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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元智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元智(下稱被告)明知並無為告訴人羅 文孝(下稱告訴人)處理廢棄物清運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協 助清除廢棄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24 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與被告以元玉思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玉思公司)名義簽定「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 物清除工程合約」,並由被告、林崇源(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擔任保證人,被告並口頭承諾簽訂後7日內施工,告訴人 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訂金,惟被告取得款項後, 一再藉詞拖延並未進場清運,經告訴人強烈要求解除合約後 ,又遲不退還訂金,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與林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與「A倉廢土曹r 」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 ○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元玉思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元玉思公司名義與告訴 人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犯行 ,當初是依合約進行,告訴人沒有支付本件工程進行款,當 初他有付訂金,要核准才能進場,但款項都沒有付款,告訴 人就叫我去做,與合約不相符,我當時願意完工,當初簽有 依照政府規定進行,所有的廢棄物都是公司在做,我們都是 按照政府法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148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上游廠商,無需具備清運廢 棄物之資格,係發包給具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廠商辦理,本 件為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涉等語(見同卷第第72至73、150頁 )。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以「締約詐欺 」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如不 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 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 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 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 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 ,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 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濟部於107年1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016360號函核准設 立元玉思公司,並於111年6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093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處分,嗣又於112年2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 11235002530號函撤銷廢止公司登記之處分並恢復公司登記 等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上開經濟 部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3頁;原 審易字卷第163至165頁、第175頁)。又元玉思公司雖於「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中記載廢棄物清理業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業、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等事 業項目,然元玉思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 得桃園市及新竹縣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故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資格,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及新竹 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在卷足佐(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第 71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稱可協助清除廢棄物,於110年11月24日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以元玉思公司名義簽立「桃園市○○里○○ ○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並由被告及林崇源擔任保 證人,告訴人並當場交付3萬元之訂金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林崇源、吳聰斌之證述相符(見第21740號偵查卷 ,第23頁、第91至92頁;第456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原 審易字卷第133至140頁、第212至229頁),並有告訴人與林 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A倉廢土曹r 」之Mes 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 工程合約、元玉思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等件在卷 可參(見第21740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至37頁、第39頁; 第4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6頁)。然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 上確有依約為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事宜等節,有下列證據足 以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林崇源的介紹認 識被告,林崇源說他有在做廢棄物清理,桃園市○○里○○○000 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一點提到要合法清運,但怎樣流 程算是合法,我並不清楚,我有查過元玉思公司,有看到廢 棄物的字樣,所以就全權委託他來處理,林崇源有介紹過說 被告有能力處理廢棄物清運的事情,但並未提到會用什麼方 式申請或用什麼方式來處理,我付了錢,等了2個星期,他 都沒有履行。