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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陳文才 相 對 人 涂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涂勝與」之記載,應更正為 「涂勝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聲請書狀誤載當事人姓名「涂勝語」為「涂勝與」 ,致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20

SLDV-113-聲-223-20250120-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本院卷第23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利息、違約金( 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4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獅桓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獅桓公司)於113年10月24日 邀同被告陳亮廷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約定書、授信 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向原告申請借款7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利 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81% 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 之違約金。然獅桓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從未繳付,依 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亮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 獅桓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為獅桓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亦係運用於公司 ,惟另案尚在偵查中,資金用途並無不符。因公司帳戶目前 被凍結,希望待伊羈押期滿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產品利 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 3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主 張被告迄今從未償還借款,復為被告自認(本院卷第55頁、 第56頁),雖被告辯稱其帳戶因另案被凍結而無法清償,然 無解其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萬5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700萬元 3.5%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700萬元。

2025-01-17

SLDV-113-重訴-487-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選舉結果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林御風 鄭向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葉金上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結果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提案九就原 告林御風、鄭向君除名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林御風、鄭向君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會員資格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為被告工會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至同年7 月14日辦理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下稱系爭第九屆 代表選舉),並採用通訊投票方式,惟於選舉過程中卻發生 「未公告開票日期」、「未公告爭議票之認定標準」、「未 依規定按照參選人報名順序編排號次」、「未依法即時開票 」等嚴重程序瑕疵,形成每一區選舉結果均集中於連號候選 人當選之不公平情形,嚴重影響工會會員之權益。原告林御 風曾於112年7月5日寫信至主管機關即勞動局檢舉系爭第九 屆代表選舉之選舉流程違法,嗣被告雖以北富銀工112年字 第064號函公告開票日為112年7月26日,惟該函係於112年7 月7日發布,被告卻將該函之日期押於112年7月5日,而有明 顯之程序瑕疵。又被告於開票過程中召開「台北富邦銀行企 業工會第八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並以臨時動議確認系爭 第九屆代表選舉之爭議選票是否有效,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投票截止後,竟將選 票封存至112年7月26日始開票,就其未即時開票之情事亦未 提出合理之解釋。原告鄭向君雖於開票當日即針對開票亂象 提出異議,惟被告不僅未正面回覆,更不實指控原告有煽動 會員退會等情事,並於112年8月2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將原告等二人除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爰依人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5條、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 、工會法第34條、民法第71、7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 代表選舉結果無效。㈡就確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 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提案九就原告林御風、鄭向君除名之決議 無效。㈢確認原告林御風、鄭向君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會 員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結果無效,已屬對過去已 完成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且原告之會員身份與否,與系 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之結果無涉,無私法上地位可因本訴而排 除侵害之可能,自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林御風退休業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按被告章程第6條第2項、人民團體法第15條 之規定,原告林御風已不具會員資格而無本訴之確認利益。 ㈡、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2號函公告全體 會員將於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4日以通訊投票之方式辦 理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並於投票前10日佈達全體會員,又 於112年7月5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4號函公告全體會員 說明爭議票之認定。而被告於投票截止並收齊選票後,即將 選票連同信封投入票櫃並封箱,並於112年7月26日監事會會 議辦理開票工作,全程均有錄影存證。按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工會既已經由會員代表大會定有相 關規範,則應排除人民團體法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 用,而按被告會員大會代表選舉辦法,被告就系爭第九屆代 表選舉並無違反任何程序規定。 ㈢、原告不當抹黑被告有濫用會費及選舉舞弊之情事,並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相佐,且其煽動被告會員退會,致使被告工會 之會員統制權制度崩解,構成被告工會組織章程第9條所稱 會員有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其他不法情事情節重大者,從 而被告經第九屆會員大會合法程序除名原告二人之會籍,並 於112年8月24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351號、第352號函通 知原告除名之結果,故原告之會員身份已不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6頁、第247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2號函公告全體 會員將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4日,依被告會員代表大會 代表選舉辦法,以通訊投票之方式辦理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 。 ㈡、被告於112年7月5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4號函公告系爭第 九屆代表選舉之開票日為112年7月26日。 ㈢、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於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截止投票,而被 告於112年7月18日收齊選票後,連同信封投入票櫃並封箱, 並於112年7月26日開票。 ㈣、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於被告總行區共選出21位代表、新北 市選出8位代表、臺北市南區選出3位代表、臺北市北區選出 27位代表、臺北市東區選出23位代表、臺北市西區選出5位 代表、外縣市選出30名代表。 ㈤、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以第八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將原 告二人除名,並提交監事會議決,而於同日以第八屆第五次 臨時監事會,決議將原告二人之除名處分,交由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 ㈥、被告以112年8月16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292號函,通知原告 二人就前開會員除名爭議,於112年8月21日舉行之會員代表 大會,應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當天僅有原告鄭向君到場 說明並發放書面意見,原告林御風則未到場陳述意見。 ㈦、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通 過決議將原告二人除名。 ㈧、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351號、第352號函 通知原告二人除名之決議結果。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原告原為被告工會之會員,原告鄭向君並參與第九屆會員代 表選舉且未能選上,原告不僅於選舉過程時身為會員之一, 且原告鄭向君同時身為參選人,系爭選舉結果若經法院確認 無效,勢必將重新改選會員代表,故此項危險能透過確認判 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其確認利益。又原告林御風於起訴後業 已退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工會之規定,工會會員於退休 後,尚得補助新臺幣5,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企業工會 會員福利及慰問申請書),且原告林御風遭被告工會在退休 前認為對工會有妨害名譽信用之行為予以除名,對原告林御 風之名譽權亦有影響,是本院認為原告林御風提起本件訴訟 仍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之選舉程序是否合法?  1.按工會法第12條第9款規定:「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 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 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四、會員代表……之選任、解任及停 權之規定」、「前項第4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 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故會員代表之選任方式為章 程應記載事項,並其選任方式及選任方式之變更,為依法應 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事項,倘會員代表之選任 方式,已明定於章程中,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自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亦同上旨)。被告工會章程(下稱系 爭章程)第12條第8項已有定明「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另 定之」(本院卷一第186頁)。而根據被告工會會員代表選舉 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4條規定得以通訊方式辦理選 舉、第6條規定選舉前10日,應將選舉日期及每區人數公告 會員週知、第7條規定無記名單記法,應選名額2名以上採無 記名連記法等等情(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則有關被 告之會員代表之選任方式,依上說明,已明定於被告工會章 程,自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2.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2號函公告全體 會員將於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4日,依系爭選舉辦法, 以通訊投票之方式辦理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並載明:「各 單位依前開期間擇一時段辦理選票發放,並請總務人員於11 2年07月14日(星期五)前,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 司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領票簽名簿』密封 後交換或寄(送)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企業工 會』(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會員圈選選票後請將 選票放入回郵信封掛號寄回(否則視為無效票),並於112 年7月14日(星期五)前寄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 企業工會』(112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以郵戳為憑 ,逾期視為棄權,不予計票。」(本院卷一第192頁),就 此函文所載之通訊投票,核於112年7月7日前10日佈達全體 會員,已合乎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之規定,當為合法之通訊 投票。  3.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5日亦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4號函 公告全體會員:「二、選舉應注意事項:(一)各單位收到 選舉票,經由總務人員清點無誤後發放選票給會員勾選。( 二)請依本函所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企業工會第 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領票簽名簿分發選舉票,並請領 票人於簽名簿上簽名或蓋章。(三)選舉人用原子筆或鋼筆 在選票圈選「○」或勾選「V」,選舉票上若有任何記號或塗 鴉一律視為廢票。(四)會員代表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請 選務人員在會員投票前明白告知各選舉人。