訊內容,足認雙方已無信任關係,客觀上分居超 過兩年(從111年9月迄今),兩造間以夫妻身分彼此扶持共 生之特質並不存在,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法認為僅屬原告單方有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2025-03-24

TCDV-113-婚-242-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妮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9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妮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楊琇茹於警詢中之指訴」,應補充更 正為「告訴人楊琇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妮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 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 竊取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雖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職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06號   被   告 林妮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妮萱與楊琇茹為同事關係,林妮萱於民國113年4月30日5 時4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黑貓宅急便樹林 營業所內之開放式休息座位,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翻找楊 琇茹置放在椅子上之背包以物色財物,然未竊得財物,即將 背包放回後空手離開現場。嗣經楊琇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楊琇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妮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妮萱有於上開時、地接觸告訴人楊琇茹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琇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黑貓宅急便樹林營業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被告有翻找財物之舉,且過程中四下張望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妮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至告訴人雖認其置於背包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遭被告所竊得,然本案並未自被告扣得贓物 ,再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亦無從辨識被告 有無竊取4,000元得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4-審簡-340-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宸(原名林廷洲、林靖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偵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宸與告訴人王宥寧為前男女朋友關 係,詎被告竟利用此關係所生信任,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新 北市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據為己有。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6日間,受告訴人委託尋找適宜之律師 ,並預向告訴人收取律師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詎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已自行處理法律爭議而無委請律師 之必要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訴人。  ㈢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日,受告訴人委託而協助轉 售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詎被告尋得 買家並收取轉售價金28,000元後,竟為自身經濟周轉,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拒不交付與告訴人。  ㈣被告為自身經濟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向告訴人詐稱:可協助安排 以17,000元之價格購買冰箱1台,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7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1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竟於收取上開 款項後,將之挪為己用。嗣因本案房屋之租客聯繫告訴人表 示曾自行出資購買冰箱,告訴人方查知上情。  ㈤被告於110年2月間,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向本案房屋承租人鄒 嘉軒收取房屋租金、押租金合計48,000元,然被告竟於收取 上開款項後,因自身經濟周轉緣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 訴人。  ㈥被告於110年2月3日,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更換電信公司事宜,被告並因而向告訴人 收取預繳電話費8,000元。詎被告竟因自身經濟周轉緣故,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8,000 元及本應屬於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續約購買手機優惠退款8,00 0元(兩筆款項共計16,000元)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訴 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 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 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刑事 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另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被告 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 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 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 陳述其現居地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另案發布通緝,或外 國籍被告已遭遣送出國,則於此情形下,將文書送達其原先 所陳述之現居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準此,寄存送達 之前提須對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 達,法院仍應審究寄存送達是否為受送達人之實際居住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立宸因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1年10月4日至114年4月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111年度調偵 字第1032號卷第14-16頁、審易卷第13-19頁)。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第3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之應履行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8 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足憑(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卷【下稱 撤緩卷】第17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至被告原戶籍 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及被告於113年3月11日陳 報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13年4 月12日、同年月18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查(撤緩卷第18-19頁)。  ㈢然查,被告之戶籍地業於112年9月12日經遷往新北○○○○○○○○ ,且被告並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領取寄存之撤銷緩起訴 處分,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院卷第27-29頁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院卷第9、15頁)。且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已陳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稱:我現在沒有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樓」等語(撤緩卷第11頁)。雖被告同日陳報當時居住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於113年4月間實際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並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2樓」,至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我偶爾會回去看我父母跟貓,但我擔心債權人會去那邊找我 ,所以我一定不會過夜等語明確(院卷第27-29頁)。又經 本院派警查訪結果,「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 樓」租客陳稱其居住該址2、3年,被告並未居住該址等語甚 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調查訪問紀 錄表可參(院卷第66頁)。是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於該2址為寄存送達。則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 送往該2址,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自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 分,尚難認已確定。  ㈣另被告所在地既已不明,檢察官未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對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 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7月29日 7005 6 109年9月15日 705 2 109年8月6日 405 7 109年9月16日 6010 3 109年8月19日 1005 8 109年10月10日 3005 4 109年9月20日 1005 9 109年10月29日 905

