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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5 、38031、4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 編號2、4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4日10時許,自林杏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宅 後側攀爬至2樓,越入未上鎖之氣窗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 取2樓臥室之佛珠、耳環、5只皮包,及在1樓客廳竊取現金1 萬元(新臺幣,下同)、信用卡(所有財物價值共計3萬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3 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00號大門旁,徒手竊取江美玲所 有放置圍牆上盆栽2盆(迷你曇花、迷你火龍果,價值共計9 00元)得手。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牌照 號碼G9Y-206號機車(下稱甲車),於113年8月7日23時許, 至張瀚中位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宅,翻越矮牆並 開啟窗戶、踰越窗戶進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張瀚中所有銅製 佛像2座、瓦斯爐心1顆、小米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 (所有財物價值共計68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甲車於11 3年8月8日0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由劉喬治管領 之泰興宮,徒手竊取配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面、錢母7個、鈸 4個、現金6萬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二、嗣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察擷取生物跡證而循線查獲,經通知曾建銘到案,扣得曾建 銘提出之盆栽2盆(已發還江美玲);再於113年8月8日10時 59分許,搜索曾建銘之臺中市○○區○○00○0號居所,扣得銅製 佛像2座(已發還張瀚中)及金牌2面、錢母7個、鈸4個(均 已發還劉喬治)。   三、案經林杏萍、江美玲、張瀚中、劉喬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曾建銘、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杏萍、江美玲、張瀚中、劉喬治於警詢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⑴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江美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 相片、張瀚中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喬治出具贓物認領保 管單;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及盆栽2盆、銅製 佛像2座、金牌2面、錢母7個、鈸4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 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忠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② 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0日假釋 出監,於11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 為累犯,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相同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竊盜,參以其前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然其短期再犯本案等情狀, 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起訴書所載「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 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加重其刑(依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除上開成立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多次竊 盜、加重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⑵為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 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被告於本院 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各次行竊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3 之刑及附表編號2、4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2、4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佛珠、耳環、5只皮包、現金1萬元,係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瓦斯爐心1顆、小米 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金6萬元,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四)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分別在附 表編號1、3、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竊得盆栽2盆及罪事實欄一(三) 犯行竊得銅製佛像2座及罪事實欄一(四)犯行竊得金牌2面、 錢母7個、鈸4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竊得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考量信用卡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 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 ,無法逕予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 困難及司法資源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佛珠、耳環、5只皮包、現金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曾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瓦斯爐心1顆、小米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曾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易-3785-2025012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6號、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8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犯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2時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周金燕所經營之二姐妹小吃部,趁無人看顧之際 ,先以腳踹開該小吃部大門後,入內將監視器撥開,再徒手 竊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周金燕發現小吃部內物品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9時2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哈囉哈市場鐵皮屋A11攤位,先扳 開該處電動門鎖頭,再越過該電動門後,進入該攤位內,竊 取李正義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車離去。嗣李正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拾獲許韶育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並將之侵占 入己。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城隍廟前,趁王念筠拜拜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王念筠置放在機車手機架上之小米廠牌手機1 支(型號10T、銀色),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念筠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時,於高雄市鹽 埕區五福四路某處,因不詳原因取得謝志男之汽車駕駛執照 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汽車駕照之照片貼上陳信之大頭照 ,以此方式變造謝志男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謝志男 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正確性。 三、案經周金燕、李正義、王念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信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金燕、李正義、王念筠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查獲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扣 案之許韶育身分證、健保卡、謝志男遭變造之駕駛執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經被告提出抗告、再抗告後,最終經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於110年12月1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第620號卷第206頁至第219頁 ),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 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 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二)、(四) 、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 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其罪質相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 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就事實欄一、(一)、(二)、(四)及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當知不得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及文書之真正性,仍無視立法者欲保護法益 ,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 ,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 告變造他人駕照,亦損害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正確性,被 告上開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周金燕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周金燕,且被告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等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日薪800至1,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 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及三星廠牌 手機1支、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現金9,000元及就事 實欄一、(四)犯行所竊得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分別均屬被 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周金燕、李正義及王念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許韶育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固為被告就事實欄 一、(三)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等證件為個 人專屬物品,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且告訴人   許韶育亦陳明已重辦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 1359000號現偵查卷宗第57頁),可認為該等證件是否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變造「謝志男」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遭變造 之汽車駕駛執照本身,則為被害人謝志男所有,亦非屬違禁 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告訴人謝志男亦陳明已重辦乙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佐(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59000號偵查卷宗第59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黃永泰志工證、許韶育機車行名片各1張) ,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原案號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陳信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陳信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陳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信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謝志男」汽車駕駛 執照上所換貼之陳信照片壹張沒收。

