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游婷喻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婷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6,
2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2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婷
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6,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游婷喻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10,000元、76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38年7月30日,利息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0.89%機動計息,如有一期未付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游婷喻曾以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不動產於108年7月26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2,900,000元、9,200,000元予原告,嗣游婷喻未
依約清償,原告已就該不動產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
制執行,該不動產於113年3月12日拍定,債權計算至113年3
月21日,於113年11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受償3,163,371元
,尚有本金116,23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游婷喻已於108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並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1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游婷喻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0年度司家催
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
限分別至111年8月27日、111年12月20日屆滿,被告於游婷
喻死亡後就任遺產管理人,對游婷喻生前債務無從得知,請
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
契約書、放款帳卡、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條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司執恭字第14984號分
配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游
婷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TPEV-114-北簡-89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