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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顏滋儀 相 對 人 蔡誌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5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事件要旨  ㈠兩造爭執與刑事程序   抗告人與相對人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9 日調解離 婚,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相對人前經 本院於112.07.10 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抗告人為身 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4號,下 稱【系爭保護令】)。詎於112.08.29/10:00:00許,抗告人 依約至相對人住處前工廠空地欲取回抗告人離婚前置於相對 人住處之抗告人所有之顏聖哲水墨畫(價值新台幣〈下同〉70 萬元)、賓士自小客車鑰匙(價值1 萬9759元)、嬰兒成長 床(價值2 萬9900元)等物(下稱【系爭原告財物】)時   ,相對人以已丟棄該等財物為由而拒不返還,更違反系爭保 護令公然辱罵抗告人外遇(下稱【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   】),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並犯公然侮辱罪,經抗告人告訴由 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345 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易字113 號審理(113.01.16 繫 屬,下稱【本件刑事程序】)。  ㈡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裁定移送民事庭過程   抗告人於本件刑事程序審理中具狀就:①抗告人因相對人違 反保護令與公然侮辱犯行所受之精神慰撫金(下稱【系爭相 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②抗告人因相對人丟 棄系爭原告財物所受之損害(下稱【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   】),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明願就系爭 原告財物毀損請求補繳裁判費請求併為審理(113.02.23 繫 屬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下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因相對人於本件刑事程序就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 犯行自白犯罪,由本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於113.03.29 判 處拘役30日(113年度簡字第627號,現由本院113 年簡上字 226 號審理中。下稱【本件刑事一審程序】),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由 本院民事庭審理(下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   )。  ㈢原審裁定駁回部分訴訟之理由與抗告人抗告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因抗告人 拒絕調解(本院113 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11 號),分由原審 審理(113 年度營簡字第576 號),由原審於113.09.04 以 檢察官僅起訴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抗告人僅得就系爭 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為不合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雖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誤將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 求一併移送審理,且抗告人亦於起訴狀陳明願就系爭原告財 物毀損請求補繳裁判費,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時 就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已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 起訴不合要件事由,且因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之請求金額 已逾得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不宜併以簡易程序審理,故諭 知不准抗告人以追加方式於簡易程序追加系爭原告財物毀損 請求,而於113.09.04 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下稱【本件原 審駁回裁定】),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已 後述理由提起抗告(本院繫屬日113.09.09 )。 二、抗告意旨以:  ㈠刑事庭誤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雖該訴不合法事由並不因移送民事庭 而治癒,惟依民事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法院闡明義務,如原 告已依民事庭闡明,同意就非屬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之不合法起訴事實部分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 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 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原起訴程式之欠缺已經補正,民事 庭即應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 其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定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143 號案例事實參照)。本 件相對人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與相對人告知已丟棄系爭 原告財物,係同日所生之侵權行為事實,基於紛爭一次性解 決與訴訟經濟之要求,應將系爭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 金請求、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併為審理,且原告已陳明願 補繳裁判費,是原審未准補正即逕以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 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該部分起訴,係適用法則不當。  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本條第2 項規定之12款事件 係依事件類型而適用簡易程序,與訴訟標的金額無關,且依 本條第4 項規定,亦有因當事人不抗辯適用簡易程序而視為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是基於兩造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 利益,應使當事人有程序選擇權之適用簡易程序併與審理之 機會,不應逕駁回該部分訴訟。  ㈢本件原審駁回裁定有上開不合法之處,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並發回原審審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又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起訴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犯罪事實所 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後段),故就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起 訴要件而屬同法第502 條第1 項所定之起訴不合法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雖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惟就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決定之,是該經裁定移送後之不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14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 987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設置目的,係因刑事有罪判決就犯罪事 實係經嚴格證據調查後而認定該事實(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須 經被告自白或客觀證據認定),而該犯罪事實為造成民事損 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再受訟累,而設置較通常民事訴訟簡便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特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500 條之免 納裁判費、減輕主張及舉證責任),由刑事庭同時判決,以 使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能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惟因刑事犯 罪認定與民事損害計算之爭點差異,於訴訟損害認定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時,仍得由刑事庭將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認定該私權爭執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 於刑事訴訟起訴於刑事庭,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本質,故對 於被告受有罪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其起訴有全部或一 部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即起訴請求雖 涉及被告與起訴事實但該請求之損害非因犯罪事實所生)之 事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 項之就無罪、免訴、 不受理判決依起訴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規定,就有罪 判決但全部或一部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 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該不合於要件之起訴部分,僅不 得享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程序利益,非謂即不得依循 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主文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適 用該裁定意旨前提要件,仍應以起訴程式欠缺僅需補正裁判 費即足之事件,如該移送欠缺要件部分,除裁判費外尚有其 他不合民事訴訟規定之起訴程式要件者,仍無僅由補正裁判 費即認為起訴合法,此為當然事理。 ⒊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雖規定不合於本條第1 項(訴訟 標的金額)、第2 項(12款事件類型)之訴訟,法院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第3 項之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惟本項之適用,係法院將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且當事人 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時,始有本項適用,於適用本項後 之提起上訴、上訴後之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均同受 適用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之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簡上字第13號案例事實參照)。是原告如欲將不適用簡易訴 訟之訴訟標的與適用簡易訴訟之訴訟標的合併依簡易程序為 審理,自應依本條第3 項規定,提出已與對造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之文書。  ⒋至於,當事人於已繫屬之簡易訴訟,如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得適用簡易訴訟事件 (即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或因對造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之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外,固應由法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惟仍以該變更、追加或 反訴合法(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257 條規定之變更、 追加要件、第260 條規定之反訴要件),始有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餘地。 ㈡本件駁回理由  ⒈本件相對人僅因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由 本件刑事程序審理,是抗告人得於本件刑事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僅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之系爭相對 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部分。抗告人於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併將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併列為訴訟標的 請求審理,就此部分之起訴,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之起訴要件,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是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雖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並因本件刑事程序最後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2 款規定 分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就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部分, 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情形,而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74萬9659元),查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起訴後至分由原審審理時,並未經抗告人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之已與相對人就系爭原告財物毀 損請求部分併適用簡易程序之書面合意,則原審認此部分起 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提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143 號案例事實,該不合 法移送部分與合法起訴部分,查均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自不得逕以該案裁定理由援用於本案。另系爭原告財物 毀損請求部分既屬非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自無強令原審就 該請求適用簡易程序以試探相對人是否欲逕為本案言詞辯論 之視為適用簡易程序合意之餘地。  ⒉又系爭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系爭原告財物毀 損請求,其各該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除無相對人同意 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請求外,亦無系爭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 慰撫金請求應以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為據之情形,而系爭 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係基於本件刑事程序經相 對人自白犯罪而經判決之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之明確事 實,然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之毀損事實是否確實存在或僅 係相對人單純拒絕返還以及抗告人主張財物價值是否確實, 均屬未經訴訟認定之事實,是將此兩者併於同一程序審理, 亦顯有甚礙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之系爭相對 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部分之終結,是系爭原告財物 毀損請求客觀上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 得於原審追加之要件,則原審另預以諭知不准許抗告人於原 審追加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 25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 25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 258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第 259 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第 260 條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第 427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 435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第 436-1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第 449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第 495-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 487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 490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 504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5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2

TNDV-113-簡抗-1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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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鉦洋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15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巿烏日區五光路某處香腸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中巿烏日區環中 路349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 濃厚,經警於同日17時2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 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鉦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77毫克/公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黃鉦 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修瓊)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似,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上開裁定及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同性質之犯 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 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未繫安全帶 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 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交易-1548-2024102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蔡富伍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樂 群二路與敬業二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上訴人自駕駛座下車並與副 駕駛座之配偶交換駕駛,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易生危害,遂上 前攔停上訴人車輛並查驗其身分,查驗過程中上訴人散發酒 氣,且坦承飲酒事實,員警依法請上訴人實施酒測,後上訴 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 關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1G8Q5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 期為112年6月13日前。