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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劉振璋 劉韶郁 劉靜如 劉素芬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 相 對 人 劉炳宏 劉明珍 劉明芬 劉明婷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所為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45萬0,78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原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一併由本院裁判,以避免裁判歧異。 另抗告人及相對人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均已具 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第31頁),本院亦已通知相 對人劉明靄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合先敘 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 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以原裁定所核定之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竟較坐落土地為 高,顯然失當為由,求為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廢棄,並另核定適當價額等語。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協同原告(即抗告人 )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房屋及同路段33號1至4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將所有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法院11 2年度板簡字第2561號卷第1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交易價值為核定。而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一段,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見 原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561號卷第433頁),相同路段86號 房屋之實價登錄金額每坪新臺幣(下同)19萬2,300元,系 爭房屋總面積978.2平方公尺,以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應為4 89.1平方公尺(換算坪為147.95坪),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之交易價值應為2,845萬0,785元(計算式:19萬2,30 0元×147.95坪=2,845萬0,785元)。原裁定以週邊房屋及土 地之實價登錄內容,計算系爭房屋總面積及坐落土地之整體 交易價值,再單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 值後,將整體交易價值扣除土地價值所得出之房屋價值核定 為訴訟標的價額,因該土地計算標準與整體交易價值之基準 不同,所得出之計算結果即有所異,自不足採。且兩造(除 未到庭之相對人劉明藹外)均表示同意以上開房屋實價登錄 計算之交易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見本院卷 第155至156頁、第161頁、第16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845萬0,785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5萬0,785元,原裁定 逕核定為2億2,352萬0,015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 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2-11

TPHV-113-抗-207-20241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宏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 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 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度 台聲字第1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款、第13款為再審事由。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敘明法定 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有 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惟核聲請人本件 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無非指摘相對人前所 涉犯刑事案件有證人作偽證、相對人同意其張貼文章、聲請 人與其女即第三人莊曉翎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並聲 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調112年度他字第375號偵查案卷 云云,顯係就兩造過往之另案為指摘,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 有何合於其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 款、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既未據敘明,揆諸上 開裁判意旨,應認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2-06

TPHV-113-聲再-119-20241206-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俊傑 劉蕙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宜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銘有律師 追 加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宜蘭縣政府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而言。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 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 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 言,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亦無法律上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羅東分局之員警吳文志於 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前往宜蘭縣冬山鄉191縣道貓里武淵橋 (下稱系爭路段)處理訴外人藍林旭跳橋自殺事故,吳文志 處理事故後未封鎖現場、設置警戒、保管或移置藍林旭遺留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即離去,違反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8點、第60點、第61點、刑事鑑識規範 第17點及警察勤務條例第2條、第11條規定之義務,致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彥文於同日晚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 ,為閃避停放於橋上之系爭機車而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 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應賠 償上訴人林俊傑新臺幣(下同)332萬4,198元本息、應賠償 上訴人劉蕙美345萬0,153元本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原審卷第7、9至10、433頁)。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宜蘭縣政府為被 告,請求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應各給付上訴人林俊傑332 萬4,198元本息、上訴人劉蕙美345萬0,153元本息,如任一 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三、上訴人稱原訴涉及之相關事故鑑定等證據資料可於追加之訴 相互援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 惟查,原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員警處理藍林旭跳橋自殺事故後 未封鎖現場、設置警戒、保管或移置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之 子林彥文行經現場為閃避系爭機車而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導致 死亡,被上訴人員警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而追加之訴係主張 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二者基礎事實並非 同一。況宜蘭縣政府於原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於本院始被 追加為被告,而上訴人未敘明追加之訴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 ,亦未得其表示同意追加,應認已損及宜蘭縣政府之審級利 益並有害其防禦權保障。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宜蘭縣政 府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首開規定不合,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05

TPHV-113-重上國-1-20241205-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家蓁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35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 回更為審理。查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35號第二審判決係認定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3萬4,990元本息及753萬4 ,990元懲罰性賠償金及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2至393頁)。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1,506萬9,980元(計算式:753萬4,990元+753萬 4,990元=1,506萬9,9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6,924元, 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21萬6,924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 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05

TPHV-112-金上-35-20241205-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1號 再 抗告 人 李景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榮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 抗告人迄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未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再抗 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05

TPHV-113-抗-731-20241205-2

消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羅瑞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平 均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或等值合作金庫 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 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8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太子美麗殿」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屬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號0樓)及地下2層編號50、51之車位2個( 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明 知系爭房地位於都市計畫案之大彎北段商業區,不得作住宅 使用,竟利用廣告包裝成住宅,使伊誤認而購買,已構成不 完全給付。106年伊陸續遭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違規使用裁罰,及研議需繳納回饋 金始能合法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經 鑑定後,伊請求賠償之新臺幣(下同)239萬1,911元低於鑑 定報告認定之損害金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或返 還因不能合法供住宅用之瑕疵所應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另 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為不 實廣告,依同法第51條規定應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等情。 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或同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478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前已瞭解系爭房地坐落於商業區 ,無法作住宅使用,伊不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相 關廣告內容僅要約引誘,非契約一部分。上訴人於94年受領 系爭房地後,怠於檢查與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價金 減少請求權亦罹於5年時效,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 賠償。北市府研議中之回饋金與建物價值有無減損係屬二事 ,上訴人尚未繳納回饋金而受有實際損害,且非因消保法提 起訴訟,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縱可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萬1,911元本 息。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 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78萬3,822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以現金 或等值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4至425頁)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並進行銷售。  ㈡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新聯陽機構-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聯信公司)承接系爭建案之代銷業務,並製作銷售海 報、建案說明書、建材設備表等文件發放給消費者以吸引消 費者前去看屋並作為購屋之參考(見原審卷㈠第49至84頁) 。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內尚有興建游泳池、健身房、三溫暖、S PA等之公共設施。   ㈣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購買系爭 房地,總價3,75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93至529頁)。  ㈤系爭房地於94年3月28日交屋,被上訴人交付鑰匙掛串,其中 包括正門、大門、大臥、主臥、三臥、二臥、次浴廁、主浴 廁等之鑰匙在內(見原審卷㈢第351、383頁)。  ㈥北市府都發局以109年7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1093080049號函 (下稱109年7月21日函)復:「說明:…二、有關大彎北段 商業宅回饋代金方案之都市計畫辦理進度一節,查本府已將 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納入『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 檢討(主要計畫)案』及『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細部計畫)案』內檢討,案內納入大彎北段住宅許可機制, 並經108年7月11日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51會議審議通過 ,主要計畫部分本府業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於108年9月 27日報請內政部核定,經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8年11月4 日、109年2月6日及4月21日共召開3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 復經本府109年6月12日函送補充資料提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尚待排會審議俟主要計畫審議通過後,細部計畫 方得併同主要計畫辦理公告實施。爰此,本案細部計畫迄今 亦未公告實施。」(見原審卷㈢第93至94頁)。   ㈦北市府都發局以110年11月2日北市都規字第1103093657號函 (下稱110年11月2日函)復:「說明:…二、查大彎北段地 區所屬『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及 『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前經本 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8月8日第752次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 ,同意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全區有條件(含繳納回饋代 金)放寬作住宅使用。本府依程序於108年9月27日將主要計 畫案報請內政部核定,案內涉及大彎北段地區變更方案仍在 審議中。」(見前審卷㈠第22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或同法第3 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萬1,911元,及 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就系爭房地 負擔可合法供住宅用之義務,為有理由: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此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 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 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北市府為都市發展需要,於81年公告實施「配合基隆河(中 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將基 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屬基隆河截彎取直之新 生地,規劃為商業區、娛樂區、工業區及住宅區,並依地理 區位劃分為南、北段。其中,南段以工業活動為主(並規劃 住宅及商業區),北段(即稱大彎北段)以住宅、商業、娛 樂活動為主,並定位為購物商業娛樂中心。其後,北市府於 83年6月1日公告實施「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 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92年1月7日公告 實施「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 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均正 面表列大彎北段之商業區及娛樂區不得移作住宅使用(見原 審卷㈢第118至119頁),而系爭房地即位於大彎北段之商業 區,上訴人因以系爭房地作為住宅使用而遭都發局開罰在案 (見原審卷㈢第183頁、前審卷㈡第43至61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依被上訴人委託新聯信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時之銷售海報、照 片以觀,除有豪華中庭水池造景,並有裝修精緻、華麗之迎 賓大廳、客廳、臥室及廚房,又佐以文字描述:「重現歐洲 Grand Hotel人文風情,大直首座湧泉中庭花園名宅」、「 永安、濱江雙語學區、官邸治安,自然人文勝境」、「即使 成功不墜,不斷攀越巔峰,家,才是永恆的江山」、「大直 唯一全新完工名宅」、「義大利SMEGT型排煙機」、「義大 利FOSTER不鏽鋼雙槽」、「義大利BEST多功能電烤箱附不鏽 鋼上掀門」、「德國BOSCH洗碗機」、「日本專利Rinna進口 菜飯爐」,及「人造住宅、住宅造人」理念、「名宅風貌」 、「專為菁英人士設計5S國際指標,滿足精采人生的居家終 極追求」(見原審卷㈠第49至50、295至309頁)等客觀上足 以令人確信系爭建案為一般住宅(精品豪宅)之宣傳內容。 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建案說明書,更進一步提供餐廳、 書房之華麗照片,甚至還有精品飯店式之衛浴水龍頭、日本 專利Rinna進口菜飯爐、BioSPA活水霸微分子活水器等與一 般居家住宅有關之衛浴、廚房及主臥房高級寢具之設備照片 。且廣告文案中記載:「回家只要放心,讓身心靈安放妥當 」、「客餐廳及玄關皆鋪天然大理石地坪滿室亮麗,主臥公 共浴室以天然石材展現優雅氣度」,乃營造「家」的溫暖舒 適感受(見原審卷㈠第51至75頁);另被上訴人為方便實品 屋之介紹說明所提供之建材設備表,其中第四項「門窗規劃 」記載:「…2.廚房後門…。3.室內門*臥室門採實木門扇, 搭配進口水平鎖。*浴室門採用實木門扇附通風百葉。…5.浴 室窗戶採用中華氣密窗,並搭配有色玻璃,附紗窗。」;第 五項「室內裝修」則記載:「1.地坪*客、餐廳、玄關及走 道舖設天然大理石。…*廚房舖設天然石材。…2.隔間及牆面* 室內隔間採1/2B磚。*客、餐廳及臥室牆面均採KABINAI克黴 樂環保健康塗料…*主臥、公共浴室之牆面舖貼進口拋光石英 磚。*廚房牆面舖貼進口拋光石英磚。…3.平頂客、餐廳、臥 室(含玄關走道)刷KABINAI克黴樂環保健康塗料。浴室、 廚房採用防火矽酸鈣板天花板。…」;第六項「工作陽台」 亦記載:「…*工作陽台(後陽台)設置洗衣、烘衣機專用插 座、升降曬衣架、洗衣機專用排水口。工作陽台平頂刷晴雨 漆。」;另第九項「廚房設備」更清楚載明:「採用進口整 體檯面廚具,包括人造石檯面、鋼琴烤漆門板、吊櫥、雙口 瓦斯爐台、日本進口菜飯爐、排油煙機、不銹鋼洗滌槽、單 槍式水龍頭等,並附內嵌式洗碗機、烤箱。另設置冰箱、電 鍋、微波爐等專用插座。」;第十項「瓦斯設備」則記載: 「由公司統一代為申請並委託瓦斯公司規劃設計管路。…」 ;第十一項「衛浴設備」亦明載:「*主臥浴室採用進口名 牌下崁式面盆搭配石材檯面與進口給水龍頭、省水馬桶。按 摩浴缸(A1棟與B1棟)或淋浴設備,附設豪華除霧明鏡、換 氣機、置物架、毛巾環、衛生紙架、肥皂盤等精緻配件。公 共浴室採用…。」等內容,清楚地將一般住宅才會出現的廚 房、浴室、臥室、客餐廳、後陽台等所使用之建材、設備及 其品牌加以詳列(見原審卷㈠第81至84頁),且有現場58坪 及72坪實品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1至75頁)。足 見上開海報、照片及文宣(下合稱系爭廣告)係以「家」為 主軸,主打為「豪宅」、「名宅」等字樣,並標榜生活、休 閒娛樂機能健全,甚至提及「學區」良善,顯然有意導引一 般消費大眾系爭建案可作為住宅使用之印象。  ⒊上訴人主張:銷售人員帶看系爭建案時,屋內之浴室及廚房 都已隔間完成,其他隔間則依伊等之需求處理,簽約前,銷 售人員藍碧君及工地主任答應伊等傢俱配置參考圖(下稱系 爭傢俱參考圖,見原審卷㈠第531頁)所記載之條件,因伊怕 建案賣完後,銷售人員就會離開,才另外寫成補充協議書面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見原審卷㈠第529頁),請現場主管朱 志桓簽名確認,那就是伊等要求與A1六樓樣品屋格局配置, 甚至傭人房的施作方式,設計師也是與六樓樣品屋是同一位 ,那一棟每一間的主臥房位置都一樣,也有幫伊等將前陽台 外推,做二次施工,這也是依照交屋條件做的。交屋的時候 基本上就已經根據交屋條件都幫伊等隔好了,包括浴室大理 石還有客廳大理石設計幾乎與六樓實品屋大同小異等語(見 前審卷㈠第324至328頁),並提出系爭傢俱參考圖及系爭補 充協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31、529頁)。觀諸上開參考圖多 處記載「比照A1/6樓樣品屋」,該補充協議則註記「①各電 源…②石材地板及浴室依圖例與A1六樓同…施工法亦與A1六樓 同…③設計師與屋主到石材廠挑石材。…⑤傭人房與A1六樓同( 木作除外)…⑦冷氣空調依圖例。⑧前陽台二次施工依圖例。 太子美麗殿A1-8F,以上為購屋條件。」,均核與上訴人上 開所述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自參觀系爭建案至締約購買系 爭房地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出售標的及履約條件,均讓其 足以信任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係可供作為住宅等情,實屬有 據。  ⒋證人(即原審共同原告之家屬)鄭碧君、王雅寬、金慶柏、 陳鳳嬌、殷其欣、林書帆、林莉婷均證稱:系爭建案之廚房 、廁所管線均已定位隔好,其餘空間則視消費者需求隔間, 銷售現場實品屋之裝潢擺設,除了門廳、客廳、臥室、廚房 、衛浴等配置一應俱全外,相關裝潢、家俱、家飾、家電等 也有;銷售人員藍碧君於介紹系爭建案時,一再強調學區良 善,如購買實品屋,可直接搬進來住。交屋時也會給予購買 者各房間鑰匙串,且只要消費者詢及系爭合約第1條或23條 關於「商業區」之記載,即以「住商(混合)」或「只影響 貸款」帶過等語;證人王雅寬、殷其欣、林書帆甚至證稱: 被上訴人之代銷人員藍碧君、谷政金指導並提供申請自用住 宅稅率申請書,讓其等更加相信系爭建案可做為住宅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431至459頁),並有原審共同原告出具之 交屋配件質量點交及待修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被上訴人 為系爭建案設計之鑰匙圈照片(下稱系爭鑰匙圈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45至351頁),而系爭憑證上載有各細 項「配合裝潢安裝」等語,系爭鑰匙圈照片則可看出該鑰匙 圈上有「主臥、一臥、二臥、三臥、主浴室、次浴室」之鑰 匙孔位置。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交屋時,所交付之鑰匙掛 串,包括正門、大門、大臥、主臥、三臥、二臥、次浴廁、 主浴廁等之鑰匙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審酌消費者與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對於日後交屋 之房屋狀況及要求,絕大部分取決於實品屋(樣品屋)之印 象,其信賴未來購入得使用之室內空間、格局高度及房屋品 質將如同廣告內容所載,且進而以廣告內容與建商洽談契約 細節。本件以被上訴人之整體銷售廣告內容、現場實品屋之 格局、設計,及提供消費者之服務(包含交屋前二次施工及 介紹設計師),並將交易相對人需要之裝潢條件列為交屋條 件以觀,足認系爭建案不但自銷售初始起,即以住宅(豪宅 、名宅)之廣告銷售,並實際以住宅之成品出售並交付消費 者,則系爭廣告說明(含文宣及實品屋)自應成為契約之一 部,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理解錯誤或明知無法作為住宅使 用而仍購買,而係相信系爭建案可供住宅使用始購買之,應 屬可採。  ⒌另佐以系爭合約附件㈧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規定:「不得在各 層電樓梯間、走廊、通道等堆置任何物品(包括鞋櫃)或晾 曬衣物,並不得在露台、屋頂平台或其它一切公共區域及設 施上搭建任何違建,汽車不得任意停放,否則一切任由管委 會處理,住戶不得異議。」,第13條亦規定:「住戶不得蓄 養兇猛之動物,蓄養寵物以不妨礙居家安寧為限,且必須有 專人看管外,嚴禁放在門外活動或任意排泄。」,第14條復 約定:「住戶應注意用電安全,若家用電器線路不堪負荷, 因而發生安全事故,應由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員負一切責任」 (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6頁),依上開規約所載之「不得晾 曬衣物」、「住戶」、「居家安寧」、「家用電器線路」、 「現住人員」等內容,顯係規範各住戶使用房屋應共同遵守 事項。又依證人鄭碧君所提出太子美麗殿管理辦法同意書所 載「…管理費依以下標準收取…店面(1、2F)每月每坪為新 台幣90元整。住家每月每坪為新台幣120元整。…管理辦法如 下:⒈住戶於繳交用印款同時預繳半年之管理費用…⒋不得在 各層電樓梯間、走廊、通道等堆置任何物品(包含鞋櫃)或 晾曬衣物…」(見原審卷㈢第461頁),亦可見管理費之收取 ,區分為店面及住家之不同標準。再加上告知、指導住戶可 以辦理遷入戶籍及申辦自用住宅稅率,均足證被上訴人確以 住家之商品銷售給一般消費者。是綜合上訴人自參觀系爭建 案,議約過程中所得到之訊息,系爭廣告、系爭傢俱參考圖 、現場實品屋所示之格局擺設及交屋前之裝潢約定,因而相 信系爭房地得作為住宅使用;且上訴人嗣後受領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房地後,即遷設戶籍並自住使用,並順利申辦房屋稅 及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原審卷㈢第179至180頁)等情 以觀,堪信不論是系爭廣告內容或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商 品定位均係以可作為住宅使用之標的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 乃相信系爭建案可合法供作一般住宅使用而願意購買。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契約之一 部分,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第23條第5款及使用執照記載 系爭建案位於「商業區」,系爭合約第23條第5款、合約書 附件㈣平面圖主要用途及使用執照各樓層用途記載「自由職 業事務所」,上訴人至遲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作為住宅 使用之風險云云,惟查:  ⑴根據都市計畫法各縣市都會訂定各區的使用管制,可分為商 業區、住宅區或工業區,住商混合大樓即結合住宅用途和商 業用途的大樓。而依交易當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第21條第1款第1目、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23條第1款 第1目、第2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 為左列規定之使用:允許使用㈠第二組:多戶住宅。」、「 在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使用:允許使用㈠第二組: 多戶住宅。」、「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允許使用㈠第二組:多戶住宅。」、「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 為左列規定之使用:允許使用㈠第二組:多戶住宅。」。可 知商業區之房地非必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又證人藍碧君證稱 :伊知道系爭房地是商業區,廣告公司只是跟我們說要跟客 戶說這是商業區,至於使用用途伊不知道,商業區有何使用 上的限制…伊不清楚商業區能否作為住宅使用,因為有一些 大樓樓下是店面,樓上也是住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1至37 2頁);證人即同為銷售人員藍凱綸則證述:以伊現在的了 解,比較清楚商業區的使用限制,因為現在的報導資訊比較 多,商業區就是只能做商業使用,但也不是不能作住宅使用 ,伊就不能理解像忠孝東路第一排也是商業區,但樓上也有 住宅…,在銷售當時,伊並沒有明確知悉商業區使用上限制 ,只是會跟客戶說在商業區,印象中客戶問過伊是否商業區 ,伊說是,當時客人都認定那個建案的地點很好,客人會覺 得在商業區反而價值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0至381頁)。 審酌相關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一般消費者對於土地使用分區 之理解,僅能粗略了解分為住宅區、商業區與工業區,除工 業區不得作為住宅外,住商混合之情況在臺灣並非少見。且 系爭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並非單純因為位於「商業區」 ,而係因位於都市計畫區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又依證人即銷 售人員藍碧君、藍凱綸上開所述,其等對於商業區是否得作 為住宅使用亦為一知半解,倘被上訴人並未詳實教育銷售人 員正確資訊,如何期待銷售人員於不清楚實際規範之情況下 ,能告知消費者正確之資訊,更何況系爭廣告所營造出之整 體豪華、精緻住宅之銷售氛圍,更使消費者降低戒心。則上 訴人所述:簽約時才看到契約第1條、第23條寫使用分區為 商業區,當時證人藍碧君告訴伊這是住商,伊當時覺得因為 1樓有店面,她也跟伊強調這個不影響合法住宅,只跟貸款 有關等語(見前審卷㈠第329頁),核屬有據,亦符常情。又被 上訴人雖辯稱:使用執照有記載分區商業區、附表記載各樓 層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云云,然依證人朱志桓所述「使用執照 之立板放在櫃檯上」之告知消費者方式(見前審卷㈠第337頁 ),則上訴人能否留意,尚非無疑,又縱上訴人簽約前知悉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交屋後取得系爭建物謄本,謄 本記載「商業用」(見原審卷㈡第153頁),惟商業區非必不 得作為住宅使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既受到銷售人員介紹 及系爭廣告強烈印象之影響,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為「住商 (混合)」,又得申請自用住宅稅率,自難以使用執照及土 地謄本上記載「商業」等語,而逕論上訴人主觀上知悉系爭 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 、第23條第5款及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案位於「商業區」, 而抗辯其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難認有 據。  ⑵系爭合約第23條第5款雖載有「本大廈位於商業區,其建築設 計為一般零售業及自由職業事務所規劃,應依其規定用途使 用,並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貸款包括公教貸款、國宅、勞工 住宅等」(見原審卷㈠第509頁)。審酌不動產價值高昂,一 般狀況須向銀行申請貸款,而依上訴人及證人林書帆所述, 當時銷售人員之解釋「本條與貸款條件相關」(見前審卷㈠ 第329至330頁、原審卷㈢第453頁),則消費者即可能將本條 重點解讀為「貸款條件之限制」,而無法聯想至「該區之使 用限制」。又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以現金付清,並無貸 款需求,因此是否得申辦優惠貸款並非其等考量之點等語, 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上訴人提出各次現金付款之發票 等件在卷可憑(見前審卷㈠第379至382頁)。復審酌本件銷 售人員自身對商業區之理解亦非全面,更不知系爭房地位於 大彎北段商業區,受到都市計畫管制要點特別規定之限制, 乃向上訴人解釋系爭合約第23條第5款與貸款條件相關,上 訴人因該條文與其個人權益較無關係即略過未予深思,亦不 違背常理,尚無法僅以「自由職業事務所」之記載即要求上 訴人需知悉或聯想系爭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而無法為住宅 使用。況且,系爭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根本原因並非因 為「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 ,而是因為其位於「都市計畫案大彎北段商業區」,受到都 市計畫管制要點之特別規定而無法作為住宅使用,已如前述 。且如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建案為先建後售,銷售時已取得 使用執照,其身為知名且上市之大型建設公司,對於系爭土 地之相關使用限制等必要資訊定知之甚詳,惟不但未提供相 關說明,反而以隱諱不明、模稜兩可之文字帶過,任由銷售 人員傳遞錯誤訊息予消費者,甚至銷售現場以不符使用執照 規定之用途,營造光鮮亮麗豪宅氛圍之形象而吸引消費者購 買,再於點交系爭房地之交屋單上夾藏「自點交日起由本人 使用『營業』」等語(見前審卷㈠第301頁),實不可取。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當事人締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做全盤觀察,被上訴人大量呈現給消費者之廣告訊息所形成 之強烈印象對比系爭合約條文之片段、甚少比例且未盡詳實 文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必要資訊,顯然未盡到完整、 誠信之告知義務,其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系爭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契約內 容,廣告僅為抽象概念之情境,上訴人看屋時的狀態毛胚屋 ,且廣告內容為事務所裝潢云云。惟被上訴人委託新聯信公 司製作之銷售海報、建案說明、建材設備等廣告文宣資料, 以及現場之實品屋,均以「家」為主軸,有卷內上開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9至84頁),甚且告知消費者,如買 實品屋可直接入住,或介紹設計實品屋之設計師予購屋之消 費者,均據上訴人及前開證人陳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竟無法提出當時任何事務所裝潢之廣告文宣或照片,先 空言辯稱消費者現場參觀看到毛胚屋,復又無法自圓其說何 以消費者見到毛胚屋卻喜歡設計實品屋之設計師,顯然前後 矛盾。又依系爭補充協議關於交屋條件之約定、系爭憑證、 系爭鑰匙圈照片以觀(見原審卷㈢第345至351、463至465頁 ),可看出當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交屋時服務,顯非如同其所 述係空屋,再由消費者自行委託設計師裝潢及隔間,上開抗 辯為被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系爭合約第30條 固記載「本買賣所為之一切承諾,均以契約上所載為準」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510頁),然系爭建案為先建後售,系爭合 約之標的為成屋,亦有裝修完成可直接入住之實品屋,而銷 售現場實品屋所打造大量、光鮮亮麗豪宅氛圍之系爭廣告訊 息及相關建案說明、文宣,及締約當時所提供消費者關於作 為住家使用之服務,均足以使上訴人相信系爭廣告內容符合 其締約所購買作為住家使用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於系爭 合約明確指出「廣告僅供參考」,未明確排除系爭廣告為契 約內容之一部,自不得以系爭合約第30條作為事後脫責之依 據,附此敘明。  ⒎小結:被上訴人既為企業經營者,不論是系爭廣告內容或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商品定位,均係以可作為住宅使用之標 的而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22條 之規定,就系爭房地負擔可合法供住宅用之義務,為有理由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39萬1,911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 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是否符合債務本 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的、給付之性 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物的瑕 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 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 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 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 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 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無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4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94年度台上2 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之目的顯係為供住宅使用,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22條之 規定,本應就系爭房地負擔可合法供住宅用之義務,惟系爭 房地位於大彎北段商業區之都市計畫案,依都市計畫管制要 點特別規定無法作為住宅使用,被上訴人卻刻意以廣告及銷 售手法,營造系爭房地可供住宅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均 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給付顯然不符債 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而依北市府都發局109 年7月21日函及110年11月2日函所示,大彎北段商業區方案 仍在審議中(見不爭執事項㈥、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之113年10月30日,系爭房地仍屬不能合法供住宅使用之狀 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3頁),且能否合法 變更,尚待內政部核定,並非被上訴人所能處理或變更,被 上訴人本無從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 ,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且無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不得再依不完全 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云云,經本院依上 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 再由估價師公會指派蕭麗敏估價師(政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置於卷宗,下稱系爭估 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觀諸系爭估價報告書之 評估,係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價格日期當時不動產市場市況及勘估標的依勘估標 的依估價條件使用情況,與專業意見分析後,就房地部分依 價格日期分作為住宅及不能作為住宅,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 之直接資本法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依相同權重平均,車 位部分則綜合多個建案平面車位單價,依市場合理行情推估 ,方法尚稱嚴謹,因認附表所示估算之價格,應屬可採。是 系爭房地不論於簽訂系爭合約之93年12月28日或起訴時之10 8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9頁),可合法作為住宅用與不 能合法作為住宅用之價差分別為503萬1,420元、1,415萬9,8 54元,均高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不能合法作 為住宅用之損害賠償金額239萬1,911元甚多,顯見系爭房地 能合法作為住宅用與不能合法作為住宅用,於市場上交易價 格確實有明顯之落差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實際受有 損害,顯不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39萬1,911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  ㈢上訴人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所受 損害金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4年6月7 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依本法所提 之訴訟」,自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屬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 而向法院提起之消費訴訟,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 人提起,均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顯有 違反消保法第22條所課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義 務,業如前述。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 定為由,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因消費關係而提起之消 費訴訟。  ⒉再按消保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 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 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 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 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 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該 條規定與民法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旨 趣要屬不同。且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 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即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逾2年,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 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該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15年時效云云,自無足取。查上訴 人因誤信廣告內容為真,於93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1 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9頁),要屬已罹於10年 請求權時效至明。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核屬 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即最高法院發回後始提出時效抗 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 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 而本件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 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且被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 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見本院卷第562頁), 應認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39萬1,911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萬1,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㈡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詳系爭估價報告第150頁價格評估結論) 價格日期 93年12月18日 108年10月14日 能否合法作為一般住宅 能 不能 能 不能 房地(單位:元,下同) 單價 46萬7,000/坪 39萬7,000/坪 125萬2,000/坪 105萬5,000/坪 總價 3,356萬6,761 2,853萬5,341 8,999萬0,545 7,583萬0,691 車位 單價 200萬/個 200萬/個 300萬/個 300萬/個 總價 400萬 400萬 600萬 600萬 總價合計 3,756萬6,761 3,253萬5,341 9,599萬0,545 8,183萬0,691 價差 503萬1,420 1,415萬9,854

2024-11-27

