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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錢鍾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 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 ㈠廢棄該判決不利部分。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駁回被上訴人之 第二審上訴,或發回本院。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385萬元(見民事聲明上訴狀),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5萬8,67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16

TPHV-112-上-920-20241216-2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賴秀雄 賴世德 張賴秀蘭 王寧民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桃 被 告 賴世良 賴世松 賴麗花 王寧馨 邱才俊 林助信律師(即邱和夫遺產管理人) 葉禮棋 劉慧玲 劉育璿 劉慧君 劉奕書 劉奕文 劉玉梅 宋國宸 宋國賢 宋秋月 宋秋容 黃劉梅珍 張月霞 張庭芸 張盈橙 張朝順 呂劉桂蘭 劉美玉 劉俐 彭欽燐 彭欽俊 彭玉妹 彭千真 彭玉秋 徐筱婷 徐啓維 徐紹唐 徐紹鐙 張徐瓊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寧民、王寧馨應就被繼承人賴桂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彭欽燐、彭欽俊、彭玉妹、彭千真、彭玉秋應就被繼承   人彭賴蔬妹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徐筱婷、徐啓維、徐紹唐、徐紹鐙、張徐瓊貞應就被繼 承人徐賴秀景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水丁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水丁於民國55年9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 遺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民及林助信律師(即 邱和夫遺產管理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民以外之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 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水丁於55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公同共有土地明細表、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 民均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 亦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 無不合。原告請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主張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未爭執,亦未主 張其他分割方法,茲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 ,此分割方法亦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同受保障,應 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附表):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8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4地號) 原物分割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2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9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18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3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3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5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重測前拐子湖段279地號)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原告劉美鳳 1/55 0 被告賴秀雄 2/70 0 被告賴世良 2/70 0 被告賴世松 2/70 0 被告賴世德 2/70 0 被告張賴秀蘭 2/70 0 被告賴麗花 2/70 0 被告王寧民 1/70 0 被告王寧馨 1/70 00 被告邱才俊 1/10 00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邱和夫遺產管理人) 1/10 00 被告葉禮棋 1/220 00 被告劉慧玲 1/220 00 被告劉育璿 1/220 00 被告劉慧君 1/220 00 被告劉奕書 1/55 00 被告劉奕文 1/55 00 被告劉玉梅 1/55 00 被告宋國宸 1/220 00 被告宋國賢 1/220 00 被告宋秋月 1/220 00 被告宋秋容 1/220 00 被告黃劉梅珍 1/55 00 被告張月霞 1/220 00 被告張庭芸 1/220 00 被告張盈橙 1/220 00 被告張朝順 1/220 00 被告呂劉桂蘭 1/55 00 被告劉美玉 1/55 00 被告劉俐 1/55 00 被告彭欽燐 1/25 00 被告彭欽俊 1/25 00 被告彭玉妹 1/25 00 被告彭千真 1/25 00 被告彭玉秋 1/25 00 被告徐筱婷 1/40 00 被告徐啓維 1/40 00 被告徐紹唐 1/20 00 被告徐紹鐙 1/20 00 被告張徐瓊貞 1/20

2024-12-12

MLDV-113-苗家繼簡-9-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鼎鉉品牌行銷策略館(原名:鼎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何建葦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被 上訴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蔡予婕 連程顥 蘇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鼎鉉企業社原由何建葦獨資經營,嗣其組織於民國113年7月9日變更為合夥型態,改由何建葦擔任法定代理人,有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874678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53頁),具有實質同一性,故上訴人將「何建葦即鼎鉉企業社」更正為鼎鉉品牌行銷策略館,並以何建葦為該合夥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由許國興變更為闕源龍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51頁),闕源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9頁),核 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VOLVO V60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 月15日止、每月租金含稅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下稱系 爭租約),伊已支付租金23萬5,200元、保證金56萬元,共計7 9萬5,200元。詎系爭車輛故障不斷,屢屢進廠維修,被上訴人 顯已違反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義務,伊已於112年2月4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 約,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79萬5,2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79萬5,2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租約交付系爭車輛,且協助上訴人 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經上訴人同意提供代步車,上訴人依 約應給付租金,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6日簽立系爭租約,其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 、每月租金含稅2萬9,4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51頁),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9萬5,200元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 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商標授權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 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 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 租金23萬5,200元,兩造已開始履行系爭租約乙節,既為兩 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縱被上訴人於兩造開始履行 後有違約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亦僅得終止系爭租 約,不得解除系爭租約,則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寄發○○○○ 路第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自不生效力。  ㈢綜上,系爭租約為繼續性契約,兩造已開始履行,上訴人僅 得終止系爭租約,不得解除之,故其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後, 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 萬5,200元,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9萬5,2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11

