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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物有失尊重,應予非難 ,惟念其警詢時坦承本案客觀罪事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運動鞋1雙,係其犯罪所 得,惟其業已發還告訴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8號   被   告 郭文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聰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凌晨4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3樓之林俊佑住處前,見林俊佑所有放置在上開 住處門前鞋櫃上之運動鞋1雙(NIKE廠牌、價值新臺幣3,0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運動鞋,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俊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通知郭文聰到案,郭文聰交付上開運動鞋予林 俊佑領回(已實際發還林俊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俊佑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警員羅元宏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現 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運動鞋1雙,業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領回,有警員羅元宏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2-03

CYDM-113-嘉簡-1465-20241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7號 原 告 陳秀卉 訴訟代理人 江靖瑄 被 告 施忠謀 追加被告 施忠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被告施忠謀自民國 113年3月5日起、被告施忠憲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僅以施忠謀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施忠謀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0,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 追加施忠憲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 為均係基於同件車禍事故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忠謀、施忠憲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被告使用設置於該建物內之電氣 設備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建築物內之電源配 線,以避免因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造成電線短路引燃火災 之危險發生,竟疏於管理抽換電線,致該建物電線於111年1 2月20日凌晨0時許引燃火災,火勢蔓延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系爭房 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燒燬受損,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 共計140,249元,原告多次懇請被告賠償皆未獲置理,再以 存證信函通知仍未回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2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火災發生當天隨即展開火場清理與善後工程,該工程 業於112年2月26日完成,其中系爭房屋清理善後之花費共計 60,190元,有支出明細及費用收據可稽,故被告並無原告所 述置之不理之情。  ㈡又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中間有隔一條防火巷,原告先行違法 將其物品、雜物任意放置於該處,自不得就該處受損之物當 作求償標的,此外亦應將其求償標的物逐一舉證與本次火災 之關聯性。又原告若未經法院判決前就先自行或雇工處理上 開求償標的,形同滅證,自不得將該品項列入求償標的物中 。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抽換電線,致該建物內電線於111年12 月20日凌晨0時許引燃火災,火勢蔓延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估價單 、地籍圖謄本、建物謄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報價單、求償品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就原 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 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 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 ,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⑴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 、第72條、第87條等)。⑵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 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⑶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 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 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 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 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 條等),主張權 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 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 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 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存有失火致燒燬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此既遭被告否認,則依上 說明,原告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判斷,綜合台中市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原因紀錄,可認為係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倉庫西側中間附近為起火處,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電源延長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就火災發生之原因係由於被告等之過失行 為所致部分,應可認定。惟被告抗辯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 否於系爭火災中燒灼、焚燬有所疑問,且該等物品係因原告 未注意防火間隔所致等語。次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現場照片所示,其中照片15、16,系爭房屋2樓廚房,鋁質 窗框受燒燻黑,玻璃受燒燻黑、破裂;照片20,系爭房屋1 樓廁所窗戶玻璃受燒燻黑、破裂,其餘未有受燒跡象;照片 21,系爭房屋1樓雜物間,鋁製大門受煙燻黑,玻璃受燒燻 黑、破裂;照片22,系爭房屋1樓雜物間水泥樓板受燒燻黑 、剝落,金屬排水槽受燒變色;照片23,系爭房屋1樓雜物 間南側,水泥被覆層強面受燒燻黑、剝落,鋁梯受燒燻黑變 色變形,雜物堆受燒燒損;照片24,系爭房屋雜物間北側, 水泥被覆層強面受燒燻黑,排煙鋁管受燒燒熔等情,顯見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燒損部分,係因被告所有房屋失火延燒所 致,且已致系爭房屋雜物間鋁門及1樓廁所之門窗受燒。是 原告縱如被告所辯確有未保持防火間隔之問題,然系爭火災 既已延燒至部分室內空間,則縱原告於雜物間堆放物品容有 不當之情形,亦與火災發生無因果關係。是該雜物間內之物 品毀損,被告仍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修復項目,因系爭火災受有損 害等情,固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現場受損照片、估價單、單 據、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至51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4之修 繕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 其製作日期為112年8月22日,而系爭火災發生之日期為111 年12月20日,已相距8個月,則其上項目是否確實與系爭火 災事故有關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未予爭執之維 修收據(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顯見被告就其因失火造 成系爭房屋本體損壞部分,業已修繕完畢。是原告請求修繕 部分100,200元,尚難認為有據。  ⑵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3部分,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然依原告提出照片,僅得認為 該物因火災毀損,然該等物品原告並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 亦無法提出購買日期等證明,原告提出之單據,僅得證明事 後新購之物品價格,並未能證明實際之損害。而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物品因火災損毀之損害 ,其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憑證等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 事後提出之購買憑證、現場照片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 之損害,應為15,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5,000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施忠 謀(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113年3月4日送達生效,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施忠憲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施忠謀自113年3月5日起、被告 施忠憲自113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元, 及被告施忠謀自113年3月5日起、被告施忠憲自113年2月2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 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支出金額(新臺幣) 1 鋁梯四節厚款 8米/1座 4,000元 2 汽車冷氣壓縮機 1批 10,000元 3 電瓶充電器 1台 1,800元 4 汽車電瓶連接線(粗線) 2米/1條 1,000元 5 燒金紙金爐(大) 1個 600元 6 燒金紙金爐(小) 1個 500元 7 電風扇 16吋/3台 2,100元 8 五層鐵架 2座 2,600元 9 Altis汽車音響 1台 800元 10 Livina汽車音響 1台 500元 11 好神拖清潔用品 1組 800元 12 汽車更換機油之修配工具 1組 1,000元 13 林內瓦斯爐(中古) 1台 1,000元 14 運動鞋 1雙 500元 15 水泥漆 1桶 300元 16 水泥角鏟 1隻 155元 17 自行車輪胎條 1個 400元 18 油漆工具(刷具、水桶等) 1組 500元 19 汽車中古輪胎 4顆 3,200元 20 Altis引擎散熱蓋 1個 700元 21 二樓廚房擋雨透明帆布與膠帶 1批 749元 22 塑膠掃把 1隻 45元 23 一樓外牆遮雨帆布 2組 6,800元 24 房屋外牆毀損及一樓花格鋁門 100,200元 總計:140,24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TCEV-113-中簡-397-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2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甫(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 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既未明示上訴僅就原判決之一部 為之,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21頁) ,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戶籍地設於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將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10時之審判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 被告之上開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表 存卷可參(本院卷85、107-11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為一造缺席判決。