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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7 、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金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方式,竊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失竊物品得手。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江為標、古群禎、楊文廣、楊瑞錡、楊麗娜各自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朱金鴻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163頁),核與證告訴人江為標、楊文廣於警詢時(偵15158 卷第26、37-39、45-46頁)、證人即告訴人古群禎、楊瑞錡 、楊麗娜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5158卷第30、47-49、54-55 頁;偵15157卷第244-245、249-250頁)、證人即被害人胡 其淮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5158卷第64-66頁;偵15157卷第2 39-24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嫌疑人「朱金鴻」涉嫌竊盜案發生、破獲時地一覽表(偵 15157卷第4-7頁)、警製偵查報告(偵15157卷第8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53-GKB)(偵15157卷第84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23號搜索票(偵15157卷第122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5157卷 第123-1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157卷第125-126頁 )、犯嫌朱金鴻於113年3月份迄10月份涉嫌竊盜案件一覽表 (偵15157卷第221-22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之尖嘴鉗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所犯法條」欄之 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起訴意旨固僅論及被 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所犯法條分別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再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部分,起訴意旨固僅論及 被告分別涉犯「起訴法條」欄所示之罪,惟因該部分與本院 論罪之罪名法條相同,本院僅係增列同條不同款項之犯罪形 態,應由本院逕予變更罪名,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6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至108年1 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 本件罪名相同,均為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違犯相同犯罪而具有特別惡性,並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 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前 有贓物、槍砲與多次竊盜、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 前案紀錄,素行甚差,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慮 被告自偵查至本院訊問時,並未坦承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情狀,另參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72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竊盜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故 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 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失竊物品欄所示 之物品或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除古清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外,爰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尖嘴鉗,固為被告使用於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否認該物為其所有(本院易字卷第66頁),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古清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因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證件,原證件即失其功用,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 故均不予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欄 證據欄 1 附表二編號1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27-29頁) 2 附表二編號2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金戒指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34-35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31-33頁) 失竊戒指照片(偵15158卷第33頁反面、36頁) 3 附表二編號3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41-44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40頁) 4 附表二編號4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手錶壹支、金戒指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58-59頁) 5 附表二編號5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59頁反面-62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50-51頁) 6 附表二編號6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玉墜子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63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56-57頁) 7 附表二編號7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果壹包、火龍果參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67-73頁;本院易字卷第181-185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起訴法條 本院認定所犯法條 失竊物品 (新臺幣) 1 江為標 (提告) 113年7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土地公廟 翻越窗戶後,以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香油錢箱鎖頭 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⑵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本院卷第164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現金1,200元 2 古群禎 (提告) 113年9月23日凌晨0時26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切割該址落地窗紗門上紗網,及切割氣窗上紗網,並破壞落地窗門鎖後翻越窗戶侵入該址 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卷第164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古群禎父親古清正之皮夾(內有3,000元現金、古清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金戒指1枚 3 江為標 (提告) 113年10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許,應予更正)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土地公廟 拿取香爐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破壞香油錢箱鎖頭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左 現金1,000元 4 楊文廣 (提告) 113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 新竹縣○○鄉○○村○○00號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尖嘴鉗打開門鎖侵入該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現金1萬5,000元、手錶1支、金戒指1枚 5 楊瑞錡 (提告) 113年9月28日凌晨0時42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國王宮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國王宮門鎖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現金5,000元 6 楊麗娜 (提告) 113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 翻越窗戶侵入該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現金4,000元、玉墜子1條 7 胡其淮 (未提告) 113年10月2日下午9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新竹縣○○鄉○○○街00號保生宮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鋁窗後翻越窗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可樂果1包、火龍果3顆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4400元 ⒈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錢是我跟我奶奶借的等語(偵15157卷第116頁反面)。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4,400元不是我竊得的,我向家人借的,我要去買藥等語(偵15157卷第215頁)。 2 撬棍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3 扳手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4 老虎鉗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5 剪刀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6 尖嘴鉗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7 手套1雙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8 衣架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9 毒品吸食器1組 即偵15157卷第1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025-01-23

