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踰越窗戶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61-70 筆)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4 號、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113年度偵字第6709號、113年度偵 字第6710號、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育忠犯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歐育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歐育忠與黃昭鴻、林柏 維、石光駿(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犯加重竊盜罪,另 由本院審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 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 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復參酌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所示之物 ,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部分 已經變賣,變賣後分配方式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歐育忠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黃金9.99錢外)、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告訴人,其餘均未扣案。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 否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47個) 否 13 4,0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歐育忠分得。 14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林柏維分得。 15 6,2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石光駿分得。 16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黃昭鴻分得。 17 香爐1個(鍍黃金銅) 否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BALL手錶1支、GUCC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是 2 上等神像玉珮3個 是 3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是 4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是 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是 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是 7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是 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是 9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是 10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是 11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是 12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是 13 兵器2件(銅製) 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 第6628號 第6709號 第6710號 第7240號   被   告 歐育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光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居○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3             3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前因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林柏維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石光駿前因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歐育忠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至苗栗縣○○鎮○○里○○0號搭 載林柏維、石光駿後,再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巷0號搭載黃昭鴻,其等4人先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林柏維、石光駿下車行竊劉 幸玲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乙車,劉幸玲車輛失竊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其等4人改乘乙車於同日21時37分 許,抵達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聖賢太子宮後,由石 光駿翻越未上鎖之窗戶,打開門鎖讓歐育忠、林柏維、黃昭 鴻一同入內行竊,竊取附表三編號12、14至25所示物品得手 後,先行乘乙車前往不知情之黃志昌於臺中市○○區○○路000○ 0號經營之回收場,將竊得物品暫放該處,其等4人復乘乙車 返回聖賢太子宮,承前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由石光駿下車 入內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其等4人 乘乙車於113年9月7日5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 號附近棄置乙車,再改乘甲車返回前揭回收場,將附表三編 號14至23、25所示之物賣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嗣 林柏維、石光駿將竊得之部分黃金熔解後,於113年9月7日1 1時2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蔡尹仁於苗栗縣○○鎮○○路00號經 營之慶芳銀樓變賣黃金7.52錢,賣得5萬6,500元,石光駿再 於同日12時31分許,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2.56錢,賣得2 萬2,400元;於113年9月11日某時,前往不知情之黃威翰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之金寶城銀樓變賣黃金2.94錢, 賣得2萬7,489元。嗣聖賢太子宮廟助陳棋苹發現附表三所示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聖賢太子宮負責人吳哲瑋,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巷0號之336室,扣得TISSOT牌手錶1支、玉珮1 個;於113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扣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於113年9月12日 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扣得BALL牌手錶1支、SE 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玉珮1個;於113年9月12日 16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扣得黃金9.99錢;於11 3年9月18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停 車場,扣得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哲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歐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歐育忠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7至8個、手錶5支、金雞母擺飾、紅包200元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林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林柏維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石光駿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石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石光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20幾個、手錶5至6支、金雞母擺飾1盒、紅包2,400元、黃金三太子1尊、黃金手環2個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林柏維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4 被告兼證人黃昭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黃昭鴻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5 告訴人吳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①告訴人經證人陳棋苹通知,得知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②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6 證人何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人何靜宜係告訴人之妻,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TISSOT牌手錶1支、SE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BALL牌手錶1支、玉珮2個、黃金9.99錢經證人何靜宜領回之事實。 