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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自-6-20241223-3

嘉保險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麗雪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林歷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4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向被告投保「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 廢照護終身保險」(下稱系爭本約),再於108年9月23日加 保「元大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 約)。原告因身體不適,疼痛難忍,於112年12月28日至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神經內 科門診,於113年1月2日入院,於113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 5日,接受靜脈微能雷射(下稱靜脈雷射)治療30次,服用 合利他命糖衣錠、得安緒膜衣錠,及施打欣剋疹帶狀疱疹疫 苗,再於113年1月12日至該院門診追蹤,診斷為頸椎神經根 壓迫合併神經痛。原告因止痛藥有傷身疑慮,未接受施打。  ㈡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2日先後支出門診費用245 元、331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支出住院費 用122,765元,被告應依系爭附約如數給付保險金,又原告 住院5日,被告應依系爭附約附表一計畫一按日額500元計算 給付保險金2,500元,以上合計應給付125,841元。原告係依 醫囑住院接受診療,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住院」 之定義,又無系爭附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除外責任情形,被 告拒絕理賠,自非正當。  ㈢原告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均獲理賠,被告亦應理賠 原告。  ㈣為此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經 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 認為有住院必要性,即認符合前揭定義,而應以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方得認 為相符,非專以被保險人與其主治醫師之主觀認定為據,以 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如依一般醫療 常規,無住院之必要性者,縱有住院之事實,被告亦得拒絕 理賠。  ㈡原告於住院期間,主要係接受靜脈雷射(又名低能量靜脈雷 射治療、低能量生化雷射血管內照射治療、低強度氦氖雷射 血管內照射治療)30次,其方式為利用光纖導管針將低能量 紅色雷射光從手臂靜脈導入,每次治療1小時,10次為一療 程,一般治療1至3個療程,可在門診實施,不需住院。又原 告於住院期間,另服用合利他命糖衣錠、得安緒膜衣錠,及 施打欣剋疹帶狀疱疹疫苗,此部分亦得在門診實施。原告接 受之診療,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除外責任情形, 被告向外部顧問醫師諮詢,亦認上開診療不需住院。依一般 醫療常規,原告既無住院之必要性,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原告與其他保險公司訂立之保險契約約定內容,未必與系爭 附約相同,被告不受拘束。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約、系爭附約、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向嘉基醫院調取病歷提示辯論 ,除被告有無給付保險金義務一節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6條、第8條約定給 付保險金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接受之診療屬於系爭附 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除外責任情形,而無住院之必要性,不符 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約定置辯。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 、第12條第2項第5款約定如附表所示,則前者所稱住院,應排 除後者所稱住院或門診診療。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 有住院之必要性,且不屬於除外責任所稱住院或門診診療。 經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神經痛很嚴重」, 安排住院,依前開病歷所附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原告主訴「 Severe left finger shooting pain for 1-2 months」,意 即左指嚴重刺痛持續1至2個月。本院提供病歷,囑託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 定「1.林麗雪經診斷為頸椎神經根壓迫合併神經痛,依其病情 ,是否必須入住醫院,或只需門診即可?2.林麗雪接受之診療 內容,是否屬於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 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處置,並非直接診治頸椎神 經根壓迫合併神經痛?」經馬偕醫院覆以「說明:頸椎神經 根病變有可能導致嚴重疼痛及上肢麻木無力以致失能,其原因 可以是退化性關節炎、椎間盤突出、神經腫瘤或是感染如帶狀 皰疹或發炎(免疫反應)等等。住院治療可以釐清相關病因並 設法減輕失能不適症狀」、「實因本院神經科不曾執行低能 量靜脈雷射治療,對此治療相關適應症並不熟悉,且此治療在 相關神經科疾病尚無明確實證醫學支持,對於治療部分無法給 予意見。建議另尋有執行此治療之醫療院所進行專業鑑定。」 此有馬偕醫院113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稽。依該函說明意旨, 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原因多樣,且包含神經腫瘤即癌症,門診未 必能即時判斷,而住院治療可以釐清相關病因並設法減輕失能 不適症狀,則原告因神經痛、左指嚴重刺痛等症狀,住院治療 以釐清病因,以免延誤可能存在之重大疾病治療時機,難認屬 於「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而其接受 靜脈雷射,則為設法減輕失能不適症狀之附隨治療,尚不能因 靜脈雷射療程無需日夜由醫護人員照顧,遂謂原告無住院必要 性。又依該函說明意旨,馬偕醫院不曾執行靜脈雷射,亦不 熟悉其相關適應症,可見嘉基醫院對原告施行靜脈雷射,容屬 較新穎先進之醫術,欠缺一般醫療常規可循,因而馬偕醫院宥 於尚乏收治實例之前提下,乃認為「此治療在相關神經科疾病 尚無明確實證醫學支持,對於治療部分無法給予意見」,要難 據此否定嘉基醫院係為直接診治原告為目的而安排其住院及門 診診療。系爭附約關於「住院」與「除外責任所稱住院或門診 診療」之區別,就本件保險事故而言,並無疑義,且原告有住 院之必要性,又不屬於除外責任所稱住院或門診診療,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被告引用之另案民事判決、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其當事人與本件不同,新聞紙為 記者撰寫之文章,理賠醫師審查表則為被告於訴訟外自行向其 他醫師徵詢所提意見,於本件無拘束力,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 系爭附約第5條、第6條、第8條約定如附表所示,則原告支出之 門診費用245元、331元及住院費用122,765元,被告應依系爭 附約第6條、第8條如數給付保險金,原告住院5日,被告應依 系爭附約第5條及其附表一計畫一按日額500元計算給付保險金 2,500元,以上合計125,84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5,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條次 內容 第2條第8款前段 (名詞定義)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第5條 (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住院給付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但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額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6條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治療時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每次住院給付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其投保計劃別所列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 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四、醫師指示用藥。 五、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六、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七、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八、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超過六十日時,其「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提高為原限額之二倍。 第8條 (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入院治療前七日內或出院後三十日內,因住院同一事故以門診治療,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門診費核付「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但每次住院入院前七日門診給付總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其投保計畫別所列之「每次住院入院前門診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每次住院出院後三十日門診給付總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其投保計劃別所列之「每次住院出院後門診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 第12條第2項第5款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2024-12-19

CYEV-113-嘉保險簡-2-20241219-1

保險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威崴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寶人壽公司)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 接原因,未住院而接受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 實際門診次數乘以每次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給付『癌症門診醫 療保險金』。前項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上訴人保額為3 單位,故依約每次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額為新臺幣(下 同)4,500元。然上訴人因肺癌於108年12月12日至111年6月 1日於如附表所示之癌症醫療門診計109次(下稱系爭109次 門診),保險金共490,500元(4,500元×109次=490,500元) ,被上訴人拒絕理賠。  ㈡上訴人於104年7月肺癌確診為肺癌3B轉移淋巴及心包膜積液 ,初確診時即附與所有病歷,均理賠無誤。心包膜積液為轉 移無誤,有病歷佐證,醫師亦告知為不可逆,視滲出狀況進 加護抽取,亦高風險之手術,經醫師同意亦於106年6月至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中醫主任進行全方位治療 ,亦於每次CT檢查心包積液逐次遞減,足見中醫治療之療效 ,被上訴人之前亦理賠無誤。然於109年送件,連腫瘤一科 都不予理賠,處處刁難,故進行評議,然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未依實際病歷審理裁決,內容子 虛烏有「針灸、手術及放射線治療後遺症心包積液」,所有 中西醫病歷皆未有任何「心包積後遺症之字樣」,心跳皆為 三位數足以「心衰竭致死」,非必要門診?如因此致死,被 上訴人勢必順理成章不予理賠。後續送件只要治療心包積液 皆予拒賠,嚴重違反契約條款之誠信與義務。  ㈢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前於89年7月7日,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 國寶人壽公司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第00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3單位。嗣國寶 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概括讓與被上訴人公司,由 被上訴人承接後續權利義務。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 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 原因,未住院而接受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實 際門診次數乘以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給付『癌症門診醫療 保險金』。(第2項)前項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  ㈢上訴人因肺癌於104年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就診,並接受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及後續之化學 及放射治療。嗣上訴人於108年起迄今,頻繁至聯合醫院中 醫科門診、臺大醫院內科門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 院)心臟內科等門診求診多次,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等門診 治療以每次4,500元計算(計算式:每次1,500元×3個投保單 位=4,500元)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惟因被上訴人認 其門診治療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所定「以癌症為直接原 因」之要件,故未予給付保險金。因上訴人不服,曾向評議 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認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保險契約 條款不符,以109年評字第1694號評議書、111年評字第2112 號評議書做成「本中心難為有利申請人之決定」之評議結果 。  ㈣上訴人系爭109次門診治療均非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不符系爭 保險契約第15條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上訴人請 求為無理由:  1.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條所定「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接受門診 治療,係指:㈠為實施癌症治療「前」所需的各次門診檢查 等;㈡實施癌症治療「時」所進行之各種腫瘤切除、化療、 賀爾蒙治療等項目;㈢以及實施癌症治療「後」為確認治療 成效、監控癌症病況等定期追蹤診療等情形;反之,倘係與 癌症治療後相關聯之後遺症、併發症、體質調養等項,應非 治療「癌症」之「直接」原因,自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 保範圍。  2.上訴人系爭109次門診,均非以治療其所罹患之肺癌為直接 原因,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要件,故上訴人不得就該 等門診治療請求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起迄109年3月26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科 門診治療之保險金給付爭議,曾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 心109年評字第1694號編號27至42之部分(被證4)。經評議 中心諮詢其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依所附病歷資料 顯示,申請人於104年7月間診斷肺癌,並曾接受化學治療與 放射線治療。依輔仁醫院胸腔科病歷與聯合醫院中醫科病歷 資料,申請人於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3月26日(即編號27至 42)未同時接受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或標靶治療,肺癌病 情控制穩定。該段治療期間病歷資料多以睡眠問題、筋骨問 題、腸胃脹氣為主,僅病史提出曾罹患肺癌,且中藥之使用 以疏肝養肝治療眠淺脅痛、潤肺潤腸補脾處理消化道問題為 主。藥物中有使用小劑量百合固金湯,此方潤肺止咳可治療 咳嗽喘鳴,病歷資料顯示有過敏氣喘疾病並長期使用抗組織 胺等藥物治療,且肺癌病情控制穩定,難認此咳嗽與肺癌有 關。又即便認為咳嗽喘鳴為放射線治療後遺症(心包積液或 肺纖維化),後遺症亦非系爭保單承保範圍。故難認編號27 至42接受之治療為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參被證4之10 9年評議書第3至4頁第六、㈡、3點〕;此外,評議中心並曾諮 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依現有卷證資料, 申請人接受之資料(按:應為治療)較偏向調養、預防、而非 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參被證4之109年評議書第4頁第 六、㈢、5點〕。由此可認,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起迄109年3 月26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科所為門診治療,均非系爭保險契 約第15條所定「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甚明。  ⑵上訴人就其109年4月9日起迄111年6月1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 科門診治療之保險金給付爭議,曾另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該中心111年評字第2112號系爭治療1、2、3部分;見被證5) 。經評議中心諮詢其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1.系爭治 療1病歷紀錄所述的主要主訴多為『易瘀青、眠差』、『心悸喘 、手指脹、面白』,並依據紀錄申請人之收縮壓維持在98-10 9之間,舒張壓為57-67之間,心跳為96-120之間,主要用藥 為酸棗仁湯、(加味)逍遙散、百合固金湯、清心蓮子飲、 甘麥大棗湯、甘露飲、桂枝芍藥知母湯、仙方活命飲以及柴 胡疏肝湯等鎮靜安眠、清熱解毒之藥,以及平胃散、香砂六 君子、半夏瀉心湯以及灸甘草湯等腸胃與循環用藥為主。系 爭治療2主訴則多為『喘、面白、淺眠』、『四肢喘』,109年11 月12日病歷紀錄之主訴紀錄『輔大檢查,心包膜水』,110年1 月8日紀錄『前2天跌倒起立性頭暈、腦後腫痛』以及『難眠』, 依據紀錄申請人之收縮壓維持在93-114之間,舒張壓為42-8 5之間,心跳為96-108之間,處方與用藥方針大致與系爭治 療1雷同,以鎮靜安眠、清熱解毒及調整腸胃用藥為主。系 爭治療3之主訴主要為『難眠、口乾』,收縮壓維持在94-121 之間,舒張壓為58-68之間,心跳為102-127之間,處方與用 藥方針大致與系爭治療1雷同,以鎮靜安眠、清熱解毒以及 調整腸胃用藥為主,自血壓紀錄則可知申請人之血壓尚在穩 定之範圍內。