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書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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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黃斯衍 被 告 徐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PDM-114-交簡附民-3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鴻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鴻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而犯替代役役 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本應 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 憲法上義務,竟無故擅離替代役職役逾7日,影響國家役政 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離 職役之期間及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號   被   告 王仁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鴻為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在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服替代役職役,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 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 例之犯意,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間,無故擅 離職役累計逾7日(累計時數達168小時)。   二、案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仁鴻不否認上開擅離職役情事,僅辯稱:因為我 有一堆案子,又刺青,去區公所壓力很大,就不想去云云。 而本案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新北店役字第1 132367979號函、役籍表、替代役徵集令、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 紀錄表、個人勤惰明細查詢、新北市政府刷卡資料、新店區 公所查勤記錄登記、手機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113年10月25日台內韌字第1131241969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 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PDM-114-簡-48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素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素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面額新臺幣 壹仟肆佰元之家樂福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素貞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告訴人陳青青於警詢中所述,其回家後發現斜背包 沒有在身上,而遺留在全家松慈店之座位區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500號卷,下稱第41500號偵查卷,11 至12頁),故斜背包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斜背包放 置在便利超商座位區之位子上,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 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將背包侵占入己,所 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調解期日未到場,且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第41500號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斜背包1個、及背包內 之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面額1,400元之家樂福禮券 ,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之藥品及個人用品等物,雖亦係被告侵占所得,然 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已喪失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被   告 巫素貞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素貞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8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松慈店內,拾獲陳青青遺忘帶走 而離其持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4000元、面額14 00元之家樂福禮券、藥品及個人用品等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斜背包及內裝前開現金等物交付與店 家或警察機關招領,逕行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青青察 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青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素貞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青青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巫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PDM-114-簡-459-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與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及「被告徐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9至31頁 、第43至46頁、第56至57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4號卷,下稱第19314號偵 查卷,第3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對向車道人車狀 況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適逢經過之告訴人黃斯衍騎乘之大 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盧祐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0號   被   告 徐妮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妮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左轉至景文街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轉向時,應注意車 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 時,始得轉向,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 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 人車狀況即貿然左轉,適黃斯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景中街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 地,致受有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雙手擦挫傷、雙下肢 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斯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斯衍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張、萬芳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1

TPDM-114-交簡-24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苡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7號、114年度執 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苡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苡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 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 雖將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即將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另本案所聲請部分 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4-聲-36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筠無罪。   理 由 一、被告林季筠係告訴人林千乃之胞妹,於彼等母親陳麗如在民 國112年2月19日過世後,被告林季筠竟配合彼等之胞姐林秀 芳在同年4月24日「命運好好玩」Youtube節目的說法,㈠先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中稱「白蓮花!白蓮花!」, 復於同年月20日對告訴人林千乃稱「@成嫂(即林千乃)白蓮 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了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 人,包括@廖榮祥,包括你自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 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潔...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 意思和綠茶婊類似」。㈡復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月16日在 其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中發表文章稱「農曆七月過了 ,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多年沒有工作收入 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指上億)的白蓮花?