TPHV-111-消上更一-4-20241127-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曾春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家銘 被 上訴 人 紀緯明 林長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倫元公司)、許家銘、紀緯明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除標示港幣者外,下同)134萬7,671元本息;備 位請求倫元公司、許家銘、林長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 ,671元本息(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先位 請求為㈠倫元公司、紀緯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 本息;㈡倫元公司、許家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 本息;㈢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及更正備位請求為㈠倫元公司、林長生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34萬7,671元本息;㈡倫元公司、許家銘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34萬7,671元本息;㈢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 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 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與倫元公司簽立委任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倫元公司提供有價證券分析意 見及推介建議(下稱投顧服務),顧問費用為3萬5,000元。 伊於111年10月中旬選擇變更提供投顧服務之分析師,改由 紀緯明提供投顧服務,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倫元公司業務員 林長生詢問如何加入紀緯明之LINE ID,經林長生告知紀緯 明之LINE ID為「920lttev」(下稱系爭帳號),伊將系爭 帳號加為好友,其名稱顯示為「股市新紀元-紀緯明」,所 使用之大頭照以及背景均為紀緯明,足認系爭帳號為紀緯明 本人使用。系爭帳號於112年1月5日提出投資建議,要伊買 進港股標的-索信達控股(下稱系爭股票)20萬股,共計港 幣51萬元;惟系爭股票於翌日開盤後股價直線下挫,系爭帳 號再建議將股票賣出,伊於112年1月6日出售系爭股票10萬 股,帳面損失為16萬7,344元港幣;系爭帳號又稱將進行補 救方案、分擔投資損失,誘使伊再買進其他股票云云,伊驚 覺其提供之投資建議顯有疑問而拒絕參與。紀緯明為倫元公 司旗下分析師,竟利用系爭帳號提供港股個股推介及買賣建 議,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下稱投顧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規定,截至112年 2月16日止,致伊受有港幣約34萬7,338元之損害(折合約 新臺幣134萬7,671元),伊擇一依投顧法第9條第1項、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先位請求倫元公司及紀緯 明應就伊所受損害134萬7,671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認 系爭帳號非紀緯明本人使用,則倫元公司本應依據投顧服務 內容,提供分析師紀緯明正確之LINE ID,然林長生竟提供 錯誤之LINE ID,致伊加入系爭帳號,依其所提供之個股推 介建議買賣系爭股票,受有約港幣34萬7,338元損害,爰備 位依系爭規定請求倫元公司及林長生應就伊所受損害134萬7 ,671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倫元公司及其負責人許家銘連帶賠償134萬7,671元本 息,各與前項先、備位請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號並非紀緯明本人使用,LINE通訊平 台分為私人帳號及官方帳號,官方帳號前面都須加上「@」 符號。而紀緯明於Youtube頻道影片及網路投稿文章,均於 底下標示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LINE ID為「@920lttev」( 下稱系爭官方帳號),上訴人稱無法加入紀緯明於影片標示 的LINE ID而向林長生詢問,故林長生認為上訴人只是「@」 後面文字沒看清楚,應該知道LINE ID要加上「@」。其次, 倫元公司履行投顧服務,係以手機簡訊通知方式個別傳送, 上訴人回復已確認收到手機簡訊通知,是有無加入系爭官方 帳號,對上訴人權益並無影響。再者,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 2月31日到期,上訴人並未續約,倫元公司及紀緯明自不會 繼續提供服務,系爭帳號於112年1月5日提供投資建議,與 伊等無涉,且上訴人係依自己的獨立判斷作成投資決定,本 應自負投資盈虧,而上訴人加入系爭帳號,與是否受有投資 損失,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要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倫元公司 與紀緯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倫元 公司與許家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 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⒉備位聲明:⑴倫元公司與林長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倫元公司與許家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 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被上訴 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㈠上訴人與倫元公司於111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投 資國內之有價證券,委任倫元公司提供投資諮詢顧問服務事 項,倫元公司提供投顧服務之範圍為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 價證券顧問服務(不含認購(售)憑證)。顧問費用為3萬5 ,000元。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未與倫元公司續約。(見原 審卷第35至37、123至125頁)  ㈡許家銘為倫元公司之負責人,紀緯明、林長生均為倫元公司 之受僱人,其中紀緯明為分析師,林長生則為業務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請求倫元公司及紀緯明連帶賠償伊13 4萬7,671元本息,備位請求倫元公司及林長生連帶賠償伊13 4萬7,671元本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倫元公 司及許家銘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並各與前項先、備位請求為 不真正連帶給付。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紀緯明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提供 港股標的導致其受有投資損失,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倫元公司僅得提供「中華 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顧問服務(不含認購(售)權證) 」之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且系爭契約第3條明載「不得另 與甲方(即上訴人)為交易收益共享、損失分擔之約定」, 然紀緯明除透過系爭帳號提供系爭股票之香港股市投顧服務 外,更在系爭帳號對話中與上訴人為前述損失分擔之約定, 均已違反各該約定等語。經查:  ⑴紀緯明之LINE官方帳號為「@9201ttev」,此有該帳號加入畫 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而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紀緯明視頻截圖所示,其左下方就LINE 官方帳號所顯示者亦為「@9201ttev」 (見原審卷第107至1 21頁),核均與系爭帳號即「920lttev」不同。又被上訴人 曾與上訴人確認以「手機簡訊」為接收買賣建議資訊之方式 ,從未使用LINE提供買賣進出價位訊息;系爭官方帳號是開 放予大眾提供一般行銷廣告訊息之用,不會提供具體個股買 進、賣出建議價位及時間點,該官方帳號可由一般未付費之 YouTube頻道、理財周刊、奇摩新聞或臺灣新聞網等多個管 道皆可免費自行加入,任何人包含上訴人,皆可自行加入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理財周刊、台灣好新聞、 奇摩新聞等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1、147至155、20 9至22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號非紀緯明所使用,應 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因曾將觀賞紀緯明Youtube節目之感受透過 系爭帳號進行建議,紀緯明隨即於Youtube節目直播中公開 回應,堪認系爭帳號為紀緯明所使用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 及紀緯明Youtube節目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43、4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Youtube節目觀看者甚多,語 速問題僅係紀緯明欲向觀眾說明所準備資料甚多,須加快說 話速度,此部分是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等語。查上開對話紀 錄固載有上訴人所傳「我今天第一次看你在凝觀節目談財經 ,你的口才真是沒話說,又快又準,我都完全跟不上」之內 容,縱紀緯明有於111年10月25日Youtube影片就其講話快速 有所解釋,亦無從逕認紀緯明係針對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 之反應有所解釋,而遽認系爭帳號為紀緯明所使用。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111年12月12日就系爭帳號所提供之「 點擊獲取翻倍跨年股年底櫥窗粉飾股市有望迎大漲潮」訊息 向林長生詢問,林長生經伊告知訊息來源後,亦未就此提出 任何質疑或警示,使伊更加深信系爭帳號確為紀緯明所使用 等語,並提出該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 人則辯稱:林長生根本未見過該圖片,不可能知道來龍去脈 等語。查上訴人固在與林長生之LINE對話中張貼上開訊息並 詢問這是什麼,然林長生亦僅詢問「那位老師訊息?」,上 訴人稱「紀老師」後,林長生則未再予回應。上訴人雖稱林 長生未提出任何質疑或警示,使伊更加深信系爭帳號確為紀 緯明所使用,核僅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上訴人與倫元公司所簽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9月26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未與倫 元公司續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 上訴人自承其加入系爭帳號後,於112年1月5日依系爭帳號 之投資建議買入系爭股票(見原審卷第13頁),有其提出之 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是上訴人自系爭帳號獲 得投資建議及買入系爭股票時,其與倫元公司間系爭契約業 已期滿,並未存續,即上訴人與倫元公司間已無契約關係存 在,益徵紀緯明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之情。  ⑸小結:上訴人主張因紀緯明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 ,提供港股標的導致其受有投資損失,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為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定。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 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事 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 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 守秘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 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違反本法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 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投顧法第7條、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 主張因紀緯明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提供港股標 的導致其受有投資損失,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即難認倫元 公司有何對上訴人為加害給付、或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生損害 於上訴人之情,亦難認紀緯明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上 揭投顧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 位請求紀緯明應與倫元公司連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本息, 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備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帳號係林長生過失所提供: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該知道官方帳號必須自己加上「@ 」,林長生提供系爭帳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依上 訴人所提出其與林長生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39 頁),上訴人向林長生表示:「拍謝,我想加入紀老師的LI NE,依據他標示在視頻上的id帳號沒法處理,請幫我忙一下 ,謝謝。」,林長生則回覆「LINE ID = 9201ttev」,上訴 人稱:「原來應該是1,不是i,謝謝」,是林長生在LINE對 話紀錄所提供之紀緯明LINE帳號,文字上確為「9201ttev」 ,而非系爭官方帳號「@9201ttev」,即系爭帳號確為林長 生所提供。惟上訴人於對話中既表明依紀緯明標示在視頻上 的id帳號沒法處理,足認上訴人已看過紀緯明YouTube頻道 ,而該視頻所顯示之官方帳號為「@9201ttev」(見原審卷第 107至121頁),上訴人應知悉官方帳號必須加上「@」,是 林長生僅針對「@」後之文字回答,尚難逕認林長生係故意 提供系爭帳號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 長生係故意提供系爭帳號或與系爭帳號有關,且林長生於00 0年0月0日接獲上訴人反應遭系爭帳號詐騙後,隨即回復上 訴人「詐騙集團手法,爭取時效,直接報警處理」(見原審 卷第225頁),被上訴人亦於當日在系爭官方帳號即「@9201 ttev」發布反詐騙宣導,及提供真假帳號頭貼供比對(見本 院卷第193、195頁),並請求同業公會於112年1月13日在「 非法業者警示專區」刊載警示訊息(見原審卷第157、159頁 ),益徵林長生並非故意提供系爭帳號予上訴人或與系爭帳 號有關。惟林長生既為倫元公司之業務員(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對上訴人請求幫助加入系爭官方帳號,本有提供上 訴人完整帳號之注意義務,又無不能提供之情形,卻疏未提 供完整之系爭官方帳號,致上訴人誤加入系爭帳號,林長生 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林長生並無過失,尚不足採。是系 爭帳號應為林長生過失所提供。  ⒉上訴人主張因林長生過失提供錯誤之系爭帳號,致其依系爭 帳號建議進行投資而受有損失,尚不可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林長生過失提供錯誤之系 爭帳號,使其依系爭帳號建議進行投資而受有損失,並提出 其與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上訴人 手機登錄元大證券APP之截圖畫面、登入APP後上訴人複委託 交易帳號選擇畫面、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複委託購買之索 信達控股20萬股交易紀錄截圖、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出售1 0萬股索信達控股損失16萬7,344元港幣之歷史交易紀錄、索 信達控股更名為瑞和數智之新聞截圖、上訴人迄今持有帳面 損失仍高達16萬9994.8元港幣之瑞和數智之證券帳戶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然查,系爭帳號應為林長生 過失所提供,業如前述,而觀諸上開上訴人與系爭帳號之對 話紀錄,上訴人顯係誤信系爭帳號操作人之建議,始買賣系 爭股票,縱認其受有交易或帳面損失,依上揭說明,亦難認 與林長生過失提供系爭帳號有相當因果關係,蓋依一般之智 識經驗,林長生過失提供系爭帳號之行為,通常亦不生上開 上訴人買賣系爭股票之損害,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係上 訴人誤信系爭帳號操作人之建議所致,非可歸責於林長生,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為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林長生過失提供錯誤之系爭帳號,使其依系爭 帳號建議進行投資而受有損失,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即難 認倫元公司有何因此對上訴人為加害給付、或因處理委任事 務而生損害於上訴人,亦難認林長生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即上揭投顧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 規定先位請求林長生應與倫元公司連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 本息,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本人在執行公司 業務時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先 位主張違反法令之事實,僅針對倫元公司受僱人紀緯明,備 位主張違反法令之事實,則僅針對倫元公司受僱人林長生, 並未詳細陳述其負責人究有何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 事實,其依上揭規定請求負責人許家銘與倫元公司負連帶責 任,亦與該規定要件不符,於法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請求倫元公司及紀緯明連 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本息,備位請求倫元公司及林長生連 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本息,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倫元公司及許家銘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並各與前項先、 備位請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27

