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紅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登科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湖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被告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7-139頁),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1,417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34,712元,及自
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
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2年度湖保險簡字第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7-9頁)。後
原告聲明迭經變更,嗣於訴訟中確認訴之聲明,就聲明第1
項部分為: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其中309
,126元自106年1月25日起,其中95,13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62元,及其中334,662元自106年1月25
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
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⑶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等語,此有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含補充1)狀、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35-336、36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者,係基於后述主張之同一保險關係事實,且為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1月25日向被告投保之台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保
險單(下稱系爭保單),應適用財政部77年6月30日修訂版
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所定紅利分
配,即以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
以「其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合計為468,098元
(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而非如被告所辯依財政部81年2
月11日修訂版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第23
條規定為計算基礎,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紅利4,771元、被
告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106
年評字第68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給付59,067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04,260元(468,098元-4,771元-59,06
7元=404,260元)及遲延利息。
㈡台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優惠儲蓄福利專案簡介(下稱系爭
簡介)係被告作為收取保險費及訂立要保書之準據,亦為系
爭保單之構成部分,且其明列「參加利益分析」,並載明「
紅利以財政部核准9.75%計算」,被告自應受系爭簡介之拘
束。又本件保險紅利係採每5年累積紅利給付1次,則原告請
求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之累計紅利,係於11
1年1月25日方得請求,故原告於11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未逾2年短期時效。至原告請求自81年1月
25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之累積紅利差額部分,係因被告原
給予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遲至110年10月17日始提出本件
應適用之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且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收
受該正確適用之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後,方得行使本件請求
,是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起訴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另金融
評議中心係以被告提供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為基礎而為系爭
評議,而被告雖已履行系爭評議內容,惟系爭評議並未經法
院核可,且其內容有牴觸法令或違背善良風俗等,與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3、4項要件不符,自無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無被告所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原告
得依系爭簡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5年即第1至25保單年
度紅利累計為398,500元(22,500元+76,000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398,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紅利4,771元、依
系爭評議給付59,06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4,712元(3
98,500元-4,771元-59,067元=334,712元),以及第26至30
保單年度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㈢本件以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計算原告第1至30保單年度給付累
計紅利金額為468,098元,然因被告故意提供不適用之81年
修訂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致原告僅得紅利分配4,771元,
再扣除被告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後,原告仍受有
短少紅利分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及人身保險
商品送審要點第12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計404,260元
之損害。
㈣另被告既故意提供錯誤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顯有違約背信
之情事,有給予懲罰警戒之必要性,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1
6條、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原告所失利益損害之1倍404,260元。
㈤綜合上情,爰先依系爭保單第23條約定,1.先位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04,260元,及其中309,126元自106年1月25日起,
其中95,13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次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第一備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662元,及其中334,662元自106年1月25日
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184條、216條及人身保險商
品審查要點第12點之規定,為第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04,26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依民法第216條、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已明文約定「本公
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
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
單紅利(按:此計算公式所得之數額一般以「利差紅利」稱
之)」、「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
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可知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
及其利息,係按「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每年」之分紅
利率為計算,而系爭保單既為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契約
,則關於每年度分紅利率之數額即應視財政部核定之80年12
月31日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財政部8
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而定,是被告以每年度四家
行庫(按:由於中央信託局已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
,故嗣後之分紅利率即以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
0號函文內所約定之其餘三家行庫利率為計算)牌告之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分紅利率與系爭保
單之預定利率6.5%之差額,乘以系爭保單各年度之期中保單
價值準備金,得出「利差紅利」,再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
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計算「死差紅利」,並將數額為