清除工程合約第2點提到「先行支付30%的作業 費」,這筆費用我並沒有支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至1 38頁)。  2.證人吳聰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林崇源介紹給我們的 ,但被告是否有能力處理廢棄物這個部分是林崇源和羅文孝 談的,我並不在場,我只知道他們說可以把廢棄物合法的處 理掉,當時他們來的時候,我們就在這邊寫「符合桃園市環 保局之規定,事後若有任何法律責任之追溯,皆由乙方負完 全責任」,怕口說無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頁)。  3.證人林崇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剛好羅文 孝要清理廢棄物,我就介紹他們認識,被告說他有做過廢棄 物清理的案件,也有拿書面資料給我看,被告並沒有和我說 到他有沒有向環保局或主管機關申請處理廢棄物的許可證或 證照,他只是說他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3至2 24頁)。  4.證人劉坤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障廢棄物處理場是我們桃 園合法棄置場,我有介紹保障的老闆吳議員給被告認識,被 告不認識他,要我幫他介紹,因為他是桃園唯一合法的廢棄 物棄置場,所以我跟被告就去找他,要到他那個棄置場,被 告來找我說他有廢棄物要進場,找到後是由被告和吳議員自 己去談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9至230頁)。  5.依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向任何人佯稱元玉 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為得 「親自」處理廢棄物之合法單位,依被告先前承攬廢棄物清 理工作後,會再另行找廠商報價處理廢棄物之程序,並非主 張元玉思公司本身有處理廢棄物之資格而可親自施作處理廢 棄物之作業,此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先前承辦相關清理廢 棄物之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及報價單等資料足以證明(見 原審易字卷第97、161頁),故被告所稱合法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模式,顯非指由元玉思公司「親自」處理廢棄物,而是 與當事人訂立承攬契約,再以轉包之方式,將其承攬之工作 發包給其他具有清理廢棄物許可之廠商辦理。再者,觀諸被 告確實有透過證人劉坤厚介紹廢棄物棄置場之人尋找廢棄物 進場,並對該廢棄物棄置場之負責人洽談廢棄物進場等事宜 ,亦如證人劉坤厚前揭證述,由此亦足認被告於締約之初, 並未誆稱元玉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 可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從而,依其先前承攬相關清理廢棄 物之轉包程序及透過證人劉坤厚介紹廢棄物棄置場之人尋找 廢棄物進場等節以觀,被告確有意協助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 事宜,甚為顯然。故依上開卷證資料,自難認被告於締約之 初,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稱元 玉思公司具備親自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或「資格」,進而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  ㈢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履約條件之理解不同致生民事法 律關係之糾葛: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網有看到元玉思公司 營運項目裡有包含廢棄物處理,想說是比較專業的,我想說 先付訂金3萬元,被告中間做的時候我再付30%訂金,就是他 做多少,我就付多少給他,但中間那段時間就完全沒有付錢 ,我只有付訂金,沒有付11萬元,收了訂金之後會在7天或1 4天以內處理好契約裡面的項目,我再付錢,也就是說後續 他做多少,我就付多少,當時我只認識林崇源,我並沒有當 面與被告磋商過,這些都是我跟林崇源談的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38、140頁)。  2.證人吳聰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羅文孝、林 崇源都有在場,合約書是林崇源和被告帶來公司給羅文孝的 ,我幫羅文孝審約,接洽之過程是羅文孝直接打給林崇源, 談妥後,拿合約來公司,整個工程費是28萬元,一開始他們 要求先付11萬3,500元,我們認為太高,所以現場就跟他們 商量,後來羅文孝、我、林崇源和被告口頭講清楚並同意先 付訂金3萬元,等機具運到工地開始施工,我們預計7日內, 就會陸續付款,雖然合約第2點約定要先付30%的費用,但我 們口頭約定以訂金3萬元取代,合約書中「收訂金30,000元 」旁邊的簽名是被告簽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216、 219頁)。  3.證人林崇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約書是被告打好再拿過去 給羅文孝的,當天是簽了兩份契約,但後來吳聰斌又在羅文 孝的那份契約上加了一些文字,羅文孝他們說先付3萬元給 被告,等機具進去現場,羅文孝會再拿錢給他,當時他們有 要求7天要進場,我說不用那麼趕,給被告15天處理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226至227頁)。  4.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時,已就如何支付前開合約第2點之作業費進行討論,即先由告訴人給付訂金3萬元給被告,並於合約書中記載「訂金30,000元」之字樣(見第456號偵查卷第83頁),其間並就寬限7天或14日內進場等節進行討論,雖被告與告訴人就是否收受訂金後即會在7天或14天以內處理契約所訂項目,抑或要俟機具進場處理後,始會付餘款8萬3,500元等節,依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僅足以認定先行收受訂金之事實,然就「先付款後清運」、「先清運再付款」或「邊清運邊付款」等重要事項,其等間似尚有不同之理解而未達到完全之意思合致,自難將此一不合致之事項,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次,觀諸該工程約書第3項約定:「申報核准同時支付30%作業費預計12萬元」、第4項約定:「清運同時支付車資40%當日支付。餘款以申報數量計算」等節,其所稱「申報核准同時支付30%作業費預計12萬元」、「清運同時支付車資40%當日支付。餘款以申報數量計算」乙節,究未對於:1.「收訂金後即讓機具進場清運」;2.「清運時」(機具進場時)即應由告訴人給付相關對價(即除訂金外之款項),被告始「開始」進行本件清運廢棄物之行為;3.或必須由被告之機具先清除完畢所有廢棄物後,告訴人始「陸續」給付作業費等節,為明確之約定,上開證人等人就何時給付作業費等情事,顯然有所齬齟,由此亦足見其等對於進場施作處理廢棄物或如何給付餘款之部分,顯有不同之認知。從而,綜合證人等人上開證述及本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以觀,客觀上顯然並無法排除被告、證人林崇孝、告訴人等人間,就清運本系廢棄物「討論時」之主張及「工程合約書」所載「何時給付款項」之內容,各有不同之理解,以致被告因告訴人未依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2點支付作業費,被告依其認知未收到相關之處理費用,進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致未履行本件契約所訂清運廢棄物之可能性,尚難單以其未履行清運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其所經營元玉思公司始終無法清除、清運本件廢棄物 ,卻仍透過林崇源向告訴人佯稱有能力處理,並簽訂契約, 甚至取得部分報酬,卻未能提出該廠商資料以實其說。