7 證人陳棋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棋苹發現聖賢太子宮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劉幸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幸玲發現乙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9 證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回收場照片1張 被告4人有至證人黃志昌經營之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賣得2萬6,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蔡尹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買賣明細翻拍照片1張、黃金重量照片2張 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有前往慶芳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1 證人黃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 被告石光駿有前往金寶城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2 證人繆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4人有於113年9月7日凌晨某時前去證人繆承芳位於苗栗縣○○鎮○○000號居所,被告歐育忠、林柏維下車持附表三編號22所示物品尋找證人繆承芳之友人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4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4 現場照片10張、遭竊物品照片10張 佐證附表三所示物品原先擺放位置,及物品外觀等事實。 15 ①路口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 ②慶芳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①佐證被告4人先行乘甲車前往竊取乙車,再乘乙車至聖賢太子宮行竊,復於棄置乙車後乘甲車離去等事實。 ②佐證被告林柏維、石光駿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之事實。 16 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討論竊得黃金賣得價金分配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 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即黃金)部分:其中13.02錢(4 8.825公克)經賣得10萬6,389元,並由被告林柏維獲得其中 4萬1,500元、被告石光駿獲得其中5萬9,889元、被告黃昭鴻 獲得其中5,000元等情,經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 證人蔡尹仁、黃威翰供述在卷,此部分係被告林柏維、石光 駿、黃昭鴻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未分配之黃金,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係被 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 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 人何靜宜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玉珮47個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人何靜宜 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物品部分:被告歐育忠分配得其中200元、 被告石光駿分配得其中2,400元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 此部分係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之1萬5,400元,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經賣得2萬6,00 0元,並由被告4人平均分配等情,經被告歐育忠、黃昭鴻、 證人黃志昌供述在卷,則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6,500 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㈥附表三編號24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有期徒刑6月 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有期徒刑7月 3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9號 有期徒刑4月、5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7號 有期徒刑10月 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 有期徒刑8月、6月 7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2號 有期徒刑3月 8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有期徒刑9月 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 有期徒刑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有期徒刑5月、1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被害人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9支名牌手錶: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2支、OGIVAL手錶2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其中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約50塊,價值130萬元) 其中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 13 紅包3包(每包各新台幣6,000元) 14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7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9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1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2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業經返還被害人 23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業經返還被害人 24 香爐1個(鍍黃金銅) 25 兵器2件(銅製)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25-02-19

NTDM-114-易緝-3-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6時15分前之某時許,至 林金鴻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打 破該住處後門上方之氣窗玻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 )後,踰越該氣窗侵入該住處1樓,再徒手竊取該住處2樓媽 祖神像上之金牌1面(未扣案)得手。 二、案經林金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8、8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鴻(偵卷第13至15 、111至112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63722號鑑定書1份(偵 卷第19至21頁)、現場及採證照片2份(偵卷第23至35、95 至10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份(偵卷第17至18 頁)及衛星空拍現場照片及說明1紙(偵卷第37頁)在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 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查被告本件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後門之氣窗玻 璃,再踰越該氣窗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自該當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原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尚有 毀壞氣窗之行為,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經 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本案涉犯之罪名為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罪(本院卷第74、78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表示認罪 (本院卷第78、83、85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同時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次涉犯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 要。