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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與暱稱「豆豆」之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豆 豆」透過TELEGRAM軟體,在群組「WENDY886交流群」以暱稱「( 槍符號)」張貼【上課(符號)喝酒(符號)通告(符號)飯局(符號) 伴遊(符號)全台傳播調派男女傳都有需要可私然後食品部分也有 配合廠商歡迎諮詢(愛心符號)(咖啡符號)(飲料符號)(菸符號)( 彩虹符號)(葉子符號)(哈密瓜符號)(蛋符號)(糖果符號)(丸子符 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表達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 毒品咖啡包)之意。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見,遂由員警喬裝為 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買家,透過TELEGRAM軟體向「(槍符號)」 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價金,購買毒品咖啡包7包( 買6送1),暨約定面交時間、地點等交易內容後,員警便依照前 開約定,到達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待交易毒品咖啡包,嗣甲○ ○聽從「豆豆」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 2月4日1時59分到達上址,向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揭約定之毒 品咖啡包,旋即由喬裝買家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現場照片、TELEGRAM「WENDY886交 流群」群組擷圖、TELEGRAM對話擷圖、扣案物照片、對話譯 文、BKC-366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 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01號鑑定書 ,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所欲交易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紅 色)共7包,經警抽其中2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又抽驗其中1包之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堪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於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7包,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且內容物混合不同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  ㈢被告於審判中表示,其接受「豆豆」指揮販賣毒品咖啡包, 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抽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 認被告就其本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為之毒品交易行為,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行為時 持有如附表所示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量顯逾5公克, 亦應受較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豆豆」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加重: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應 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未遂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購毒者係員警實施合法 「釣魚偵查」下,提供原本有意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被告 機會,由員警喬裝為買家,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事 實上亦未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自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 結果,當屬未遂犯,審酌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複數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   被告之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不 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 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 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謀取一己私 利,實施本案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且本案係員警實施合法誘捕偵查,最終未生毒品流 通於外之結果,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鋁門窗工作、家中跟哥哥同住、經濟普通(見本院卷第8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是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 遂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年、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 案犯行等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 新。  ⒉緩刑附負擔─14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 ,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 撤銷,是被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 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 ,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7包係違禁物,沒收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爰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該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包裝袋,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而亦屬違禁物,亦應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 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之物屬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 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至7內容所載,而該 等物品,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編號2至5之毒品咖啡包,係 其擔任販賣毒品之小蜜蜂,依照「豆豆」指示,以丟包於草 叢、公廁等地方交接之毒品,又編號6至7之愷他命,亦係如 此,且本案犯罪事實中群組訊息販賣毒品廣告文字,有所謂 「食品」者,就係愷他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審酌沒收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毋庸達至嚴格證明程度,依照被告上開 所述,則編號2至7所示之物,實有預備另用於販賣之危險( 未達著手程度),故本院認為附表編號2至5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6至7之愷他命,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為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沒收之: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用於本案犯 行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款項沒收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9所示16600元,經被告坦承亦係其依照「豆豆」指示 ,擔任小蜜蜂販毒依指令前往草叢、公園接收前手以丟包方 式交班之毒品、現金,自己亦需以丟包方式交接之,而上開 金錢亦尚未回帳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已足以認定 係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㈤至於,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見偵10076卷第41頁),經被 告表示係私人使用,並未與「豆豆」聯繫(見本院卷第80頁) ,又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25000元,從被告身上扣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參(見偵10076卷第35至39頁),考量上開款項與附 表編號9之16600元係自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5至39頁) ,並坦言係犯毒款項如上開㈣,而被告自警詢起均坦承犯行 ,但僅就上開Iphone12pro手機、上開25000元表示與販毒無 涉(見偵10076卷第27頁、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衡酌卷 內資料,尚無更進一步的證據顯示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對應處置 1 毒品咖啡包(紅色)7包 1.本案員警誘捕偵查被告交易買6送1部分(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A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2.24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沒收 2 毒品咖啡包(紅色)8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B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3.03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黃色)9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C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2.08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黑色)17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D1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5.18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5 毒品咖啡包(白色)23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白色外包裝上有彩色圖樣(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076卷第54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E1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4至175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6.55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6 愷他命1包 1.被告身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0165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0075卷第145至14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沒收 7 愷他命8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8051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0075卷第145至14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沒收 8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黑色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0、39頁)。 2.「豆豆」指揮被告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79頁) 沒收 9 新臺幣16600元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被告坦認係依「豆豆」指示毒品、現金販毒並需回帳之違法所得(見本院卷第80頁)。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06

TCDM-113-訴-917-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志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114頁)」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無從行觀察勒戒程序: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釋放,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36頁)、在監在押簡表( 見本院卷第43頁)存卷可佐,被告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間,另行有起訴書所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共2個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3項觀察勒戒,而均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累犯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3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執行前開案件,後於111年10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存卷可參。而被告卻仍於其後5年內之112年7月間,又有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共2次)之犯行,形式上 均構成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濫行施用毒 品,本案犯行均與之相同,且距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 未遠,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竟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 能。惟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尚可全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 第第106、114頁),可見悔改之意,且該2次施用毒品犯行, 均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已經退休、家中無人需 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 就其各該犯行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照被告 人格特質、各該犯行之損害程度、犯行時序之鄰近程度、刑 罰之加重效應,依執行時間遞增導致被告痛苦程度增加等一 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CDM-113-易-2315-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處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 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回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 1頁),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家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毀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共2罪)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①113年2月27日 ②113年3月11日 112年11月19日 113年5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93號等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1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51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51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88號(編號1,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07號