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 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 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上訴人於112年6 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以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01G8Q55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處分於同日由上訴人簽收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6月28 日112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員警攔停上訴人之地點並非「酒測路 段」或「酒測管制站」,故員警攔停必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之要件,其攔停程序方屬合法。因本件並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故並非係「已發生具體 危害」。查上訴人與配偶更換駕駛座地點係於第一個交通號 誌亮紅燈,不影響交通或易生危害,故員警當時在後方見此 情形並未攔停,而上訴人與其配偶更換駕駛座後,該車輛即 由其配偶駕駛至第二個交通號誌亮紅燈時停下,當時該車駕 駛人係上訴人配偶,上訴人則坐在副駕駛座,此段駕駛行為 更無發生危害之危險,詎員警竟予以攔停,顯未符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規定,係屬違法。從而,員警進而要求坐在副 駕駛座之上訴人酒測,其要求酒測之行為同屬違法。原判決 竟認無違法,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㈡員警攔停時 車輛係由上訴人配偶駕駛,上訴人則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 車上放有紅酒,而在副駕駛座也可以喝酒,員警並未能舉證 證明上訴人與配偶更換駕駛座前即已喝酒,而非在副駕駛座 之時間喝酒,原判決逕認上訴人酒後駕車,顯有未憑證據認 定事實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 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 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 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 車駕駛人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或類 似情況,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 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 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片, 內容略以:「21:28:14:系爭車輛於路口停駛;21:28:18至 21:28:34:原告於駕駛座下車,與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兩人 互相交換位置。被經過前方路口之兩位員警目睹後,(21: 29:15)對原告進行攔查。」另就對上訴人實施酒測過程, 原審並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上訴人 承認剛才有喝酒一杯半,員警告知這樣不能開車,剛才就看 見上訴人從駕駛座下來,上訴人直說抱歉,因為家就在旁邊 而已,上訴人試吹酒精感知器數值為0.228,嗣員警調來酒 測器並告知上訴人坦承喝酒並有駕駛行為,所以必須實施酒 測,上訴人反問:那我剛剛如果說我說沒有的話?員警表示 ,我們有聞到味道了啊。員警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上訴人仍表達拒絕接受酒測等情。原判決並據此論明,上訴 人確有於停等紅綠燈時,直接於車道上與副駕駛座乘客交換 座位之行為,且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駕駛人如需下 車離開駕駛座,本應先將車輛停靠路邊,以避免車輛失控或 遭車道上其他行駛之車輛追撞,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 險,上訴人竟捨此不為,率爾於停等紅燈時,在車道中自行 下車並與副駕駛座乘客交換座位,上訴人所為依客觀合理判 斷,已屬易生危害,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攔停並查驗身分,並無違法。且員 警攔查時,即已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上訴人 亦自承其「有喝酒」,員警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上 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驗,亦無違法。上訴人已明確表達拒測 之意思,在員警數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且依法宣讀拒測之 法律效果後,仍消極不願配合酒測,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其主張互換駕駛後 已行駛至第二個交通號誌亮紅燈後始為警攔停一節,與前述 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並不相符(上訴人21:28:18-21 :28:34於車道上互換駕駛為員警當場目睹,員警立即於21 :29:15對上訴人攔查),上訴人執前開無事實根據之主張 ,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該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14

TPBA-113-交上-232-202410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詩哲 余柏勳 任勵 被 上訴人 陳惠琴 訴訟代理人 余柏勳 任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5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 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陳惠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塔悠路31號前 時,未待甫上車之乘客即伊刷卡完成,尚未站、坐妥當後, 即貿然發動起步,且起步後,未落實隨時注意路況、疏於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減少突然加速或減速以防免乘客受傷之安 全步驟,即突然加速、減速,導致伊因重心不穩而摔倒(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二腰椎骨折、雙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於事發時已屆68歲高齡,被上訴 人陳惠琴應能注意及此,其違反ll0年臺北市市區公車營運 服務指標評鑑及首都駕駛員行車守則第9點所定「乘客上下 車確定妥當後,才可關車門」、「老殘婦孺未站、坐妥當, 不可起步」之駕駛注意義務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應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陳惠琴曾於109年9月23日同 意賠償伊醫療費,與伊成立和解協議,並於同日支付護腰帶 費用新臺幣(下同)5,790元,但事後反悔不支付醫療費。 另依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之公路客運旅客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定型化契約)第柒點約定及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大都會客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大 都會客運係以提供公車運載乘客等運輸服務為營業,為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伊係搭乘公車之消費者,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但 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 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萬9 ,172元、交通費用5,06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 計54萬4,237元。  ㈡爰先位依旅客運送契約、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4萬4,237元 。備位依公路法第64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 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客 運給付醫療費用23萬9,172元;另依伊與被上訴人陳惠琴間 之和解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陳惠琴給付醫療費用23萬9,172 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備位 聲明:⑴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應給付上訴人23萬9,172元,及 自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陳惠琴應給付上訴人23萬9 ,172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如其中一項之被上訴人 已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陳惠琴有待上訴人站定妥當且正常 起駛,其煞車行為係為避免危險所採取之必要措施,並無過 失,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於公車行駛中未緊握扶手或欄杆導 致跌倒,因自身過失所致,不得依旅客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5 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伊等賠償。