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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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多年前因腦水腫開刀治療,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 之次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次 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1

TNDV-113-監宣-870-202501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叔父A02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因出 血性腦中風送醫急救,術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 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姪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姪 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1

TNDV-113-監宣-800-202501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A02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目前入住機構接受照護,為維護A02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診斷證明書。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會議紀錄。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1

TNDV-113-監宣-846-202501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A002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因腦 梗塞送醫急救,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A002之孫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02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02之 孫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1

TNDV-113-監宣-829-20250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0樓 吳俊賢 被 告 張容雅 輔 助 人 蔡耀榮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2 7日止共消費簽帳227,450元,均未按期給付,另積欠前期未 收利息及違約金共6,788元,合計積欠234,238元。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消費地點「家樂福-苗栗店」之消費 性帳款210,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未為清償,係因系爭 消費涉及買賣詐騙刑事案件,當日,詐騙集團成員除將平 時均在臺南市之被告載往位於苗栗縣之家樂福外,一方面 要求被告應向家樂福購買禮物卡,一方面指導被告應如何 向原告表示要臨時調高信用額度,甚至還恐嚇被告不照做 的下場,會有黑道到家中,顯被告系爭款項之消費係受詐 欺、脅迫。又被告因未繳納系爭消費款項,原告遂於112 年10月2日致電告知被告輔佐人應儘速繳納。之所以原告 會逕致電被告輔佐人,係因被告輔佐人曾於更早之前,主 觀上因認被告行為能力恐有所瑕疵,故主動致電向原告表 示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過高時,應告知被告輔佐人 。審酌原告已受告知及應知悉該注意被告個別消費金額是 否過高下,在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下,原告自不得寬鬆地 准予臨時調高被告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且依常情,既 一方面應注意被告之消費狀況,另方面卻突然接獲被告表 示要臨時調高信用額度,難謂原告無從得知或推斷被告係 遭詐騙,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得撤銷系 爭款項消費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及被告輔佐人於112 年7月26日,業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消費係遭詐欺、脅迫所 為,係在被告發見遭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故依民法第9 3條規定,未逾除斥期間,被告撤銷系爭消費意思。 (二)被告因系爭款項消費事件後,被告輔助人遂向鈞院聲請被 告受輔助宣告事件,鈞院亦以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民事 裁定宣告之。其中,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 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推論個案為輕度失 智症患者。日常生活事務需旁人協助,在短期記憶、抽象 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 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位載:「個案因上述原因,依 臨床病程推估應已超過兩年以上」等語,應足徵被告為系 爭消費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系爭消費應 屬無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四、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 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 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 ,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 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因此兩造間之信 用卡契約,乃發卡機構即原告與持卡人即被告間發生之授信 關係與償還關係。被告既自承於被告於112年7月21日至「家 樂福-苗栗店」刷卡消費210,000元,原告依據被告之指示即 被告於簽帳單上之簽名墊付其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被告自 應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就其簽帳之價金本息,對原告負 清償責任。 五、被告雖抗辯:被告之系爭消費係受詐欺、脅迫所為,且業經 合法撤銷;被告就系爭消費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為系爭消費行為縱受有詐欺、脅迫,然其消費行為 係存在於被告與特約商店間,而非兩造間,被告欲撤銷該 消費之意思表示,須向特約商店為之,被告向原告為之, 自不生撤銷系爭消費之意思表示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被 告合法撤銷系爭消費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僅得本於其與特 約商店間之契約,或與為詐欺、脅迫之第三人間之法律關 係,向該特約商店或第三人追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尚不能據以對抗原告。 (二)被告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輔助宣告 ,該案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推論個案為輕度失智症患者 。日常生活事務需旁人協助,在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 、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 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依該鑑定意見被告僅 是在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 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此亦可從被告僅受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可知 。再者,被告於系爭消費前曾致電原告客服,其通話內容 如附件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被告於為系爭消費前 ,向原告申請提高信用額度時與原告客服之上開對話可知 ,被告可輕易理解對話、對答如流,並能與原告客服溝通 信用額度及償還方式等等事宜,堪認被告就系爭消費並非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消費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20

