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7號
原 告 陳秀卉
訴訟代理人 江靖瑄
被 告 施忠謀
追加被告 施忠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被告施忠謀自民國
113年3月5日起、被告施忠憲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僅以施忠謀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施忠謀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0,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
追加施忠憲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
為均係基於同件車禍事故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忠謀、施忠憲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被告使用設置於該建物內之電氣
設備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建築物內之電源配
線,以避免因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造成電線短路引燃火災
之危險發生,竟疏於管理抽換電線,致該建物電線於111年1
2月20日凌晨0時許引燃火災,火勢蔓延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系爭房
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燒燬受損,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
共計140,249元,原告多次懇請被告賠償皆未獲置理,再以
存證信函通知仍未回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2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火災發生當天隨即展開火場清理與善後工程,該工程
業於112年2月26日完成,其中系爭房屋清理善後之花費共計
60,190元,有支出明細及費用收據可稽,故被告並無原告所
述置之不理之情。
㈡又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中間有隔一條防火巷,原告先行違法
將其物品、雜物任意放置於該處,自不得就該處受損之物當
作求償標的,此外亦應將其求償標的物逐一舉證與本次火災
之關聯性。又原告若未經法院判決前就先自行或雇工處理上
開求償標的,形同滅證,自不得將該品項列入求償標的物中
。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抽換電線,致該建物內電線於111年12
月20日凌晨0時許引燃火災,火勢蔓延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估價單
、地籍圖謄本、建物謄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報價單、求償品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就原
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
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
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
,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⑴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
、第72條、第87條等)。⑵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
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⑶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
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
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
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
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 條等),主張權
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
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
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
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存有失火致燒燬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此既遭被告否認,則依上
說明,原告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判斷,綜合台中市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原因紀錄,可認為係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倉庫西側中間附近為起火處,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電源延長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就火災發生之原因係由於被告等之過失行
為所致部分,應可認定。惟被告抗辯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
否於系爭火災中燒灼、焚燬有所疑問,且該等物品係因原告
未注意防火間隔所致等語。次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現場照片所示,其中照片15、16,系爭房屋2樓廚房,鋁質
窗框受燒燻黑,玻璃受燒燻黑、破裂;照片20,系爭房屋1
樓廁所窗戶玻璃受燒燻黑、破裂,其餘未有受燒跡象;照片
21,系爭房屋1樓雜物間,鋁製大門受煙燻黑,玻璃受燒燻
黑、破裂;照片22,系爭房屋1樓雜物間水泥樓板受燒燻黑
、剝落,金屬排水槽受燒變色;照片23,系爭房屋1樓雜物
間南側,水泥被覆層強面受燒燻黑、剝落,鋁梯受燒燻黑變
色變形,雜物堆受燒燒損;照片24,系爭房屋雜物間北側,
水泥被覆層強面受燒燻黑,排煙鋁管受燒燒熔等情,顯見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燒損部分,係因被告所有房屋失火延燒所
致,且已致系爭房屋雜物間鋁門及1樓廁所之門窗受燒。是
原告縱如被告所辯確有未保持防火間隔之問題,然系爭火災
既已延燒至部分室內空間,則縱原告於雜物間堆放物品容有
不當之情形,亦與火災發生無因果關係。是該雜物間內之物
品毀損,被告仍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修復項目,因系爭火災受有損
害等情,固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現場受損照片、估價單、單
據、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至51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4之修
繕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
其製作日期為112年8月22日,而系爭火災發生之日期為111
年12月20日,已相距8個月,則其上項目是否確實與系爭火
災事故有關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未予爭執之維
修收據(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顯見被告就其因失火造
成系爭房屋本體損壞部分,業已修繕完畢。是原告請求修繕
部分100,200元,尚難認為有據。
⑵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3部分,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然依原告提出照片,僅得認為
該物因火災毀損,然該等物品原告並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
亦無法提出購買日期等證明,原告提出之單據,僅得證明事
後新購之物品價格,並未能證明實際之損害。而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物品因火災損毀之損害
,其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憑證等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
事後提出之購買憑證、現場照片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
之損害,應為15,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5,000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施忠
謀(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113年3月4日送達生效,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施忠憲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施忠謀自113年3月5日起、被告
施忠憲自113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元,
及被告施忠謀自113年3月5日起、被告施忠憲自113年2月2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
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支出金額(新臺幣) 1 鋁梯四節厚款 8米/1座 4,000元 2 汽車冷氣壓縮機 1批 10,000元 3 電瓶充電器 1台 1,800元 4 汽車電瓶連接線(粗線) 2米/1條 1,000元 5 燒金紙金爐(大) 1個 600元 6 燒金紙金爐(小) 1個 500元 7 電風扇 16吋/3台 2,100元 8 五層鐵架 2座 2,600元 9 Altis汽車音響 1台 800元 10 Livina汽車音響 1台 500元 11 好神拖清潔用品 1組 800元 12 汽車更換機油之修配工具 1組 1,000元 13 林內瓦斯爐(中古) 1台 1,000元 14 運動鞋 1雙 500元 15 水泥漆 1桶 300元 16 水泥角鏟 1隻 155元 17 自行車輪胎條 1個 400元 18 油漆工具(刷具、水桶等) 1組 500元 19 汽車中古輪胎 4顆 3,200元 20 Altis引擎散熱蓋 1個 700元 21 二樓廚房擋雨透明帆布與膠帶 1批 749元 22 塑膠掃把 1隻 45元 23 一樓外牆遮雨帆布 2組 6,800元 24 房屋外牆毀損及一樓花格鋁門 100,200元 總計:140,24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簡-39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