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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4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家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飛機APP 暱稱「DIDI」、「舒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 織集團,由林建家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嗣林建家與前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銘僑, 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施銘僑陷於錯誤,於112年1 1月20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華億門市前的計程車上,交付新臺幣(下同)102萬元給林建 家,林建家即交付偽造之兆達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兆達 股份有限公司、林永堅、孝銘琥印文、簽有孝銘琥簽名)予 施銘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達股份有限公司」、「 林永堅」、「孝銘琥」,林建家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暱稱「 DIDI」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施銘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施銘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建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銘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10張、指紋照片7 張 、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兆達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切結書3 張、匯款 申請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10日鑑定 書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DIDI」 、「舒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三罪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六萬五千元,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一個人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游,已不在 被掌握持有中,自不能依上揭洗錢防治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承本件面交取款獲有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既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金訴-3065-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雅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號、第21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雅貞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雅貞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其目的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 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詐騙款項交付共犯以躲避 查緝,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 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小小秘書俞妍」、「電 商天后-粒粒」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小小秘書俞妍」使用,由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 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 核與被 害人丙○○(警7182卷第17-21頁)、戊○○(警7182卷第23-27 頁)、乙○○(警738卷第69-71頁)、甲○○(警738卷第55-67 頁)、丁○○(警7182卷第15-16頁)之指述相符,並有丙○○ 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警7182卷第171-18 7頁)、戊○○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7182卷第193-209頁 )、乙○○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警738卷第259-273頁)、甲○○之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 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警738卷第135-251頁)、丁○○之 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警7182卷第89-115頁 、121-123頁、129-159頁、161-1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84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738卷第73-79頁)、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38卷第81-12 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 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 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 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 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 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 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 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屬集團性 詐欺犯罪,此由被害人於短時間內密集遭受不同帳號之共犯 詐騙,受騙匯款後匯入本案帳戶,隨即由被告依指示將犯罪 所得轉出等犯罪流程,本可證明客觀上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供稱:我先在FB上看到應 徵小幫手之工作廣告加入FB上的LINE ID,便與暱稱「電商 天后-粒粒」聯繫工作内容,工作内容大致為在網路電商推 銷產品,後來請我加入與另一負責人暱稱「俞妍」聯繫,她 跟我說要小幫手,負責發薪水轉帳給其他人,便指示我拍攝 我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給她(警7182卷第4頁)、(為何詐騙 集團會提供你的中華郵政帳戶與被害人匯款?)我給俞妍帳 號,他說他們的會計會轉帳給我,叫我再轉到他指定的帳號 。我一開始有跟她要地址,但他都說他們會計在忙,就沒有 給我,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偵7035卷第59-60頁)等情,可 見與被告聯繫之共犯至少已有「電商天后-粒粒」、「俞妍 」等人,再依被告供稱,薪水透過「公司會計」發給等情, 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屬集團性犯罪,成員另有發給 報酬之「會計」。除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另依被告 所提與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係與「秘書- 雪梨」接洽,後改與「小小秘書-俞妍」聯繫(警738卷第81 頁),而「秘書-雪梨」、「小小秘書-俞妍」是不同人,此 可由對話紀錄中出現:「(秘書-雪梨)剛剛愈(應為俞之 誤載)妍讓妳先買五萬就好,怎麼買那麼多」、「先等他退 幣了再跟愈(應為俞之誤載)妍說」,被告則回稱:「好」 (同卷第85頁)等語,即可證明。再佐以期間被告向「小小 秘書-俞妍」稱:他說這個是詐騙,「小小秘書-俞妍」回稱 :算了,不能怪他,他沒有實際待在這個群組,他不懂我們 團隊當然只會一昧的覺得是詐騙,你自己真實待過群組,也 知道團隊的營運模式(同卷第85頁)等語,亦可證明被告主 觀上本知悉共犯達三人以上,屬集團犯罪模式之事實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 月2日生效,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小小秘書俞妍」、「電商天后-粒粒」等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5罪 ,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 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 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 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 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 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 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 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 ,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即不得 解釋為僅限於被害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凡被告因犯罪有所 取得者均屬之。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 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 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 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 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 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 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體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 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 」,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 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 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 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 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 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 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 」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 確,且刑法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法 理,與上開規定屬處斷刑要件不同,不應混為一談。