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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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二人為姊妹關係,因二人父母已歿,其遺留 坐落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二 人公同共有所有權。為生活開銷所需,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擬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光陽多媒體資訊有限公司, 藉此取得該公司貸款,該行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 爰聲請選任胡淑真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2項 、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等資料為證,然聲請人既陳稱其欲 與未成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等情,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之利害情形應屬一致,自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事,亦無所謂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存在,是本件是否符合選任特別代理人 規範,尚有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通知聲請人 限期補正釋明本件有何利益關係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具體 情事,並敘明符合未成年人利益之理由,惟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 憑。是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有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財產 之必要時,應依前揭規定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許可,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6

TCDV-113-司家親聲-92-202412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及第2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 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 、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為姑姪關係,被收養 人自幼即受收養人照顧,與收養人感情良好。經徵詢被收養 人及其生父、母意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0月24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 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報告、收養同意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乙○○ 、生母甲○○之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12月2 0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 實,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彼此互動關 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 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0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6

TCDV-113-司養聲-252-20241226-1

司財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珮綺 失 蹤 人 廖學興 受 選任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廖學興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失蹤人廖學興設籍址「臺中州大屯郡西 屯區上牛埔子242番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州大屯郡西屯 庄上牛埔子242番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6

TCDV-112-司財管-7-20241226-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9號 聲 請 人 陳建豪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康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康倪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康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康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康倪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康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康倪(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00號)於113年5月25日死亡,且其所有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 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 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本票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書證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10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 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 會已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 公會113年11月21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10270號函附卷可 稽。茲審酌張連峯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 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4

TCDV-113-司繼-4479-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71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林旭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旭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旭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4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旭呈之遺 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 稅,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現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49號裁定選任為林旭 呈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工作紀錄表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 稅信託課稅資料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 轉不動產明細表、家事聲請狀、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憑。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 含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 名下不動產業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債權人債權 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 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第1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4

TCDV-113-司繼-4271-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林士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士元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士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 109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士元(下稱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 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 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且為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 人,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業已進行受領土地找補價金程序, 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 稅,復為民事訴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等情,亦據 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聲請公 示催告狀、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 庭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清冊、銀行債權 通知函、本院債權憑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 市監理站函、存證信函、土地買賣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 9號裁定、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南投地院民事庭通知、 民事起訴狀、南投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 理遺產期間已逾4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包括應進行訴 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 之程度應為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85,0 00元。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9

TCDV-113-司繼-4468-2024121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7月9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父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 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 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 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 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下稱生父 )已於111年5月11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已逾2 年,彼此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意, 於113年7月9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存摺 明細、工作證明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父同意,於113年7月9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分別 於本院113年11月1日、11月29日、12月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 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案 為繼親收養案件,未來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仍會一起生活 ,應無針對被收養人生父進行出養必要性評估。又被收養人 生父母離婚已逾十年,被收養人生母並稱未負擔被收養人照 顧責任、對收養沒有意見等情,故評估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應 有出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述有穩定收入,其 與被收養人生父自111年結婚迄今,平時能相互協調家務分 工,少有爭執,並表示即使離婚也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 收養承諾度高。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並無明顯 不妥之處。⑷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逾十年未 有接觸,其對於照顧被收養人意願亦屬消極,有出養必要性 ;而收養人有穩定收入,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及生 活安排,評估具有收養合適性,建議本案以認可收養為佳等 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74號函 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 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 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 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 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 ,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 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9

TCDV-113-司養聲-158-202412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非訟代理人 陳美玲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睿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睿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睿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睿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睿廷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睿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睿廷(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尚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 8,587元未為繳納,然被繼承人已於113年8月15日死亡,且 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必要,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資料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書證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72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 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 會已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 公會113年12月2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10880號函附卷可 稽。茲審酌張連峯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 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9

TCDV-113-司繼-4795-202412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24號 聲 請 人 古○○ 古○○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古○○ 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切結書、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資料聲請核備等 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中,尚有陳○○、陳○○、陳○○、陳○○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 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為拋棄 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 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7

TCDV-113-司繼-4924-202412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68號 聲 請 人 張亭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憶如(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 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6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已於113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有張家誠、張凌容、張方慈等3人,其中張方慈已於109 年11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龎宏彬、龎益宗等2人代位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是被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張家誠、張凌 容、龎宏彬、龎益宗等4人。又上述之繼承人中,除張家誠 、張凌容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龎宏彬、龎益宗未為拋棄 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先順序之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6

TCDV-113-司繼-486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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