2025-02-04

TCDM-113-聲-4215-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9 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景年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起、李柏甫(另案審理)於 112年7月間,加入暱稱「PETER」、「李維」等人,所屬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非審理範圍)。楊景年、李柏甫加 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4至5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嗣程青萍依 前開投資訊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群組,由暱稱「陳 詩雅」等人向其佯稱:可代操作投資云云,導致程青萍陷於 錯誤,誤認投資為真,自同年112年10月23日14時22分起至1 12年11月25日16時20分止,前後8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85萬元給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楊景年部份, 係接續於112年11月6日8時16分、同年月14日8時13分許,均 在上址,且由楊景年向程青萍交付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下 稱交易聲明書)供程青萍簽名後收回,並於上開期日收取50 萬元、20萬元贓款,嗣楊景年收取上述贓款、交易聲明書後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與交易聲明書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楊景年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聯絡廖婉如,向廖 婉如佯稱:下載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婉如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與面交現金,其中一筆款項,由楊景年搭 乘由廖俊明(另案偵辦)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聯絡車牌號 碼000-0000計程車,於112年11月14日15時56分許,到達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廖婉如收取280萬元贓款,楊景 年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程青萍、廖婉如於警詢所述相符,並 有證人黃羚屏、廖俊明之警詢所述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1 月間犯行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3款之法律評價,惟如前述罪刑法定之故,當無 涉上開加重情事,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原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否認 犯行,嗣後於本院均悔改坦承犯行(見金訴1664卷第122頁) ,畢竟與上開規定要件中需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不符,無從 適用上開減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實益,下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後修法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嗣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如前述,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限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2月 ,且顯不符合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要求,無論修正前、後之上 開減輕規定均不符,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依被告就上開2個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刑度上限作為限制,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結果,仍為上限7年、下限2月,另上開2個犯罪事實洗錢之 財物顯然均未達1億元,需比較者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因偵查中 未自白,又無上開宣告刑限制規定,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上限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斯符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而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 ,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要屬另事。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犯罪 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對告訴人程青萍收取贓款行為,考量 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相同假投資詐騙手法,且時序上僅隔1 週,相約收款處亦同,就被告該部犯行,應認係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即就侵害告訴人程青萍部份,加重詐欺罪部分, 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1罪 ,此亦與起訴書未載分論併罰相符,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PETER」、「李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 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罪事實 二所犯上開之罪,亦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依告訴人區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查之困難,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車手 之分工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嗣後全面 坦承犯行(見金訴1664卷第122頁),未能與告訴人程青萍、 廖婉如達成調解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不同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自述國中畢業、 未婚、從事工地工作、家中要扶養祖父、經濟狀況很不好( 見金訴1664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又考量各 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有如前述,而就沒收之規定, 增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收取之之詐欺贓款,業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惟被告表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月薪結算,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偵55015卷第32至34 頁),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故不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程青萍 犯罪事實一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婉如 犯罪事實二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5590號卷(偵15590卷) 程青萍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程青萍提出面交後所發送之收金紀錄截圖、程青萍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楊景年)、TDB-6053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路線及叫車紀錄、車手楊景年正、背面影像特徵、臺中霧峰分局查獲楊景年詐欺現行犯時所拍攝照片、程青萍提出LINE聊天記錄。 