被告 表示元玉思公司業務包括「廢棄物清理業」,卻以不實之資 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審對被告 不具備清運清除廢棄物之能力,藉此詐騙告訴人,認定被告 無罪,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被告所指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模式,並非指由元玉 思公司親自處理廢棄物,而係以轉包之方式,將其承攬之工 作發包給其他具有清理廢棄物許可的廠商辦理,已足認被告 於締約之初,並未誆稱元玉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許可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又被告在尚未收到作 業費之情形下,亦不能排除其係就「討論時」之主張及「工 程合約書」所載關於何時支付作業費之內容有不同之理解, 因而拒絕履行合約。故被告因前開爭議事由,於締約後不履 行合約,既有高度可能係因雙方當事人就履約條件之理解不 同致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本案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於 訂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時,自始有 「誆稱」有執照足以清運廢棄物,或其於訂約後毫無履約之 意,而以此資為詐術行使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 取其訂金3萬元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依合約履行之 事實,即排除其他對其有利之事項,遽認其構成詐欺取財之 犯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透過林崇源向告訴人佯 稱有能力處理,並簽訂契約,甚至取得部分報酬,以不實之 資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經核 與本院前揭依證據資料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訂 立前揭工程合約書,嗣未依約履行,亦未返還訂金予告訴人 之事實,惟依告訴人所證締約過程,被告在與告訴人締約時 或締約後,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被告既有管 道得以進行清理廢棄物之能力,亦有依約履行之意,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對於工程合約書 及其與告訴人討論時,對於本件工程作業費之主觀認知,係 先由告訴人給付後始進行清運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本案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 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1

TPHM-113-上易-1033-202410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徐宗甫 被 告 冠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淵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71萬元自 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1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8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查依兩造所簽 訂之合約(詳後述),上載「交貨地點:新屋貴廠」(支付 命令卷第5頁),足認雙方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交貨地點) 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故本院就本案依法具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2年11月14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所載(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3453號卷第2頁),嗣於113年4   月1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一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萬6千元,及其中1071萬元   自111年11月23日起,其餘47萬6千元自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頁)。經   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詳後述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僅擴張請求金額,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訂「2200MN Tons逆 擠管棒鋁擠型機及ø7~9"鋁錠剝皮機」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原告以340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2200MN T ons逆擠管棒鋁擠型機(KSM 2200MN SidTu)1台、ø7~9"鋁 錠剝皮機1套及ø7"擠壓工具(壓桿、副穿心棒、盛錠筒)1 套等機器(下合稱系爭機器),被告則應於收受訂金後起算 11個月內,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倘遲延履約,每逾1日按 系爭合約價金之0.1%計算罰款,其總額不得超過系爭合約價 金之5%,原告並於111年11月2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系爭合約 價金30%之訂金及以訂金5%計算之稅金共1071萬元,則依系 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22日交付系爭機器。詎被 告屆期並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12年10月23日發函催告被 告應於112年11月6日前交付系爭機器,如期限屆至未交付, 則依法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於同年11月3日委請律師函覆稱 因原本預定組裝之部分零件仍由德國生產製作中,加計運送 時間及後續之檢查、試驗,尚需數月方可交付系爭機器,且 迄至112年11月6日仍未交付系爭機器,原告僅得於隔日解除 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暨經解除,被告即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稅金, 及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合約約定,併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 款。並聲明:如上開113年4月15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簽約後,就系爭機器之細部設備和規 格等細節陸續變更及追加特殊要求,方致被告須重新設計、 製造相關部件而有遲延之情形,經被告說明後,原告仍拒絕 協力履約。