2025-03-24

PCDM-114-易-39-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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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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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昕嵐(即派派貓舍)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許雅筑(原名:許之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4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新臺幣1,5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所提上訴意旨分別如下: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昕嵐:兩造簽立之領養契約(下稱系爭 領養契約),目的在於督促、並強制領養人即許雅筑負有定 期回報送養貓咪生活近況義務,以便嚇阻不履行,性質為懲 罰性質,因此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認定之;本件原判決採許雅筑之說詞,認定許雅 筑已依約回傳送養貓咪影片,但許雅筑回傳至伊經營之「派 派貓舍」LINE官網之送養貓咪影片並未標明時間,如何確保 送養貓咪安然無恙且已獲得妥適照顧;又自許雅筑違反系爭 領養契約起,伊已多次給予機會,並非立即主張違約,伊於 此期間為此事耗費心力,因此原判決將違約金酌減至新臺幣 (下同)5000元,顯無理由,請求許雅筑應再給付伊45,000 元。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雅筑:伊於民國112年9-12月均未於每月 1日回傳送養貓咪情形之影片,但伊在前開期間過後均有回 傳送養貓咪影片,可見郭昕嵐默許伊違約之情,可評價為郭 昕嵐放棄追訴權利,而郭昕嵐提起本件訴訟實係雙方對於送 養貓咪健康狀況有爭執,郭昕嵐應當要求解約或損賠,而非 於默許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郭昕嵐所為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又伊雖有前開違約情事,但事後伊有補回傳送養貓咪的影 片,且均得郭昕嵐同意,以原審所認違約金5000元為基礎, 再以契約回報責任期間2年為計算基礎,違約時間共16%,本 件違約金應酌減為800元(計算式:4/24=0.166;5000×0.16 =800),始屬適當,因此原審判決認違約金為5,000元,實 屬過高,依上開計算結果,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800元等語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 ,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許雅筑有依約履 行之事實有誤,對違約金之審酌未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損害等語。然查:  ㈠郭昕嵐爭執許雅筑於前開違約之後,其再回傳送養貓咪之影 片,未標明時間,而無從認定回傳影片係何時拍攝,無法確 認送養貓咪之狀況一事,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範圍,郭昕嵐仍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 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原審判決係依卷證資料,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 郭昕嵐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㈡兩造爭執原審判決認定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適當一節,然原審 判決已詳為說其審酌兩造簽立系爭領養契約之目的係為確認 送養貓咪是否仍安然無恙及獲得適當照顧,佐以許雅筑經郭 昕嵐提醒後乃於數日後上傳影片,並非置之不理,參以系爭 領養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走失、不當飼養、非自然死亡等其 他相對重大之違規事由,為免輕重失衡,而認郭昕嵐請求違 約金500,000元過高,應酌減至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頁 ),其認定並無不當,形式上亦未違反法令,況此本屬原審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自不許兩造指摘 原審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㈢兩造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從而,兩造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 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各1, 500元,應由上訴人2人各自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1

KSDV-114-小上-2-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解除合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7號 原 告 陳恩典 被 告 謝奕為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合夥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開設暢遊卡牌專賣店(下稱系爭卡牌店),並加盟貓腳印 台南卡牌店經營。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至原告公司遊說 入股系爭卡牌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遂於112年6月9 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48萬元入股,雙方於112年6月16 日簽約,嗣於112年9月25日填寫股份轉讓書,同年10月4日 變更成為系爭卡牌店合夥人。期間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向原 告索取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請原告擔 任借款保證人,原告擔心系爭卡牌店營運便提供資料,嗣向 系爭卡牌店前員工查證始知悉卡牌店處於虧損狀況,原告於 112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兩個 月後解除合夥關係並歸還48萬元入股金,業經被告同意退股 。詎料,被告依約未辦理原告退股及退出合夥手續,雖有陸 續還款仍積欠30萬元退股金未返還。  ㈡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經營為由,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 司)申辦手機小額借貸5萬元,豈料,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5,136元,原告於接獲二十一世紀公司 催討簡訊後便繳清上開欠款,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償款25 ,136元。綜上,被告積欠原告退股金30萬元、及代償款25,1 36元,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25,136元。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 7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以48萬元入股與被告合夥經營系爭卡牌店, 並簽訂合夥契約,嗣以存證信函提前2個月通知退夥及結算 財產金額,被告同意原告退夥返還出資額48萬元,經陸續給 付,迄今仍有30萬元出資額未返還,及被告積欠小額貸款25 ,136元已由原告代償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合夥契 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 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截圖、催告繳款簡訊截圖及清償證 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㈢綜上所陳,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並經被告同意 返還原告之出資款48萬元,然被告僅部分返還,尚餘出資款 30萬元未依約履行。及原告已代被告清償小額貸款25,136元 ,被告亦未返還,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據合夥及保證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30萬元及代償之小額借款25 ,136元,於法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3,530元,被告則無 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530 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3-新簡-827-2025032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馬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商品,並辦 理分期付款,富邦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售予原告,嗣被告未 依約付款,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是被告 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 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利率 1 滿意寶寶瞬潔乾爽紙尿褲 882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2 【LooCa】石墨烯遠紅外線抗菌保暖冬被 【LooCa】石墨烯遠紅外線健康乳膠枕 1,596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3 【MIT iLOOK】專業防護100%防水保潔墊 【HongYew鴻宇】100%美國棉防螨抗菌薄被套 1,344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4 【驅塵氏】乾濕兩用靜電拖把 【Sharp夏普】經典型16吋DC直流馬達遙控立扇 【KINYO】6開6插安全延長線 3,213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5 【Check2check】玫瑰惡魔機 【FRUDIA】冠軍藍莓保濕乳霜 2,331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6 【KINYO】輕便三段溫控摺疊負離子吹風機 330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7 【beurer德國博依】耳溫槍 1,15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8 【Chillafish】二合一寶寶平衡車 1,392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9 【KU.KU.酷咕鴨】防滲水透氣尿墊 【優貝選】便攜式卡通印花寶寶隔尿墊 【Mega寢飾】可愛天鵝趴睡長條抱枕 60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0 【Heart:W新職人】高機能防風防水三穿衝鋒外套 【好物良品】兒童輕量雙拉鍊搖粒絨防水保暖衝鋒外套 1,469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1 【Ashley House】依恩多功能調節乳膠座墊高背電腦椅 【HONDONI】新款6D全包裹式美臀坐墊 2,004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2 【Arctic】P12 PWM12公分聚流控制風扇 【CAROTE】麥飯石不沾鍋三鍋五件組 518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3 滿意寶寶瞬潔乾爽紙尿褲 1,834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4 【SNOW雪印】金T3 PLUS成長配方900g x6罐 2,450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5 【PETDOS 派多斯】頂人式貓砂盆 【Kolin歌林】隨行杯冰沙果汁機 5,82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2025-03-21