這要多麼努 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 沒有健康或快樂,妳用盡心 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等語,並附上白蓮花 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 人林千乃之名譽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因認被告 林季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季筠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千乃之指述、證人李 雷傑之證述、卷附手機「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之通訊 軟體訊息截圖、被告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文章截圖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群組 傳送關於白蓮花之訊息,並有於112年9月16日在Facebook頁 面發表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 犯行,辯稱:我是在夢遊的時候傳送訊息與發表文章的,當 時我並無意識,而且我說「白蓮花」也沒指就是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妹,彼等母親陳麗如在112年2月19日過世 ,被告之Line暱稱為「林薇vivi」,告訴人之Line暱稱為「 成嫂」,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 」 群組成員有被告、林秀芳、告訴人、廖威凱、廖榮祥、林祖 安、李雷傑代書、湯瑞麟代書,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在前開 群組中稱「白蓮花!白蓮花!」,復於同年月20日對林千乃 稱「@ 成嫂( 即林千乃) 白蓮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 了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人,包括@ 廖榮祥,包括你自 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潔 ... 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意思和綠茶婊類似」;被告 又於同年月16日在其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中發表文章 稱「農曆七月過了,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 多年沒有工作收入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 指上億) 的 白蓮花?這要多麼努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沒有健康 或快樂,妳用盡心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等 語,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被告上開 FB貼文為公開閱覽狀態,並標記告訴人(Olivia Lin)等情 ,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 雷傑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01至103頁、第138至139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之訊息截 圖、被告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文章截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118號,下稱他字卷,第17 至1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係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下傳送訊息至通訊軟體LINE「陳 麗如遺產繼承群(8)」以及在Facebook頁面發表文章:被 告雖主張,其係因服用安眠藥而有夢遊之情形,並提出益康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字卷第161頁)。然則,本院 函詢益康診所被告之用藥情況、以及用藥後是否會有夢遊之 可能,益康診所主治醫師羅益峰函覆本院略以:「被告在本 院斷續就診約3年……最後一次來診是113年7月31日,病情是 慢性非典型憂鬱症,在本院服用之藥物主要是安眠藥使蒂諾 斯,另近幾個月還加入中等劑量之鎮靜劑……據其本人訴如用 使藥加酒精會有夢遊之現象,若不加酒則不會有此現象,使 藥確有少數人吃了會有夢遊之現象,唯若不配酒則不會有夢 遊之現象,臨床並不多見,依林女訴加酒精才會有夢遊之現 象,在酒精作用下不太可能撰寫完整架構之文章才對」(見 本院易字卷第39頁),由是可知,被告所述必須喝酒搭配使 蒂諾斯才會發生夢遊,並非典型使用該藥物會造成夢遊之情 形,且若被告係喝酒服藥後才夢遊,其理應無法撰寫完整之 文章,而觀諸不論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 (8)」傳送之訊息抑或在Facebook頁面發表之文章,用字 遣詞精確、脈絡架構完整,並無任何胡言亂語甚或不知所云 之情形,與一般服用酒類後言語措辭上難免有所錯亂之狀況 迥異,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非處於夢遊狀態,被告應係 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發送本案相關訊息及發表文章,此先敘 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 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 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 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 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 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 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 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 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 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 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 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 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⒊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在「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群組接 連傳送「白蓮花!白蓮花!」之訊息(見他字卷第17頁) ,然該日傳送之上開訊息並未提及告訴人或附加告訴人照 片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資 訊,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況證人李雷傑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在這個群組內,說實在檢察官提示我看 這些內容,我也不清楚在講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138至1 39頁),顯見即便是在群組內之成員亦無從單憑該等訊息 即直接聯想到指涉之對象,是此部分所認遭侮辱云云,悉 為告訴人之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上 引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   ⒋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在「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群組 對告訴人稱「@成嫂白蓮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了 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人,包括@廖榮祥,包括你自 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 潔... 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意思和綠茶婊類似」, 惟查:    ⑴被告雖標記告訴人,然其係詢問告訴人「白蓮花嗎?」 ,而非直接指涉告訴人即為白蓮花;且依據被告所附之 白蓮花辭義圖,白蓮花亦有指「善良純潔」之意,則被 告傳送關於白蓮花之訊息,究竟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即非無疑,此亦經證人李雷傑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也 不知道白蓮花的意思,看了這篇文章後,我覺得寫白蓮 花這些字的人,她的意思是指很高高在上的意思嗎?我 沒看這個文章之前,我不知道白蓮花的意思,之前也沒 有聽過有人用白蓮花來罵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講「 綠茶婊」,如果不看解釋的話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 看了解釋後還是不太能了解文字上面解釋的意思,為什 麼不是紅茶婊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39頁),是以, 即便被告標記告訴人後稱「白蓮花嗎?」,亦無法使人 直接理解「白蓮花」之意涵,則告訴人之人格是否因此 遭受侮辱或貶損,亦非無疑。    ⑵又縱認被告標記告訴人後,傳送「白蓮花嗎?」之訊息 帶有貶義,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諸多糾紛,此有被告提 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45 至159頁),被告或因一時情緒而對告訴人傳送上開訊 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 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 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 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再者,被告僅 傳送1次「白蓮花嗎?」之訊息,而無長期反覆、持續 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 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實難逕認被 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受到貶損。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 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 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而查,被告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文章稱「 農曆七月過了,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多 年沒有工作收入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 指上億) 的 白蓮花?這要多麼努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沒有健 康或快樂,妳用盡心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 」等語,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上 開言論均係於閱讀權限「開地球」之「公開」貼文或貼文 底下之留言(見他字卷第19頁),可知上開言論之內容乃 網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合先敘明。   ⒉再查,觀諸被告在FB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被告除標告訴 人之暱稱「Olivia Lin」外,尚有標記其餘2人,則被告 文章之內容究竟在指涉告訴人抑或其餘2人,完全無從知 悉;再者,該文章提及「套我姊講的一句話,妳好可怕喔 」之言論,此處被告所稱之「我姊」亦有可能即為告訴人 ,倘依此邏輯,則告訴人自無可能係該篇文章所欲指涉之 對象。