且系爭機器係大型工業產品,由被告進口材料組 裝完成後,尚須運送至原告廠區驗收,顯見系爭合約性質為 承攬兼買賣之混合契約,不得逕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再者 ,被告迄今已支出如訂作特製零組件等成本共1298萬1775元 ,倘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則應依民法第334條規定 於賠償被告損害之範圍內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數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11.11.21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 340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含:2200MN Tons 逆擠管棒鋁擠型機(KSM 2200MN SidTu)1台、ø7~9"鋁錠剝 皮機1套及ø7"擠壓工具(壓桿、副穿心棒、盛錠筒)1套等 】,並約定被告應於收受訂金後起算11個月內,交付系爭機 器予原告,倘遲延履約,每逾1日按系爭合約價金之0.1%計 算罰款,其總額不得超過系爭合約價金之5%,而原告嗣於11 1.11.23匯款支付系爭合約價金30%之訂金及以訂金5%計算之 稅金共1071萬元,則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12.10.22 交付系爭機器,因被告屆期並未交機,原告遂於112.10.23 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12.11.6前交付系爭機器,如屆期未交付 ,則依法解約,被告於112.11.3委請律師函覆略稱因原本預 定組裝之部分零件仍由德國生產製作中,加計運送時間及後 續之檢查、試驗,尚需數月方可交付系爭機器等語,其後被 告於112.11.6仍未交機器,原告即於112.11.7解除系爭合約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匯款證明、兩造往來之律師信 函等在卷為憑(支付命令卷第5-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信屬實。  ㈡被告固辯以:因原告於簽約後,就系爭機器之細部設備和規 格等細節陸續變更及追加特殊要求,方致被告須重新設計、 製造相關部件而有遲延之情形,且經被告說明後,原告仍拒 絕協力履約等語,惟業據原告否認。查:  1.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劉京鑫(原告公司之研發經 理,亦為原告負責人之子)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略以:我 的職務是負責研究開發,所以在系爭合約採購的時候,是我 負責與被告公司討論設備規格、規劃。簽約部分,則是原告 公司法代負責。原告公司過去(向其他廠商)採購的擠型機 ,交貨期限是訂6個月內,當初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的時候 ,剛好原告手上有一個案子,準備要使用系爭設備去生產, 如果定13個月會太長,所以經過雙方協議後,約定本件交貨 期限為11個月。對於系爭機器設備的主體,於兩造簽約後, 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變更,在111年12月時,被告的工程師有 向原告提出一些原告公司待處理項目,裡面主要是針對模具 的規格討論。模具也包含在系爭契約採購的範圍,模具的部 分,是會在簽約之後討論。我所說的模具,是指系爭合約第 3點所載的「ø7"擠壓工具(壓桿、副穿心棒、盛錠筒)」。 原告所訂購的機器,是所有設備廠做出來的規格品,至於模 具的部分,是因應每家客戶的需求作調整,所以原告沒有在 設備的主體做變更,但模具的變更是依照客戶的需求定義, 所以會在簽約之後雙方再訂定。模具的變更,不影響製作機 器主體。從簽約後、到交貨期限之前,兩造未曾協議延後交 貨期限,這期間雙方有做設備的討論,但都是針對模具的部 分討論,就主體部分沒有變更,被告也沒有提出設備需要更 改或延後交貨期限。被告向德國採購的零件,是設備主體的 零件,跟模具變更無關。本次原告向被告購買的擠型機,與 原告先前向其他廠商購買的擠型機,規格是一樣的,但因原 告現場設備的供應商,後來已經不做了,所以這次原告經評 估幾家廠商後,向被告購買擠型機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10- 220頁113.8.23筆錄)。  2.是依證人前揭所述,並無被告所指:因原告於簽約後有變更 系爭機器之設備與規格,造成被告須重新設計、製造相關部 件而導致遲延之情,且原告拒絕協力履約等情形,則被告前 揭所辯,已難逕予憑採。  3.被告雖另提出附件十至附件二十八之圖面(本院卷第144-18 0頁),欲證明原告於簽約後確有變更設計導致被告履約遲 延之情,經查,被告自陳前揭圖面均為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所製作,用途為解釋設計變更前後之差異等語(被告113.9. 12辯論意旨狀第3頁),然如前所述,證人劉京鑫已明確證 稱:模具的變更,不影響機器主體的製作。從簽約後、到交 貨期限之前,兩造未曾協議延後交貨期限,這期間雙方有做 設備的討論,但都是針對模具的部分討論,就主體部分沒有 變更,被告也沒有提出設備需要更改或延後交貨期限。被告 向德國採購的零件,是設備主體的零件,跟模具變更無關等 語(詳前述筆錄),且參酌兩造各自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62-67頁、第118-122頁)及往來電子郵件(第 124-126頁),亦未見被告曾向原告反應因設計變更而需要 變更或延長履約期限之要求或言詞,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 難認有據,亦難憑採。  ㈢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5 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如前所述,被告依約原應於112.10.22交付系 爭機器,因被告屆期並未交機,原告遂於112.10.23發函催 告被告應於112.11.6前交機,如屆期未交付則依法解約,其 後被告於112.11.6仍未交機,原告遂於112.11.7解除系爭合 約(詳前述),經核與前揭法規均無不合,應認原告之解約 為合法。  ㈣從而,原告據此訴請返還其前已給付被告之款項共1071萬元 (含稅),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時即111年11月23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合約所附經兩造負責人簽名之估價單,上載「逾期 罰款不得超過5%(每日以千分之一計)」(支付命令卷第6 頁),參照前開合約條款、合約整體內容及相關法規,本院 認上開逾期罰款之約定,實際上乃屬「違約金」性質。茲審 酌本件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價金金額、及前述履約 過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契約以每日千分之一即34,000 元(3400萬元×0.001=3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爰予酌減至共計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1萬 元(1071萬元+10萬元),及其中1071萬元,自111年11月23 日起,其餘10萬元自「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19日(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116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31

TYDV-113-重訴-50-20241031-1