(五)選舉票應 由選舉人親自勾選,不得由他人代為勾選。(六)為維護選 舉之公正性,請各選舉人務必依選舉相關規定辦理。三、第 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領票簽名簿請總務人員於112年0 7月14日(星期五)前密封後交換或寄(送)回『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公司企業工會』(112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 )。四、開票日:112年07月26日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開監事 會,辦理開票事宜。五、彙計開票結果後,將公布當選名單 。」(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6頁)。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第2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舉,得於章程訂 定採用通訊選舉,並由理事會於開票日四十五日前召開會議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提供會員閱覽, 於開票日三十日前,依會員(會員代表)名冊印製及寄送紙 本通訊選舉票。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之應載明及註記 事項,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第一項通訊選舉,人民團體應訂 定相關辦法,載明選舉之通知、選務人員、投票規則及認定 、開票、選舉爭議、當選人之通知、公告等事項,提經理事 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是以該辦法第23條 係針對人民團體之理、監事之選舉,然系爭選舉為會員代表 之選舉,顯不相同,系爭選舉辦法僅要求10日前公布選舉日 期、每區人數公告週知,並無規範必須在10日前載明開票日 期、爭議票之處理,是以被告工會業於同年7月5日公布無效 票、廢票如何認定、開票時間與重申通訊投票之相關選舉辦 法,並無違背系爭選舉辦法。  4.按前開辦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 ,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 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然被告工會已就會員大會代表之 選任,經由會員代表大會定有規範,則應排除人民團體法與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又系爭選舉辦法(本院卷一 第170頁),並無立即開票之規範,既然係行通訊選舉,不同 縣市本有郵務期間送達時間長短不一,自然會有投票時間截 止與收票整票之時間之差距,採用截止投票後當場開票有實 際上困難以及成本費用問題,是以系爭選舉辦法既然未規定 即時當場開票,原告主張必須當場開票,不可採信。  5.原告以陳報四狀(本院卷三第10頁以下)指稱被告工會會務人 員,將未貼有掛號條碼之信封投入票箱內,主張對於有效票 、無效票認定顯有瑕疵云云。查,被告工會在112年7月14日 (週五)下午5點截止投票(以會員寄送選票之信封郵戳時 間為憑),而於112年7月18日(隔週二)收齊選票後,依系 爭選舉辦法第8條之規定連同信封投入票櫃並封箱,並於112 年7月26日監事會會議,被告6樓大教室並洽請全國金融同業 工會會務人員辦理開票工作,此期間之過程均有全程錄影, 被告公會業已提供原告全部錄影影像,原告雖提出前述質疑 。然查,影像錄影本有視覺角度問題,信封之兩面並無朝向 錄影機之鏡頭,因此非謂鏡頭未見掛號條碼即當然如原告所 稱工會人員將無效票放入有效票箱內。第者,系爭選舉辦法 第8條:「代表選舉,應由選舉人親自圈選投票。若採通訊 選舉,選票統一送達(包括但不限於內往交換、郵寄等)至 選舉人單位,選舉人親自領票簽收圈選後,將選票納入回郵 信封內,密封掛號寄回,選舉票經寄回後,應即投入票匭, 於開票時當場拆封。」(本院卷一第191頁)。又依據北富 銀工112字第062號及北富銀工112字第064號函所示:「會員 圈選選票後請將選票放入『回郵信封』『掛號寄回』(否則視為 無效票),並於『112年7月14日前』寄回工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公司企業工會』(112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 ),以『郵戳』為憑,逾期視為棄權,不予計票。」如前所述 。依前述規定及函文可知,有效票必須是將選票放入回郵信 封、掛號寄回、於112年7月14日前寄回之三要件,原告僅以 有無掛號條碼貼紙作為系爭選舉是否合乎規定之指控,實屬 無據。況且,112年7月26日開票當日,原告二人均在開票現 場參與票匭開箱與開票過程,甚至當日還偕同數十名會員一 同監督,倘若選票確有投錯票匭之情形,或是誤判無效票、 廢票等情形,票匭開箱後便可立即知悉,並由原告二人當場 進行異議及糾正且原告二人亦有全程參與開票過程,另原告 二人有在開票現場提出異議,故經臨時動議討論爭議選票是 否為有效票(本院卷一第88頁)。是以原告徒以錄影畫面有部 分未看到信封有掛號條碼,即指稱選舉瑕疵,尚未可採。  6.原告另以陳報三狀陳稱就城東分行、基隆路分行、仁愛分行 、萬華分行、東門分行、城中分行等分行會員寄出選票時有 拍攝選票,藉此證明實際票數與得票數相差甚大,系爭選舉 過程有舞弊嫌疑云云。原告提出松南分行(參原證25)、東 湖分行(參原證29)、敦北分行(參原證30)、萬華分行( 參原證36)、延平分行(參原證38)、東門分行(參原證39 )、臨沂分行(參原證41)、桂林分行(參原證42)、基隆 路分行(參原證27)、仁愛分行(參原證35)及城中分行( 參原證40)寄件紀錄,因被告否認上述證據之形式真正,原 告未舉證證明之。又前開證物各分行之名稱皆係原告用手寫 註記,且對話紀錄無法確認相對人即係該分行之會員,所附 之掛號執據,亦無法確認係由何分行之會員將選票寄回,無 法辨認對話紀錄與掛號執據之真實性。另原告提出之原證23 (信託部)、24(城東分行)、26(101分行)、31(長安東路分行 )、32(瑞湖分行)、33(南港分行)、34(雲端分行)、37(雙園 分行),均僅是投遞證明,不能證明系爭選舉有何瑕疵。原 證43之對話,證明古亭分行未以掛號寄出,成為廢票,上開 證據均無法比對與投票結果有何落差。原證28固有事先拍照 或影印之張數對比得票數之落差而提出疑慮,然因採取無記 名投票,原證28所附選票是否即為該分行之會員所圈選,以 及是否有廢票,仍有疑問。退步言之,縱然將原告所述之票 數落差計入所得票數,依原證12、13原告自行統計資料認為 應得票數為3、40票但開票結果僅有20多票,然從開票結果( 原證1)顯示東區當選者票數幾乎為600票以上、西區當選者 票數均為150票以上,是以與當選者之票數有懸殊差距。 ㈡、被告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關於原告除名之決議結果是否有理 由?若無理由,就原告除名之決議是否因而當然無效?  1.按工會法第34條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次按,除名處分係將會員 排斥於工會以外,如工會與事業間存有僅工會會員得享有特 別利益之團體協約及其他關於工作條件之特別約定,或工會 於所屬事業具有獨占性時,工會所為除名處分有顯著損害會 員之財產上利益或影響工會會員憲法上結社自由之虞,即屬 對會員之重大不利處分。則工會行使對會員之處罰權時,除 應參照其行為之情節,具體嚴謹認定具備法令及章程所定之 除名事由外,其處罰之選擇,亦應符合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 性之原則,始得謂其除名決議為適法有效(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會員違反會章,不服 從決議案或會員有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其他不法情事,經 檢舉查明屬實,本會理事會應移送監事會議決予以警告,情 節重大者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停權處分或除名處分。會 員除解雇、離職、除名或其他因素而喪失會員資格者除外, 皆不得退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四、會員代 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五、會員之停 權及除名之規定。」系爭章程第9條、第17條第4及5款(本 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  3.經查,於112年8月21日,被告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 會,出席人員達78人(含委託19人),已達會員代表人數過 半,被告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已屬合法。