由病歷紀錄之病史以及主訴可知,申請人的睡 眠問題以及腸胃、口乾等用藥應較可能與過去病史有關,而 與肺癌治療無直接相關;此外『心悸、喘、手指脹』等主訴則 可能與肺癌後遺症造成之心包膜積水有相關。2.結論,系爭 治療1、2、3期間之中醫治療有大部分明顯係治療與癌症無 關之其他病症為目的,有小部分則可能與治療癌症之後遺症 或合併症相關,雖可認有臨床治療之必要,但應難以認定為 「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參被證5之111年評議書第 4至5頁第六、㈢點)。由此可認,上訴人109年4月9日起迄11 1年6月1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科所為門診治療,亦不符系爭 保險契約第15條所定「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  ⑶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起迄110年4月12日間至臺大醫院內科 門診就診,其主治醫師劉志銘係該院胃腸肝膽科醫師,已難 認係針對其所患「肺癌」為直接原因之治療。又上訴人就前 揭門診之保險金給付爭議,亦曾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 心111年評字2112號中系爭治療4部分)。經評議中心諮詢其 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申請人罹患非小細胞肺癌,經 化學治療(Gemzar+Cisplatin),於108年12月10日完成, 之後的門診追蹤看不到與肺癌或肺癌引起併發症,大部份是 肝炎的追蹤及胃藥、內視鏡、腹部超音波的檢查。」(參被 證5之111年評議書第6頁第六、㈤點);此外,評議中心並曾 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依卷附病歷資料, 申請人於系爭治療4所接受之門診治療,大抵為治療胃酸、B 型肝炎定期追蹤、腹部疼痛及超音波檢查、大腸鏡檢查等。 結論:門診原因均非與癌症直接相關,亦非治療癌症之後遺 症」(參被證5之111年評議書第6頁第六、㈥點)。由此可知 ,原告前揭臺大醫院治療非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所定「以癌 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109次門診治療,均非以治療其所罹患 之肺癌為直接原因,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給付要件。 爰此,上訴人就該等門診治療請求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實為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就系爭109次門診治療請求醫療保險 金(假設語氣,非被上訴人自認),就其於原審起訴前逾2年( 即約110年9月26日前)之門診治療部分,已罹於保險法第65 條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500元。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已載明其本件係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理賠其於108年12月12日至111年6月1日之癌症醫 療門診保險金計109次共490,5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故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上訴人於臺大醫院、國泰醫院之門 診計11次,並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範圍。又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9次門診保險給付計490,5 00元,係指北院卷第99至101頁所示之109次門診(即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109次門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11次門 診,僅為上訴人提出作為佐證之用,並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之系爭109次門診保險給付490,500元之範圍,亦經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9至150頁、第72至73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於原審起訴請求之系爭109次門診 保險給付計490,500元範圍,係指北院卷第99至101頁所示之 109次門診(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109次門診),亦表示程序 上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0頁)。故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1至3之上訴人於臺大醫院、國泰醫院之門診計11次,不 在本件裁判範圍。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之聯合醫院中醫科1 09年6月23日門診、編號9之臺大醫院內科109年10月19日門 診,亦不在北院卷第99至101頁所示之109次門診範圍,故亦 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均先予敘明。  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得為請求   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 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 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 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 斷: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申訴後未依第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申請評議。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評議不成立。」 。查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26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 事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證(見北院卷第11頁 ),而上訴人系爭109次門診之日期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其各該次門診之翌日起,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依上開規定,其各該次門診保險金 之請求權,應分別於各該次門診之翌日起算。雖上訴人曾就 其系爭109次門診之保險金之爭議2次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然均評議不成立(109年評字第1694號、111年評字第2112號 ),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評議中心109年11月5日金評議 字第10907109090號函、109年評字第1694號評議書、112年1 月12日金評議字第11207009500號函、111年評字第2112號評 議書、112年7月13日金評宣字第11200470420號函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69至95頁),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2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系爭109次門診保險金之請求權 時效並不中斷。職是,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始於原審提起 本件訴訟,則其系爭109次門診,其中110年9月26日以前之 門診共86次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前段 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10年9月26日以前之門診 共86次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計387,000元(4,500元×86=38 7,000元),即無從准許。  ㈢其餘23次門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 2月24日共10次門診、附表編號4之7次門診、附表編號5之6 次門診)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計103,500元(4,500元×23= 103,500元)部分,則查:  1.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 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 付保險金。」、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 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 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或為治療癌症之必要手術,而致身故或 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第七項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每一投保 單位本公司按新台幣五十萬元給付『癌症身故或殘廢保險金』 ,且本契約即行消滅。」、第15條約定:「(第1項)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 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未住院而接受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 位本公司按實際門診次數乘以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給付『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第2項)前項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 」。是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條文,並未如同系爭保險契約 第13條之條文將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列入,可知系爭保險契 約所稱「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並未包含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 。職是,倘係就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或醫療行為之後遺症所 為之門診醫療,即無從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所約定以 癌症為直接原因之醫療,而不能認係該條約定之理賠範圍甚 明。  2.查上訴人於聯合醫院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110年10月1日至1 10年12月24日共10次門診、附表編號4之7次門診、附表編號 5之6次門診,合計23次門診(下合稱系爭23次門診),均係 在該院中醫科就診,依上訴人所提其系爭23次門診之聯合醫 院110年12月24日、111年3月11日、111年6月1日診斷書影本 3紙,其上「診斷」欄雖分別記載為「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 肺惡性腫瘤」、「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未 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心搏過速」(見北院卷第113 、115、117頁),然無從單憑上開診斷書之記載,而得證明 上訴人各該次之門診醫療是否係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僅為 相關聯之併發症、後遺症、體質調養等之治療。且上訴人前 曾就其109年4月9日起至111年6月1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科門 診治療之保險金給付爭議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 諮詢其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1.系爭治療1(即109年 4月9日至109年7月30日之門診)病歷紀錄所述的主要主訴多 為『易瘀青、眠差』、『心悸喘、手指脹、面白』,並依據紀錄 申請人之收縮壓維持在98-109之間,舒張壓為57-67之間, 心跳為96-120之間,主要用藥為酸棗仁湯、(加味)逍遙散 、百合固金湯、清心蓮子飲、甘麥大棗湯、甘露飲、桂枝芍 藥知母湯、仙方活命飲以及柴胡疏肝湯等鎮靜安眠、清熱解 毒之藥,以及平胃散、香砂六君子、半夏瀉心湯以及灸甘草 湯等腸胃與循環用藥為主。系爭治療2(即109年8月6日至11 0年1月28日之門診)主訴則多為『喘、面白、淺眠』、『四肢 喘』,109年11月12日病歷紀錄之主訴紀錄『輔大檢查,心包 膜水』,110年1月8日紀錄『前2天跌倒起立性頭暈、腦後腫痛 』以及『難眠』,依據紀錄申請人之收縮壓維持在93-114之間 ,舒張壓為42-85之間,心跳為96-108之間,處方與用藥方 針大致與系爭治療1雷同,以鎮靜安眠、清熱解毒及調整腸 胃用藥為主。系爭治療3(即111年1月3日至111年6月1日之 門診)之主訴主要為『難眠、口乾』,收縮壓維持在94-121之 間,舒張壓為58-68之間,心跳為102-127之間,處方與用藥 方針大致與系爭治療1雷同,以鎮靜安眠、清熱解毒以及調 整腸胃用藥為主,自血壓紀錄則可知申請人之血壓尚在穩定 之範圍內。由病歷紀錄之病史以及主訴可知,申請人的睡眠 問題以及腸胃、口乾等用藥應較可能與過去病史有關,而與 肺癌治療無直接相關;此外『心悸、喘、手指脹』等主訴則可 能與肺癌後遺症造成之心包膜積水有相關。2.結論,系爭治 療1、2、3期間之中醫治療有大部分明顯係治療與癌症無關 之其他病症為目的,有小部分則可能與治療癌症之後遺症或 合併症相關,雖可認有臨床治療之必要,但應難以認定為以 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此有兩造均提出之評議中心11 1年評字第2112號評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83至94頁 、第237至246頁),堪認上訴人於聯合醫院中醫科之系爭23 次門診,均非以其肺癌為直接原因之醫療。上訴人雖以:其 肺癌初確診時即轉移淋巴及心包膜積液,有臺大醫院腫瘤病 歷及國泰醫院胸腔科病歷為佐證,心包膜積液屬於不可逆, 但國泰醫院胸腔科病歷記載,從雲端抓到中醫治療心包膜積 液,所以是中醫治療其心包膜積液的成效,但是評議中心認 為其心包膜積液是放射線治療的後遺症,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提出臺大醫院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其「診 斷病名」欄記載「肺癌併心包膜積水」及記載門診日期為11 2年5月1日、112年6月26日、112年9月18日(見北院卷第25 頁);以及提出國泰醫院112年4月14日、112年9月20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紙,其上「診斷病名」欄分別記載「1.肺惡 性腫瘤2.疑似肺栓塞或慢性血栓後肺高壓」、「1.肺癌2.慢 性肺栓塞3.心包膜積水」及記載門診日期介於112年4月7日 至112年9月20日之間;以及提出其於112年4月9日至112年9 月20日在國泰醫院之門診病歷影本(見北院卷第39至67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等件為據。然上開臺大醫院、國泰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肺癌併發心 包膜積水;上訴人上開於國泰醫院之病歷雖載有「ever rec eive herb drug in 0000 for pericardial effusion 」, 至多僅能認上訴人曾因心包膜積水於106年接受中醫藥草治 療。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系爭23次門診係以其「肺癌」為直接 原因之醫療。遑論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其門診日 期均在系爭23次門診之後,自無從以之反推上訴人於此之前 在聯合醫院中醫科之系爭23次門診係以肺癌為直接原因之治 療。再者,上訴人之「心包膜積水」縱非因其肺癌接受治療 後之後遺症,而是其肺癌所引起的其他疾病或症狀(併發症 ),然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理賠之範圍亦不包含癌症所引起 之併發症,業如前述,故系爭23次門診縱係治療上訴人肺癌 引起之「心包膜積水」併發症,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15條請求被上訴人理賠。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23次門診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計103,500元(4,500 元×23=103,500元),亦無從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系爭109次門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之癌症門診 醫療保險金計490,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醫院 科別 診斷證明書開具日期 日期(年/月/日) 次數 1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科 109年7月30日 108/12/12、108/12/19、108/12/23、109/1/2、109/1/9、109/1/16、109/1/20、109/1/30、109/2/6、109/2/13、109/2/20、109/2/27、109/3/5、109/3/12、109/3/19、109/3/26、109/4/9、109/4/16、109/4/23、109/4/30、109/5/7、109/5/14、109/5/21、109/5/28、109/6/4、109/6/11、109/6/18、109/7/2、109/7/9、109/7/16、109/7/23、109/7/30 32 2 110年1月28日 109/8/6、109/8/13、109/8/20、109/8/27、109/9/3、109/9/10、109/9/24、109/10/8、109/10/15、109/10/22、109/10/29、109/11/5、109/11/12、109/11/19、109/11/26、109/12/10、109/12/17、109/12/24、109/12/31、110/1/7、110/1/14、110/1/21、110/1/28 23 3 110年12月24日 110/2/4、110/2/18、110/2/25、110/3/4、110/3/11、110/3/18、110/3/25、110/4/1、110/4/8、110/4/15、110/4/22、110/4/29、110/5/6、110/5/13、110/7/13、110/7/29、110/8/12、110/8/26、110/9/6、110/9/17、110/9/24、110/10/1、110/10/15、110/10/22、110/10/29、110/11/10、110/11/19、110/11/26、110/12/8、110/12/17、110/12/24 31  4 111年3月11日 111/1/3、111/1/12、111/1/21、111/1/28、111/2/11、111/2/25、111/3/11 7 5 111年6月1日 111/3/25、111/4/11、111/4/25、111/5/11、111/5/20、111/6/1 6 6 臺大醫院 內科 110年4月12日 108/12/16、109/1/13、109/3/9、109/3/23、109/4/20、109/6/15、109/9/21、110/1/18、110/3/15、110/4/12 10

2024-12-18

PCDV-113-保險簡上-4-20241218-1