基此,被告上開在Facebook發表之文章,除提及告 訴人外,尚一併標記其餘2人,並無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 望即知係誹謗告訴人之資訊,亦無從單憑文章內容即直接 聯想到指涉之對象,既無法特定被告發表文章所欲指涉之 對象,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告訴人指稱 ,被告發表前開文章係在誹謗其之名譽云云,應係告訴人 主觀之臆測,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3-易-123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文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文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晋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在其母親張 陳秋雪的住處(臺北市○○街00號2樓),取得其母親張陳秋 雪換發前之國民身分證後,基於違反戶籍法之犯意,冒用張 陳秋雪身分出示上開身分證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人 員曾蘭,向曾蘭佯稱自己為張陳秋雪本人,以向院方申請張 陳秋雪之病歷資料,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對其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晋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曾蘭、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綸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曾蘭、張晉綸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 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 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曾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 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 結(見偵查卷第83頁、第87至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 被告主張曾蘭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 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曾蘭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復 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備,足 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告訴人張晉綸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檢 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則本院即非不得就其於偵查中 所為陳述,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 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仍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申請張陳秋雪病歷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辯稱:我從來沒有 自稱是張陳秋雪,我是用我的名義幫我母親申請,我同時提 供我與我母親的身分證給櫃檯人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在案發當天前後去了兩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第一次去的時候,因為櫃檯人員要求被告母親的身分證 ,所以被告就回家拿,大約20分鐘後,被告第二次去醫院, 就是監視器拍到的畫面,被告左右手均有拿東西,足認被告 確實是手持自己及張陳秋雪的證件,被告並沒有冒用張陳秋 雪的身分,又被告有重聽,在未配戴助聽器的情況下,可能 根本不清楚曾蘭在問什麼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在其母親張陳秋雪 的住處(臺北市○○街00號2樓),取得張陳秋雪之換發前之 國民身分證,嗣被告出示上開身分證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人員曾蘭,以向院方申請張陳秋雪之病歷資料等情, 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0 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曾蘭、證人即告 訴人張晉綸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第83至85頁 ),並有本院勘驗112年10月25日和平醫院批價櫃臺監視錄 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2頁)及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櫃臺監視畫面檔案光碟可參,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向證人曾蘭表示自己為張陳秋雪本人:   ⒈證人曾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5日我在和平醫院 的批價櫃檯工作,當天下午3點被告和一名男子抽號碼牌 到櫃檯,我問說要辦什麼,但被告好像不太清楚狀況,都 是旁邊的男子代為回答,被告有拿張陳秋雪的身分證給我 看,我有問被告說這是她本人嗎?她回答是,我又問那旁 邊那名男子是誰,被告說那是她姪子,我後來去查電腦, 張陳秋雪確實在10月間掛了2次急診,我就先跟被告收了1 5元申請診斷證明書的費用,我確定有和被告確認她是不 是張陳秋雪本人,因為如果不是本人的話,我們會需要雙 方的證件和委託書,我只有和被告接觸過1次,當時我沒 有注意到被告左手有拿什麼東西,我只看到她給我張陳秋 雪的身分證,被告離開後,病歷室的同仁通知我說確實沒 有診斷證明書,我就查詢張陳秋雪留存的基本資料,打電 話給一個張先生,告知他其母親有來申請診斷書,但那名 男子說他的母親在家而且已經失智了,就把電話掛了,我 對這個案子特別有印象是因為,被告當時什麼都不清楚, 都是由她旁邊的年輕人一直在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 3至112頁);告訴人張晉綸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在112年1 0月25日有到家裡看我們的母親,大約待了10多分鐘就走 了,後來我們就接到醫院的電話,告知我們張陳秋雪有到 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但張陳秋雪還在家裡,我們聽完描 述,覺得應該就是被告,因為張陳秋雪的證件有遺失的紀 錄,所以都是我在保管她的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77至78 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 25日下午3時許左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示張 陳秋雪已辦理遺失而作廢之身分證,向證人曾蘭表示欲申 請張陳秋雪之急診就醫資料,斯時證人曾蘭本於職責向被 告詢問是否為張陳秋雪本人,經被告表示確為張陳秋雪本 人後,證人曾蘭即向其收費並處理申請診斷證明書事宜, 嗣證人曾蘭經同事告知,急診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欲 退款予被告而撥打張陳秋雪基本資料上之緊急連絡人電話 ,始知悉張陳秋雪當日並未至醫院,被告並非張陳秋雪本 人,此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30日北市醫和字第 1133027036號函載明:「說明……(三)因申請者持有身分 證件正本並自稱為本人,陪同的男子亦自稱為張陳女士之 姪子,故未請申請者填寫委託書」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 125頁),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曾蘭表示自己為張陳秋雪 本人。又觀諸本案當庭勘驗卷附之112年10月25日和平醫 院批價櫃臺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 第67至72頁),證人曾蘭處理被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過程 約4分鐘,果若被告確有向曾蘭表示其並非張陳秋雪本人 ,證人曾蘭即會要求被告填寫委託書,自無可能於短短4 分鐘之內將全部程序處理完畢,由此益證被告確係向證人 曾蘭表示其為張陳秋雪本人無訛。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案發當日曾至和平醫院2次, 第一次的時候大概是下午2點半左右,因為證人曾蘭告知 我必須攜帶張陳秋雪的身分證才能申請就醫紀錄,所以我 就回家拿,這中間過程大約20分鐘內,然後我第2次去醫 院是左手拿我自己的證件,右手拿我母親的證件給她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然查,被告於112年12 月5日警詢、113年3月25日偵訊時,皆未提到其於案發當 日曾至醫院兩次,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01至103頁),且本院當庭勘驗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檢附之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 分至下午3時之門診櫃臺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僅看到被 告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許至醫院櫃檯,並未如被告 前開所述,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左右亦有至醫院櫃檯 之情形,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其係案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醫院後,始返家 拿取張陳秋雪之身分證,此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母親 張陳秋雪的身分證是112年10月25日中午於我母親住所的 書桌抽屜取得的等語不相符合(見偵查卷第9頁),由此 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非真實,而係臨訟卸責之 詞,難以憑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指稱,證人曾蘭或許因被告出示張陳秋雪 身分證,而便宜行事未查明被告之身分,為避免被究責而 為不實證述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指述,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實乃其等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衡酌 證人曾蘭處理本案申請診斷書事宜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 ,且已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詞可信性,其既與被告並無嫌隙 ,自無誣陷被告,陷其於罪之情,證人曾蘭之證詞堪以採 信。