SCDM-113-易-1344-20250123-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台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台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 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8日 某時許」。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竟於 同日17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二、案經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 「被告曾台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曾台湘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 5行所載「113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應更正為「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 7行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補充 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  ⒋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 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 告曾台湘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49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55415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已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 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 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應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其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和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2號   被   告 曾台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台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高鐵特區某處工地,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分毒偵案件處理之),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將致其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光明三路口時,因紅線違停而為警盤 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34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命1490ng/mL、甲基安非他55415ng/m 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台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78)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1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 000)、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台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2025-01-22

CPEM-113-竹北交簡-24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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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余良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良忠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後一次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4日凌晨0時20 分許起至0時30分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內飲用罐裝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關東路2 60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散 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2

SCDM-113-交易-763-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澄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4 號、第138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澄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澄洲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西門街 與南門街交岔口之建國公園內原與陳正上在下棋,吳澄洲因 不滿棋子遭陳伯林隨意取走干擾棋局,竟於當日下午6時6分 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伯林,致陳伯林受有左臉 頰刮擦傷1.5*0.5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及所憑理由: (一)被告吳澄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正上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 勘驗筆錄。 (四)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認被告應負傷害致死部分,檢察官之 起訴書已詳載該不另為不起訴傷害致死部分之理由(被害人 之死因係顱腦損傷,該損傷之先行原因乃頭部外傷,爭點即 被害人之頭部外傷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仍爭執被告至少對被害人揮拳5次以上,惟經本院勘驗 該監視器影片,雖有揮拳情形,但並不能確定均有打到被害 人,被告自承僅有2拳,且觀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所載外傷證據及解剖觀察結果(見相卷第173至174頁) ,亦與被告供述之犯行大致相符(見相卷第57頁),如若真為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述,應有其他傷勢,然鑑定報告書上 並未有其他於頭部正面之傷勢;再者依證人陳正上之證述, 被害人本身身體狀況不佳,且常與他人起爭執(偵13897卷第 16頁),在上開鑑定報告書上亦多有新舊傷不等之情形,自 不能排除被害人先前有與其他人發生衝突之可能;告訴意旨 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傷害致死部分因 犯嫌不足而於起訴書內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並不在本件 公訴範圍內,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與證據資料後,罪疑惟輕, 利歸被告原則,亦認檢察官於此部分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澄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 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只因下棋糾 紛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心懷不滿的情況下竟不思理性解決 ,雙方互毆,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以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印刷工作、現打零工,家裡有弟弟跟兒子,無 負債、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 期徒刑6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 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SCDM-113-易-298-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奕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奕珉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奕珉(綽號阿涂)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劉姜子(綽號阿鬼、鬼哥)、邱琬期、 莊展晟(綽號阿晟)、張程佑(綽號阿佑)、陳慶楊(綽號 楊胖)、詹淳皓、王靖騰(綽號超人)、王皓義(綽號老樊 )、林恆寬(綽號阿寬)、童文輝(綽號豆花)【上開人等 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68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 運作模式係由劉姜子擔任指揮,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 涂奕珉與童文輝、王皓義、莊展晟、林恆寬、綽號「胖虎」 及「小C」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劉姜子 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 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 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 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王靖 騰與張程佑、陳慶楊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 ,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 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日薪為1,500元,另設有獎金 制度,即按完成之事項,可分別獲得1,500元至1萬5,000元 不等獎金),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 「飛機」)聯繫業務。而涂奕珉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 ,與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 員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且於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賴佳琪、李明芳前往指定 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其等之手機,不讓其 等對外聯繫,並帶往位於苗栗縣、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 宿內,由上開涂奕珉等內勤組成員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 用各該人頭帳戶,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 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附表所示 第二層人頭帳戶。