中保險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張秉豪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被 告投保第0000000000號宏泰人壽健康一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A),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B)及宏泰人壽享醫靠醫療費用健 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C)暨其他附約,又於112年2月1 5日投保第0000000000號宏泰人壽金健康醫療終身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D,與前述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嗣原告因「1.胃息肉行內視鏡息肉切除術。2.胃潰瘍。3.脂 肪肝。」於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8日赴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接受診療(共6天,下稱系 爭住院/系爭治療)。後原告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相關 保險金理賠,惟被告僅核定合理住院天數為3天,並給付相 關醫療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811元在案。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只要被保險人之疾病係於系爭保險附約 生效日後所發生,經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之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依照醫療法規定領 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接受診療,即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診療」要件,原告 因上開疾病於林新醫院住院6天治療,今被告以原告住院期 間無積極治療行為為由,認為原告符合請領保險住院日數僅 3天,顯強加系爭保險無約定之內容,被告尚少給付44,500 元。  ㈣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 」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 必要性」即屬符合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 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 者始屬之。  ㈡原告雖因「腹瀉、偶有黑便」等原因而至林新醫院就診,經 診斷為「petic ulcer disease(消化性潰瘍疾病)、water y diarrha(水狀腹瀉症)」然原告住院主要原因係欲進行 胃鏡及大腸鏡檢查,於檢查後原告並無其他住院始可進行之 治療,故原告並無住院必要,被告給付3日住院相關醫療保 險金,已屬寬認,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書節本、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被告公司理賠部函、保險金理賠通知 書等件為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護理紀錄、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728號評議書為憑,經審理後 ,本案之爭點為:系爭契約所稱「住院」定義為何?原告系 爭住院/系爭治療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住院」之要 件?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 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 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保險A第2條、第5條、第8條第1項分別約定:「八、本 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 病或傷害接受診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 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被 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按『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 險金』。」;系爭保險B第2條、第4條、第7條;系爭保險C第 2條、第4條、第7條及系爭保險D第2 條、第5條、第13條亦 有類似約定。而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契約,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 ,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蓋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 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 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 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 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保險契約所謂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 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合契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532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並非以個別醫師之診 斷為據,俾免個別醫師之判斷囿於人情,或流於主觀及恣意 ,以符合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本質,及公平原 則之適用。  ㈢依卷附林新醫院「護理紀錄」所載,原告係因腹瀉偶有黑便 情形、脹氣、喉嚨異物感存已兩週,於112年10月23日入院 接受胃鏡及大腸鏡檢查,住院6天,於10月24日接受無痛胃 鏡、大腸鏡及腹部超音波檢查並行胃息肉切除術,後續接受 口服Nolidin複方錠、Rich等針對其胃潰瘍治療之用藥,10 月25日至10月27日期間生理徵狀均正常,無不適情形(本院 卷第189至191頁),對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檢附相 關事證資料諮詢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1.依卷內資 料申請人36歲,血色素16.0,因腹瀉、偶有黑便、脹氣、喉 嚨異物感兩周。於112年10月23日住院接受胃鏡及大腸鏡檢 查、腹部超音波檢查,出院診斷為胃潰瘍、胃息肉、混合痔 及脂肪肝,共住院六日。2.依醫療常規,申請人之病況都屬 於在門診安排檢查即能完成的一般項目。3.卷內資料提及相 對人已酌情給付三日之住院相關醫療保險金,應已足夠也合 理。」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728號 評議書為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關於本件 專業醫療顧問為某大型醫學中心具專業背景肝膽腸胃科主任 ,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評議字第11307184840號 函在卷可佐,核與公眾週知一般胃鏡及大腸鏡檢查後並行胃 息肉切除術流程大致相符,是依上開事證,上開專業醫療顧 問意見足堪採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 療必要之期間,給予3天住院之保險給付,尚屬合理,原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其餘3日住院之給付,即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4,500元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小額訴訟程 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 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保險小-8-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法律扶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90號 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大吉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0年9月 2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26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10年2月2 日申請編號第1100201-A-013號審查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繫屬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嗣經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繫屬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5號),因行政 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復移撥本院接續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其於民國106、107年間與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益公司)有期貨交易,於108年9月4日,有放外匯保證 金45萬、46萬美元,認為108年9月4日早上5時,另筆期貨交 易發生異常,5時15分左右雙方電話停止交易,同日下午2時 群益公司砍倉原告剩餘保證金約1603.76美元,之後停止交 易,陸續砍倉至109年3月9日,造成原告總計11,569.86美元 之損失,該損失應由群益公司負擔,於110年2月1日依被告 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 專案計畫(下稱系爭專案)向被告以編號1100201-A-013申請 案件請求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參乙證2 、見高行卷第87頁)。  ㈡嗣被告審認依原告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勝訴之望,於110 年2月2日將編號1100201-A-013申請案件審查決定不予扶助( 下稱原處分,參乙證3、見高行卷第89頁)。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10年9月2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26 6號訴願決定駁回(見高行卷第22頁),原告仍表不服,於110 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列110年度訴字第1270 號事件,經本院以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字第85 號案件審理,又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本件即112年度簡字第90號案件續 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群益公司顯然詐欺,且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證券交易法, 據全世界外匯管道,路透社在此領域60年左右,可提供近15 年內每一秒即「Tick秒數據」,是全世界各銀行報價之真實 分秒交易數據,自應做為本件之證據。群益公司提供BNG彭 博通訊社不實資料,致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被告及 衛福部均誤信。實則原告受群益公司違法不當手段詐盤,原 告之合法權益受損,自得請求法律扶助。爰聲明:⒈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2月1日之申請做成 核准衛福部系爭專案之法律扶助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被告就是否准予法律扶助所為決定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是法 院對被告所為決定,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原 告就其與群益公司間有關108年9月4日上午5時起期貨交易爭 議之事實,區分為2案向被告申請法律扶助,均經被告予以 駁回。原告均提起行政訴訟,另1案即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 11年度簡字第127號及鈞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 24號案件,以難認群益公司有以非法手段侵害原告權益,故 被告駁回原告法律扶助申請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 並告確定。又原告於被告駁回其法律扶助申請後,已自行向 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案號:110年度北簡字第17536 號民事事件),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群益公司非法侵害其 權益,判決原告敗訴。是本件原告申請扶助其對群益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確屬無勝訴之望,被告原處分之決定,並非無 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㈠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 ㈡原告前曾另以其與群益公司交易外匯保證金,於109年9月4日 上午5時0分40秒遽增點差費630美元,5時8分22秒遽增點差 費747美元,5時9分41秒點差費702美元,群益公司異常操作 之後而強制平倉,以不法手段盜取其權益數本金,而造成其 損失約3萬美元,於109年12月8日以系爭專案向被告以編號1 091208-A-005申請案件請求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 法律扶助,經被告審查後決定不予扶助,原告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歷經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127號、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審理後,於113年5月16日裁判原告 敗訴確定。 ㈢原告於被告駁回上述2案法律扶助申請後,已自行向臺北地 院民事簡易庭對群益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該 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75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 起上訴,再經該院民事庭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 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同法第16條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 人辦理。」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 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又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身心障礙者 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 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 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 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是衛福部為使 身心障礙者得依法主張權利,維護其應有權益,提供法律扶 助,特訂定系爭專案並委託被告辦理。又為使有限之扶助資 源得以合理運用,系爭專案第6點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予扶助:㈠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法 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法律扶 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依申請人之陳 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上開規定自為被告認定申請是 否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  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 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 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 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 )、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 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 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 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0 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3號行政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開說明,並參諸法扶法第45條、第46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被告受理民眾申請法律 扶助,乃係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審查委員以合議制作成扶 助與否之決定。此外,就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核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涉及個案事 實的澄清程度與相關法規之詮釋或價值判斷,核屬專業判斷 領域,除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原 則上予以尊重。  ⒊本件原處分於「不予扶助理由」欄內業已載稱:「申請人(即 原告)主張雙方於108年9月4日後停止交易,然依其所提LINE 對話紀錄及異常報告,相對人(即群益公司)僅記載停止交易 是無法在平台交易,但仍可在電話交易,且申請人係因保證 金低於百分之五十而砍倉,並無停止交易之說,故本件無扶 助空間。‥」等語(參乙證3,見高行卷第89頁)。稽諸不爭 執事項㈢所載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書所載,原告主張群益公司 於108年9月4日5時0分至15分期間發生詐術詐盤,使原告無 故被詭局爆倉,影響後續交易,損失甚鉅,因群益公司主管 於108年9月19日與原告談判,表示於第一、二階願賠償10萬 元、20萬元,故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群益公司賠 償20萬元云云,惟此經該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原告就其 主張與群益公司有為固定點差之議定、群益公司有以非法手 段將點差拉高而為加工平倉等節,均未能舉證屬實,且群益 公司已舉證說明於108年9月4日5時因市場劇烈波動而拉大英 鎊美元貨幣兌點差,導致原告帳戶保證金維持率低於50%之 約定,故依約進行強制沖銷等情,並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6頁)。是以, 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亦肯認群益公司係因保證金低於50%之約 定而砍倉,核與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相符。益證,原處分就 上開原告法律扶助之申請,依前揭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認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與申請法律扶助之 要件不符,自屬有據。  ⒋至原告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誤信群益公司提供BNG彭博通訊社 不實資料,本件應調查路透社提供「Tick秒數據」為證據資 料,以查知109年9月4日是否市場風險強烈波動云云。惟查 ,原處分並非單純僅以任何報價資料即逕為駁回原告之申請 ,此觀前述原處分於「不予扶助理由」欄記載即明,是原告 據此指摘被告原處分未依其主張認定群益公司顯然詐欺,並 給予原告法律扶助行政處分於法有違云云,即無可採。再者 ,原處分不給予法律扶助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其 判斷目的如前揭說明,係為使有限之扶助資源得以合理運用 ,故就扶助對象取捨進行價值判斷,且此判斷餘地,並不拘 束本案之認定。是前揭原告起訴意旨之主張,核屬對群益公 司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有待本案訴訟就原告爭執事項依證 明程序作終局之判斷,而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之客體。  ⒌基上,本件被告具有判斷餘地,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違法情 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原處分所為判斷即應予尊重。  ㈡原告已受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行政訴訟之實 益,洵非無疑: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 。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於事實概要欄之原告以其與群益公 司間期貨交易於108年9月4日因群益公司不法手段,造成原 告總計11,569.86美元損失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代理 人。然依不爭執事項㈢及前述說明,原告以其與群益公司間 期貨交易於108年9月4日因群益公司詐術詐盤之相同原因事 實,已自行對群益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20萬元,經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原告與群益 公司既均為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循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使主 張被告應做成核准法律扶助之行政處分,指派律師為其以相 同原因事實對群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亦無法改變原告應受 前揭另案民事事件敗訴確定判決拘束之事實。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仍有實益,洵非無疑,自難認原告所 請為有理由。至原告另陳稱其之前已提供自行調取之30萬筆 「Tick秒數據」資料予臺北地院民事庭審酌,但民事庭沒有 調查云云,惟此節原告應另循其他途逕解決,並非本件得以 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本件被告對原告以原處分決定不 予扶助,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原 告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3