TPHV-113-金上易-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游本鏗 被 上訴人 趙延順 趙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 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 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經原 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裁 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上訴人雖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367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 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上訴人迄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原 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27

TPHV-113-上-100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蕭智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敬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 訴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 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蕭智芬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金額),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三德公司應再給付蕭智芬新臺幣252萬6,498元。 三、三德公司上訴駁回。 四、三德公司應給付蕭智芬新臺幣629萬1,527元,及其中新臺幣 344萬8,579元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三德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蕭智芬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三德公司負擔58%,餘 由蕭智芬負擔;關於三德公司上訴部分,由三德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蕭智芬於原審訴之聲明係一部請求對造上訴人三德公司 給付新臺幣(下同)504萬4,897元(見原審卷一第2頁), 嗣提起上訴後,迭經擴張請求金額為1,340萬7,561元(即就 原審一部請求之金額均擴張請求全額,包含分配款利息損失 288萬3,685元、股價損失491萬8,750元、證交稅2萬2,400元 、土地增值稅46萬5,929元、抵押權執行費7萬1,900元,合 計836萬2,664元),並另就原審一部請求之分配款利息損失 288萬3,685元,請求三德公司給付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於本院擴張請 求之金額836萬2,664元,請求三德公司給付該金額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98至500頁 ,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卷四第519頁、第556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蕭智芬主張:三德公司前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 重訴字第383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命伊給付三德 公司1,545萬2,241元,及自8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三德公司乃持前案第一審判決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執行法院)聲 請對伊之財產為假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43785號,下稱第 一次執行事件),而查封、拍賣伊所有之訴外人添進裕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股票。三德公司於102年9 月4日受領第一次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090萬6,290元,其餘 未受償之1,421萬3,974元債權,即由桃園執行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三德公司。三德公司另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執行法院)對伊 聲請假執行(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996號,下稱第二次執行 事件),而查封、拍賣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78/10000)及其上同小段3003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0號8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暨所附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三德公司於103年 3月20日受領第二次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456萬1,326元。嗣 前案第一審判決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56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關於命蕭智芬給付 逾44萬7,36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再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三德公司上訴而確定。從 而三德公司就第一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1,039萬5,656元、第 二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1,456萬1,326元,即應賠付自受領上 開超額分配款之翌日起,計算至三德公司收受伊於107年7月 30日臺北逸先郵局第19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 告返還函文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576萬7,370元。又上開添 進裕公司股票拍定價僅750萬元,經鑑定結果,該股票公允 價值應為1,970萬6,400元,而受有差額1,220萬6,400元之損 害,於本件訴訟中僅一部請求712萬8,789元;及系爭不動產 拍定價僅3,421萬6,000元,惟於107年7月31日之市場價額為 3,483萬2,459元,而受有差額61萬6,459元之損害。再者, 上開添進裕公司股票及系爭不動產本無須遭法院拍賣,係因 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致伊無端支出證交稅2萬2,500元、土 地增值稅46萬6,029元而受有損害;且系爭不動產上原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抵押權,因 假執行使兆豐銀行參與分配而行使抵押權,此部分執行費7 萬2,000元亦屬伊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另三德公司因超額取 得第一次執行事件分配款,致伊遲至第二次執行事件始清償 對添進裕公司之240萬436元本金債務,因而衍生之遲延利息 ,即自102年4月13日起至第二次執行事件之拍定人繳款日即 102年10月2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5萬6,887元,亦為伊 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是伊因上開假執行共受有1,413萬34 元之損害,並以三德公司自添進裕公司受讓對伊之債權72萬 2,473元抵銷後,三德公司尚應賠償伊1,340萬7,561元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三德公司應給付伊1,340萬7,561元,及其中288萬3 ,6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836萬2,664元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蕭智芬於原審僅先一部請求三德 公司給付504萬4,897元(即利息損失288萬3,685元、股價損 失221萬39元、不動產價差損失61萬6,459元、證券交易所得 稅100元、土地增值稅100元、抵押權執行費100元、遲延利 息5萬6,887元之損害,合計576萬7,370元,並以添進裕公司 對伊之債權72萬2,473元抵銷後,共為504萬4,897元)。原 審判命三德公司應給付蕭智芬251萬8,399元;另駁回蕭智芬 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蕭 智芬並為訴之追加】,蕭智芬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三德公司應 再給付蕭智芬252萬6,498元。追加聲明:㈠三德公司應給付 蕭智芬288萬3,6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三德公司應給付蕭智芬836萬2,664元 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答 辯聲明:三德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三德公司則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未明定可溯及 既往,蕭智芬請求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發生時點,應自假 執行之本案判決廢棄或變更時起始發生,而蕭智芬主張所受 之損害,均非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後所生之損害 ,自難認受有損害。縱認蕭智芬確有受損害,亦應類推適用 不當得利,以三德公司知悉聲請假執行已無法律上原因時起 ,始負返還及賠償損害之責,並限縮於有濫用假執行之情形 始得適用,惟本件假執行係因本案敗訴確定之情事變更而撤 銷,伊斯時始負賠償責任,且伊依法聲請假執行,並無濫用 假執行之情,自無庸負賠償之責。縱認伊需負賠償責任,然 伊於執行程序中所受領之分配款,直至前案判決確定廢棄假 執行宣告為止,均屬合法受領,且不溯及於受領分配款日起 為不當受領,故就受領超額分配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應 以系爭催告函對伊催告返還超額款項而於107年7月31日送達 伊之翌日起算,而伊已於107年8月1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4 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抵銷函)對蕭智芬為抵銷所受領之 全部金額(包含應付之遲延利息),故蕭智芬不得再請求伊 給付超額分配款所生之遲延利息576萬7,370元。再者,添進 裕公司股票係以高於市價而拍賣,蕭智芬並未受有差價損害 ,且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已高於鑑定價格或實價登錄之價 額,蕭智芬並未因系爭不動產之拍賣,而受有差價損害。另 證交稅及土地增值稅,蕭智芬係立於出賣人地位所應繳納, 不因係經拍賣程序,而有所不同,倘認伊應賠償該稅款,無 異使蕭智芬因廢棄假執行而獲有利益,顯非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立法之本意。至兆豐銀行依法行使對蕭智芬之抵押 權,係因蕭智芬先前之抵押借貸行為,與伊聲請假執行無關 ,自無庸賠償其執行費。又蕭智芬有資力卻遲不清償積欠添 進裕公司之債務,而致添進裕公司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 ,自難謂添進裕公司於第一次執行程序未足額受償所生之遲 延利息損失,與伊持前案第一審判決參與分配第一次執行事 件之分配款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蕭智芬於伊聲請假執 行時,未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與有過失;並因系爭不動 產遭假執行拍定而同時受有毋庸繳付後續貸款利息之利益, 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免負賠償之 責。且蕭智芬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蕭智芬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三德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智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44至447頁)  ㈠三德公司前對蕭智芬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前案第一審 判決命蕭智芬應給付三德公司1,545萬2,241元及自89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嗣三德公司持 前開判決聲請假執行及參與分配第一次執行事件,該次執行 程序中有查封、拍賣蕭智芬所有之添進裕公司股票,三德公 司因而於102年9月4日受領分配款1,090萬6,290元,其餘未 受償之1,421萬3,974元債權額,即經桃園執行法院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予三德公司。嗣三德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第二 次執行事件,該次執行程序中有查封、拍賣蕭智芬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三德公司因而於103年3月20日受領分配款1,456 萬1,326元。  ㈡嗣本院以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命蕭智芬給付 逾44萬7,365元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三德公 司上訴而告確定。  ㈢蕭智芬於前案應給付三德公司金額,為本金44萬7,365元、遲 延利息5萬9,690元(99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共97 4日)及執行費3,579元,合計51萬634元。至於前案訴訟費 用,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1號裁定三德公司應給付 蕭智芬43萬2,915元,及自裁定送達三德公司翌日即107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蕭智芬於107年7月30日寄發系爭催告函,催告三德公司應返 還:①1,039萬5,656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② 1,456萬1,326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③前案 應給付之裁判費43萬2,915元及該裁判費自107年7月28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三德公司於107年7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後,以系爭抵銷函爭執第一、二次執行事件所超額受領分配 款之法定利息應自系爭催告函送達三德公司翌日,即107年8 月1日起算,並以其於107年7月27日自添進裕公司所受讓對 於蕭智芬之本金債權1,407萬448元、利息債權1,206萬9,746 元,合計2,614萬0194元,與蕭智芬對三德公司所主張之第 一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分配款1,039萬5,656元、第二次執行 事件超額受領分配款1,456萬1,326元及前案應給付之裁判費 43萬2,915元,共2,538萬9,897元,及自107年8月1日至107 年8月8日計算之利息2萬7,824元等債權抵銷後尚有餘額72萬 2,473元,三德公司主張無庸再給付蕭智芬任何金額。  ㈤蕭智芬所有之42萬股添進裕公司股票及系爭不動產,於第一 、二次執行事件中經拍賣,而支出證交稅2萬2,500元及土地 增值稅46萬6,029元。  ㈥蕭智芬因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兆豐銀行借款,兆豐 銀行於第二次執行事件中,經臺北執行法院通知,以抵押權 人身分參與分配,蕭智芬因而支出兆豐銀行參與分配之執行 費7萬2,000元。  ㈦添進裕公司於第一次執行事件中主張對蕭智芬有債權(本金 及利息)共266萬9,505元,於第一次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後 ,僅受償182萬963元(包括利息155萬1,894元及本金26萬9, 069元),尚有240萬436元未受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蕭智芬確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 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 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 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 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 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三德公司前持前案第一審判決對蕭智芬聲請假執行及 參與分配,於第一次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1,090萬6,290元, 於第二次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1,456萬1,326元。