張程佑及其中某員分持IMEI碼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 人羅湍鎂,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05號判處徒刑確定】、0000000000【申登人林恆寬 】)之手機,假扮各該帳戶之申辦人,接聽銀行之鉅額款項 入帳確認電話,佯稱係材料費、土地交易款項云云,以取信 於銀行人員,使其鉅額款項順利入帳,復由上揭詐騙集團以 不詳方式,取得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朋分花用,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待各該人頭帳 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始讓受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賴 佳琪、李明芳離開,涂奕珉因而獲有9,000元之不法利得。 二、案經王士豪、柯有貹、廖培清、郭芮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涂奕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1057號偵緝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330至331頁、第33 6至337頁、第42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童文輝、 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林恆寬、王靖 騰、王皓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相偉、羅湍鎂、賴佳琪警詢 時所述大致相符(見4827號偵卷一第8至12頁、第60至69頁 、第70至80頁、第81至84頁、第85至86頁、第87至94頁、第 97至101頁、第105至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4至119頁 、第35至39頁、第120至125頁、第131至133頁、4827號偵卷 二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474至48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士豪(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柯有貹(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廖培清(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郭芮宇 (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王 士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 提出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15頁、第121頁)、柯有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鹿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第135頁、第143頁)、廖培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頁)、郭芮 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5頁)、莊展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4827號 偵卷一第18至19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 及測試分析資料(見4827號偵卷一第126至128頁)、羅湍鎂 手機頁面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36至141頁)、林恆寬手 機頁面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63頁)、莊展晟手機頁面 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65頁)、劉姜子手機頁面截圖( 見4827號偵卷二第77頁)、邱琬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4827號偵卷二第78至85頁)、另案扣案物照片(見4827號 偵卷二第104至113頁)、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456至471頁)、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2頁)、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卡資料查詢、ATM跨行轉帳交易認證 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43至545頁、第54 7至56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同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因本案詐欺獲取財物之 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係犯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該等犯行,若依同條例公布施行 前規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二者比較結果,新 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共犯童文輝、劉姜子、邱 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林恆寬、王靖騰、王皓 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是該犯罪組織至 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犯罪組織先有不詳集團成員 收受人頭帳戶持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另有其他成員 向告訴人王士豪、柯有貹、廖培清、郭芮宇施以詐術,被 告在內之內勤組集團成員則受同案共犯劉姜子之指揮,監 控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再由其他集團成員將詐 得款項層轉匯出隱匿其去向,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 、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 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 涉,僅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三)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成 員得以層轉匯出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 第14條第1項(按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柯有貹、王士豪、郭芮宇、 廖培清施以詐術,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以層轉匯出之方式交由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使檢 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徵諸上開說明,被告為 確保詐欺贓款之層轉匯出,依共犯劉姜子之指揮監控如附 表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均應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再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 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等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等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等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上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 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另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柯有貹、郭芮宇、廖培清多次接續匯款者,應 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 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接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八)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4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 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壢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    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柯有貹、王士豪、郭 芮宇、廖培清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尚未與上開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朋友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 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 案共4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9,000元,為其當庭自承(見 本院卷第331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柯有貹、王士豪、 郭芮宇、廖培清等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 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層轉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 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仍予 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主文 1 柯有貹 (提告)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柯有貹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靜怡」向柯有貹佯稱加入「股海羅盤-回馬槍」群組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9日10  時11分許,臨櫃  匯款150萬元。 ⑵111年8月9日10  時21分許,臨櫃  匯款150萬元。 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9日10時15分許匯入149萬9,000元、同日10時28分許匯入150萬元)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士豪 (提告) 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王士豪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向王士豪佯稱下載「德勝」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 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0日11時53分許匯入200萬元、同日11時54分許匯入99萬9,700元)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芮宇 (提告) 於111年7月20日8時52分許,透過私訊與郭芮宇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婉婷」、「許靜怡」向郭芮宇佯稱下載虛擬平台申請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18日10  時3分許,網路  銀行轉帳5萬元  。 ⑵111年8月18日10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⑶111年8月18日10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金融帳戶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廖培清 (提告) 於111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透過網路投資廣告與廖培清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喬安」向廖培清佯稱下載股票交易買賣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18日11時25分許,ATM轉帳3萬元。 ⑵111年8月18日12時27分許,ATM轉帳5萬元。 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金融帳戶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1