TPTA-112-簡-90-20241213-2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紅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登科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湖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被告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7-139頁),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1,417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34,712元,及自 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 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2年度湖保險簡字第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7-9頁)。後 原告聲明迭經變更,嗣於訴訟中確認訴之聲明,就聲明第1 項部分為: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其中309 ,126元自106年1月25日起,其中95,13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62元,及其中334,662元自106年1月25 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 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⑶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等語,此有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含補充1)狀、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35-336、36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者,係基於后述主張之同一保險關係事實,且為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1月25日向被告投保之台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保 險單(下稱系爭保單),應適用財政部77年6月30日修訂版 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所定紅利分 配,即以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 以「其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合計為468,098元 (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而非如被告所辯依財政部81年2 月11日修訂版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第23 條規定為計算基礎,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紅利4,771元、被 告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106 年評字第68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給付59,067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04,260元(468,098元-4,771元-59,06 7元=404,260元)及遲延利息。  ㈡台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優惠儲蓄福利專案簡介(下稱系爭 簡介)係被告作為收取保險費及訂立要保書之準據,亦為系 爭保單之構成部分,且其明列「參加利益分析」,並載明「 紅利以財政部核准9.75%計算」,被告自應受系爭簡介之拘 束。又本件保險紅利係採每5年累積紅利給付1次,則原告請 求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之累計紅利,係於11 1年1月25日方得請求,故原告於11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未逾2年短期時效。至原告請求自81年1月 25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之累積紅利差額部分,係因被告原 給予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遲至110年10月17日始提出本件 應適用之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且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收 受該正確適用之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後,方得行使本件請求 ,是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起訴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另金融 評議中心係以被告提供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為基礎而為系爭 評議,而被告雖已履行系爭評議內容,惟系爭評議並未經法 院核可,且其內容有牴觸法令或違背善良風俗等,與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3、4項要件不符,自無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無被告所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原告 得依系爭簡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5年即第1至25保單年 度紅利累計為398,500元(22,500元+76,000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398,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紅利4,771元、依 系爭評議給付59,06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4,712元(3 98,500元-4,771元-59,067元=334,712元),以及第26至30 保單年度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㈢本件以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計算原告第1至30保單年度給付累 計紅利金額為468,098元,然因被告故意提供不適用之81年 修訂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致原告僅得紅利分配4,771元, 再扣除被告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後,原告仍受有 短少紅利分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及人身保險 商品送審要點第12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計404,260元 之損害。  ㈣另被告既故意提供錯誤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顯有違約背信 之情事,有給予懲罰警戒之必要性,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1 6條、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原告所失利益損害之1倍404,260元。  ㈤綜合上情,爰先依系爭保單第23條約定,1.先位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04,260元,及其中309,126元自106年1月25日起, 其中95,13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次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第一備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662元,及其中334,662元自106年1月25日 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184條、216條及人身保險商 品審查要點第12點之規定,為第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04,26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依民法第216條、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已明文約定「本公 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 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 單紅利(按:此計算公式所得之數額一般以「利差紅利」稱 之)」、「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 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可知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 及其利息,係按「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每年」之分紅 利率為計算,而系爭保單既為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契約 ,則關於每年度分紅利率之數額即應視財政部核定之80年12 月31日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財政部8 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而定,是被告以每年度四家 行庫(按:由於中央信託局已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 ,故嗣後之分紅利率即以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 0號函文內所約定之其餘三家行庫利率為計算)牌告之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分紅利率與系爭保 單之預定利率6.5%之差額,乘以系爭保單各年度之期中保單 價值準備金,得出「利差紅利」,再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 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計算「死差紅利」,並將數額為 正數之「利差紅利」與「死差紅利」(按:依財政部91年12 月18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91年台 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自92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 的計算係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所載 公式計算之有效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 抵用後發放,故系爭保單第12保單年度於發放92年之保單紅 利時,即因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相抵用後為負數,而無從 發放),加計依約計算之利息,併同每5年給付之生存保險 金給付予原告在案,故被告所為保單紅利之給付並無原告所 稱之短少可言。另金融評議中心於106年間審理系爭評議時 ,被告係提供81年2月11日經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同意備 查之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且觀諸81年版條款第23條及其附 件內容可知,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僅係將系爭財政部80年台 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明文訂於保險單條款中,而 被告就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計算,既係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 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內容為計算,自與系爭保單81 年版條款之保單紅利計算相同,縱被告於系爭評議中誤提出 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惟因被告就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計算 方式,與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並無不同,且被告已依約給付 原告保單紅利,無短少給付之情事,故被告自無誤導金融評 議中心作出不當評議,更未造成原告損害。  ㈡原告於106年間主張被告有短付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保 單紅利之情事而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嗣金融評議中心 作成「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申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伍 萬玖仟零陸拾柒元整」之決定,經原告以書面表明接受系爭 評議,並由被告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是系爭評 議書乃於106年7月23日評議成立,自屬當事人雙方合意約定 互相讓步而成立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之情形,原告應不得 再就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更為主張。又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單第26至30保單年度(即106年至1 11年)之保單紅利等語,惟其中110年以前之保單紅利,顯 已超過保險法第65條前段及系爭保單保險單條款第25條所定 之2年時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就上開罹於時效 部分,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亦無庸給付。  ㈢而系爭保單於81年1月25日成立,消費者保護法則於83年1月1 1日公布施行,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42條規定,系爭保單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簡介至多僅屬要約引誘性質之文件視為系爭保單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又被告並未於系爭簡介上用印,亦非被告製 作,其上文字更不知是何人所填寫,實難認兩造就系爭簡介 所載內容已達成合意,而使之成為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且系爭簡介第1頁下半部之數線圖左上方,亦已以黑底 白字方式載明「範例:每月約存5千元,參加金額50萬元。 參加年齡30歲(女生)繳費期間10年」之字眼,足見閱覽系 爭簡介之人應清楚知悉該數線圖及其右邊框內所載內容,均 僅係以30歲之女性、每月5,000元為範例,而非為男性之原 告於38歲投保系爭保單後必定得以領取之利益。況原告於10 6年間向金融評議中心為評議申請,而系爭評議認定系爭簡 介尚非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有關系爭保單之保單 紅利計算,仍應以系爭保單保險單條款之約定為據。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 云云,惟保險法第30條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本件亦無 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更未舉證其 係履行何道德上義務,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未舉證 被告係「故意」提供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 及提供後造成其何損害(實際上評議中心亦不一定會按照原 告於評議中之主張為認定,此觀評議中心認系爭簡介不拘束 被告,與保單條款版本為何根本無涉自明,且被告亦得以時 效抗辯為主張),故原告就此主張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 亦無理由。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固主張如前,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理 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81年1月2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單,被告並曾給付原告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共 4,771元;又原告前於106年間主張被告就系爭保單第1至25 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有給付短少之情事,經金融評議中心作 成系爭評議後,被告已依系爭評議給付原告59,067元等事實 ,有要保書、系爭保單、系爭評議、紅利計算表附卷可考( 見士院卷第33、39-57、7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關於系爭保單之解釋  ⒈查本件應適用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40頁)。