TNEV-113-南簡-1768-202501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因1.泌尿道感染2. 低血鉀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大哥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子女丙○○、丁○○就聲請人聲 請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為失智症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15

TNDV-113-監宣-868-2025011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乙○○於民國113年12月112 日因非特定思覺失調F20.9,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父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 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 為證,惟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 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一般醫學檢查 :個案(即乙○○)表情平淡,一般簡單對話,可切題回應 ,對複雜問題反應內容有時不恰當。在熟悉環境可自由行 走,日常生活可自理。現實感差,在醫療、財務管理、理 解和處理複雜的經濟或社會事務等皆有所不足。精神檢查 方面:個案大學畢業,103年(21歲)時發病,當時出現 自言自語(覺得肚子有小孩在踢,我懷孕了吧)傻笑、失 眠、逆行失憶(103/08/02晚間在迴廊遊蕩,103/08/03凌 晨5點被人發現昏倒在停車場的事無記憶)等,103/08/14 第一次求診嘉南療養院,被診斷思覺失調症。於104/01/0 4~110/02/08期間,因為病識感差,服藥順從性不佳,自 語自笑,情緒起伏大、幻聽、被害妄想、社交退縮,生活 自理能力差等狀況,在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5次。109/08/ 24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總智商91,落在中等智能範圍。113/ 09/30因持續一週不服藥,思考鬆散,自言自語再次住院 治療,住院過程中出現幻聽、被害妄想、早醒、激躁不安 ,干涉病友,人際互動緊張等情形,目前仍持續治療中。 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為思覺失調症病人,受幻 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干擾,職業與認知功能退化,病 識感不佳,服藥順從性差,思考僵化,邏輯推理、分析判 斷、問題解決等能力有欠缺,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 與評估複雜情境事物,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等語(見卷附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堪認 乙○○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 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 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為父親即 聲請人、母親丙○○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為證,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乙○○之 父親,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是認由 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14

TNDV-113-監宣-871-20250114-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洪苗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清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麗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苗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清吉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本對洪清吉為輔助宣告之聲請, 後聲請更正為對洪清吉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本院自應對洪清 吉為監護宣告之審查,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洪清吉之女兒,因洪清吉於民 國113年5月14日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洪 清吉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其次女洪麗雅擔任洪清吉之 監護人,指定洪苗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洪清吉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洪麗雅 為監護人,併指定洪苗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 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洪清吉為中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洪 清吉為監護之宣告。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爰選定 關係人洪麗雅為受監護宣告人洪清吉之監護人,併指定洪苗 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14

TNDV-113-輔宣-84-2025011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王琼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汪秀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琼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傅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汪秀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汪秀月之女,汪秀月因心肌梗 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汪秀月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汪秀月之監護人,指定王傅民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汪秀月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王琼玉 為監護人,併指定王傅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汪秀月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汪秀月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王琼玉為受監護宣 告人汪秀月之監護人,併指定王傅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汪秀月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13

TNDV-113-監宣-896-20250113-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淑娟 相 對 人 邱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拆除臺南市實踐街71巷88 弄防火巷約11.34坪及防火避難空地約9.22坪其上違法建築 ,係為維護鄰近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該防火巷及防火避難 空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共 有一百多戶承租戶居住在此塊土地上,被告無法律上正當權 源而占用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阻塞逃生通道,危害公共 安全,涉及公共危險罪,可能會構成竊佔罪,原告並非土地 所有權人,為維護居民財產安全,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何來利益之有。原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金額過高,有失憲法對人民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爰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2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 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 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並攸關當事人起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 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 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在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違法建築, 無權占用且危害鄰近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違章建築回復原狀(原審卷 第13-17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 地違法建築回復原狀,係為一定之行為,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㈡依抗告人起訴及抗告狀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可知抗告人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基於維護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請求相 對人拆除無權占用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之無權占有建築, 惟抗告人並非該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則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 ,顯然無法按土地之交易價值估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明確且無法估算,依上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 其價額為165萬元。抗告人主張其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利益 可言,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有違憲法保障之生存 權、財產權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 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13

TNDV-114-簡抗-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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