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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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由平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4,020元,及其中本金319,019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9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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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月娥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9,6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8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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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培棻 陳春仙 一、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5,66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25,663元 自民國113年 6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 10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1 125,663元 自民國113年 10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25,663元 自民國113年 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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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由平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6,151元,及其中本金132,570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0.7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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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更正補充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 第1款規定,係應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並於同年2月14日收 受內政部移民署所發之禁止出國處分書」。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被告林春偉遭遣返之日期,應更正為11 3年8月31日。  ㈢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7日移署入字第11173380 31號函暨送達通知書、馬祖西莒郵局回函暨被告親簽之回執 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偵卷第77頁),竟仍不思悔改, 為躲避刑事責任,再以搭船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之方法為本案 犯行,害及國境管制及司法權之行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漁業工作,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以 及被告有多數前科之素行(見偵卷第75至79頁)、本次犯行 係為逃避司法制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林春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連江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 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款規定,係 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林春偉既知悉其依法不得出國,竟仍 於111年3月間某日,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從 馬祖莒光海域自行駕駛其所有之漁船(狂咬168號),擅自 偷渡至大陸地區長樂港口藏匿。嗣於113年8月16日因台胞證 過期遭海警查緝,並於1113年8月31日遣返回馬祖入連江分 監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不諱 ,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 犯作業查詢報表、遣返函文資料、台胞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 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 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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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百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本 金新臺幣(下同)113,690元,加計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 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22日之利息,共計388,400元(計算 式如附件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件: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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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炎官 相 對 人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566,28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相 對人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66,280元以免為假執行, 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在案。現聲請人經上訴後獲 勝訴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 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 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 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 為相對人提供566,280元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 8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另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廢棄系爭判 決,駁回相對人所提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111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系 爭判決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 決書影本各1份為憑,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 首揭說明,足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因聲請人獲勝訴 判決確定而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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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被 告 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賢 被 告 張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 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 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所有之船舶「臺馬之星」,因船舶「臺港12701號 拖船」停泊不當,使2船發生碰撞,致「臺馬之星」損壞、 無法航行,伊因此受有支出維修費、營業損失等損害。而「 臺港12701號拖船」係被告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港勤公司)所有,委由被告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雄港勤公司)操作,並由被告張建平擔任船長,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基上,本件核屬因船 舶碰撞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之事件。  ㈡被告臺灣港勤公司、高雄港勤公司分別設在高雄市苓雅區、 高雄市鼓山區,被告張建平之住所則在高雄市小港區,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至7頁及限閱卷),均非本 院轄區。而原告主張上開船舶發生碰撞之地點、發生事故後 受損害船舶即「臺馬之星」最先到達之地點,以及「臺馬之 星」之船籍港,均為基隆港,則有原告所提之協和海事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初步報告及交通部航港局核發之船舶國籍證 書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75至86頁、第17頁),足認侵權行 為地、受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及船籍港所在地,亦均非本院轄 區,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㈢經本院函請兩造就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表示意見,原告及被 告臺灣港勤公司、高雄港勤公司均具狀表示以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為妥適(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1至45頁),被告張建 平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當事人意見及證據調查之便 利性,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綜上,本件訴訟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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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麗彬 陳彥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被 告 吳旻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麗彬為連江縣莒光鄉民代表會(下稱 莒光鄉代會)主席,被告陳彥岑為莒光鄉代會副主席,被告 吳旻芳為製作小夜燈之廠商。被告史麗彬、陳彥岑已預見「 東莒燈塔文創夜燈」(木頭底座上有「東犬燈塔」字樣,下 稱A夜燈)為告訴人李庭秀、朱琪所設計,並於民國111年5 月30日經由臉書「偽日本人May‧食遊玩樂」粉絲專頁公開發 布,000年0月間在東莒社區發展協會、連江縣莒光鄉山海一 家會館等處販售而公開展示,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 作,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即使以重製、改 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仍容任其發生之間接犯意聯絡,於 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案外人葉芯彤傳送A夜 燈之照片給被告吳旻芳,委託被告吳旻芳製作小夜燈。被告 吳旻芳則明知A夜燈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與被告史麗彬、陳彥岑共同基於以重 製、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 重製A夜燈之設計圖,並於111年12月27日將上開違法重製之 設計圖交給不知情之天地包裝事業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2 日將A夜燈改作為塑膠底座之「東莒燈塔文創夜燈」(塑膠 底座上有「第十二屆莒光鄉民代表會敬贈」字樣,下稱B夜 燈)200個,並於000年0月間交付被告史麗彬、陳彥岑作為 莒光鄉代會之贈品發送完畢,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因認被告3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 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 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此2罪依同法第10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9、12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0-24

LCDM-113-易-5-20241024-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曹立宏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273元,及其中本金37,888元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0-18

LCDV-113-促-13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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