又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對所 屬車輛於每日營運前,皆需保養檢測後始可營運,且對所屬 駕駛均定期施做教育訓練,於車內亦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 扶手」之警語,足認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已善盡管理之責, 所提供之服務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但書規定為請求。 另被上訴人陳惠琴與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就和解之內容、 金額之範圍均未明確約定,難認該和解協議成立或發生效力   等語,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旅客運送人對於 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 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第6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 之系爭定型化契約第柒點則約定:「本公司遇有行車事故, 致旅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損害賠償金額得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 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辦理。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 賠償規定者,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請求賠償。第一項行車 事故經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故意、過失所致者,本 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l 至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 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 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查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結果為:「一、畫面時間00:00:01,A車(即車號000-00 營業大客車)於幹道上最右線向前移動,同時關上前車門。 B乘客(即上訴人)站定於後車門旁,A車接近T字路口時,A 車右前方有1輛藍色小客車欲自巷口駛出並向右轉。二、畫 面時間00:00:02-04,A車通過停止線,並駛至路口南側行人 穿越道線處,同時見該藍色自小客車仍向右轉向,站在A車 中間之B乘客移動,身體轉向,並持續站立在原處;00:00:0 4藍色小客車有亮煞車燈。三、畫面時間00:00:05-06,藍色 小客車右轉至幹道最右線後有煞車,才朝前變換至中間車道 行駛離去,00:00:05煞車燈熄滅;A車亦煞車,車身前後晃 動一下。四、畫面時間00:00:06-07,B乘客因該晃動而站立 不穩,朝車頭方向摔倒於車身地板上。B乘客在00:00:06大 幅度晃動。五、畫面時間00:00:13,被上訴人陳惠琴見狀即 將A車停下,解開安全帶後起身走向B乘客,探視其狀況」( 見北簡字卷第84-85頁)。可知在畫面時間00:00:01時,上 訴人上車並站在後車門旁,嗣該藍色小客車於00:00:04有亮 煞車燈,其後被上訴人陳惠琴約於00:00:05-06亦踩煞車。 被上訴人陳惠琴踩煞車前,上訴人並無站不穩之情形,直至 踩煞車後,上訴人於00:00:06身體大幅晃動,旋因站不穩而 摔倒。自上訴人站定時起至被上訴人陳惠琴踩煞車有數秒間 隔,故上訴人摔倒並非被上訴人陳惠琴未等待上訴人站穩即 貿然行駛所致。  ⒊且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結果為:「……⒈依據警方蒐證資料及A車 到會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證,事故前,A車沿塔悠路 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煞車時,車上B乘客因重心不 穩摔倒而肇事。⒉由前述影像跡證顯示,影像一開始(影像 時間18:25:21),A車完成上下乘客關上車門起駛,B乘客站 立於後門扶桿處,左手提1袋物品,右手亦未抓住扶手座椅 ,18:25:22,A車行至路口停止線時,前方路口1藍色自小客 車沿無名巷右轉至A車前方,A車禮讓該自小客車先行,惟該 車右轉後突然停止,18:25:27,A車煞車,B乘客隨即摔倒。 再由B乘客警方談話紀錄自述『上車後未扶住任何東西』,顯 示B乘客未握緊扶手,使其自身在A車煞車時,身體重心不穩 ,以致事故發生。⒊綜上研析,B乘客王林金蓮『未緊握扶手 或欄杆』為肇事原因;A車陳惠琴駕駛營大客車則因應路況行 駛及煞停,故無肇事因素」(見北簡字卷第28頁鑑定意見書 );經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鑑定意 見仍認上訴人「未緊握扶手或欄杆」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 陳惠琴駕駛遇道路上有車輛影響其行駛動線時,緊急煞車, 無肇事因素(見北簡字卷第33頁不起訴處分書)。  ⒋又上訴人雖謂卷內無系爭車輛停至公車站牌、上訴人從系爭 車輛後車門上車、後車門關妥之全程影像,然此並不影響其 上車站定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之事實。基上,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係被上訴人陳惠琴駕駛系爭車輛因應路況煞停,但上 訴人上車站定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另上訴 人雖因被上訴人之運送行為而受傷害,惟系爭傷害係因其過 失所致,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 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及系爭定型化契約 第柒點「第一項行車事故經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故 意、過失所致者,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上 訴人大都會客運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保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乘客即 上訴人上車站定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所致,被上訴人陳惠 琴因應路況煞停,並無過失駕駛行為,業如前述,而被上訴 人大都會客運已於車內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之警語 ,堪認已善盡管理之責,所提供之服務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 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1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公路法第64條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 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 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 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 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 限。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其過失所致,前已 敘明,則依上開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大 都會客運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 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僅係汽車運輸業之車輛, 因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 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標準,要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依 該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給付醫療費用 ,自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惠琴曾於109年9月23日同意賠償醫療費, 雙方成立和解協議,被上訴人陳惠琴並於同日支付護腰帶費 用5,790元,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及電子發票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09、111頁、調補 字卷第49頁)。然查,上開紀錄表僅記載「(被上訴人陳惠 琴)賠償(上訴人)醫療費」,雙方並未就本件和解契約所 應具備之賠償範圍、賠償金額、給付日期等必要之點詳實約 定、明確達成意思合致,自難認雙方於當日已成立和解。是 上訴人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其為訴之追加亦屬無據,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臺北市交通局公共運 輸處:本件被上訴人陳惠琴駕駛系爭車輛,是否受臺北市市 區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及駕駛員行車守則拘束,即有無應 於乘客上車站、坐妥當後,始可駕駛起步之注意義務?然本 院本即認駕駛員需負該注意義務,惟系爭事故係因乘客即上 訴人上車站定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所致,是上開證據調查 聲請,無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04