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任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清瑞間返還訂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與相對人楊清瑞 就彰化市○○路000號小吃店之生財器具簽訂頂讓契約,聲請 人並於同日給付訂金新臺幣2萬元,相對人則保證該店面之 屋主絕無異議續租予聲請人,相對人並具結:「如因故不得 轉讓,相對人得付聲請人的訂金2萬的2倍。」茲因系爭店面 之屋主主張聲請人需與其重新訂定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等 手續,致本件頂讓未能履行。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加倍 返還訂金4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 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月29日前陳明有無調解 之意願,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 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 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 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0-30

CHEV-113-彰司調-31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歐圖線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純萍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羣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璇辰律師 吳品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0-28

TYDV-110-訴-2191-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楊春娥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郭淑華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新 臺幣(下同)1,650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立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 165萬元,惟被告遲至簽約後1年之112年8月8日始取得建築 執照,又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錦宏土木包 工業簽署工程合約書、承諾書及說明書,原告遂決意與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乃於112年10月13日合意簽署合約終止 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而依系爭契約終止協 議書第3條第1項,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前返還已收受之 工程款165萬元(下稱系爭165萬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詹 閔凱建築師之系爭工程設計費32萬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 133萬元,詎被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終止 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3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3、124頁)。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未蓋用被告大、小章,不生效力,又系 爭工程經被告繪製建築外觀帷幕設計、室內動線規劃及設計 ,與原告確認設計圖後,將相關資料交由詹閔凱建築師繪製 系爭工程設計圖,設計費為40萬元,業經被告付清,應予扣 除。  ㈡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簽立前,上開設計圖面業經原告確認, 並據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則被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第2期工程款165萬 元,然原告卻不願支付,並無預警通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終 止協議書,惟被告之第2期工程款165萬請求權並不因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而消滅,是互相抵銷後,被告自無返 還系爭165萬元之義務。  ㈢依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似認被告有返還原 告系爭165萬元之義務,惟經檢視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 ,原告已給付之系爭165萬元,其性質應為訂金而非工程款 ,顯與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歸還已收 受工程款165萬元」性質不同。況系爭工程除建造圖設計費 用40萬元外,尚有被告之設計及相關費用共500萬餘元,依 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兩者相抵後,自無返 還訂金之可能。  ㈣綜上,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各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相關已執行之費用,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工程款133萬元,自無可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見本院字卷第8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兩造於111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㈡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約定系爭契 約自112年10月13日合意終止;被告同意於112年11月10日前 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共165萬元(即系爭165萬元);系爭 工程室內、外設計圖使用權沿用之設計費,經兩造協商確認 之金額可於系爭165萬元中扣除(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㈢兩造同意被告已支付之詹閔凱建築師系爭工程設計費40萬元 應自系爭165萬元中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終 止協議書乃不要式行為,並非以書面為必要,僅須當事人間 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原告不否認有為系 爭契約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雖未 蓋用被告大、小章,然已有被告代理人簡合翊之簽名(見本 院卷第39、130頁),則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堪認已成立生效 ,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 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 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 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 請債務人給付,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自112年10月13日 即為終止;第3條約定: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65萬元,被 