而以當 次會議提案九提請議決,經現場領票人72人(含委託人17票 )無記名投票,原告林御風同意除名票數為61票、原告鄭向 君同意除名票數則為58票,皆超過出席會員代表總數2/3之 特別決議門檻(本院卷一第214頁)。是以,112年8月21日被 告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九除名原告,符合特別決 議之門檻。  4.惟查,被告理事是以原告二人有妨害工會名譽、信用等行為 ,原告林御風固曾表示「這個工會病入膏肓、爛透了。... 若您覺得失望,不想每月提供百元支撐他玩樂、家用、配車 及個人10萬元開銷,.....可以自由退工會、抗議其作票、 挪用公款、違法亂紀等不義行為,用行動展示憤怒」、原告 鄭向君表示「這次選舉結果,我不知道妳們有沒有看到就是 被安排中間連號的都是高票當選。加上之前工會帳目不清, 被我們抓到用會費去日本旅行。這是有經過檢察官調查的, 所以我們很多理專都退出工會了。歡迎大家加入我們員工自 組的臺灣金融勞權產業工會」(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9頁) ,二人均係表達渠等認系爭選舉過程有違反法規或程序瑕疵 ,以及工會會款帳目是否不清、是否遭人不當請領或挪用等 事項,發表個人意見及想法,主觀上基於保護會員合法之利 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係針對系爭選舉承辦之會務人員、工會 幹部之批評,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系爭選舉是否應 更嚴謹,系爭選舉辦法是否應修正、選舉過程是否應更公開 透明,會員本就得以表示意見,又被告工會前任幹部直接呼 籲投票給連號參選人、連號者均高票當選,本有適當與否爭 議,又工會財產、帳目本為會員得以知曉,原告前述發言均 是指摘工會幹部個人之行為,核與被告工會本身之名譽、信 用無關。至於被告稱原告二人行為導致200多名會員退會, 然被告工會會員成員均為富邦銀行之員工,有相當學識、社 會歷練及判斷能力,是否退出被告工會自有其自主意志,顯 非原告二人前開言論得以控制左右,是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 代表大會提案九認定原告二人有系爭章程第9條之行為而除 名,並未具體嚴謹認定是否具備法令及章程所定之除名事由 ,且其處罰之選擇,不符合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性之原則, 故原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其所為除名決議認定之除名 事由,並未合於系爭工會章程第9條之規定為無效,堪認可 採,從而原告二人仍有被告工會之會員資格,洵勘認定。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 大會代表選舉結果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原告就確 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提案九就 原告林御風、鄭向君除名之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告林御風、鄭 向君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會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原告請求勘驗選票信封、票箱騎縫章、有效票箱 是否有非掛號信封之無效票、無效票箱內是否有有效票等, 及被告請求傳訊被告工會會務人員,核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17

SLDV-112-訴-1897-202501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連凌德 張志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秉堅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計算式:350萬+450萬=750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2 ,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16

SLDV-113-重訴-116-202501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威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銘浩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 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6,11 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16

SLDV-112-建-26-20250116-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有限会社旭日国際旅行 設日本國大阪府大阪市生野區鶴橋0丁 目0-00 法定代理人 宋壯飛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上訴人 揚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芬 訴訟代理人 郭源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查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 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 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同)33萬2,890元(日幣148萬6,116 元按民國111年8月26日之匯率0.224計算),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 中,追加民法第549條、第51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39、112頁),另追加聲明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給付 6萬3,821元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8頁) 。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同一旅遊代訂契約之 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日本國基於防疫相關規定 ,要求赴日旅遊者需申請「受付濟證」,並由日本旅遊業者 擔保,被上訴人乃於111年8月20日與上訴人接洽,委託上訴 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5位旅客赴日旅遊業務,並於111年8月 底給付定金日幣28萬2,000元(折合新臺幣6萬3,821元,下 稱系爭定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開始提供辦理 受付濟證等相關文件予旅客。嗣被上訴人不斷通知更改行程 ,上訴人亦配合並提供報價予被上訴人,最後報價為每一旅 客團費為日幣47萬元、5位旅客團費共日幣235萬元,經被上 訴人確認,兩造已達成旅遊代訂契約之合意(下稱系爭契約 )。然因日本政府宣布旅客赴日不再需要當地旅遊業者提供 擔保,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及返還定金,遂以上訴人報價太 高等藉口要求取消合作。訴外人郭源清並無民法第532條、 第533條之特別委任權限得以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其 終止之表示不生效力,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後,為依約 履行耗費相當之人力及時間成本,並於預定時間前往接待被 上訴人安排之旅客(雖無旅客到場),已支出之費用及損失 共日幣148萬6,116元(包含:①於111年10月24日支付租車費 用日幣98萬8,116元【下稱租車費用】、②召回員工辦理旅遊 業務以致未能獲日本政府補助之損失,每人日幣39萬元,2 名員工共日幣78萬元【下稱補助損失】;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系爭定金日幣28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系爭契 約既未終止,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費 用。