TPDV-112-簡上-338-202410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5號 原 告 辛忠騫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辛有慶 被 告 顏偉哲 訴訟代理人 蔡秉蒼 複 代理人 林尚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 貳佰玖拾壹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9,000元,嗣因賠償項目及金 額陸續有增加或減縮,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最終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4,441,248元,利息起算日則變更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有當日言詞辯論可 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2日1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十字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當時路況及天氣照明 等皆為良好,本「應注意而未注意燈光號誌」管制之指示,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加速闖越紅燈,強烈撞擊原告騎乘 之機車,致機車車頭全毀,原告亦受有右側顱顏骨及下眼閉 鎖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右側頰側間隙及深頸部皮下氣腫併 感染、神經受損之傷害及四肢多處重傷。嗣經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交簡字第1208號受理。被告於案發後,不但逃避面對原告 ,且知曉原告受傷嚴重,非以積極極態度承認犯行,請求原 告諒解,反而推諉不參與調解,其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亦態 度消極,未盡積極處理車禍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支出下列費用及受有以下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及顏面神經 斷裂之長期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87,00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嚴重,需申請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 用107,5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傷重就醫,及每日上下班改搭乘交通工具 ,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62,0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工程師,每日工資2,992元,受傷損失 期間無法工作,以111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所得為課稅基 準,計減損工資收入268,400元。      ⒌失業期間之損失:原告之原工作需要大量時間投入,但因車 禍受傷,請假就醫及複診需要大量時間養傷,造成對公司相 對應之虧損,並造成不能勝任技術性之相關工作,遭公司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聘,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故 自112年5月遭解雇至下一份工作任職之113年2月,因車禍因 素造成失業共計9個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計751,000元  ⒍財物毀損損失:原告騎乘之機車全毀,經估價及拖吊,支出1 ,500元。另購置代步工具光陽SA3SAC-000000KRV180機車, 支出價金124,320元,購置附件如安全帽、附無線藍芽耳機 、i-phone14pro手機、近視眼鏡、外套夾克,及支出上開機 車112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2年度機車強制險及任 意險與訴訟裁判費等,合計財產損失為191,912元。  ⒎醫療耗材費用等:原告住在加護病房,醫院要求家屬準備照 護相關耗材,原告家人於附近之杏一藥局購買,支出費用6, 598元。另家人當日下榻醫院附近旅館,支出費用約12,00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合計金額為18,598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歷經搶救至加護病 房,受有「差點天人永隔」之精神傷害之痛苦,且被告消極 不處理之態度,溝通數次無果,亦有身心俱疲疲之損害,及 受傷留下右半臉色喪失痛療感覺、顏面神經受損、下排門牙 前後鬆動、左肩與左肩頰疼痛、拔除6根釘子前因刷牙疼痛 難耐導致口腔內三顆蛀牙、睡眠無法側睡等後遺症,並因顏 面神經斷裂需長期治療,部份部位永久失能、暫時性失能之 情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40萬元。    ㈢對被告之抗辯,意見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漏未核對安南醫院112年10月12日及113 年2月21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200,161元。另天方醫 院醫療費用亦漏核對112年9月14日、113年2月3日、同年3月 13日及同年5月20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57,410元。 至於楊是韻皮膚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翻譯中文為「自3週 前因臉部骨折入院以來,軀幹四肢出現多發性無症狀刺狀丘 疹,疑似類固醇毛囊炎」,否認此診所醫療費用與車禍不具 因果關係。另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心築身心診所就診, 係因車禍造成身心壓力,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證。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2月9日至2月12日轉外科病房,看護日 數為4日。又短期看護有全日及半日兩種,住院期間不管是 全天候找看護照顧,或是配合家人半天照顧,都適合找包日 方式,一天24小時約3,000元,而非被告認為之2,000元,故 住院期間直 看護費用為12,000。至於出院後,於2月12日至 4月19日,由家人配合請假照顧,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7,500 元應屬合理必要。    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勞工請病假 可給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惟 其立法理由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女性受僱者 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 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性別工作平等法同條第二項: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 假薪資,減半發給。與交通肇事侵權行為,工作薪資損害賠 償之立法理由相違。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14號 民事判決,若加害人跟雇主不是同一人,依實務判決見解認 為「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平日以機車代步,每月油費500元,屬必 要成本。車禍造成機車毀損,無機車可代步,又因需支出醫 療費用,無餘錢另購買機車,影響日常生活及就醫之交通需 要。又事故後,因保險公司及被告態度消極,導致訴訟、調 解等勞費,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南 北往返之交通費用,台北至善化,係因出院前無法前往警局 備案,配合善化分局要求而前往備案,交通費用有關連性。 另原告從安南院出院後,於2月17日及2月27日回診,而非被 告所稱無回診必要。之後原告返回台北休養,休養期間於5 家診所就醫共計20次,於3月15日返回南科工作,從租屋處 至醫院回診8次,均無被告所稱無就診必要。  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從事科技業,薪資結構是以較低的底薪 加上激勵獎金或是分紅作為報酬,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112 年6月5日,共22月薪資收入計算,平均月薪為55,100元,每 年年度調薪4%為2,203元,則平均薪資為57,282元,計算損 失月薪9個月,共損失515,534元。另原單位工作後,因身體 異樣與不適,需至醫院回診,公司認定原告無法配合團隊排 定之工作時間及任務,以未能勝任工作資遣原告,有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可證。  ⒍財物賠償部分:受損機車購入價金為124,320元,事故時已使 用2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160元。系爭 事故機車使用1年8月,扣除折舊後價值後與詠丞車業估價必 要修復金額為76,600元,若以事故使用1年6月,扣除折舊後 價值後與估價詠丞車業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77,700元,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7,000元。另車禍當天,原告因車禍 受傷嚴重,入住加護病房,院方要求家屬術後須購置一些擦 澡及盥洗用具及溼紙巾等醫療照護。及原告雙親與兄長,當 日下班後匆忙趕搭高鐵,未返回住所,故除購買加護病房要 求之醫療照護耗材,花費6,598元外,被告另需賠付三人下 榻醫院附近旅館費用12,000元,共計18,598元。又 依臺南 市○○○○○○○○○○○○道路○○○○○○○○○○○○號第18,原告配戴之安全 帽,因撞擊而掉落車道內線,安全帽內之藍芽無線耳機亦毀 損,I-PHONE14PR0手機置於機車手機架,同因車禍撞擊中而 毀損,此外,原告之眼鏡、外套為防風裝備,均為原告騎乘 機車時之必要配件,亦於此次系爭車禍事故撞擊中毀損,原 告聲明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發生車禍後,受傷嚴重,醫院要求立 即手術,家人接獲通知立即搭高鐵南下,簽署手術同意書。 原告歷經生死後,需強忍肉體之痛苦,及車禍造成之創傷後 壓力症後群之痛苦折磨外,負需承受公司無情資遣,被告及 保險公司消極不處理之態度,原告身處異鄉,又面對來自四 方多重壓力,經常情緒焦慮及低落,亦容易緊張及受驚嚇, 甚至自責或不自覺想起車禍,害怕經過事故地點,身心受創 之程度,非常人所能體會,雖經身心科醫師多次診治,至今 仍無法免除車禍所造成之精神創傷。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1,24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造成原告身體受傷 及財物受損,被告對於賠償應負全責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原告所列各項賠償及金額,同意賠償部分如下:  ⒈醫療費用:同意賠償衛生福利部新化分院之醫療費用910元、 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31元及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1,950 元,合計198,164元。 ⒉看護費用:同意賠償安南醫院外科病房住院3日,以每日2,00 0元計之看護費用6,000元。 ⒊休養期間工作損失:同意賠償出院後需休養二週,及以月薪 半數27,700元計算之損失。  ㈢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其餘醫療費用:否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否認 原告有支出醫療費之必要。  ⒉其餘看護費用:原告於112年2月3日至9日,係於安南醫院加 護病房,有專業護理人員照護,無聘請看護必要,否認有支 出看護費用。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上班本需支出交通成本,與系爭車禍事故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否認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再原告為 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 出,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 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開立診斷證明書、參與調解、警局 提告之交通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原 告於事故後,選擇回到台北休養,在台北亦應有與安南醫院 醫療水準相當(甚或更高等級)之醫療院所可供原告進行回 診照護,原告無回台南回診必要,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  ⒋其餘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每日受損薪資2,992元,及3個 月損失268,400元,依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證明單, 係依勞勞動基準法第11第5款離職,該款係指「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故原告遭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資遣,與系爭車禍事故不具關連性。至於年終獎金,則係 雇主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員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 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非屬員工可 請求雇主給付固定數額之債權。  ⒌財物受損部分:機車托運費用500元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機 車損壞費用124,320元,此係原告於110年6月7日購買新機車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修復費用經原告提出之詠丞車業估價單認定修復 費用為76,600(均為零件費用、工資0元),後原告又另提 出一份詠丞車業估價單,修復金額相同,但項目金額與第一 份估價單有異(零件費用61,600元、工資15,000元),有違 誠信原則,被告有爭執,如以估價之修復費用及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可請求賠償金額為22,842元。又估價費用1,000元 ,因原告估價後並無維修,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提出之安全帽及手機損壞照片,無實際拍照日期, 難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損,及原告稱手機放在手機架上是機 車騎士之騎車習慣,眼鏡、外套為騎車必要配備,藍芽耳機 因車禍事故所毀,均為原告所自稱,並無客觀事實佐證,否 認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55,009元。及牌照稅1,600元、機 車保險4,083元,均係原告持有機車應納成本,不應轉嫁至 被告身上。 ⒍附表三之各項金額部分:否認有支出附表三項目金額之必要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非與 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痛苦程度衡定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騎乘機車(含機車上之手機架)嚴 重損壞,身上穿著及配戴物品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受傷照片及財物受損等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全案案卷相 符,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原告係遵行交通 號誌正常行駛,被告未遵行號號誌,闖越紅燈,顯為肇事之 原因,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足認定。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①醫療費用242,691元(含衛生福 利部新化分院醫療費用91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31元 、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1,950元)、②安南醫院外科病房住院 3日之看護費用6,000元、③出院後休養二週之工作收入損失2 7,700元,均為被告同意賠償,並載明於11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①至③之費用合計276,39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有爭議之賠償,爰調查及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安南醫院及天方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除被告同意賠償之 醫療費用,被告漏未核對安南醫院112年10月12日及113年2 月21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200,161元;天方醫院醫 療費用漏核對112年9月14日、113年2月3日、同年3月13日及 同年5月20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57,410元乙節,但 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相關單據,確有112年10月1 2日於安南醫院復健治療支出50元(見本案卷第141頁),但無 113年2月21日就診相關支出單據,天方中醫診所則僅有113 年2月3日支出單據4,730元(見本案卷第143頁,另同日押單 費400元可退,僅計掛號費150元),並無其餘日數支出單據 ,故二間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被告應再給付4,780元,其 餘請求不予准許。  ⑵楊是韻皮膚診所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本案卷第91頁及第 289頁)為憑,被告雖不爭執就診之事實及支出之費用,但抗 辯與本件車禍無關。茲經本院檢視上開收據,為治療粉刺及 痘瘡而開立之藥物,嗣因被告提出抗辯,原告具狀提出之翻 譯說明,僅能知悉發生部位為軀幹四肢,疑似擦用類固醇藥 物引發之毛囊炎,至於擦用類固醇藥物之原因仍屬不明,無 足認定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關,故原告請求賠償皮膚 科就診醫療費用200元,難以准許。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同據原告提出收據(本案卷第101至103 頁及115頁)為憑,嗣因被告抗辯與本件車禍無關,復提出診 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50頁)供核,本院檢視上開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原告因右側臉部感覺異常而至該院「神經內科癲癇 」科求診,核與本件事故之顏面受損有關連性,故原告請求 賠償該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合計1,660元,應予准許。  ⑷心築身心診所部分:亦據原告提出6紙明細收據(本案卷第133 至139頁)為憑,同經被告以上情置辯,原告遂補充提出該診 所之單據(本案卷第251頁)供核。本院檢視該紙單據,參照 原告主訴就診原因及過往之病症,診斷罹患「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受有 相當之影響及創傷,而有前往身心科求診之必要,此部分支 出之費用合計1,000元,認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⑸小計,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50,131元(含衛生福 利部新化分院醫療費用91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81元 、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6,68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1,660元 、心築身心診所1,00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4日及出院後至4月19日止,由 家人排班看護,以每日3,000元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07,5 00元,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假紀錄為據。被告則僅願賠 償3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元。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2月9日由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112 年2月12日離院,住院期間應為3日(末日已離院不計入),及 出院建議休養二週,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佐以,原告係顏 面受損,四肢為挫擦傷,行動自如,應無看護需要,認原告 僅住院3日需人看護,並以安南醫院看護收費標準,24小時 全日費用2,600元計算,原告雖由家屬看護,仍得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7,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既非必要,亦非 合理,不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騎乘機車受損,而無交通工具,請 求賠償就診及日常上下班改搭乘交通工具,共計支出交通費 用262,000元,並提出高鐵票等件為證,惟被告均拒絕賠償 ,故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調查如下:     ⑴新化醫院部分:原告請求事故當日及翌日,由車禍地點至新 化分院就診之交通費用400元及500元,但未提出相關交通費 用單據供參。