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鄒佩璋
鄒寅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
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楊春玉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5分之1)以及同段323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街000號4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29日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鄒
寅喜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2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定之。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鄒佩璋積
欠之債務即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41號債權憑證,其執
行金額為33萬1,908元,及其中31萬2,678元自9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時
即113年12月4日止,共計為170萬6,034元(計算式如附表)。另
就系爭房地之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件之公
寓建物於112年3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1萬4,542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地面
積為62.23平方公尺(總面積57.13平方公尺+陽台5.1平方公尺=6
2.23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12萬7,9
49元(計算式:11萬4,542元/平方公尺×62.23平方公尺=712萬7,
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佐以被告鄒佩璋之遺產應繼分為5
分之1,核算被告鄒佩璋應繼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42萬5,590元(
計算式:712萬7,949元×1/4=142萬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42萬5,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萬4,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3萬1,908元 利息 31萬2,678元 93年8月21日 113年12月4日 (20+106/365) 19.69% 124萬9,205元 違約金 31萬2,678元 93年8月21日 113年12月4日 (20+106/365) 1.969% 12萬4,921元 137萬4,126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 170萬6,034元
PCDV-114-訴-74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