是以, 上開規定所稱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至 於被告如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可言,如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此並為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供述在卷(偵703卷第60頁,原審卷第63頁),而被告在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偵2192卷第25頁,原審卷第158頁 ),雖於上訴審程序一度主張並非三人以上共犯,然經本院 與其確認後,其供稱:我承認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語(本院卷第83頁),是其於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本件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依被告 歷次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均未曾表示其認為「小小秘書俞 妍」、「電商天后-粒粒」為同一人所使用之帳號,被告更 於原審審理程序表示:我承認檢察官所主張的犯罪事實等語 (原審卷第66頁),且依上開貳三部分之說明,本件不論主 觀上或客觀上,均足認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原判決不依卷 內證據判斷,自行解釋本件僅足認為2人共同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已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既與起訴意旨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即不宜再行簡式審判程序,應曉諭當事人為必 要之證據調查或辯論,乃原審法院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有礙於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請求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 未合。㈡是以,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僅稱自己也是被害人、經濟無法負擔、身體不適 入監等語,並未就原判決量刑之事項有何違背卷存證據之瑕 疵具體指明,且所陳上開事項,本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考 量,被告上訴後亦未提出其他量刑證據,其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不法所 得交付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與犯罪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農業 工作,收入不穩定等家庭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4 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指 專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存摺、提 款卡與共犯,且該等帳戶亦非依共犯指示申請而專供本件犯 罪所用,原有正當用途,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洗錢犯罪事實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金額 匯出時間/金額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丙○○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14日18時34分許/3萬元 112年9月14日20時53分許/3萬0,012元 112年9月14日18時35分許/2萬9,000元 112年9月15日12時59分許/2萬9,012元 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戊○○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戊○○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19日14時13分5秒許/1萬元 112年9月19日15時56分許/2萬0,012元 112年9月19日14時13分38秒許/1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14分許/3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16分許/3萬0,012元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結識,對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21日14時49分許/3萬元 2萬1,000元/8萬0,012元 112年9月23日12時3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3日12時41分許/6萬0,012元 112年9月23日12時39分許/1萬元 112年9月24日12時1分許/3萬元 112年9月24日12時4分許/3萬0,012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0分許/3萬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6分許/5萬1,012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4分許/2萬1,000元 4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甲○○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21日19時41分許/1萬元 112年9月21日20時3分許/10萬0,012元 112年9月21日19時46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1日19時46分許/4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22分許/4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29分/4萬0,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12分許/18萬元 112年9月28日10時17分許/1萬5,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25分許/13萬5,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34分許/3萬0,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58分許/210元 112年9月28日11時29分許/1萬4,012元 5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結識,對其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26日20時43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53分許/4萬5,012元 附表二、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5

TNHM-114-金上訴-32-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昭華 選任辯護人 薛如媛律師 林富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黄昭華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加入年籍不詳之「 yu」、「KUO」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轉帳 手。黃昭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欺劉思吟,致其陷於錯誤,分 別於113年7月3日0時31分、32分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本件 帳戶。後由黃昭華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㈠113年7月3日18時 47分,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自己之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指示於同日將此10萬元轉帳 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黃昭華 另於113年7月4日0時0分,以手機轉帳10萬元至自己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打 至指定之錢包地址。黃昭華及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嗣經劉思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劉思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昭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思吟於警詢之供述。  ㈢卷附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被告及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 「yu」、「KUO」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三萬二千元,已婚,無 子女,現與婆婆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 7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若再依 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金訴-2456-20250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魏玉婷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7月3 日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宜永福、賴清柳2人 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對宜永福之訴訟,並更正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49,959 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宜永福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蔡 裕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克」、「鐵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 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頭,被告與 蔡裕芳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6時29分許與原 告聯繫,佯稱其需認證旋轉拍賣帳戶資料云云,詐騙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4日晚上7時2分許起至同日 晚上7時20分許止共匯款149,95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自同日晚 上7時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29分許止共提領149,025元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裕芳,蔡裕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被告因此取得日薪3, 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149,959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3年1月14日晚上7時2分至7 時20分許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匯 入金額共計149,959元,再遭被告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0、342號刑 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 在案,有該判決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 亦未表示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中,原告因而受有損害149,959元, 而被告負責收取上開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 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149,95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5 9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5