TPHV-113-上易-307-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曾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聖凱律師 王紫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黎萬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自門牌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 即宜蘭縣○○市○○○○段000○號)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 每月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六,餘由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 拾壹萬捌仟元及每期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分別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即宜 蘭縣○○市○○○○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與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育有1子 曾哲禹,並共同經營「黎師父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 ,伊乃將系爭房地無償貸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惟兩造於民 國109年3月27日分手,並終止共同經營系爭養生館之契約關 係,系爭房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伊以民事起訴狀通知 被上訴人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暨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又伊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真正權利人,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同以前揭起 訴狀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予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3萬元,暨應過戶返還系爭車輛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止,每月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 過戶並返還予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鈞院認 兩造間不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係為供 兩造共同生活及供伊經營系爭養生館之用,伊仍居住於系爭 房地,經營系爭養生館,則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完成,伊 亦非無權占有。至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自89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育有1子曾哲禹。上訴 人以其名義於96年2月8日以總價430萬元向訴外人游曜先買 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並於同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62萬元予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貸款385萬 元。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車輛,並以系 爭房地向板信銀行貸款100萬元,給付系爭車輛價款;系爭 車輛登記之車主於110年11月12日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兩造已分手,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遷離系爭房地,曾哲 禹於111年3月19日搬離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目 前占有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 輛訂購合約書、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33至38頁、43 頁、83至89頁、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26 、327頁,本院卷226、317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雖無償借貸 與被上訴人使用,惟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 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 定,倘上訴人有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 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向游曜先所 買受,並於同年3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為上訴人所爭執,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 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入,作為其獨資經營之 系爭養生館使用迄今,因其債信問題,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系爭養生館之收入所 繳納,其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固提出名片、上訴人 9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下稱系爭所得)資料清 單、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往 來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115頁、167至178頁、191至205 頁)。查前揭名片記載系爭養生館設址於系爭房屋(見原審 卷329頁),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所書寫之系爭養生館收入 表(見本院卷201至207頁)主張系爭養生館為兩造共同經營 云云,然審視該收入表僅能證明系爭養生館有收入,不能證 明兩造共同經營系爭養生館。又證人即曾哲禹證稱上訴人於 108年離開系爭養生館等語(見原審卷329頁),而上訴人不 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養生館出資若干、與被上訴人如何分潤 等情,難認兩造共同經營系爭養生館,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養生館為其獨資經營,應屬可採。惟兩造於系爭房地購入時 為男女朋友,感情尚未生裂痕,上訴人基於感情因素而將系 爭房屋無償供被上訴人居住,經營系爭養生館使用,尚未悖 於一般社會常情。佐以被上訴人不否認(見原審卷414頁) 其於109年3月27日書立同意書予上訴人,其上並未表明系爭 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同意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231頁 ),衡情系爭房地如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感情生 變,被上訴人豈有不爭執之理?準此,被上訴人縱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養生館,仍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至系爭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上訴人99至11 0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財產資料,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無資力 於96年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衡情該帳戶 內之金錢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養生館有 存款至系爭帳戶以為系爭房地貸款扣款之用,難認系爭房地 之貸款為系爭養生館之收入所繳納。