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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 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 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 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 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 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10月7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 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 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 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亦應 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 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 00元),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均 為參與同一擄鴿勒贖集團,先以架設網架方式捕捉賽鴿,再 利用賽鴿腳環所載聯絡電話恐嚇鴿主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後,予以提領款項得逞而構成一般洗錢罪,且係於2日內所 犯,另附表編號1為提供帳戶資料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構 成幫助洗錢未遂罪,與其餘之罪罪質相近,惟犯罪時間已相 距1年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 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 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314字第1131 018274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考量受刑人曾於 上開受刑人聲請書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13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8日 108年4月28日至108年4月29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8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92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766號 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2024-12-26

CTDM-113-聲-1314-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豐謀 住○○市○○區○○○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豐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豐謀因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 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 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 即拘役56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拘役48日),復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 竊盜罪(2次既遂、2次未遂),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 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 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231字 第1131016826號函(稿)、113年11月14日公示送達裁定、1 13年11月14日公示送達公告(稿)、113年11月14日公示送 達公告證書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列印資料 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22日 113年3月1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3年7月15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1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1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1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183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30日。

2024-12-26

CTDM-113-聲-1231-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佩珊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戴佩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6月20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6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權金額為710,518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 擔保債權總額為1,303,874元(調解卷第75至79頁),另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 權人債權為有擔保債權222,326元(本院卷第13頁),總計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10,518元, 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526,20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236,718 元,未逾1,200 萬元,而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程序表示經雙 方聯繫後,聲請人另有高額融資借款,無調解成立可能,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 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 6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於111年度及112年度收入所得各742,832 元、838,763元,另自111年8月1日起在高中擔任教師,於11 3年3月22日育嬰留停,於113年8月1日復職,現每月收入54, 542元等情,業據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基本及異動資料查詢、 薪資條、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5至48 、63至67頁),是以每月54,54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54,542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雖有餘額35,370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710,518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526,2 0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236,718元,考量聲請人提供擔保 之汽機車顯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因高額融資借款而無調解 成立可能,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24

TYDV-113-消債更-509-20241224-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水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47號 原 告 黃代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妹香間請求返還水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水錶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 元,均屬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水錶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因之得受之財產上利益(即如原告勝訴,對 原告而言可受有之財產上利益數額)定之。然依原告主張內 容,客觀上無法審酌原告取得系爭水錶所得受利益之價額。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水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如原告逾期未陳報請求被告返還水錶之訴訟標的價額,同時 提出證明該等價額之文件,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 核定,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則加計原告 另請求被告給付之38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達203萬 元(165萬+38萬),並以之計算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命原告補 繳,先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23

STEV-113-店補-847-2024122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潘明章 李麗星 被 告 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 張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李麗星、潘明章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新埤鄉 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2,913.62 平方公尺及2,953.27平方公尺(即881.37005坪、893.364 18坪),共計1,774.73423坪,又以新埤鄉之非都市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搜尋條件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上查詢近一年新埤鄉類似條件土地交易 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 剔除面積100坪以下)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 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 單價為0.65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 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 ,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37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 ,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近一年之交 易實價,臨路與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0.28萬元(即0. 65萬-0.37萬=0.28萬)。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 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2,800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69,256元(計算式:2,800元/坪 ×1,774.73423坪=4,969,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203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2 03元。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新力段553-10地號 436萬元 933.36坪 0.5萬/坪 2 新埤鄉上萬安段1235地號 1450萬元 1934.53坪 0.7萬/坪 3 新埤鄉萬隆段811地號 722萬元 1150.03坪 0.6萬/坪 平均 2608萬元 4017.92坪 0.65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餉潭段454-3地號 270萬元 811.30坪 0.3萬/坪 2 新埤鄉南岸段262-1地號 250萬元 812.21坪 0.3萬/坪 3 新埤鄉建功段60地號 651.7萬元 1567.40坪 0.4萬/坪 平均 1171.7萬元 3190.91坪 0.37萬/坪

2024-12-18

CCEV-113-潮補-1491-20241218-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77號 原 告 張秋桃 被 告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 00000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 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核定之,原告主張應以通行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顯與上開法文之規定有悖。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非都市土地之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1,360.90平方公尺(即411.67 225坪),又以潮州鎮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上查詢近一年潮州鎮類似條件 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 (於本件剔除面積100坪以下)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 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 每坪平均單價為1.16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另 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 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71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 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近 一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0.45萬 元(即1.16萬-0.71萬=0.45萬)。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 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4,50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2,525元(計算式:4, 500元/坪×411.67225坪=1,852,5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4 14元。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潮州鎮崙新段1067地號 438萬元 572.34坪 0.77萬/坪 2 潮州鎮蓬萊段651地號 920萬元 794.97坪 1.16萬/坪 3 潮州鎮中山段949地號 650萬元 356.9坪 1.82萬/坪 平均 2008萬元 1724.21坪 1.16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潮州鎮崙潮段531-2地號 147萬元 183.82坪 0.8萬/坪 2 潮州鎮中山段165地號 1538萬元 2249.97坪 0.68萬/坪 3 潮州鎮崙潮段439地號 227萬元 253.31坪 0.9萬/坪 平均 1912萬元 2687.1坪 0.71萬/坪