CPEV-113-竹北簡-637-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94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傅佑龍於民國11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 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梅恆漢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涉案金融帳戶內。傅佑龍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款項提領後,前往附近公園將提領贓款交予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梅恆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傅佑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6、40、41頁),核與告訴人梅恆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報案紀錄、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42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涉案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地點、時間、金額 1 梅恆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7時7分許,透過LINE聯繫梅恆漢,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訂購系統有誤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欄帳戶。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裕璋) ㈡左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8日20時38分許匯款4萬9,701元 ⒉113年4月8日20時44分許匯款4萬2,135元 ㈠車手傅佑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安泰銀行ATM)提領如下款項。 ㈡提領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8日20時41分至4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⒉113年4月8日20時46分至4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

2025-02-25

KSDM-113-審金訴-206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5號 原 告 孔黛梅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 部○○○○○○○○羈押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其不 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 辯,答辯理由表示其未向原告拿到任何一毛錢,扣案的手機 也當扣案後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即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石頭/天佑/阿軒Z」為首之詐騙集 團成員,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於「牽手50」交友網站 上結識自稱「石頭/天佑」之男子(下稱天佑男子),雙方 加Line聯繫,天佑男子邀原告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原告依其 指示向實體商店(幣安虛擬貨幣)開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 其中一次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16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門口面交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原告先後共購買18,262, 170元之虛擬貨幣,之後天佑男子以原告原有之交易帳戶手 續費過高,騙原告將虛擬貨幣轉入其虛設之英國Bistamp假 交易所帳戶,原告不疑有他依指示轉入,嗣原告欲取回虛擬 貨幣時,天佑男子表示需繳交保證金600萬元,原告驚覺有 異,經查上開英國帳戶已不復存在,始知受騙,而於113年1 月22日報案,原告佯稱同意支付335萬元保證金領取虛擬貨 幣,並與天佑男子約定於113年1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商店中面交335萬元,天佑男子指派被告出 面取款,當場遭埋伏員警逮獲,被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偵字第15090號(下稱15090號偵案)起訴在案。 雖原告遭詐騙18,262,170元,並非被告擔任車手,但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被告應成立天 佑男子詐騙原告18,262,710元虛擬貨幣之共同正犯,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之責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2,1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完全不認識天佑男子,也不是天佑詐欺集團的 人,當初是訴外人鍾明軒要伊跟天佑男子之女朋友拿錢,但 伊沒有跟原告拿到任何一塊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 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騙取18,262,170元,被告雖 僅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未直接受取18,262,170元,但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目的,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乃 以15090號偵案起訴書及其於該偵案所提出之手寫筆記、交 易記錄、國外交易服務費、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等資料為據。 惟查:  ⒈15090號偵案起訴書,其上犯罪事實欄固提及被告於113年1月 28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但此已為被告否認,且經本院 審閱該偵案卷證資料,其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確認被告於原 告112年10月起受天佑男子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點,被告 即已加入該天佑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一車手角色。  ⒉依15090號偵案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 前某時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而於112年1 1月13日向原告收取現金290萬元,然該偵案犯罪事實欄中明 確指明非被告前往取款;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 理終結,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8日零時50分許,至台中 市○○區○○路000號前往收款,於向原告收取335萬元現金之際 ,旋為埋伏警察查獲並逮捕,因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未遂,該判決並載明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 原告290萬元之犯行或有犯意聯絡。  ⒊而觀諸原告所書寫之筆記、交易記錄、國外交易服務費、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等資料,其內容僅是原告表述其購買虛擬貨 幣之對照紀錄,並無被告參與其中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 與天佑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18,262,170元之 犯行。  ⒋是依上事證,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經警查獲意 圖向原告收取金錢335萬元之犯行,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 告所受之18,262,170元損害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此 外,原告復未就其遭詐騙18,262,170元部分,再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6 2,17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2 6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5

TCDV-113-金-36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4號 原 告 廖敬宜 被 告 賴宇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6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 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 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勇敢牛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29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6日投警鑑字第1130011838號函檢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189 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影本、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原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65號卷 第35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73 頁至第117頁)。