SCDM-112-金訴-572-20250121-2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啓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1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 ○○路0段0號之複合式啤酒屋,飲用啤酒4、5瓶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同日23時50分許,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竹縣新埔鎮田新路與福德街口時,違規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翌(2)日0時3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張啓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 9頁至第30頁)。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日0時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憑(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 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CPEM-113-竹北交簡-331-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白淑貞」橢圓形 印文及「葉人偉」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 Dear」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面交1件 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先自113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na」向乙 ○○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使用現金充值至「合欣智選」軟體投 資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陸 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面交付投資 款項。甲○○則於113年6月17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對乙○○施詐術 ,並指示甲○○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及載有「葉人偉」姓名之工作證1張後 ,於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0號 風起咖啡店,向乙○○出示姓名為「葉人偉」之工作證並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甲○○簽立「戴人偉」之署名並 填載收款日期為113年6月17日、金額40萬元之「合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後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 甲○○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所收受之40萬元 款項放置指定車輛之車底,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因而 獲有2,000元之報酬。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 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62至63頁、 本院卷第30頁、第38至39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23頁、第26至29頁),復有告訴人乙○○提 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LINE訊息對 話紀錄截圖、「合欣智選」APP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0至41 頁、第45至50頁)、113年5月14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 43頁)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同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本案所涉 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 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自白 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 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交付 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該收據係私人間所 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收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Li Dear」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罪、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已如前述,另被告自承擔任車手所獲得2,000元之報酬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114年1月15日自行繳交 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號收據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於偵 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洗 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又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合併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洗錢及共同詐欺犯行均已自白犯行,已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廠上班、家中經濟狀況 勉持、已婚、與太太及4名分別為10歲、8歲、6歲及剛出生 之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 ,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 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 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超 商列印空白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 上已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 表人:白淑貞」橢圓形印文,被告復偽簽「葉人偉」之署名 在上開文件代理人欄後,交予告訴人乙○○收執,以實行詐欺 犯行,是該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私文書既非被 告所持有,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 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白淑 貞」橢圓形印文及代理人「葉人偉」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 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已自行繳交本 院,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原金訴-107-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52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蘋果廠牌、I PHONE11型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 張及現金收款收據壹份暨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慧」、「往事 清零」、   「一成不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   ○○擔任負責面交收取受騙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先   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民國   113 年8 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甲○○施以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面交方式   給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指示甲○○於113 年10月22日16時   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而乙○○先至某超商列印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瞳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偽造之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   據1 份及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後,於前揭時地,均出示   上揭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甲○   ○而均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瞳彩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並欲於向甲○○收得前開款項後依照指示層轉交予上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旋均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蘋果廠牌、I PHONE11型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   000005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 張及現金收款收據1 份暨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收據7 張等物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911 號   卷第26、54至57、66至68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5278 號卷第13、14頁),且有警員蔡   鈺嘉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 幀、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幀、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278 