準此,前揭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仍執 前詞以為抗辯,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又舉證人曾哲禹之證詞(見原審卷325至332頁), 抗辯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係為兩造共同生活及其經營系爭養 生館使用,乃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 其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養生館,則借貸之目的尚未 使用完畢,其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固提出照片及藥 品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89、91頁)。惟按,借用人應於契 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 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又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曾哲禹證稱系爭房屋作為系爭養生館使用,被上訴人負責腳 底按摩及推拿等語(見原審卷329至332頁),僅得證明系爭 房屋作為經營系爭養生館使用。然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供 被上訴人居住、經營系爭養生館,乃係基於當時兩造為男女 朋友之感情基礎,已如前述,堪認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在於維 繫兩造間之情感信賴關係。至前揭照片及訂購單(見本院卷 89、91頁)僅能證明系爭養生館於96年4月間開幕、購置藥 品,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無償借貸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專供被上 訴人經營系爭養生館使用,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難憑採 。  ⑵次查,兩造已分手,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遷離系爭房地,曾 哲禹亦於111年3月19日搬離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同住,已如前 述,佐以兩造曾於109年3月27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本人黎萬 達(即被上訴人)...自願放棄所有財產分配,無條件贈予 曾麗娟(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231頁),堪認雙 方情誼於兩造之子曾哲禹於111年3月19日遷出系爭房地時, 即已告終,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於111年3月19日業已完 成,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⒋承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已於111年3月19日消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 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無償使用借貸 關係已於111年3月19日消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無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致上訴 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依社會通常觀念,被上訴 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月17日(有原審送達證書可考,見原審卷95頁)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⒍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惟按城市地方 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基地所約定之租金,自不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占用系爭房地一樓經營系 爭養生館,二樓為其居家使用,時供客人使用,且僅能由內 部樓梯進出等情(見原審卷391、本院卷227、319頁),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一、二樓作為商業使用, 所得獲取相當於土地租金計算不當得利,自不受上開土地法 規定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次查,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之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09元,土地面積 合計為819.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為81000分 之3564,而系爭房屋之110年課稅現值為35萬0,100元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相佐(原審卷23、39頁),則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總價為51萬9,876元【(4,709x819.4x3 564/81,000)+350,100=519,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約4,332元(519,876x10%÷12=4,332 )。又查,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鄰近○○路及○○路口,兩側住 宅商家林立,鄰近○○○○區及○○廣場,○○路車輛往來繁忙,生 活機能佳。系爭房屋之隔壁一樓房屋經營平價理髮店,空間 較系爭房屋為大,每月租金8,000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照片可按(見原審卷398至401頁)。審酌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一樓經營系爭養生館、二樓主要為其居家使用,僅能 由內部樓梯進出為同一不動產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以每月1萬2,000元為適當。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自111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即應准許。至上訴 人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包租代管資料(見原審卷375頁)所示 不動產為出租套房;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161頁),尚非鄰近系爭房屋之租金,核無 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 車輛係其以系爭房地貸款所購買,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 云云,提出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產險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 、匯款申請書、板信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板信銀行匯款申 請書、板信銀行存摺、富邦人壽滿期保險金滿期通知書、照 顧務員證、任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43至67頁,本院 卷121至135頁、287至307頁)。查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2 日之車主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迄今,已如前述,然經審 視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僅得證明上訴人有資力購買系 爭車輛,並曾繳納該車輛之貸款等情,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2日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兩造 均不爭執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該車輛之停車費、罰 單為被上訴人所繳納等情(見本院179頁),且被上訴人繳 納系爭車輛之稅捐、保險費及維修費用等情,有汽車燃料費 、保險費繳費紀錄、維修明細、帳戶明細足考(見本院卷26 3至275頁),足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再佐 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傳送被上訴人「既然做了這個決定 就說到做到..車子歸你,其餘皆在我名下,各過各的男婚女 嫁互不干涉..」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277頁),益證系爭車輛車主於110年11月12日由上訴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尚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則上訴人所舉前 揭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2日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過戶返還系爭車輛云云,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 訴人,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 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11