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 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案件(下 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 2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刑案卷第71頁、第79頁至第 80頁),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本件 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經 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229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 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萬元,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被告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認定 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 ,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廖敬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宣傳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廖敬宜於112年9月底某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與投資群組內之網友聊天,並依指示下載APP,APP客服即向廖敬宜佯稱:需約定時間面交投資款項以便投資等語,致廖敬宜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2年11月21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臺中文心南餐廳面交投資款項。再由暱稱「勇敢牛牛」之人指示賴宇軒先行偽刻「黃家弘」私章及「良益投資」公司章,並由賴宇軒於112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開餐廳,向廖敬宜收取現金229萬元,及交付廖敬宜已蓋有「良益投資」公司章、「黃家弘」私章並偽簽「黃家弘」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現金229萬元放置在附近公園殘障廁所內之垃圾桶後面,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2025-02-25

TCDV-113-金-444-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34號、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113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五 八號、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0八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 向丙○○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第94、99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 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 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之 要件,因此,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較有利於被吿。  3.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揆 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 附證據資料以觀,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施以詐術,向被害 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款項等環節,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於本件 繫屬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3至14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捷克」、「佟佟」,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 附表編號2、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吿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但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第94、99頁),偵查中係否 認犯行(偵一卷第3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適用。  2.因被吿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業如 前述,故亦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乙○○、甲○○、丙○○(以下合稱告 訴人乙○○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告訴人乙○○等3人受詐欺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8 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又因告訴人乙 ○○、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吿 無與之達成調解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自難將被吿尚 未賠償告訴人乙○○、甲○○之因,全歸咎於被吿,並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負擔、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 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㈦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 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 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 被告係於短短時間內重複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同類型之詐欺 取財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依照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㈧緩刑之說明:  1.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又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第76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前雖於110年間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1月25日確定,但 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 刑條件,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⑵本院審酌被吿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丙○○成立調 解,彌補告訴人丙○○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上 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告訴人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卷第65頁 ),與被吿尚未賠償告訴人乙○○、甲○○之因,不能全歸咎於 被吿,業如前述,及被告現年僅26歲,若使其入監服刑,除 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 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 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 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復為 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丙○○所約定之金額,以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丙○○支付損害 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  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曾因本案取得報酬25000元, 但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該報酬匯還等語(警一卷第7 頁、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8萬元,業 據上開調解筆錄載稱在卷(本院卷第65頁),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控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423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時起加入「捷克」、「佟佟」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轉帳車手 。丁○○與「捷克」、「佟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乙○○、甲○○、丙○○陷於錯誤 ,而在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丁○○之凱基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受「捷克」指示,將該等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捷克」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並 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嗣乙○○、甲○○、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受「捷克」指示,將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捷克」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並受有2萬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甲○○、丙○○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警60636卷第14-16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被告提供與「佟佟」之對話紀錄照片1份 【警60636卷第21-61頁】 被告向「佟佟」稱:「應該不是什麼博弈的吧」、「因為我比較害怕遇到詐騙類的那些」、「原本也怕會牽扯到洗錢那種的」等語,證明被告明知收受、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會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事實。 5 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儲存被告與「捷克」之對話紀錄文字1份 【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 被告向「捷克」稱:「因為怕是會牽扯到詐騙那些的」等語,證明被告明知收受、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會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事實。 6 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翻拍被告與友人「中華(星星圖案)崴淇(星星圖案)」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張 【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 被告向友人稱:「賣簿子、卡跟存摺在對方那」等語,證明被告在警詢供稱其並未提供金融卡等語不實在,以及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捷克」、「佟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用之手機,雖未扣案,然為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rgram帳號暱稱「qiqi_52069_」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綺」私訊乙○○,加入詐欺群組「TIFFIN線上財務客服」,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保證獲利之詐術,致乙○○受騙匯款 113年1月14日 16時2分 1萬5,085元 2 甲○○ 於112年9月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自稱「Ruby」結識甲○○,其後於113年1月向甲○○詐稱其人在柬埔寨,需要有人救她云云,導致甲○○受騙匯款 113年1月15日 15時19分 50萬元 3 丙○○ 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rgram帳號暱稱「蝦皮商城」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培訓官-小湘」及「培訓官-巧倫」私訊丙○○,加入詐欺群組「龍年行大運」,佯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之詐術,致丙○○受騙匯款 113年1月16日 13時11分 7萬元 113年1月16日 13時14分 5萬元 113年1月16日 13時15分 5萬元 113年1月16日 13時16分 1萬元 113年1月16日 13時17分 1萬元 113年1月16日 13時17分 1萬元

