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71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林旭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旭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旭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4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旭呈之遺
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
稅,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現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49號裁定選任為林旭
呈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工作紀錄表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
稅信託課稅資料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
轉不動產明細表、家事聲請狀、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憑。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
含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
名下不動產業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債權人債權
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
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第1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TCDV-113-司繼-427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