②至被告於本案審理完畢後,方另行至 本院遞交刑事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狀(本院卷183頁),仍無 礙前開程序適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其所為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併予各自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包括其所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都坦承犯行,原審判 決卻以累犯加重,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並未以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而僅係 於量刑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情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二)。是被告上開指稱原審以累犯加重,顯與原審判決書記 載不符,並無理由。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參照)。是其適用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件被 告先前已經犯有相當多的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追訴 、處罰(案號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於兩次竊 盜之情節、手段,先是在網咖裡面竊盜他人皮夾(內含金融 卡及現金等物),之後又在其他網咖竊取他人手機(內含記 憶卡),足見其先前經刑罰制裁後,仍無視法秩序及他人法 益程度不輕,其再犯本案亦非偶發,且其犯罪竊取之物件, 均係他人重要之隨身物品,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 已而犯罪,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使衡酌各該量刑因素(詳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更 無所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竊得手機(不含記憶卡)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黃 清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營造業、家中尚有外婆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 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於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選擇相對較輕 之刑度,定應執行刑亦有相當減讓,是其量刑或定應執行刑 均無違法或不當。  ㈣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2人,且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已發還告訴人 黃清池之手機,敘明理由不宣告沒收,且就其竊得鑰匙2把 、金融卡3張等物,認欠缺刑法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經核 均無違誤。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同原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網咖屋」更正為「網路屋」、第4行「 鑰匙」補充為「鑰匙2把」、第5行「充電器」更正為「充電 線1條」。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共價值約3,200元」之記載刪除、第 4行至第5行「下稱本案手機」以下補充「,手機〔不含記憶 卡〕業經黃清池領回」、第5行「網咖門口旁」更正為「網咖 隔壁住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映彤、黃清池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陳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竊得手機(不含記憶卡)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黃清 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營造業、家中尚有外婆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 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手機1具,業已發還告 訴人黃清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鑰匙2把、金融卡3 張,雖亦屬被告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 開金融卡純屬個人金融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 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另鑰匙之客觀經濟價 值甚低,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充電線壹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記憶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30日3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 0號之網咖屋網路休閒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映彤所有置放在電腦桌上之皮夾1 個【內含鑰匙、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充電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共價值約1萬2,000元,下稱本案皮夾】,得手後 旋即騎乘不知情之劉重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5月3日7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之電競學院網咖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黃清池所有置放在電腦桌上之三星天空藍A51 手機(內含記憶卡1張,共價值約3,200元,下稱本案手機) 後,將本案手機藏放於上開網咖門口旁之信箱內,得手旋即 騎乘不知情之劉重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案經葉映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清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未向證人鄒宗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也沒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皮夾及本案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所有,期並將上開機車借予證人葉柏成使用之事實。 3 證人葉柏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柏成曾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將該車借予證人鄒宗佑之事實。 4 證人鄒宗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鄒宗佑曾向證人葉柏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112年4月間將該車借予被告,至112年5月9日證人鄒宗佑入監執行為止迄未歸還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5 112年度偵字第39474卷附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葉映彤所有之本案皮夾,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6 112年度偵字第41735卷附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黃清池所有之本案手機,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6號(下稱前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1份、前案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前案時所穿運動鞋,與本案監視器所攝得竊取本案皮夾、本案手機之人所穿運動鞋之花紋、配色均高度相似,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網路IP歷程記錄各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該門號並於112年5月3日6時59分至7時14分許,連結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基地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本案皮夾,為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黃清池,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65-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閔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擅取告訴人曹士峰運動鞋,漠 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失,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其中5雙運動鞋已返還 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 平和等情,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運動鞋7雙,均屬 其犯罪所得,其中2雙運動鞋,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即告訴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5雙運動鞋,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此有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24、37頁)存卷為憑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被   告 張閔捷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捷係餐點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許,假藉送餐名義,在新北 市○○區○○街00號2樓曹士峰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曹士峰所管 領並放置在其住處門外鞋櫃之運動鞋共7雙(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鞋子),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曹士峰發覺前揭鞋子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並通知張閔捷到 案說明後,張閔捷始將本案鞋子其中5雙交付員警(業已發 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士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閔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曹士峰有將鞋子拿回去,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曹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鞋子並至臉書販賣,被告有歸還其中5雙之事實。 3 (1)現場案發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 (2)本案鞋子之照片共7張 (3)被告在臉書上販賣本案鞋子之畫面截圖共6張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7月12日職務報告1份 (5)本署11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至告訴人住處前鞋櫃偷取本案鞋子並至臉書販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交還其中5雙鞋子,及告訴人財務損失共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閔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7-20241126-1

