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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9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展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之自白」、「111年4月5日臺大醫院診字第1010451171號 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10日臺大醫院診字第113123088 4號診斷證明書」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 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 類似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 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 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1933號併辦意旨書)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 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且告訴人已將贓物領回,有贓物領據 在卷可參,損害已獲填補,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職業為 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並考量被告患有憂鬱症、人格疾患、 衝動控制障礙等精神疾病,暨被告前已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 判決確定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戒指1個,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 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6號   被   告 徐展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展宸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刑徒刑2年4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8 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商店內,徒手竊 取該商店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之戒指 1個,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該商店負責人温亜 筑發 覺失竊並調閱監視器,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温亜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各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戒指1個,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33號   被   告 徐展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展宸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商 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 之戒指 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該商店負責 人温亜筑發覺失竊並調閱監視器,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徐展宸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温亜筑之警詢筆錄。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徐展宸前曾因於同一時、地為竊盜犯行之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錦股)審理中,此有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可參。本件與該案 係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壢簡-1965-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並與許慧雯造成擦撞,幸未成傷,又念被告犯後坦承 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6號   被   告 鍾志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強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000號之餐廳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時,因 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由許慧雯(未成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對鍾志強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214-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亞倫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8、29、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該等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毛重0.3030公克) ,係屬違禁物,針筒14支、香菸1支、塑膠鏟管1支,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爰 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又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本院依113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9、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呈現附表編 號備註欄所示之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佐,足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無 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香菸1支、注射針筒14支,就香菸 之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所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 其在家中先將海洛因放置於鐵湯匙,再將香菸外層菸紙沾 上海洛因液體讓其吸收,之後要吸食時就直接將該香菸點 燃吸食產生之煙霧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889號卷第7頁至第8頁),針筒之部分被告則自 承係已施用過海洛因之針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卷第5頁),且經初篩結果呈嗎啡、 海洛因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卷第16頁),海洛因 與香菸及針筒,物理上皆已無法析離,縱未經鑑定,自前 開被告之陳述及初驗之結果,仍可推認附表編號3、4所示 之香菸1支、針筒14支,應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前開附表編號3、4之香菸1 支、針筒14支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附表編號2之塑 膠鏟管1支,被告則自承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檢體(含包裝袋1只) 1包 ⑴毛重:0.3030公克。 ⑵淨重:0.1公克。 ⑶餘重:0.0986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成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第9頁) ⑸詳112年保字第8389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5600號卷第43頁) 2 塑膠鏟管 1支 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第23頁) 3 香菸 1支 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第23頁) 4 注射針筒 14支 詳112年保字第83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卷第51頁)。

2025-02-27

TYDM-114-單禁沒-63-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8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氏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 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吸食器1 組則為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 屬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呈現附表編 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表之 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1組,經送台 灣尖端先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溶液沖洗,沖洗 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附表之鑑驗書在卷可參,是該吸食器1組與附著其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 認該吸食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驗書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管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2公克、淨重0.557公克、驗餘總毛重0.81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第109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第47頁 113年度安字第944號 2 吸食器1組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度保字第3571號