2024-12-18

CCEV-113-潮補-1477-20241218-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文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由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受僱於齊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力公司),因公司 倒閉,請求齊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由平)償還 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新臺幣48,298元,故聲請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狀所提出之釋明文件 ,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齊力公司與聲請人間,非齊力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由平),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具狀釋明請求相對人陳由平給付之原 因事實及提出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於 聲請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並 於113年12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聲請人逾期未陳報,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陳由平為債務人, 是聲請人與陳由平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未臻明確。綜上, 聲請人聲請陳由平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7

TPDV-113-司促-15666-20241217-3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欣寧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欣寧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6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1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為1,251,88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為16,177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 保債權總額為476,017元(調解卷第197至199、201至203、2 11、213頁),另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陳報已無債權(調解卷第193頁),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 之上開債權人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087,884元(調解卷第33 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 831,966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831, 966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條件,以致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213頁),堪認聲請人 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111年6月至113年5月)共計收入704,786元(扣油資及 車租後),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5,160元(扣油 資及車租後);另有存款2,327元、保單7張,保單現值共計 116,053元,名下汽車1輛已遭拍賣,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 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收支記 錄、勞工保險資料、保險公司查詢結果、存摺明細、統一發 票(加油)、保險公司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5至57 、61至147、161至169、207頁),審酌聲請人現年45歲(68 年生)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 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聲請 人非必以低於基本工資甚多之計程車司機為業,故本院認應 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 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8,2 98元,雖足以負擔債權人凱基銀行提出月付7,517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另有債權人裕融公司債務需清償,以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 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6

TYDV-113-消債清-189-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婉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溫婉予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前 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協商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債務 清理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債務人復於113年11月1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本件 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另本院函請各債權人 陳報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為656,70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3,74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4,290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9,868元、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84,143元、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960,809元、653,7 0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63,669 元,另債權人新光銀行、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新光銀行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784,000元、45,622元、債權人創鉅有 限合夥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為31萬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為28萬元,總計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18,376元,有擔保債務 總額為2,468,18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4,386,556元,未逾1, 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僅有存款95 元、99年、100年出廠之汽車、98年、100年出廠之機車、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郵局保單1張(保單價值34,242元), 此外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自111年11月起至11 3年3月止任職於高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66,600 元,自113年5月起以承接工程製圖案件為收入來源,每月收 入約29,000元,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共領取桃園市垃圾焚 化爐回饋金24,480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銀行餘額證 明、投保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服 務申報及查詢作業、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務承攬契約書、存摺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51至77、107至111頁),是以聲請人平約每月收入29,680元 (29,000元+〈24,480元÷3÷12〉=29,68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另聲請人已離 婚,其子(00年0月生)現年19歲,患有憂鬱症,現仍在學 、無謀生能力,於112年及113年領有桃園市垃圾焚化爐回饋 金1,990元、1,990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有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可參 (本院卷第79至83、87至91、113至115頁),審酌其子尚在 就學,且患有焦慮症致出席不規則,需漸進式復學,而有受 父母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子扶養費每月為6,000元, 尚未逾9,586元(19,172元÷2=9,586元)為有理由。是認聲 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5,172元(19,172 元+6,000元=25,17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9,68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5,172元後,雖有餘額4,50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協商 程序中由新光銀行提供每期還款10,849元之方案,遑論聲請 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量,聲請人對於已屆 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6

TYDV-113-消債更-523-20241216-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章李金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 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所主張拆除被告2人所有 地上物之費用」,逾期未陳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 核定,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認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 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 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 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 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 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 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 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所謂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 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5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二人應拆除地上物等 事件,依原告之主張,係主張民法第777條之規定,被告2人 應將設置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地號旁之地上物均 應拆除,是原告訴訟之目的係維護原告所有權並排除侵害,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故命原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時間內查報訴 訟標的價額(如拆除原告所指之地上物應花費多少拆除費用) ,若原告逾期未陳報,則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2,則會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此部分 之價額,並合併計算原告主張外牆受損修復費用358,000元 ,合計訴訟標的價額2,008,000元。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搭建地上物於原告房屋外牆, 是原告所指之地上物依原告之主張為被告2人共有,又原告 雖以被告「甲○○」為起訴對象,然本院尚無從特定被告甲○○ 之年籍資料,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四、從而,原告起訴程式有上開欠缺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16

CLEV-113-壢簡-213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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