被告及辯護人又稱,被告因重聽而未能理解證人曾蘭 之問題云云,然查,果若被告未聽清楚證人曾蘭詢問其是 否為張陳秋雪本人之問題,其理應再次詢問證人曾蘭,而 非隨便回答「是」,被告於案發當下並未再次詢問證人曾 蘭,反係至審理時才以重聽為由,表示未聽清楚問題,被 告所辯實與常情相悖,要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有將 自己之身分證一併出示予證人曾蘭,且其若欲冒用張陳秋 雪之名義,何須帶其兒子同行云云,然查,依前開本院勘 驗醫院批價櫃臺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清楚被告是否確曾 出示自己之身分證;又被告是否與兒子同行,實與其有無 冒用張陳秋雪名義無涉,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關心其母張陳秋雪之 身體狀況,為取得其就診資料,而冒用其母張陳秋雪之身分 ,持用張陳秋雪先前遺失之身分證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申請病歷,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對其 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考量犯罪所生損害之對象、 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家屬 (見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DM-113-易-1105-20250219-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葳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法律扶助) 戴紹恩律師(法律扶助) 王薏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案列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檢察官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 (八)所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卷(一), 下稱訴字卷(一),第7至8頁)所載,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 先前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本人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辯護人則對於起訴書所載諸 多內容,包含:被告是否「立刻」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 刀、被告是否右手持摺疊刀對衝向他的黃斌碩揮「刺」,均 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0頁),被告及辯護人 復爭執被告傷害行為之主觀犯意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犯 罪動機、被告是否為正當防衛、有無防衛過當、本案有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等。本院依檢辯雙方所述,於113年7月10日 準備程序中偕同檢辯整理之爭執事項高達11項(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96至197頁),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 繁雜,且牽涉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加重結果犯、正當防衛 、防衛過當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 繁雜外,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 調查,顯難讓國民法官加以理解。  ㈡依據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與檢辯雙方確認之「檢辯 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檢辯確認版00 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149頁),檢辯雙 方提出調查聲請之證據自編號1至58,加計各編號下之細項 ,合計共115項。又依據檢察官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5至336頁),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 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20 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人共6 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約5小時30分鐘,另檢察官聲請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2個,所需時間約1分40秒。依據辯護人 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1至282 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 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然依辯護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 之刑事準備(十六)狀第11至14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各項 證據所需時間,經扣除詰問證人及勘驗檔案時間後,尚需1 小時24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 人共10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約4小時5分鐘,另辯護 人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17個,所需時間約27分47秒。 則單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書物證、聲請勘驗監視錄影 光碟,及檢、辯雙方聲請詰問鑑定人、證人之主詰問時間, 已將逾11小時,若加計被告、辯護人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 刑部分之調查,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 段之開審陳述時間、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之時間、 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請求釋 疑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及兩造若就當庭播放錄影內容有疑, 則須重複播放確認之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及 最終評議所需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問多達16名證人,該 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 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 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  ㈢再觀諸「檢辯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 檢辯確認版000-00-00)」,其中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 編號35、編號38至40均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 號、112年度偵字第4737、6651、2146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列之證據,編號41則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0號起訴書,是以,前開證據至少涉及除本案外之其餘 2個案件,而依上開整理表編號35、38至41之「檢方對證據 之意見」所示之意見可知,本案被告均非另外2個案件之當 事人,衡諸本案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已高達百餘 項,若必須一併審酌被告並未涉案之其餘案件之證據,必將 使案情更為複雜且易於混淆。又前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依偵查案號可知均涉及少年,而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且依國民法 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 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惟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將可能使另案相關少年之涉犯罪情節、證據資料於國民 法官法庭公開檢視,此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排除少年刑事案 件之規範目的有所違背,而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㈣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 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 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 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太繁雜,或 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或牽扯到除本案以外之其他案件,將 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甚至連這個行為究竟是發生在哪 個案件中,都有可能因案情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 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 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個別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其罪刑為 何等,做出妥適的決定。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 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 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 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 開公訴人及辯護人等所提之證據,又可預期在提示另案證據 資料時,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與本案案情混淆,而難以期待 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較供述內容 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反而無法達 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四、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並徵詢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 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因素,認為本案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 業知識,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 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 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4-國審聲-1-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民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民宗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過往遭宣告之保護令案件最遲業於民國108年間即均 已執行完畢,自可在憲法保障下自由選擇住居地,而告訴 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與被告間過去曾為男女朋友,如 被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自可以同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被告提告,且被告於109年5月即租賃在告訴 人位在新北市○○區戶籍地(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地)之 隔鄰(下稱甲地隔鄰房屋),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業於111 年6月1日公告施行,若被告真犯有上揭情事,告訴人亦可 於當時就提出告訴,然告訴人卻於112年始提出,顯見被 告無跟蹤、騷擾之情事。 (二)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7月10日及7月11日間收集監視器 證據,監視器錄影之時效約僅30日,但被告因為偵查不公 開,根本無法得知告訴人提出之證據,等到遭起訴辦理閱 卷後,早就逾越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造成被告無法取得 對自己行蹤之有利證據。且由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樓梯間部分僅提供112年6月19日之畫面,且電梯 部分則係提供112年6月21日之畫面,故意誤導法院。 (三)依據證人何榭華之證詞,可知甲地所在社區之郵箱,一般 人都是有機會觸及取得內部信件的,被告當時也沒有上鎖 ,他人皆可自由翻閱,且之前亦有其水電費單據被誤拿的 狀況,加上告訴人所提出之水費單,外觀完整並無繳費後 撕除留存聯的狀況,足見此繳費單有他人拿取之可能。 (四)由檢察官引用告訴人所提供之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畫面中實為1名女子搬動物品之身影 ,且告訴人亦於原審坦認該身影是其自身,顯見法院解讀 錯誤,況112年7月10日是上班日,被告不可能在該日放置 。又依據證人何榭華之證詞,可知何榭華在調閱影像時, 監視器影像仍在保留期限內,可是其卻僅提供告訴人放置 物品之影像,無法提供被告放置之影像,足見說法矛盾。 另被告當年搬離甲地所在社區時,曾將6個杯子贈與同為 北漂工作、亦有生活需求之鄰居,僅因不知後續會被提告 ,當時並無拍照、錄影存證,而告訴人竟利用時間差異及 監視器死角,提供自身搬移放置物品之影像,用以誤導法 院。  (五)被告與告訴人年紀相差9歲,同年生活有極大差異,而「M inna No Tabo」圖樣主打客群是女性,何來此係被告與告 訴人共同喜歡之卡通圖案之說。此實係告訴人用以連接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謊言。 (六)告訴人除為甲地住戶外,亦為甲地所在社區之社區主委, 與身為該社區總幹事之證人何榭華有聘僱關係,且於103 年家護字第348號案件審判期間,何榭華曾在該社區大門 恐嚇被告遠離告訴人之言語,是何榭華並非與被告無恩怨 嫌隙,其證詞之證明力有問題。 (七)當初跟騷法給我的通知書中雖跟我講說要遠離告訴人,但 沒有說是我犯罪,為何變成我去聽告訴人演講就是不行, 因警察只有跟我說要儘量避免。我覺得告訴人演講是公開 行程,我就可以去聽云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曾向法院聲請保護 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48號裁 定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字第609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又被告 曾因違反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 0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等通 常保護令、裁定及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30941卷第5 3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先予敘明。 (二)依附件事實欄所示,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接續所為之騷擾、 跟蹤行為係發生於112年4月10日間起至112年8月27日下午 3時許止之期間內,因此,告訴人當無可能或必要於被告 上訴所辯稱之其遷入甲地隔鄰房屋之109年5月間或跟蹤騷 擾防制法公告施行之111年6月1日等時點,即對被告提出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告訴,是被告上 訴辯稱:告訴人於112年始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無跟蹤騷 擾之情事云云,顯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6月18日晚 上8、9時之後回到家的,當時我家(即告訴人父母位在臺 北市○○區居所地,完整地址詳卷,下稱乙地)門口並沒有 水費單,回家之後我就沒有出門,直到112年6月19日半夜 12點多,因為我家貓咪想要出去走走,所以我打開大門讓 貓咪出去,門打開時我就看到門口外面地上有個地檢署的 信封,裡面裝的是我甲地住處隔壁,也就是被告租屋處的 水電費,我立刻拍照存證,隔天就發Line訊息問管理員吳 瑞麟,社區大門是否沒關,後來吳瑞麟查了一下告訴我, 有新的住戶搬入社區,就是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 40頁);證人吳瑞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在 乙地社區擔任管理員,112年6月19日我是晚班,晚上12點 多我要去關社區小門時,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居住的乙地那 棟(即A棟)樓梯下來,我被被告嚇到,被告也嚇了一跳 。被告說他去看曬衣服的地方,後來我收到告訴人的簡訊 ,問我有沒有放陌生人進入社區,我確認那段時間都沒有 奇怪的人進出,只有被告在差不多時間從告訴人住的那棟 大樓出來,因為被告是新租戶,我就跑去看管理費的單子 ,確認被告的姓名,再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14頁至第123頁),是互核上開各項證據,可知告訴人於 112年6月18日晚間8、9點返回乙地時,家門口前並未放置 任何信封或單據,直至其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 打開住處大門時,才發現地上放置被告在甲地隔鄰房屋之 水費單,而這段期間,並無任何非社區之住戶進入告訴人 居住之A棟,僅有自112年4月10日起間,承租並遷入乙地 所屬社區之不同棟房屋(即B棟,下稱丙地)之社區住戶 ,但非同一A棟住戶之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從 告訴人居住之A棟進出之事實。其次,吳瑞章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乙地社區在中庭、大樓電梯內、1樓出入大門 的走廊及地下室裝有監視器,通常只要是不對的人走進不 對的大樓,我都會特別注意,就算是社區住戶也是一樣, 被告居住在B棟,但我有看到被告從A棟或C棟上去,而且 被告常常從B棟坐電梯到頂樓,再從A棟或C棟下來,比較 多是從告訴人住的A棟下來,被告也會去地下2樓停車場, 但被告沒有開車,也沒有租車位,讓人感覺很奇怪的行為 。有一次凌晨1、2點的,被告從B棟坐電梯上去,我就去 中庭等,結果被告就從A棟走樓梯下來,我問被告,被告 就很尷尬地抖一下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9 頁),即可知被告經常利用乙地所在社區內各棟大樓之頂 樓與地下停車場互通之設計,而從自己居住之B棟至頂樓 ,再從告訴人居住之A棟走樓梯下來,或至地下停車場徘 徊,行為舉止詭異而引起吳瑞章之注意。因此,原審係依 據上揭證據綜合認定被告有監視、觀察告訴人之行蹤或接 近告訴人住所之跟蹤騷擾情事存在,並非僅以告訴人提出 112年6月19日樓梯間監視器畫面或112年6月21日之電梯監 視器畫面為憑,況上揭畫面亦核與前開證據相符,實無被 告所辯法院遭誤導之可能。此外,在邏輯上,更未能因被 告自身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便反認定告訴人所提出 證據不足採信之理,是上揭二、(二)所示之被告辯詞, 亦不足採信。 (四)證人何榭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地社區的水費通知單, 會寄到每位住戶的郵箱,郵箱有鑰匙,但不見得每戶都會 上鎖,且郵箱的開口,一般成年人只要伸進半隻手掌,就 可以觸碰郵件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頁),是可知 被告在甲地隔鄰房屋租屋處之水費單均係寄送至住戶個人 專屬信箱內,而一般人並無可能或動機取得他人水費單, 至於被告雖辯稱:之前亦有其水電費單據被誤拿的情形云 云,然此情況尚難想像係因有他人刻意誤拿應由被告自身 負責繳納之單據,衡情應係單純投遞錯誤所致才是,且被 告居住於甲地隔鄰房屋之期間為109年1月至112年3月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而該張遭 放置在乙地之水費單恰為111年8月之水費單(見偵30941 卷第105頁),即足認該水費單確實為當時承租該處之被 告所應繳納之水費單,其卻將之放置在告訴人所居乙地門 外之情事甚明。另上開水費單據外觀完整一事,亦未能據 為被告所猜測:此繳費單有他人拿取之可能乙節之佐證。 進而,上揭二、(三)所示之被告辯詞,同不足採信。 (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知道被告的租屋處就在 甲地隔壁,所以我不敢住甲地,而搬至乙地居住。112年7 月10日中午我回甲地拿日常用品,看到我的鞋櫃被放置杯 子,杯子上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是10 年前我與被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香水的部分 是因為那邊的房子都是小坪數,兩戶之間是完全貼近的, 我曾經在被告於甲地的租屋處前的鞋櫃上看到香水瓶,當 時我覺得太噁心,忘記拍照存證,就放在垃圾袋拿去丟, 後來我請管理員何榭華幫我調監視器,但何榭華說拍攝到 那個杯子放在櫃子上已經有一陣子了等語(見原易字卷第 130至140頁);何榭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租屋處與告訴人住處是隔壁,112年7月10日告訴人在整理 物品,後來告訴人整理完物品要搬走時,神情緊張地告訴 我,告訴人的鞋櫃上有放一些物品,好像是水杯等相關物 件,告訴人當時有拿那些物品給我看,上面有些圖案,但 我不記得樣式了,後來我去調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放 置極為相似的物品在告訴人的鞋櫃上,但我沒有特別把影 片留下來,而且告訴人當時也沒有說要提告,所以就沒有 特別保存影片等語(見偵30941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原 審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14頁),是由上揭證人之證述綜合 以觀,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當日發現甲地門外鞋櫃 上被放置杯子等物品後,旋即向何榭華反映,何榭華嗣後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有將與杯子極為相似之物 品放置在告訴人鞋櫃上之事實,此情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稱:我在搬離租屋處時,有將多餘的茶杯放置在鄰居家 門口,當作贈送,我記得我總共放6個杯子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30941卷第11頁至第12頁),更足證被告確實有將 杯子等物品放置於告訴人甲地住處門外等情屬實,而參酌 何榭華僅為甲地社區之總幹事,在身為住戶之告訴人並未 因預計提告一事特定請其事先保留何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 之情形下,其僅依常規處理方式辦理監視錄影畫面之保存 事宜,而未特定逕行保留某畫面,實符合常情,並未見及 被告所辯稱:何榭華說法矛盾之情事。至被告上訴雖改辯 稱:其當年搬離甲地所在社區時,係曾將6個杯子贈與同 為北漂工作、亦有生活需求之鄰居云云,然杯子為個人飲 水或攝入其他飲料所用之器具,必定會頻繁接觸使用者之 嘴部,因事涉個人衛生,衡諸常情,並不可能將已使用過 之水杯無端贈送與鄰居,縱有生活需求之鄰居亦當不會欣 然接受,故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信。