TPHV-113-重上-347-2024121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洪苑華(即洪許阿西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 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上 訴 人 洪先兆(即洪許阿西承受訴訟人) 洪先祥(即洪許阿西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 訴 人 周許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明昌 上 訴 人 許阿戀 許福隆(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許金蓮(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王許金蝶(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許家甄(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許碧娟(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蘇美鳳 郭禮田(兼郭詩生承受訴訟人) 郭雅齡(兼郭詩生承受訴訟人) 郭禮隆(兼郭詩生承受訴訟人) 陳建華 陳建銘 陳建頌 陳建榮 陳美彩 林澄璐(即林佑昇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婕妤(即林佑昇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林佑昌 林彥廷 林育禾(原名林彥慈) 許德興 許福華 許福昌 許秋芬 被 上 訴人 許福來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 第十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㈠上訴人洪苑華、洪先兆、洪先祥應 於10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⒈洪魁章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存字第1140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但非本件當事人?⒉是否 仍主張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除?若 是,如何扣除?㈡上訴人許阿戀、郭禮田、郭雅齡、郭禮隆應於1 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仍主張所繳納之500萬元、395萬元應先從遺 產中扣除?若是,如何扣除?㈢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⒈ 兩造已非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該部 分已轉為其他權利?⒉若本院認定洪許阿西、許阿戀、周許愛、 郭許月理所交付之500萬元或300萬元係繳納遺產稅,則與被上訴 人所繳納之部分是否重複?⒊所提附件1-2、附件2-1、附件3編號 6、47所載土地應有部分有誤,請一併更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11

TPHV-112-重家上-49-20241211-2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聰州 李立偉 李英姿 李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上 訴人 陳苓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發焜,嗣變更為簡志誠,有國泰醫院開 業執照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7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555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桃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經國 泰醫院診斷罹患左下肺葉肺腺癌第4期,遂住院接受治療, 由該院腫瘤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陳苓萍(以下逕稱其名,與國 泰醫院合稱被上訴人)擔任黃桃之主治醫師,陳苓萍於107 年6月1日對黃桃施以靜脈注射愛寧達(Alimta,下稱愛寧達 )700毫克之化學治療(下稱第一次注射),惟未依醫療常 規於7日前至少服用5日之葉酸350至1000微克,而係於第一 次注射當日給予黃桃口服葉酸400微克,致使黃桃於107年6 月11日發生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ANC)低於1500/μL,而有 免疫力遭抑制之情形,並因此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又黃桃 因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至19日間開立口服Dexamethasone及 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等類固醇藥物( 下合稱系爭藥物),致其免疫力受到抑制。而化療藥物卡鉑 (carboplatin,下稱卡鉑)具有骨髓抑制造成白血球低下 之副作用,經與愛寧達合併使用造成其副作用更為強烈。且 黃桃既感染卡氏肺囊蟲肺炎,陳苓萍自應使用骨髓抑制較為 輕微之順鉑(cisplatin,下稱順鉑)。然陳苓萍竟於107年 6月20日再對黃桃施以靜脈注射愛寧達700毫克及卡鉑200毫 克之化學治療(下稱第二次注射),明顯違反醫療常規。黃 桃經第二次注射後,呈現嗜中性白血球達到小於500/μL之嚴 重免疫力抑制情形,使先前感染之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於 107年7月7日乃因卡氏肺囊蟲肺炎而死亡。陳苓萍上開醫療 行顯為有過失,造成黃桃死亡,伊等為黃桃之全體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陳苓萍賠償上訴人李聰州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15萬4,000元、靈骨塔使用費用(含管理費)7萬元及火化 骨灰費用8,800元,共23萬2,800元,暨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 各200萬元,而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苓 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陳苓萍不構成侵權行為,然黃 桃與國泰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關係,因國泰醫院履行醫療契 約顯有過失,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 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 ,800元及上訴人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下與李聰洲合稱 上訴人)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國泰醫院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 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 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國泰醫院 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 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苓萍於進行第一次注射前,係依愛寧達用 藥建議手冊開立含有葉酸400微克之「克補」予黃桃服用, 另黃桃自107年5月18日起服用methycobal(維生素B12), 並於107年5月30日施打methycobal針劑1支,而依美國癌症 醫學會(American Cancer Society)於107年間發表最新之 醫學文獻記載,以愛寧達治療癌症同時開始補充葉酸或維他 命B12即足以有效抑制愛寧達所生之副作用,是陳苓萍第一 次注射行為並無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又系爭藥物皆是 用來預防化療副作用,不會對白血球數造成影響,且黃桃於 107年6月20日白血球數值已回復至參考值範圍内,免疫力已 然提高,然黃桃之肌酸酐指數(creatinine)明顯升高,腎 功能顯有異常,陳苓萍依其臨床專業,認為以腎毒性較小之 卡鉑治療較為妥適,以避免黃桃發生更嚴重副作用,已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另依黃桃107年6月15日痰液檢查結果 ,其卡氏肺囊蟲雖呈陽性,然尚無法分辨此為疾病抑或移生 ,且黃桃當時並無明顯肺炎症狀,難以確定是否罹有卡式肺 囊蟲肺炎,而陳苓萍於發現上開檢查結果後,即搭配抗生素 Baktar給予預防投藥治療,並搭配類固醇藥物以減輕該病症 出現發炎反應時對肺臟之傷害,嗣經感染科醫師確認黃桃並 未罹患肺囊蟲肺炎,才結束針對肺囊蟲肺炎之抗生素藥物治 療,另逐步將類固醇減量至完全停用,之後才開始後續化療 ,自符醫療常規。本件黃桃為肺癌第4期患者,平均存活率 僅3個月,其死亡係肺癌所致,並非卡氏肺囊蟲肺炎所造成 。此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 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下分稱第一、二次鑑定 意見),亦認陳苓萍相關醫療處置均無過失,更與黃桃死亡 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為本件 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黃桃於107年3月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施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肺部有多處結節,於107年 5月15日至國泰醫院胸腔科門診就診,於107年5月17日確診 罹患肺腺癌第4期,經訴外人徐志育醫師於107年6月1日將黃 桃轉由該院腫瘤科醫師陳苓萍擔任主治醫師。黃桃與國泰醫 院於107年5月15日成立醫療契約關係。黃桃於107年7月7日 出院,嗣於當日死亡。