2025-01-22

CTDM-113-審易-1583-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竊得物品,補充:「門窗部分一 層樓有8大組門窗及3小組門窗,每層樓格局都一樣,共有 4層樓,大組門窗新品單價約5萬元,小組門窗新品約5000 元。銅製止滑條部分,數量太多,無法估算」(見本院11 4年1月8日電話紀錄表)。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9、123頁)。   2.本院114年1月8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1頁)。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劉寶 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其係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門窗侵入住宅內竊盜,對他人之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產生 嚴重危害,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竊得物品悉由同案被告劉寶珠載 走,而卷內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 告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8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劉寶 珠(所涉竊盜罪嫌,另行通緝)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 日間之某日,前往陳麗妃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之住處( 地址詳卷),自房屋1樓窗戶侵入房屋,並開啟大門而進入 屋內,徒手竊取陳麗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陳麗妃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房屋1樓窗戶侵入房屋,並開啟大門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20059812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房屋1樓窗戶侵入房屋,並開啟大門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上開窗戶玻璃內側所檢出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 告劉寶珠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項目 商品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窗戶 不詳 不詳 2 門框 不詳 不詳 3 銅製止滑條 不詳 不詳 4 原木泡茶桌 1張 共約56萬元 5 原木座椅 26張 6 原木大座椅 2張 7 紅木大書桌 1張 8 紅木座椅 1張

2025-01-22

KLDM-114-易-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沐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8日9時許,行經甲○○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前,見該址1樓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踰越窗戶進入該住宅內 ,竊取甲○○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存錢筒 1個,得手後離去,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嗣甲○○發覺後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該處室內外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易字卷第3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7、115至116頁、易字卷第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9至43頁),且有113年6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 照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卷 第29、51至75、9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 越門扇牆垣(現已修正為「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 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最高法院69台 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攀爬窗戶入侵告訴人之住宅,自屬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 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應論以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 卷第11至15頁),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 至3萬元,離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所得為內有現金3000元之存錢筒1個,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易-4540-20250121-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9 號、偵緝字第3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鈞蒲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與連唯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鈞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連唯佑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陳述」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要件。查:共同被告連唯佑拆下鐵窗後,自窗戶爬入店內行 竊,鐵窗遭拆下後損壞並喪失防閑效用,此據告訴人黃昶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9頁),並有 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5頁),其竊盜手段已屬毀壞、超越 窗戶,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毀越門窗之要件。是核被告蔡鈞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蔡鈞蒲與連唯佑(本院業已判決有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鈞蒲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恣意與共犯連唯佑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 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被告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1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鈞蒲與共犯連唯佑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 所得,經其等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 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應就被告蔡鈞蒲與共犯連唯佑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被   告 蔡鈞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唯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唯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不知悔改,竟與蔡鈞蒲為下列犯行:   連唯佑、蔡鈞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至3時5分間,由蔡鈞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連唯佑前往黃昶 榮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串門子炭烤店,以不 詳方式拆卸上記店面後方鐵製窗戶,再由連唯佑進入店內竊 取黃昶榮所有、放置於店內之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 、捐款箱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元),得手後 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換乘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黃昶榮清查店內物品,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昶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唯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搭載被告蔡鈞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踰越串門子炭烤店窗戶,進入竊取告訴人黃昶榮所有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2 被告蔡鈞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連唯佑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至串門子炭烤店,接應被告連唯佑進入串門子炭烤店竊取之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連唯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與被告蔡鈞蒲於上記 時間、地點,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蔡鈞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與被告連唯佑於上記時間、地點,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5 證人游登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游登閎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並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蔡鈞蒲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黃春生借予蔡鈞蒲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蔡鈞蒲曾於112年9月間,將切塊之牛小排及牛五花贈送予證人游登閎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9月27日15時58分許,發覺串門子炭烤店後方鐵窗有遭人入侵及破壞之痕跡,經清點店內財物,短少牛小排10公斤(價值約3,000元)、牛五花10台斤(價值約2,600元)、捐款箱1個(價值約1,000元)之事實。 7 遭竊現場蒐證照片6張 ⑴證明串門子炭烤店店內捐款箱放置位置之事實。 ⑵證明串門子炭烤店後方窗戶有遭入侵之事實。 8 串門子炭烤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連唯佑進入店內竊取捐款箱1個之事實。 9 被告前往及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 證明被告連唯佑、蔡鈞蒲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及離去串門子炭烤店之事實。 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11 串門子炭烤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連唯佑進入店內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捐款箱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唯佑、蔡鈞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連唯佑、蔡鈞蒲2人就上開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連 唯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連唯佑、蔡鈞蒲上開所竊得之物,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表: 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捐款箱1個(內含約新臺幣【下 同】1千元現金,全部肉品及財物價值共計6,600元)