惟前案第一 審判決命蕭智芬給付超過44萬7,36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三德公司上訴而告確定;蕭智芬於前 案應給付三德公司金額,為本金44萬7,365元、遲延利息5萬 9,690元及執行費3,579元,合計51萬634元。另前案之訴訟 費用,經裁定三德公司應給付蕭智芬43萬2,915元,及自107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參照),並有前案第一審 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3至24頁)、桃園執行法院函文、分配 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系爭債權憑證、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 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5至38頁)、臺北 執行法院函文、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發還民事強制執 行案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9至47頁)、 前案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見原審卷一第48至58頁)、 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見原 審卷一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三德公司於前 案判決未確定前,即持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對蕭智芬之財產 為假執行及參與分配,所因而分得超過蕭智芬應給付金額之 分配款及蕭智芬因而所失之利益,於超過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之51萬634元及前案訴訟費用部分,均為蕭智芬因三德公司 聲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額,自堪認定。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賠償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  ⒊三德公司雖辯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既未規定 可「溯及既往」,自應解為向將來失效,蕭智芬依該條項請 求「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發生時點,自應自「假執 行之本案判決廢棄或變更」時起,始為發生,並應類推適用 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以伊知無法律上原因(即假執行之本 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時起,其後所生之損害,始負返還及 賠償損害之責。惟蕭智芬主張之損害,均非係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被廢棄或變更後所生之損害,伊自無庸賠償云云。然按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被告得訴請原告 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損害賠償之債係基於法 律規定所發生,原告即應賠償(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以回復被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且原告因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應給付者為金錢時,依民 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被告非不得請求自損害發 生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 圍應包含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準。而該損害既係因假執行之執 行程序所生,自應回復該執行程序未發生前之狀態,要無三 德公司所稱僅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廢棄或變更後向後失效之 情。則蕭智芬既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而生上開損害,三德 公司自應以回復假執行聲請前之原狀方式賠償蕭智芬所受損 害。三德公司所辯,要無可採。  ㈡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 三德公司給付超額受領分配款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共572萬6 ,6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⒈蕭智芬於前案應給付三德公司金額,為本金44萬7,365元、遲 延利息5萬9,690元及執行費3,579元,合計51萬634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即三德公司於102年 9月4日第一次執行事件所得受領之分配款應為51萬634元, 卻於102年9月4日受領1,090萬6,290元,已超收1,039萬5,65 6元(計算式:1,090萬6,290元-51萬634元=1,039萬5,656元 );第二次執行事件不應再受領分配款,卻仍於103年3月20 日受領1,456萬1,326元,各該部分款項自屬蕭智芬因假執行 所受之損害,該款項未返還前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損 害之範圍無訛,蕭智芬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三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三德公司上開超額受領分配款,致蕭智芬受 有金錢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以返還金錢之方式回復原狀,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實際領取超額分配款時起加給利息。三德 公司辯稱應自系爭催告函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算利息 云云,自不可採。則蕭智芬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 德公司給付第一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分配款1,039萬5,656元 自受領翌日即102年9月5日起至收受系爭催告函日即107年7 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廷利息254萬9,072元(計算式:1,039萬5 ,656元×1790/365日×5%=254萬9,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及第二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分配款1,456萬1,326元 自受領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其收受系爭催告函日即107 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17萬7,561元(計算式:1,456 萬1,326元×1593/365日×5%=317萬7,561元),共572萬6,63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賠償 其因假執行程序所受之出售添進裕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害712 萬8,789元(此部分為一部請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差 損害61萬6,459元,為有理由:  ⒈第一次執行事件係由添進裕公司聲請對蕭智芬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三德公司持前案第一審判決聲明以假執行參與分配, 執行標的為蕭智芬名下之添進裕公司股票共70萬股,分為甲 、乙、丙、丁、戊共5標(每標14萬股),拍賣公告並註記 :「本件標的如其中一宗或數宗標的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 以清償執行費用及本件債權時,則其餘各標即不予拍定,縱 經拍定,亦得撤銷」等語,其中甲標以280萬元拍出,其餘4 標各以250萬元拍出,而添進裕公司之債權本息總和為422萬 1,399元,執行費為3萬4,347元,合計為425萬5,746元等情 ,有桃園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 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見原審卷一第25至30頁、第34至 37頁)、拍賣動產筆錄及動產拍賣喊價紀錄單(見原審卷一 第202至20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準此,蕭智芬主張以 添進裕公司上開債權總金額(含執行費)425萬5,746元加計 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計算之三德公司於前案確定應獲得金額5 1萬634元,總和為476萬6,380元(計算式:425萬5,746元+5 1萬634元=476萬6,380元),於第一次執行事件以甲、乙標 之股票拍定金額530萬元(計算式:280萬元+250萬元=530萬 元)已足夠完全清償,故其餘丙、丁、戊標之股票(各為14 萬股,合計42萬股,合稱系爭股票),及系爭不動產均無須 繼續遭強制執行等語,係屬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 害則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所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 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意旨)。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 事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時之請求範 圍,乃屬法定損害賠償之債,本件蕭智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範圍,仍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即應回復至應有狀 態,而非單純原來狀態。而細觀蕭智芬所為之系爭催告函( 見原審卷一第61至67頁)及本件訴訟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 第2至9頁)內容,蕭智芬均僅就前述利息損失對三德公司為 主張,並無提及關於系爭不動產及股票價差之損害等語,直 至107年10月8日始具狀就此等價差損失予以主張請求(見原 審卷一第117至127頁)。則本件蕭智芬因三德公司持前案第 一審判決為假執行之損害賠償範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 蕭智芬請求時,即107年10月8日之一般市場行情為估定。  ⒊系爭股票部分:    蕭智芬主張受有系爭股票出售之價差損失,並以上威鑑價有 限公司之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為據。經核該鑑定報告係經鑑 定人就系爭股票進行總體經濟因素分析、產業因素分析、個 體因素分析、市場現況及參考添進裕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財報資訊,在該公司繼續 經營之價值前提下,採用資產基礎法進行評估,鑑定結論為 :系爭股票於107年10月8日之公允價值為每股46.92元(見 本院卷四第31至81頁之鑑定報告書)。是其鑑定報告書已多 方考量影響股票公允價格之因素,並參考添進裕公司營業狀 況為調整,所得之鑑定結果應符合市場公允價值,而為可採 。基此,第一次執行事件中,系爭股票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 行,僅以750萬元拍定,致蕭智芬本於107年10月8日仍有公 允價值之系爭股票計1,970萬6,400元(計算式:42萬股×46. 92元=1,970萬6,400元),其價差1,220萬6,400元(計算式 :1,970萬6,400元-750萬元=1,220萬6,400元)即為蕭智芬 所受之損失,蕭智芬就此部分一部請求三德公司賠償712萬8 ,78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系爭不動產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於第二次執行事件中,經臺北執行法院委託信 義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不動產價格,經鑑價單位於 102年7月12日出具報告,結果認系爭不動產之建坪單價為73 萬元/坪,坡道平面車位為260萬元/個,合計市場價值為3,5 13萬6,100元等情,有鑑價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48至250頁);再蕭智芬於原審聲請同一鑑價單位就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7月31日(即三德公司收受前述催告返還函文 之日)之市場行情價格進行鑑價,經鑑價單位參酌鄰近不動 產價值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各項因素後,認系爭不動產於10 7年7月31日之市場價值為71.87萬元/坪,坡道平面車位為28 0萬元,合計為3,483萬2,459元(見原審卷二第93至154 頁 )。原審之鑑定報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格雖以107年7月 31日為認定,然該日期距107年10月8日僅69日,亦未見當時 有發生導致市場價格大幅變動之消息,應不致有所影響,自 堪採用。  ⑵而系爭不動產於第二次執行事件之第二次拍賣以3,421萬6,00 0元拍定乙節(見原審卷一第42頁,本院卷一第125頁),可 見於執行程序時所鑑定之市場價格,與最後拍定價格確有92 萬100元之差距(計算式:3,513萬6,100元-3,421萬6,000元 =92萬100元),且最後拍定價格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31 日市場價格,亦存有61萬6,459元之差距(計算式:3,483萬 2,459元-3,421萬6,000元=61萬6,459元)。足徵系爭不動產 若非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而遭拍賣,蕭智芬應仍保有所有 權,日後如行情看漲,蕭智芬本得獲取更大利益,是其稱因 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受有價差損害61萬6,459元,應堪認定 。  ㈣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賠償 其因系爭股票及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而受有支出證交稅2 萬2,500元、土地增值稅46萬6,029元,及兆豐銀行參與分配 執行費7萬2,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第一次執行事件中,添進裕公司執行債權總金額(含執行費 )425萬5,746元加計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計算之三德公司於 前案確定應獲得金額51萬634元,以甲、乙標之股票拍定金 額530萬元已足夠完全清償,故其餘丙、丁、戊標之系爭股 票及系爭不動產均無須遭強制執行,而三德公司並未舉證證 明斯時蕭智芬早已有自行出售系爭股票及系爭不動產之計畫 及行為,故蕭智芬於未處分系爭股票及系爭不動產之情況下 ,本無須支出證交稅及土地增值稅,詎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 行,以致蕭智芬上開股票及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因而支出證 交稅2萬2,500元、土地增值稅46萬6,029元自均屬蕭智芬因 假執行所受損害,其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三德公司應全額賠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蕭智芬另主張:伊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兆豐銀行借 款,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臺北執行法院即通知兆豐銀行 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此部分衍生之執行費7萬2,000元 亦屬因假執行所受損害等語。