2025-02-25

TNDM-113-金訴-1960-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萱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或提款 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以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該 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其表兄許 嘉升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4時20分前某日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炸雞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許嘉升, 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許曉燕」、「林喆」、「劉明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前於111年9月21日14時25分許 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丙○○瀏覽 該則訊息,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加入LINE好友後,該 成員即陸續向丙○○謊稱佯稱下載【NCTEX Trade】APP,可進 行比特幣交易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 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吳韶偉(警 方另行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1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1 時16分許,自前開吳韶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再轉帳10 0萬13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第2層帳戶),丁○○於同日11時2 2分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 將前開詐欺款項100萬135元之其中100萬元,轉匯至徐嘉澤 (另行簽分偵辦)所使用之其女兒蕭○宸(未成年)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層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再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渠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 。嗣丙○○發現受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跨行 匯款回條聯、基隆二信存摺交易明細、【NCTEX Trade】app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蕭○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9 、5038、5594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與許嘉升、「許曉燕」、「林喆」、「劉 明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月2 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 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 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所為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 為提領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 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丙 ○○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2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層轉匯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615-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彣樺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一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腮幫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丁○○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丙○○則擔任監控手 ,負責監控把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2年8月14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璇」、「營業員_象山」 、「愛蜜莉」與戊○○聯絡,佯稱:可操作日盛APP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 6日間,陸續匯款及面交合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向戊○○佯稱需返還500萬元,戊○○察覺受騙,遂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小港宏平門市(下稱星 巴克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丁○○、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丁○○前往面交收款,並 指示丙○○監控收款過程。丁○○即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依指示事先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 作證、「日盛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 至7所示之物,再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前往星巴克門 市,欲向戊○○收取款項。適丁○○之手機無法使用,丙○○得知 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供丁○○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聯繫。戊○○到場後,丁○○即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 示偽造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 編號5所示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丙○○則在 星巴克門市外監控收款過程。待戊○○交付50萬元予丁○○後, 丁○○、丙○○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在丁○○身上 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金訴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21至25、 57至61頁;審金訴卷第44頁;金訴卷第39、107、1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41至43、45至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 派出所112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藍色iPhone手機內查得 被告丙○○之通訊軟體使用名稱「伊帆」及封面照片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9、51至59、63至67、69至71、73至81、83頁;偵 卷第41、49頁),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證,足認 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予被告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屏東打工社團上求職,有加入一個飛 機群組,有一個飛機暱稱「小熊」之人,他叫我去星巴克門 市那邊應徵工作,是一天1萬元專門外送跑腿的工作,但我 還沒有見到「小熊」,「小熊」就用飛機打電話給我,說他 朋友剛好手機沒電,要我借手機給他朋友用,他朋友在星巴 克旁邊的巷子,我就將手機、耳機、行動充給他朋友,我就 在旁邊等,後來就被警察盤查了。我不知道丁○○是車手,我 不是去監控他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先於112年8月14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璇」、「營業員_象山」、「愛蜜莉 」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可操作日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 ,陸續匯款及面交合計1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告訴人佯稱需返還500萬元, 告訴人察覺受騙,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 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星巴克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被 告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依指示事先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 作證、「日盛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物,再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前往星巴克門市 ,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適被告丁○○之手機無法使用,被告 丙○○得知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供被告丁○○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被告丁○○即進入上開星巴 克門市內,向到場之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 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待告訴人交付50萬 元予被告丁○○後,被告丁○○、丙○○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 ,並在被告丁○○身上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為被 告丙○○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人即現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1至21、41至43、45至47頁;偵卷第21至25、57至 61頁;金訴卷第109至123頁),並有前引書物證可佐,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從枋寮坐車到小港期間,Telegram上面的人有傳一個連結給 我,並叫我點進去下載程式做設定,我到星巴克附近時,上 面的人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說「先到星巴克旁邊等待一下 ,之後會有人與你聯絡」,講完電話我的手機就突然被還原 了。