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之仿冒商品貳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陳品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分別係由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HERMES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HANEL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使用臉書帳號「Fan Ruen」、We Chat暱稱「范范歐美精品代購」之帳號,刊登「精品正品代購」之訊息,朱姵縈瀏覽該網頁後,與陳品卉聯繫後,陳品卉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愛馬仕運動鞋、香奈兒運動鞋各1雙等商品,前者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後者以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朱姵縈,陳品卉並向朱姵縈保證上開運動鞋均為原廠正品,致朱姵縈陷於錯誤,購入上開運動鞋,並將合計5萬3000元之價金,按陳品卉之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6日0時50分、同日0時56分、同年月22日13時4分匯款1000元、3萬1000元、2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高炎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朱姵縈收到上開商品,懷疑前揭購得之愛馬仕運動鞋、香奈兒運動鞋均為仿冒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姵縈、HERMES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陳品卉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智訴卷第7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智訴卷第72、122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 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 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係有利 於被告之規定,被告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惟其不符合該條之 要件,詳後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販賣仿 冒商標之商品,其目的乃在製造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為正品之 假象,進而欲賺取不法獲利,各行為間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 環,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即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則被告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誠實 方式獲取財物,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侵 害如附表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並妨害市場公平 競爭之交易秩序,並利用告訴人朱姵縈(下僅以姓名稱之) 一時不察,訛詐朱姵縈,造成朱姵縈受有相當程度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有意求償之商標權人即HERMES公司達成調解(見本院 智訴字卷第81、82頁調解筆錄),惟未依限賠償7萬元(參H ERMES公司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三)狀,本院智訴卷第11 3、114頁);亦與朱姵縈達成和解、約定日後分期賠償朱姵 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智訴字卷第127、128頁和解 筆錄);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 價值、朱姵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仿冒商品香奈兒運動鞋、愛馬仕運動鞋各1雙(參 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字第49671號卷第21頁)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利5萬3000元(香奈兒運動鞋32000+ 愛馬仕運動鞋21000=53000),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雖被告已與朱姵縈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其等 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智訴字卷第127、128頁),惟係 約定自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則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如依和解條 件繼續履行,則於實際清償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已受填補,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000000 HERMES 041靴鞋 119年2月15日 2 00000000 041各種靴鞋 113年1月15日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朱姵縈 (1)110.6.8警詢(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7-31頁) (2)111.4.7偵訊(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63-264頁) (3)111.4.18偵訊(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69頁)  2.證人高炎圳 (1)110.7.22警詢(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9-12頁) (2)110.11.15偵訊(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161-162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498號函所附之高炎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41-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姵縈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等資料(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55-57、61-89、127頁) 3.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偵字第49671號卷第21頁) 4.本案運動鞋及其包裝說明書照片(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91-12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6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4442號函所附之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刑事告訴狀暨告證一二、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書(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91-299頁) 6.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薈台字第020220520C01號函暨附件(香奈兒運動鞋照片、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303-309頁) 7.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智訴卷第81-82、127-128頁)

2024-11-25

TYDM-113-智訴-4-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代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代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製大側背包 壹個、LV藍黑色皮夾壹個(內有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信用 卡壹張、悠遊卡貳張)、黑色保溫瓶壹個、NIKE運動鞋壹雙、AIR PODS耳機壹副、現金約新臺幣參仟元、日初鳳梨酥壹盒、太陽餅 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季代季於民國113年4月5日5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圓滿店外之石椅上,見張皓宇所有之黑色 皮製大側背包1個、LV藍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信用卡1張、悠遊卡2張)、黑色保溫瓶1個、NIKE運 動鞋1雙、AIRPODS耳機1副、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日初鳳 梨酥1盒、太陽餅1盒等物在該處,明知係他人遺忘之財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得手後離 去。嗣張皓宇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皓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季代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 張皓宇所有之物品,惟辯稱:伊以為那些東西是綽號「老黑 」之外國友人所有,所以才將東西拿走,後來到西區美村路 1段736號7-11權美門市店,與「老黑」見面後發現這些東西 不是「老黑」的,就將東西放在那在那家7-11權美門市店外 的桌上,伊也忘了帶走,就離開回家了等語。然查,前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見 他人遺失之物即加以侵占,所為實屬不當,且其犯罪後猶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返還上開侵占物品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足認其犯罪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 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黑色皮製大側背包1個、LV藍黑色皮 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悠遊卡2張 )、黑色保溫瓶1個、NIKE運動鞋1雙、AIRPODS耳機1副、現 金約新臺幣3000元、日初鳳梨酥1盒、太陽餅1盒等物,屬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3

TCDM-113-中簡-2874-202411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家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林家緯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品名」、「 數量」欄所示之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 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33頁)、犯罪後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 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之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大潤發頭份店分別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品名」 、「數量」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 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 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 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 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 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號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頭份店,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由曾政輝所管領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4萬7,913元】,得手後藏置於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自賣 場入口處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 運離去。