且本院核閱刑事案卷相關資料,原告於112年2 月2日急診就診,留院觀察,於翌日離院,2月4日應無前往 新化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至於事故當日,經向被告確認, 原告係由救護車載送至新化醫院就醫,救護車資由被告負擔 ,故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⑵安南醫院部分:依上開醫療費用之調查,原告確有前往安南 醫院就診及回診之事實,必然因此增加交通費用支出。原告 就此雖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高鐵票部分,下另述), 但提出之計程車資證明,僅112年2月9日及同年月12日,鹽 行至安南醫院單趟各150元,其餘均無車資證明。再經本院 調閱原告之財產資料,名下有二台機車,均為2021年份,佐 以,原告前往心築身心診所求診時,陳稱「…現在騎車會緊 張,不敢騎快,若有大車經過會很緊張,不敢經過發生車禍 的地方…」,可見,原告於台南地區仍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 ,並有騎乘之事實,如以原告之居所至安南醫院距離,按趟 數計算總里程,需考量油耗及油價浮動情狀,計算過於繁瑣 ,爰以原告前往安南醫院就診日數即112年2月17日、2月27 日、3月17日、3月31日、5月19日、9月13日、10月6日、10 月7日及10月12日復建四次(2/3-2/12日、2/4之證明書,均 不列計),以及每趟車資150元計算,原告前往安南醫院就醫 之合理交通費用為2,700元(9×2×150=2,700),逾此部分,則 舉證不足,不予准許。     ⑶天方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心築身心診所部分:同上 述,原告於三間醫療院所就診均屬必要,增加交通費用亦屬 必要支出。惟原告同僅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並未提 出相關之計程車資證明,再以原告受傷部位,行動正常,及 台北地區大眾運輸系統便利,爰以原告住家至天方中醫診所 、榮總醫院、心築身心診所之距離,分別為1.6公里、1.3公 里及5.6公里,就診次數(天方中醫為11次、榮總醫院2次、 心築身心診所4次)、按捷運基本運價率3.55元/人公里,每 趟車資均為20元,是原告自住家前往三間醫療機構就診之合 理交通費用為680元(計算式:17×2×20=680),逾此部分,同 有舉證不足之情狀,均不予准許。       ⑷機車毀損交通費:承上調查,原告除受損機車外,名下尚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及本件事故後,仍以機車作為 交通工具及騎乘之事實,認無機車毀損交通費之損失可言,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211,000元,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⑸其餘交通費用支出:原告另主張家人為簽立手術同意書,搭 乘高鐵南下車資4,500元,另其自住家前往安南醫院回診、 前往善化分局備案、前往新市區公所及法院調解等,有交通 費用支出乙節,亦以上開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及高鐵票為 證明,惟本院認上開交通費用,家人搭乘之高鐵費用,非原 告所支出,原告無權請求賠償。另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 ,原告尋求司法程序解決,為開立診斷證明書、參與調解、 警局提告等交通費用支出,為其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訴訟 成本,對造為應訴同有時間勞費及交通費用,此等費用均非 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上開賠償,亦不予准許。      ⑹小計,原告前往醫療院所求診(證書費非就診,不予列計)共 計合理交通費用為3,380元,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 非可信,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事故時任職工程師,每日 工資2,992元,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達268,400元 ,並提出請假就醫明細表及附表五之薪資為據。被告則以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要休養期間為二週,同意以投保薪 資之半數27,700元,賠償休養期間之收入損失(參見本案卷5 6頁)。本院審酌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二週 ,原告列請假天數73日,已逾建議之休養期間,且未提出請 假相關資料供核對,自難採信。及原告所列每月薪資不同, 認以本院查詢之原告111全年薪資所得643,435元,及該公司 全年薪資14個月,平均薪資45,960元,二週薪資為22,980元 ,被告同意賠償金額逾此數額,對於原告有利,是原告請求 賠償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27,700元,予以准許,逾此此部分 ,難以准許。   ⑵九個月失業期間損失:原告復主張車禍受傷後,無法勝任工 作,遭公司資遣,故請求賠償失業9個月之薪資損失750,888 元,並提出112年6月之薪資單及離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 離職與本件事故無關,拒絕賠償。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離職證 明書,雖有公司印文,離職事由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但證明書 之申請人欄位及主關機關欄位,均為空白,亦無簽名、用印 及記載,應非最終之離職證明書,難以為原告離職事由之認 定。又縱認原告係因上開事由而離職,以原告受傷部位為顏 面,四肢僅挫擦傷,不影響行動,應不至影響工作能力,亦 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9個月期間之失業損失,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當日騎乘之機車、機車上手機架與手 機,及配戴之眼鏡及安全帽,及身上穿著之夾克與背包均受 損,此外另有牌照稅、保險、裁判費及機車托運費等支出, 合計191,912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乙節,被告僅願按第二次提 出之機車估價修復費用76,600元,並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賠償機車之修復費用22,842元,其餘認與本件事故無關, 不同意賠償。茲依照片上顯示,機車嚴重受損,有拖吊必要 ,再檢視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案卷第167頁),確 有「載車工資」500元,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500元,自有理 由。另估價費用1,000元,雖機車迄未修復,但為求償而支出 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賠償。至於機車修復費用,則以估價 單列載費用76,600元,且零件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於65,050 元範圍內,請求賠償,應屬合理。其餘手機架及手機受損, 則有照片可參。安全帽、眼鏡、夾克及背包等,雖無照片證 明受損,但以機車受損情狀,撞擊力道甚大,原告僅顏面及 四肢擦傷,合理推知受安全帽防護,但配戴之眼鏡及穿著衣 物則無完好可能,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財物之損害,亦有理由 。又檢視原告出之發票及收據,雖單價略高,但未達不合理 之程度,予以採認。至於牌照稅及保險,為車主本應負擔之 稅捐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裁判費則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由法院裁判時諭知負擔之費用及對象,毋庸列為財損,故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害,於121,559元範圍內,予以准 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⒍醫療耗材及旅館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家人為 其購買醫療耗材等,共計支出6,598元乙節,業據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5紙(本案卷第145至147頁)為憑。雖被告否認支 出之必要性。但本院檢視購買消費明細、時間及地點,認屬 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其餘家人住院支 出之旅館費用12,000元,既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縱有 支出,亦屬家人基於親屬照顧義務而支出之費用,非用於原 告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因被告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 造成原告多處受傷,雖四肢傷勢輕微,但顏面右側顴骨及上 顎骨及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頰側間隙及深頸部皮下氣腫 併感染,及右側眶下神經受損,受傷部位疼痛,並需手術復 位及固定,出院後仍需回診,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 上因不自覺想起車禍經過,而有驚嚇或失眠情狀,需尋求身 心科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現年25歲,未婚,正值重視外觀年紀,易因顏面受傷 ,而影響自信。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 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則認金額過高,不予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50,131元、看護 費用7,800元、就診合理交通費用3,380元、工作損失27,700 元、醫療用品支出6,598元、財物損失121,559元,及精神慰 撫金400,000元,合計817,168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817,168元。又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且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已受領保險金64,112元,應自本件賠償 金額中扣減。是上開賠償金額扣減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 ,最終賠償金額為753,056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53,05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必要。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7,774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74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併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暨因被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04