此外,原審係認定 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 甲地門外,放置印有「Minna N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 水等物,並非認定被告係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放 置上揭物品甚明,故即使告訴人所提供之112年7月10日下 午1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實僅有告訴人之身影,然此亦 僅係用以證明告訴人發現上揭物品之情況,實未見法院有 因此解讀錯誤之情形,且縱112年7月10日或為被告上班日 ,亦無從影響法院依據相關證據綜合所為之上開判斷。進 而,上揭二、(四)所示之被告辯詞,依然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上訴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年紀相差9歲,童年生 活有極大差異,而「Minna No Tabo」圖樣主打客群是女 性,何來此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喜歡之卡通圖案之說。此 實係告訴人之謊言云云,然告訴人係於原審證稱:杯子上 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是10年前我與被 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等語,已如前述,是上揭 圖案並非告訴人或被告「童年」時共同喜歡之圖案,而係 10年前交往時之記憶,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年齡差距、 性別迥異等情,遽指告訴人所證不實,加上被告放置之杯 子上圖案,衡情必定與其和告訴人交往時之記憶有所關連 ,告訴人方會在發現時有所聯想而感到驚慌,是告訴人所 指稱:杯子上有「Minna No Tabo」的圖樣等語,當可採 信。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之詞,難認有據。 (七)又縱使告訴人曾擔任甲地所在社區之管委會主委,但身為 該社區總幹事之何榭華係受聘於該社區之管委會,而非告 訴人個人,況2人之任期亦非全然重疊,難認告訴人對於 何榭華之證詞具有被告所辯稱之高度影響力,況被告並未 提出證據用以證明其所辯稱:於103年家護字第348號案件 審判期間,何榭華曾在該社區大門恐嚇被告遠離告訴人之 言語乙節屬實,是難認何榭華個人與被告間有何恩怨嫌隙 ,另參何榭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可信性,應無特意構陷被告於罪之理,更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且其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實互核一致,是其所為之證述,堪屬可信。基此,被告 上訴所辯稱:何榭華證詞之證明力有問題云云,尚難採信 。 (八)查告訴人前已因如附件事實欄一、(一)所示情事,而於 112年7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報跟蹤騷擾 及家庭暴力,該局並於112年8月14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 (自112年8月16日生效),此有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 力通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 警信分防字第112303616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30941卷第2 9頁至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 號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前已知悉,其之 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不滿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被告理應 知所警惕而遠離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領域,然其仍刻意搜尋 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之公開演講活動並前往參與,且於 活動中錄影、拍照,造成告訴人之恐慌,即被告確有查詢 告訴人之行蹤,並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域之跟蹤 騷擾行為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演講議題有 興趣,才會前往去聽演講。警察只有跟我說要儘量避免, 我覺得告訴人演講那是公開行程,我就可以去聽云云。然 被告若真對告訴人演講的相關議題有興趣,應有諸多其他 展覽、演講及系列活動可以參與,無需在警方已明知告訴 人不願與其有所接觸之情形下,仍刻意選擇參加告訴人所 為之演講。再者,演講過程中雖沒有禁止錄音、錄影,但 被告持續用手機拍攝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偵30941卷第140頁),此亦難謂與一般人因為關心該議 題而專注聆聽演講之情形大相逕庭。進而,被告如前開二 、(七)所示之答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九)綜前,被告據前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宗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宗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民宗與代號AW000-K11220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因張民宗前向A女要求復合遭拒 ,多次經A女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A女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即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行為,並要求其應遠離A女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特定場 所,及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等情,甚至有因違反保護令,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 。甲 因長期遭張民宗騷擾,多次在其新北市○○區戶籍地( 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地)、其父母臺北市○○區居所地(完 整地址詳卷,下稱乙地)輪流居住以躲避張民宗。詎張民宗 仍無悔改之意,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起間,承租並遷入乙地所屬社區之不同 棟房屋(下稱丙地),後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乙地門外,放置其原位於新北市○○區(完整地址詳卷,即 甲地附近地址)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單。  ㈡再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甲地門外 ,放置5個印有「Minna N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水等物。  ㈢另於其遷入丙地後,多次搭乘其丙地所在該棟大樓電梯到達 頂樓,再從乙地所在該棟大樓,以走樓梯之方式下樓,並在 社區地下室逗留、徘徊。  ㈣另因A女於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完 整地址詳卷)擔任演講主講人,張民宗亦刻意至現場盯梢、 守候以接近A女出入場所,持續、反覆以上開各違反A女 意 願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民宗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吳瑞麟、吳 瑞章、何榭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 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 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吳瑞麟、吳瑞章、何榭華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 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0941號卷,下稱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5至150頁、第 223至2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告訴人、吳瑞 麟、吳瑞章、何榭華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 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吳瑞 麟、吳瑞章、何榭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 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 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 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備,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 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 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 字第60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又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30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72至74頁),並有該等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判 決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 、第63至65頁;本院112年家護字第751號卷第245至248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實行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自來水費單不是我放的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證述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放置水費單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多次在甲地、乙地輪流居住,被告自109年1月至112 年3月居住於甲地隔壁,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起間,承 租並遷入丙地,其中乙、丙兩地為相同社區,但互不隸屬 於同一棟,但兩棟間有樓梯互通;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有身份年籍不詳之一人或數人在乙地門外,放 置被告原位於甲地隔壁租屋處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單 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 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 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核與證人 吳瑞麟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1至143頁; 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23頁),並有被告原位於甲地隔壁租 屋處之水費單照片2張、被告112年4月6日住宅租賃契約書 影本1份、告訴人與證人吳瑞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03、105、197 