正數之「利差紅利」與「死差紅利」(按:依財政部91年12
月18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91年台
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自92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
的計算係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所載
公式計算之有效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
抵用後發放,故系爭保單第12保單年度於發放92年之保單紅
利時,即因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相抵用後為負數,而無從
發放),加計依約計算之利息,併同每5年給付之生存保險
金給付予原告在案,故被告所為保單紅利之給付並無原告所
稱之短少可言。另金融評議中心於106年間審理系爭評議時
,被告係提供81年2月11日經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同意備
查之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且觀諸81年版條款第23條及其附
件內容可知,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僅係將系爭財政部80年台
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明文訂於保險單條款中,而
被告就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計算,既係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
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內容為計算,自與系爭保單81
年版條款之保單紅利計算相同,縱被告於系爭評議中誤提出
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惟因被告就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計算
方式,與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並無不同,且被告已依約給付
原告保單紅利,無短少給付之情事,故被告自無誤導金融評
議中心作出不當評議,更未造成原告損害。
㈡原告於106年間主張被告有短付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保
單紅利之情事而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嗣金融評議中心
作成「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申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伍
萬玖仟零陸拾柒元整」之決定,經原告以書面表明接受系爭
評議,並由被告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是系爭評
議書乃於106年7月23日評議成立,自屬當事人雙方合意約定
互相讓步而成立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之情形,原告應不得
再就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更為主張。又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單第26至30保單年度(即106年至1
11年)之保單紅利等語,惟其中110年以前之保單紅利,顯
已超過保險法第65條前段及系爭保單保險單條款第25條所定
之2年時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就上開罹於時效
部分,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亦無庸給付。
㈢而系爭保單於81年1月25日成立,消費者保護法則於83年1月1
1日公布施行,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42條規定,系爭保單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簡介至多僅屬要約引誘性質之文件視為系爭保單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又被告並未於系爭簡介上用印,亦非被告製
作,其上文字更不知是何人所填寫,實難認兩造就系爭簡介
所載內容已達成合意,而使之成為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且系爭簡介第1頁下半部之數線圖左上方,亦已以黑底
白字方式載明「範例:每月約存5千元,參加金額50萬元。
參加年齡30歲(女生)繳費期間10年」之字眼,足見閱覽系
爭簡介之人應清楚知悉該數線圖及其右邊框內所載內容,均
僅係以30歲之女性、每月5,000元為範例,而非為男性之原
告於38歲投保系爭保單後必定得以領取之利益。況原告於10
6年間向金融評議中心為評議申請,而系爭評議認定系爭簡
介尚非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有關系爭保單之保單
紅利計算,仍應以系爭保單保險單條款之約定為據。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
云云,惟保險法第30條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本件亦無
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更未舉證其
係履行何道德上義務,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未舉證
被告係「故意」提供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
及提供後造成其何損害(實際上評議中心亦不一定會按照原
告於評議中之主張為認定,此觀評議中心認系爭簡介不拘束
被告,與保單條款版本為何根本無涉自明,且被告亦得以時
效抗辯為主張),故原告就此主張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
亦無理由。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固主張如前,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理
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81年1月2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單,被告並曾給付原告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共
4,771元;又原告前於106年間主張被告就系爭保單第1至25
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有給付短少之情事,經金融評議中心作
成系爭評議後,被告已依系爭評議給付原告59,067元等事實
,有要保書、系爭保單、系爭評議、紅利計算表附卷可考(
見士院卷第33、39-57、7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關於系爭保單之解釋
⒈查本件應適用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40頁)。又按「被保險人自本保險契約訂立且生
效之日起每屆滿五年之日仍生存且本保險單仍屬有效者,本
公司按下列各款給付生存保險金…。」、「本公司於每年會
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
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
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項紅利得用以抵
繳保費或由本公司按年計息積存併入當期『生存保險金』給付
之。…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
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6條
及第23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6-37、93-99頁)。次按
,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函文略以:「主旨:核定壽險業應
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暨其年利率之調整方式,請轉知所屬
各會員查照辦理。說明:...二、人壽保險單自81保單年度
(即81年銷售或續效之保單)起各保單於保單週年日所應分
配之最低保單紅利改按左列公式計算:… r:保單紅利分配
年利率,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
家行庫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亦經系爭財政部
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再依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函文略以:「自92保單年度起
,凡保險單紅利的計算係適用本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
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
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
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亦為系爭財政部91年台財保第00
00000000號函規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頁)。
⒉承前,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已明文約定
「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
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
利。」、「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
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是依上開系爭保單
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已可知悉系爭保單之
保單紅利及其利息,係依「『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每
年」之「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分紅利率進行計算
,故系爭保單係於81年1月25日所簽訂生效之保險契約,即
應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而適用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