嗣因賣場員工見林家緯行為有異,經曾政輝調閱店 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政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政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照 片61張及商品遭竊明細表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品名 單價 (元) 數量 合計 (元) 1 民國112年11月28日10時5分起至同日10時40分止 電競藍芽耳麥 1690 1 1690 充電器中美2端口2.4AL5 839 2 1678 APPLE豪華數據線 690 1 690 RGP電競鼠墊 399 1 399 獵狐電競滑鼠 899 1 899 男綿長TH 1590 1 1590 經典彈力平口褲 299 1 299 三愛快調度數泳鏡 490 1 490 2 112年11月30日 9時2分起至同日9時36分止 飛利浦無線耳機 1890 1 1890 抗噪藍芽耳機 2680 1 2680 男織紋蓄熱衣 399 1 399 小型橡膠彈力帶 149 1 149 機車防水遮陽帽手機架 339 1 339 好立善深海鮭魚油 293 1 293 綠寶綠藻片 1249 1 1249 綜合B群+鐵錠 649 1 649 CITY MAN 城市獵人 黑 490 1 490 3 112年12月1日 9時45分起至同日10時40分止 NIKE男運動鞋 3090 1 3090 多用途珊瑚絨布 159 1 159 美孚1號合成機油 398 1 398 機車奈米鉬機油強化劑 120 1 120 10W-40引擎機油 199 2 398 機車噴射引擎添加劑 79 4 316 娘家益生菌 2090 1 2090 MoveFree葡萄糖胺錠 1349 1 1349 哈克力康魚油DHA膠囊 1180 1 1180 綠寶綠藻片 1390 1 1390 南瓜籽複方軟膠囊 749 2 1498 大拇指酒精噴霧瓶 39 1 39 4 112年12月2日 9時2分起至9時34分 Mycell七合一多功能無線電源-白 1790 1 1790 抗噪藍芽耳機-黑 2680 1 2680 機車握把式手機架 699 1 699 Nokia智能抗噪耳機-藍 3999 2 7998 LAPO WT-PCL02 PD/QC快充組-黑 1090 1 1090 65W三孔快速充電器-白 899 2 1798 MT石墨烯循環蓄熱衣-深藍 449 1 449 三花平口褲 199 4 796 笑臉絨毛包頭拖 199 2 398 素雅條紋居家拖 198 1 198 速充寶彩色3P六開五插3USB電腦線6尺 629 1 629 速充寶彩色3P四開三插3USB電腦線6尺 598 1 598 威剛3P4插5開快充PD+QC延長線 899 1 899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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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尹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號、第4954號、第6050號、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第2576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編號1至5、7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8部分,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王姿尹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 二、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委由劉素真、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分公司店經理許麗君委由林世國、施柏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如下事項: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拾 獲梁毓庭所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悠遊卡)並儲值使用;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有物 品遭竊;附表編號5至8之部分:被告有拿取附表物品欄所示 之物,並未結帳。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竊盜之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並無侵占之 主觀犯意;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遭竊物品並非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劉明新(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店長)、羅正杰(統一超商彰化門市 員工)、劉素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店員)、證人即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施柏仰之證 述可證,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 扣)、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111年11月15日查扣)、贓物認領保管單(梁 毓庭)、劉明新報案資料(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竊嫌111 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微笑單車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通聯調閱查 詢單(梁毓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員林 台鐵店)、竊嫌衣著特徵照片(111年9月21日、10月28日) 、被告穿著扣案衣物等之蒐證照片、被告111年11月15日遭 警方查獲時衣著特徵照片、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 1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統一超商 彰化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 店彰化建台店)、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3月13日查扣) 、贓物認領保管單(劉素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 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世 國)、112年12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112年10月3日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及光碟、112年1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 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内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8月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 07277號函暨檢送劉明新警詢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相片、施柏 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部分,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 表編號2、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1.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與為附表編號2、3犯行 之人,自其穿著、外型及進出車站時間,均可判斷乃同一人 ,有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竊嫌111年9月21日進出員林 站衣著特徵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81、87至90、11 7至127、103至105、141頁)等附卷可佐。  2.又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後續行進路線,騎腳 踏車離去,最後是左轉卦山路46巷(被告住○○○○路00巷0號 ),有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79、129至13 9頁)可佐。  3.且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帽子、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 深藍色休閒鞋、深藍色雨傘等物品,均與111年9月21日持用 本案悠遊卡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 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1至95頁)可佐。  4.綜上可認定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表編號2 、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5.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故意:   被告自承:本案悠遊卡是撿到的,有上網查詢,是無記名的 悠遊卡,覺得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會拿來儲值、拿去搭車 使用等語。證人梁毓庭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悠遊卡本身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元、卡內尚有餘額幾十元,大概遺失了4年 ,是在彰化火車站遺失的等語。是本案悠遊卡本身即具有價 值,並無損壞,常人並不會任意丟棄,且體積小,經常會遺 失,被告自然可以判斷本案悠遊卡是遺失物而非廢棄物,況 被告更上網查詢是否為記名之悠遊卡,亦彰被告知悉本案悠 遊卡為遺失物無誤,而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 縱無法聯繫失主以交還,當會送警招領以利物歸原主,則被 告拾獲本案悠遊卡後,明知為有主物,未交警察處理,反將 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力範圍內,拿來使用自屬本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 實無足採。 (三)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  1.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警詢時自承:111年10月28日9時01分許 台鐵彰化站監視器畫面拍攝的藍色後背包、黑色帽子、紫色 運動鞋、戴口罩之女子就是被告本人等語。  2.上開時間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為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21日 起本案悠遊卡即由被告持用,已認定如前),而本案悠遊卡 於111年10月28日8時58分許,也有從台鐵彰化站進站之紀錄 ,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3.又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藍色後背包 、黑色帽子、水藍色外套等物品,均與111年10月28日持用 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111年12月1日查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3 、97、99至101頁)可佐,亦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4.而遭竊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鄰近於台鐵彰化站,遭竊時間與 被告出入台鐵彰化站時間相近,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該行 竊之行為人身著淺藍色連帽外套、深藍色後背包、還攜帶一 個深色側背包、黑色帽子、紫色運動鞋(底部為白色)及其身 形,均與上開持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即被告相符 。  5.綜上可認定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無誤。   (四)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意: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乃自行按時到本院報到、開庭,於 開庭時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並且於言詞辯論時,被告表示 :你們找不到你們要的東西,但是你們看到鑰匙那些就拿走 了,你拿東西我都沒有說什麼,但是不能一直說我拿你們東 西,你們既然知道我都不丟垃圾,你們說我拿東西,我拿了 不就會有垃圾嗎等語,可見被告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且經 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穿著舉止 尚稱合宜,被告尚能獨立前去彰基醫院,且完成掛號手續、 依指示找到並前來鑑定場所,並在結束鑑定後,完成到行政 櫃台辦理所有的程序,鑑定時,亦尚能注意到某些可能和自 身權益相關的重要會談内容,並做出情緒激動的回應(替自 己喊冤,會談後期,被告也能看出鑑定人可能並不完全相信 被告的陳述,並直接提出鑑定人並不相信她的相關陳述)等 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 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 49至258頁)可佐,足見被告對於「竊盜」行為,是錯誤、違 法的情況,仍有認知。  2.