、199頁、第237至24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6月18日晚 上8、9時之後回到家的,當時我家門口並沒有水費單,回 家之後我就沒有出門,直到112年6月19日半夜12點多,因 為我家貓咪想要出去走走,所以我打開大門讓貓咪出去, 門打開時我就看到門口外面地上有個地檢署的信封,裡面 裝的是我甲地住處隔壁,也就是被告租屋處的水電費,我 立刻拍照存證,隔天就發Line訊息問管理員吳瑞麟,社區 大門是否沒關,後來吳瑞麟查了一下告訴我,有新的住戶 搬入社區,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 ;證人吳瑞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乙地擔任管 理員,112年6月19日我是晚班,晚上12點多我要去關 社 區小門時,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居住的323號那棟樓梯下來 ,我被他嚇到,被告也嚇了一跳,他說他去看曬衣服的地 方,後來我收到告訴人的簡訊,問我有沒有放陌生人進入 社區,我確認那段時間都沒有奇怪的人進出,只有被告在 差不多時間從告訴人住的那棟大樓出來,因為被告是新租 戶,我就跑去看管理費的單子,確認被告的姓名,再告知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23頁);證人何榭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地社區的水費通知單,會寄到每位 住戶的郵箱,郵箱有鑰匙,但不見得每戶都會上鎖,且郵 箱的開口,一般成年人只要伸進半隻手掌,就可以觸碰郵 件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晚間8、 9點返家時,家門口前並未放置任何信封或單據,直至其 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打開住處大門時,才發現 地上放置被告在甲地隔壁租屋處之水費單,而這段期間, 並無任何非社區之住戶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大樓,僅有同為 社區住戶,但非同一棟大樓住戶之被告,於112年6月19日 凌晨0時許從告訴人居住之大樓進出;再參酌被告於甲地 隔壁租屋處之水費單均係寄送至住戶信箱,一般人並無可 能任意取得水費單,被告居住於甲地隔壁之期間為109年1 月至112年3月,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 該張放置在乙地之水費單為111年8月之水費單(見第3094 1號偵查卷第105頁),足認該水費單確實為當時居住於該 處之被告所有,益徵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水費單放置在告 訴人乙地門外之情事存在。   ⒋被告雖辯稱,其習慣於晚上至頂樓晾衣服,頂樓沒有固定 的晾曬設備,要自己拉曬衣線,因為曬衣服的地方比較靠 近告訴人居住的那棟大樓,所以才會搭乘那棟大樓的電梯 下去云云。然則,依照前開證人吳瑞麟之證述,被告當天 係向其表示,去頂樓勘查看曬衣場地,而非曬衣服,此已 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相符合,且並無任何證人看見被告持有 洗衣籃、曬衣線等曬衣物品,難認被告確有去頂樓曬衣服 之事實,被告所辯顯無所據,難以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杯子不是我放 的,我也沒有在用香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 人何榭華之證詞,無法排除其所看到被告放置物品的時間是 在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之前,且證人何榭華亦 未看見杯子上有「Minna No Tabo」的圖樣等語。經查:   ⒈有身份年籍不詳之一人或數人,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8 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甲地門外,放置5個印有「Minna N o Tabo」圖樣之杯子及香水等物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 、證人何榭華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39至14 3頁、第219至22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4頁、第130至 140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何榭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 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05、207頁;本院易字卷 第53至54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知道被告的租屋 處就在甲地隔壁,所以我不敢住甲地而搬至乙地居住,11 2年7月10日中午我回甲地拿日常用品,看到我的鞋櫃被放 置杯子,杯子上面的卡通圖案是「Minna No Tabo」,這 是10年前我與被告交往時,共同喜歡的卡通圖案,香水的 部分是因為那邊的房子都是小坪數,兩戶之間是完全貼近 的,我曾經在被告於甲地的租屋處前的鞋櫃上看到香水瓶 ,當時我覺得太噁心,忘記拍照存證,就放在垃圾袋拿去 丟,後來我請管理員何榭華幫我調監視器,但何榭華說拍 攝到那個杯子放在櫃子上已經有一陣子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30至140頁);證人何榭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甲地大樓的總幹事,被告租屋處與告訴人住處是 隔壁,112年7月10日告訴人在整理物品,後來她整理完物 品要搬走時,神情緊張地告訴我,她的鞋櫃上有放一些物 品,好像是水杯等相關物件,告訴人當時有拿那些物品給 我看,上面有些圖案,但我不記得樣式了,後來我去調監 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放置極為相似的物品在告訴人的鞋 櫃上,但我沒有特別把影片留下來,而且告訴人當時也沒 有說要提告,所以就沒有特別保存影片等語(見第30941 號偵查卷第219至22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4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發現甲 地門外鞋櫃上被放置杯子等物品後,旋即向證人何榭華反 映,證人何榭華嗣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有將 與杯子極為相似之物品放置在告訴人鞋櫃上,衡諸證人何 榭華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其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 告之動機,應認其上開陳述為可信,亦與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在搬離租屋處時,有將多餘的茶杯放置在鄰居家門 口,當作贈送,我記得我總共放6個杯子等語大致相符( 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足證被告確實有將杯 子等物品放置於告訴人甲地住處門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並未放置物品在甲地,顯然與其先前陳述不同, 而係臨訟飾詞,委無足採。另被告雖未明確指出其放置之 杯子之卡通圖案樣式,然其放置之物品樣式,必定與其和 告訴人交往時之記憶有所關連,告訴人方會在發現時有所 聯想而感到驚慌,是告訴人指稱杯子上有「Minna No Tab o」的圖樣,應可採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證人何榭華並未明確看到杯子上之 卡通圖案,且其看到之監視器檔案可能是111年6月1日跟 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畫面云云。然則,杯子上應有「Mi nna No Tabo」的圖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監視器 錄影檔案之時間部分,證人何榭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 視器畫面通常會存放30日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10日發現甲地門口被放置杯子 等物品,證人何榭華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應為112年7月 10日前之30日內,縱有可能為30日前之畫面,亦應為略微 超過30日之期間,衡諸常情,監視器硬碟在未擴充之情形 下,後來拍攝的檔案將會逐步蓋掉先前錄製之檔案,是以 ,通常未經存檔,難以長期保留特定檔案,基此,實難想 像監視器硬碟會留存距離112年7月10日一年多前即111年6 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畫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憑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從乙地告訴人居住之大樓進出,是因為去頂樓曬衣服, 至於在地下室徘徊是因為要租車位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遷入丙地後,多次搭乘其丙地所在該棟大樓電梯到 達頂樓,再從乙地所在該棟大樓,以走樓梯之方式下樓, 並在社區一樓中庭、地下室逗留、徘徊等情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 訴人、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 查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40頁),並有告 訴人與證人吳瑞麟、吳瑞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自對話紀錄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放大照片等件 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95至103頁、第197至201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吳瑞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乙地的社區管理員, 社區在中庭、大樓電梯內、1樓出入大門的走廊及地下室 裝有監視器,通常只要是不對的人走進不對的大樓,我都 會特別注意,就算是社區住戶也是一樣,被告居住在B棟 ,但我有看到他從A棟或C棟上去,而且他常常從B棟坐電 梯到頂樓,再從A棟或C棟下來,比較多是從告訴人住的A 棟下來,他也會去地下2樓停車場,但他沒有開車,也沒 有租車位,讓人感覺很奇怪的行為,有一次凌晨1、2點的 ,被告從B棟坐電梯上去,我就去中庭等,結果他就從A棟 走樓梯下來,我問他,他就很尷尬地抖一下肩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23至12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 經常利用社區內各棟大樓之頂樓與地下停車場互通之設計 ,而從自己居住之B棟至頂樓,再從告訴人居住之A棟走樓 梯下來,或至地下停車場徘徊,行為舉止詭異而引起證人 吳瑞章之注意,衡諸常情,被告由其居住之B棟搭乘電梯 上下樓,應屬流暢方便之動線,實無須繞道自A棟走逃生 梯下樓,再經過中庭返回B棟。本院曾核發通常保護令命 被告應遠離告訴人經常出入之乙地(按即位於A棟之處所 )(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應清楚知 悉A棟即為告訴人居住地,其刻意繞道並且不搭電梯而以 走逃生梯之方式接近告訴人居處,實與一般常人之行為模 式有異;且被告並無停放車輛或租用車位,卻經常在地下 2樓停車場徘徊,顯係有意搜尋特定車輛之蹤跡,此均足 認被告有監視、觀察告訴人之行蹤或接近告訴人住所之跟 蹤騷擾情事存在。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 只有1次上去晾衣服,才從告訴人住的那棟大樓走樓梯下 樓等語(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34頁),此顯與證人吳瑞 章前開證述經常看到被告從A棟出入等情不相符合,足見 被告並非每次從A棟出入均係為曬衣服,被告前開所辯顯 非事實,難以採信。再者,果若被告係為租用車位而至地 下室停車場查看,則應查看一次已足,而無庸經常性的在 地下停車場徘徊、駐足、停留,且被告並未開車,而無租 用車位之需求,其之答辯顯無所據而不足採。