告同意無條件於112年11月10日前歸還已收受工程款165萬元 ;第4條約定: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 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 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 上之請求或主張;特別協議條款約定:被告如檢附經原告確 認與本案相關之有效正本單據,其單據金額才可於第1筆工 程款訂金165萬元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兩 造已無意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合意以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 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堪認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終止協 議書乃為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否則苟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成立後,得再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款165萬元,參照原 告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原告則得再依系爭契約主張給付遲 延、侵權等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將形同具文,顯 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⒉依上,被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系爭工程第2期 工程款165萬元,又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合於系爭契約終止協 議書特別協議條款約定之「檢附經原告確認與本案相關之有 效正本單據」500餘萬元,是被告之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 計算式:系爭165萬元-詹閔凱建築師系爭工程設計費40萬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25

TNDV-113-訴-1358-20241025-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又良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告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亦有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合作開發坐落 彰化縣芳苑鄉芳苑段1068~1070、1070之1~1070之12、1071 之1~1071之2、1072之1~1072之2、1077之1、1078、1080地 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2年1月11日簽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明知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買賣合意,僅係為了使原告快速取得資金而虛偽通謀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逕自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證據、向 本院提起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等 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被告並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808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兩造並無買賣之 真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事實及聲明,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持系爭確定判 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債權額為800 萬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 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利益 即前開債權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23

CHDV-113-重訴-144-202410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469號 原 告 羅浚豪 訴訟代理人 羅彥文 被 告 李登展即 Deng Zhan Lee Wu Jiasu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3

TCEV-113-中小-3469-202410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訂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沐川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宇威 被 告 台灣九五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 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查兩造簽訂之買 賣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桃簡卷第7頁),約定交 貨方式係運送至桃園市大溪區,堪認該處即為兩造約定之債 務履行地,是本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經核原告追 加請求利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 被告訂購白卵石,被告並應於同年0月間交付第一批白卵石 予伊;嗣伊於同年3月7日支付訂金12萬元予被告後,詎被告 未遵期出貨,並以諸多理由延宕交付白卵石,伊遂向被告表 示欲解除契約,被告並允諾除將訂金12萬元退還外,另將賠 付伊3萬元作為遲延賠償金,然被告迄今仍積欠伊前揭訂金 及賠償金未償還,經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2萬元及給付延誤賠償金3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契約、統一發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明細為證( 見桃簡卷第7至13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長期、多次未依約定時間交貨,經原告多 此催討後,最後允諾將匯款12萬元及3萬元予原告,此有該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桃簡卷第10至12頁),益徵 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 場辯論,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 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2萬元及延誤賠償金 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 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 日起(見桃簡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18