號卷第   6 、15至41、44、51、52頁),復有蘋果廠牌、I PHONE11   型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   00號)1 支、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現金收款   收據1 份暨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嘉慧」、「往事 清零」、「一成不變」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瞳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工作證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暨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    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    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加入共犯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嘉慧」、「往事 清零」、「一成不變」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該詐欺集團,雖被告    不負責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    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    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    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    共犯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慧」、「往事 清零」、    「一成不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同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懂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    (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    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事實,惟被告就本案部分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為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為想像競合犯,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一節,已如前述,應認其    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    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    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甲○○,向告訴人甲○○收得款項後擬層轉交予上手,藉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坦    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相符,惟未與    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有母親及在長照中心之父親等家人、離婚、有1 名    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從事外包商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1型之行動電話(IMEI:3    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之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現金收款收據1 份暨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自屬    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收據7 張等物,遍查卷內並無證據    資料查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SCDM-113-金訴-911-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泉 被 告 廖春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秀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銘泉因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又寶 佳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係獨資商號」、第5行 前段應補充為「廖春秀為模板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寶佳土 木包工業之代工,亦為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所指之寶佳 土木包工業之其他從業人員」、第9行應補充為「高度2公尺 以上之開口、工作台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 帶之現場瑕疵」,證據應補充「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列 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春秀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而犯同法 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陳銘泉為寶佳土 木包工業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係自然人,因其他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對自然人 即被告陳銘泉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春秀為模板工程之現 場負責人,該工地現場因未依規定設置相關防護設施,經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發停工通知後,被告廖春秀竟違反停 工通知擅自繼續施作工程,使勞工身處風險之中,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違反勞動檢 查法之情節、所生風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廖春秀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銘泉因其 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之罪, 並考量本件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所生風險,對被告陳銘 泉,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 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陳銘泉          廖春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泉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寶佳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負責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竹縣○○鄉○○ 路000號對面之「新竹縣立湖口高級中學高中部遷校第一期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中A棟、E棟之模板工程,廖春秀為模 板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案工程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派員到場實施勞動檢查時, 發現外牆施工架工作台、E棟RF及A棟3樓樓板邊緣、E棟4樓 挑空區施工架、E棟電梯直井工作台等處所,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開口、工作台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之現場瑕疵, 乃當場告知本案工地主任朱國光及廖春秀,朱國光旋於當日 下午2時19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銘泉,並由勞動檢查員 當場開立停工通知書,記載應行停工範圍為「外牆施工架工 作台、E棟RF及A棟3樓樓板邊緣、E棟4樓挑空區施工架、E棟 電梯直井工作台」。詎廖春秀竟基於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 未待勞動檢查合格准予復工,即於停工期間之112年12月13 日至112年12月19日期間,在停工範圍「外牆施工架工作台 、A棟3樓樓板邊緣」等場所從事模板拆除作業。嗣經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2年12月19日派員前往檢查,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春秀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 工程專案經理劉少文於警詢、證人朱國光於警詢、證人即勞 動檢查員蔣馨儀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朱國光所提供 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畫面截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停 工通知書、本案工程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 年3月14日勞職北4字第1130002295號函覆意見等在卷可稽, 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廖春秀為違反停工通知之行為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 條第1項第2款違反停工通知罪嫌。被告陳銘泉為事業負責人 應依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同受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1-13

