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5 號
聲 請 人 陳桂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抗字
第 1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3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其
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
一至三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將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拆解、割裂並重新組合,可能使受刑人接續執行更長之刑期
,顯然對受刑人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目的,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平等權,違
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綜觀聲請書意旨,聲
請人應係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
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駁回抗告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本庭
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無一致標準,刑期
過長,違反比例原則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
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
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
害,系爭裁定三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業
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49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蔡大法官彩貞迴避)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