而上訴人均為黃桃之子女,且均為黃 桃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 ,卷二第83頁),且有戶籍謄本、國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 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5號卷,下稱北司醫調 卷,第21至2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陳苓萍為黃桃醫療時,未於第一次注射前7日給 予黃桃葉酸,且其給予黃桃系爭藥物造成黃桃之免疫力遭抑 制而低下,致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然陳苓萍非但未取消第 二次注射或未減低注射劑量,更將卡鉑一併注射,使黃桃免 疫力嚴重受到抑制,造成黃桃因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而發生 死亡結果,陳苓萍上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過失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 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 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 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 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 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苓萍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當日給予黃桃葉酸之醫療行為,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⒈查黃桃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每日服用methy cobal(補充維生素B12之一種藥品),並於107年5月30日施 打methycobal針劑1支。陳苓萍為黃桃進行化學治療而於107 年6月1日第一次注射愛寧達,且於當日提前約3小時及自翌 日起至107年6月20日間,每日開立葉酸400微克供黃桃口服 施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卷二第 96頁),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舉愛寧達藥物仿單及藥物相關資料、黃桃於國泰醫 院之愛寧達使用須知、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回覆內容 等(北司醫療卷第55至57、67、68、77頁,原審卷第154、1 56頁,本院卷一第509頁),主張葉酸可大大降低愛寧達引 起骨髓抑制等副作用,故於注射愛寧達之前7天內,應至少 服用5天的葉酸,陳苓萍違反該醫療常規,致黃桃之白血球 生成受愛寧達藥物拮抗云云。查前述仿單及藥物相關資料、 使用須知固記載注射愛寧達前7日及療程中持續服用葉酸, 可降低愛寧達之副作用,而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113 年9月25日覆函亦謂投與愛寧達之前7天內,需至少服用5天 之葉酸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惟藥物仿單僅係藥物出 品時所為之建議,仍待新的研究及臨床實驗證明,方可靈活 運用(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0019號處分書之意見),而上訴人所提前述愛寧達藥物 使用須知及相關資料,亦僅係參照仿單所為記載(北司醫療 卷第55至57、67、68、77頁),並非醫學實驗、研究文獻。 且上開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覆函亦明載愛寧達用藥前 使用葉酸的天數,會因臨床實務需要而縮短;且該函既稱一 篇日本的研究顯示,僅在給予愛寧達前24至48小時,給予葉 酸及維生素B12,亦可達到類似效果,並未因此而明顯增加 副作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並檢附前述研究文章( 本院卷一第511頁),可知該學會並未肯認仿單所載於注射 愛寧達之前7天內,應至少服用5天的葉酸乃醫療常規,而係 指會因臨床實務需要而縮短使用葉酸的天數,更未直指注射 愛寧達當日給予葉酸即違反醫療常規。又參酌醫審會第二次 鑑定意見亦認:依愛寧達藥品仿單,醫師為病人注射愛寧達 前,需要先給予葉酸,或葉酸併維生素B12,而臨床實務上 ,亦可於注射愛寧達之同時,給予葉酸。經參閱愛寧達藥品 仿單規定、臨床實務、本案病歷紀錄及相關卷宗後,陳苓萍 若於黃桃注射愛寧達同日,開始給予黃桃每日服用400微克 葉酸,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第450頁)。再參酌108年 1月25日國外醫學文獻「Timing of Folic Acid/Vitamin B1 2 Supplementation and Hematologic Toxicity During Fi rst-Line Treatment of Patients With Non-Small Cell L ung Cancer Using Pemetrexed-Based Chemotherapy:The P EMVITASTART Randomized Trial」之臨床試驗,明確記載: 「以培美曲塞(Pemetrexed,愛寧達之學名)-鉑雙聯化療 方案治療癌症,同時開始補充葉酸或維他命B12是可行的, 且不會導致血液學毒性增強」(Simultaneous B12-FAS init iation with apemetrexed-platinum doublet chemotherap y regimen is feasible and does not lead to enhanced hematologic toxicity.)(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535 、537頁);及103年之研究報告指出根據藥物動力學顯示, 於開始給予愛寧達24小時内給予口服葉酸350至500mg,亦可 達到同樣效果(原審卷第376頁)。綜上事證,足認陳苓萍 於107年6月1日第一次注射化療藥物愛寧達前之當日給予黃 桃口服400mg葉酸,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陳苓萍係因黃桃肺 腺癌已達第四期之病情及身體狀況,遂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 前當日給予黃桃葉酸,陳苓萍上揭醫療處置並未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陳苓萍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前當日給予黃 桃葉酸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對黃桃之死亡有醫療上 過失云云,難認可取。   ㈢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起給予黃桃系爭藥物,未取消黃桃第二 次注射愛寧達或未減低注射劑量,及一併注射卡鉑等醫療行 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  ⒈查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至6月4日開立口服Dexamethasone, 每日2次,每次1顆,6月6日至11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 (Solu Medrol)每8小時一次,每次40毫克,6月11日至13 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每12小時一次 ,每次40毫克,6月13日至15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 olu Medrol)每12小時一次,每次20毫克,6月15日至19日 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每天一次,每次2 0毫克,予黃桃使用。陳苓萍於107年6月20日為黃桃進行化 學治療而第二次注射與第一次相同劑量之愛寧達,並將卡鉑 一併注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0頁),復有 國泰醫院之住院醫囑單可證(原審卷第178至195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第二次注射前黃桃之白血球數目回復正 常, 僅是假象,是因長期注射類固醇(即系爭藥物)所致,類固 醇有抑制人體免疫力的作用,第一次注射後之107年6月11日 ,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ANC)為1149/μL,小於1500/μL而屬 於中度之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低下,不適合做第二次注射, 何況卡鉑會造成骨髓抑制使白血球低下,陳苓萍未評估即進 行第二次注射且未減量更一併注射卡鉑,違反用藥醫療常規 ,致黃桃於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達到更為嚴重免疫力 抑制情形(ANC小於500/μL)云云,並援引血液腫瘤科黃俊登 醫師著作所提及「使用類固醇或注射白血球生長激素等,會 使嗜中性白血球上升」、小兒科朱育德醫師著作所提及「類 固醇的療效主要來自其對免疫系統產生的抑制作用,這樣的 作用卻也同時阻擾了白血球等免疫系統抵禦功能的正常運作 ,導致患者的抵抗力降低,而有容易受到微生物感染的情形 」、「Solu Cortef」(類固醇藥物)仿單所記載「使用腎 上腺皮質類固醇可能降低抵抗力,而無法限制感染於局部區 域」及「Solu Medrol」(類固醇藥物)仿單所記載「免疫 抑制效果/增加對感染之易受性……」「嗜中性白血球功能受 到抑制」、季匡華醫師文章所提及「(化療藥物)懂得減量 遠比使用『升白球素(G-CSF)』更重要得多…下次化療就一定 要減量,千萬別硬碰硬。化療引起的感染發燒約在10〜20%之 間,敗血症致死率高,是大家最害怕化療的地方」、卡鉑仿 單所記載其副作用包括白血球減少及最新研究報告有傾向認 為順鉑優於卡鉑等、血液腫瘤科邱韶華等醫師關於卡鉑骨髓 抑制比順鉑嚴重之文章及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出版之 「2018肺炎診治指引」關於卡氏肺囊蟲感染發生在免疫力低 下宿主等意見為憑(原審卷第168至177、208至209頁,北司 醫調卷第109、110頁)。然查,前揭文章並未提及類固醇會 造成白血球數目上升之假象。