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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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78號 原 告 何佩芫 羅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被 告 范育綸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羅世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6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羅世昌之訴。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參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 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656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   至原告羅世昌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受有損害之人,即非 本件被害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羅世昌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60萬6,160元,應另徵收裁判費,爰核定原告羅世 昌依其訴之聲明請求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0萬6,16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羅世昌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羅世昌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0

PCEV-114-板簡-278-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09號 原 告 吳慧玲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 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訂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四、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欠明,致本 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應具狀詳述所請求 確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具體內容為何,並陳報本件訴之聲明 。 三、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並未具體載明請求確認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金額,故以原告所主張事實內容暫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若 尚有其他請求範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上開金額,以資憑辦。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本票影本,併請具狀補正提出本票 影本及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0

TCEV-114-中補-909-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21號 原 告 謝旭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 經裁決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 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20

TPTA-114-交-721-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立 上列原告因公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 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決定書影本。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 (檢附相關資料佐證),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 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20

TPTA-114-簡-103-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60號 原 告 洪子曰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 未經裁決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20

TPTA-114-交-460-2025032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82號 原 告 袁大城 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 上列原告因公路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府訴一字第11360862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繳 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如 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1.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原告起訴時繳納三 百元,應補繳一千七百元。 2.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罰鍰及吊扣駕照),屬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徵收裁判 費四千元。原告應補繳三千七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20

TPTA-114-地訴-82-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蘇錢換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條第1款亦規定:「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等事件,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地上權人王罔市已經 死亡,而以王罔市之繼承人為被告,惟並未記載被告確實姓 名及住居所。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 547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即王罔市之全體繼承人 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王罔市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暨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民事起訴狀正本 與被告人數相同之繕本數份到院,該補正裁定已於114年2月 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 )。原告雖具狀陳稱其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僅知悉地 上權人為王罔市,不知其餘身分資料,致無法補正王罔市之 戶籍謄本等資料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所載,並無地上權人王罔市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 資料,住址亦僅有「臺北縣林口鄉東林村」,而無詳細地址 ,法院亦無從由地址之戶籍資料代為調查,原告聲請本院調 閱前開資料,乃無從調閱,仍應由原告負補正之責任。然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5頁),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8

PCDV-114-訴-711-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楊奇明 楊平吉 楊銘哲 楊秉益 楊國楨 楊文察 楊乃玉 楊明政 陳楊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勳、陳錦源間租佃爭議事件,前因調解、調 處不成立,經臺南市政府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提出民事起訴狀(須檢 附繕本2份),並於起訴狀內詳細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逾期 未補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原告與被告陳立勳、陳錦源因租佃爭議事件,前因調解、調處不 成立,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第1項移送本院,惟原告仍應以起訴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否則為起訴不合法,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編號 起訴狀應補正內容 1 當事人欄: 須記載原告及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2 訴訟標的 (即原告係依據何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得對被告為請求)。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4 原因事實。

2025-03-18

TNDV-114-訴-432-20250318-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王永河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相 對 人 趙恩慶 相 對 人 宸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恆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1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自受理抗告人(即原告)起訴狀,僅以113年度營簡 字第214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未補繳即於送達後5 日内駁回原告之訴,觀諸裁定用語,並未給予抗告人就訴 訟費用核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抗告人為系爭車禍事 故之當事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再行工作,生活陷入 困頓,難以為繼,是以本件是否有合於訴訟救助規定之情 形,本尚未可知。再者,車禍事故肇責歸屬釐清不易,常 需送往鑑定機關為鑑定,此乃周知之事實;故與有過失與 否係由審判法院參酌兩造意見及鑑定報告等,本於自由心 證判斷之;原審法院顯未就起訴狀所主張之數額詢問抗告 人就車禍事故雙方肇責部分陳述意見,逕以新台幣(下同 )3,331,089元作為核定本件原告主張可獲得之利益,顯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就核 定裁判費數額陳述意見,甚為明確。綜上所述,原裁定未 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又依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之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 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 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並聲明:     ⒈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 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331,089元,於113年4月8日裁定應於收受 補費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 定已於113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見 原審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則原審於113年5月30日以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給予抗告人就訴訟費用核定予以陳述 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第4項 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謂:「為保障當事 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又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數額,係以所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計算依據,當事人對該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 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由上 開條文文義及立法理由明確可知,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僅「抗告法院」為裁 定前,方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謂第一審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即須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其113年2月15日民事更 正及陳報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331,089元,暨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裁定依抗告人 主張之數額3,331,089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上開條文 及立法理由,顯有誤會。 (三)又抗告人主張其生活陷入困頓,應合於訴訟救助規定之情 形云云。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當事人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其自己最為了解,因此,當事人若 有合於訴訟救助之情形,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仍須主動向 法院聲請。惟遍閱原審全卷,抗告人並無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原審自無從依職權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四)另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就其起訴狀所主張之數額詢問抗 告人,就車禍事故雙方肇責部分陳述意見云云。惟查,觀 抗告人之113年2月15日民事更正及陳報狀所載,僅敘及相 對人趙恩慶對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並未主張其亦有過失 ,原審法院自無從審酌;況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時,本無須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抗告 人主張法院就其與有過失,應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無據。 (五)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命抗 告人補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8

TNDV-113-簡抗-14-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3號 原 告 何珮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而銀行法第29條 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 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 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若 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萬元本息。經查,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 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如附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萬1,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7 鄭玉卿 同上 8 洪郁璿 同上 9 洪郁芳 同上 10 許秋霞 同上 11 陳正傑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2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李耀吉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同上 16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陳君如 同上 18 李毓萱 同上 19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1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3 胡繼堯 同上 24 吳廷彥 同上 25 陳振坤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3-18

TPDV-113-金-18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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