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妍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妍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妍均(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更正補充為「潘妍均依其智識
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供用貸款之擔保品,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仍基於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潭國小處,將自
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代價,提供予……」;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謝語姍於警詢
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在臉書上PO文借貸免擔保、
快速放款,所以我就相信他;因為借貸他說要提供擔保品剛
開始跟我要機車抵押,我說不行我上班要用,他就說不然交
1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第1次是他拿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給我,我則是將抵押品(涉案帳戶)給他云云,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坦承為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2萬元之對價,核與告訴人謝語
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檢附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說明
,被告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即現行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
、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雖有未恰,惟因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收受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重利犯行之工具之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獲得2萬元,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頁),該2萬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潘姸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姸均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有意申辦貸款,其明知任何人不
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
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而基於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即於112年7月間某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潭國小處,將自己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LINE暱稱「黃先生」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以為借款之擔保品。嗣該不詳之人取
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10
時許,以電話自稱「莊先生」直接聯繫謝語姍,並與謝語姍
相約於112年9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建興門市處,約定貸與謝語姍新臺幣(下同)2萬元、
每日還款1,000元,共繳20日,應無卡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
等條件,然後續該「莊先生」實質僅交付8,000元與謝語姍
(聲稱扣除2日利息),並要求其簽立2張各4萬元,共計8萬
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後續復不斷要求告訴人交付數千至1萬
元不等之還款,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姸均矢口否認其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確
實有交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黃先生」,我是因為
要跟黃先生借貸,他告訴我需要提供擔保品,要我提供我名
下的本案帳戶,我就在上開時、地當面給他,並與對方約定
借款3萬元,每天還款500元等條件,當天「黃先生」拿2萬
元給我,貸與告訴人款項之「莊先生」我不認識,他也不是
貸款給我的人,後續匯款進來的提領也不知道是誰領的,不
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涉及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自承其為利借貸,而將本案帳戶提為擔保品,且後續
確有貸得金錢等情,且考量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其知悉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人濫用,此間顯然不具正當理
由,是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利用而取得借貸利
益乙情,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涉犯洗錢防制法之
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犯罪甚明。
㈡再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
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
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
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
戶者,當能預見係可能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
疑。審諸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至今仍
無法提供「黃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供本署調查、亦表示相關
LINE對話記錄等證據均已刪除,已難認該人係有何特別信賴
關係之人,而本案帳戶後續既交由不詳之人告知告訴人作匯
款使用,亦有不詳之人用以收付款項之事實。是以,被告嗣
後空言辯稱僅為借貸,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另涉幫
助重利犯行,經查:告訴人謝語姍雖有該等指訴,並對後續
還款情節有具體描述,然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無法提供「莊先
生」之聯絡方式、對於所使用車款亦無具提車牌號碼等資訊
,相關匯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等均已滅失,是本件告訴人
稱遭「莊先生」誘以借貸並實施重利之情事,即無法確定是
否真實。再細繹告訴人所指於112年9月26日16時35分,在高
雄市○○區○○○路00號處,告訴人曾上「莊先生」駕駛之白色
休旅車當面還款2,000元,可能有監視錄影畫面等語,經警
調閱該地點時段之監視器,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白色休旅車經
過畫面,再經擴大調取該路段監視器時間,亦未發現類似車
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2月22日偵查隊
偵查佐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綜觀上情,均無實際物證可支持
告訴人指訴情節,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該「
莊先生」不詳之人如何施以重利犯罪,更無從證明被告自提
供本案帳戶伊始,即持幫助他人實施重利犯罪之意圖,而交
付本案帳戶之餘地。是以,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重利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KSDM-113-金簡-125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