參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告訴人,堪認 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告訴人表示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第8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及身體狀況(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提出其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金牌1面未經扣案,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78、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ULDM-113-易-961-20250219-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32 號、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 元之電纜線與陳俞成、林均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補充更正為「陳俞成、 林均(前揭2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向皇錩於民國112年4 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彭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同案被告陳俞成、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陳述」、「被告向皇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皇 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3人共同攜至現場行竊所用之老 虎鉗,其前端均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自屬質 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 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 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 「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經查,同案共犯陳俞成 於偵訊時供稱:去的時候玻璃就已經破了,是從玻璃破損處 進入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208頁)、同案共犯林均於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打破窗戶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16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7頁),核與被告向皇錩於 偵訊時供稱:沒有印象是打破窗戶進入住宅等語(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9 頁)相符,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窗戶玻璃為同案共犯陳俞 成、林均及被告向皇錩所破壞,是應認被告向皇錩及同案共 犯陳俞成、林均無「毀損」窗戶之行為,揆諸上述,本案自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難 謂相合,而應論以「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向皇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經查,被告向皇錩於偵訊中供稱:我們有去被害人住家竊取 電纜線等語(詳偵卷一第69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稱係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5之住家遭竊等語(詳偵 卷三第41頁),是被告向皇錩尚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向皇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且 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向皇錩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共同 持兇器老虎鉗至被害人房屋竊取電纜線,足見被告向皇錩均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 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向皇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非輕,暨考量被告向皇錩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竊得之電纜線(規格3 8*3C,長度50公尺),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固 稱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且變買之款項三人會一起花用,惟被 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均稱:不記得賣得多少錢 等語(詳偵卷一第69頁、偵卷二第97頁、偵卷三第229至230 頁),然因卷內無證據足供本院以區分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 犯陳俞成、林均各自實際分得之具體財物,自應認被告向皇 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就前開所示之物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另查被害人彭再賢於偵查中偵訊時證稱:遭竊之電纜線 價值我有估價單【估價單載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3萬1, 000元】等語(詳偵卷三第271至273頁),且被告向皇錩與 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皆未能明確指出上開遭竊之物變賣金 額,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陳俞成、林 均及被告向皇錩所變賣之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之變 賣金額是否與上開遭竊之物之價值差異甚大,為免被告向皇 錩及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 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前述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 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由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老虎鉗,固屬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共 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老虎鉗並未 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老虎鉗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 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向皇錩駕駛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由報告 機關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搭載林均及陳俞成 至彭再賢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5房屋附近後, 由陳俞成以不詳方式毀損上址位在之鋁窗玻璃(所涉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陳俞成、向皇錩、林均即進入上址房屋,由陳俞成持前開老 虎鉗將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規格為38*3C,長度50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剪斷,竊取得手即共同 搬運上車,載至某資源回收廠銷贓。嗣彭再賢發現電纜線遭 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證人)向皇錩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陳俞成、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2 被告(證人)陳俞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進入被害人上址房屋後,由其持攜帶之老虎鉗1支,剪斷該屋內之電纜線,竊取得手之事實。 3 被告(證人)林均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彭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5 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被害人提供之估價單1張 佐證被告等3人共同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林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4款之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 夥3人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23萬1, 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俞成使用之犯罪工具老虎 鉗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3-審原易-207-2025021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6 、3373、3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駿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之財物。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委由鐘敏雯、中鴻營造有限公司委 由謝嘉哲、林洽慶、洪正威、鄭彥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名稱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㈠被告黃駿生之供述    ⒈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9至11頁)    ⒉113年4月1日羈押訊問筆錄(偵3461卷第205至207頁)    ⒊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336卷第267至275頁 )    ⒋114年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易336卷第277至28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彥邦之證述    ⒈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13至14頁)    ⒉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明細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316卷第43至4 9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316卷第53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2316卷第17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錄影光碟1份(偵2316卷第21至39頁,光 碟置於偵2316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㈥Google地圖之路線圖1份(偵2316卷第19頁)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㈠被告黃駿生之供述     ⒈113年3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17至23頁)    ⒉113年3月3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25至27頁)    ⒊113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3461卷第191至192頁)    ⒋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3773卷第167至169頁)    ⒌113年4月1日羈押訊問筆錄(偵3461卷第205至207頁)    ⒍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693卷第267至275頁 )    ⒎114年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易693卷第277至284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昆定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3773卷第1 5至1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代理鐘敏雯(113年易字第693號)    ⒈113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29至31頁)    ⒉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47至348頁)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嘉哲    ⒈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3至35頁)    ⒉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51至35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洽慶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 7至3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洪正威11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4 1至43頁)   ㈦黃昆定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尋獲照片1份(偵3 773卷第29至32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3461卷第49至55頁 )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洽慶)1紙(偵3461卷第63頁 )   ㈩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3461卷第65至13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鍾敏雯)1紙(偵3461卷第349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謝嘉哲)1紙(偵3461卷第353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3773卷第35至37頁)   肉品市場現場圖1紙(偵3461卷第3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3461卷第389至393 頁)   113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3461卷第449至451頁) 貳、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3、4、6犯行之行竊地點在雲林縣○○鎮○○000號肉品 市場公司,並非住宅,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處通常為 人所居住之處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本院易336卷第268頁),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 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3、346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認被告所竊蒜頭為100臺斤,惟查 ,告訴人林洽慶於警詢及本院時證稱:我第一次筆錄說我失 竊100臺斤的蒜頭,是因為我從監視器去預估重量,沒辦法 精算,加上蒜頭一開始採會比較有水分,經過幾天水分減少 ,重量會減輕,所以查獲時的重量就會比我一開始報案的重 量有差別,我領回的蒜頭沒有缺少等語(偵3461卷第38頁、 本院易336卷第271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竊蒜頭應 為55臺斤,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數量為蒜頭55臺斤,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黃駿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 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 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 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 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 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9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 鎮○○○○街00號附近時,為警發現與竊取附表一編號3、4、6 肉品市場內物品犯嫌外型相符而上前盤查,員警盤查當時尚 不知曉被告所騎乘腳踏車後方載運之2大袋蒜頭亦為被告所 竊,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蒜頭係其於113年3月28日所竊取 (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此有被告113年3月31日警詢筆 錄存卷可參(見偵3461卷第26頁),足見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 行,被告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及竊得財物價值、部分所竊財物已尋回,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336卷第282 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 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 犯本案竊盜各罪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屬其犯罪所得,除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贓物處分方式 是否發還 主文 1 告訴人 鄭彥邦 112年9月11日14時2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 開啟未上鎖告訴人鄭彥邦左列住處大門進入客廳,拿取桌上之機車鑰匙,將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棄置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及新吉里交界附近 已發還 黃駿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被害人 黃昆定 112年9月12日16時7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嘉南大圳濁幹線路旁(虎尾巨星大樓後方) 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而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騎走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 棄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已發還 黃駿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鐘敏雯 113年03月10日01時27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獸醫辦公室 徒手開啟窗戶攀爬入內徒手行竊 公用相機6臺(內含:canon powershot SX 740HS數位相機3臺、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2臺、富士fujifilm XP防水相機1臺)、相機電池數顆、外接式硬碟1臺(Transcend、3TB)、攝影機1部(Transcend DrivePro Body10)、溫度計1支、手電筒(筆燈 spirit penlight CK-970)1支、傳輸線Type c數條、傳輸線lightning數條、無線電對講機(AV-03)1組、筆電1組(品牌微星GF75 )、筆電散熱器1座、推車1臺、Airpods1臺、對講機1臺、智能風扇藍芽音響(黑色)1個、leerFei multifunction USB speaker音響1個、水晶玻璃公仔1個、電磁爐1臺、黑色桌上風扇1個、充電線(白色)1條、充電插頭(白色)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3張、50元硬幣數個、十元硬幣數個、5元硬幣數個、1元硬幣數個、蘋果充電線1條、蘋果有線耳機1副、黑色桌上風扇1個、保溫瓶 1(銀色)、防割耐磨安全手套1雙、SonyMDR-NC33防噪耳機1副(價值共約10萬元) 除右列物品已發還外,其於物品均變賣 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1臺、富士 fujifilm XP90防水相機1臺、canon powershot sx740 hs相機一臺 、相機電池18顆、3號充電電池5顆、智能風扇藍芽音響(黑色)1個、數據線5條、相機充電線1條、風扇1個 黃駿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謝嘉哲 113年03月15日19時46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中鴻營造有限公司工務所 徒手開啟窗戶攀爬入內徒手行竊 筆記型電腦、滑鼠、鍵盤、筆電包、簡報筆各1個(價值共約4,000元) 除右列物品已發還外,其於物品均丟棄 滑鼠1個已發還 黃駿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鍵盤、筆電包、簡報筆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林洽慶 113年03月28日3時許 雲林縣○○鎮○○里○○段000地號農田 徒手行竊 蒜頭55臺斤 在被告騎乘之腳踏車上查獲 已發還 黃駿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洪正威 113年03月30日05時12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 以腳踢壞門鎖後開門入內徒手行竊 公務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硬幣50元 丟棄 未發還 黃駿生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公務手機壹支、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未發還) 1 canon powershotSX740HS數位相機2臺、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1臺、富士fujifilm XP防水相機1臺、外接式硬碟1臺(Transcend、3TB)、攝影機1部(Transcend DrivePro Body10)、溫度計1支、手電筒(筆燈 spirit penlight CK-970)1支、無線電對講機(AV-03)1組、筆電1組(品牌微星GF75 )、筆電散熱器1座、推車1臺、Airpods1臺、對講機1臺、leerFei multifunction USB speaker音響1個、水晶玻璃公仔1個、電磁爐1臺、黑色桌上風扇1個、充電插頭(白色)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3張、50元硬幣數個、十元硬幣數個、5元硬幣數個、1元硬幣數個、蘋果有線耳機1副、保溫瓶 1(銀色)、防割耐磨安全手套1雙、SonyMDR-NC33防噪耳機1副