況且本件被告之行竊手法,均是趁他人未注意時,將物品放 入「自己」隨身攜帶的不透明包包後才離開店家,可見被告 仍可辨識相關物品並非可以任意拿取之物品,才需要隱蔽的 行為,更無結帳之意思,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確。 (五)按進入設備有攝影監視系統之商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下手竊取商品,而置入其口袋內,嗣未結帳步出該 櫃台,即為該店監視人員 (透過攝影監視系統全程掌控竊取 過程) 當場查獲,並自口袋取出所竊取之物品。是既然已將 該物置入口袋內而持有之,則該物應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圍 內即屬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 要屬無關。(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25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將附表編號5及編號8所示之商品置入自己 的袋子內而持有,則該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即 屬既遂,112年度偵字第5、4954、6050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 5之部分認屬未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附表編號5起訴書固記載為未遂犯行,然應屬既遂已如前 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7日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至113年6 月17日再經鑑定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49頁、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36號卷第329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雖大致能遵 守法庭秩序,且回答問題,然答覆並未能全然切題,並且多 次離開座位,而本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送彰基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 :被告過去也曾2 次在彰基醫院做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 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 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我控制能力......就被告 的心智狀態而言,被告並非完全沒有精神疾病,只是診斷上 鑑定人會傾向認為被告有長期的人格違常與憂鬱、部份精神 症狀,及適應障礙併有偷竊癖的傾向。而且被告對自身的問 題並沒有病識感,也沒有穩定接受治療的意願。再對照被告 在接受觀護期間(103年8月至105年8月),被告主要的司法 問題是妨害名譽的罪嫌,並沒有偷竊的相關行為,一直到10 8年才再度出現頻繁的偷竊行為,再佐以109年鑑定時被告自 陳因為「法官要她和男友和解,她心理很難平衡才偷竊」之 敘述,時序上可以推論,被告需要「外控」的協助(例如觀 護),才有機會降低偷竊的行為,但這部份又會因為壓力( 例如親密關係的議題),而使犯罪行為再度復發,再佐以被 告在秀傳醫院於病歷記錄亦曾出現過的關於親密關係問題的 敘述,都令鑑定人較傾向被告應是屬於需要外控協助及治療 其偷竊癖傾向的A群人格違常併適應障礙的患者等語,有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49至258頁 ),而附表編號6、7部分,時間介於附表編號1至5、8中間 ,故應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行為時,均有「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是均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 信任,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罹有疾病,主觀惡性較輕 微,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且未將全部之犯罪所得返還 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 ,另就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111年11月15 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 第5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 犯罪時間尚稱密集,暨其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竊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返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5、8犯行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 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113年9月24日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 5號卷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53頁、113年度 偵字第1289號第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5號卷第69至7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 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 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 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有第19 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如前述。 三、彰基醫院之鑑定意見並認為:被告過去也曾2次在彰基醫院做 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 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 我控制能力。也建議被告後續能定期接受門診精神治療,並 同時接受心理治療,然而顯見效果不彰,被告後續仍有多起 偷竊行為。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訊, 不排除被告疑似有憂鬱與焦慮情緒,過往也有慣性偷竊行為 ,......,由於被告已有多次偷竊犯行,且長期觀察並沒有 改善跡象,建議可能須考慮施行監護處分,於封閉式醫療情 境予以精神治療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本件 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風險,又被告並無 結婚,且前往司法鑑定、到本院開庭均為被告一人到庭並無 家人陪同,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不足,是為確保被告可 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 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許景睿、陳姵尹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 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 物品 證據 備註 主文 1 王姿尹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梁毓庭所遺失之右列物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右列物品據為己有(已發還)。 111年9月21日8時54分前某時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姿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8時48分許 草莓莓果脆麥片2包、康普茶1瓶(價值共12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12時14分許 鮮乳1瓶、雞胸肉2包(價值共312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羅正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10月28日8時50分許 竊取啤酒、茶飲各1瓶(價值共134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正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徒手竊取由店員劉素真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3月13日10時10分許 麥片2包(價值共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係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0月3日11時19分許 家樂福傳統香烤豬肉乾、黃金樹子、味榮素XO醬、法國BM覆盆子果醬、好時金磚杏仁夾餡牛奶巧克力、道地偉特糖、伯朗奶茶3合1各1件(價值共1,178元)【起訴書記載不詳商品7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⑤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1月21日11時41分許 椪柑1袋、火龍果2顆、垃圾袋1袋(價值共318元)(起訴書另載不詳商品2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徒手竊得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2月11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時49分許止間 臭豆腐1包、泡菜1罐、鯖魚1盒、牛腱1盒、雞胸肉1盒、燕餃1盒、水蓮2包、火龍果1包、核桃麵包1包及起司麵包1包(價值共1,31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世國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 ③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容均漏載燕餃1盒)。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 ⑤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8

CHDM-113-易-401-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尹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號、第4954號、第6050號、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第2576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編號1至5、7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8部分,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王姿尹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 二、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委由劉素真、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分公司店經理許麗君委由林世國、施柏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如下事項: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拾 獲梁毓庭所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悠遊卡)並儲值使用;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有物 品遭竊;附表編號5至8之部分:被告有拿取附表物品欄所示 之物,並未結帳。