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姊因嚴重交通事故,腦出
血術後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大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祥顥醫院乙種診斷書、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氧氣鼻管、包尿布。意
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
血術後。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
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腦出血術後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
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
相對人母親、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父親丁○○、胞姊丙○○、
胞弟甲○○、戊○○、未成年子女己○○;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胞弟,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丙○○亦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胞姊,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丁○○、聲請人亦表示同意;胞弟戊○○則因患有精神障礙無法
開具同意書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戊○○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
別為相對人之胞弟及胞姊,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
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
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PCDV-113-監宣-152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