000號函文,是被告循此以每年度四家行庫(按中央信託局已
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故自斯時起之分紅利率則以
其餘三家行庫利率為計算)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
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分紅利率與系爭保單之預定利率6.5%
之差額,乘以系爭保單各年度之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得
出「利差紅利」,再依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
文釋示計算保單紅利。又依系爭財政部91年台財保第000000
0000號函,自92年度起,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
相抵用後發放。是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應依前揭約定內容為
計算,而其數額本隨上開計算方式而變動,依其約定性質並
無於訂立契約之際即將分紅利率確定為「9.75%」,亦屬明
確。
⒊至原告固稱依本件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該約定之「
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係指81年1
月25日投保當時之系爭保單即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而當時
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為「9.75%」,況本件
應依系爭簡介載明之「紅利以財政部核准9.75%計算」,被
告自應受系爭簡介之拘束云云。惟查:
⑴關於原告所稱依本件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分紅利率
為9.75%云云部分:
①原告固稱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本
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
有效契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
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
、「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
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應係指「投保當時」之壽險
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9.75%云云。惟系爭保單77
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之約定應依本院前揭認定實屬明
確,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之約定要屬清楚並無難以索解之處
,且假若欲約定如原告主張之限於「投保」之該時點之經財
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9.75%且不會變動,系爭保單77年版條
款上開第23條第1及第3項之約定理應直接將文字約定為「按
照『投保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即
可,由此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②其次,至原告尚稱「壽險業人壽保險保單紅利分配處理要點
」係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
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核定日
期在原告投保日期81年1月25日之後,並不適用於原告,且
該該函旨略為:「自民國81年度起,凡人壽保險單有效契約
及新契約內所列之保單分紅條款,...,計算應分配保單紅
利者,一律改適用本要點計算應分配之保單紅利,所謂『民
國81年度』係指保單年度,惟若依原保單條款規定計算能較
有利於保戶者,應依原保單條款辦理。」云云,並有系爭財
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供參(見本院卷一
第41-42頁)。然查,系爭保單計算保單紅利及其計息,依
照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本公司於
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
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
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本
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
定之分紅利率計息。」,本係依約定之「每年會計年度終了
」及「每年」,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所核定之分
紅利率進行計算及計息。準此,亦無原告所稱「惟若依原保
單條款規定計算能較有利於保戶者,應依原保單條款辦理。
」情形,蓋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
自始就是依約定之「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及「每年」,按照
『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所核定之分紅利率進行計算及計
息,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屬本身單方對於系爭保單77年版
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有所誤會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⑵關於原告所稱本件應依系爭簡介載明之「紅利以財政部核准9
.75%計算」,被告自應受系爭簡介之拘束云云部分:
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有關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規定係於83
年1月11日始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在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前,廣告之效力,僅屬於要約之引誘,除非契約當
事人合意將廣告內容列為契約之一部,否則買賣契約仍應以
該契約內容所載者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保險契約之訂立,係由要保人填寫
要保書以為要約,經保險人評估後核發保險單以為承諾,故
雙方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保險人核發之保險
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為準。
②按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1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故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所訂定之契約如係成立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
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2條規定,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系爭保單係於81
年1月25日成立,斯時消費者保護法尚未施行,故系爭保單
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是本件尚無從援引消費
者保護法此部分規定餘地,是以系爭簡介要無從認屬系爭保
單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僅能認屬要約之引誘。又被告已否認
有製作系爭簡介並在其上用印、填寫文字,實難逕認兩造就
系爭簡介所載內容已有達成使之成為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一部
之合意,且系爭簡介係舉女性為例進行說明,且載明「範例
」二字,可知僅係例示參考之用。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
險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見士院卷第33頁),並未有引用系
爭簡介或相類之特約批註,亦屬明確。且系爭簡介以圖例之
方式使大眾得以較簡明之方法了解系爭保單內容之計算方式
,雖系爭簡介並未將紅利之計算方式約定完整記載於其上,
然該系爭簡介既係系爭保單之「簡介」,當無將所有條款文
字皆記載於其上之必要,而原告本即可透過其他相當之途徑
得知系爭保單之詳細內容;況原告已自承有於111年度拾得
其一度遺失之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等情(見士院卷第11頁)
,可知原告本有取得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以瞭解系爭保單之
約定內容,其簽約時自知悉系爭保單內容而無誤認可言。又
且,從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觀察,所謂「紅利」本與企業經營
者之獲利盈餘息息相關,也唯有企業有獲利盈餘,始有分紅
之可能性,此於保險業者,即取決於其責任準備金之多寡。
是此,就一般消費者之客觀認知而言,並不至信賴紅利於保
險期間均會固定不變為9.75%,此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仍逕依9.75%計算而始終不變,亦顯與系爭保單簽約意旨不
符。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可採。
㈢關於依系爭保單第23條約定為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前於106年間主張被告就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
單紅利有給付短少之情事,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系爭評議書
後,被告已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等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經查:
⑴按「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
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
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