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竊盜之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並無侵占之 主觀犯意;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遭竊物品並非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劉明新(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店長)、羅正杰(統一超商彰化門市 員工)、劉素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店員)、證人即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施柏仰之證 述可證,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 扣)、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111年11月15日查扣)、贓物認領保管單(梁 毓庭)、劉明新報案資料(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竊嫌111 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微笑單車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通聯調閱查 詢單(梁毓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員林 台鐵店)、竊嫌衣著特徵照片(111年9月21日、10月28日) 、被告穿著扣案衣物等之蒐證照片、被告111年11月15日遭 警方查獲時衣著特徵照片、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 1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統一超商 彰化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 店彰化建台店)、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3月13日查扣) 、贓物認領保管單(劉素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 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世 國)、112年12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112年10月3日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及光碟、112年1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 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内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8月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 07277號函暨檢送劉明新警詢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相片、施柏 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部分,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 表編號2、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1.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與為附表編號2、3犯行 之人,自其穿著、外型及進出車站時間,均可判斷乃同一人 ,有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竊嫌111年9月21日進出員林 站衣著特徵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81、87至90、11 7至127、103至105、141頁)等附卷可佐。  2.又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後續行進路線,騎腳 踏車離去,最後是左轉卦山路46巷(被告住○○○○路00巷0號 ),有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79、129至13 9頁)可佐。  3.且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帽子、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 深藍色休閒鞋、深藍色雨傘等物品,均與111年9月21日持用 本案悠遊卡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 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1至95頁)可佐。  4.綜上可認定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表編號2 、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5.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故意:   被告自承:本案悠遊卡是撿到的,有上網查詢,是無記名的 悠遊卡,覺得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會拿來儲值、拿去搭車 使用等語。證人梁毓庭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悠遊卡本身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元、卡內尚有餘額幾十元,大概遺失了4年 ,是在彰化火車站遺失的等語。是本案悠遊卡本身即具有價 值,並無損壞,常人並不會任意丟棄,且體積小,經常會遺 失,被告自然可以判斷本案悠遊卡是遺失物而非廢棄物,況 被告更上網查詢是否為記名之悠遊卡,亦彰被告知悉本案悠 遊卡為遺失物無誤,而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 縱無法聯繫失主以交還,當會送警招領以利物歸原主,則被 告拾獲本案悠遊卡後,明知為有主物,未交警察處理,反將 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力範圍內,拿來使用自屬本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 實無足採。 (三)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  1.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警詢時自承:111年10月28日9時01分許 台鐵彰化站監視器畫面拍攝的藍色後背包、黑色帽子、紫色 運動鞋、戴口罩之女子就是被告本人等語。  2.上開時間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為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21日 起本案悠遊卡即由被告持用,已認定如前),而本案悠遊卡 於111年10月28日8時58分許,也有從台鐵彰化站進站之紀錄 ,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3.又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藍色後背包 、黑色帽子、水藍色外套等物品,均與111年10月28日持用 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111年12月1日查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3 、97、99至101頁)可佐,亦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4.而遭竊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鄰近於台鐵彰化站,遭竊時間與 被告出入台鐵彰化站時間相近,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該行 竊之行為人身著淺藍色連帽外套、深藍色後背包、還攜帶一 個深色側背包、黑色帽子、紫色運動鞋(底部為白色)及其身 形,均與上開持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即被告相符 。  5.綜上可認定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無誤。   (四)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意: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乃自行按時到本院報到、開庭,於 開庭時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並且於言詞辯論時,被告表示 :你們找不到你們要的東西,但是你們看到鑰匙那些就拿走 了,你拿東西我都沒有說什麼,但是不能一直說我拿你們東 西,你們既然知道我都不丟垃圾,你們說我拿東西,我拿了 不就會有垃圾嗎等語,可見被告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且經 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穿著舉止 尚稱合宜,被告尚能獨立前去彰基醫院,且完成掛號手續、 依指示找到並前來鑑定場所,並在結束鑑定後,完成到行政 櫃台辦理所有的程序,鑑定時,亦尚能注意到某些可能和自 身權益相關的重要會談内容,並做出情緒激動的回應(替自 己喊冤,會談後期,被告也能看出鑑定人可能並不完全相信 被告的陳述,並直接提出鑑定人並不相信她的相關陳述)等 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 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 49至258頁)可佐,足見被告對於「竊盜」行為,是錯誤、違 法的情況,仍有認知。  2.況且本件被告之行竊手法,均是趁他人未注意時,將物品放 入「自己」隨身攜帶的不透明包包後才離開店家,可見被告 仍可辨識相關物品並非可以任意拿取之物品,才需要隱蔽的 行為,更無結帳之意思,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確。 (五)按進入設備有攝影監視系統之商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下手竊取商品,而置入其口袋內,嗣未結帳步出該 櫃台,即為該店監視人員 (透過攝影監視系統全程掌控竊取 過程) 當場查獲,並自口袋取出所竊取之物品。是既然已將 該物置入口袋內而持有之,則該物應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圍 內即屬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 要屬無關。(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25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將附表編號5及編號8所示之商品置入自己 的袋子內而持有,則該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即 屬既遂,112年度偵字第5、4954、6050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 5之部分認屬未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附表編號5起訴書固記載為未遂犯行,然應屬既遂已如前 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7日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至113年6 月17日再經鑑定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49頁、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36號卷第329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雖大致能遵 守法庭秩序,且回答問題,然答覆並未能全然切題,並且多 次離開座位,而本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送彰基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 :被告過去也曾2 次在彰基醫院做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 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 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我控制能力......就被告 的心智狀態而言,被告並非完全沒有精神疾病,只是診斷上 鑑定人會傾向認為被告有長期的人格違常與憂鬱、部份精神 症狀,及適應障礙併有偷竊癖的傾向。而且被告對自身的問 題並沒有病識感,也沒有穩定接受治療的意願。再對照被告 在接受觀護期間(103年8月至105年8月),被告主要的司法 問題是妨害名譽的罪嫌,並沒有偷竊的相關行為,一直到10 8年才再度出現頻繁的偷竊行為,再佐以109年鑑定時被告自 陳因為「法官要她和男友和解,她心理很難平衡才偷竊」之 敘述,時序上可以推論,被告需要「外控」的協助(例如觀 護),才有機會降低偷竊的行為,但這部份又會因為壓力( 例如親密關係的議題),而使犯罪行為再度復發,再佐以被 告在秀傳醫院於病歷記錄亦曾出現過的關於親密關係問題的 敘述,都令鑑定人較傾向被告應是屬於需要外控協助及治療 其偷竊癖傾向的A群人格違常併適應障礙的患者等語,有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49至258頁 ),而附表編號6、7部分,時間介於附表編號1至5、8中間 ,故應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行為時,均有「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是均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 信任,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罹有疾病,主觀惡性較輕 微,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且未將全部之犯罪所得返還 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 ,另就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111年11月15 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 第5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 犯罪時間尚稱密集,暨其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竊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返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5、8犯行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 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113年9月24日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 5號卷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53頁、113年度 偵字第1289號第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5號卷第69至7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 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 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 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有第19 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如前述。 