2025-02-27

TYDM-114-單禁沒-113-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而自摔於路邊農田,雖未造成他人實害,然卻使己受有 體傷,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 大學畢業、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3號   被   告 黃惠貞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貞自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 0分止,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福興宮飲用啤酒兩手,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8)日凌晨2 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文福路口,因酒後注 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於路邊農田中。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215-2025022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1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佩燁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6時5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南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前欲偏右開往快速路2段方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同向右側有告 訴人黃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葉 素蓉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葉素蓉(被 告對葉素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2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交易-55-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銘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 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且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已因警現場查獲 而交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再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之機車1輛、鑰匙1串,已經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李銘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敦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長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3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發動上開機車時,為員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組(該機車及鑰匙已扣案並由林長領回,毒品 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林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前開贓物已不在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桃簡-317-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氏紅詩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氏紅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氏紅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以強暴方式攻擊黃巧宜、 洪羽婕、任芳潁所為之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內為之,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對依法執行公 務之監所管理員黃巧宜、洪羽婕、任芳潁心生不滿,竟不思 以理性方法解決,反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不僅 使監所管理員黃巧宜、洪羽婕、任芳潁受有體傷(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法治觀念顯屬 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監所管理員黃巧宜、洪羽婕、任芳潁所受之傷勢,並考 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大 學畢業、入監所前之職業為酒店業(見偵卷附收容人基本資 料卡)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19號   被   告 林氏紅詩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氏紅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因另案於法務部○○○○○○○○○ (下稱桃女監)執行中,於同年9月16日,因自認已服完刑 期而不滿桃女監未讓其出監,且調整舍房,而心生不滿,明 知黃巧宜、洪羽婕、任芳潁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9時35分許,於黃 巧宜執行監所管理職務之際,徒手攻擊黃巧宜,致黃巧宜受 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旋即下樓至桃女監中央臺,再以徒手方 式攻擊洪羽婕、任芳潁,致洪羽婕受有右側眼部挫傷、右側 顏面部挫擦傷、右側鼻黏膜受傷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氏紅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桃女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桃女監管理員職務報告、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女監收容人陳 述書、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壢簡-124-20250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9號 原 告 陳育仁 原 告 楊麗芳 被 告 郭卉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附民-200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英 廖美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4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壢簡字第8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英、廖美霞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春英與被告廖美霞(下 合稱被告廖春英等2人)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由被告 廖春英邀葉淑卿簽賭,並協助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簽賭。其 等簽賭方式為自1至39個號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 為1至49個號碼,予以更正)中選號碼,所簽2個號碼開出可 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開出3個號碼可得彩金5,70 0元之3倍方式,把玩六合彩,被告廖春英等2人以此方式與 葉淑卿對賭。期間葉淑卿共簽賭4至5次,簽賭共計123萬6,9 00元。因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廖 春英等2人之供述、證人葉淑卿之證述、被告廖美霞提供下 單及帳單紀錄、被告廖美霞與證人葉淑卿之對話紀錄、證人 葉淑卿與被告廖春英之對話紀錄、和解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廖春英等2人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本案其等僅與證人葉淑卿玩 賭博,並無與其他人玩賭博,且其等並未意圖營利等語。經 查:  ㈠被告廖春英於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邀證人葉淑卿 簽賭,並協助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簽賭。其等簽賭方式 為自1至39個號碼中選5個號碼,每注75元,並依臺灣彩券今 彩539開獎結果作為兌獎依據,彩金則以投注金額乘以約定 倍率乘以中獎號碼數為計算。期間證人葉淑卿共計簽賭5次 ,簽賭共計123萬6,900元等情,業據被告廖春英等2人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7至11、21至25、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 第33至36頁),且與證人葉淑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185至187頁),並有被告廖美霞提 供下單及帳單紀錄(見偵卷第61頁)、被告廖美霞與證人葉 淑卿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69頁)、證人葉淑卿與被告 廖春英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5至95、99至143頁)、和解 書(見偵卷第171至1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案固有被告廖春英、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 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⒈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 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 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 方能以該罪論擬;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 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廖美霞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其與被告 廖春英為朋友關係,透過被告廖春英而認識證人葉淑卿, 其擔任賭博遊戲天天樂、今彩539之組頭,證人葉淑卿於11 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共下注簽賭5次,其中1次由證 人葉淑卿向其下注簽賭,其餘4次證人葉淑卿透過被告廖春 英向其下注簽賭,證人葉淑卿因此積欠賭金123萬6,900元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第33至3 6頁);被告廖春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均供稱: 其與被告廖美霞、證人葉淑卿為朋友關係,其有向被告廖 美霞下注簽賭今彩539,也順便協助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 霞下注簽賭,其並未從中抽取傭金或手續費等語(見偵卷 第7至11、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第33至36頁);證人葉 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與被告廖春英為朋友關係, 渠當時因不認識被告廖美霞,故透過被告廖春英向被告廖 美霞下注簽賭,簽賭4至5次共積欠賭金123萬6,900元等語 (見偵卷第47至49、185至187頁)。   ⒊稽之被告廖春英等2人上開供述、證人葉淑卿上開證述,以 及上述「三、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本案雖由被告廖美 霞擔任簽賭遊戲天天樂、今彩539之組頭,然依卷內事證僅 有被告廖春英、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該等遊 戲,縱被告廖美霞於警詢時供稱:賭客除被告廖春英、證 人葉淑卿外,其不願說出其他賭客等語(見偵卷第24頁) ,然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本案除被告廖春英、證 人葉淑卿外,尚有其他賭客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因本案而獲得利益(如抽頭金 、傭金等)。此外,被告廖春英等2人均非以提供賭博場所 之方式,邀集證人葉淑卿賭博。揆諸上開說明,不僅難認 本案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加入或退出賭博財物而有 聚眾賭博之情,亦難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因此獲得利益而 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情,自難以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確有 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廖春英等2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此部分罪嫌尚 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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