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
者,免送請核可。」、「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
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
條第1、4項定有明文。是金融消費者得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
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經法院核可後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如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內容完全履行,評議
書即無送請法院核可之必要。惟民事確定判決具實質確定力
(既判力)、執行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影
響當事人權益重大,是訴訟外解決紛爭機制之判斷,是否應
具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故依
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1、4項規定,評議書須經法
院核可者,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評議書雖
已經被告履行,惟並未曾送法院核可,自與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30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先予敘明。
⑵惟系爭評議書,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評議決定,並經原告書
面表明接受,已於106年7月23日評議成立,有金融評議中心
106年7月31日金評議字第1060704469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13頁)。又被告已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
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按「當事人應於評
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
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意
旨,評議經當事人接受而成立,係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
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合意選擇該
法規定之爭議處理機制及處理結果,就評議成立結果兼具程
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亦即具實體法上和解效力。循此
,原告係主張依系爭保單及系爭簡介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
單紅利有給付短少而申請評議,此部分為系爭評議程序之爭
點,兩造自屬明瞭,故兩造接受評議決定並已就系爭評議書
履行給付,該系爭評議書所成立之和解範圍,自包含上開範
圍在內,是被告抗辯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與原告因
已成立系爭評議書而為和解效力所及乙節,核屬有據,堪予
採認,是原告就此部分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更為主
張給付,洵無理由,容非可採。又系爭保單適用系爭保單77
年版條款,且適用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
已如本判決上開三、㈡段所述,觀諸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
僅係將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適用上開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
0000000號函文之情形明文化,此有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
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系爭保單81年版條
款、財政部81年4月30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可相
互對照(見本院卷一第36-37、41、43、93-99頁),是被告
雖係提供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參考,惟並不
影響系爭保單實際應適用之結果,併予敘明。
⒉況退步言之,原告固主張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請求給付第1
至30保單年度紅利,然依前揭三、㈡之析述說明,對照被告
所提出之台灣人壽紅利試算表(見士院卷第71頁),可知原
告歷年得請求給付之紅利累積為4,771元(計算式:4396+28
8+87=4771),而被告已給付予原告4,771元乙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本件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請求被告更
行給付紅利,自難謂屬有據,洵難准許。
㈣關於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第1備位請求部分:
承前三、㈡及三、㈢等段落之析述,原告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
第1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亦非可採,要無從准許。
㈤關於依民法第184條、216條及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2條
之規定為第2備位請求部分:
⒈承前三、㈡及三、㈢等段落之析述,原告就系爭保單得請求之
紅利為其原已領取之紅利為4,771元,此外,並無從請求額
外其他之紅利,且難謂有何損害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216條請求賠償,洵非有據。
⒉至原告所引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按已於95年9月1日廢止)
,該要點第12點略為:「十二、人身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核備或備查之商品於銷售時,應將下列資料標示於保險
單首頁、保單條款及簡介之明顯處,並於銷售前確實檢視:
(一) 主管機關之核准文號及日期、送審單位報主管機關備
查或核備之文號及日期。(二) 在險種名稱下標註該商品之
主要給付項目。...。 (六) 以特殊明顯字體標示下列警語
,並須於要保書之明顯處列載: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
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
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
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且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係為「為
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訂定本要點。」,可知該第12
點係關於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之標示之規定,並非得為請求權
基礎之依據,併予敘明。
㈥關於依民法第216條、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404,260元部分:
⒈按「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
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分別為保險法第3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明文規定
。
⒉惟承前三、㈡以下各段落之析述,原告就系爭保單得請求之紅
利為其原已領取之紅利為4,771元,並無從請求額外其他之
紅利,亦無何損失可言,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形,亦無
從認有何民法第216條之適用,且本件系爭保單係於81年訂
約,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1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故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所訂定之契約如係成立於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前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42條規定,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業如前述,遑論
有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適用之可言,又本件並無何保險法
第30條所規定:「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之情事
,被告自無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均容非有據
,均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依系爭保單第23條約定,1.先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其中309,126元自106年1
月25日起,其中95,13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第一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62元,及其中334,662元自10
6年1月25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184條、216條及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2點之規定,為第二備位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依民法第216條、保險法第30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
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V-112-北保險簡-45-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