而參酌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 認為對照陳苓萍給予黃桃系爭藥物前後期間内(即自5月30 日起至6月28日止)之血液驗血單結果報告,可知黃桃在前 述給藥期間内及之後一段時間,白血球檢驗數值在650〜1443 0/μL間變化;在臨床上,系爭藥物的使用,是為預防化學治 療引起副作用(例如皮膚疹及嘔吐等),並不會對於病人白 血球數目造成影響。因此,陳苓萍給予黃桃系爭藥物,符合 黃桃臨床症狀需求及醫療常規,黃桃白血球數值之變化係與 化學治療有關,而與系爭藥物等使用無關等語(原審卷第45 0至451頁);另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黃桃107年6月 1日接受注射愛寧達,於6月11日白血球為1810/μL,嗜中性 白血球占63.5%。黃桃接受第二次注射前,6月13日白血球為 5820/μL,6月19日白血球為7670/μL,前述數值均在參考值 (或正常值,即4000〜10000/μL)範圍内。因此,在黃桃白血 球數值於參考值範圍内之情況下,6月20日陳苓萍未取消黃 桃第二次注射或未減低劑量後予以注射,符合醫療常規。又 化學治療藥物卡鉑及順鉑(cisplatin)在臨床適應症類似 ,皆為治療肺癌之首選藥物,兩者副作用亦相仿,主要如下 :白血球、紅血球及血小板降低,且會引起腎功能不良。而 黃桃年齡76歲,腎功能不佳(eGFR:31.6mL/min/1.73M2,屬 於中度慢性腎衰竭),陳苓萍為治療黃桃肺癌之需要,使用 愛寧達700mg,且選用腎毒性較低及比標準劑量降低之卡鉑2 00mg(此劑量約為標準劑量的70%),其劑量適當且符合醫療 常規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47頁)。衡情各種不同類固醇適 用在不同病症、不同體質病人,應會有各種不同之反應,而 黃桃罹患肺腺癌、接受化學治療,本足以造成黃桃本身免疫 力低下,並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第一次注射成果不佳, 黃桃之肺腺癌又惡化,有進行第二次注射之必要等節,堪認 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起給予黃桃系爭藥物,及未取消黃桃 第二次注射或未減低注射劑量,及一併注射卡鉑等,係審酌 黃桃之當時身體狀況及病程變化,並依目前醫學知識,就醫 療風險已為整體考量,故上揭醫療行為應認符合醫療常規。  ㈣黃桃於107年6月間並未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亦非因罹患卡 氏肺囊蟲肺炎致死:     ⒈上訴人主張因陳苓萍未依仿單於第一次注射前7日給予葉酸, 致黃桃免疫力受到抑制,致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且陳苓 萍給予系爭藥物(即類固醇),未取消黃桃第二次注射愛 寧達或減低注射劑量,並一併注射卡鉑,造成黃桃免疫力 嚴重低下,致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而死亡云云,並提出林 育聖等醫師所著關於嗜中性白血球數目減少至1,000/mm3 以下時會造成感染機會增加之文章、前述「2018肺炎診治 指引」記載化學治療之病人,卡氏肺囊蟲肺炎發生率漸增 ,死亡率約30~50%,及PCR檢查高敏感度(99%)與高特異 度(80~90%),以及肺炎之病徵包括有膿痰、氣促、發燒 及肺浸潤等、國泰醫院之黃桃病歷記載肺浸潤、疑肺炎及 使用Baktar藥物治療等、國泰醫院關於黃桃之出院病摘記 載「卡氏肺囊蟲感染(Pneumocystis jiroveci infection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肺炎併呼吸衰竭、肺惡性腫瘤、 嗜中性球低下併發感染」、黃桃之痰液有關卡氏肺囊蟲DN A之PCR檢查為陽性、黃桃於國泰醫院住院期間之絕對嗜中 性白血球數(ANC)變化曲線顯示於107年6月28日至107年 7月2日低於500/μL、黃桃之痰液染色鏡下發現有酵母菌樣 之微生物與卡氏肺囊蟲之真菌相同等為證(北司醫調卷第 27、101至102、157、110至112、141至144、151、157頁 ,原審卷第270至279頁,本院卷一第253、445至447頁) 。  ⒉查國泰醫院之黃桃出院病歷摘要雖記載「卡氏肺囊蟲感染」 及107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桃於107年5月15日至107年 7月6日期間有「肺炎併呼吸衰竭、嗜中性球低下併發感染」 等語(北司醫療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253頁),然黃桃之 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心肺衰竭,而造成其心 肺衰竭之原因為肺腺癌(本院卷一第251頁),則上訴人主 張黃桃係因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致死,即非無疑。且卡氏肺 囊蟲常見於健康人的肺部,但它通常不是疾病的原因(Pneu mocystis specimens are commonly found in the lungs o f healthy people although it is usually not acause f or disease.)(參見原審卷第272頁卡氏肺囊蟲肺炎醫學資 料之記載);又PCR檢測縱為陽性,亦無法分辨是疾病還是 移生(參見北司醫調卷第112頁「2018肺炎診治指引」之記 載)。再參酌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為:「痰液檢查結 果呈現卡氏肺囊蟲,DNA呈陽性,表示有該卡氏肺囊蟲之抗 體,但不表示當時病人一定罹有卡氏肺囊蟲肺炎,此時醫師 可給予病人抗生素,以資預防,並利施以化學治療。」、「 1.若病人經檢查有運動後呼吸困難(exertional dyspnea) ,咳嗽有痰(productive cough),以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 示肺葉浸潤(bilateral lung infiltration),其臨床上之 原因很多,例如肺水腫、肺癌細胞侵犯或肺部細菌感染等。 2.惟經檢閱病歷紀錄,病人在當時並無明顯肺炎症狀,故無 法判斷當時是否罹患肺炎,亦無法診斷或得知為卡氏肺囊蟲 肺炎。」(原審卷第247至248頁),顯見黃桃當時其痰液有 關卡氏肺囊蟲DNA之PCR檢查雖為陽性,然並無明顯肺炎症狀 ,即難以PCR檢測結果,遽謂黃桃當時已感染卡氏肺囊蟲肺 炎。參酌被上訴人辯稱陳苓萍當時給予黃桃抗生素及類固醇 ,僅係預防性投藥,於住院後期確認非肺炎時,即停止投藥 ,但出院病歷摘要是記載病患全部住院期間相關診療紀錄, 107年7月6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的内容,並非開立當 日病患之病況,是包含先前整個住院期間所曾給予過的臆斷 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07、409頁),核與前揭醫學資料及 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相符,堪信黃桃於107年6月間並未患 有卡氏肺囊蟲肺炎。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桃於陳苓萍醫療期間患 有卡氏肺囊蟲肺炎,更未證明黃桃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被 上訴人辯稱黃桃之死亡係因其肺腺癌之自然病程所致,堪以 採信。    ㈤據上所陳,陳苓萍係審酌黃桃之病情、身體狀況、病程變化 及風險,乃為前述醫療處置,符合目前醫療知識及常規,並 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 事,且其醫療行為與黃桃之死亡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 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則國泰醫院就此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李聰州223萬2,800元本息及李立偉、李英姿、李 美莉各2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又陳苓萍關於本件醫療契 約之履行,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國泰醫院自不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損害賠償任,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賠償損害前開金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對陳苓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對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 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 求國泰醫院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李立偉、李英姿、 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意見並無違誤, 上訴人以前開醫學資料指摘前述鑑定意見不合理或有瑕疵, 均非可取,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聲請再就本件前揭爭點 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本院卷一第467 至473頁),核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11

TPHV-112-醫上-7-20241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 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亦 分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 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首 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2-10