2 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卷(偵31922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婉如指認楊景年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牌照號碼:TDQ-5702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乘客紀錄、行車路線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廖婉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婉如提出交易明細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 3 112年度偵字第55015號卷(偵55015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景年)、黃羚屏誘捕領回現金贓物認領保管單、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黃羚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方於112年11月16日查獲面交車手楊景年之照片、另案楊景年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CDM-113-金訴-2286-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9 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景年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起、李柏甫(另案審理)於 112年7月間,加入暱稱「PETER」、「李維」等人,所屬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非審理範圍)。楊景年、李柏甫加 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4至5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嗣程青萍依 前開投資訊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群組,由暱稱「陳 詩雅」等人向其佯稱:可代操作投資云云,導致程青萍陷於 錯誤,誤認投資為真,自同年112年10月23日14時22分起至1 12年11月25日16時20分止,前後8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85萬元給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楊景年部份, 係接續於112年11月6日8時16分、同年月14日8時13分許,均 在上址,且由楊景年向程青萍交付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下 稱交易聲明書)供程青萍簽名後收回,並於上開期日收取50 萬元、20萬元贓款,嗣楊景年收取上述贓款、交易聲明書後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與交易聲明書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楊景年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聯絡廖婉如,向廖 婉如佯稱:下載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婉如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與面交現金,其中一筆款項,由楊景年搭 乘由廖俊明(另案偵辦)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聯絡車牌號 碼000-0000計程車,於112年11月14日15時56分許,到達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廖婉如收取280萬元贓款,楊景 年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程青萍、廖婉如於警詢所述相符,並 有證人黃羚屏、廖俊明之警詢所述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1 月間犯行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3款之法律評價,惟如前述罪刑法定之故,當無 涉上開加重情事,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原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否認 犯行,嗣後於本院均悔改坦承犯行(見金訴1664卷第122頁) ,畢竟與上開規定要件中需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不符,無從 適用上開減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實益,下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後修法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嗣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如前述,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限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2月 ,且顯不符合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要求,無論修正前、後之上 開減輕規定均不符,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依被告就上開2個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刑度上限作為限制,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結果,仍為上限7年、下限2月,另上開2個犯罪事實洗錢之 財物顯然均未達1億元,需比較者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因偵查中 未自白,又無上開宣告刑限制規定,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上限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斯符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而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 ,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要屬另事。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犯罪 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對告訴人程青萍收取贓款行為,考量 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相同假投資詐騙手法,且時序上僅隔1 週,相約收款處亦同,就被告該部犯行,應認係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即就侵害告訴人程青萍部份,加重詐欺罪部分, 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1罪 ,此亦與起訴書未載分論併罰相符,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PETER」、「李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 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罪事實 二所犯上開之罪,亦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依告訴人區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查之困難,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車手 之分工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嗣後全面 坦承犯行(見金訴1664卷第122頁),未能與告訴人程青萍、 廖婉如達成調解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不同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自述國中畢業、 未婚、從事工地工作、家中要扶養祖父、經濟狀況很不好( 見金訴1664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又考量各 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有如前述,而就沒收之規定, 增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收取之之詐欺贓款,業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惟被告表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月薪結算,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偵55015卷第32至34 頁),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故不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程青萍 犯罪事實一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婉如 犯罪事實二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5590號卷(偵15590卷) 程青萍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程青萍提出面交後所發送之收金紀錄截圖、程青萍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楊景年)、TDB-6053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路線及叫車紀錄、車手楊景年正、背面影像特徵、臺中霧峰分局查獲楊景年詐欺現行犯時所拍攝照片、程青萍提出LINE聊天記錄。 