SCDM-113-竹簡-1021-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貞 選任辯護人 張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93號、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擔任鈺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11 樓,下稱鈺紳公司)及鈺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甲○○,實際負責人為乙○○,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之2 ,下稱鈺得公司)之財務主管,掌管鈺得公司設於元大商業 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鈺紳公司設於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資料,負責執行鈺紳公司、鈺得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 戶存提現金、匯款、票據收支業務,及維持上開交易有關之 會計帳務(包含作為原始憑證之出納、請款放行單或報銷單 ,與作為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之記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 主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詎丙○○自知身兼銀 行存款之收支執行與會計帳務,知悉如何規避批核流程,於 執行後得以所控會計帳務隱匿,且縱經正規批核流程,鈺紳 公司、鈺得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丙○○執行提、存轉帳前 ,亦未嚴格審核丙○○所製作之出納、請款放行單或報銷單與 轉帳傳票內容中支出真實性與金額正確性,即在丙○○所附之 上開單據上簽名或蓋章,由丙○○自行或命出納人員持之至相 關金融機構執行,且乙○○亦未嚴格複核、追蹤應檢附之原始 憑證。又鈺紳公司、鈺得公司無須每月由會計師編制資產負 債表,僅於年底由財務主管與會計師共同核對公司內部製作 之資產負債表與帳目,除財務主管外,無內部控制稽核究責 ,丙○○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接續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自如附 表一、二所示帳戶提取款項侵占之,共計侵占鈺紳公司新臺 幣(下同)922萬119元,侵占鈺得公司1,115萬2,739元,足 生損害於鈺紳公司、鈺得公司及上二公司會計憑證帳務紀錄 之正確性。 二、案經鈺紳公司、鈺得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3628號偵卷第5頁至第16頁、第2 68頁至第271頁;本院卷第68頁、第91頁、第18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鈺紳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調詢及偵查中(3628 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268頁至第2 71頁;1904號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 淑娟律師於調詢及偵查中(36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 268頁至第271頁)、證人即鈺紳公司前會計李穰佩於調詢及 偵查中(36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5頁至第95頁;19 04號他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證人謝杏娟於調詢及偵查中 (36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即 水電工程人員陳達龍於調詢中(1904號他卷第103頁至第104 頁)、證人即鈺紳公司財會主管吳靜宜於偵查中(3628號偵 卷第17頁至第21頁)、證人即鈺紳公司財會主管沈素惠於偵 查中(3628號偵卷第268頁至第27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元大銀行113年1月5日元銀字第1120030295號函暨所 附鈺紳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永豐銀行113年1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9704號函 暨所附鈺紳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元大銀行112年3月15日元銀字第1120004355號函暨所附被告 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鈺得公司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2 年2月8日埔里營密字第11200003741號函暨所附謝杏娟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12年2月4日 彰作管字第1120005220號函暨所附李穰佩名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鈺紳公司、鈺得公司之銀行傳票、 取款憑條、轉帳傳票、出納、請款放行單或報銷單、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穰佩提供之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履約保證簡訊、證人李穰佩名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3628號偵卷第190頁至第197頁 、第198頁至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2頁至第234 頁、第235頁至第237頁;1904號他卷第56頁至第94頁、第95 頁至第98頁、第161頁至第179頁、第205頁至第240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或同條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記入帳冊 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 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 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係擔 任鈺紳公司及鈺得公司之會計財務主管,負責執行鈺紳公司 、鈺得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票據收支 業務,及維持上開交易有關之會計帳務,自屬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暨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於其任職告訴人鈺紳公司 及鈺得公司期間,持續侵占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財物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業務侵占、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同一,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業務侵占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鈺紳公司及鈺得公司之會計財務主管,卻未忠 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業務侵占及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罔顧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負 責人之信任,侵占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財物,造成告 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法治觀念實有所偏差,固然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並業 已和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 ,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 然而被告前曾任公司會計並利用該職務之便,涉犯業務侵占 、詐取財物,並變造、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5年確定;復再度任職另家公司財務 經理及主辦會計人員時,為業務侵占、詐取財物、行使變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就原 審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3628號偵卷第249 頁至第265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足證被告素行 不佳,其三度利用職務之便不法獲取公司財物,利用公司負 責人之信任,將公司之財產納為私有,除使公司財物受損外 ,本案甚利用證人謝杏娟、李穰佩之金融帳戶,無端牽連使 證人謝杏娟、李穰佩受檢警調查,肆意將他人信任作為不法 使用,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在在顯示其未從前案偵審 程序中悔悟,甚不知珍惜緩刑之寬典,其行為惡性實屬非輕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本案犯行時,因其第二件 前案於審理中,擔心帳戶受扣押,遂借用證人謝杏娟之金融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其竟然於前案偵審過程中, 仍不知警惕,選擇以相同方式侵占公司財物外,甚為了規避 偵查,使用他人帳戶,觀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影響非輕,且被 告本案於任職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僅近1年間,竟侵 占高達2,037萬2,858元,縱然其嗣後業已賠付告訴人鈺紳公 司、鈺得公司損失,其所獲利益及犯罪情狀仍屬重大,又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欲以公益金爭取從輕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本院審酌被告業已三度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物,竟仍抱持和解、賠償、繳納公 益金等利用金錢即可換取刑責減免之想法,本院實難認其對 於自身行為有何真誠悔悟之心,縱然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損失,仍不應作為過度有利被 告量刑之依據,再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人事 管理,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小孩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及被告之子經醫院評估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71頁、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鈺紳公 司922萬119元、告訴人鈺得公司1,115萬2,739元部分,雖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和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達成調 解,並業已賠償完畢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爰依前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鈺紳公司部分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原因 相關證據 1 111年1月25日 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6,760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紳科技-110年年終獎金加給」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紳公司111年1月24日轉帳傳票、111年1月21日出納報銷單 2 111年2月17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萬5,367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 111年4月12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4 111年4月15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萬9,856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5 111年5月10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灌水至轉帳傳票上「鈺紳科技-111年第一季績效獎金」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紳公司111年5月9日出納放行單、111年3月31日轉帳傳票、111年5月5日請款報銷單、111年第一季獎金明細 6 110年6月15日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丙○○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 158萬324元 取款憑條註記「土地切割」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7 110年6月18日 以丙○○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 88萬7,000元 取款憑條註記「土地交易顧問費」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8 110年8月25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7,715元 