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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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9號 原 告 張文福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林正龍 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唐小雯姓名及住居所,有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唐○○」,且未記載 其住所或居所。本院業已調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查詢資料,請原告聲請閱卷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當事 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 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 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 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 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 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9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正龍 有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之債權;惟被告林正龍、唐○○間 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3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轉讓行為有害其債權,而訴請撤銷該轉 讓系爭房地之行為。又本院依職權查調系爭房地鄰近、相似 之不動產,面積40.96坪,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實價登錄之 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3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 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合計面積為118.99 平方公尺(計算式:99+5+6.73+8.26=118.99),即約35.99坪 (計算式:118.99×0.3025≒35.9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 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 額約為1,311萬8,425元(計算式:14,930,000÷40.96×35.99≒ 13,118,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揭說明,應以原 告之債權金額即62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1審 裁判費6萬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3-補-2859-202501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阮靜宜 被 告 吳晴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吳晴帆」,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請原告確認被告為「吳晴帆」或「吳晴帆即百雀城電子遊 戲場業」。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10

TCDV-114-勞補-22-202501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8號 原 告 林咨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 載被告林明勲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林明勲 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其最新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3

TCEV-114-中補-38-202501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原告與被告RBY-6015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 項 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 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所載 被告資料,不具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且 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RBY-6015車主 」,惟經本院以前開車號查詢,該車號已經銷號,再經本院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調取車禍事故當事人資料,據 該分局函覆車號000-0000車輛為租賃小貨車,係由訴外人裘 有濰代宜丞恩工程行承租,不知事發當日係由何人駕駛等情 (見本院卷第93頁),無從查悉原告欲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RBY-6015車主」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該裁定業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到 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1-03

KSEV-113-雄簡-1726-20250103-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16號 原 告 廖胤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主張伊因購買音樂劇票券,遭被告( 姓名不詳)以7-ELEVEN賣貨便之虛假連結詐騙,受有財物損 失新臺幣49,989元。經原告報案後,全案已移送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姓名,亦未載明可 資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 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 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址等基本資料,並向 高雄地檢署查詢相關案號及偵辦進度陳報本院,及檢附相關 證據資料。而上開裁定業於113年8月7日送達原告,本院復 於113年10月28日再次函催原告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 統計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02

KSEV-113-雄補-1816-202501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1號 原 告 陳昱瑋 被 告 陳秉頡 李懿庭 林喨筠 林語嫻 林筠逽 許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繫屬本院時,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 來。但本件原告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僅屬間接 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有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 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查。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 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金-91-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3號 原 告 曾玉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劉文孟之完整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 (二)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即訴 之聲明)金(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24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 (一)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劉文孟之姓名,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地址,亦無記載其國民身份證號碼,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 為何人,且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 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致本院 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補正之訴訟標的(即 訴之聲明)金(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㈢項 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補-2083-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20號 原 告 鄭翔仁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符小姐之子」、「符小姐」、「被告 之父」,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聲請本院函詢0000000000號門號及車號000-0000號資料 業已到院,原告應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住 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便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30

TCEV-113-中簡-422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1號 原 告 連文助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玉雪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載明被告廖玉雪之住居所地址,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 違誤,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廖玉雪部分未記載住居所地址,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廖玉雪之住居所地址及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萬1,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述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30

TCDV-113-補-259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5號 原 告 余盈德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 明被告姓名,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林**、游**、游**、游 **、游**、游**部分,本院業已函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提供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到院,請原告於自行聲請閱卷後,補正被告林**、 游**、游**、游**、游**、游**之姓名與地址,並按應受送 達之被告人數,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繕本,以供本院送 達被告。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 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裁定 參照)。再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 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 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 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 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 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 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 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 價額。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 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⑴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25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53、251、251-1 地號土地(下分稱253、251、2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同段251-2地號土地(下稱251-2地 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有 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排水溝渠、 安設電線、水管、電話或其他管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中原告上開第⑴、⑵項聲明之利益,實質上均為排除地上物 阻礙而得以通行被告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上開第⑵項 聲明毋庸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所有之250地號土地因通行253、251、251-1、251-2地號土 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253、251、251-1、251-2地號土地 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之。本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核定本件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該土地 設置管線所增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4萬2,149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148萬4,298元(計算式:742,149+7 42,149=1,484,2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臺中市清水區僑忠段 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 (元/ ㎡) 面積 (㎡) 計算式: (113年1月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價 額 (新臺幣) 1 250地號土地 2,640 1,003.99 2,640×1,003.99×4%×7=742,149(元以下四捨五入) 742,149

2024-12-27

TCDV-113-補-253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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