2 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卷(偵31922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婉如指認楊景年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牌照號碼:TDQ-5702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乘客紀錄、行車路線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廖婉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婉如提出交易明細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 3 112年度偵字第55015號卷(偵55015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景年)、黃羚屏誘捕領回現金贓物認領保管單、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黃羚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方於112年11月16日查獲面交車手楊景年之照片、另案楊景年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CDM-113-金訴-1664-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 23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1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兆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兆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本院交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累犯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中交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10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3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之113年6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本應產生警惕,盡 力自我控管,卻未為之,竟仍有此次起訴書所示犯行,且與 上開在先案件之罪質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 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車輛上路,並 不慎撞及他人所騎乘機車致人受傷之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 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 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 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 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仍執意於 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 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另審酌被告 自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24至25頁、第95至9 6頁)、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另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執行方式,仍請求可易科罰金乙節(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執行階段,當由執行檢察官本諸 專業,就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以勞役代之等執行 方案為妥適裁量,係執行檢察官法定權限,被告應向執行檢 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個案情況裁量執行方 式,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陳兆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欽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9日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三井LALAPORT工地內,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仍於同日11時4分前某時許,無照(駕 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1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興大女宿前時, 不慎撞及李薇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李薇妮左手及左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兆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2時30分許,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兆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薇妮於警詢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CDM-113-交簡-1021-202502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2號 原 告 廖婉如 被 告 楊景年 上列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228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3-附民-1892-2025020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賴祥麟 被 告 陸國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簡附民-5-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傑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或 等值之泰達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孫傑人依其智識及經驗,可預見其交易泰達幣,可能與詐欺、洗 錢犯罪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老師 」、「愛莉絲」、金孝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判 決有罪確定,LINE暱稱「孝一言不發」)、「B哥」等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LINE通訊 軟體向李屏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屏生陷於錯誤後, 於112年5月22日15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6萬1696元(逾 