TPHV-113-聲再-85-2024121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謝承智 賴秀蘭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26,947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839-20241209-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舉行結婚儀式,於0 0年0月0日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13時許, 與訴外人甲○○發生性行為,且有另組家庭之打算,致兩造婚 姻關係破裂,伊為此訴請裁判離婚,經原法院以112年9月20 日112年度婚字第95號判准兩造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 。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需時常至身心科就 醫,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判 決離婚而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系 爭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 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11年起即多有齟齬,被上訴人因無欲 維繫婚姻,乃恣意於家中架設隱藏式攝影機,侵害伊隱私甚 鉅,並於訴訟中無情抨擊,更自此毫無往來,不論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或第2項之離婚事由,被上訴人並非無過失 ,不得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其請求60萬元,亦 屬過高,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因與伊、甲○○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後,由伊給付被上訴人15萬 元,已獲得部分或全部之填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 三、查兩造於00年00月0日舉行結婚儀式,於00年0月0日辦理結 婚登記。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經原 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3頁),且有兩造戶口名簿及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判決可證 (原審卷一第21至23、333至338頁,卷二第103至114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兩造婚姻期間發生性行為,其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無過失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妻因判決離婚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者,以無過失者為限,於雙方均有責之情形,即無 適用。又所謂離婚損害賠償之過失,係指對離婚原因之形成 所導致之離婚結果有責任,亦即只要具備有責之離婚原因, 則為有過失。   ㈡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4款及第2項本文規 定,訴請原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等。嗣系爭離婚判決以兩造長 期未能共同生活,互相指責對方與異性不正當往來,復就未 成年子女的親權行使、扶養費數額、夫妻財產的內容等爭論 不休,婚姻關係已出現重大的破裂,且均無意維繫婚姻,無 積極的修補作為或想法,則兩造均未能正視婚姻出現危機, 並適時修補關係,使得兩造的溝通與信任漸行漸遠,終致無 可挽回的地步,「兩造對於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應各負一半的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基於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2至4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不再予以 論述等為由,而以系爭離婚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見原 審卷二第108至109頁之系爭離婚判決)。可見系爭離婚判決 認定兩造對於離婚事由均具有可歸責性。準此被上訴人就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並非無過失,揆諸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判決 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60萬元,及自系爭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4

TPHV-113-家上易-26-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熊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進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被 上訴 人 鍾宜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逾 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 本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2,304元本息,現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6,870元本息(見本院卷100 頁),其中15萬4,566元本息部分(576,870-422,304=154,56 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 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筌盛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因建案需要,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名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下稱石門管理處)申請設 置預鑄型陰井、埋設HDPE管線等工程,並於民國111年2月28 日與被上訴人筌盛公司、鍾宜峯(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 稱其名)以含稅總價73萬5,000元就關於「逕流廢水工程」 簽訂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設置前揭陰 井,並埋設515公尺之HDPE管線(下稱系爭工程),伊於同 年3月1日預付筌盛公司工程款30萬元。詎石門管理處於111 年4月間通知系爭工程所埋設之管線過淺,材質為PVC管,均 與設計圖說不符而驗收不合格,而筌盛公司拒絕修繕,有可 歸責之事由,伊乃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趙建中,致 其支出共57萬6,870元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 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或賠償其損害57萬6,870元本息等語。  ㈡筌盛公司則以: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而系爭合 約所約定埋設管線之材質為PVC,且未約定埋設該管線之深 淺,伊均依約施做,對上訴人未通過驗收亦無可歸責事由, 且上訴人未通知伊修繕所稱之瑕疵,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修 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鍾宜峯則以:伊並未施做系爭工程,上訴人亦未給付伊工程 報酬,自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伊僅係系爭工程之介紹人, 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筌盛公司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後,另追加碎石級 配工程,工程款為12萬8,835元,然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30 萬,尚欠56萬3,835元(735,000+128,835-300,000=563,835 ),爰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56萬3,835 元本息。  ㈡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系爭工程款含 稅總價固為73萬5,000元,惟筌盛公司係已完成12座陰井報 價,但僅完成6座,自應扣除未完成之12座陰井報酬7萬8,12 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判命 筌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筌盛公司43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准 免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本訴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2,304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筌盛公司逾35萬元6,880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筌盛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原審關於本訴命筌盛公司給付20 萬元本息及反訴駁回筌盛公司其餘反訴請求部分,均未據筌 盛公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四、查上訴人及筌盛公司於111年3月7日用印於系爭合約,系爭 合約以工程標單為附件,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73萬5,000元 ,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預付30萬工程款予筌盛公司,並於同 年4月26日向石門管理處陳報完成系爭工程,石門管理處於 同年5月6日進行第1次查驗,查驗結果為不合格等情,有簡 易合約書、工程標單、上訴人函、統一發票、石門管理處函 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23至30頁、35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218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因工作有瑕疵,被 上訴人拒絕修補,其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扣除原審判准之 修補必要費用20萬元,仍受有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37萬6,87 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固舉證人即上訴人開發部經理蕭胤珩證詞(見原審卷1 96頁)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並提出工程標 單、上訴人承辦人員與鍾宜峯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25 、177、251頁)為憑。