2025-01-20

ILDM-114-易緝-2-20250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記載應更 正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一第1行已記載被告 「踰越門窗」之事實;理由欄甲、貳、二第4行至第14行亦 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窗之法律說明,並記 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文字。是原判決上開「侵入 住宅竊盜」之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依前開 說明,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1-20

KSDM-113-易-450-202501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棋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棋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棋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 表編號11至13、16、1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 表編號16、19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1至13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 部限制為有期徒刑5年8月,及附表編號2至5、7所示各罪均 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附表 其餘各罪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竊盜罪、詐欺罪及兼 具保護國家、社會法益之一般洗錢罪,各罪之罪質較為相似 ,併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10月間 ,且受刑人於聲請書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暨 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 16、19所示之罪其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43號 111年8月1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43號 111年11月2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9號 111年9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9號 111年12月20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2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17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87號 111年10月3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87號 112年2月1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31日 6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23號 111年10月1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23號 112年1月10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7日11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12號 111年11月3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12號 112年5月4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30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86號 112年2月7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86號 112年4月13日 9 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5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15號 111年12月2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15號 112年5月4日 11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9月9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號 112年4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號 112年5月17日 12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聲請書誤載「10」月,應予更正) 111年10月7日 13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0月7日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1日 1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51號 112年6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51號 112年7月20日 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日、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112年7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112年8月16日 17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2號 112年10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2號 112年11月22日 18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83號 112年9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83號 112年10月18日 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 113年6月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 113年7月10日 備註: 1.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3.編號8至9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4.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5-01-20

CTDM-113-聲-1408-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記載應更 正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一第1行已記載被告 「踰越門窗」之事實;理由欄甲、貳、二第4行至第14行亦 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窗之法律說明,並記 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文字。是原判決上開「侵入 住宅竊盜」之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依前開 說明,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1-20

KSDM-113-易-222-20250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記載應更 正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一第1行已記載被告 「踰越門窗」之事實;理由欄甲、貳、二第4行至第14行亦 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窗之法律說明,並記 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文字。是原判決上開「侵入 住宅竊盜」之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依前開 說明,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1-20

KSDM-113-易-449-20250120-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耀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0 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 4年度基簡字第43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耀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00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 捲門開關具此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另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罪,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 。  ㈡查,被告魏耀東於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 「....,趁該露營區B棟21號房無人住宿之際,打開窗戶進 入後徒手竊取該房間內之電視機及機上盒1臺(價值約新臺幣 5000元),得手後載運回住處使用。嗣陳正浩發現遭竊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情節以觀,被告魏耀東打開該窗戶進入 後,徒手竊取該房間內之電視機及機上盒1臺,得手後載運 回住處使用,已使該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依據上開說明,自屬踰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魏耀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趁 該露營區B棟21號房無人住宿之際,打開窗戶進入後徒手竊 取該房間內之電視機及機上盒1臺得逞,實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所竊得電視機及機 上盒1臺,已全部返還被害人完畢,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 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 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 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 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 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 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 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 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 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 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 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 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 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 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 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 ,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 ,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 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 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 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 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 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 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 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苦 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 ,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 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 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 ,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 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 被害人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 ,自願改過不再竊盜,更不要在自家附近犯案致自己家人被 人指指點點,令自己親家眷情何以堪,職是,大家和諧平安 相處,家園無宵小,亦請被告顧及自家親人之社會榮譽名聲 ,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相處 之道。 三、至於本案被竊電視機及機上盒1臺,已全部返還被害人完畢 ,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0號   被   告 魏耀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耀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由陳正浩管理之「龍門露營區」內,趁該露營區B棟21號 房無人住宿之際,打開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該房間內之電視 機及機上盒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載運回住處 使用。嗣陳正浩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正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耀東就上開時地行竊財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及擷圖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KLDM-114-基簡-4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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