2025-02-17

ULDM-113-易-693-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6 、3373、3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駿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之財物。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委由鐘敏雯、中鴻營造有限公司委 由謝嘉哲、林洽慶、洪正威、鄭彥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名稱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㈠被告黃駿生之供述    ⒈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9至11頁)    ⒉113年4月1日羈押訊問筆錄(偵3461卷第205至207頁)    ⒊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336卷第267至275頁 )    ⒋114年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易336卷第277至28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彥邦之證述    ⒈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13至14頁)    ⒉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明細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316卷第43至4 9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316卷第53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2316卷第17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錄影光碟1份(偵2316卷第21至39頁,光 碟置於偵2316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㈥Google地圖之路線圖1份(偵2316卷第19頁)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㈠被告黃駿生之供述     ⒈113年3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17至23頁)    ⒉113年3月3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25至27頁)    ⒊113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3461卷第191至192頁)    ⒋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3773卷第167至169頁)    ⒌113年4月1日羈押訊問筆錄(偵3461卷第205至207頁)    ⒍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693卷第267至275頁 )    ⒎114年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易693卷第277至284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昆定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3773卷第1 5至1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代理鐘敏雯(113年易字第693號)    ⒈113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29至31頁)    ⒉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47至348頁)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嘉哲    ⒈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3至35頁)    ⒉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51至35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洽慶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 7至3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洪正威11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4 1至43頁)   ㈦黃昆定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尋獲照片1份(偵3 773卷第29至32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3461卷第49至55頁 )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洽慶)1紙(偵3461卷第63頁 )   ㈩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3461卷第65至13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鍾敏雯)1紙(偵3461卷第349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謝嘉哲)1紙(偵3461卷第353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3773卷第35至37頁)   肉品市場現場圖1紙(偵3461卷第3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3461卷第389至393 頁)   113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3461卷第449至451頁) 貳、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3、4、6犯行之行竊地點在雲林縣○○鎮○○000號肉品 市場公司,並非住宅,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處通常為 人所居住之處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本院易336卷第268頁),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 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3、346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認被告所竊蒜頭為100臺斤,惟查 ,告訴人林洽慶於警詢及本院時證稱:我第一次筆錄說我失 竊100臺斤的蒜頭,是因為我從監視器去預估重量,沒辦法 精算,加上蒜頭一開始採會比較有水分,經過幾天水分減少 ,重量會減輕,所以查獲時的重量就會比我一開始報案的重 量有差別,我領回的蒜頭沒有缺少等語(偵3461卷第38頁、 本院易336卷第271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竊蒜頭應 為55臺斤,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數量為蒜頭55臺斤,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黃駿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 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 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 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 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 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9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 鎮○○○○街00號附近時,為警發現與竊取附表一編號3、4、6 肉品市場內物品犯嫌外型相符而上前盤查,員警盤查當時尚 不知曉被告所騎乘腳踏車後方載運之2大袋蒜頭亦為被告所 竊,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蒜頭係其於113年3月28日所竊取 (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此有被告113年3月31日警詢筆 錄存卷可參(見偵3461卷第26頁),足見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 行,被告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及竊得財物價值、部分所竊財物已尋回,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336卷第282 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 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 犯本案竊盜各罪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除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贓物處分方式 是否發還 主文 1 告訴人 鄭彥邦 112年9月11日14時2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 開啟未上鎖告訴人鄭彥邦左列住處大門進入客廳,拿取桌上之機車鑰匙,將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棄置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及新吉里交界附近 已發還 黃駿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被害人 