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已終止契約,系爭費用為上訴 人代墊之費用,屬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上訴人仍得 依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萬2,89 0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9條、第511條為請求權基 礎,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不 存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3萬2,890元(日幣148萬6,116元依111年8月2 6日匯率換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訂預計於111年10月 24日出發之5人日本旅遊團之飯店、交通、膳食、旅遊門票 等,報價單上價格僅為約略估計價格,且報價單亦載明「此 價格如有行程變更,會有團費變更的情形,變更之後重新報 價」等語,上訴人應可預見團費係浮動,被上訴人並無受報 價單拘束之意,僅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是兩造間並未 成立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匯系爭定金予上訴人, 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及擔保旅遊代訂契約之成立, 及確保將來契約之履行,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 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不同,兩造間旅遊代訂契約既不成 立,上訴人執意要求被上訴人依未成立之系爭契約支付剩餘 尾款,實無理由。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給 付定金而成立,郭源清於111年7月1日即在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業務專員,系爭契約由其負責處理,郭源清已於111年10 月14日質疑系爭契約之價金過高,當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㈢上訴人就租車費用提出匯款紀 錄,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直接因果關連,另二審始提出之證據 ,是否真實存疑,亦不能證明確實有為被上訴人代墊。㈣兩 造間並非旅行社與旅客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之9規 定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並無理由。㈤上訴人雖 陸續在其提出的訂車手配書補上取消條款、退款規定,然此 部分兩造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恣意增減條款為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另被上訴人已將 定金返還請求權讓與郭源清,經郭源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112年度北小字第5209號),該案 已判決郭源清敗訴確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業務專員郭源清於111年8月20日與上訴人接洽,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協助辦理5位旅客赴日旅遊業務之租車 事宜,被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29日匯款6萬3,821元(即日幣 28萬2,000元)予上訴人,作為定金。之後郭源清以上訴人 報價過高為由取消前述委託,請求返還定金,上訴人則拒絕 返還系爭定金,兩造並以上開情詞爭執。核本件爭點厥為: 系爭契約是否成立?若系爭契約成立,是否業已終止或解除 ?上訴人是否代墊費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再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報價 單上所標示價格僅為約略估計價格,並且報價單上亦載明「 此價格如有行程變更,會有團費變更的情形,變更之後重新 報價」,可見團費係浮動,兩造尚在議約階段,被上訴人支 付定金係立約定金,用以擔保旅遊代訂契約之成立,不能認 系爭契約已成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委任上 訴人代訂日本旅遊團服務,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傳送請求 領收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及30日共計匯 款日幣28萬2,000元予上訴人之負責人宋壯飛,有兩造提出 之請求領收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第147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傳送請 求領收書所載,應認係以每人團費日幣47萬元為要約之意思 表示,而被上訴人於8月底依請求領收書上所載定金數額, 如數給付予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給付定金 時,對於上訴人之要約有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成立 。至於報價單上載明「此價格如有行程變更,會有團費變更 的情形,變更之後重新報價」,此屬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 更而為價格調整的問題,要難以此記載認為上訴人就有關團 費每人日幣47萬元之報價尚屬浮動而尚未確認,並認兩造間 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尾款: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委任契約係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 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 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 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 償其損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觀之上開請求領收書內容,係上訴人就團體名「2210 24T」報價,報價內容為人數2人,每人日幣47萬元,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定金即報價之30%日幣28萬2,000元。其次,上訴 人另於111年8月26日提出行程編號「HPC705」報價單予被上 訴人,報價人數4人,再於同年9月19日提出同一編號報價單 予被上訴人,報價人數5人,有被上訴人蓋章確認之報價單 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第145頁、第33頁)。觀之2次報價 單內容,均係就行程中之景點門票及新幹線車票部分另外進 行報價,僅第2次報價人數較第1次報價增加1人。而在上訴 人提出上開報價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向上訴人反應 「以1024這七天團舉例,你報日幣47萬,等於1天日幣67,00 0元,而且這團還是有新幹線跑去京都又跑回東京喔」、「 你們家報價是怎麼了」、「天價誒」,上訴人回覆稱「再等 我們一下」,其後被上訴人於隔天即同年9月29日再留言稱 「中午如果不能好的話,先幫我取消」,上訴人回覆稱「公 司說1024的行程與昨天的行程除趟數不同、車型不同,報價 上一定不同,我們報給您都很接近車資報價,甚至於昨天的 報價也有吸收一些車資」,被上訴人再回覆稱「以47萬/人 計算,那個報價單是4個人誒,你自己算一下,這誰敢買」 、「這個報價,我朋友的公司,報的只有一半,一樣車」, 上訴人回覆稱「收到」。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即傳送「221 024T尾款請求書.pdf」檔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稱「 後面應該不會再麻煩你們了」。