又按「被保險人自本保險契約訂立且生 效之日起每屆滿五年之日仍生存且本保險單仍屬有效者,本 公司按下列各款給付生存保險金…。」、「本公司於每年會 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 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 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項紅利得用以抵 繳保費或由本公司按年計息積存併入當期『生存保險金』給付 之。…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 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6條 及第23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6-37、93-99頁)。次按 ,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函文略以:「主旨:核定壽險業應 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暨其年利率之調整方式,請轉知所屬 各會員查照辦理。說明:...二、人壽保險單自81保單年度 (即81年銷售或續效之保單)起各保單於保單週年日所應分 配之最低保單紅利改按左列公式計算:… r:保單紅利分配 年利率,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 家行庫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亦經系爭財政部 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再依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函文略以:「自92保單年度起 ,凡保險單紅利的計算係適用本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 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 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 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亦為系爭財政部91年台財保第00 00000000號函規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頁)。  ⒉承前,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已明文約定 「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 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 利。」、「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 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是依上開系爭保單 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已可知悉系爭保單之 保單紅利及其利息,係依「『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每 年」之「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分紅利率進行計算 ,故系爭保單係於81年1月25日所簽訂生效之保險契約,即 應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而適用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 000號函文,是被告循此以每年度四家行庫(按中央信託局已 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故自斯時起之分紅利率則以 其餘三家行庫利率為計算)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 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分紅利率與系爭保單之預定利率6.5% 之差額,乘以系爭保單各年度之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得 出「利差紅利」,再依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 文釋示計算保單紅利。又依系爭財政部91年台財保第000000 0000號函,自92年度起,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 相抵用後發放。是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應依前揭約定內容為 計算,而其數額本隨上開計算方式而變動,依其約定性質並 無於訂立契約之際即將分紅利率確定為「9.75%」,亦屬明 確。  ⒊至原告固稱依本件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該約定之「 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係指81年1 月25日投保當時之系爭保單即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而當時 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為「9.75%」,況本件 應依系爭簡介載明之「紅利以財政部核准9.75%計算」,被 告自應受系爭簡介之拘束云云。惟查:  ⑴關於原告所稱依本件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分紅利率 為9.75%云云部分:  ①原告固稱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本 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 有效契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 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 、「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 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應係指「投保當時」之壽險 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9.75%云云。惟系爭保單77 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之約定應依本院前揭認定實屬明 確,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之約定要屬清楚並無難以索解之處 ,且假若欲約定如原告主張之限於「投保」之該時點之經財 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9.75%且不會變動,系爭保單77年版條 款上開第23條第1及第3項之約定理應直接將文字約定為「按 照『投保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即 可,由此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②其次,至原告尚稱「壽險業人壽保險保單紅利分配處理要點 」係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 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核定日 期在原告投保日期81年1月25日之後,並不適用於原告,且 該該函旨略為:「自民國81年度起,凡人壽保險單有效契約 及新契約內所列之保單分紅條款,...,計算應分配保單紅 利者,一律改適用本要點計算應分配之保單紅利,所謂『民 國81年度』係指保單年度,惟若依原保單條款規定計算能較 有利於保戶者,應依原保單條款辦理。」云云,並有系爭財 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供參(見本院卷一 第41-42頁)。然查,系爭保單計算保單紅利及其計息,依 照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本公司於 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 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 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本 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 定之分紅利率計息。」,本係依約定之「每年會計年度終了 」及「每年」,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所核定之分 紅利率進行計算及計息。準此,亦無原告所稱「惟若依原保 單條款規定計算能較有利於保戶者,應依原保單條款辦理。 」情形,蓋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 自始就是依約定之「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及「每年」,按照 『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所核定之分紅利率進行計算及計 息,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屬本身單方對於系爭保單77年版 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有所誤會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⑵關於原告所稱本件應依系爭簡介載明之「紅利以財政部核准9 .75%計算」,被告自應受系爭簡介之拘束云云部分:  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有關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規定係於83 年1月11日始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在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前,廣告之效力,僅屬於要約之引誘,除非契約當 事人合意將廣告內容列為契約之一部,否則買賣契約仍應以 該契約內容所載者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保險契約之訂立,係由要保人填寫 要保書以為要約,經保險人評估後核發保險單以為承諾,故 雙方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保險人核發之保險 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為準。  ②按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1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故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所訂定之契約如係成立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 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2條規定,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系爭保單係於81 年1月25日成立,斯時消費者保護法尚未施行,故系爭保單 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是本件尚無從援引消費 者保護法此部分規定餘地,是以系爭簡介要無從認屬系爭保 單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僅能認屬要約之引誘。又被告已否認 有製作系爭簡介並在其上用印、填寫文字,實難逕認兩造就 系爭簡介所載內容已有達成使之成為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一部 之合意,且系爭簡介係舉女性為例進行說明,且載明「範例 」二字,可知僅係例示參考之用。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 險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見士院卷第33頁),並未有引用系 爭簡介或相類之特約批註,亦屬明確。且系爭簡介以圖例之 方式使大眾得以較簡明之方法了解系爭保單內容之計算方式 ,雖系爭簡介並未將紅利之計算方式約定完整記載於其上, 然該系爭簡介既係系爭保單之「簡介」,當無將所有條款文 字皆記載於其上之必要,而原告本即可透過其他相當之途徑 得知系爭保單之詳細內容;況原告已自承有於111年度拾得 其一度遺失之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等情(見士院卷第11頁) ,可知原告本有取得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以瞭解系爭保單之 約定內容,其簽約時自知悉系爭保單內容而無誤認可言。又 且,從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觀察,所謂「紅利」本與企業經營 者之獲利盈餘息息相關,也唯有企業有獲利盈餘,始有分紅 之可能性,此於保險業者,即取決於其責任準備金之多寡。 是此,就一般消費者之客觀認知而言,並不至信賴紅利於保 險期間均會固定不變為9.75%,此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仍逕依9.75%計算而始終不變,亦顯與系爭保單簽約意旨不 符。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可採。  ㈢關於依系爭保單第23條約定為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前於106年間主張被告就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 單紅利有給付短少之情事,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系爭評議書 後,被告已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等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經查:  ⑴按「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 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 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 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 者,免送請核可。」、「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 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 條第1、4項定有明文。是金融消費者得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 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經法院核可後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如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內容完全履行,評議 書即無送請法院核可之必要。惟民事確定判決具實質確定力 (既判力)、執行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影 響當事人權益重大,是訴訟外解決紛爭機制之判斷,是否應 具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故依 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1、4項規定,評議書須經法 院核可者,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評議書雖 已經被告履行,惟並未曾送法院核可,自與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30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先予敘明。  ⑵惟系爭評議書,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評議決定,並經原告書 面表明接受,已於106年7月23日評議成立,有金融評議中心 106年7月31日金評議字第1060704469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13頁)。又被告已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 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按「當事人應於評 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 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意 旨,評議經當事人接受而成立,係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 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合意選擇該 法規定之爭議處理機制及處理結果,就評議成立結果兼具程 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亦即具實體法上和解效力。循此 ,原告係主張依系爭保單及系爭簡介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 單紅利有給付短少而申請評議,此部分為系爭評議程序之爭 點,兩造自屬明瞭,故兩造接受評議決定並已就系爭評議書 履行給付,該系爭評議書所成立之和解範圍,自包含上開範 圍在內,是被告抗辯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與原告因 已成立系爭評議書而為和解效力所及乙節,核屬有據,堪予 採認,是原告就此部分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更為主 張給付,洵無理由,容非可採。又系爭保單適用系爭保單77 年版條款,且適用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 已如本判決上開三、㈡段所述,觀諸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 僅係將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適用上開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 0000000號函文之情形明文化,此有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 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系爭保單81年版條 款、財政部81年4月30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可相 互對照(見本院卷一第36-37、41、43、93-99頁),是被告 雖係提供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參考,惟並不 影響系爭保單實際應適用之結果,併予敘明。  ⒉況退步言之,原告固主張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請求給付第1 至30保單年度紅利,然依前揭三、㈡之析述說明,對照被告 所提出之台灣人壽紅利試算表(見士院卷第71頁),可知原 告歷年得請求給付之紅利累積為4,771元(計算式:4396+28 8+87=4771),而被告已給付予原告4,771元乙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本件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請求被告更 行給付紅利,自難謂屬有據,洵難准許。   ㈣關於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第1備位請求部分:   承前三、㈡及三、㈢等段落之析述,原告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 第1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亦非可採,要無從准許。   ㈤關於依民法第184條、216條及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2條 之規定為第2備位請求部分:  ⒈承前三、㈡及三、㈢等段落之析述,原告就系爭保單得請求之 紅利為其原已領取之紅利為4,771元,此外,並無從請求額 外其他之紅利,且難謂有何損害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216條請求賠償,洵非有據。  ⒉至原告所引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按已於95年9月1日廢止) ,該要點第12點略為:「十二、人身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核備或備查之商品於銷售時,應將下列資料標示於保險 單首頁、保單條款及簡介之明顯處,並於銷售前確實檢視: (一) 主管機關之核准文號及日期、送審單位報主管機關備 查或核備之文號及日期。(二) 在險種名稱下標註該商品之 主要給付項目。...。 (六) 以特殊明顯字體標示下列警語 ,並須於要保書之明顯處列載: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 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 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 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且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係為「為 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訂定本要點。」,可知該第12 點係關於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之標示之規定,並非得為請求權 基礎之依據,併予敘明。  ㈥關於依民法第216條、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404,260元部分:     ⒈按「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 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分別為保險法第3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明文規定 。  ⒉惟承前三、㈡以下各段落之析述,原告就系爭保單得請求之紅 利為其原已領取之紅利為4,771元,並無從請求額外其他之 紅利,亦無何損失可言,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形,亦無 從認有何民法第216條之適用,且本件系爭保單係於81年訂 約,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1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故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所訂定之契約如係成立於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前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42條規定,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業如前述,遑論 有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適用之可言,又本件並無何保險法 第30條所規定:「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之情事 ,被告自無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均容非有據 ,均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依系爭保單第23條約定,1.先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其中309,126元自106年1 月25日起,其中95,13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第一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62元,及其中334,662元自10 6年1月25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184條、216條及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2點之規定,為第二備位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依民法第216條、保險法第30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 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1

TPEV-112-北保險簡-45-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評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姜慧英 被上訴人 姜靜儒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上訴人 姜柏銘 姜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評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二分之一之裁判均廢棄。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502號評議書應予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姜柏銘、姜郁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 第3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姜義恩於民國83年3月21日以其本人為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以其母即訴外 人徐線妹為身故受益人,嗣於85年1月5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 其胞妹即參加人。姜義恩嗣於110年11月28日因病死亡,被 上訴人姜靜儒(下以姓名稱之)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伊之 營業處,謂其父姜義恩於身故前表示將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 人變更為姜義恩之子女即被上訴人,擬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 事宜,並向伊提出保險契約内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委託書、受益人聯絡電話、住(居)所地 址填寫附件等件(下合稱系爭文件)。因系爭文件除簽有姜義 恩之姓名外,其餘內容均空白,無從認定姜義恩有變更系爭 保險身故受益人之意思,經退件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 1日提出另填載受益人變更、日期之系爭文件及戶口名簿, 申請變更系爭保險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然因姜義恩已於 110年11月28日身故,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0條約定須於 保險事故發生前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之要件不符,伊乃拒絕 變更。姜靜儒於111年3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作成111年度評字第5 0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0萬4,009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1年10月5日北院忠民新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 函准予核可,系爭評議書記載適用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受 益人之變更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要保人作成意思表 示時即發生效力,即姜義恩於簽署系爭文件時即已發生受益 人變更效力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姜義恩死亡後,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方填載完成受益人變更文件,系爭 評議書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3頁 ),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請求撤銷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等語,並聲明:系爭評 議書應予撤銷(原聲明為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4,009元之決定應予撤銷,於二審審理 程序中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爰予准許,見本院卷第330 頁)(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 之系爭保險,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 在之訴部分之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 已告確定,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要保人變更受益人為單獨行為,不須保險人 同意,於行為時即生效,是姜義恩於110年11月27日意識清 楚之際,依其自由意志簽署系爭文件,即已變更受益人為伊 等。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雖約定應以書面通知,然110年11 月27日為週六,非上訴人營業時間,無法遞交上訴人,乃由 訴外人張孟涵及姜靜儒於當日先後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姜義 恩於110年11月28日身故後,姜靜儒即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 爭申請書送往上訴人營業處,上開約款限制要保人、被保險 人權益,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一方,其陳述略以:姜義恩於85年1月5 日變更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參加人,於110年11月28日姜義 恩身故後,伊自得以系爭保險受益人身分請領保險金,並經 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核付。於姜義恩身故後,被上訴人始 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且未檢附相關書面內容,不論變 更保險受益人之行為性質是否屬單獨行為,被上訴人申請系 爭保險變更受益人並非適法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姜義恩於83年3月21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 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主契約30萬元,附加傷害特約30萬 元、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1單位,以其母徐線妹為身故 受益人(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  ㈡姜義恩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理賠明細依約為主契約30萬元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1單位30萬元、紅利(分享金)4 ,009元,合計60萬4,009元(見原審卷一第53、65至73、119 至120頁)。  ㈢姜靜儒於110年11月29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提出系爭文件,其上 有姜義恩簽名,但其餘供填載欄位為空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撤銷評議之訴之事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訴事由 之規定:   ⒈按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 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此為金保法第30條第5項、第 6項所明定,是金保法已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 效、撤銷評議之訴之期間、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之再審不變期間、第501條提起再審之程式等情,又參以金 保法第30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 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例外准許評議當事人得提起宣 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其性質類同再審之訴」,足見 金保法於訂立時就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定其性質 類同再審之訴,則提起該訴之事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 審之訴事由相關規定。  ⒉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金保法規定之評議程序類似仲裁程序,故撤銷評 議之訴之事由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相關規定云云,然如前述, 金保法已明文規定準用再審程序,且立法理由已說明性質類 同再審之訴,顯見此應非立法者之疏漏,揆諸前揭說明之意 旨,當無類推適用仲裁法之餘地。  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系爭評議書經臺北 地院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函核可,臺北地院於111月 10日7日送達該核可函予上訴人,有該核可函及信封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 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評議之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未逾3 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㈢系爭評議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應予 撤銷: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 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 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 分之。」是變更受益人屬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之處分權行使 ,要保人未聲明放棄該處分權者,其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行 使,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有行使 更換受益人處分權之意思及表示行為,法條明定應以「契約 」或「遺囑」行使之,從而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 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係為使 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法第11 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扞挌之處者,應認具有約定效力(見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 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 對抗保險人。」於要保人履行保險契約約定更換受益人之程 序者,係屬於以契約行使處分權性質,即生受益人變更及得 對抗保險人之效力;於要保人以遺囑變更受益人者,固於要 保人身故時生效,但於通知保險人知悉前,保險人業已向原 受益人理賠者,保險人自得據此規定對抗要保人以遺囑更換 之新受益人,是此規定非以禁止保險契約約定更換受益人之 程序為目的。  ⒊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要保人於 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 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 見原審卷一第72頁),並未限制要保人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 益人之權利,僅就要保人要以契約變更受益人時,約定需於 保險事故發生前,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上訴人 時方生效,不違反保險法第111條規定,應生約定之效力。 系爭評議書記載判斷理由略以:按保險法第111條規定,保 險受益人之變更,為要保人之權利,無須保險人同意,屬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要保人作做成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系 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 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上訴人時生效,係增加保險法第111 條所無之限制,限制要保人權利之行使,依保險法第54條之 1第2款規定無效等語,進而作出姜義恩於110年11月27日簽 署系爭文件,即發生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為有理由之判斷結果,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上 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評議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 主張系爭評議書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條規定之應予撤銷事 由,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保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關於撤銷系爭評議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2-10

TPHV-113-上易-530-20241210-2