TYEV-113-桃簡-1128-20241018-1

雄訴
高雄簡易庭

返還訂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耀堂(即黃韋儒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谷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其餘參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黃韋儒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訂金、違約金,嗣因黃韋儒 將其對被告之訂金、違約金債權讓與黃耀堂,經黃耀堂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本院卷第67-69、85頁 )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第65頁),本院已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裁定准許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 頁)。嗣於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 及其中40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2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5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 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前所述,本訴原告於訴之變更後本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72萬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50萬元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委託原告出售其所有坐 落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同意委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黃韋儒於1 13年4、5月間向原告表示欲以78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 13年5月8日交付30萬元作為斡旋金,且約定於被告同意後即 轉為訂金。嗣經原告於113年5月22日與被告、黃韋儒雙方斡 旋後,雙方同意系爭賣價為800萬元,被告當場簽署確認書 ,同意收受黃韋儒支付之訂金30萬元,約定於113年5月25日 正式簽立買賣契約,訂金先由原告暫先保管,待簽約後被告 再領取,惟同日被告稱急需用錢,因此原告便將訂金中之5 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於113年5月24日,被告又堅持須再交 付部分訂金,否則不出面訂約,原告遂依被告要求,再將訂 金中之15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其後,被告遲未依原訂期日簽 約買賣契約,遲至113年7月24日被告始出面簽訂系爭房屋之 的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830萬元, 同日黃韋儒又支付被告16萬元,且於系爭契約中第3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於第二次付款,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 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予乙方(即黃韋儒)並協同辦理產出移 轉登記。」,又於第13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 者,除退還對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 額之違約金予乙方。」等語。詎被告於收取36萬元簽約金後 ,卻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提供移轉系爭房屋登記所需之文件 資料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經數次催告仍無果,被告自 應返還原告支付36萬元之簽約金,及支付36萬元之違約金,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於第二次付款, 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予乙方(即黃韋 儒)並協同辦理產出移轉登記。」,又於第13條約定:「甲 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 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等語,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 提出約定書、斡旋單、確認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21頁 ),核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是依系爭契約第13條,被 告既有未依約提供產權登記所需一切證件予黃韋儒,亦未協 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收 取之36萬元簽約金,並支付36萬元之違約金。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7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2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29頁) 起,其餘32萬元自113年9月17日(本院卷第73-7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16

KSEV-113-雄訴-11-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凱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士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凱(下稱被告)為泓鈞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泓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順益 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先由 泓鈞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順益公司作為訂金 ,供順益公司購買材料,承做虎尾園區標準廠房一期新建工 程之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電系統工程,待工程完畢,順 益公司須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下稱本案契約),並由 順益公司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支票1張 (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號,未載有發票日 ,下稱本案支票)與泓鈞公司作為擔保。