三、彰基醫院之鑑定意見並認為:被告過去也曾2次在彰基醫院做 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 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 我控制能力。也建議被告後續能定期接受門診精神治療,並 同時接受心理治療,然而顯見效果不彰,被告後續仍有多起 偷竊行為。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訊, 不排除被告疑似有憂鬱與焦慮情緒,過往也有慣性偷竊行為 ,......,由於被告已有多次偷竊犯行,且長期觀察並沒有 改善跡象,建議可能須考慮施行監護處分,於封閉式醫療情 境予以精神治療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本件 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風險,又被告並無 結婚,且前往司法鑑定、到本院開庭均為被告一人到庭並無 家人陪同,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不足,是為確保被告可 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 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許景睿、陳姵尹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 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 物品 證據 備註 主文 1 王姿尹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梁毓庭所遺失之右列物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右列物品據為己有(已發還)。 111年9月21日8時54分前某時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姿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8時48分許 草莓莓果脆麥片2包、康普茶1瓶(價值共12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12時14分許 鮮乳1瓶、雞胸肉2包(價值共312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羅正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10月28日8時50分許 竊取啤酒、茶飲各1瓶(價值共134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正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徒手竊取由店員劉素真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3月13日10時10分許 麥片2包(價值共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係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0月3日11時19分許 家樂福傳統香烤豬肉乾、黃金樹子、味榮素XO醬、法國BM覆盆子果醬、好時金磚杏仁夾餡牛奶巧克力、道地偉特糖、伯朗奶茶3合1各1件(價值共1,178元)【起訴書記載不詳商品7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⑤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1月21日11時41分許 椪柑1袋、火龍果2顆、垃圾袋1袋(價值共318元)(起訴書另載不詳商品2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徒手竊得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2月11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時49分許止間 臭豆腐1包、泡菜1罐、鯖魚1盒、牛腱1盒、雞胸肉1盒、燕餃1盒、水蓮2包、火龍果1包、核桃麵包1包及起司麵包1包(價值共1,31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世國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 ③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容均漏載燕餃1盒)。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 ⑤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8

CHDM-112-易-436-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尹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號、第4954號、第6050號、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第2576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編號1至5、7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8部分,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王姿尹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 二、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委由劉素真、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分公司店經理許麗君委由林世國、施柏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如下事項: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拾 獲梁毓庭所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悠遊卡)並儲值使用;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有物 品遭竊;附表編號5至8之部分:被告有拿取附表物品欄所示 之物,並未結帳。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竊盜之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並無侵占之 主觀犯意;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遭竊物品並非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劉明新(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店長)、羅正杰(統一超商彰化門市 員工)、劉素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店員)、證人即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施柏仰之證 述可證,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 扣)、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111年11月15日查扣)、贓物認領保管單(梁 毓庭)、劉明新報案資料(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竊嫌111 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微笑單車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通聯調閱查 詢單(梁毓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員林 台鐵店)、竊嫌衣著特徵照片(111年9月21日、10月28日) 、被告穿著扣案衣物等之蒐證照片、被告111年11月15日遭 警方查獲時衣著特徵照片、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 1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統一超商 彰化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 店彰化建台店)、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3月13日查扣) 、贓物認領保管單(劉素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 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世 國)、112年12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112年10月3日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及光碟、112年1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 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内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8月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 07277號函暨檢送劉明新警詢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相片、施柏 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部分,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 表編號2、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1.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與為附表編號2、3犯行 之人,自其穿著、外型及進出車站時間,均可判斷乃同一人 ,有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竊嫌111年9月21日進出員林 站衣著特徵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81、87至90、11 7至127、103至105、141頁)等附卷可佐。  2.又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後續行進路線,騎腳 踏車離去,最後是左轉卦山路46巷(被告住○○○○路00巷0號 ),有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79、129至13 9頁)可佐。  3.且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帽子、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 深藍色休閒鞋、深藍色雨傘等物品,均與111年9月21日持用 本案悠遊卡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 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1至95頁)可佐。  4.綜上可認定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表編號2 、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5.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故意:   被告自承:本案悠遊卡是撿到的,有上網查詢,是無記名的 悠遊卡,覺得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會拿來儲值、拿去搭車 使用等語。證人梁毓庭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悠遊卡本身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元、卡內尚有餘額幾十元,大概遺失了4年 ,是在彰化火車站遺失的等語。是本案悠遊卡本身即具有價 值,並無損壞,常人並不會任意丟棄,且體積小,經常會遺 失,被告自然可以判斷本案悠遊卡是遺失物而非廢棄物,況 被告更上網查詢是否為記名之悠遊卡,亦彰被告知悉本案悠 遊卡為遺失物無誤,而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 縱無法聯繫失主以交還,當會送警招領以利物歸原主,則被 告拾獲本案悠遊卡後,明知為有主物,未交警察處理,反將 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力範圍內,拿來使用自屬本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 實無足採。 (三)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  1.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警詢時自承:111年10月28日9時01分許 台鐵彰化站監視器畫面拍攝的藍色後背包、黑色帽子、紫色 運動鞋、戴口罩之女子就是被告本人等語。  2.