而系爭不動產原無須於第二次 執行事件遭強制執行乙節,已如前述,則蕭智芬於受假執行 前,原係按期償還兆豐銀行借款本息,兆豐銀行亦無理由聲 請拍賣抵押物,乃因三德公司假執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此時無論兆豐銀行之抵押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臺北執行法院 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通知兆豐銀行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以參與分配,是蕭智芬除原本應按期償還兆豐銀 行借款本息外,並無其他義務,係因三德公司假執行以致兆 豐銀行依法強行參與分配,而衍生執行費7萬2,000元,亦屬 蕭智芬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其請求三德公司應賠償執行費7 萬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賠償 因其超額受領第一次執行事件分配款,致蕭智芬多支出添進 裕公司以本金240萬436元所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6,887元 之損害,為有理由:   經查:以添進裕公司執行債權總金額(含執行費)425萬5,74 6元加計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計算之三德公司於前案確定應獲 得金額51萬634元,於第一次執行事件以甲、乙標之股票拍 定金額530萬元已足夠完全清償,業如前述,足見係因三德 公司假執行參與分配,以致添進裕公司尚有本金餘額240萬4 36元未能於第一次強制執行事件受償(見原審卷一第30頁) ,從而衍生之以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6,887元(自 第一次執行事件拍定人繳款日之翌日即102年4月13日,算至 第二次執行事件拍定人繳款日即102年10月2 日,見原審卷 一第28、42頁分配表上所載之日期,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應有計入添進裕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而經三 德公司以系爭抵銷函行使抵銷權(見原審卷一第68至76頁) ,致蕭智芬受有多支出之損害,與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乃屬 有相當因果關係,蕭智芬主張三德公司應全額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洵屬有理,應予列計。   ㈥三德公司抗辯蕭智芬於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時未提供反擔保 免為假執行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三德公司免負 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三德公司辯稱:蕭智芬於102年間有足夠資產,而有能力可 於伊聲請假執行時,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蕭智芬卻故意 不為之,任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遭拍賣,對於本件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實為與有過失。於提供反擔保者,若無具體 使用計劃,尚且不得請求利息損失之損害賠償;依舉重明輕 之法理,有資力卻不願提供反擔保者,自更不得請求利息損 失及因自己行為所致之損害,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以蕭智 芬之財產狀況應屬有資力之人,其怠於行使法條規定以保障 自己權利之過失,自應由其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云云。而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 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蕭智芬 確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且三德 公司於聲請假執行時,本得評估暫先實現權利所取得之利益 與將來假執行宣告遭廢棄時應負賠償責任之不利益。至蕭智 芬是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即非助成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 之共同原因,自難認與假執行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 因果關係。蕭智芬縱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非其之義務, 其未行使,亦不得論以與有過失。且此與蕭智芬有資力足供 反擔保,要屬無涉。從而,三德公司抗辯蕭智芬與有過失云 云,自無可。  ㈦三德公司抗辯蕭智芬因系爭不動產遭假執行拍定而同時受有 免付貸款利息203萬400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應自三德公司應負之賠償額中扣除,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抗辯,即無理由:  ⒈三德公司辯稱:系爭不動產於拍賣前,即有兆豐銀行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期限係於118 年3月26日到期,於102年9月26日拍賣時,兆豐銀行對蕭智 芬尚有900萬元之債權存在,若三德公司未拍賣系爭不動產 ,蕭智芬尚應支付12年之貸款利息,若貸款900萬元之金額 不變,以一般房屋貸款利率3%計算,截至擔保期限屆至,蕭 智芬應支付約324萬元之利息(計算式:900萬元×3%×12年=32 4萬元)。然因伊聲請假執行,蕭智芬提前對兆豐銀行清償未 到期之債務,減少對兆豐銀行之利息支出,應有民法第216 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適用。若蕭智芬請求有理由,依民法 第216條之1之規定,其因而減少利息支出所獲取之利益324 萬元,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蕭智芬原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兆豐銀行借款,於102年9月26日拍賣 時,兆豐銀行受臺北執行法院通知,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 配,當時兆豐銀行之借款債權額為900萬元,離抵押權擔保 期限還有12年;該借款之利率為年利率1.88%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見本院卷四第558頁),並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5 頁)、臺北執行法院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見原審卷一 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蕭智芬因系爭不動產 經第二次執行事件拍賣,確受有12年毋庸繳付貸款利息之利 益,而該利益額應為203萬400元(計算式:900萬元×1.88%× 12年=203萬400元)。則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於第二次執行 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雖使蕭智芬受有前開損害,亦使其受 有毋庸繳付203萬400元利息之利益,三德公司辯以該利益應 自三德公司應負之賠償額中扣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即無可採。  ⒉至三德公司雖另辯稱:一般不動產之出售,需透過仲介刊登 廣告及推介買主,仲介費用約為成交價之5%,系爭不動產經 拍賣程序出售,蕭智芬因而受有減少支出仲介費171萬800元 (計算式:3,421萬6,000元×5%=171萬800元)之利益,若蕭 智芬請求有理由,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其因而減少支 出仲介費171萬800元之利益,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然 三德公司並未證明蕭智芬有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計劃,且一 般不動產出售會否委託仲介處理,尚無從一概而論,難認該 未支出之仲介費用即為蕭智芬所受之利益。三德公司此部分 所辯,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㈧三德公司抗辯蕭智芬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為無理由:   三德公司辯稱:伊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表示,願以當時拍定 之金額及利息將系爭股票賣回給蕭智芬,但蕭智芬卻稱縱使 返還系爭股票仍要請求返還金錢,可見蕭智芬並不在意系爭 股票遭拍賣,其提起本件訴訟實係為藉此損害三德公司之利 益,以圖獲取暴利,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立法 原意相違,係以損害三德公司為目的,應非正當權利之行使 ,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三德公司上開所述,僅為法院詢問 兩造有無和解或調解意願之方案(見本院卷四第153頁), 蕭智芬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所受損害,除系爭股票、系爭 不動產遭拍賣而致蕭智芬之支配權利喪失外,尚有衍生之出 售價差、利息損失等金錢,已如前述,則蕭智芬所稱三德公 司縱將系爭股票賣回,仍要請求返還金錢,而不同意和解或 調解方案,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三德公司以蕭智芬未 接受以拍定金額買回系爭股票即有損害三德公司之惡意,實 屬速斷,而無可採。  ㈨從而,蕭智芬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1,133萬 6,424元(計算式:超額受領分配款之法定遲延利息572萬6, 633元+系爭股票之股價損失712萬8,789元+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值損失61萬6,459元+證交稅2萬2,500元+土地增值稅46 萬6,029元+抵押權執行費7萬2,000元+添進裕公司遲延利息 損失5萬6,887元-蕭智芬毋庸繳付203萬400元之貸款利息-蕭 智芬自行扣除之抵銷債權72萬2,473元=1,133萬6,424元)。  ㈩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已有 明定。是蕭智芬追加聲明請求三德公司就超額受領分配款之 法定遲延利息(參前開四、㈡),再請求以該遲延利息中之2 88萬3,6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第2項就其中288萬3,685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不應准許。其餘追加聲明之344萬8,579 元(計算式:836萬2,664元-288萬3,685元-203萬400元=344 萬8,579元),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蕭智芬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 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給付504萬4,89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系爭股票價差 221萬39元及系爭不動產出售價差31萬6,459元,為蕭智芬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蕭智芬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計算式:221萬39元+31萬6,459元=252萬6,498元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三德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三德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給付629萬1,527元(計算式:1,133 萬6,424元-504萬4,897元=629萬1,527元),及其中344萬8, 579元自109年10月31日(即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 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四第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蕭智芬上訴為有理由、三德公司上訴為無理 由;蕭智芬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27

TPHV-109-上-34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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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經國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堂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懿晃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 12年3月8日簽訂房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被上 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3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核上訴人所為,係本於被上訴人 拒絕履行系爭租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伊自 同年5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市觀音區崙尾段1503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下稱系爭場站)暨相關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 。詎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欲以伊之關係企業即「經國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國能源公司)為承租人重簽租約 遭伊拒絕後,於4月27日回復稱系爭租約未成立或撤銷其意 思表示,並於5月1日拒不點交系爭場站等租賃標的物。被上 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應 支付5倍押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加計未到期租金3, 780萬元,合計4,280萬元之違約金。又系爭租約係為使伊能 受讓繼續經營加油站而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力義務,現無法 達成加油站經營主體轉讓之系爭租約債之本旨,對伊已無利 益可言,被上訴人亦應就伊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提起本訴,先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備位依民 法第23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2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經國能源公司」名義前來洽談, 伊考量經國能源公司資本額足夠,能承受經營加油站風險而 有意簽約。詎渠等竟於系爭租約填載與經國能源公司名稱近 似、代表人與所在地均相同之上訴人為承租人,伊已依民法 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 得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縱認得請求 違約金,因上訴人並無損害而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㈠兩造於112年3月8日在系爭租約上用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場站暨相關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見原審卷 第13至18頁)。  ㈡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違約金:任一方提前終止合約 ,違約金依押金5倍計算,並加計未到期租金之總和,由違 約之一方賠付予對方;另,如是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提前終止租約,須再額外賠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整修 站體之花費成本」(見原審卷第16頁)。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與訴外人賀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用 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書,購買洗車機相關設備,指定交貨地 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系爭場站(見原審卷第23至 25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與訴外人葆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葆 利公司)簽署訂購合約書,購買加油機,指定交貨地點為原 保璋加油站即系爭場站(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  ㈤上訴人以112年4月20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前來領取押金 、租金支票,及告知112年5月1日將至系爭場站交接收租賃 標的物,經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至45 頁)。  ㈥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27日存證信函回復稱兩造對於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及依民法第88、93條等規定,為撤銷 意思表示,並有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上午9時40分到達系爭場站,被上訴人 拒絕點交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證物袋錄音 光碟)。  ㈧經國能源公司及上訴人登記之代表人姓名及公司所在地均相 同(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  ㈨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並無登記「加油站業」(見原審卷第97至9 8頁)。  ㈩訴外人侯志銘與上訴人一起拜訪被上訴人時所遞交之名片僅 載有經國能源公司(見原審卷第9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8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 如下:  ㈠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成立且仍屬有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 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兩造於112年3月8日在系爭租約上用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場站暨相關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租約就租賃標的物及租 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已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 且證人即上訴人經理蔡嘉裕證稱:3月8日前幾天伊跟老董( 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余聲枱聯絡時,他說還有一些小細 節要調整,伊跟他說會帶筆電,雙方當下有共識就直接修改 ;當天上訴人有黃耀堂董事長及伊、被上訴人則有余懿晃董 事長,及余聲枱、李玉英(即余懿晃之父母)共5人在場, 坐下來就先談有關租金、押金,談完後伊修改合約給余聲枱 及余懿晃看,余懿晃有看合約,還有問伊接手後,油槽內的 油如何處理,他們看完沒問題以後,伊就把檔案傳給余懿晃 ,由他的電腦直接在被上訴人公司列印出來,伊請他們再仔 細看一遍,余聲枱及余懿晃二人有傳閱,基本上都是余聲枱 在主導,他們看完也覺得伊修改部分跟他們講的一致,余懿 晃即從辦公桌拿出來印章用印,用完印後伊表示合約需要公 證,他說那就約3月15日,伊也有打電話跟公證人事務所約 好時間,之後余聲枱就帶伊及黃耀堂到外面場勘,往停車場 方向邊走邊看系爭場站界線,之後就沒有再回辦公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另觀諸蔡嘉裕與余懿晃之LINE對 話紀錄,蔡嘉裕於2月17日傳送「保璋站租賃合約」檔案( 即系爭租約第1版)予余懿晃,並傳訊「…合約請您過目,有 什麼要增減的您再告訴我…」、2月18日又傳訊「…合約內容 有需要增減、討論的地方再麻煩您整理給我,昨日您提到押 金的部分能否先告訴我您這邊的想法?我先讓我們黃董知道 一下…」,且於3月8日上午10時41分及44分,確有傳送檔名 為「保璋站租賃合約第二版」之word檔及pdf檔予余懿晃( 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與其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堪 信為真實。是兩造於112年3月8日簽約前,尚就租金及押金 等租賃條件為磋商,並再三確認後始用印,足認兩造對系爭 租約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已達成合意,系爭租約即為成立。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系爭場站之實際負責人為余聲 枱,卻於3月8日藉故將余聲枱支開,徒留不諳中文之余懿晃 及李玉英,以採購營運設備等理由,利用被上訴人之信任, 要求被上訴人授權用印,更表示公證時契約才成立,難認兩 造就系爭租約已達合致云云,並以證人李玉英、余聲枱之證 述為憑。而證人余聲枱係證稱:112年3月8日當天早上是經 國能源公司的黃耀堂董事長及蔡嘉裕經理來,伊不知道他們 來之目的,蔡嘉裕把伊叫到外面介紹界址,黃耀堂就在辦公 室內蓋章,剩下的伊不知道,黃耀堂離開後,李玉英說有蓋 章給他,伊就趕快出去外面找他們,他們早就走掉,伊就跟 李玉英說這件事情怎麼會這樣決定,她沒有回答,因為事情 已經做了,余懿晃根本就不管這件事,他很小就在國外唸書 ,中文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證人李玉英 亦證稱:112年3月8日經國能源公司就是經國加油站的人進 來告訴伊說要驗土,還有機器漲價,伊還問他說租約都還沒 談成,他說只是驗土要用,需要三個月,經營權才能移轉, 租約要等公證以後才成立,所以伊不疑有他,把印鑑交給余 懿晃,余懿晃就拿給他去蓋,其他都不知道,對方也沒有給 伊東西,蓋完章就走掉,他們把伊先生支開,錯誤就這樣造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均與證人蔡嘉裕上開證述 之情節有異。經細譯三人之證述:  ①余聲枱雖陳稱:3月8日當天其不知道黃耀堂及蔡嘉裕來的目 的,余懿晃亦不知蔡嘉裕有與其討論租用加油站之事等語, 然觀諸其與蔡嘉裕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 ,蔡嘉裕於2月17日傳送「保璋站租賃合約」檔案(即系爭 租約第1版),並傳訊「…合約請您過目,有什麼要增減的您 再告訴我…」,余聲枱則於2月21日回復「…玆尚有下列少許 疑慮尚請給予回復:⒈押金貴司建議60萬元,本公司上次是4 00萬元貴公司是否能予考慮調整?⒉租金可否調整爲20.22.2 4萬元平均每五年分三期調整?⒊向中油公司買油本公司押金 (500)萬元此點日後不知道如何處理…」,蔡嘉裕又分別於3 月1日傳訊「…請問余董有關我們雙方合作案是否有結果?以 利準備後續程序或结案」、3月3日傳送「保璋站租賃合約第 二版」檔案並傳訊「…合約已修正完成,您在過目一下,有 任何疑問歡迎提出…」、3月5日傳訊「…請問合約內容有沒有 哪邊需要跟您說明的呢?」、3月6日傳訊「…今日我會過去 與您討論後續流程及簽約,順便合約內容看有哪邊需要說明 的,我會跟您說明清楚」,余聲枱再於3月6日回復以「對不 起今天上午不在加油站,是相約股東討論公司相關事宜,( 含有關貴公司租約)會後再相約時間見面…」,蔡嘉裕則回 以:「…剛好您今天要與股東開會,我們談妥預訂5/1由我這 邊接手,我們預計整修兩個月,趕六月底七月初營業,如果 可以的話我們希望能趕在這禮拜簽約公證,我好安排環保公 司進行土壤調查(流程要跑三個月),這樣才能在營業前完 成經營主體變更。以上再請您轉達給股東知悉…」、「…先跟 您約明日上午十點過去找您,我先把時間空下來,如您不便 再告訴我…」,余聲枱又於3月8日回復以「今天有空可見面 謝謝」,蔡嘉裕則回以:「我跟我們黃總上午十點過去找您 」。足認3月8日前蔡嘉裕曾將修正前系爭租約之電子檔傳送 余聲枱,並多次詢問余聲枱意見,及表明希望當週簽約公證 ,且3月8日之會面亦係配合余聲枱之時間,是余聲枱當知黃 耀堂及蔡嘉裕於3月8日前來係為討論後續流程及簽約。又余 懿晃於3月8日在場,有看合約並提問,蔡嘉裕並當場將修改 後之系爭租約檔案傳送予余懿晃等情,業據蔡嘉裕證述如上 ,且蔡嘉裕有於2月17日傳送系爭租約第1版予余懿晃,並於 同日及翌(18)日傳訊余懿晃請其告知有要增減的部分及對 押金的想法,業如前述,余懿晃則回復以「我爸他們要跟他 們的partner討論,所以會盡快回你」,有上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亦足認余懿晃應知悉 蔡嘉裕與余聲枱討論租用加油站之事。是余聲枱證稱其不知 道黃耀堂及蔡嘉裕來的目的,及余懿晃不知道蔡嘉裕與其討 論租用加油站之事,均不足採。  ②余聲枱自承其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28頁), 既知黃耀堂及蔡嘉裕3月8日前來係為與余聲枱當面討論後續 流程及簽約,且蔡嘉裕亦已向其表明希望當週簽約公證,則 其與李玉英所述3月8日當天蔡嘉裕支開余聲枱在辦公室外場 勘,由黃耀堂在辦公室內與李玉英及余懿晃簽訂系爭租約等 節,顯難採信。蓋李玉英陳稱:其不記得黃耀堂在場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蔡嘉裕則證稱:當天是約10點 ,大概11點半左右離開等語,則蔡嘉裕與余聲枱豈能於1個 半小時內均在辦公室外場勘,李玉英及余懿晃在余聲枱未在 場時,即自行將印章交由黃耀堂蓋用,況參照余懿晃與蔡嘉 裕之LINE對話紀錄,余懿晃對蔡嘉裕傳訊內容仍能正常對答 (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則余聲枱稱余懿晃看不懂中文云 云,自難採信。而李玉英亦陳稱:保璋公司實際上是伊在經 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顯非無智識經驗之人,其僅 因黃耀堂到場表明要驗土,即將公司大小章交由余懿晃轉交 黃耀堂蓋用於系爭租約上,且完全不知用印在何文件上,亦 未要求留存用印後之文件,殊難想像。是余聲枱與李玉英所 述3月8日當日兩造會面之情節,尚難逕予採信。  ③余聲枱另證稱:其於黃耀堂等離開後,知悉李玉英說有交付 公司大小章給黃耀堂蓋用,即趕快出去外面找黃耀堂等,黃 耀堂等早就走掉等語。然衡諸常情,余聲枱應會儘速向黃耀 堂等表達抗議或不滿,要求知悉用印文件為何甚至要求提供 該文件留存。惟對照其與蔡嘉裕之LINE對話紀錄,蔡嘉裕仍 於3月10日下午3時許傳訊「…這是下周三公證時需要用到的 股東會議紀錄,需要貴公司所有股東簽名用印,麻煩您印出 請股東簽名用印,當日帶至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請 我提醒您,貴公司的"股東名冊"當日也請帶至公證人事務所 」(見原審卷第38頁),即余聲枱於3月8日黃耀堂離開後, 至蔡嘉裕上開傳訊前,並未就李玉英所述將公司大小章交由 黃耀堂自行用印及未交付用印文件予被上訴人留存等情責問 蔡嘉裕,顯與常情有違,益徵余聲枱及李玉英各該所述,俱 不足採。  ④綜上,證人余聲枱及李玉英證述兩造3月8日簽約之情節,顯 不足採,要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認兩造對系爭租約 確有達成合意。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 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92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固於112年4月27日以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以錯誤及詐欺為由,為撤銷系爭租約意思表示, 然查:  ⑴依蔡嘉裕與余懿晃及余聲枱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蔡嘉裕早 於112年2月17日分別將系爭租約之草約即保璋站租賃合約傳 送與余懿晃及余聲枱(見原審卷第27、34頁),且蔡嘉裕亦 證稱:在簽約之前總共有修改過兩次或三次草約給被上訴人 ,最後一次修改是當天簽約時,伊帶筆電去被上訴人公司, 雙方把條件最後確認後,用筆電打出來,草約上面之承租人 一開始即是寫經國聯合開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足認被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審閱系爭租約,知悉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未查知簽約人記載為上訴 人,非經國能源公司,亦係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尚不得依 上揭民法第88條規定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當初黃耀堂及蔡嘉裕所提供之名片是經國 能源公司及經國開發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使其誤認系爭租 約承租人為經國能源公司,並提出各該名片為憑(見原審卷 第93頁)。然依該名片所示,「經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 「經國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字體並無明顯差別,兩公 司之商標亦均列於名片上,尚難僅因名片上列有兩家公司, 即遽認被上訴人因此而認定系爭租約承租人為經國開發公司 ,是該等名片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余聲枱於簽約 後之3月14日及3月16日始傳訊與蔡嘉裕略以:「經理大人: 昨晚我們決定如下,1:簽約希望用加油站的經國能源公司為 乙方名字…」、「…因為公司章程旣不能保証用又沒有規定可 以對外保証所以行不通,回頭來用能源公司簽約算了吧」, 均未表明簽約前有誤認承租人為經國能源公司之情,而係要 求改以經國能源公司為簽約之主體,益徵被上訴人係於簽約 後始希望改以經國能源公司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實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受上訴人詐欺之情,則其撤銷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即 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原審合意倘法院認定系爭租約為有效 ,兩造均無繼續履行租約之意願,系爭租約之效力形同解消 ,本件直接適用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之法律效果,僅 就違約金之數額為爭執,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之拘束等 語。然依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若 法院認為不構成錯誤,該案應如何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直接進行到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直接進行 到給付違約金。但認為上訴人無實際損害。」(見原審卷第 102頁),顯係原審請兩造就案件之進行表示意見,而兩造 則各自回復法院詢問,並非認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況兩造 於本院亦均稱系爭租約並未終止(見本院卷第282頁),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小結: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成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租約 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復未經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仍有效。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 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任一方提前終止合約,違約金依 押金五倍計算,並加計未到期租金總和,由違約之一方賠付 予對方;另,如是甲方提前終止租約,需再額外賠付乙方整 理站體之花費成本」,觀諸該條項之文字,顯係兩造就其中 一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無須別事探求 。而兩造均自承系爭租約並未終止(見本院卷第282頁),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為由,而依該條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難認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違約之情形、態樣更甚於上開條項 約定之情形,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上訴人自得依該條項約定 請求違約金云云。然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自始拒絕履行系爭 租約,而系爭租約又無被上訴人拒絕履約時應如何處理之特 別約定,則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債編通則之相關規定為適法 之主張,尚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跳過法律之規定, 逕依法理而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⒊小結: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違約 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 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 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 ,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其餘之協力義務,且雙 方已經失去信任基礎,難以期待可達系爭租約債之本旨,被 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已無利益等語。然系爭租約 債之本旨係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場站,轉讓加油站經營權供上 訴人繼續經營,並非嚴格定期行為,倘被上訴人仍依約出租 系爭場站,則上訴人可將其向葆利公司所購買現仍置於該公 司倉庫之4台加油機(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及其向賀 用公司所購買之客製化洗車機及相關設備(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頁),安裝在系爭場站,並接手經營,不惟可降低其 對葆利公司及賀用公司之賠償責任,更可獲取營業收入,尚 難遽認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僅空言雙方已經失去信任基 礎,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確無利益, 依上開說明,其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 之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2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因不履行系爭租約而生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27

TPHV-113-重上-29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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