黃昆定 112年9月12日16時7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嘉南大圳濁幹線路旁(虎尾巨星大樓後方) 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而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騎走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 棄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已發還 黃駿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鐘敏雯 113年03月10日01時27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獸醫辦公室 徒手開啟窗戶攀爬入內徒手行竊 公用相機6臺(內含:canon powershot SX 740HS數位相機3臺、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2臺、富士fujifilm XP防水相機1臺)、相機電池數顆、外接式硬碟1臺(Transcend、3TB)、攝影機1部(Transcend DrivePro Body10)、溫度計1支、手電筒(筆燈 spirit penlight CK-970)1支、傳輸線Type c數條、傳輸線lightning數條、無線電對講機(AV-03)1組、筆電1組(品牌微星GF75 )、筆電散熱器1座、推車1臺、Airpods1臺、對講機1臺、智能風扇藍芽音響(黑色)1個、leerFei multifunction USB speaker音響1個、水晶玻璃公仔1個、電磁爐1臺、黑色桌上風扇1個、充電線(白色)1條、充電插頭(白色)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3張、50元硬幣數個、十元硬幣數個、5元硬幣數個、1元硬幣數個、蘋果充電線1條、蘋果有線耳機1副、黑色桌上風扇1個、保溫瓶 1(銀色)、防割耐磨安全手套1雙、SonyMDR-NC33防噪耳機1副(價值共約10萬元) 除右列物品已發還外,其於物品均變賣 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1臺、富士 fujifilm XP90防水相機1臺、canon powershot sx740 hs相機一臺 、相機電池18顆、3號充電電池5顆、智能風扇藍芽音響(黑色)1個、數據線5條、相機充電線1條、風扇1個 黃駿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謝嘉哲 113年03月15日19時46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中鴻營造有限公司工務所 徒手開啟窗戶攀爬入內徒手行竊 筆記型電腦、滑鼠、鍵盤、筆電包、簡報筆各1個(價值共約4,000元) 除右列物品已發還外,其於物品均丟棄 滑鼠1個已發還 黃駿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鍵盤、筆電包、簡報筆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林洽慶 113年03月28日3時許 雲林縣○○鎮○○里○○段000地號農田 徒手行竊 蒜頭55臺斤 在被告騎乘之腳踏車上查獲 已發還 黃駿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洪正威 113年03月30日05時12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 以腳踢壞門鎖後開門入內徒手行竊 公務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硬幣50元 丟棄 未發還 黃駿生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公務手機壹支、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未發還) 1 canon powershotSX740HS數位相機2臺、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1臺、富士fujifilm XP防水相機1臺、外接式硬碟1臺(Transcend、3TB)、攝影機1部(Transcend DrivePro Body10)、溫度計1支、手電筒(筆燈 spirit penlight CK-970)1支、無線電對講機(AV-03)1組、筆電1組(品牌微星GF75 )、筆電散熱器1座、推車1臺、Airpods1臺、對講機1臺、leerFei multifunction USB speaker音響1個、水晶玻璃公仔1個、電磁爐1臺、黑色桌上風扇1個、充電插頭(白色)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3張、50元硬幣數個、十元硬幣數個、5元硬幣數個、1元硬幣數個、蘋果有線耳機1副、保溫瓶 1(銀色)、防割耐磨安全手套1雙、SonyMDR-NC33防噪耳機1副

2025-02-17

ULDM-113-易-336-20250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王國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進而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另萌生 刷卡消費購買商品,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 及盜刷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日幣30萬、新臺幣(下同 )5萬元、價值1萬5,000元之禮券、及於起訴書附表盜刷而 詐得價值8,015元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7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 00、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將來銀行:000000000000 000、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 00000000000)均未扣案,惟該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 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竊盜犯行 王國州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參拾萬元、新臺幣伍萬元、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盜刷信用卡犯行 王國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26號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9時13分許,前往陳小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1樓住處,趁窗戶未上鎖之際,竟擅自打開窗戶進 入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並竊取陳小玲所有之 日幣30萬、新臺幣(下同)5萬元、禮券1萬5,000元、信用 卡7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0000000000 000000、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000000000 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 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行竊得逞, 得手後隨即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佯為卡片之真正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以在一定 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購物,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 錯誤而予以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得商品等價值共計8015元 之財物。嗣經陳小玲返家後,發覺屋內凌亂且收到聯邦銀行 簡訊訊息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州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陳小玲之指訴 證明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國峰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交付東西給渠之事實。 4 刑案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踰越 窗戶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先後持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消費,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 況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竊 盜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時間 刷卡地點 使用卡片 金額 1 113年6月3日16時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信店新和店) 聯邦銀行信用卡 710元 2 113年6月3日16時5分 同上 聯邦銀行信用卡 3000元 3 113年6月3日16時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金芳門市) 玉山銀行信用卡 1615元 4 113年6月3日16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中和圓通店) 聯邦銀行信用卡 1125元 5 113年6月3日16時34分 同上 聯邦銀行信用卡 1125元 6 113年6月3日16時42分 新北市○○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中和凌雲店) 聯邦銀行信用卡 2125元 8015元

2025-02-13