詎王士凱明知依本 案契約,須待工程完畢,且順益公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 餘款時,方得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向中小企銀兌現,竟 於上開工程未完畢,且未經順益公司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擅自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並於 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嗣因順益公司之存款不 足而跳票,致順益公司信用受損,足生損害於順益公司及票 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 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 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 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 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 源之唯一準據。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 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證人倪瓊玉證述、本案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 行111年5月30日沙鹿字第1118201245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影 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10年6月30日」 ,並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等事實,然否認有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略以:承認有在支票上填寫日期, 但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因為順益公司有授權我填寫日期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泓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順益公司 簽訂本案契約,約定由順益公司承做虎尾園區標準廠房一期 新建工程之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電系統工程,泓鈞公司 乃先給付100萬元予順益公司,並由順益公司簽發本案支票 (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號,未載有發票日 )予泓鈞公司,被告嗣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在本案支票 上填載發票日「110年6月30日」,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 小企銀兌現,嗣因順益公司之存款不足而跳票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順益公司之會計兼總務倪 瓊玉於偵訊之證述相符(111年度他字第989號卷〈下稱他卷〉 59至61頁),並有本案契約及支票、票據資料查詢、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小企銀111年5月30日函暨所附本案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泓鈞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存卷為佐(見他卷11至21、53、55、69至73、75至7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依本案契約,須待本案工程完畢,且順益公 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時,方得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 票日云云,然查:  ⒈細繹本案契約(見他卷第11至19頁),本案契約書第六大點 第2點記載「乙方(即順益公司)得於合約生效後向甲方( 即泓鈞公司)提出合約金額之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現金 匯款),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3個月支票):並簽發合 約金額壹佰萬之甲存票(到期日空白,乙方授權甲方填寫, 並以本條款做為授權之證明)或銀行保函予甲方,以資做為 訂金還款保證,且於請領保留款時申請領回。若工程完工結 算或合約終止經結算後乙方有溢領定金之情形,乙方應先返 還溢領之部分後,方得申請領回定金還款保證」,有本案契 約(見他卷第13頁本案契約第六大點第2點)附卷可稽,是 依本案契約之書面文字,已記載由順益公司簽發到期日空白 、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予泓鈞公司,且就到期日空白部分 ,明載「乙方授權甲方填寫」,明確揭示順益公司授權泓鈞 公司填寫本案支票到期日之旨。  ⒉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 義作成有價證券之行為,故須行為人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人 ,仍填載有價證券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作成該有價證券 ,方能謂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遍觀上開條款文字暨本 案契約其他部分,均未進一步限定泓鈞公司在何情況下,方 可填寫本案契約之到期日,佐以證人即順益公司人員彭水龍 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與被告討論本案合約書內容;契約書 是由被告這邊擬的;(問:合約書上有無約定第六條所規定 的乙方授權甲方填寫,何時可以填寫日期、或什麼條件完成 才可以填寫?)沒有定義這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 頁),是本案契約僅概括記載順益公司授權泓鈞公司填寫本 案支票到期日,並未記載限於何情況(例如未依約給付而請 求返還訂金)方可填寫到期日,則公訴意旨所主張須待本案 工程完畢,且順益公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時,方得 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云云,即乏其據。被告辯稱其主觀 上係認為順益公司有授權其填寫到期日,始填載上開支票等 語,有上開本案契約條款足佐,尚堪採信。  ⒊被告固自行填寫本案支票發票日,然依本案契約、本案支票 等客觀證據,被告因主觀上自認已獲順益公司授權填載本案 支票上之空白日期欄,並非完全無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時,主觀上有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至民事上本案契約工程是否有依約履行、 歸責與否、歸責何方、依本案契約進度泓鈞公司是否有權將 本案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兌現、泓鈞公司與順益公司間本案款 項如何結算等,與刑事案件能否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其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遽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而 予以論罪科刑,於刑事證據法則之證據取捨、採擇上,尚有 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49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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