保險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魏東敏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系 爭國泰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 ,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30日起至終身,投保單位為 5單位。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部分。被保險人即甲○○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 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癌症門診治療 者,每日門診被上訴人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500元乘以約定 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等語 。嗣甲○○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責任期間開始後,始罹患攝 護腺癌,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共91天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下稱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治療癌症,故此已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故甲○○自得請求國泰人壽給 付保險金共232,500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 第3款規定,係限特定之診療項目,始有適用。其中僅「中 醫針灸」與本案相關,而根據花蓮醫院111年11月8日花醫行 字第1119018221號函文所載:「本院中醫科憑藉望聞問切、 辯證論治,給予中藥物治療併施以針灸,長期配合慈濟追蹤 ,收到一定的療效。」、「魏君在本院所接受的中藥物及針 灸等處置,均為抗癌不可或缺的部分」,可知花蓮醫院對上 訴人施以中藥物及針灸,而非僅有針灸,與上開規定尚有不 同,應無適用之餘地。另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2年12月30日成 立生效,應適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於91年8月22日行政 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10051165號之版本,按該版本之辦 法第12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同一療程之診療, 應於保險憑證就醫紀錄欄內註記一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 他診治,不得另行註記。前項同一療程,係指下列診療項目 ,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一) 洗腎、精神疾病社區復健治療、精神科心理治療、活動治 療、康樂治療、產業治療、職能治療、高壓氧治療、癌症放 射線治療、化學治療、減敏治療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 項目。(二) 西醫復健治療、皮症照光治療、簡單傷口連續 二日內之換藥、三日內同一針劑之注射、牙結石清除、牙體 復形、拔牙治療、中醫針灸、傷科及脫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 續治療者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且以六次以內治 療為限。牙醫同部位之根管治療,其同一療程,係指自首次 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施行之連續六次以內治療療程。」, 係就同一療程只需於保險憑證就醫紀錄欄內註記一次為規範 ,顯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社會性之強制保險)之醫療資源 合理分配為目的,均非系爭保險契約「門診」次數之認定所 為之規範。另請參酌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 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內容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等內容之前提下,於本件做出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亦即甲○○於系爭期間之上開就診並無系爭保險 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1條第2項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聲明請求國泰 人壽應給付甲○○232,500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起訴暨準備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於原審答辯: (一)甲○○顯非以治療攝護腺癌為目的前往中醫科就診,此由卷內 之花蓮醫院中醫科病歷記載,甲○○就診時【主訴】之不適症 狀分別為「左側上肢神經炎」、「口腔炎」、「腰酸痛」、 「睡眠障礙」、「背痠痛」、「慢性支氣管炎」等與攝護腺 癌無關之慢性多重症狀;以及中醫科醫師於【評估】欄載明 其認定甲○○上開症狀係「腦性心律失常後遺症」及「第二型 糖尿病伴隨神經症狀」所致等語可證,故甲○○以系爭中醫就 診紀錄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癌症門診保險金」云云,並 無理由:  1.細查110年9月1日至111年7月28日之花蓮醫院中醫科病歷記 載如下:⑴【主訴】欄之【主觀描述】部分記載,甲○○應係 依序於110年9月間治療「左側上肢神經炎」、「口腔炎」、 110年10月治療「口腔炎」、110年11月治療「腰酸痛」、11 0年12月治療「腰酸痛」、「慢性支氣管炎」、「睡眠障礙 」、111年1月治療「睡眠障礙」、「背痠痛」等、111年2月 治療「背痠痛」、「心口下悶痛」等、111年3月治療「心口 下悶痛」、「頭暈身倦無力」等;111年4月及5月治療「頭 暈身倦無力」、111年6月及7月治療「心口下悶痛」等。⑵【 客觀描述】部分記載甲○○因「心悸」、「胃脹」、「目酸澀 ,流淚不止,羞明怕光,結膜紅,眼瞼癢」等症狀而持續治 療之歷程。⑶【評估】欄部分,則明確記載中醫科醫師綜合 前述資料後,判斷甲○○就診原因為:「HEMIPLEGIAAFFECTIN G UNSPECIFID SIDE, LATE EFFECTS OF CEREB CARDIAC DYS RHYTHMIA,UNSPECIFID」、「DIABETESWITH NEUROLOGICAL M ANIFESTATION, TYPE II」。  2.另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度評字第1039號評議 書所載曾就本件爭議諮詢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1.就 系爭門診2,依據110年10月病歷紀錄所記載之主訴延續前月 之『口腔炎症狀稍減,繼續治療中』之口腔炎,11月主訴為「 腰酸痛」,前後彎活動不利著重感,偶放射下肢麻木不仁」 筋骨痠痛為主,所開立之金鎖固金丸、洗肝明目散、養心湯 、溫清飲、桑白皮、鱉甲、延胡索、鉤藤、羌活、夜交藤、 三七、石斛等補腎、清熱、鎮靜、除溼熱及補養等藥物為主 ,應與攝護腺癌治療無直接相關。2.中醫師以中藥及針灸輔 佐癌症治療、增進身體機能、改善病患生活品質,達到癌症 調理之目的,並同時治療過去痼疾或其他新病症,臨床上應 有其必要性。然評估整體病況,若申請人於中醫治療期間癌 症病情穩定,未接受化學或放射線治療,且無癌症復發或移 轉之證據,上述不適之症狀與用藥應予其所罹攝護腺癌較無 直接相關,且如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系爭門診2之中醫 治療,難以認定為治療癌症為目的之門診治療。本中心為求 慎重,復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因申請人癌 症病情穩定,又為多重症狀,多重慢性疾病治療,未見癌症 復發或轉移,故系爭門診2之中醫治療,並非以癌症為目的 之治療。」等語。  3.綜合上述,甲○○自107年7月罹患攝護腺癌並接受治療後,幸 無移轉或復發,早已未再持續接受放射線或賀爾蒙等西醫療 程,故目前病況穩定,僅需定期追蹤、休養即可;再細查甲 ○○之中醫科病歷資料,並無任何關於攝護腺癌之檢驗數據或 追蹤記錄,其主訴症狀之部位、病徵表現亦與攝護腺癌無關 ,中醫科醫師復於問診後認定甲○○之症狀肇因於腦中風及糖 尿病之後遺症所致,由此可見,甲○○於癌症術後三、四年始 前往中醫科就診,顯非以治療攝護腺癌為目的,而僅是針對 慢性病症進行長期調理,故甲○○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癌 症門診保險金」云云,並無理由。  4.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西醫建議合併治療的轉診單、診斷證明書 或醫囑,中醫科病歷亦未記載合併治療方案及時程、中西醫 如何互相追蹤並配合用藥(避免藥物交互作用影響療效)、 具體治療攝護腺癌之成果為何等情,故花蓮醫院111年11月8 日花醫行字第1119018221號函文(下稱A函文)及111年12月 28日花醫行字第1119019597號函文(下稱B函文)雖堅稱中 西醫合併治療為被上訴人抗癌不可或缺部份云云,既全無客 觀病歷資料相佐,自難僅憑甲○○主觀陳述及一紙回函即認定 屬實。就A函文所謂「慈濟醫院泌尿科醫師建議中西醫合併 治療」云云,卷內並無慈濟醫院泌尿科醫師開立之轉診單、 診斷證明書或醫囑等相關事證可佐;且中西醫合併治療攝護 腺癌之具體方案及時程為何、二科別如何互相配合用藥(避 免中藥與西醫抗癌藥物交互作用影響療效/產生毒性或沉積 物等)、如何分享檢驗數據及治療成果等,中醫科病歷資料 更是付之闕如,尚難確認上開回函所稱「中西醫合併治療」 方案真實存在。又慈濟泌尿科醫師是否確實曾建議中西醫合 併治療,並非無疑,而「長期配合慈濟追蹤」之記錄何在、 所謂「收到一定療效」具體係指改善何項攝護腺癌症狀等, 復未見上開回函詳細說明,自難僅憑寥寥數語即遽以採信; 何況回函提及之各項攝護腺癌症狀,完全未記明於中醫科病 歷,更與甲○○實際在中醫科治療之「左側上肢神經炎」、「 口腔炎」、「腰酸痛」、「睡眠障礙」、「背痠痛」、「慢 性支氣管炎」等症狀無一相符,準此,回函所述內容既無相 關證據可佐,其與客觀病歷資料扞格之處,自仍應以病歷資 料所載較為可信。另否認A函文說明二㈢所載之內容。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援引全民健保規範即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2項及第3項第3款規定作為多 次治療時之門診次數認定標準,則甲○○人於30日內接受連續 6次中醫針灸療程時,應屬於「同一療程」,僅計為「一次 門診」,故縱使甲○○請求有理由,其請求金額逾上開計算方 式者,仍應予駁回。 (三)國泰人壽公司係體恤甲○○高齡罹癌而從寬給付110年9月1至3 0日間之6次中醫門診針灸治療15,000元,並非自認本件爭議 之中醫科就診紀錄均符合請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要件 。況甲○○既已明知國泰人壽從寬部分給付110年9月間之中醫 門診就醫紀錄共15,000元,卻仍於本件訴訟重複請求,心態 可議等語為答辯,並聲明請求甲○○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甲○○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甲 ○○於系爭期間本得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之保險金應為67,500元 【計算式:每單位500元×5單位×27次=67,500】,又扣除國 泰人壽已給付之15,000元,判決應給付保險金52,500元及按 年息10%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勝訴,駁回甲○○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甲○○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國泰人壽應再給付16萬 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主要爭執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乃 針對特定之診療項目,於本件應無適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國泰人壽則援引原審答辯,並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國泰人壽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 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理由如原審主張,爭執本案爭 議中醫門診應係為調養慢性疾病,並非治療攝護腺癌,不符 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癌症門診要件:依林口長庚A函之意見, 無法確認甲○○於107年10月完成放射治療後,後續是否仍有 荷爾蒙等治療中,甲○○所提出之病歷資料應係最完整,故林 口長庚已認定甲○○癌症治療至107年10月為止,本案爭議之 中醫門診(就診期間110年9月至111年8月)並不認可係癌症治 療範疇;甲○○於112年7月檢查結果為疑似骨轉移情形,然其 檢查之時點係於本案中醫門診爭議之就診期間後,不具證明 力,不應採為本案判決基礎,且核子醫學科醫師檢視該影像 報告後,實際上係認為該病灶影像尚不排除為關節炎;林口 長庚醫院已指出魏君至中醫門診就診之主訴症狀為四肢痠痛 無力、失眠,此結果與金融評議中心二位專業醫療顧問認定 本案爭議中醫門診與攝護腺癌治療無關,魏君之客觀攝護腺 癌PSA數值字107年10月治療完畢後即無異常可證,且林口長 庚醫院亦表示針灸無法達到癌症治療之目的;甲○○之攝護腺 癌於107年積極治療後至今並未復發或移轉,然卻於病況穩 定三、四年後,再以治療攝護腺癌名義,頻繁前往花蓮醫院 、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次數頻繁,有單日高達23次、有單 日至2地中醫門診就診之情形,原審未考量異常就醫情形, 逕認花蓮醫院回函可採,原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 不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則答辯:就依林口長庚醫院11 3年5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61號函(下稱林口長庚A函 ,本院卷第188-190頁),無法確認上訴人於107年10月完成 放射治療後,是否仍有荷爾蒙等其他治療、於112年7月接受 骨頭掃瞄檢查結果有疑似骨轉移(未確診),依花蓮慈濟醫院 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107年10月後,仍有持續 接受放射腫瘤科之治療,且就骨轉移之部分已提出相關慈濟 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更換重大傷病資格評估表(本院卷第1 00-105頁),又林口長庚A函至少也認為針灸係減緩症狀(即 症狀控制,應認仍係有針對癌症治療),雖與花蓮醫院認為 可以直接治療癌症見解不同,惟仍有肯定對治療癌症之必要 性,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治療癌症之要件無規定需以直接治 療癌症方法(況且現行癌症本就無法有效根治),依系爭契約 第1條第2項、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並聲明:駁回國泰人壽之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於92年間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迄今仍然有 效,被保險人即甲○○於系爭保險契約責任期間始罹患攝護腺 癌,本件請求之保險期間內國泰人壽有給付15,000元之保險 金予甲○○,甲○○於系爭期間有去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如附 表一所示),總共天數為91日,上開就診天數若應按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同一療程計算者,其門診次數為27次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 ,經醫院醫師對固定組織所作的病理檢查診斷確定係一種疾 病,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 ,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 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 類為惡性腫瘤或原位癌症(詳如附表)者為限。同契約第16條 約定: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 始後的有效期間内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未住院而在醫院接 受癌症門診治療者,每日門診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500元 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前項治療,如有同一療程内之多次治療情形者,以 一次門診計算。所謂「同一療程」,係指依全民健保的規範 ,對於同一診斷需連續施行治療者而言。「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的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且最多以被保險人前一次住 院實際住院日數的二倍為限。但無前一次實際住院時,門診 次數不受前段限制。 (三)關於被保險人在系爭期間至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是否合於系 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接受癌症門診治療」之爭議:  1.花蓮醫院就原審函詢甲○○於該院中醫科在系爭期間就診是否 為針對癌症治療乙節,該院分別以A、B函文為回函,其中A 函文記載:「...(一)魏君於110年09月01日至111年03月31 日間至本院中醫科門診之就診原因是否均為治療癌症?醫師 回覆:魏君於107年06月於慈濟檢查發現惡性攝護腺癌(第三 期),接受賀爾蒙及放射線治療。並領有健保局重大傷病卡( 效期107年07月24日至112年07月23日),並接受慈濟泌尿科 醫師建議,中西醫合併治療此惡性癌症,以增加治療的效果 ,並減少後遺症的發生及危害,增加身體的免疫力及抵抗力 ,並持續治療至今。(二)若是,本院中醫科門診醫師如何給 予病患魏君治療?治療方式為何?醫師回覆:魏君于慈濟接 受放射線療法及賀爾蒙療法後,產生性功能障礙、疲倦、嘔 吐、噁心、肝功能異常,及膀胱尿道炎、肛門不適、腹瀉等 症,其中甚有實施骨盆腔良性腫瘤摘除手術。慈濟醫師建議 魏君回長期門診的本院中醫科就診,中西醫合併治療,對抗 癌症。本院中醫科憑藉望聞問切、辯證論治,給予中藥物治 療併施以針灸手術,長期配合慈濟追蹤,收到一定的療效。 (三)依來文附件内六、判斷理由(二)之内容稱經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詢問醫療顧問稱上開在本院中醫科就診部分 及醫師治療用藥部分均與癌症無關,有何意見?醫師回覆: 攝護腺癌治療前後常有的症狀,居中醫的氣虛、陽虛、虛勞 等範疇,合併放射線療法及賀爾蒙療法,居中醫的有虛實夾 雜、虛不受補,肝鬱脾虛等。魏君持健保重大傷病卡(效期1 07年07月24日至112年07月23日)來本院就診,只要疾病碼有 惡性攝護癌代碼,即居於整個癌症治療的範圍,此乃健保重 大傷病卡的設置精神,使癌症治療更加完整,並以增加病人 抵抗力,以免復發及轉移的發生。魏君在本院所接受的中藥 物及針灸等處置,均為抗癌不可或缺的部分。中醫治療癌症 乃基於辯證論治,癌症與病體的整體考量,一藥物一方劑一 穴位有無抗癌作用,並非唯一考量分析各別中藥及處方,斷 言治癌無效,就中醫觀點實屬以偏概全之憾。本院中醫科遵 循臨床路徑模式,協助魏君治癌,有著不錯的效果。本與國 泰保險無關,但曾有天突派員至本院診間,欲圖干涉醫師專 業的診察而遭斥回,不久即出此醫療顧問的報告,否定掉臨 床專業的判斷,110年09月01日前的中醫治療均無上開的問 題,是否只是該公司財務上的考量?望專業的歸專業,病患 無恐慌的威脅,抗癌才能成功。」(原審卷第87至88頁), 並提供相關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89至235頁)。另B函文則 記載:「...(一)魏君於111年04月06日至111年08月25日間 至本院中醫科門診(如附件)之就診原因是否均為治療癌症? 醫師回覆:本院中醫科及慈濟醫院,於本期間申報及核准之 健保給付,均以攝護腺惡性腫瘤(C61)為主診斷代碼,即代 表衛生醫療主管單位及健保局認定,本期間之就診原因,均 為治療癌症。(二)若是,本院中醫科門診醫師如何給予病患 魏君治療?治療方式為何?醫師回覆:本院於此期間,給魏 君中藥物及針灸治療。疫情封院時以健保核准之電話問診, 給中藥物治療。(三)魏君於110年09月01日至111年08月25日 於本院中醫科門診就醫治療(即含上次函詢範圍),是否有屬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規定之「同一療程」部分?醫 師回覆:A:健保規定中醫門診有中藥配合針灸治療者,均 只能以同一療程申報,其立法精神,乃是一個健保卡號,可 給予病患中藥及六次針灸門診(須掛號)治療,以減少健保診 察費及病患部分負擔的支出,促成健保的永續經營。上開期 間,本院均以此方式申報給付。(四)若有,上開期間之門診 次數如何計算?醫師回覆:針灸六次及中藥物治療,須於第 一次針灸開始日三十天内完成。其間病患只須付乙次的部分 負擔費,及領取藥物的自付額(視領藥次數而定)。所以一個 卡號,可以針灸六次加中藥,唯每次治療均須掛號,即代表 一個卡號,最多可以門診六次。(五)哪些日期就診部分是算 「同一療程」之範圍?醫師回覆:健保申報資料,有針灸處 置費加減中藥自付額者,同一卡號即是(如附件一)。(六)本 院就魏君上開期間如何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規定 登錄可累計之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醫師回覆:即第八條第 三款,自首次治療起三十日,六次以内治療為療程者(如附 件一)等語(原審卷第351至352頁),並提供原告之病患掛 號紀錄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53至357頁)皆已表明花蓮醫院 中醫科醫師於系爭期間門診均為基於甲○○罹患攝護腺腫瘤之 病因而為治療。復依本院依國泰人壽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 所獲回覆(本該院113年5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61號 函,本院卷第188-190頁)表示認為針灸治療係減緩症狀(即 症狀控制,應認仍係有針對癌症治療)等語,亦未排除系爭 中醫治療與癌症治療間之關連性。  2.又臨床醫學就癌症之治癒定義,非以終止治療為標準,而普 遍採「癌症疾病5年內都沒有發生變化」,亦即結合5年存活 期或5年觀察期,來判斷治療是否成功。若治療終止5年內復 發者,通常認為原本之治療並未達成治癒之效果。甲○○於10 7年10月完成放射治療後,無論是否仍有荷爾蒙等其他治療 ,其於112年7月接受骨頭掃瞄檢查結果有疑似骨轉移情形, 應屬原先攝護腺癌症狀況之延續。