SSEV-113-新簡-15-202410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名君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詹貿淇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過失傷害案 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本件 應行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前,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後方已無來車或行人, 即貿然打開車門。適伊騎乘訴外人陳冠期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地,因閃避不 及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頸椎韌帶扭傷 、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腦震盪 後症候群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嚴重毀損 而報廢,伊之手機、安全帽及布鞋亦均受損。伊並因而罹患 創傷後壓力疾患及輕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60元、交通費 2,391元、系爭機車全毀報廢損失43,500元、手機維修費用4 ,750元、安全帽費用1,180元、布鞋費用2,180元、工作收入 損失2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251,261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6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致1個月無法工作,請法 院依法判決。又原告僅停用並未報廢系爭機車,不得請求賠 償該車二手市值,其餘財物毀損部分應計算折舊。伊為國中 學歷,工作為臨時工,月薪約20,000至30,000元,且需扶養 母親,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3萬元適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至54、63、64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23日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260元。 ㈢原告因回診就醫,支出交通費2,391元。 ㈣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布鞋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 損,致不堪使用。 ㈤系爭機車所有人陳冠期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 ㈥原告所有手機(106年4月出廠),因本件事故致螢幕破裂, 維修費用為4,750元。 ㈦原告於事發時,受雇於好香屋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 資2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疏 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 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 ,26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39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 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書所載「頭頸外傷後1個月宜多休 息,預防腦傷後癲癇等症,並需要定期相關專科門診追蹤( 註:病患自述頭傷後1個月,一直有右後腦暈痛之症須要家 人交通接送,應為合理考慮)」(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需休養1個月,以預防引發其他併發症,是原告主張其因 而1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於事發時,受雇於好 香屋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6,0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000元 ,亦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及布鞋,因本件事故毀損致不堪使用 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物品於事發時 市值為1,68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 請求被告給付1,68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4.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日購入之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導 致螢幕破裂,需支出維修費用4,7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手機之修復,其零件既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揭 說明,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 手機為原告於106年4月1日購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出廠 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系爭手機自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 年,其更換零件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額90%。又依原告所提維 修報價單僅記載報價金額為4,750元,然並未區分工資及零 件費用(見附民卷第95頁),原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工資 數額為何,故上開維修費應認均屬零件費用,是扣除折舊數 額後,原告就系爭手機維修費用僅得請求475元(計算式:4 ,750元×10%=4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查系爭機車為因本件事故毀損致不堪使用,而該車所有人陳 冠期業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機車業已 於113年6月11日報廢,無從維修,此有原告所提報廢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僅係停用系爭機 車,不得請求該車之二手市值云云,為不足採。又兩造均同 意系爭機車於事發時價值以3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全毀損失35,000元,亦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6.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 11月30日止,歷經31次西醫門診治療及41次中醫治療,且經 醫囑傷後1個月宜多休息,以預防腦傷後癲癇等症狀,並需 要定期回診追蹤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書、門診收據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63頁),是其身體及精神上 均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高職畢業 、離婚、與1名子女同住,擔任麵包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6, 000元等情;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0,000 至30,000元,須扶養母親情,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3 、63頁)。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各有車輛1部,此有本 院依職權函調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參(見 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屬過高。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輕鬱症,固據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附 民卷第21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診斷書僅記載 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輕鬱症,無從認定原告所患上開 病症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 可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6,806元(計算式:醫療費21, 260元+交通費2,391元+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安全帽及布 鞋價值1,680元+手機維修費475元+系爭機車價值35,000元+ 精神慰撫金70,000元=156,80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6,8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9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程序第 二審為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是無假 執行之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免納裁判費,然前開原告請求財物損失費用,非屬因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04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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