上開時間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為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21日 起本案悠遊卡即由被告持用,已認定如前),而本案悠遊卡 於111年10月28日8時58分許,也有從台鐵彰化站進站之紀錄 ,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3.又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藍色後背包 、黑色帽子、水藍色外套等物品,均與111年10月28日持用 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111年12月1日查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3 、97、99至101頁)可佐,亦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4.而遭竊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鄰近於台鐵彰化站,遭竊時間與 被告出入台鐵彰化站時間相近,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該行 竊之行為人身著淺藍色連帽外套、深藍色後背包、還攜帶一 個深色側背包、黑色帽子、紫色運動鞋(底部為白色)及其身 形,均與上開持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即被告相符 。  5.綜上可認定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無誤。   (四)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意: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乃自行按時到本院報到、開庭,於 開庭時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並且於言詞辯論時,被告表示 :你們找不到你們要的東西,但是你們看到鑰匙那些就拿走 了,你拿東西我都沒有說什麼,但是不能一直說我拿你們東 西,你們既然知道我都不丟垃圾,你們說我拿東西,我拿了 不就會有垃圾嗎等語,可見被告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且經 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穿著舉止 尚稱合宜,被告尚能獨立前去彰基醫院,且完成掛號手續、 依指示找到並前來鑑定場所,並在結束鑑定後,完成到行政 櫃台辦理所有的程序,鑑定時,亦尚能注意到某些可能和自 身權益相關的重要會談内容,並做出情緒激動的回應(替自 己喊冤,會談後期,被告也能看出鑑定人可能並不完全相信 被告的陳述,並直接提出鑑定人並不相信她的相關陳述)等 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 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 49至258頁)可佐,足見被告對於「竊盜」行為,是錯誤、違 法的情況,仍有認知。  2.況且本件被告之行竊手法,均是趁他人未注意時,將物品放 入「自己」隨身攜帶的不透明包包後才離開店家,可見被告 仍可辨識相關物品並非可以任意拿取之物品,才需要隱蔽的 行為,更無結帳之意思,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確。 (五)按進入設備有攝影監視系統之商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下手竊取商品,而置入其口袋內,嗣未結帳步出該 櫃台,即為該店監視人員 (透過攝影監視系統全程掌控竊取 過程) 當場查獲,並自口袋取出所竊取之物品。是既然已將 該物置入口袋內而持有之,則該物應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圍 內即屬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 要屬無關。(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25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將附表編號5及編號8所示之商品置入自己 的袋子內而持有,則該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即 屬既遂,112年度偵字第5、4954、6050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 5之部分認屬未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附表編號5起訴書固記載為未遂犯行,然應屬既遂已如前 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7日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至113年6 月17日再經鑑定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49頁、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36號卷第329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雖大致能遵 守法庭秩序,且回答問題,然答覆並未能全然切題,並且多 次離開座位,而本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送彰基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 :被告過去也曾2 次在彰基醫院做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 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 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我控制能力......就被告 的心智狀態而言,被告並非完全沒有精神疾病,只是診斷上 鑑定人會傾向認為被告有長期的人格違常與憂鬱、部份精神 症狀,及適應障礙併有偷竊癖的傾向。而且被告對自身的問 題並沒有病識感,也沒有穩定接受治療的意願。再對照被告 在接受觀護期間(103年8月至105年8月),被告主要的司法 問題是妨害名譽的罪嫌,並沒有偷竊的相關行為,一直到10 8年才再度出現頻繁的偷竊行為,再佐以109年鑑定時被告自 陳因為「法官要她和男友和解,她心理很難平衡才偷竊」之 敘述,時序上可以推論,被告需要「外控」的協助(例如觀 護),才有機會降低偷竊的行為,但這部份又會因為壓力( 例如親密關係的議題),而使犯罪行為再度復發,再佐以被 告在秀傳醫院於病歷記錄亦曾出現過的關於親密關係問題的 敘述,都令鑑定人較傾向被告應是屬於需要外控協助及治療 其偷竊癖傾向的A群人格違常併適應障礙的患者等語,有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49至258頁 ),而附表編號6、7部分,時間介於附表編號1至5、8中間 ,故應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行為時,均有「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是均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 信任,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罹有疾病,主觀惡性較輕 微,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且未將全部之犯罪所得返還 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 ,另就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111年11月15 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 第5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 犯罪時間尚稱密集,暨其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竊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返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5、8犯行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 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113年9月24日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 5號卷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53頁、113年度 偵字第1289號第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5號卷第69至7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 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 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 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有第19 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如前述。 三、彰基醫院之鑑定意見並認為:被告過去也曾2次在彰基醫院做 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 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 我控制能力。也建議被告後續能定期接受門診精神治療,並 同時接受心理治療,然而顯見效果不彰,被告後續仍有多起 偷竊行為。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訊, 不排除被告疑似有憂鬱與焦慮情緒,過往也有慣性偷竊行為 ,......,由於被告已有多次偷竊犯行,且長期觀察並沒有 改善跡象,建議可能須考慮施行監護處分,於封閉式醫療情 境予以精神治療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本件 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風險,又被告並無 結婚,且前往司法鑑定、到本院開庭均為被告一人到庭並無 家人陪同,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不足,是為確保被告可 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 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許景睿、陳姵尹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 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 物品 證據 備註 主文 1 王姿尹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梁毓庭所遺失之右列物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右列物品據為己有(已發還)。 111年9月21日8時54分前某時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姿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8時48分許 草莓莓果脆麥片2包、康普茶1瓶(價值共12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12時14分許 鮮乳1瓶、雞胸肉2包(價值共312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羅正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10月28日8時50分許 竊取啤酒、茶飲各1瓶(價值共134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正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徒手竊取由店員劉素真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3月13日10時10分許 麥片2包(價值共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係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0月3日11時19分許 家樂福傳統香烤豬肉乾、黃金樹子、味榮素XO醬、法國BM覆盆子果醬、好時金磚杏仁夾餡牛奶巧克力、道地偉特糖、伯朗奶茶3合1各1件(價值共1,178元)【起訴書記載不詳商品7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⑤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1月21日11時41分許 椪柑1袋、火龍果2顆、垃圾袋1袋(價值共318元)(起訴書另載不詳商品2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徒手竊得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2月11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時49分許止間 臭豆腐1包、泡菜1罐、鯖魚1盒、牛腱1盒、雞胸肉1盒、燕餃1盒、水蓮2包、火龍果1包、核桃麵包1包及起司麵包1包(價值共1,31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世國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 ③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容均漏載燕餃1盒)。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 ⑤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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