另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4 日傳送訊息「如果貴公司在業界想要修復信用的話,這個報 價你們檢討看看」,上訴人稱「讓我這裡幫您再爭取優惠好 嗎」,被上訴人稱「你們家的報價差價差很大,拜託你了」 、「要盡快」、「今天給我答案」、「算了,你幫我取消, 我看價錢實在差太多了」、「麻煩請取消並退回訂金」(見 原審卷第149頁至17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來看,被上訴人 係於上訴人提出請求領收書,每人報價日幣47萬元(不含門 票及新幹線費用)後,就上訴人報價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乙節 ,要求上訴人重新報價,然上訴人認其報價合理,並無偏離 行情,並未重新報價,而認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 是以,旅遊代訂契約之價格之調整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而旅遊代訂契約屬委任契約,當事人均可隨時終止契約,被 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稱「你幫我取消」,應認係有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該意思表示屬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 條規定,於對方了解時即生效力。是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業 已於111年10月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3.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取消訂單應以書面載明團號等資料,註 明取消原因,並簽名加蓋公司章回傳,口頭告知就無法取消 ,不生取消之效力云云。惟旅遊代訂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 無非以書面為之之規定,上訴人未能說明系爭契約終止必須 以書面為之依據,自不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4.上訴人再主張郭源清並無民法第532條、第533條之特別委任 權限得以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不生效力云云。 然按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 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第534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 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 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 。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查郭源清當時 為被上訴人業務專員,系爭契約均由郭源清代理被上訴人處 理,且系爭契約之事務並非法律行為應以文字為之者,亦非 上列條文所規定須有特別授權者,則郭源清自有權代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是上訴人執此作為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之理 由,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11條、第514條之9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委任 契約係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 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 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 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以保護他方之 利益(立法理由參照)。查:   ⑴上訴人就主張於111年10月24日派人至機場接機,並於111 年11月9日匯款日幣98萬7,511元至名稱「海源」之帳戶內 ,加計手續費日幣605元,共支出日幣98萬8,116元等節, 於原審提出接機照片、交易明細、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等件 為佐(見原審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233頁)。 然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認上訴人有匯款予「海源」之事實, 該筆款項之內容及目的為何,並不能認定。   ⑵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提出上證1之傳真、契約書、上證2「 海源」公司請求書、上證6訂車契約書,主張確就系爭契 約之履行與「海源」公司締約,並已支付租車費用,且無 法再為取消云云,然被上訴人均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 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 的證據力之可言。上訴人固再提出上證8之公證書以證明 上證6之形式上真正,惟觀諸上證8之公證書僅記載:「海 源」公司表示確於111年6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派車承攬 契約書有關新型冠狀病毒等之特約條款」合約,並未敘明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業向「海源」訂車並給付租車費用予「 海源」事實(見本院卷第184-190頁),則上證8公證書自 仍無法證明上證1之傳真、契約書、上證2「海源」公司請 求書、上證6訂車契約書之真正,又衡諸上訴人早於本件 被上訴人與其接洽前,即與「海源」公司締約,就派車承 攬契約關於新冠肺炎疫情訂定特約條款,堪認非為本件契 約,而係渠等間長期合作之約定,則上證8公證書僅證明 有該特約條款合約之存在,自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就系爭 契約與「海源」締約並實際支付租車費用之事實。   ⑶再者,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且旅遊業同行間代訂旅館 、租車等,在相當時間前取消均不用收取任何費用,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此由上證8 公證書中「海源」公司表示於111年6月10日與上訴人就新 冠肺炎疫情之派車承攬契約特別訂定特約條款乙情亦可明 之。是上訴人稱與「海源」公司簽訂租車契約不能取消變 更,則上訴人理應在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告知,一旦系爭契 約成立之後變更、終止是否仍應付費,讓被上訴人得知可 能風險決定是否與上訴人締約,然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事先 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出具之「著手金請求書」上亦無載 明不能取消或者是取消仍有費用,直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報價不合理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方稱定金不能退 還,經被上訴人質疑有何規定定金不能退還時,上訴人則 回稱「任何形式定金均無法退回」(見原審卷第185頁), 並非稱早有告知被上訴人上情,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海源 」公司間契約不能取消,此顯與常情迥異,實難為被上訴 人所知悉。本院衡酌上情,兼衡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報價 過高,已提前超過20日終止契約,認上訴人縱確有支出租 車費用,其執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不 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有 違誠信原則。   ⑷又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21日向大阪勞動局申請「雇用調整 助成金」,並獲大阪勞動局於同年10月4日決定給予補助 日幣39萬元等節,固有上訴人提出支給申請書、支給決定 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然依上開申請 書內容,上訴人係基於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致其最近3 個月之營業額月平均值較過去3年同期比較,減少30%以上 ,而有休業但仍維持僱用之事由,向大阪勞動局申請僱用 調整助成金日幣39萬元之補助,上開補助係以事業單位有 無營業額大幅減少但繼續維持僱用員工之事實為其補助標 準。