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是因為對228的歷史有興趣,所以才會去聽演講,而且 被告還有和網友討論演講內容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 擔任演講主講人,被告全程在演講現場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 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易 字卷第130至140頁),並有被告至告訴人演講現場照片2 張、○○○國家紀念館之現代文青養成術海報資料、活動資 訊之網頁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3日 跟蹤騷擾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9月3 日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9155號卷,下稱第39155號偵查卷,第21頁、第35 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05至111頁),前開事實,堪以 認定。   ⒉經查,告訴人因犯罪事實一、㈠事件,而於112年7月13日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報跟蹤騷擾及家庭暴力,該 局並於112年8月14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自112年8月16 日生效),此有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1 23036162號函在卷可參(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9至35頁 ;第39155號偵查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7日 前已知悉,其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不滿並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被告理應知所警惕而遠離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領域, 然其仍刻意搜索告訴人之公開活動前往參與,並於活動中 錄影、拍照,造成告訴人之恐慌,被告確有查詢告訴人之 行蹤,並以此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域之跟蹤騷擾行為 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演講議題有興趣,才會前往去聽演 講,並提出其與網友之對話為證云云。然則,被告若對戰 後初期臺灣現代藝術發展的相關議題有興趣,應有諸多展 覽、演講及系列活動可以參與,無需在明知告訴人不願與 其有所接觸之情形下,刻意選擇參加告訴人之演講;再者 ,演講過程中雖沒有禁止錄音、錄影,但被告持續用手機 拍攝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第30941號偵查卷 第140頁),亦與一般人專心聆聽演講之情形迥異,被告 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 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 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 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 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 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 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 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 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 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 、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 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 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 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 ,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 位,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 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 ,而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 險行為,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查告訴 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所是認,而觀諸告訴人 曾多次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 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04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107年度家護字第60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11 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足見告訴人已明 確表達不願與被告接觸連絡、或與被告有任何交集之意願, 然被告藉由知悉告訴人居住處所、工作地點,掌握告訴人日 常生活軌跡之方式,反覆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跟蹤騷 擾行為,衡諸上開情節,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被告上 開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當已 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 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顯具恐懼性、危險性之特徵,則被 告客觀上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及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 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 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 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 特性。查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所為 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5號) ,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無法 徹底放下過往情感,而未能理性處理兩人間之關係,屢屢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以各種手段反覆實施騷擾,使告訴人長 達10餘年期間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社交 活動,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巨大之痛苦與恐慌,實屬不該,復 參酌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境小 康、無需其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 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本 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民宗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 於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乙地所在社區1樓中庭盯 梢、守候甲 。因認被告張民宗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被告是偶然巧遇告訴人,當天被告和網友相約,所以正要出 門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乙地所在社區1樓中 庭與告訴人同時出現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 第30941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0頁),並 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54至5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11日我下車後遇 到被告,我沒有辦法知道他是否在盯梢或他到底在那邊守候 多久,我只是看到他會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 ;證人吳瑞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我曾在社看到 告訴人進社區、被告要離開社區的情形,他們並沒有交談, 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在中庭或大門附近徘徊的樣子,我沒有辦 法說被告是否在刻意等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至120頁);證人吳瑞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7月間 ,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在中庭或其他地方徘徊等候告訴人的 樣子,印象中也只有看過一次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共區域剛好 擦肩而過,112年7月11日那天,被告應該是剛好下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29頁)。   ㈢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1日當天,並無 任何在社區中庭徘徊、守候、等待告訴人之情形,僅係單純 外出時與告訴人擦肩而過,並無停留或交談,此核與被告陳 稱:其與網友相約而欲外出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與網友 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第30941號偵查卷第289頁),堪認 被告應係外出時與告訴人偶遇,而非刻意監視、觀察告訴人 之行蹤,亦無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告訴人,尚難僅逕以 跟蹤騷擾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行為,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有間,自難以跟蹤騷擾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業經本院所論處之前 揭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5-02-18

TPHM-113-上易-2276-20250218-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5號 第86號 第87號 原 告 劉德智 史宸彬 蕭雅之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3-附民緝-8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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