匯款申請書註記「政府專案」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紳公司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9 110年6月1日 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提領現金 14萬1,561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109年百里和結匯稅費」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吳靜宜之證述 4、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 5、鈺紳公司110年6月1日轉帳傳票、出納放行單、請款報銷單、現金簽收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 10 110年7月5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5,459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KEEPCO-加工費用」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謝幸娟之證述 4、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單 5、鈺紳公司110年7月5日轉帳傳票、110年6月25日轉帳傳票 11 110年7月5日 丙○○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上「專案費」之績效獎金名目溢領薪資)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取款憑條僅記載9萬1,980元,係因已扣除稅金所致) 4、鈺紳公司110年6月25日轉帳傳票、鈺紳公司員工薪資總表、薪資明細表、請款報銷單 12 110年7月26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63萬2,234元+40元匯費 1、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源芯-設計開發尾款(認列費用化)」之名目) 2、匯款申請單註記「源芯尾款」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謝幸娟之證述 4、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2紙 5、鈺紳公司110年7月26日轉帳傳票、110年7月21日出納放行單、110年7月20日發票 13 110年6月17日 丙○○指示李穰佩開立以丙○○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 37萬5,000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源芯-IC設計開發費用」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憑單 4、鈺紳公司110年6月17日轉帳傳票、110年6月16日請款報銷單 14 110年8月5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2萬5,442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代鈺得支付貨款」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交易憑單、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資料 4、鈺紳公司110年8月5日轉帳傳票、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 15 110年8月13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1,245元 1、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代鈺得支付貨款」之名目) 2、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註記「源芯」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鈺紳公司110年8月13日轉帳傳票、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 16 110年8月19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2,116元 1、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代付鈺得科技支付貨款」之名目) 2、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註記「源芯科技」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鈺紳公司110年8月19日轉帳傳票、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 共計 922萬119元 附表二:鈺得公司部分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相關證據 1 110年9月15日 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1,550元 匯款說明「股票」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 110年9月15日 以李穰佩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166803 192萬5,000元 丙○○於110年9月17日將左列支票存入李穰佩台新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 110年10月1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8萬9,015元 丙○○使用謝幸娟帳戶收受款項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 110年10月1日 以李穰佩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 197萬5,000元 丙○○於110年10月5日將左列支票存入李穰佩台新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5 110年10月7日 陳達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1,124元 丙○○修繕私人不動產內之插座費用 1、丙○○之自白 2、陳達龍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6 110年10月19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5,000元 匯款說明「股票交易」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7 110年10月19日 李穰佩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5,000元 匯款說明「股票交易」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李穰佩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8 110年12月3日 丙○○提領現金 1萬4,5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取款憑條上備註NO3公務車)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9 110年12月3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9,255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 110年12月28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2萬2,015元 匯款說明「股票交易」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 110年12月28日 李穰佩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2,015元 匯款說明「股票交易」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款項用以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李穰佩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2 111年1月5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9,013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3 111年1月5日 丙○○提領現金 1萬4,805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蔡榮-110/12蔡總公務車第04期」、「全民健保局-110/12公司補充保費」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3、鈺得公司111年1月5日轉帳傳票 14 111年1月20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513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公司-110年未休假獎金」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得公司111年1月19日轉帳傳票 15 111年1月25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6,863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16 111年1月28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萬7,762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17 111年2月18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萬4,382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18 111年3月4日 丙○○提領現金 14萬5,0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19 111年3月4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4,1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鈺得公司110年未休假獎金)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20 111年3月28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4,1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21 111年4月1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385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22 111年4月1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7,2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科技-百里和人事費用」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得公司111年4月1日轉帳傳票 23 111年4月15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4,23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24 111年5月5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萬7,912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科技-補充保費、訓練費用、代收款項」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得公司111年5月5日轉帳傳票、111年5月2日出納放行單 共計 1,115萬2,739元

2025-01-13

SCDM-113-訴-29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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