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給決定通知書,僅能認上訴人確 有符合上開標準而獲得主管機關補助。惟上訴人主張該期 間本來因新冠肺炎疫情而讓員工未支薪休假,後為履行系 爭契約而召回員工辦理履約事宜乙節,則未據上訴人舉證 以佐其實,並不能逕認確有其事。故上訴人主張受有日幣 78萬元之補助損失,自無從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並無理由。  2.第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雖定有明文。然系 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是以上訴人援引前述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即有未洽。  3.再按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 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規定之旅遊營業人者,依同法第514條之1規定,謂 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 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 服務。查本件兩造均係旅遊營業人,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 ,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為安排被上訴人之旅客旅程 之服務,屬同業間之契約,兩造間並非上開規定之旅遊營業 人與旅客之關係,是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亦難認有理由。 ㈣、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業將系爭定金返還 請求權讓與給郭源清,經郭源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112年度北小字第5209號),該案已 判決郭源清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09頁),被上訴人既稱 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非存於兩造間,亦未對上訴人主張返還 ,難認上訴人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故上訴人主 張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核無確 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3萬2,890元(日幣148萬6,116元依111年8月26 日匯率換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另 追加民法第549條、第511條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以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16

SLDV-112-簡上-320-20250116-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溫雪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安晉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16

SLDV-113-重訴-64-202501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怡芳 代理人(法扶律師) 謝政義律師 相 對 人 立達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博 相 對 人 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水 上列當事人間職災補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請求訴訟救助,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經核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首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14

SLDV-114-救-5-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張正煥 張立宏 鍾睿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黃冠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宏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睿濬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正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為原告張正煥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立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張立宏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鍾睿濬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鍾睿濬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煥新臺幣(下同)4 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宏3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睿濬2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張正煥4 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立宏37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鍾睿濬2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5頁) 。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110年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原告張正煥 、張立宏借款,原告陸續以轉帳或現金交付方式交付金錢, 借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張正煥之借款 金額合計402萬元、張立宏之借款金額合計37萬2,000元,自 111年間起則陸續向原告鐘睿濬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借 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29萬元,而上開借款 被告均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正煥40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立宏37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鍾睿濬2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張正煥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張正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32頁至第83頁)為證;張立宏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張立宏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張立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4頁至第185頁)為證;鍾 睿濬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鍾睿濬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鍾睿濬上海商業銀行000 00000****32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86頁至第2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5456號函(本院卷第242 頁、第248頁)、為證,因而原告上述之主張為可採。