PCDM-113-審易-4688-20250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鴻銘 高瑞興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28號、113年度偵字第48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鴻銘、高瑞興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基於毀損 、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 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鴻銘、高瑞興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查:被告唐鴻銘徒手破壞本案鶯歌運動中心之窗戶玻璃 後,將之開啟而踰越窗戶進入該中心竊盜,其竊盜手段已屬 毀壞、踰越窗戶,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門窗之要件。是核被告唐鴻銘、高瑞 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 竊盜未遂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 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 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與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唐鴻銘、高瑞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達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圖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等前有加重竊盜等犯罪科 刑紀錄而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因櫃檯抽屜並無放置財 物而竊盜未遂、所生對社會治安等危害,暨其等各自陳明之 最高學歷、從事工作、月收入及均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114 年1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復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8948號   被   告 唐鴻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瑞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鴻銘與高瑞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毀 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時47分許, 由唐鴻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為高 瑞興所有、登記名義人為許皓翔)搭載高瑞興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新北市鶯歌國民運動中心(下稱鶯歌運動中心 ),趁鶯歌運動中心夜間無人看守之際,由唐鴻銘徒手破壞 窗戶玻璃,將窗戶開啟後侵入鶯歌運動中心翻找櫃檯抽屜內 之財物,高瑞興則在外把風,然因櫃檯抽屜內並無放置財物 而未遂,2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鶯歌運動中心 之營運經理蔡宛琪於同日3時許,接獲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之警報通知後,旋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宛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鴻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綽號「阿興」之人共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鶯歌運動中心,並聽從「阿興」之指示徒手打破鶯歌運動中心窗戶玻璃,並侵入中心內翻找櫃檯抽屜內財物,然未尋得財物,後續與「阿興」一起離開等事實。 2 被告高瑞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於2年前向友人許皓翔購得,平常該機車均為其所使用,亦未曾失竊。而其與被告唐鴻銘為朋友,被告唐鴻銘均稱呼其為「阿興」,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唐鴻銘共乘上開機車前往鶯歌運動中心,由其指示被告唐鴻銘打破玻璃進入鶯歌運動中心看有無值錢的東西,其則在鶯歌運動中心外把風,然最後未得手財物即與被告唐鴻銘一起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為鶯歌運動中心營運經理,其於112年10月 27日3時許,接獲中興保全警報器通報後,旋返回鶯歌運動中心查看,發現窗戶玻璃遭人破壞,復經調閱鶯歌運動中心內之監視器可見有人打破窗戶闖入中心內搜尋櫃台抽屜財物,而本案除玻璃遭毀損之處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失外,並無其他財損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 1126054539號鑑定書1份 證明在鶯歌運動中心遭破壞之窗戶處,驗得被告唐鴻銘之指紋之事情。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紀錄1份 證明該機車於112年8月26日至112年12月5日間遭警方攔停舉發之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高瑞興之事實。 6 中興保全報告書、現場及沿路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取照片共13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唐鴻銘、高瑞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已著手於 竊盜而不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2-13

PCDM-113-審易-4005-20250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施用」之記載 應予刪除、犯罪時間「於112年12月11日24時44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11日22時44分許」(見警卷第4、 10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威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4頁)、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第2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 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詐欺)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同罪名之本案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 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等前科之外,另因 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108年、113年各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 幣5,000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案係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行竊,對財產及居住安全之危害甚大,兼衡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曾慶光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貼磚工人、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扶養 (見本院卷第34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共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 1 小米監視器 1台 2 新臺幣現金 85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盧威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12月11日24時44分許,前往曾慶光位於南投縣○○市○○○街 00號住處,自上址廚房窗戶爬入屋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小米 監視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現金850元,得 手後離去。嗣曾慶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提供上址屋內監 視器影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威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慶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上址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小米攝影機1台、現金850元等 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現金約4,000元至5,000元,惟逾850元部分為被告堅決否 認在卷,辯稱:伊僅竊取放置在上址屋內電視上酒瓶內之現 金850元等語。經查,事發當時現場雖裝有監視器,惟畫面 無法辨識遭竊現金究竟多少數額,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另竊取 超過850元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 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12

NTDM-113-易-670-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霖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霖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金戒指參枚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一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21時許,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鄭淑珠位在高雄 市鳥松區本館路住處(地址詳卷),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 ,竊取鄭淑珠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 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金戒指3枚得手欲離去之際,發 現屋主鄭淑珠返家,廖一霖竟從該處一樓拿取菜刀後往4樓 躲藏。嗣鄭淑珠返家後察覺有異,電請兒子楊竣傑前來協助 ,而廖一霖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4樓頂樓遭楊竣傑發現後 ,詎廖一霖為脫免逮捕,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由上往下朝楊竣傑揮砍, 並向其恫稱:「要殺死你(台語)」等語,雙方旋即發生拉扯 ,造成楊竣傑受有左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再由該處樓梯 往下逃離過程中以徒手推擠前來攔阻其離去之鄭淑珠,使鄭 淑珠受有左大腿及右肩鈍瘀傷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致楊竣傑、鄭淑珠難以抗拒後,趁隙往1樓大門逃離。