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以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經審視工程標單雖有鍾宜峯簽寫姓 氏於上(見原審卷25頁),然系爭工程係由筌盛公司進行施 做乙節,有筌盛公司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61至3 13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鍾宜峯為其施做系爭工程,且 其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予鍾宜峯,自難僅憑鍾宜峯簽名於工 程標單即遽認鍾宜峯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至上開對話紀錄 ,僅能證明鍾宜峯與上訴人承案人員間有該對話內容,亦無 從鍾宜峯有施做系爭工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蕭胤珩雖 證稱系爭工程為阿萬(即鍾宜峯)與筌盛公司所承攬等語( 見原審卷196頁),然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及筌盛公司用印 於上(見原審卷24頁),上訴人乃於111年3月1日預付30萬 工程款予筌盛公司,筌盛公司遂施作系爭工程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上訴人係就系爭合約內容與筌盛公司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並未與鍾宜峯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系爭合約之當事 人應為上訴人與筌盛公司,而未包含鍾宜峯。蕭胤珩前揭證 詞,與事實不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又舉證人趙建中、蕭胤珩之證詞(見原審卷200至202 頁,本院卷192頁)主張筌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埋設之管線 材質為PVC,且該管線埋設過淺,均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 石門管理處乃查驗不合格,筌盛公司應盡修補義務,然筌盛 公司拒絕修補,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其遂將系爭 工程另以總價40萬2,150元發包予訴外人趙建中進行施做, 並自行購買管線17萬4,720元進行修補,始能於111年7月26 日通過驗收,扣除原審判准之20萬元,筌盛公司尚應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或賠償其損害37萬6,870元云云,並提出石門管 理處函、照片、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47頁、79至95頁、35 3頁、355頁,本院卷47頁)。查: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493條第1、2 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所謂當事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者,必該資料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足以 推翻原判斷者,始足充之,並非當事人任意提出之新訴訟資 料,均概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經當事人在前案 以其為重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亦就該爭點加以審理而為 判斷,固生爭點效,然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訴,即 得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⒉原審雖就本件爭點即筌盛公司施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認定 筌盛公司所埋設之管線材質為PVC,且該管線埋設過淺等情 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因認筌盛公司所施作之工作有瑕疵。 然筌盛公司另舉證人蕭胤珩證詞,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工程設 計圖說,其依約施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查證人蕭胤 珩證稱上訴人並未提供設計圖說予筌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220頁),準此,上訴人既未交付設計圖說予筌盛公司,則 筌盛公司所施做之工作是否有瑕疵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判斷 之。查系爭合約及工程標單所記載應埋設之管線材料均係「 6英吋PVC管」,而非HDPE管線,且未記載埋設該管線之深淺 (見原審卷24、25頁),足認筌盛公司所埋設之PVC管線及 埋設之深度,均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難認有何瑕疵可言 。準此,蕭胤珩之證詞足以推翻原審對於前揭爭點之判斷,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項爭點自不受原審判斷之拘束。筌盛 公司埋設PVC管線及埋設深度既無瑕疵,即無修補義務,亦 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筌盛公司應再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賠償損害37萬6,870元云云,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再舉證人趙建中、蕭胤珩證詞(見本院卷166頁、193 頁),抗辯系爭工程款含稅總工程款73萬5,000元係以筌盛 公司完成18座陰井報價,然筌盛公司僅完成6座,應扣除12 座未完成之陰井工程款云云。證人趙建中證稱於工程現場拆 除前手埋設之6座陰井,由其另埋設6座,而現場留有多座前 手留下未埋設的陰井,其沒有計算數量等語(見本院卷166 頁)。證人蕭胤珩則證稱挖出來的陰井有6座等語(見本院 卷193頁)。參以筌盛公司自陳其購買10座陰井,現場只能 施做6座,其餘陰井留置於施工現場等語(見本院卷219、22 0頁),足認筌盛公司設置6座陰井、遺留4座陰井於施工現 場。衡情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向石門管理處申報系爭工程 完工,有上訴人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9頁),且不能證明 業已返還遺留現場之4座陰井予筌盛公司等情,堪認上訴人 受領筌盛公司10座陰井。又依系爭合約約定每座預鑄型陰井 報價為6,200元(見原審卷24頁),則上訴人應給付筌盛公 司10座陰井之報酬為6萬2,000元(6,200x10=62,000,見原 審卷24頁),上訴人抗辯應其僅應給付筌盛公司6座陰井報酬 云云,無可憑採。至筌盛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不 論有無完成其餘8座陰井,上訴人均應給付該部分報酬云云 ,然筌盛公司既未完成其餘8座陰井,自無完成工作可言, 上訴人即無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義務。準此,上訴人應給付筌 盛公司之含稅總工程款68萬2,920元【700,000-(111,600-6 2,000)=650,400,650,400x(1+5%)=682,920】,扣除上訴 人已給付工程預付款30萬元,尚應給付筌盛公司工程款38萬 2,920元(682,920-300,000=382,92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1、 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萬2,3 04元本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筌盛公司反訴依系爭合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8萬2,92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原審卷1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5萬2,08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關此部分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萬4,566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04

TPHV-113-上易-30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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