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9
號、偵緝字第3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鈞蒲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與連唯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鈞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連唯佑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陳述」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要件。查:共同被告連唯佑拆下鐵窗後,自窗戶爬入店內行
竊,鐵窗遭拆下後損壞並喪失防閑效用,此據告訴人黃昶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9頁),並有
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5頁),其竊盜手段已屬毀壞、超越
窗戶,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毀越門窗之要件。是核被告蔡鈞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蔡鈞蒲與連唯佑(本院業已判決有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鈞蒲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恣意與共犯連唯佑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
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被告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1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鈞蒲與共犯連唯佑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
所得,經其等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
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應就被告蔡鈞蒲與共犯連唯佑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被 告 蔡鈞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唯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唯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不知悔改,竟與蔡鈞蒲為下列犯行:
連唯佑、蔡鈞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至3時5分間,由蔡鈞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連唯佑前往黃昶
榮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串門子炭烤店,以不
詳方式拆卸上記店面後方鐵製窗戶,再由連唯佑進入店內竊
取黃昶榮所有、放置於店內之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
、捐款箱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元),得手後
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換乘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黃昶榮清查店內物品,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昶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唯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搭載被告蔡鈞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踰越串門子炭烤店窗戶,進入竊取告訴人黃昶榮所有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2 被告蔡鈞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連唯佑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至串門子炭烤店,接應被告連唯佑進入串門子炭烤店竊取之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連唯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與被告蔡鈞蒲於上記 時間、地點,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蔡鈞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與被告連唯佑於上記時間、地點,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5 證人游登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游登閎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並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蔡鈞蒲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黃春生借予蔡鈞蒲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蔡鈞蒲曾於112年9月間,將切塊之牛小排及牛五花贈送予證人游登閎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9月27日15時58分許,發覺串門子炭烤店後方鐵窗有遭人入侵及破壞之痕跡,經清點店內財物,短少牛小排10公斤(價值約3,000元)、牛五花10台斤(價值約2,600元)、捐款箱1個(價值約1,000元)之事實。 7 遭竊現場蒐證照片6張 ⑴證明串門子炭烤店店內捐款箱放置位置之事實。 ⑵證明串門子炭烤店後方窗戶有遭入侵之事實。 8 串門子炭烤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連唯佑進入店內竊取捐款箱1個之事實。 9 被告前往及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 證明被告連唯佑、蔡鈞蒲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及離去串門子炭烤店之事實。 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11 串門子炭烤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連唯佑進入店內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捐款箱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唯佑、蔡鈞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連唯佑、蔡鈞蒲2人就上開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連
唯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連唯佑、蔡鈞蒲上開所竊得之物,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表:
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捐款箱1個(內含約新臺幣【下
同】1千元現金,全部肉品及財物價值共計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