經 警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楊竣傑、鄭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 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一霖、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卷第67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傑、鄭淑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0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偵辦「廖一霖」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仁武 分局送檢「鄭淑珠遭強盜案」DNA證物初步鑑定結果、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9月30日診字第1130930484 號診斷證明書(姓名:鄭淑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姓名:楊竣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廖一霖)、113年10月25日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廖一霖強盜案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 楊竣傑傷勢照片、鄭淑珠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住房登記表、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 0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171303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 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7523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 7063400號鑑定書、113年10月7日鑑定人結文(鑑定人:李 麗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相 片冊及扣案現金3萬2604元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 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侵入住宅、逾越門窗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9條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按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 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本身並無另起傷害之犯意,告訴人2人受傷應係被 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向楊竣傑 出示菜刀並恫稱:「要殺死你(台語)」之恐嚇部分,為其準 強盜之脅迫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出於一時貪念而為 準強盜行為,然所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 尚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加重準強盜 罪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 造成相當危害,本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且具有工 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前於101年間,亦 因強盜、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卷第114至116頁),是 被告曾同樣因強盜犯行而入監服刑,其於執行完畢後仍未知 所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復參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觀,更難 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應酌 減其刑之情狀,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為脫免逮捕,持菜刀向告訴人楊竣傑 揮砍、脅迫以及徒手推擠告訴人鄭淑珠,致使告訴人2人難 以抗拒,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 有多項竊盜、強盜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訴卷第111至118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身體傷害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送貨司機,月薪約3萬元等語( 訴卷第10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表示之 意見(訴卷第93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用以犯準強盜之菜刀,係被告於告訴人鄭淑珠住處 內所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警卷第 47頁,訴卷第27頁),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所取得之6萬元現金、金戒指3枚,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65頁),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中現金3萬2604元部分, 於被告為警方查獲時即扣押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廖一霖)在卷可佐 ,而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396元及金戒指3枚,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另竊得之提款卡2張,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 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 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訴-288-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林佳興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過 輕,難期能收矯治警惕之效等語(本院卷第17至19、49、84 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 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之犯罪事實 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82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開⑴部分業於10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⑵至⑸部 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並於109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3至37 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原審論述本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 相同,且其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 前案執行完畢仍未汲取教訓,而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判斷認有加重其刑以 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亦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細究本案被告 前案紀錄,已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多次,素行不佳,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 改,再次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對於刑罰反應低落,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察及此,就本案裁 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裁量難認妥適,量刑顯屬過輕 ,無從避免被告再犯,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求 撤銷原判,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固屬卓見。惟被告確實有相同罪質之前案紀錄,業 如前述,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具體主張應依刑 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訊問被告時,被告對於其有累 犯之情節及對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 43至44頁),參諸被告自陳係因與家人吵架即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原審卷第43頁),實難認被告已因前案有期徒刑之執 行而汲取教訓,是原審僅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而不再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稍有未合。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裁量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踰越窗戶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 屆履行期而未給付,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參(本院卷第95、9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瓦斯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 、偶爾支付父母生活費用(本院卷第72頁、第89頁被告提出 之在職證明書)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3-上易-1962-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