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 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五、前述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向張正煥借款402萬元、向張立宏借款37萬2,0 00元、向鍾睿濬借款29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以起訴狀繕 本作為催告請求返還,於催告後逾一個月,被告有返還義務 ,從而,張正煥請求被告給付402萬元、張立宏請求被告給 付37萬2,000元、鍾睿濬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之借款本金, 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9頁)翌日後一個月起即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7,43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張正煥借款予被告之日期及借款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張正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0年10月30日 100,000 2 110年10月31日 100,000 3 110年11月1日 100,000 4 110年11月3日 100,000 5 110年11月4日 1,000,000 6 110年11月8日 100,000 7 110年11月18日 100,000 8 110年11月19日 550,000 9 111年1月25日 60,000 10 111年1月26日 20,000 11 111年1月28日 70,000 12 111年1月30日 40,000 13 111年2月1日 40,000 14 111年2月2日 100,000 15 111年2月3日 60,000 16 111年2月23日 100,000 17 111年2月24日 100,000 18 111年2月25日 100,000 19 111年2月26日 100,000 20 111年2月27日 100,000 21 111年3月3日 100,000 22 111年3月5日 30,000 23 111年12月2日 100,000 24 112年2月11日 50,000 25 112年2月13日 50,000 26 112年2月21日 50,000 27 112年2月26日 50,000 張正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10年10月30日 100,000 29 110年11月3日 100,000 30 111年1月30日 60,000 31 111年1月31日 100,000 32 111年2月3日 40,000 33 111年2月4日 60,000 34 111年2月5日 40,000 35 112年2月26日 50,000 合計:4,020,000元 附表二:張立宏借款予被告之日期及借款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張立宏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0年11月18日 30,000 2 110年11月22日 30,000 3 111年1月11日 30,000 4 111年2月7日 30,000 5 111年2月9日 40,000 6 111年3月4日 30,000 張立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1月15日 10,000 8 111年1月17日 20,000 9 111年2月7日 30,000 10 111年10月23日 22,000 11 112年1月12日 30,000 12 112年3月10日 50,000 13 112年5月19日 20,000 合計:372,000元 附表三:鍾睿濬借款予被告之日期及借款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鍾睿濬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2年11月6日 10,000 鍾睿濬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32號帳戶 2 111年1月6日 50,000 3 111年2月14日 100,000 4 111年3月4日 30,000 5 111年3月18日 30,000 6 111年10月17日 2,000 7 111年12月20日 20,000 8 112年2月23日 30,000 9 112年3月20日 5,000 10 112年4月12日 10,000 11 112年6月7日 3,000 合計:290,000元

2025-01-10

SLDV-113-訴-1703-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陳文才 相 對 人 涂勝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六八四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 度補字第一六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聲 請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7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6313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樓層面積104.66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5.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684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清償債務,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5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 本案訴訟事件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事 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之價格 為1,214萬8,697元【計算式:10,980,432+1,168,265=12,14 8,697】,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 間遞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依法非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2 年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6月,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 需時間約為4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拍賣系爭房地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額 約為33萬7,500元【計算式:150萬×5%×(4+6/12)=337,500 】。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 償之期間延長等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0萬元 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09

SLDV-113-聲-22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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