我的手機被還原後,我四處觀看,發現在星巴克對面巷 子有一個人一直看我,我就想說他是群組的人,這時我先揮 手表示我的手機壞掉,他就過來找我,我跟他說我的手機講 完電話後還原,他就把我拉到星巴克旁巷子後面走,他就拿 手機、耳機、行動電源給我,叫我戴上耳機,耳機有電話叫 我聽,我戴上耳機後就有人指示我去星巴克作面交,電話中 的人很急叫我趕快進星巴克,我與他從巷子走出來,後來我 就跑進去星巴克。我與丙○○是第一次見面,平常不認識。群 組裡沒有叫「小熊」的人,丙○○見到我時,沒有問我是不是 「小熊」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21至25、 57至61頁;金訴卷第109至117頁)。衡以被告丁○○與被告丙 ○○互不相識,並已就自身犯行坦承不諱,當無甘冒觸犯偽證 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丙○○之理,堪認其前揭證述內容, 應屬信實。  ⒉由上,足見被告丁○○因手機突遭還原,而與持續在巷口監看 之被告丙○○接洽,被告丙○○並未詢問其是否為「小熊」朋友 ,其告知被告丙○○其手機被還原後,被告丙○○隨即交付自己 持用之手機、耳機、行動電源,並要求被告丁○○戴上耳機, 以接受電話中人之指示面交取款。衡酌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向 告訴人詐得高額款項,顯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之集團,更 於本案中事先還原被告丁○○之手機以避免查緝,當無可能指 示對被告丁○○擔任面交車手乙情毫無所悉之人,提供自有手 機予被告丁○○與上手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而被告丙○○固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其自遭查獲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佐證 其說詞之證據,已難遽信。且倘被告丙○○當日僅係至星巴克 門市與「小熊」面試,其與「小熊」間應無任何信賴基礎, 實難想像其竟於未見到「小熊」本人,或確認被告丁○○是否 為「小熊」朋友之下,即願將自有手機、耳機、行動電源全 數交給素不相識之被告丁○○使用,其上開辯解實與常情相悖 ,無從採信。  ⒊佐以證人即現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開始就 發現丙○○進去星巴克的廁所,出來在外面徘徊之後,他一直 在使用手機監控星巴克的方向。丁○○、丙○○接觸又一起離開 巷子後,丁○○就往星巴克的方向走過去,丙○○就留在巷子口 的保養廠外面,離星巴克不會超過100公尺,站在那邊四處 張望。盤查丙○○時,他一開始在現場都沒有告訴我們,他為 什麼要來這邊、做什麼事,我記得是在做筆錄的時候,才聽 到他第一次說,他是應徵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118至123頁 )。而被告丙○○於案發當日13時28分起,即在星巴克門市外 來回張望、使用手機,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與被告丁○○先 後步入巷口內交接物品,再一同走出巷口,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可參(見警卷第73至81頁)。非但與一般詐欺集 團透過監控手事先勘查現場、監看面交車手之情形相符;且 若被告丙○○確係至現場與「小熊」面試,於警方盤查時大可 直言不諱,無庸刻意遮掩,益徵其嗣後所辯應徵工作之詞, 顯為臨訟編造甚明。  ⒋況被告丙○○前於112年11月1日,即曾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向他人收款成功,並於該案中自白犯行,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7、17062、32544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00、159號起訴書可稽(見金訴卷第67至7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確有承認該案犯行(見金訴卷第12 9頁)。顯見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利用面交車手遂行詐欺、洗錢 犯行之行為模式,當已知之甚詳。堪認被告丙○○確係受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現場擔任監看被告丁○○以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據面交取款之監控手,其與被告簡丁○○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丁○○、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㈡查被告丁○○、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 ,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丁○○、丙○○分別擔任本案面交車手、監控手而收款未 遂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未遂罪(未達1億元) ;另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不諱 ,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丙○○則從未坦認洗錢未 遂犯行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則就被告丁○○部分,依其行為時法即舊法,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處斷刑區間則為「 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就被告丙○○部分 ,依其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處斷刑區間為 「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即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 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丁○○向告訴 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見金訴卷第40、107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於「日盛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造「邱育澤」之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特種 文書即「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 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43頁),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丁○○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丁○○既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 減輕之。     ㈣又被告丁○○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之犯行, 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 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於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監 控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丁○○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已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則不重複評價); 被告丙○○則否認犯行之情形。並斟酌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查獲被告2人,被告2人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行為尚屬未遂。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與角色分工地位,及其等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4至135、138至139、 149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就被告丁○○部分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其仍得於判決 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 酌是否准許,併予指明。 七、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固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然考量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 諒,依其本案犯罪情狀,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 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於被告丁○○身上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皆為供 被告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被告丁○○所 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 已附隨於前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再被告2人均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43、45頁),亦無積極證據足 證其等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11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藍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藍芽耳機 1組 4 行動電源 1個 5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並簽署有偽造之「邱育澤」署押1枚。 6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 7 偽造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 2張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6611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 金訴卷

2025-02-24

KSDM-113-金訴-60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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