李屏生受騙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之內)至金孝庸以三祥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三祥公司)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後,由金孝庸同「愛莉絲」,以LINE暱 稱「孝一言不發」於112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以購買泰達幣名義 聯繫孫傑人,向孫傑人表達購買價值200萬元泰達幣之要約,孫 傑人可預見,此上開要約所提之價金來源可能與詐欺、洗錢有關 ,仍於112年5月23日9時22分提供孫傑人以芝士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芝士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給金孝庸,逕行接收A帳戶於112年5月23日11時36分許 轉入210萬元5000元,後由孫傑人於112年5月23日21時18分許, 逕自將6萬7568.10977顆泰達幣轉予金孝庸同「愛莉絲」指定之 電子錢包,嗣後孫傑人於112年5月25日12時15分許,自B帳戶提 領其中75萬元,前往某停車場交付給持續穩定低價供給其含上開 泰達幣在內之「B哥」,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孫傑人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B帳戶,收受另案被告金孝庸以三祥公 司之名,自A帳戶匯款之210萬5000元,並轉等值泰達幣給金 孝庸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後從B帳戶提領75萬元現金,至某 路邊停車場交付穩定幣商上游「B哥」,上開泰達幣亦係源 自「B哥」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並辯稱:其僅係因用幣富多支付平臺(bit futo-coin.com,下同)從事泰達幣買賣,金孝庸向其聯繫購 買泰達幣,自己才收受金孝庸上開210萬5000元,要屬其出 售泰達幣價金,又其提領其中75萬元現金,更僅係穩定向「 B哥」購入泰達幣而已,皆係正常買賣,主觀上無從想到詐 欺、洗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以幣富多支付平臺 從事泰達幣買賣,已對另案被告即購買泰達幣之金孝庸行客 戶驗證(KYC),金孝庸將210萬5000元匯入B帳戶,被告也將 等值泰達幣打入對方電子錢包內,而被告提領75萬元僅係補 充泰達幣存貨,更不知金孝庸所述旁有「愛莉絲」者之內部 關係,只是合法幣商,當無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且被告行為時幣商仍非管制行業,是被告當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孫傑人從事交易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屏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使李屏生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22日15時23分許,匯款14 6萬1696元至A帳戶後,由金孝庸同「愛莉絲」,以LINE暱稱 「孝一言不發」於112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以購買泰達幣名 義聯繫孫傑人,向孫傑人表達購買價值200萬元泰達幣之要 約,孫傑人於112年5月23日9時22分提供B帳戶給金孝庸,逕 行接收A帳戶於112年5月23日11時36分許轉入210萬元5000元 ,孫傑人於112年5月23日21時18分許,逕自將6萬7568.1097 7顆泰達幣轉予金孝庸同「愛莉絲」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後 孫傑人於112年5月25日12時15分許,自B帳戶提領其中75萬 元,前往某停車場交付給持續穩定低價供給其含上開泰達幣 在內之「B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李屏生於警詢 之指述,以及證人即金孝庸於偵訊、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 亦有A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B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 易明細、芝士公司基本資料、三祥公司帳戶個資檢視、112 年5月25日12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被告臨櫃提款監 視器畫面足憑,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孝庸於審判中證稱其使用LINE之暱稱為「孝一言不發」, 且認證與使用幣富多支付平臺(見本院卷第141頁)歷程,係 由金孝庸提供材料給「愛莉絲」並在旁觀看,一同完成幣富 多支付平臺驗證歷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愛莉絲」 即係「陳亭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大致亦與金孝庸 偵查中證述合致(見偵卷第248頁),更與被告所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幣富多支付平臺截圖吻合(見偵卷第105至115 頁),此部分證述當屬可信,為避免混淆,是以下稱「孝一 言不發」為LINE當中與被告溝通者,即係指金孝庸而言,若 提及「愛莉絲」係另行以「愛莉絲」表達,以明確主體地位 ,先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被告於70年出生至 112年5月間之年齡顯然達40歲以上,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更有被告自稱曾在各大夜市賣雞排約略1 0至12年,並能夠探究雞肉的原物料漲跌與賣雞排利潤之陳 述可據(見本院卷第221頁),加以被告又曾因自己名下帳戶 供他人使用,而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在先案件),該案並於98年9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 本院卷第61至68頁)、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可考, 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該在先案件更係他 人使用自己帳戶名義導致犯罪,依上開被告人生脈絡,被告 對於帳戶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同,其間卻有資金流動的相 類狀況,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顯然具預見可能性。  ㈣再者,被告陳稱自己就係幣富多支付平臺的審核者(見本院卷 第229至231頁),是以「孝一言不發」於112年5月22日以LIN E向被告表達稱你好我是金孝庸、我有重新申請等語,而被 告回應已驗證完成,有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 偵卷第112頁),可信被告在幣富多支付平臺有驗證金孝庸上 開申請會員行為;而幣富多支付平臺系統中對於金孝庸之「 身份認證」頁面,除金孝庸拿出身分證拍照見有84年次之資 訊外,亦有「職業」、「年收入」、「資金用途」欄位,卻 均為空白,有被告提出之翻拍畫面可參(見偵卷第106至107 頁),則被告作為幣富多支付平臺審核者,自可於審核中知 悉前情。嗣被告向「孝一言不發」稱已驗證完成後,「孝一 言不發」於112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問被告其身分驗證通過 ,明早能預約「200萬」買幣嗎?雙方旋即約定次日(23日)1 0點交易,隨後於次日(23日)9時21分「孝一言不發」僅問被 告帳戶,被告即提供B帳戶帳號供匯款,嗣「孝一言不發」 當日11時36分即稱已打款,並傳送存摺、匯款單之圖面2張 ,以表達匯款完成之意,有被告所提供對話截圖可參(見偵 卷第112至113頁),其中就第2張截圖上見有三祥科技、代表 人金孝庸字樣,而在一般的手機畫面上顯然一望即知,且匯 款額更高達「210萬5000元」,該匯款事實並與B帳戶交易明 細一致(見偵卷第75頁)。由此可見,被告認知匯款者為金孝 庸,金額為「210萬5000元」,而回推12小時許,被告甫在 幣富多支付平臺驗證中,驗證到金孝庸者「職業」、「年收 入」、「資金用途」均空白,僅差12小時之後,卻突然冒出 三祥公司,而84年次之金孝庸更忽然貴為科技公司代表人, 支付帳戶又係三祥公司之A帳戶更非金孝庸自己,呈現金孝 庸個人購買泰達幣過程,身分大為不同,更使用原先資訊所 無之三祥公司名義與A帳戶付款的突兀情形,進一步著眼金 額,更有高達10萬5000元之誤差(計算式:匯款金額210萬50 00元-原要約金額200萬元),被告竟係全然不在意,雙方後 續對話僅簡短3句略以請稍後、感謝、不會的等語(見偵卷第 114頁)。經剖析前情,可見此12小時許的時間,「孝一言不 發」出資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脈絡當中,「孝一言不發」提出 購買200萬元價值的泰達幣要約,渠等卻未曾商議泰達幣的 售價或數量,早已逸脫交易常態,且認證資料上「職業」、 「年收入」、「資金用途」均空白的金孝庸,忽然成為科技 公司代表人,使用非金孝庸名義帳戶匯款至B帳戶,匯款金 額更突然躍升至210萬5000元,此狀況在對話當中一望即知 ,如此突兀情況,被告未置一詞匆匆結束對話,被告有上開 司法經歷如上述,卻對諸多突兀情況竟全不在意,足徵被告 在「孝一言不發」要約以200萬元買幣時,對於所匯入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洗錢贓款有所預見,卻仍提供B帳戶,容任 上開贓款匯入再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對於自身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當具有不確定故意。  ㈤又查,被告僅單方面接收「孝一言不發」買幣200萬元之要約 表示,嗣匯款卻達210萬元5000元如前述,但被告先於112年 7月31日警詢中供承,跟金孝庸交易上開虛擬貨幣(按即泰達 幣),「如果成交」可以獲得4000至5000元的利潤,每顆泰 達幣利潤大約0.02至0.6元(見偵卷第25頁);惟依照被告所 提出之幣富多支付平臺交易畫面顯示,列載金孝庸購買泰達 幣之210萬5000元切分3筆,分別為10萬5000元、100萬元、1 00萬元(見偵卷第95至97頁),對應存入泰達幣分別為3370.3 8077、32098.86450、32098.86450顆(見偵卷第99頁),拆帳 時間依序標示為112年5月23日21時18分3秒、21時18分44秒 、21時19分8秒,有被告提供幣富多支付平臺交易畫面截圖 可參(見偵卷第101頁),且拆帳時間經被告表示就係被告移 轉泰達幣給金孝庸所指示電子錢包的時間,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46頁),即以該等截圖顯示,被告與金孝庸交 易已然完成,在112年5月23日晚間已經足以計算價差,亦即 被告在未見跟「孝一言不發」磋商、約定每顆泰達幣價格的 狀況下,被告仍移轉完成泰達幣,共計6萬7568.10977顆(計 算式:3370.38077+32098.8645+32098.8645),顯示泰達幣 每顆出售價31.15375元(計算式:210萬5000元/6萬7568.109 77顆);而被告亦自稱泰達幣取得成本係每顆30元(見本院卷 第248頁),亦即每顆獲利達1.15375元(計算式:31.00000-0 0),顯見被告所稱跟「孝一言不發」的交易,實則係被告可 片面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量,其獲利更達77957元(計算式:67 568.10977 x 1.15375,小數點第1位四捨五入),此種被告 無庸與主動找自己之購買者約定泰達幣售價、無所謂他人支 付款項超額、被告可擅自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量,顯非交易常 態;輔以被告供承購買儲備預出售的泰達幣方式,係穩定尋 上游幣商購買,價格會便宜,渠等溝通均用飛機軟體,彼此 聯繫都會被刪除(見偵卷第261至262頁),而被告僅知該上游 幣商叫「B哥」,具體交易方式,係被告持逾數十萬、甚至 百萬現金面交,約在停車場邊以支付新臺幣以購入泰達幣( 見本院卷第213、234頁),此種持鉅額現金面交,溝通過程 又需隱蔽,才可低價購入,在金融科技發達之現代顯逾常情 ,倘非詐欺、洗錢贓款,如何能有上開穩定獲利模式,被告 理應能察覺上述交易模式均悖於常情,卻仍毫無所謂參與進 行上揭詐欺、洗錢犯行,更顯被告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㈥綜合被告無所謂金孝庸之突兀身份與帳戶名義歧異、匯款金 額明顯超過原要約金額10萬5000元,泰達幣出售價未見磋商 或約定,竟可片面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量,穩定進貨過程更係 持鉅額現金至停車場旁購買可網路交易之泰達幣,顯見被告 與「孝一言不發」帳號彼端之人間當有相當信賴關聯,否則 依被告所述本案以前未見金孝庸,對其係不認識(見偵卷第2 5頁),形式上之雙方(按即被告與金孝庸)更係初次交易,豈 有在買賣關係上,在僅告以被告購買泰達幣之要約表示,而 被告尚無回復出售價及磋商締約時,即逕自將210萬5000元 鉅款,置於被告支配B帳戶下,無所謂被告泰達幣給付數量 或甚至無懼被告未供擔保、逸走之理,而金孝庸係與「愛莉 絲」配合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金孝庸的身份認證頁面,有 對應金孝庸的「上層:#14發哥總代」,且該上層畫面更係 被告提供其認證情境,有被告所提供認證畫面截圖可參(見 偵卷第105頁),從上開諸多反常情境,顯示被告與金孝庸間 ,早存有第三人聯繫雙方間之信賴,被告方會逕自提供B帳 戶收受詐欺贓款,逕行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額,且提領鉅額現 金往穩定配合之「B哥」處低價購入泰達幣,可見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犯意分擔、 行為分擔甚明。   ㈦又被告與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非詐欺集團成員, 且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故 意,惟查:  ⒈被告所稱對「孝一言不發」的KYC驗證,僅有片面填載的基本 資料與手持身分證照片,表格內更有諸多空白如上述,而後 續LINE對話、匯款實況明顯突兀不一致,被告卻毫無理會, 實難謂係完備KYC驗證之常規交易幣商,此部抗辯顯無可採 。  ⒉另A帳戶匯款入B帳戶金額顯逾約定額度,又係鉅款,且無磋 商泰達幣出售價格與數量約定情形,被告竟爾毫無疑問,甚 至可逕為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量,此等逸脫常情之事實,非有 相當信賴,顯不可能為上開行止,而金孝庸與「愛莉絲」共 同處理「孝一言不發」對話與金孝庸認證,被告自身認證階 段亦可認知有所謂「上層:#14發哥總代」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信賴應係整個交易過程,「愛莉絲」、「上層:#14發 哥總代」均不過代號,被告在交易過程中,所展現之被信賴 情形,加以被告可無視交易突兀狀況,彰示渠等犯意聯繫, 更可知有被告、金孝庸外之第三人為渠等連結,即足以認定 被告犯行,該等所辯亦無可採。  ⒊末以,被告依其人生經驗、智識能力、歷史脈絡,顯然足以 認知上開突兀狀況之泰達幣交易中,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犯罪存在,卻無所謂明顯反常狀況,仍藉泰達幣交易過 程,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中為己牟利,方屬被告 行為時應非難之處,辯護人稱幣商管制非被告行為時之事, 尚有誤解。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 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顯然與新增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輕規定不符,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法定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法定刑之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 係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  ⒋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始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不符,此 部要無新舊法比較實益,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  ⒌綜合上述,被告就所論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斯符合刑法 第2條第1項之旨。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金孝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 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述犯行,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行所分配工作 ,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跟 李屏生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並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未婚、從事保全工作、家中自己居住、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 年、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 成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 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 後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 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 收。至於,對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 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 問題。  ㈢經查,李屏生受騙匯款金額之146萬1696元,先係匯入A帳戶 ,與A帳戶之其他款項混同,有A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偵卷 第55頁),隨後A帳戶當中又匯款210萬5000元至被告以芝士 公司負責人地位支配之B帳戶中,並與B帳戶其他款項混同, 亦有B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75頁),過程中被告有逕 自處分以對應上開210萬5000元價值之泰達幣,當然包含上 開146萬1696元的相當價值,且B帳戶收受上開210萬元5000 元後,次一筆即提領75萬元,係向「B哥」購買泰達幣如前 述,則上開李屏生受詐取之款項146萬1696元,竟有上開層 層轉匯、提領,流程中又有反常之泰達幣交易情境,使檢警 追查困難情況,則就上開146萬1696元或等值之泰達幣,在 本案具有洗錢之財物地位無疑,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刑法追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至若確實完成沒收、追徵,李屏生如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 還,亦或被告與李屏生另有達成調解實際賠償,而不重複沒 收,避免就被告基本權過度干預等情,應屬執行事務,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2-金訴-2705-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慈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0樓之000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5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文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張文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 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49、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較低度 行為,受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謝銘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複數加重(提高處斷刑範圍):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 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二 項規定(本條立法理由三參照)。經查,被告論處之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罪,係含有第2款、第3款事由如上述,依上 開規定應加重其刑,刑之上下限均應同加之,是若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期徒刑下限為1年,上限為7 年,但因亦犯同條項第3款之故,依法加重其刑,下限為1年 6月,上限為10年6月。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已經滿足,而個案上無犯罪所得之情況,自無自動繳交之 問題,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蓋就立法目的而言,可參酌 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 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 路的「寬嚴併濟」措施,在無犯罪所得情形即如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情況,在訴訟經濟上所應關注者,即係案件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的考量,況且審酌該 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於減輕前之 最低刑罰範圍,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單一減輕事由 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期徒刑1年(否 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範圍在刑法第6 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條減輕之,會 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同之罪,在僅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輕事由,處斷 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3年6月,縱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 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揭示目的下,賦予法院 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俾使罪責相當原則能加以實踐, 且本諸舉重(既遂)以明輕(未遂)之法理,在刑法非難評價上 較重的既遂行為,可依上開規定減輕,非難評價較輕之未遂 行為,卻徹底剝奪而認無從以之減輕,顯然與法理相違,亦 失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寬嚴併濟」之意,殊非立法 之旨,是本院之法律見解,仍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若符合歷 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當 得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 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見聲羈卷第20頁、訴字卷第4 9、55頁),且犯行尚屬未遂,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無繳交犯 罪所得問題(見訴字卷第59頁),依照本院上開解釋,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 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⒌被告加重(1個)、減輕(2個)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後減。又 想像競合中輕罪對應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犯 罪,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他人財 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尚未既遂,但顯然被告 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 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偵查階段坦 承犯行,面對司法,但其加重詐欺犯行尚屬未遂階段,又考 量被告前科素行、自述高中畢業、離婚、從事餐飲工作、家 中要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強(見訴字卷第59頁),以及上開 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4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63頁)在卷可佐,是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且犯行屬未遂,經此偵審教 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 以被告正值壯年、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等情狀,認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有何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撤銷,是被告 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護管束,不得 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確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無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57、60頁), 是附表之扣案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此次犯行要屬未遂,經被告表示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見訴 字巻第59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 告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Vivo)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47頁)。 2 合約單據1份(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4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171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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