又癌症治療固有以直接殺 死癌細胞為目標之方式,但提升病患免疫力以對抗癌細胞之 增生及移轉之治療方式,亦應屬癌症治療之範疇。林口長庚 醫院函雖指出甲○○至中醫門診就診之主訴症狀為四肢痠痛無 力、失眠等,然仍不能排除係以消減癌症之不適症狀為治療 目標,亦屬癌症治療之一環。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件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 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癌症門診治療等,自應於未明文排除系 爭中醫治療之情形下,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認定。  3.醫師如何為病患看診及治療,事涉高度醫療專業性,自應尊 重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而本件被保險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 之就診既已經花蓮醫院以上開函文詳細說明其就診之經過及 療程、療效、醫師所為之主診斷代碼亦為攝護腺惡性腫瘤等 ,及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本件又無其他證據 可證花蓮醫院中醫科醫師有勾串欲詐領保險金或有偏袒被保 險人之情況,故應認甲○○於系爭期間在花蓮醫院中醫科門診 就診係全因接受癌症門診治療,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 故發生之情形。 (四)關於門診次數計算之議:  1.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提供門診、急診或住院之診療服務或 補驗健保卡時,應於健保卡登錄就醫紀錄及可累計就醫序號 之就醫類別一次後發還。前項診療服務屬同一療程者,應僅 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 他診治,亦不得再重複登錄。前項同一療程,指下列診療項 目,於一定期間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一、簡單傷口:二日 內之換藥。二、自首次治療日起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血 液透析、腹膜透析、精神疾病社區復健治療、精神科心理治 療、精神科活動治療、精神科職能治療、癌症放射線治療、 高壓氧治療、減敏治療、居家照護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 療項目。三、自首次治療日起三十日內,六次以內治療為療 程者:西醫復健治療、皮症照光治療、非化學治療藥物同一 針劑之注射、同牙位治療性牙結石清除、同牙位牙體復形( 補牙)、同牙位拔牙治療、術後拆線、尿失禁電刺激治療、 骨盆肌肉生理回饋訓練、肺復原治療、中醫針灸、傷科及脫 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續治療者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 目。四、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 者:九歲以下兒童之西醫復健治療。五、自首次治療日起六 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牙醫同部位之根管治療。同一療程最 後治療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 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健保卡登錄就醫紀錄,但不得 登錄為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出院。二、接受同 一療程內第二次以後之診療。三、接受排程檢查、檢驗、治 療、手術或轉檢服務。四、接受第三條第四項之醫療服務。 前項第三款醫療服務之過程中,因病情需要須併行相關處置 者,得視同另次診療,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9條亦有明定。系爭保險 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 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 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 利息(原審卷第34頁)。  2.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已約定「前項治療,如有 同一療程内之多次治療情形者,以一次門診計算。所謂同一 療程,係指依全民健保的規範,對於同一診斷需連續施行治 療者而言」,該條文文意並無不清楚之處,再依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9條之內容,亦已將何謂同一療程為明 文規定,而花蓮醫院B函文暨所附之病患掛號紀錄查詢資料 (原審卷第351至357頁)可知,花蓮醫院亦已將系爭期間在 中醫科之就診列為每6次為同一療程等情。故國泰人壽前開 抗辯本件有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應屬有 憑。是以甲○○於系爭期間在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之部分應已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2項之要件,故於系爭期間門 診次數之計算,應採認為27次。 (五)綜上所述,本件保險契約係投保5單位(原審卷第23頁), 上開系爭期間就診屬同一療程之門診次數為27次,故本件於 系爭期間本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應為67,500元(計算式:每 單位500元×5單位×27次=67,500),又扣除國泰人壽已給付 之15,000元,依上開說明,於本件尚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為 52,500元及按年息10%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52,500元,及自民事聲請 追加起訴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如上,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期間,共12次 9/1、9/2、9/7、9/9、9/14、9/15、9/16、9/22、9/23、9/28、9/29、9/30 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28日期間,共8次 10/5、10/6、10/7、10/14、10/20、10/21、10/26、10/28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25日期間,共8次 11/3、11/4、11/11、11/17、11/18、11/23、11/24、11/25 110年12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共11次 12/2、12/7、12/9、12/15、12/16、12/21、12/22、12/23、12/28、12/29、12/30 111年1月4日至111年1月27日期間,共12次 1/4、1/5、1/6、1/11、1/12、1/13、1/18、1/19、1/20、1/25、1/26、1/27 111年2月9日至111年2月24日期間,共7次 2/9、2/10、2/16、2/17、2/22、2/23、2/24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共13次 3/1、3/2、3/3、3/9、3/15、3/16、3/17、3/22、3/23、3/24、3/29、3/30、3/31 111年4月6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共12次 4/6、4/7、4/12、4/13、4/28、5/5、5/12、5/19、5/31、6/9、6/21、6/30 111年7月6日至111年8月25日期間,共8次 7/7、7/14、7/21、7/28、8/4、8/11、8/18、8/25 兩造就系爭期間有去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期間總計91次;若本件法院認定上訴人請求本件保險契約癌症醫療門診保險金有理由,且上開就診天數應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之同一療程計算者,門診次數為27次;於原審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2024-12-09

HLDV-112-保險簡上-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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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柏賢(原名李火旺) 訴訟代理人 李晨妤 李婉庭 陳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60元,及其中新臺幣64,989元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迄至民國113年6月間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8,4 60元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繳息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歸戶 資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969號評議書(下稱本 件評議書)等證據資料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78號 卷第9、11、13至17、19頁;本院卷第41、51至57、207至21 3頁)。被告對於其中28,960元為其消費尚未繳納之部分並 無爭執(本院卷第202頁),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辯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其中新臺幣(下同)49,500元係其於112年8月2日20時3分許在釣魚網站遭盜刷,被告並未輸入OTP驗證碼,被告於發現異狀當日即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請求原告立即止付,且於當日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話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15、17至29頁)。惟查:  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 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 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 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 、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 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 簽名。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Internet)或電子資料交換( EDI)方式直接進行信用卡之電子交易服務時,應事先與貴 行另行簽訂相關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 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店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 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 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 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惟貴行應予協助,有疑議時,並 應為有利於持卡人之處理。」(本院卷第69頁)。又按「EM V 3DS ACS (Access Control Server)網路交易安全認證 服務」之網路交易(下稱3DS安全認證交易),交易步驟為 持卡人先將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三碼輸入網站後,以其 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 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始能完成交易,如未有發卡 銀行傳送交易驗證碼至持卡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經輸入 交易驗證碼時,網路交易即因無法確認持卡人是否知悉並同 意,而無法繼續進行扣款之交易行為,因該組交易驗證碼, 發卡銀行只會依照與持卡人約定之行動電話發送,除持卡人 得以經由行動電話知悉外,旁人無從得知,故國際信用卡組 織明定,網路3DS安全認證交易對持卡人具有不可否認性, 「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 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輸 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是國際信用卡組織 明定通過3DS安全認證之交易,銀行不得代持卡人主張爭議 扣款程序。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153頁),被告係於112年8月2日20時3分許收受「台灣自來水: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3日以前下載APP繳清,逾期本公司將予停止供水https://is.gd/bwr9Bi」之簡訊,被告因而進入上開簡訊所附網址刷卡付款,交易金額合計為49,500元。由此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密碼此得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而被告於112年8月2日輸入信用卡資料後,原告確有即時發送「『454628』為您遠銀卡號末四碼9305,TWD49,500元交易驗證碼。15分鐘內有效。提醒:密碼請勿告知或交付他人以防詐騙。」之簡訊(下稱系爭密碼簡訊)予被告,此有簡訊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55頁),   而後原告再發送:「遠銀卡友您好,您於08/02 22:38以信用卡(末四碼9305)消費約新台幣49,500元」之簡訊,有簡訊可參(本院卷第157頁),可見此筆消費已完成,除非被告將其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在上開交易密碼有效期間內如能通過驗證完成付款,應為被告自行輸入上開交易密碼無誤,堪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系爭密碼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系爭密碼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本應依約給付該消費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交易密碼進行3DS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交易密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未獲有利之認定,有本件評議書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13頁),自應給付該消費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6

STEV-113-店小-1195-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評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姜慧英 被 上訴人 姜靜儒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上訴人 姜柏銘 姜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評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國泰美滿 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對上訴人之 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姜柏銘、姜郁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 第3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按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調處 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效力, 準用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 9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 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評議 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 可。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 申請評議。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 議之訴,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2項、第5項、第30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5日北 院忠民新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函准予核可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502號評議 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有得撤銷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其於 原審訴之聲明:㈠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原聲明為評議中心 所為系爭評議書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 萬4,009元之決定應予撤銷,於二審審理程序中更正,見本 院卷第330頁);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國泰美滿人生 312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 ),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原聲 明為確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 9元之權利,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更正,見本院卷第330頁), 經原審判決認定無理由,以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 人就姜義恩投保系爭保險,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 9元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系爭評議書既經法院核可,與民事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且上訴人提起上開撤銷之訴,尚 未獲勝訴判決確定,故上訴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提 起上開確認之訴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顯屬起訴不合法,應 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系爭保險,對 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 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關於確認之訴之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2-03

TPHV-113-上易-53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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