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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847號 原 告 永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被 告 劉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4-北小-847-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林傳欽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22元,及其中新臺幣143,22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1%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等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27

TPEV-114-北簡-768-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許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676元,及其中新臺幣343,040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6,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花旗銀 行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台 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5,7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16,67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5 ,66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27

TPEV-114-北簡-809-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曹為實 訴訟代 理 人 樂台鵬 被 告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2,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3.3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8%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汽車借款約 定書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碩公司) 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邀同被告王俊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詎被告元碩公司並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被告 王俊雄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借款 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

2025-03-27

TPEV-114-北簡-1158-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1號 原 告 王懷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2892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2年ll月17日17時10分許(下午5時l0分),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忠孝路與忠勤街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 發,並填製第DG52892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以l13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89217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被告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 銷,重新開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 部分撤銷後重新開立之113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8 92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修正並未廣大宣導亦無緩衝期,且上 開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係指過馬路有行人行 進動作才稱為行近行人,依採證照片並無行人行進動作,故 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未禮讓行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舉發機關職務報告略以:…112年l1月17日執行科技執法違 規取締勤務,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忠勤街口前舉發系爭 車輛未禮讓行人之情事,經檢視違規舉發之照片及影像,系 爭車輛確實於系爭路口違規未禮讓行人無誤,且經檢視採證 影片,行人站於斑馬線上已多次跨步顯現欲穿越馬路之行為 ,並非申訴人所指之行人未有【行近之動作】,於影片中亦 能確認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行人即站在斑馬線有跨步欲穿 越之舉止,然系爭車輛仍無視行人欲穿越路口之行為,行人 直至系爭車輛穿越後始能穿越該路口,另違規車輛車號為00 0-0000號並無誤植情事,依據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內容逕 行舉發等語。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 讓,惟依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 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 約l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 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 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 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 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7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舉發 機關函文、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9-82頁)、原處 分(本院卷第83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表資料(本院卷 第89-91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參以採證照 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 道旁有數名行人站立,惟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 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竟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並於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約一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距(本 院卷第74頁,枕木紋寬度40公分xl個+2間距80公分x1=200公 分),明顯不足3公尺,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據以裁罰,自屬合法。  ㈣原告雖稱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應無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意云云,惟觀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可知行 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時,有左右張望行車車流並有欲跨步行 進之舉(本院卷第74頁),且於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隨即 跨步通過行人穿越道無誤(本院卷第75頁),可知行人確有 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係因系爭車輛未能停等禮讓,故行人 才未能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持續站立於路邊無誤,原告所稱行 人未於行人穿越道行進,故非屬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之「行人穿越」云云,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 行人穿越道前,既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即應暫停 以確認行人是否有通過之意而為禮讓,自不因行人是否有確 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而異其判斷之標準,原告 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7

TPTA-113-交-2221-20250327-2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20號 原 告 王紹龍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世偉、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附民 字第6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3-北金小-20-20250326-1