SSEV-114-新小-40-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貳臺(含IC板貳片)、遊戲點數換算表貳張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世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放本案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顧客賭博財物,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 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經營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 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 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 ,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 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司 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扣案並責付予被告保管之本案機臺2台、扣案之IC板2片、 遊戲點數換算表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930元等物,均 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二 機台伊只結過一次,合計8,000元等語,是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為8,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 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張世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2月起,在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08夾夾二代選物 販賣娃娃機店」之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加裝彈 跳布及增高擋板,且內有9顆骰子之透明盒之機臺2臺(下合 稱本案機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 或50元之硬幣,即可以機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 機臺內之爪子水平移動位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爪子垂 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起抓取上開透明盒,透明盒掉落後, 倘透明盒內之9顆骰子出現之數字與附表所示情形相符,即 可贏得如附表所示之點數,點數每100點可以兌換價值129元 之洗衣球1盒,即賭客如投20元,如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數字 組合,最低可得600點(即6盒洗衣球,價值774元),最高 可得40000點(即400盒洗衣球,價值51600元);賭客如投5 0元,如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數字,最低可得1500點(即15盒 洗衣球,價值1935元),最高可得100000點(即1000盒洗衣 球,價值129000元);保夾設定為1990元,可換取2洗衣球 (價值258元)或大型玩具(價值約1000元),以此具有射 悻性之方式經營上開經改造後已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 後經警電話聯繫張世傑到場,因而查獲並扣得系爭機具IC板 2片、機具內賭資793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巡官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經濟部112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1 200679950號函及所附說明書、現場照片、扣案之遊戲點數 換算表2張及現金7930元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世傑本件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地 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 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 單一之犯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招牌貓自動選務販賣機 2台(機台已責付被告保管)、扣案之遊戲點數換算表2張( 現放置於警卷第18、19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現金7930元及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 從112年7月間即開始從事本件犯行,惟本件證據尚無以證明 被告確從去年7月間即開始經營本案機臺,惟該部分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二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編號 骰子數字情形 點數(投50元、投20元) 0 9粒相同 00000*5、20000*2 0 8粒相同 5000*5、5000*2 0 7粒相同 1000*5、1000*2 0 6粒相同 500*5、500*2 0 全紅(1跟4) 3000*5、3000*2 0 8紅1黑 500*5、500*2 0 雙對(5粒相同+4粒相同) 500*5、500*2 0 9粒3對 300*5、300*2 0 全單/全雙 300*5、300*2 00 順子獎(1、2、3、4、5、6.6、66)(1.1、1、1.2、3、4、5、6) 300*5、300*2 00 特別獎(2+3.3.3.3+4.4.4.4) 500*5、500*2

2025-03-21

PTDM-113-簡-1568-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胡美如 被 告 何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日遭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佯稱得以 「天貓商城」搶紅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前開所為 乃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洗錢,致伊受有75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 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協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對其詐 取75萬元並洗錢等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於114年1月22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對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前開主張事實已受通知, 此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利於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行詐騙金錢侵權行為之遂行 並洗錢,核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依 據前開說明,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對原告之共同 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21

SLDV-113-訴-2232-202503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鄭漢良 非訟代理人 曾美寶 相 對 人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562-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維勝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邊 緣性人格特質…」之記載,補充為「…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 疾病與邊緣性人格特質(無證據證明其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 減低)…」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0號   被   告 陳維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勝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因伊 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邊緣性人格特質,且剛領養之 米克斯虎斑貓不聽話、將伊咬傷,竟基於虐待、宰殺動物之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 ○○街00號2樓住處房間內,將該貓抱起後用力砸向地板2次, 以此方式虐待該貓,致該貓因此內臟破裂死亡。嗣因該貓之 前領養主發現將該貓交由陳維勝領養後不久就死亡,遂通報 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動物保護案件訪查通知/稽查單、 照片6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 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5-03-20

CHDM-114-簡-46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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