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蕭妙穎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朱思維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原 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減縮聲明如聲明第1項所示,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 4段由東向西行至敦化北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竟疏於注意而貼近其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 外韌帶損傷及疑似內踝線性骨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5,790元、看護費用56,000元、財物損失9,1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9,76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80,000元,總計230,658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是依法應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另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僅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民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其他部分均爭執。又被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及前於刑事案件已給付原告之80,000元,得與原告 於本件得請求之債權金額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原交付民卷第49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北原簡卷第1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參酌被告到庭除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及對賠償金額有爭執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 ,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長庚醫院、榮民醫院之醫療費用2,6 40元(計算式:1,070+1,570=2,640),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購買助行器及石膏鞋所支出1,500元、中醫調理費1, 650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證(見審原交附民卷 第31至41頁、第51頁),然為被告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 係等語,本院觀諸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112 年1月4日前來本院門診,仍需休息療養至少2週,石膏副木 固定及門診繼續診察」等語,堪認前開醫療器材係有助於原 告恢復及便於復健行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助行 器及石膏鞋1,50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中醫調理 部分,衡以整復、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現行健保制度下 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 ,又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並未載明原告有接受 民俗療法之必要,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中醫 調理費1,650元部分,尚難准許。  ⑶原告主張看護費用56,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榮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居家照顧服務員費用行情表為證(見審原交付民卷第 49頁、北原簡卷第第195、196頁),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僅記載「...仍需休息療養至少2週...」等語,並未 記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及期間,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提出此部分期間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自難認原 告因本件事故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 求,自難准許。  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原告機車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本件 原告主張機車因事故受損,請求維修費用2,300元(零件1,7 00元、運費6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審原交附 民卷第53頁)。本院審酌原告機車係111年7月出廠,至事故 發生日即112年1月3日止,原告機車已實際使用6個月,零件 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加計運費600元,為1,844元, 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至原告其餘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 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其餘財物損失部 分請求無從准許。  ⑸原告請求無法工作28日之薪資損失39,768元部分,業據提出 薪資明細表、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原交付民卷第 13至29頁、第49頁),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需休息療養至少2週...」,由此足證原告必須休養無法 工作之期間應為14日。又觀以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至11月之 薪資明細表,均包含本薪、業績獎金及其他獎金之給付項目 ,是原告主張以此9個月薪資計算平均月薪51,872元,應屬 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24,207元(計算式:51,872×14/30=24,206.9,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⑹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 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9頁,限閱 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1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0,191元(計算式:2,640+1,50 0+1,844+24,207+100,000=130,191)。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本件事故發生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被告涉及之肇事因素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涉及之肇 事原因為「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見北原簡 卷第19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案號 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 3年10月21日案號11578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亦均認定原 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北原簡卷第107至110頁 、第153至155頁),本院審酌二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 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 為40%,原告則為60%,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76元(計算式:130,191× 0.4=52,076.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等賠償金額為52,076元,於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80,000元 後,已無餘額。又因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是被告 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張,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6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 時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無理由 ,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用        3,000元     鑑定覆議費用        2,000元 合    計        6,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536×(6/12)=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456=1,244

2025-03-26

TPEV-113-北原簡-6-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江文儒 被 告 鄭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晚間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3段與 新生北路1段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何佳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2,401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 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9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 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 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迄111年9月2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 廠1年4個月,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92,401元(鈑 金21,570元、塗裝18,000元、材料352,831元),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5、23至29頁),其修 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 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塗裝費用後為234,822元 ,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2,831×0.369=130,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2,831-130,195=222,636 第2年折舊值    222,636×0.369×(4/12)=27,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636-27,384=195,252

2025-03-26

TPEV-113-北簡-13057-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吳昶毅 被 告 曾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 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1022-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10號 原 告 陳金進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陳金銓 訴訟代理人 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1 時28分許,手持椅子攻擊原告並砸原告住家鐵門數次,並公 然怒罵「幹你老母」等語,待原告關緊大門後,被告走回自 己住家拿鐵鍬並在巷弄等待,待原告開門撿拾物品時,被告 隨即衝向原告住家門口,並以鐵鍬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 側胸口挫傷及左手手掌挫傷之傷害。被告見原告避入住家後 ,又不斷以「幹你老母」、「你毋成囝」(按小混混、不良 少年之意)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又叫囂「出來,挖齁哩係 」(出來,我要給你死),令原告深感恐懼。原告因被告前 開行為受有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元、醫療費用78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名譽權之損害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財產、醫藥費部分不爭執,本件是原告到被告 家挑釁,被告氣不過才去原告家理論,慰撫金部分請加以審 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 (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財產6,000元、醫療費用78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 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 ,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 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限閱卷)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 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又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上開言論辱罵 原告,其行為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亦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 ,故原告主張名譽受被告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自屬有據。準此,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元,尚嫌過 高,應以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⑷據此,原告因事故所受損害為21,780元(計算式:6,000+780 +10,000+5,000=21,78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80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 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5-03-26

TPEV-113-北簡-901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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